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一號 K
上 訴 人 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簡 長 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金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王 百 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第三期工程估驗款(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元部分: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茲被上
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間寄發工程估驗計價表予上訴人,此有信封可稽,惟因上開被上訴人製作之計價表於計算式及說明欄內列有多項扣款項目及金額,卻均未見有任何憑證,為處理雙方就扣款之爭議,上訴人乃同意暫不請款,俟被上訴人提出扣款憑證與上訴人結算應扣款金額後再予請款;詎被上訴人遲遲不與上訴人辦理會算扣款項目及金額,上訴人本期工程款請領之條件既尚須與被上訴人會算扣款項目及金額,其工程款請求權之行使自因該請領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與上訴人會算扣款項目及金額,而被上訴人未依該期限與上訴人會算時起算,亦即第三期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二年時效,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⑵再按本件工程為關於基樁之施作,依一般實務之施工說明書記載:「二、樁頭
處理:本工程結構體開挖完成後,應依設計圖示或甲方(即定作人)指示高程鑿除場鑄混凝土基樁之樁頭(劣質混凝土部份),鑿除時必須採用人工鑿除,鑿除面必須平整,鑿除深度不得低於設計高度...。」由此可知,基樁之樁頭鑿除工作須俟被上訴人將工程結構體開挖完成後始可接續進行,易言之,基樁之施作須俟工程結構體開挖完成並打除樁頭後,始可確認基樁之施作有無瑕疵,被上訴人此時始能接續施作基礎板之上部結構。依此而言,上訴人將所施作之基樁交由被上訴人並打除樁頭(即打除劣質混凝土)共同檢視基樁施作有無瑕疵之時,始符合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報酬給付之時期,此始為二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時效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行起算(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第三期估驗款僅屬墊付工程款之性質【即屬暫借款或預付款之性質,須俟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後,再與最後結算得請領之工程款予以抵銷】,並非工程款之性質),並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理由,蓋定作人給付報酬之時期,當事人間別無約定時,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補充規定,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但第五百零五條係任意規定,雙方當事人得就報酬之給付時期及數額等另為約定(參見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因此承攬人基於約定,得於工作完成前,即取得全部或一部之報酬。
雖然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在公共工程的承攬契約,通常依據工作進度估驗付款,不過此一給付應該是墊款性質,也非全額給付,通常僅給付百分之九十,其餘額在完工後決算時才結清,因此其報酬的消滅時效的計算應該以驗收完畢時起算。依此而言並依基樁工程之性質觀之,本件工程之驗收時間,係指定作人於工程結構體開挖完成後將樁頭鑿除並通知上訴人共同檢視基樁施作有無瑕疵之時,其報酬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⑶又依兩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附件即詳細價目表記載:「1、保留款%俟樁
頭處理完成驗收無誤按階段性請款支付5%,餘5%待本合約工程驗收完成支付。..4、由甲方驗收。5、合約數量依實作實算。」依此而言:①系爭工程之完工須至樁頭打除止;②系爭工程之驗收工作係由次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而非業主或上訴人負責;③本件工程係依實作實算計算完工數量,上訴人不須再另提出完工證明書。
⑷樁頭打除時機:按樁頭打除時機依施工現場照片可知,基樁工程屬單一點支撐
承載力,必須輔加基礎(樁帽)與地樑再與建築物之支撐柱相結合,才能完成點、線、面之最佳承載力分布與傳遞。於基樁工程全部完工撤場後,即進行圍堰工程(防止開挖時地表面崩塌)後再進行開挖工程,俟開挖至基礎底部預定深度後,方能露出樁頭,再加以測量確定基礎底部高度再進場打除樁頭。
⑸工程估驗款之時效應自樁頭打除始行起算二年時效: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
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云:「系爭工程估驗款之性質: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知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此所謂『後付主義』,...承包商估驗款之申請...應屬工程款給付時期之特別約定,無礙系爭工程合約之標的乃單一整體工作之性質,僅為便利承包商融通資金,使其有足夠資力繼續完成全部工作,始約定以完成一定估驗程序為條件,由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預付部分工程款項,自非所謂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工作已切割成數個部分,而各期估驗款分別為各該施作項目之對價。」依此而言,系爭第三期估驗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全部工程完成時起算即定作人於工程結構體開挖完成後將樁頭鑿除之時。惟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打除樁頭,直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發函催告,亦未獲被上訴人置理。既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打除樁頭而自行(或另外僱工)完成樁頭打除之工作,自應視為上訴人已得行使請領工程估驗款之請求權(蓋打除樁頭係契約規定全部完工之約款,工程估驗款於打除樁頭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
㈡關於系爭工程全部保留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六項固規定:「保留款俟收到驗收合格證書、繳交材
料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發還乙方。」惟本件工程合約數量係依實作實算,工程已施作部分自屬已完工,原審法院認上訴人須另提出已施工完成之證明,應屬誤會。另材料乃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是材料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均應由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提出。至驗收合格證書則須被上訴人指派專人驗收後交付上訴人,倘因被上訴人遲未驗收致無驗收合格證書,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應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
⑵又依兩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附件即詳細價目表記載:「1、保留款%俟樁
頭處理完成驗收無誤按階段性請款支付5%,餘5%待本合約工程驗收完成支付。...4、由甲方驗收。5、合約數量依實作實算。」依此而言:①系爭工程之完工須至樁頭打除止;②系爭工程之驗收工作係由次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而非業主或上訴人負責;③本件工程係依實作實算計算完工數量,上訴人不須再另提出完工證明書。
⑶樁頭打除時機:按樁頭打除時機依施工現場照片可知,基樁工程屬單一點支撐
承載力,必須輔加基礎(樁帽)與地樑再與建築物之支撐柱相結合,才能完成點、線、面之最佳承載力分布與傳遞。於基樁工程全部完工撤場後,即進行圍堰工程(防止開挖時地表面崩塌)後再進行開挖工程,俟開挖至基礎底部預定深度後,方能露出樁頭,再加以測量確定基礎底部高度再進場打除樁頭。
⑷本件工程之驗收時間,係指定作人於工程結構體開挖完成後將樁頭鑿除並通知
上訴人共同檢視基樁施作有無瑕疵之時。惟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打除樁頭及共同檢視基樁施作有無瑕疵,直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發函催告,亦未獲被上訴人置理。既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打除樁頭而自行(或另外僱工)完成樁頭打除之工作,亦未通知上訴人共同檢視基樁有無存在任何瑕疵(即會同驗收),則應視為上訴人已得行使請領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蓋驗收係契約規定請領保留款之約款,保留款於驗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卻仍拒付工程保留款,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電力公司興達施工處施工說明書第三0頁影本及詳細價目表影本各一紙、黃立、楊芳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第六五0、六五一頁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決書及上訴人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函影本各一份、施工現場照片四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時效規定,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此合先敘明。
