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上易字第一號 J
上 訴 人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成 律師被 上 訴人 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乙○○向佳昇公司高雄縣聯絡處經理王秋成購買智慧卡,經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代公司)核准,始能使用智慧卡及上開衛星接收設備收視電視節目,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且上開高科技衛星接收設備,其使用限制及認知,非未受專業訓練之一般人所得而知,被上訴人乙○○對上開高科技衛星接收設備陌生,其主觀上為完成其他住戶委託任務,完全聽命於安裝設備廠商之意見,亦不得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智慧卡,限於個人使用,其所填寫之申請書,亦記載僅供個人使用,並記載不得有公開播送行為,被上訴人對於該申請書之記載內容,不能諉為不知,此請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卷即明,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乙○○對上開高科技衛星接收設備陌生,即謂被上訴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自有可議,況查以被上訴人僅向世代公司購買智慧卡觀之,即屬於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而為公開播送之情形,原判決未注意及此,自有未洽。
㈡、原判決復以採信被上訴人乙○○於警訊供稱其經過衛星數位鎖碼器接收,所扣押之器材,都是經銷商向世代公司購買,否則就無法接收,其絕無意侵害著作權云云,即認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惟查上訴人與世代公司為不同之公司,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向世代公司購買智慧卡乙節,即認為被上訴人即已取得上訴人同意公開播送之授權,否則著作權法對公開播送行為之規制,即形同具文,原判決之見解自屬錯誤,茲為證明被上訴人之上開公開播送行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請求將本件送鑑定。
㈢、原判決一面以王秋成於替被上訴人白金漢宮大樓裝設大量之衛星接收設備時,即明知係供大樓多數住戶家庭收視,有違公開播送之規定,但另一面認定被上訴人乙○○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之行為存在,自屬矛盾,蓋前者謂王秋成為被上訴人裝設之衛星接收設備及供大樓多數住戶家庭收視,違反著作權法對公開播送之規定,後者卻謂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自屬可議。
㈣、原判決理由既引用王秋成於刑事案件證稱其有告訴被上訴人乙○○只能個人使用,自可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不得為公開播送,惟原判決理由又謂證人郭芳文、王秋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乙○○向其購買裝置設備或智慧卡時,曾告知乙○○智慧卡不可做公開播送使用,只限於家庭使用云云,於本件不得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乙○○之認定,自屬理由矛盾。
㈤、被上訴人乙○○如遵守檢察官之交出解碼卡(智慧卡)命令,應不致於繼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此部分既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乙○○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則其顯以故意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顯有違誤。
㈥、智慧卡﹙解碼卡﹚的作用,在於將衛星電視公司已經作鎖碼處理的節目訊號予以解碼,使成為可經由電視機觀賞之節目,而且衛星電視公司為銷售其節目給已付費之顧客,不讓未付費的觀賞節目,會將其發射的「全部頻道」做鎖碼之處理,以保持其商機之優勢,又顧客購買一張智慧卡﹙解碼卡﹚,即可收視該衛星電視公司所播送的「全部頻道」節目,並不限於其中某一頻道節目,此與有線電視之客戶只要按月付費,即可收視該有線電視公司所播送的「全部頻道」節目是一樣的,因此衛星電視公司面對有線電視公司之競爭,仍有其生存空間,而上訴人於前次準備程序稱一張智慧卡﹙解碼卡﹚只供一個頻道使用,顯與事實不符,特予更正。
㈦、衛星電視公司為限制個人或家庭用戶將節目訊號做公開播送,以排擠其自己之商機,除於契約以明顯位置載明其限制外,每一張智慧卡﹙解碼卡﹚只提供給一戶使用,亦即只供一個解碼盒使用(一個解碼盒只供一台電視機使用),常理言之,一個人或一戶家庭只要購買一張智慧卡﹙解碼卡﹚,只使用一個電視機,即足以收視衛星電視公司「全部頻道」節目,當然大戶人家之家中如果還有使用第二台以上之電視機,自需再第二張以上之智慧卡(並再使用第二個以上之解碼盒),然而本件被上訴人總共使用三十個解碼盒之多,顯已逾一戶家庭或一個人使用之範圍,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無侵權之故意,自無足採。
