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抗 告 人 國立臺南藝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黃碧端訴訟代理人 曾旭正
毛福銘相 對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吉訴訟代理人 張文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臺南藝術學院音像紀錄研究所新建工程,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1年度仲聲信字第018 號仲裁判斷書,判斷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7,418,323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負擔仲裁費用50%即191,434元,惟抗告人迄今未見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以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亦為同法第38條所明定。而同法第38條第1 款前段所謂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之判斷而言。又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等由。認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
(一)工程合約第17條雖訂有「仲裁條款」,但因抗告人為國立學校,經費預算受制於上級機關教育部,故雙方特別約定乙方即相對人不同意監造者及甲方即抗告人之裁決時,「乙方得提出,經甲方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依商務仲裁條例(按已修正為仲裁法)之程序提請仲裁。」從而倘非經甲方之上級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兩造間之契約爭議,即無「依商務仲裁條例(仲裁法)之程序提請仲裁。」之可言,故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固已存在,但仍需教育部核准提付仲裁,否則該仲裁協議並不生效力。
(二)相對人以系爭工程實做數量已逾合約數量而要求追加工程款,經抗告人以違反合約規定,於法無據為由拒絕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於89年9月8日調解會議建議抗告人補償相對人23,236,581元,惟未為抗告人接受,調解不成立。嗣相對人於89年11月21日以陸工程發字第1051號函致抗告人稱:「依據工程合約第17條之規定,本公司就本件工程履約爭議案,建請抗告人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同意將本案提付仲裁。」等語;抗告人乃依約報請上級機關即教育部核示,結果教育部僅要求抗告人「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辦理並請查明設計權責。」並未同意相對人提付仲裁之請,抗告人爰依旨函覆相對人稱:「經呈報教育部核示結果,並未予以同意。」等語。相對人因見教育部未予同意仲裁,乃於
90 年3月20日以0一陸法聲字第0267號直接函送教育部,建請教育部同意提付仲裁,惟教育部以90年4月9日台總㈡字第90039375號函仍重申舊旨「請依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並請查明設計權責。」等語,未同意仲裁,並續指明「又依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27條第2 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依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定程序救濟。」、「本案希逕行洽國立臺南藝術學院。」等語,亦指出相對人可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而非僅仲裁程序。惟相對人仍於90年5 月28日以0一陸工建發字第0508號函送抗告人稱「依工程合約第17條,就履約爭議部分擬提付仲裁事,請查照見覆。」抗告人旋於90年6 月19日覆函相對人明示「貴公司擬提付仲裁乙事,本校無法同意辦理。」並指明教育部之二函「亦未表同意」,詎料,相對人一意孤行,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案。
(三)前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對兩造尚未生效之仲裁協議予以認定得付仲裁,顯然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違誤,原審疏未考量上開情事而對相對人依上開仲裁協會所為之仲裁判斷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欠允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為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已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 款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92年7 月24日經該院92年仲訴字第6 號判決撤銷前開仲裁判斷,嗣相對人提起上訴,亦於92年11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3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本件仲裁判斷既經撤銷,相對人自不得聲請裁定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裁定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抑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亦規定甚明。是以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或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或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仲裁判斷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又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至於有關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或仲裁程序違反兩造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則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2、4款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兩造就「國立臺南藝術學院音像紀錄研究所(含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履約爭議案,業經提付仲裁,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2年1月3日,以91年度仲聲信字第018 號作成仲裁判斷書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影本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又本件仲裁判斷固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惟當事人雙方並未訂有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之書面約定,自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惟抗告人爭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對兩造尚未生效之仲裁協議予以認定得付仲裁,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
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違誤,並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 款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92年7月24日經該院92年度仲訴字第6號判決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主張被告即相對人未依兩造仲裁條款之約定,於抗告人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即逕行就系爭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協會亦於92年1月3日據以作成91年仲聲信字第18號仲裁判斷,其仲裁程序違反兩造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嗣經相對人上訴,於92年11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相對人)提付仲裁違反兩造仲裁協議所定須被上訴人(即抗告人)報請教育部核准之約定,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請撤銷仲裁判斷。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兩造仲裁條款之約定,於被上訴人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前,即逕行就系爭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協會亦於92年1月3日據以作成91年仲聲信字第18號仲裁判斷,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4款之請求係屬競合之合併(重疊之合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既有理由,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之部分,即不另審酌(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878號判決、89年臺上字第602 號判決參照)。是則原審判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2年1月3日作成之91年仲聲信字第18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理由雖然不同,結論則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駁回上訴。相對人繼於92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於94年5 月25日,以94年臺上字第9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凡此有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調之92年度重訴字第6 號兩造間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全部案卷為憑。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雖以前揭仲裁判斷書聲請原審裁定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既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仲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3號、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947號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在案,則該仲裁判斷即失其效力。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既經撤銷,相對人不得聲請裁定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事,遽予裁定本件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仲裁法第52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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