㈡就第三期工程款部分:
⑴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工程款按照工程各期進度給付,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依
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付款辦法」明定:「..每月月底為計價日,勞務部分於次月一日前送甲方彙辦,每月日為付款日」「甲方於付款日依計價金額之百分之,%現金期票,%天期票,其餘百分之為保留款」。而本件系爭第三期工程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該期工程款之請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在卷可稽,而每一期之給付均非是按期給付之工程款,不是預付款或是墊款。上訴人亦自承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前揭工程估驗計價表,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至遲於收受工程估驗計價表時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三期工程款,而上訴人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有卷附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是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及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不合。
⑵上訴人雖主張:工程款請領之條件尚須與被上訴人會算扣款項目及金額,其工
程款請求權之行使自因該請領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與上訴人會算時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蓋兩造既有簽訂合約書,其付款辦法應依合約約定,上訴人臨訟自行創設前揭之工程款請領條件,顯屬無據。
㈢就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元之保留款部分:
依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第六項約定「保留款俟收到驗收合格證書,繳交材料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發還乙方(即上訴人)」,已就保留款作詳細約定。系爭工程既然尚未完工驗收合格,上訴人亦未繳交任何試驗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更未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是以原審判決認「原告(即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滿足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要件,則其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即屬無據」。又樁頭處理完成是屬於上訴人施工義務,不能證明是履行條件義務藉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保留款。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底突然從工地撤離,其主張被上訴人沒有驗收動作,不足取,蓋試驗報告做好要經過測試,上訴人沒有履行,被上訴人如何能作驗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間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63-1金湖段全套管基樁工程。依被上訴人之估驗,系爭工程第三期之工程款為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元,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397980)。又系爭工程保留款共計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元,系爭工程已完成,被上訴人自應將工程保留款給付予上訴人。依上核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合計為六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元(計算式:397980+282700=680680),惟經上訴人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代墊廠商之請款後,得由工程款及保留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已代墊廠商之請款七十一萬餘元,因此主張與上訴人第三期工程款及保留款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言。此外,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第八條關於系爭工程款之付款辦法,已載明每月月底為計價日,每月十五日為付款日,被上訴人於付款日給付上訴人計價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其餘金額則為保留款,足證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係按工作進度分期給付,各期工程款請求權,於每月十五日即得計價請求。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表上,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第三期工程款之請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訴人於是日起即得行使其系爭第三期工程款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起訴請求,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於保留款之請求,應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第六項之約定,以收到驗收合格證書、繳交材料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為要件,今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無由依契約請求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已施作第三期工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寄發工程估驗計價表予上訴人,依其內容可知第三期工程估驗金額為四十四萬二千元,扣除其中占百分之十即四萬四千二百元之保留款,餘額為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以及系爭工程總保留款為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估驗計價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否認應給付上訴人前揭第三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對此,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曾墊繳上訴人廠商之請款達七十一萬餘元,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代上訴人為清償債務之行為,且因上開被上訴人製作之計價表於計算式及說明欄內列有多項扣款項目及金額,卻均未見有任何憑證,為處理雙方就扣款之爭議,上訴人乃同意暫不請款,俟被上訴人提出扣款憑證與上訴人結算應扣款金額後再予請款,詎被上訴人遲遲不與上訴人辦理會算扣款項目及金額,上訴人本期工程款請領之條件既尚須與被上訴人會算扣款項目及金額,其工程款請求權之行使自因該請領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與上訴人會算扣款項目及金額,而被上訴人未依該期限與上訴人會算時起算,即第三期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二年時效,因此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到通知七日內與上訴人會算扣款項目及金額,而被上訴人未依期限與原告會算時起算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①第三期工程款部分,其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期間?②保留款部分,上訴人是否已滿足契約所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保留款之要件?③被上訴人已否墊繳上訴人廠商之請款?得否以墊繳款項與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抵銷?經查:
㈠第三期工程款部分: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時效規定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消滅時效之起算日,被上訴人抗辯應自系爭工程估驗計價表上所載請款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算,上訴人則主張應自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到通知七日內與上訴人會算扣款項目及金額,而被上訴人未依該期限與上訴人會算之時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固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然查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工程款按照工程各期進度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亦載明每月月底為計價日,每月十五日為付款日。而本件系爭第三期工程估驗期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該期工程款之請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工程估驗計價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亦自承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前揭工程估驗計價表,有信封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頁),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收受工程估驗計價表時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三期工程款。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款須待兩造會算扣款項目及金額,始能請求云云,惟此非但並未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中有所記載,反而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係約定:「計價數量原則以工程業主設計驗收計價數量為準,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視工程配合情形依實作數量增減之,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等語,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⑵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寄發上開工程估驗計價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縱認須與被上訴人會算扣款項目及金額,請領條件才成就,理應於收受上開工程估驗計價表後之相當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為會算之主張,豈有拖延至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到通知七日內與上訴人會算扣款項目及金額,顯然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難認有理。況依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上訴人若與其他第三者有債務糾紛,由被上訴人負責。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上訴人在工地欠廠商七十五萬元之費用,被上訴人已代墊廠商之請款七十一萬餘元,上訴人同意代墊款由工程款及保留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並提出扣款明細表及代墊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二至七十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第三期工程款及保留款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言,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遲不與其辦理會算扣款項目及金額乙節,亦乏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取。再者,如上所述,系爭第三期工程之請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已明載於上開工程估驗計價表上,且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亦載明付款日,則上訴人另以「依一般實務之施工說明書之記載,上訴人將所施作之基樁交由被上訴人並打除樁頭(即打除劣質混凝土)共同檢視基樁施作有無瑕疵之時,始符合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報酬給付之時期,此始為二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在公共工程的承攬契約,通常依據工作進度估驗付款,不過此一給付應該是墊款性質,也非全額給付,通常僅給付百分之九十,其餘額在完工後決算時才結清。因此其報酬的消滅時效的計算應該以驗收完畢時起算。依此而言並依基樁工程之性質觀之,本件工程之驗收時間,係指定作人於工程結構體開挖完成後將樁頭鑿除並通知上訴人共同檢視基樁施作有無瑕疵之時,其報酬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置辯,乃屬上訴人於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已明定記載之外,所為個人片面之說詞,不足採取。
⑶綜上,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收受工程估驗計價表時,已得行使其第三期
工程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應自該日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有該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頁),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㈢系爭工程保留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有二十八萬七千元保留款,未據被上訴人給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合格,上訴人亦未繳交任何試驗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更未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等語。經查,依兩造間之契約,上訴人須繳交驗收合格證書等工程相關證明文件,以及兩造結清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始得為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第六項約定「保留款俟收到驗收合格證書,繳交材料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發還乙方(即上訴人)」等語即明,而上開約定並無另有排除條款,自應為兩造所遵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能提出本件已施工完成、提出驗收合格證書,或兩造已結清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等之證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滿足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要件,則其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另主張材料乃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是材料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均應由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提出。至驗收合格證書則須被上訴人指派專人驗收後交付上訴人,倘因被上訴人遲未驗收致無驗收合格證書,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本件工程係依實作實算計算完工數量,上訴人不須再另提出完工證明書。本件工程之驗收時間,係指定作人於工程結構體開挖完成後將樁頭鑿除並通知上訴人共同檢視基樁施作有無瑕疵之時。惟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打除樁頭及共同檢視基樁施作有無瑕疵,直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發函催告,亦未獲被上訴人置理。應視為上訴人已得行使請領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等語;然其既自承樁頭打除上未處理,則其施工難謂已完成,且事實上亦未驗收合格,尚難謂已符合上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第六項約定;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具體事實不予驗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至請求工程保留款部分,則因未滿足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保留款之要件,尚無從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王 浦 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