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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抗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抗字第681號抗 告 人 李明樟即益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明有文。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請求呈報清算人事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1日以嘉院雲民強93司字第14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正「3次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登報證明、經股東會議承認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之事項,抗告人業於93年6月15日收受前開補正通知,惟抗告人並未補正,原審法院復於同年9月7日以嘉院雲民樸93司字第14號函,第2次再通知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正前述證明文件,抗告人已於同年9月9日收受前開補正通知,此各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證,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述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益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興公司)股東會於81年8月13日決議解散同時決議選任李明樟為清算人,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份可稽,嗣因公司股東李明憲等人就清算人有爭議,爰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司字第9號,及本院以92年度抗字第502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清算人為「李明樟」無誤,此有各該裁定書理由欄所明載。

㈡、因抗告人為執行清算人之職責乃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事件,嘉義市政府要求抗告人必須提出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爰具狀聲請法院准予備查。惟原審法院要求抗告人提出「 3次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登報證明、經股東會議承認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否則即駁回聲請等語。按抗告人為益興公司之清算人,有前揭裁定書可稽,而原審法院所要求之文件為清算人清算終結呈報法院核定時才須提出,抗告人尚未進行到該程度,豈可令抗告人提出?抗告人尚在向嘉義市政府請求給付補償款的階段,如何能做出資產負債表?如何會開股東會?故原審實有誤認抗告人聲請之目的,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且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並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除為清算人所明知者外,不列入清算之內,且應分別通知已知之債權人。而於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且清算人應於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其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者,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而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且其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以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參照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27條、第329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7條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呈報時,應附具資產負債表之規定,乃係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及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來,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故清算人倘未能依上開施行細則與公司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之15日期限內將資產負債表一併聲報者,仍應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從速為之」【參見司法院 (82)秘台廳民三字第19925號函令意旨】。另按【非訟事件之處分,以裁定為之,並應依法作成裁定書,此觀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公司清算人對其就任或清算完結,應向法院為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92條、第93條、第113條、第326條、第331條),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形成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7條或公司法第92條、第113條、第331條所定之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揆諸首開說明,法院自得依同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作成裁定書,說明駁回之理由,通知不予備查,俾不服駁回裁定之聲報人得依抗告程序謀求救濟】(參見司法院82廳民三字第12357號研究意見意旨)。

四、經查:抗告人於93年3月24日檢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審法院92年度司字第9號及本院92年度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以證明抗告人之清算人為李明樟,而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備查之聲明為「益興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李明樟」,並提出抗告人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事件,嘉義市政府要求抗告人必須提出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之93年3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3031399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3至13頁)。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呈報清算人時,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應附具資產負債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能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等,以作為清算之基礎。惟抗告人並未檢呈上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原審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認抗告人之聲請欠缺上列文件「3次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登報證明、經股東會議承認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應予補正。原審法院乃於93年6月11日以嘉院雲民強93司字第14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正「3次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登報證明、經股東會議承認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之事項,抗告人業於93年6月15日收受前開補正通知,惟抗告人並未補正,原審法院復於同年9月7日以嘉院雲民樸93司字第14號函,第2次再通知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正前述證明文件,抗告人已於同年9月9日收受前開補正通知,此各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28頁、29頁、31頁、32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述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所要求補正之文件為清算人清算終結呈報法院核定時才須提出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核屬誤會,自無可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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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