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抗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抗字第478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代 理 人 金輔政 律師相 對 人 乙○○特別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人即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95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所提之調解書(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87年民調字第260號)有無效之情事,擬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因相對人所有財產均經查封,且已陷於心神喪失,無資力支出訴訟標的新台幣(下同)1千9百79萬6千82元之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特別代理人丙○○所出具之保證書一紙,載明如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特別代理人願代繳暫免之費用意旨等語,並提出93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調解書影本1份、精神鑑定報告影本1份、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函影本6紙、保證書1份等以為釋明。經核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相對人因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95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丙○○與其妻吳佳蓉共同詐欺並偽造文書侵占相對人乙○○之財產,經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217號判刑4年,現仍繫屬 鈞院93年度重上更㈡245號審理中,丙○○根本無資格為乙○○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原審93年度聲字第135號程序進行時,抗告人曾向原審法院具狀陳情陳榮水侵害相對人乙○○財產,不具為相對人乙○○特別代理人之資格更不能為監護人,抗告人要求以在兩造家庭中早晚照顧母親乙○○且較為可靠之吳喜久(相對人乙○○之女兒)為監護人,惟原審9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竟草率進行,而裁定選任陳榮水為相對人乙○○特別代理人,是否有效,實有加以重新考慮之必要。

㈡、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理由係以相對人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求救助,並以丙○○保證書為之,但相對人乙○○被丙○○侵占千餘萬元尚可要求丙○○返還,並非無資力,有刑案判決足證,丙○○為己私利希望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理應依法償還上開侵占款,供相對人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謂並無資力一語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丙○○聲請於兩造間92年度執字第20953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雖經原審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准其所請,然經債權人甲○○即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609號以丙○○與相對人間有利害相反之情形而裁定廢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抗字第609號卷宗核閱無誤(尚未確定)。是丙○○是否得代理相對人於兩造間92年度執字第209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為任何訴訟行為,已滋疑義。則丙○○今以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其所出具之保證書一紙,載明如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其願代繳暫免之費用意旨等,於法亦有未合。

㈡、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相對人於臺南縣永康市農會有2,128元之所得,且名下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房屋1棟;田賦18筆分別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29、147、148、260、261、262、263、264、281、309號、台南縣永康市○○段978、995、995之1、997、1031、1031之1、1042、1043號;土地15筆分別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小段215之9、218號、台南縣永康市○○段139、151、279、280號、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台南縣永康市○○段839、1006、1087、1090、1100、1121、1128、1192號,及投資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80萬元,有93年10月27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稽,自難認相對人無財產且欠缺經濟信用。雖丙○○於原審法院主張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均經查封,且相對人已陷於心神喪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縱相對人之財產已遭查封尚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況丙○○於本院93年10月26日調查序中亦自承:「我母親(即相對人)名下的房租都是吳喜久在收,…」等語,丙○○復於93年11月19日向本院具狀陳稱:「我母親(即相對人)名下的房租、地租都是由吳喜久收取,…」等語,足認相對人之前開房地雖遭法院查封,然並不影響相對人之使用收益,自無礙其經濟生活,是相對人以此聲請訴訟救助,亦非正當。又抗告人未能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原審法院疏未詳查,率予准許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訴訟救助。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春榮【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