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生父王壽山、生母王林玉蓮於民國(下同)46年7月30日將抗告人出養予張天澤、乙○○○夫婦,並經管轄戶政機關登記在案。又抗告人與養父母張天澤、乙○○○原本即有終止收養之合意表示,卻因未踐行書面同意之形式要件,養父張天澤即於90年2月21日死亡,致抗告人現欲取得張天澤同意終止收養已屬不能,而抗告人與養母乙○○○業已於92年12月10日訂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關係僅存在於抗告人與已故之養父張天澤間,似與社會風俗習慣及倫常有違,抗告人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號解釋,請求終止與養父張天澤間之收養關係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民法第1080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如‧‧‧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1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2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1081條第6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依前開解釋文意旨可知,養父母死亡而養子女欲聲請法院終止收養關係者,除合於民法第1080條第5項之情形外,應以養父母死亡前,收養關係之雙方已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始得為之。
㈡、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生父王壽山、生母王林玉蓮前將抗告人出養予張天澤、乙○○○夫婦,並經管轄戶政機關登記在案,嗣抗告人之養父張天澤於90年2月21日死亡,抗告人與養母乙○○○於90年12月10日訂立終止收養同意書之事實,業據提出意書影本1件為證,堪認屬實。又抗告人請求終止與養父張天澤間之收養關係,其理由無非係謂於養父張天澤死亡前,抗告人與養父張天澤即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等語,惟查:原審法院93年度親字第34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於93年4月19日調查時,抗告人已自承:「被告(即張天澤)還在世時,‧‧‧那時被告和我的養母就一直希望我回本生父母家,他們會希望我回本生父母家,是因為他們認為我的生父母比較富有,回去生父母家對我比較有利。但我認為我是養父母養大的,所以我不同意,我們一直沒有辦終止收養的手續。直到去(指92)年,我發現我的生母(王林玉蓮)罹患乳癌,我的養母擔心因為他們只有收養我一個人,怕將來我會孤單,所以我後來才同意」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親字第34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卷第8至9頁),且核與證人即抗告人之養母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93年度親字第34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卷第9至10頁),足認於抗告人之養父張天澤死亡前,養父張天澤雖有意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然抗告人並未同意,迄至養父張天澤死亡後,抗告人方生與養父張天澤終止收養關係之意願,是於抗告人之養父張天澤死亡前,抗告人與養父張天澤顯未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於養父張天澤死亡後,請求終止其與養父張天澤間之收養關係,是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陳述不同意與養父張天澤終止收養關係,其時間係於67年4月10日抗告人與訴外人林天增結婚後未久之事,又其後於90年初因抗告人之養父張天澤罹患病情嚴重,養母乙○○○亦有罹患病痛,致均擔心抗告人以後會孤獨,故再與抗告人協商後,抗告人亦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俾便抗告人返回生母王林玉蓮處,及照顧生母王林玉蓮之病痛,故抗告人因基於養父張天澤及生母王林玉蓮病情而忙於兩邊輪流照顧,惟養父張天澤即於90年2月21日突病發死亡,致未踐行與抗告人之終止收養關係,而非原裁定所認:「於養父張天澤死亡後,抗告人方有與張天澤有終止收養之意願」之事實,原裁定就上開事實之認定,顯有誤會。
㈡、收養關係雖不因收養人死亡而消滅,惟本件養父張天澤於生前時即一直有終止收養之合意表示,致未能踐行書面程序前即告突然不幸死亡,以致不能夠踐行民法第1080條第2項之形式要件,已如前述。再者養女即抗告人與養母乙○○○間確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是養親關係如僅存在於抗告人與已故之養父張天澤間,似與社會風俗習慣及倫常有違,似應解為養父張天澤與養女即抗告人間已具實質上之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故養子女之一方自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號、9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57號判例精神,而得視為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之情事,而得請求法院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之法律效力。
㈢、抗告人之養母乙○○○於93年10月6日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她與張天澤(即養父)都有同意讓抗告人返回親生家庭…)云云(見本院卷26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證述。再從抗告人之生母王林玉蓮生前之證詞及所立之遺囑第3條謂:「本人所生4女甲○○○(即抗告人)自幼為人所收養為養女,倘如就及時順利經法院裁定撤銷收養關係,而認祖歸宗時,則本人所有第1、2條所列之土地、現金即由各繼承人依民法所定為平均繼承」等語,再觀之遺囑第1、2條所列,縱抗告人於尚未順利認祖歸宗時,抗告人自其生母所得之遺產亦均與各繼承人相同。足見,抗告人與生母王林玉蓮、養父張天澤生前、養母乙○○○間早就均有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情事至明。惟原審認抗告人在養父生前有不同意終止收養,嗣於養父死亡後始有終止收養之意願,而誤認本件終止收養關係為無理由,顯非適當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與養父張天澤間終止收養關係云云。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之生父王壽山、生母王林玉蓮於46年7月30日將抗告人出養予張天澤、乙○○○夫婦,並經管轄戶政機關登記在案。