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抗字第496號抗 告 人 己○○○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相 對 人 乙 ○ ○
甲 ○ ○
丙 ○ ○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瑞 成 律師相 對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 ○相 對 人 江 倚 賢即江清
丁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之被告江清榮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0日死亡,其子江倚賢於93年9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原審92年10月24日92年度繼字第1029號准予拋棄繼承通知(被告江清榮之其他繼承人林江雪慧、江美玲、江美珍聲明拋棄繼承)為證,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主文所載之附圖二,原係由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依原告即相對人乙○○所提分割方案進行測繪而得,此有該所民國(下同)84年12月13日以84所2字第4884號函附於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654號卷內可憑(見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一,第54、55頁)。嗣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於該件上訴程序【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中,以前開測量成果面積有誤,而另於92年3月3日以所測量字第0920000503號函,提出如本件附圖之修正後測量成果圖【即本件原裁定附圖,見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卷203頁】。查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所依據分割方案,既本於上揭測量成果圖,則該測量圖之錯誤,應認仍屬判決之顯然錯誤。爰依相對人乙○○、丙○○、甲○○、戊○○○之聲請,予以更正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正本主文所載之附圖二,如本件原裁定附圖。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然按72.2.24(72) 廳民一字第0126號函復台高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所說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即明,毋待更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一見即明待加以調查者,則不得予以裁定更正(見石志泉著民事訴訟法釋義226頁,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編311頁、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208頁),本件情形既須經地政機關派員測量始能發見圖示,與主文所載面積不符,揆諸上述說明,與得以裁定更正之要件不合,法院無從准許」。
㈡、關於原裁定所為更正理由乃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附圖二,原係由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依相對人乙○○所提分割方案進行測繪而得,嗣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於該件上訴程序中,以前開測量成果面積有誤,而另於92年3月3日以所測量字第0920000503號函,提出如本件附圖之修正後測量成果圖。然查:
⒈玉井地政事務所92年3月3日函,並非於分割共有物上訴程
序中發函更正,而係於判決確定後,本院91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程序中,始發函更正,此由該函發函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比對即明。原裁定連玉井地政事務所更正附圖之時間都弄錯了,足見其草率,顯有疏漏,其驟為裁定更正,即難免有所錯誤。
⒉既然玉井地政事務所更正之原裁定附圖,於分割共有物判
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法院、各共有人,無人知悉,該圖從未經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經提示辯論,故法院、各共有人均不知道該圖對共有人之影響如何,則如何能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為該圖?經比較原裁定更正後之附圖與原判決附圖二,更正後之附圖,與原判決附圖二,大相逕庭,根本是不同的分割方案,各宗土地分割界址線相差達一公尺以上,對各宗土地共有人影響甚深,依原判決附圖二C部分,共有人江清榮(已死亡,由江倚賢承受訴訟)本來不用拆屋,但更正後,變成必須要拆屋,原本應拆除者,經裁定更正後,拆除之面積也變大,則裁定更正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使各共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發生變化,則已變更判決實質內容,裁定更正結果,並非法院原來之意思,依法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㈢、又更正後又對各宗土地所有權產生極大變化,界址線移動超過1公尺以上,如此鉅大的變動,未經訴訟辯論兩造進行攻防,逕以裁定更正,無異以更正裁定之名,行廢棄原判決之實,誠屬不當。原判決附圖於判決確定前,無人發現其有任何錯誤,又該圖係相對人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始發現原判決附圖有誤。因必須經由地政事務所測量始能發現之錯誤,非屬「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難謂更正之結果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則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以裁定更正之。則原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將原判決分割方案圖加以裁定更正,即有可議。