㈧、被上訴人在白金漢宮大樓內自己裝設機房,將衛星電視公司所發射之「全部頻道」節目訊號,由大樓頂樓之碟型天線接收,傳至頂樓之機房,並在機房中購置將近三十個智慧卡及三十個解碼盒,每一解碼盒調整為不同頻道,將全部解碼盒之訊號﹙全部的頻道節目﹚輸出後,再經由混波器將所有不同的節目頻道混合在一起(使成為可以公開播送之狀態),再經由有線電視公司原已裝設之線路﹙屬於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白金漢公大樓之住戶原為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傳輸到該大樓所有之住戶家中讓其等收看,因此被上訴人顯有公開播送之行為,應已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公開播送」定義,按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之權利,同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為公開播送,應屬於侵權行為。
㈨、被上訴人總共設置三十個解碼盒,而且被上訴人特別將節目訊號拆開後,再使用「混波器」予以混合(一般家庭或個人無須使用「混波器」),若被上訴人無公開播送行為,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一般家庭無需將節目訊號拆開後,又使用「混波器」將節目訊號混合再予收視之複雜化情形)?況被上訴人並未無依法取得設置機房公開播送節目訊號之許可證,其為公開播送行為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規之情形,自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乙○○係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而該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成立之團體,有原審卷附台南縣政府復函可憑,依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該管理委員會應為法人,因此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白金漢公大樓管理委員會就被上訴人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外,並請求調閱被上訴人乙○○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卷,即將本案送鑑定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著作權法情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大樓本來看有線電視,業者有回饋每月一萬元,後來沒有回饋給大樓住戶,委員會決議要裝衛星電視,所以就找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經銷商裝接收器,也沒有對外營利,行政院新聞局也有公文許可在大樓裡面裝設衛星電視給大樓住戶看,不能移到別棟大樓看,而是由管理委員基金出錢免費給住戶收看,住戶不用出錢,沒有謀利行為。
㈡、東森公司把節目賣給衛星電視公司,衛星電視公司把智慧卡賣給一般觀眾,而且負責裝設設備,如果東森公司有損害,應該找電視衛星公司,以高科技而言,被上訴人沒有犯罪能力,上訴人代理人所講的,一張卡可以解開衛星電視公司所有節目,是指一般家庭大樓住戶,必須一部解碼機用一張智慧卡,也就是一部解碼機僅能收視一個節目,大樓一共有三十五個解碼機,也買了二十幾張智慧卡。每張智慧卡是七千二百元,一張智慧卡可以看一個節目,而且控制在他們手中。智慧卡有編號,可以鎖碼控制節目,必須由經銷商安裝機器才能看節目,鎖碼機器是衛星公司來提供。一張智慧卡可以看一年,還收保證金伍仟元。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0號偵查卷(含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四七七號、一六三九九號、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0五九二一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偵審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白金漢宮」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在未取得上訴人東森公司授權之情況下,竟於該大樓私設衛星接收設備,以所購得之太平洋及華人衛星電視智慧卡,擅自接收上訴人所製作並享有著作權之「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森電影台」「東森洋片台」「東森幼幼台」「中都卡通台」等六頻道節目之訊號,並於該大樓安裝有線電視線路,向白金漢宮有繳納管理費之大樓住戶連續多次公開播送前揭頻道節目內容,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案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業已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有期徒刑四個月(侵害著作權部分)在案。