又抗告人與養父母原本即有終止收養之合意表示,卻因未踐行書面同意之形式要件,養父張天澤即於90年2月21日死亡,致抗告人現欲取得張天澤同意終止收養已屬不能,而抗告人與養母乙○○○業已於92年12月10日訂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關係僅存在於抗告人及已故之養父張天澤間,似與社會風俗習慣及倫常有違,抗告人為此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號解釋,請求終止與養父張天澤間之收養關係云云,並提出本1件、除戶謄本1件、終止收養同意書影本1件(見原審93年度家調字第16號卷第8至11頁)、抗告人之結婚證書(見原審93年度親字第34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卷第15頁),足認於抗告人之養父張天澤、抗告人被收養之(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分別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請求終止與養父張天澤間之收養關係,其理由係以:於養父張天澤死亡前,抗告人與養父張天澤即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云云。惟查:原審93年度親字第34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於93年4月19日調查時,抗告人已自承:「被告(即張天澤)還在世時,‧‧‧那時被告和我的養母就一直希望我回本生父母家,他們會希望我回本生父母家,是因為他們認為我的生父母比較富有,回去生父母家對我比較有利。但我認為我是養父母養大的,所以我不同意,我們一直沒有辦終止收養的手續。直到去(92)年,我發現我的生母罹患乳癌,我的養母擔心因為他們只有收養我一個人,怕將來我會孤單,所以我後來才同意」等語(見原審93年度親字第34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卷第8至9頁),且核與證人即抗告人之養母乙○○○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我先生還在世時,我們就有想說不想要再收養原告(即抗告人)了,這是在我先生過世(90年2月21日)前
2、3年前的想法了,我當時也是這麼想,我們會這樣想是因為我們年紀大了,所以我們才希望原告回去他的本生父母家,受比較好的照顧。那時會沒有辦終止的手續,是因為被告(即養父張天澤)在不久後就過世了,那時原告不同意我們要終止收養的念頭。現在原告的生父已經過世,而且生母已經生重病住院,所以原告就願意終止收養了。…」之情節相符(見原審93年度親字第34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卷第9至10頁),足認於抗告人之養父張天澤死亡前之2、3年前即87年至88年間,養父張天澤雖有意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然抗告人並未同意,迄至養父張天澤於90年2月21日死亡後,抗告人方生與張天澤終止收養關係之意願,是於抗告人之養父張天澤死亡前,抗告人與養父張天澤顯未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甚明。至於證人即抗告人之養母乙○○○雖於本院到庭證述:「張天澤死亡前半年有對抗告人表示終止收養關係」云云,但對於被問及張天澤什麼原因要終止收養關係時,則點頭不語,且抗告人之養母乙○○○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於抗告人之養父張天澤死亡前之2、3年前即87年至88年間,養父張天澤雖有意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然抗告人並未同意,則抗告人之養母乙○○○雖於本院及原審證述養父張天澤雖有意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時間並不相同,尚難資為養父張天澤生前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之有利依據。
㈢、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於原審93年度親字第34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93年4月19日調查時,陳述不同意與養父張天澤終止收養關係,其時間係於67年4月14日抗告人結婚後未久之事,又其後於90年初因抗告人之養父張天澤罹患病情嚴重,養母乙○○○亦有罹患病痛,致均擔心抗告人以後會孤獨,故再與抗告人協商後抗告人亦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俾便抗告人返回生母處,及照顧生母之病痛,故抗告人因基於養父及生母病情而忙於兩邊輪流照顧,惟養父張天澤即於90年2月21日突病發死亡,致未踐行與抗告人之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惟查抗告意旨所主張:抗告人不同意與養父張天澤終止收養關係,其時間係於67年4月14日抗告人結婚後未久之事云云,核與證人即抗告人之養母乙○○○前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時間係在於抗告人之養父張天澤死亡前之2、3年前即87年至88年間,並不相同,要無可採;且抗告意旨又主張:其後於90年初因抗告人之養父張天澤罹患病情嚴重,養母乙○○○亦有罹患病痛,致均擔心抗告人以後會孤獨,故再與抗告人協商後抗告人亦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云云,又核與證人即抗告人之養母乙○○○前於本院到庭證述抗告人之養父張天澤係在死亡(90年2月21日)前半年對抗告人表示終止收養關係,即在89年9月間即對抗告人表示終止收養關係,並不相同,亦無可採。而如上述,抗告人之養父張天澤雖於87年至88年間,有意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然抗告人並未同意,迄養父至張天澤死亡而生母生重病住院後,抗告人方生與養父張天澤終止收養關係之意願,是於抗告人之養父張天澤死亡前,抗告人與養父張天澤顯未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甚明。
㈣、又抗告人再主張:以生母王林玉蓮之代筆遺囑(見本院卷33至39頁)第3條內容證明抗告人與生母王林玉蓮、養父張天澤生前、養母乙○○○間早就均有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情事云云,然經本院細閱抗告人所提抗告人生母王林玉蓮所立之附於本院卷代筆遺囑影本,其主要內容係為平均分配其遺產與其兒女,並以遺贈的方式將一部分遺產給予抗告人,而若抗告人能順利認祖歸宗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生母王林玉蓮之遺產云云,尚難以此證明抗告人與抗告人之養父有終止收養之合意,要僅能證明抗告人生母王林玉蓮期望抗告人能撤銷收養回復與原生父母關係。另抗告人與養母間終止收養關係後,如親子關係僅存在於抗告人及已故之養父張天澤間,未必與社會風俗習慣及倫常有違,而抗告人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號、9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57號判例精神,應解為養父張天澤與養女即抗告人甲○○○間已具實質上之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云云,尚乏依據,自無法援引。從而,抗告人聲請與養父張天澤間終止收養關係,自非正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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