㈣、按玉井地政事務所92年3月3日函所表示:「○○○鄉○○段○○○○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1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案),因本所於84年10月所做之方案甲測量成果面積有誤(附表一),該方案亦為判決之方案。今就持分及相關位置排列成果如附表二是否影響共有人之權利…」。則原判決之附圖(方案甲),係基於錯誤之測量成果面積所製作,換言之,該「方案甲」之測量成果圖所示分割後各宗土地之面積,與該圖所標示之面積,並不相符,亦即該圖所示之
甲、乙、丙、丁、戊、己各部分實際上之測量面積,與該圖右側表列所載之面積235.9㎡、117.95㎡、235.9㎡、11
1.45㎡、190.35㎡及52.06㎡,並不相同。前述「方案甲」之附表所列面積,乃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非依該方案甲實際測量各宗土地的宗地面積。上開錯誤,於原定判決前歷經三審審理,無人知悉此事,迨判決確定後,經玉井地政事務所為測量時始發現此項錯誤。按玉井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為「鑑定」之性質,既然應由測量鑑定始能知悉之錯誤,則原判決主文所載之面積,與圖示各宗地之實際面積並不相符一事,顯非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以裁定更正之。
玉井地政事務所依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共有物登記,但各宗土地之面積與原判決附圖各宗土地之面積並不相符,況原裁定所欲更正之圖,因圖形與原判決附圖之圖形,相去甚遠。按判決所宣告之土地權利之範圍,無法全然由文字敘述,必由圖形加以彰顯,故判決主文以:「…如附圖所示…」之形態加以表現,故判決附圖的變更,即判決主文的變動,不可不慎。本件原裁定以更正裁定之方式將原確定判決的附圖變更(正確而言,是換另一張圖),則各共有人按原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土地權利即發生變動,既然發生顯然的權利變動,此項變動又非法院即知之錯誤所造成,而係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始發覺,則難謂為「誤寫、誤算或顯然之錯誤」。何況按原裁定更正後之附圖,將導致並加大各共有人於分割後相互請求拆屋交地之情形,使各共有人間權利義務更加複雜(民法第825條)。則原裁定無異以更正裁定之形式來廢棄、變更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實屬不當,且又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不符,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更正之聲請云云。
四、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審法院於87年5月16日以8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主文以「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0.94361公頃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0.023590公頃分歸原告(乙○○)及被告甲○○、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 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乙部分面積0.011795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丙部分面積0.023590公頃分歸被告江清榮取得。丁部分面積0.011145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戊部分面積0. 019035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己部分面積0.005206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而原審法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所載之附圖二,原係由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依原告即相對人乙○○所提分割方案進行測繪而得,此有該所民國(下同)84年12月13日以84所2字第4884號函附於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654號卷內可憑(見該卷一,第54、55頁)。抗告人己○○○及相對人庚○、丁○○乃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88年7月20日經本院以87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己○○○及相對人庚○、丁○○乃對此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91年6月11日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抗告人己○○○及相對人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1年9月13日以9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後抗告人己○○○於91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亦經本院於92年8月15日以9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歷審卷宗屬實,復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於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質言之,即維持原審法院於87年5月16日以8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嗣相對人乙○○持該確定判決向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定界址時,始發現原判決附圖所測量成果面積有誤。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乃另於92年3月3日以所測量字第0920000503號函向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案提出如原裁定附圖之修正後測量成果圖【見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案卷第201至208頁】,相對人乙○○、丙○○、甲○○、戊○○○乃據以於92年10月1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更正之。經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實所測量員許文成於94年3月16日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證稱:「因為當時我失忽了用求積儀去分別計算相對人乙○○提出的分割方案是否與各共有人應分得的面積相符才造成錯誤。是相對人乙○○、丙○○、甲○○等三人要去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要去執行通知我去測量,測到原判決主文所載之附圖二之甲部分與乙部分間的界址線,才知道甲部分少分了,所以後來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辦函更正。」等語;另查、原判決以甲部分面積0.023590公頃分歸相對人乙○○、甲○○及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然依原判決附圖二所測得甲部分之面積僅0.019410公頃,短少0.004180公頃;乙部分面積
