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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抗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二七號抗告人 甲○○○代理人 林 金 宗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延展福記鎖廠有限公司清算期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被選任為福記鎖廠有限公司(下稱福記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就任,茲福記公司尚有股東張黃眠居住於台北市,聯絡相當不便,而福記公司解散至今已有十餘年,清算資料整理不易,且須負擔相當之稅賦,尚待抗告人籌措,致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清算,爰聲請延展清算期限六個月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清算完結,未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就任福記公司之清算人,有同意書(見原審卷十二頁)、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南院慶民耕九三司字第三四號函(見原審卷四十五頁)各一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上開清算期限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算,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屆滿,則抗告人如需延展清算期限,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屆滿前向原審法院為展期之聲請,乃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具狀聲請延展清算期限,有該聲請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稽,從而,抗告人聲請延展清算期限,已逾法定聲請展期期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抗告人為福記公司清算人之一,依前揭公司法規定,當然有依法代表公司提起抗告之職權。

㈡、查「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或變更組織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惟關於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法無明文。參酌同法有關條文之規定(第八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七條參照)固可解為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惟所謂「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同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因係當然就任之承諾,似應認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同法第七十九條後段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似應認為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又清算人中依法解任者清算期間仍應自第一任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既無明文準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不能援引該條項之規定,予以限制。惟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似得本於其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此有經濟部五八、一一、七商字第三八○八號及前司法行政部58.10.24(58)函民決字第七七三八號函足供參照。

㈢、抗告人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具民事聲報就任清算人狀檢附同意書表示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就任清算人行使職務,然原審法院直到二個月後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以南院慶民耕九三司字第三四號民事庭函准予備查。致抗告人在這兩個月內是否得行使清算人之職務,完全處於未確定之狀態,直至同(九十三)年七月七(抗告狀誤載為八)日接獲該函後始正式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因此抗告人實際上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抗告狀誤載為八)日始正式就任清算人,有該函及原審法院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㈣、依據上開經濟部五八、一一、七商字第三八○八號及前司法行政部58.10.24(58)函民決字第七七三八號函解釋,清算起算日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準,抗告人既然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抗告狀誤載為八)日始正式接獲原裁定就任清算人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於當天始真正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則該清算日之起算,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抗告狀誤載為八)日起算。換言之,該六個月期間應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始屆滿,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延展清算期限,應無逾期,詎本件原裁定法院對於前開經濟部及前司法行政部函文解釋未及斟酌,遽逕予裁定駁回,其不當已不可言諭。

㈤、復查福記公司於五十四年設立,當時之負責人為張福銀,五十八年、六十一年間兩次修正公司章程,負責人由張福銀變為張樹彬(以上參見變更登記事項卡-證三),嗣張樹彬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參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證四)、張福銀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死亡(參見張福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證五),公司失去了龍頭,無法繼續經營,旋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2.1.28 建三字第一五九○九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迄今已有十餘年未辦理清算完結,抗告人確於九十三七月九(抗告狀誤載為八)日正式就任清算人行使清算人之職務,因資料之搜集不易,的確無法於六個月內辦理完結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四、按「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或變更組織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惟關於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法無明文。參酌同法有關條文之規定(第八十三條、第三二七條參照)固可解為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惟所謂「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同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三二二條第一項前段)因係當然就任之承諾,似應認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同法第七十九條後段及第三二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似應認為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又清算人中依法解任者清算期間仍應自第一任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公司法第三三四條既無明文準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不能援引該條項之規定,予以限制。惟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似得本於其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經濟部五八、一一、七商字第三八○八號及前司法行政部58.10.24(58)函民決字第七七三八號函可資參照。

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另清算代表人選任後之聲報,亦同,此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上開清算人及清算代表人就任後之聲報義務,性質上僅屬向法院事後核備,並非清算人及清算代表人就任之生效要件,換言之,清算人及清算代表人就任後聲報與否,除其遲延聲報或不為聲報違反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科以罰鍰外,要無礙於其職權之行使。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人不於上開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二八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福記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解散登記,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影本、福記鎖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五至八頁),福記公司於解散時原有股東三人,即張樹彬、張黃眠、抗告人甲○○○,依法均應為清算人,惟張樹彬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志淵、張志樑、張渝雲及抗告人甲○○○四人,清算事務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四位繼承人共推張志淵行使之,有戶籍謄本及繼承人共同出具的同意書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九至十二頁)。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福記公司之清算人雖有張志淵、張黃眠、甲○○○等三人,惟各清算人均得代表福記公司就職務事項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是本案由抗告人單獨提起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始正式接獲原裁定就任清算人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於當天始真正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則該清算日之起算,應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算。換言之,該六個月期間應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始屆滿,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延展清算期限,應無逾期云云。惟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福記公司於解散時原有股東三人,即張樹彬、張黃眠、抗告人甲○○○,依法均應為清算人,是為法定清算人,雖張樹彬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繼承人張志淵、張志樑、張渝雲及甲○○○四人,清算事務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四位繼承人共推張志淵行使之,且福記公司解散係於張志淵繼承後,故應不影響張志淵、張黃眠、抗告人甲○○○等三人為法定清算人當然就任,則依前揭經濟部及前司法行政部函文解釋,應認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福記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解散登記,張志淵、張黃眠、抗告人甲○○○等三人自應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當然就任,雖張志淵、抗告人甲○○○等二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陳報就任清算人並檢附同意書表示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就任清算人行使職務,然依前揭說明意旨,此性質上僅屬向法院事後核備,並非清算人及清算代表人就任之生效要件,故原審法院直到二個月後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以南院慶民耕九三司字第三四號民事庭函准予備查,亦應不影響抗告人行使清算人之職務,況抗告人依法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當然就任,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上開清算期限應自八十二年一月廿九日起算,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八日屆滿,則抗告人如需延展清算期限,至遲應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八日屆滿前向原審法院為展期之聲請,乃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具狀聲請延展清算期限,有該聲請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稽,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聲請延展清算期限,早已超過法定之六個月期間,自非正當。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就任福記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上開清算期限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算,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屆滿,則抗告人如需延展清算期限,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屆滿前向原審法院為展期之聲請等語,其見解雖與本院不同,但仍認抗告人聲請延展清算期限,已逾法定聲請展期期限,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聲請,其結果則屬相同。是原審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要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

法官 黃三哲法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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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