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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抗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二八號抗 告 人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兼 特 別代 理 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相 對 人 庚○○

甲○○己○○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據原告即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係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抗告人與被告即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⒉被告甲○○、乙○○、丙○○、己○○、庚○○(以上五人即本件相對人,即原審之參加人)侯良信、許安德利、黃祖源、楊恒銘、蔡江澤、謝秀雄在第一項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相對人新樓醫院下一屆(第六屆)董事之選聘行為等語。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準備書狀,撤回前開訴之聲明⒉部分,另追加:⒊相對人新樓醫院於第五屆董事會選聘第六屆董事時,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抗告人出席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而抗告人所為撤回前揭訴之聲明⒉之部分,業經相對人同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此一訴之撤回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敍明。又查關於訴之聲明⒊部分,乃抗告人追加前所無之聲明,而相對人就此部分訴之追加已表明不予同意。抗告人雖主張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聲明⒈部分有牽連關係,且並未妨礙相對人之防禦等語。然查:依抗告人起訴主張訴之聲明⒈部分,所應審理者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新樓醫院之第五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而抗告人董事資格之存否,應審究者為抗告人董事任期是否因屆滿或其他原因而結束;至於所追加訴之聲明⒊部分,則應審酌抗告人有無參與相對人新樓醫院第六屆董事選聘之資格,及抗告人有無請求相對人將議程通知之請求權,而此與抗告人有無第五屆董事資格並無必然關係。質言之,抗告人之第五屆董事資格縱已消滅,並不當然妨阻伊參加第六屆董事選聘之資格;反之,抗告人雖仍具第五屆董事資格,亦非即謂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通知抗告人出席董事會之請求權,故訴之聲明⒈部分與訴之聲明⒊部分,一為董事資格有無之認定,一為董事職權之行使,二者無必然關係,其主要爭點尚不具共同性,基礎事實自非同一;且若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將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故抗告人為本件訴之追加,亦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聲明:「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樓醫院間第五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嗣追加聲明:「相對人新樓醫院於第五屆董事會選聘下一屆(第六屆)董事時,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抗告人出席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原裁定略以:「原訴之聲明與追加之訴之聲明二者無必然關係,其主要爭點尚不具共同性,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若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將使訴訟之終結延滯!」等理由,駁回追加之訴。惟查:

㈠、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裁定要旨)。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原訴之聲明即「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樓醫院間第五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所應審理者為抗告人第五屆董事資格之存否,而抗告人第五屆董事資格之存否,應審究者為抗告人董事任期是否已因屆滿合法改選或辭職等其他原因而結束。

㈢、追加之訴之聲明即「相對人新樓醫院於第五屆董事會選聘下一屆(第六屆)董事時,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抗告人出席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而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董事會就「辦理董事選聘」(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決議,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此乃辦理董事選聘之法定程序,僅董事始有參與選聘下屆董事之資格。故抗告人是否應受通知,繫於抗告人是否具有董事資格而定。如抗告人是相對人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即有受通知並參與選聘第六屆董事之權利;反之即無。準此,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聲明所應審理者亦係抗告人第五屆董事資格究否存在,董事任期是否已因屆滿合法改選或辭職等其他原因而結束。然原裁定竟謂:「抗告人之第五屆董事資格縱已消滅,並不當然妨阻伊參加第六屆董事選聘之資格;反之,抗告人雖仍具第五屆董事資格,亦非即謂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通知抗告人出席董事會之請求權」。顯與前揭醫療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不符,甚為顯然。

㈣、綜上,抗告人所提原訴之聲明及追加之訴之聲明,其二者最重要之爭點「董事資格有無之認定」既為同一,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在得追加之列。

三、按訴訟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據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係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抗告人與被告即相對人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⒉相對人甲○○、乙○○、侯良信、許安德利、丙○○、黃祖源、楊恒銘、己○○、庚○○、蔡江澤、謝秀雄在第一項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第六屆董事之選聘行為等語。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準備書狀,撤回前開訴之聲明⒉部分,另追加:⒊相對人新樓醫院於第五屆董事會選聘第六屆董事時,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抗告人出席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而抗告人所為撤回前揭訴之聲明⒉之部分,業經相對人同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生訴之撤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關於訴之聲明⒊部分,乃抗告人追加前所無之聲明,而相對人就此部分訴之追加並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中已表明不予同意。抗告人乃主張前開訴之追加⒊部分與原訴之聲明⒈部分有牽連關係,且並未妨礙相對人之防禦等語。惟經原審法院以原訴之聲明⒈部分與追加訴之聲明⒊部分,一為董事資格有無之認定,一為董事職權之行使,二者無必然關係,其主要爭點尚不具共同性,基礎事實自非同一;且若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將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故抗告人為本件訴之追加,亦有礙訴訟之終結等語,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

㈡、抗告人主張:追加之訴之聲明即「相對人新樓醫院於第五屆董事會選聘下一屆(第六屆)董事時,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抗告人出席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而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董事會就「辦理董事選聘」(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決議,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此乃辦理董事選聘之法定程序,僅董事始有參與選聘下屆董事之資格。故抗告人是否應受通知,繫於抗告人是否具有董事資格而定。如抗告人是相對人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即有受通知並參與選聘第六屆董事之權利;反之即無。準此,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聲明所應審理者亦係抗告人第五屆董事資格究否存在,董事任期是否已因屆滿合法改選或辭職等其他原因而結束。即抗告人所提原訴之聲明與追加之訴之聲明,其二者最重要之爭點「董事資格有無之認定」既為同一,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裁判要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在得追加之列云云。然查:

⑴原訴之聲明⒈係「確認抗告人與被告即相對人新樓醫院第

五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而追加之聲明⒊係「相對人新樓醫院於第五屆董事會選聘第六屆董事時,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抗告人出席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質言之,原訴之聲明⒈係第五屆董事資格有無之認定,為確認之訴;另追加之聲明⒊為第五屆董事職權之行使,為給付之訴,其基礎事實為相對人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是否應召開選聘第六屆董事?何時召開?為何召開?如何召開?二者無必然關係,其主要爭點尚不具共同性,基礎事實自非同一。

⑵且相對人新樓醫院於本院具狀陳稱: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

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相對人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九絛、第十條之規定,董事無請求相對人新樓醫院召開董事會之權利,相對人新樓醫院對於董事無召開董事會之義務,董事會之召開原則上由董事長為之,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新樓醫院發通知,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又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所為指示,第五屆董事長尚未產生,產生後如何召開董事會?應否通知抗告人開會?抗告人有無資格與會?均屬會議是否符合程序之問題,並不生法人與董事間權利義務之關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新樓醫院應發給開會通知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故抗告人原訴之聲明⒈部分核與追加之聲明⒊部分,二者基礎事實似非同一。況若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兩造將需另就相對人新樓醫院捐助章程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等法規關於財團法人董事職權行使之範圍及方式等,進行訴訟,將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故抗告人為本件訴之追加,亦有礙訴訟之終結。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原訴之聲明⒈部分與追加之聲明⒊部分,二者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若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將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

法官 丁振昌法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春榮【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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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