0.011795公頃分歸相對人庚○取得,然依原判決附圖二所測得乙部分之面積為0.007820公頃,短少0.003975公頃;丙部分面積0.023590公頃分歸相對人江清榮(訴訟承受人江倚賢)取得,然依原判決附圖二所測得丙部分之面積為
0.0267.97公頃,多出0.003207公頃;丁部分面積0.011145公頃分歸相對人丁○○取得,然依原判決附圖二所測得丁部分之面積為0.007568公頃,短少0.003577公頃;戊部分面積0.019035公頃分歸抗告人己○○○取得,然依原判決附圖二所測得戊部分之面積為0.024594公頃,多出
0.005559公頃;己部分面積0.005206公頃分歸相對人戊○○○取得,然依原判決附圖二所測得己部分之面積為0.008172公頃,短少0.002966公頃等事實,亦有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實所測量員許文成於94年3月16日所傳真之原判決附圖二之本件兩造所分得應有部分面積與圖上面積誤差表附於本卷可稽。則判決中該附圖二所表示者即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該測量圖之錯誤,核屬判決之顯然錯誤,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乙○○、丙○○、甲○○、戊○○○之聲請,裁定准予更正原判決正本主文所載之附圖二如原裁定附圖所示,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以更正後之附圖,與原判決附圖二相比較,大相逕庭,根本是不同的分割方案,各宗土地分割界址線相差達一公尺以上,對兩造影響甚深,依原判決附圖二C部分共有人江清榮本來不用拆屋,但更正後,變成必須要拆屋,原本應拆除者,經裁定更正後,拆除之面積也變大,則原裁定更正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使各共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發生變化,則已變更判決實質內容,裁定更正結果,並非法院原來之意思,依法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云云。然查該判決更正之結果,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94年3 月16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更正前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未變動,僅分得的之位置略向東南移動。」等語;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同日到庭亦陳稱:「兩造間所分得土地面積確實未變動,僅分得的位置往東南移動甚多,…」等語;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實所測量員許文成亦於同日到庭證稱:「更正前之方案,兩造所分得的面積跟附圖實際上分得的面積不符,我當時更正的時候,還沒有實際上去算更正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分的面積多多少或少多少,但可已確定抗告人己○○○在圖面的面積是多分了,因為現況的建物是東南向,同時原審法院採用相對人乙○○等人提出的分割方案,也就是更正前的方案,各共有人分得的土地亦是東南向,所以我才依照這的標準提出更正後的測量圖。」等語。則各共有人實際面積既未有變更,僅分得的位置往東南移動,尚難謂裁定更正結果,已變更判決實質內容,更非已變更法院原來之意思。抗告意旨主張依法不得以裁定更正云云,自無可採。況若不准予以更正,兩造又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分割,抗告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則原確定判決主文中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將無法實現,有違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立法本旨,且對本件各共有人影響甚大。
㈢、抗告人另主張:以按玉井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為「鑑定」之性質,既然應由測量鑑定始能知悉之錯誤,則原判決主文所載之面積,與圖示各宗地之實際面積並不相符一事,顯非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以裁定更正之。本件原裁定以更正裁定之方式將原確定判決的附圖變更(正確而言,是換另一張圖),則各共有人按原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土地權利即發生變動,既然發生顯然的權利變動,此項變動又非法院即知之錯誤所造成,而係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始發覺,則難謂為「誤寫、誤算或顯然之錯誤」。何況按原裁定更正後之附圖,將導致並加大各共有人於分割後相互請求拆屋交地之情形,使各共有人間權利義務更加複雜(民法第825條)。則原裁定無異以更正裁定之形式來廢棄、變更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實屬不當云云。但查本件原判決主文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與依原判決附圖二實際所測分得之面積有出入,或有短少,或有多出,自難謂非顯然之錯誤,況本件各共有人之所分得應有之面積,於更正前後均無不同,僅更正後分得所在位置略向東南移動,尚難謂各共有人間之權利顯然發生變動,更無所謂以更正裁定之形式來廢棄、變更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乙○○、丙○○、甲○○、戊○○○之聲請,裁定准予更正原判決正本主文所載之附圖二如原裁定附圖所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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