被上訴人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嗣雖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惟被上訴人等二人係以概括之犯意,先後連續多次公開播送上訴人「東森新聞台」等六衛星電視頻道節目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公開播送權,致生財產上損害,其故意之侵權行為,嚴重影響上訴人頻道節目之推廣銷售,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乙○○係白金漢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委員會就被上訴人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九年七月底大樓頂樓裝設碟形天線、衛星數位解碼器等衛星接受設備後,即向證人王秋成以每張卡片八千二百元價格購買世代公司同意太平洋衛視公司販賣之智慧卡,並填寫太平洋衛視服務申請表,經世代公司核准,始能使用智慧卡及上開衛星接受設備收視電視節目,如不予核准或欠繳收視費用,公司即可鎖碼不給收視,太平洋衛視、世代公司既委由經銷商販售高價之智慧卡,經填寫其專業人員未盡告知義務,字體細小,一般人甚少為逐一閱讀並了解其意義之服務申請書後,核准被上訴人申請而收視。竟於大樓收視後聯合其他著作權之公司檢舉不明究理之被上訴人所屬大樓收視節目,有違反著作權情事,太平洋衛視、世代公司之舉,顯有違商業交易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乙○○係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白金漢宮」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取得上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於該大樓裝設衛星接收設備後,被上訴人乙○○受大樓繳交管理費住戶之委託,僱請無線電子開發企業行負責人郭芳文及佳昇公司高雄聯絡處經理王秋成,為其於白金漢宮大樓頂樓裝設碟形天線、衛星數位解碼器等衛星接受設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裝設完成。之後被上訴人乙○○即向佳昇公司高雄聯絡處經理王秋成以每張卡片八千二百元之價格購買世代公司同意太平洋衛視公司販賣之智慧卡,並填寫太平洋衛視服務申請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經世代公司核准,始能使用智慧卡及上開衛星接受設備收視電視節目,如不予核准或欠繳收視費用,公司即可鎖碼不讓收視。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在未取得上訴人東森公司授權之情況下,於該大樓私設衛星接收設備,以所購得之太平洋及華人衛星電視卡智慧卡,接收上訴人所製作並享有著作權之「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森電影台」「東森洋片台」「東森幼幼台」「中都卡通台」等六頻道節目之訊號,並於該大樓安裝有線電視線路,向白金漢宮有繳納管理費之大樓住戶連續多次公開播送前揭頻道節目內容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行政院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六紙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項復規定:「依前項之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葉天因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因而被上訴人二人應依上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上訴人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乙○○未取得上訴人授權,以所購得之太平洋及華人衛星電視智慧卡,接收上訴人製作並享有著作權之「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森電影台」「東森洋片台」「東森幼幼台」「中都卡通台」等六頻道節目之訊號,並於該大樓安裝有線電視線路,向白金漢宮有繳納管理費之大樓住戶連續多次公開播送前揭頻道節目內容之行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茲分述如下:
五、(一)按所謂「權利能力」,乃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依傳
統見解,僅具有「人格」之權利主體有之。至於「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資格,有權利能力者均有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有當事人能力,但除此之外,法律為因應實際需要,承認未具人格之「非法人團體」於一定條件下亦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自然人因出生、法人因創設登記可取得權利能力,固無疑義,惟未具法人資格之團體可否取得權利能力,我國實務上容有爭論。有認:「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一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猶如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且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代表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之情形,屢見不鮮,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在實體法上不具侵權行為能力,自無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大樓管理委員會係屬法人云云為不可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既屬非法人團體,揆諸上開說明,其無侵權行為能力自明,故不論另一被上訴人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委員會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取得上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於該大樓裝設衛星接收設備後,受大樓繳交管理費住戶之委託,僱請無線電子開發企業行負責人郭芳文及佳昇公司高雄聯絡處經理王秋成,為其於白金漢宮大樓頂樓裝設碟形天線、衛星數位解碼器等衛星接受設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裝設完成。