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抗字第687號抗 告 人 卯○○
李世文共同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相 對 人 子○○代 理 人 寅○○相 對 人 辰○○
辛○○丁○○己○○甲○○乙○○
巳 ○丙○○庚○○癸○○丑○○
壬 ○申○○午○○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即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卯○○為坐落雲林縣○○鄉○○段951、952之3及同段959之3號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李世文及訴外人戊○○為同段951之3號土地所有權共有人(前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遭被告即相對人等無權建屋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嗣雲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9日以91府民禮字第9101000934號函核發「崙背鄉福德爺」神明會會員證明書、土地清冊等文件予抗告人,嗣該「福德爺」神明會解散,並由抗告人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據相對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具狀指陳甚詳,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復原審法院之93年10月11日雲西地一字第0930006177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已就雲林縣政府上開核發證明文件之行政處分提起訴訟,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審理中,有相對人提出該院之準備期日通知書足憑。因該行政訴訟之結果,涉及抗告人是否確為該神明會之派下全員,乃至於抗告人有無權利解散該神明會,並據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亦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究為「福德爺」亦或抗告人?抗告人如僅是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則其可否以自己之名義起訴?其聲明相對人應將土地返還於抗告人個人而非神明會,是否有據等問題。且此行政訴訟之結果恆有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似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始可停止訴訟。而本件抗告人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已經登記明確,故就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抗告人所有並無疑問,抗告人本於所有權之排他性請求排除侵害尚非無據。從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似非法律關係,原裁定准予停止訴訟程序似非妥適。
㈡、按本件抗告人係依法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既經登記完畢,相對人如欲主張抗告人之權利不實在或登記有無效原因,亦應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規定,向司法機關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俟判決確定,始得辦理該項土地之塗銷登記,內政部44年12月31日台(44)內地字第62529號函釋意旨亦同此旨趣。
㈢、次查神明會之會員權或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出具會員或派下證明書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是本件相對人對雲林縣政府核發福德爺神明會會員證明書予抗告人之行政處分,自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見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點)。準此,相對人提起之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雲林縣政府上述核發會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縱然獲勝訴判決,亦不影響抗告人依法登記完畢之所有權,換言之,縱令行政法院判決主文揭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仍不能變更抗告人為所有權人之地位,原審法院依然不能據上揭行政法院之判決,動搖抗告人為原告適格;因此,在未經民事訴訟程序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前,抗告人本諸所有權之效力訴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受理法院應依土地權利現狀予以審認,始為正途,原審以行政訴訟未終結為理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然違誤。
㈣、或謂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於判決得因原告之聲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但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為雲林縣政府,而系爭土地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依法所為之登記,行政法院無從命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為一定行為(非訴訟當事人),如判決命雲林縣政府為之,則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規定,及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雲林縣政府不能依行政命令為回復原狀之處置(塗銷所有權登記),是相對人如聲請行政法院為回復原狀之處置,亦因不適當而不能准許(即令准許亦無從執行)。從而,相對人顯然無法依賴行政法院之判決,而否定抗告人本於所有權之效力,訴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易言之,本件民事訴訟無法以行政之判決而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亦即抗告人為原告適格,不因行政訴訟之勝敗而受影響,其理甚明,如因而准予停止本件民事訴訟,僅為訴訟之延滯而已。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等提出之系爭行政訴訟並無保護必要或訴訟顯然無理由,無法以行政訴訟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其行政訴訟之結果,尚無法動搖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位,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原裁定殊有誤會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訟爭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再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本件上訴人非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員,占有該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果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偽稱其為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員,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書,並不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且縱令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祭祀公業吳祿記所有,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仍得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主張之危險即不能以對被上訴人之消極確認訴訟除去,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 號判決意旨)。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末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人民私權關係之事項,非地政機關依職權所應辦理,關於此項登記之塗銷,自亦應依據有權聲請塗銷之人之聲請為之,不得由地政機關依職權為塗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09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卯○○為坐落雲林縣○○鄉○○段951、952之3及同段959之3號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李世文及訴外人戊○○為同段951之3號土地所有權共有人(前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遭被告即相對人等無權建屋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福德爺神明會會員名冊、福德爺神明會創立人之派下子孫系統表及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影本為證。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福德爺神明會派下員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會員證明,其間因核發資格證明有嚴重瑕疵,業經相對人依法提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撤銷會員核發之訴訟,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調查證據聲請狀附於原審卷㈠第54及55頁可稽,相對人據此聲請原審法院予以停止訴訟程序。然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嗣雲林縣政府於91年8月19日以91府民禮字第9101000934號函核發「崙背鄉福德爺」神明會會員證明書、土地清冊等文件予抗告人,嗣該「福德爺」神明會解散,並由抗告人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據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指陳甚詳,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復原審法院之93年10月11日雲西地一字第0930006177號函資料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雖相對人就雲林縣政府前述核發證明文件之行政處分提起訴訟,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審理中,然揆諸前揭說明,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且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是相對人就福爺神明會派下員核發資格證明予以爭執、提起行政訴訟,尚無法確定其私權關係,無助於本案紛爭之解決。且如上述,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縱令如相對人所主張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原所有人未請求塗銷該登記,且已塗銷以前,尚難謂抗告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者,縱相對人於上開行政訴訟中獲勝訴之判決,亦無法由地政機關依職權為塗銷,尚應依據有權聲請塗銷之人之聲請方可為土地塗銷之登記。況相對人於94年3月18日向本院具狀提出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2月25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尚未確定,相對人已提起上訴),尤徵相對人之主張本件民事訴訟於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要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等提出之系爭行政訴訟,無法以行政訴訟確定本件抗告人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其行政訴訟之結果,尚無法動搖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位,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原審法院疏未詳查,率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致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延滯,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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