之後被上訴人乙○○即向佳昇公司高雄聯絡處經理王秋成以每張卡片八千二百元之價格購買世代公司同意太平洋衛視公司販賣之智慧卡,並填寫太平洋衛視服務申請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經世代公司核准,始能使用智慧卡及上開衛星接受設備收視電視節目,如不予核准或欠繳收視費用,公司即可鎖碼不讓收視,益徵被上訴人乙○○係受大樓住戶委託而購買裝設,被上訴人乙○○未向使用之大樓戶住戶收取任何費用,並非為其個人之利益而為。又查,被上訴人乙○○與證人王秋成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共四次之電話通聯錄音帶及其譯文,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與販賣太平洋衛視公司收視智慧卡之證人王秋成以電話方式聯繫,經原審刑事庭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審理時向證人王秋成提示該電話通聯譯文之內容,證人王秋成當庭承認為真正(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五三八號刑事第一卷九十頁)。其通話內容摘要如下:被上訴人乙○○問:「可是我們現在不能收視,是否被鎖住了?」;王秋成答:「他們(指太平洋衛視公司)如何知道你們的號碼(指智慧卡),怎麼可以鎖的住?」。乙○○問:「這我就不知道!如果(太平洋公司)進機房會如何?」;王秋成答:「我也不知伊(太平洋衛視公司)會如何。機房不讓給伊進去。」。乙○○問:「如果伊(太平洋衛視公司)強要進去呢?」;王秋成答:「你就趕快收起來。」。乙○○問:「如果來不及收呢?」;王秋成答:「就是不能讓伊進去!」。乙○○問:「我是在問,如果遇到此情況,要如何是好?」;王秋成答:「會曝光!曝光了,就會被鎖住。」,亦有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審理時所提出之上開電話通聯譯文附卷可稽,由上揭電話通聯譯文可知,被上訴人乙○○發現不能收視時,懷疑是否被鎖碼,而急於請教王秋成是何因,王秋成竟教被上訴人乙○○要如何規避查察,可見王秋成於替白金漢宮大樓裝設大量之衛星接收設備時,即明知係供大樓多數住戶家庭收視,有違公開播送之規定。
而被上訴人乙○○亦知此情,此由被上訴人乙○○於發現不能收視而詢問王秋成時,開始即問是否被鎖住?即可得知。參以證人郭芳文於原審審理刑事案件時具結證稱:白金漢宮大樓裝設碟形天線、衛星數位解碼器等衛星接收設備,最主要的部分是伊裝設,不懂的地方才請教王秋成,買賣關係伊是請王秋成與被上訴人乙○○接洽,伊負責安裝,安裝時伊知道要供大樓住戶使用,當時王秋成沒有向伊講這樣不行,伊不曉得這樣是否合法,衛星公司假如不准收視,只要知道智慧卡卡號就可以鎖住,當初申請購買智慧卡時王秋成應該會登記報給衛星公司,所以衛星公司知道卡號,開卡以後向衛星公司報卡號,然後經過幾天才能收視,只要付收視費就可以收視,第二年要續約時原來的卡號要還給衛星公司,一張智慧卡八千二百元,每年要買一次,(問:這些智慧卡是否只限於家庭收視用?)伊有問過王秋成這樣要不要緊,他說智慧卡只要供大樓使用,不要延線到其他地方就沒有問題,因大樓是大家一起買的等語(上開原審刑事卷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及證人王秋成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是去裝華衛的碟形天線,與郭芳文事先認識,伊口頭上有向他告知,在地方法院郭芳文有承認伊有告訴他只能個人使用不能公開營利,在電話中伊所說意思是把訊號關起來就沒有關係(上開刑事卷一三七頁);又證稱:「(問:你說裝設不能營業用,大樓住戶是否能共同裝設使用,你說的營業用是什麼範圍?)是太平洋的業務員向伊講的只能個人使用不能營業用,至於好幾家集資裝設是否可以,伊不曉得」(上開台南高分院刑事卷一七三頁)等語以觀,顯然白金漢宮大樓裝設衛星接收設備及購買智慧卡申請開卡收視過程,王秋成明知係要供大樓住戶收視使用。
七、被上訴人乙○○向太平洋衛視購買智慧卡時有填寫服務申請表,而申請表客戶資料欄之正上方載有「本服務禁止攜往國外或於有線電視頭端或社區共同天線上使用、播送」字樣,於背面服務契約之標題旁亦記載「本服務契約限供家庭或個人客戶使用」,契約條款第六點客戶權益第五項記載「本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僅供臺灣地區(含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之客戶個人或家庭使用,...」等情,被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其有關閱太平洋衛視服務申請表內容。(10380偵卷104頁),對於上開服務申請表載有「本服務禁止攜往國外或於有線電視頭端或社區共同天線上使用、播送」等字樣,與可供大樓住戶收視使用明顯牴觸,自應詳加查證,而遍查民、刑事件偵審中全卷,未見被上訴人乙○○有向相關人員質疑服務申請表何以記載「禁止於社區共同天線上使用」其疏未查證即予裝設,雖被上訴人乙○○有感於有線電視壟斷市場,收費昂貴,以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為謀大樓住戶之福利,然仍難解免其過失責任。至被上訴人乙○○辯稱行政院新聞局回文稱大樓可裝衛星電視天線云云。但該函僅係就裝設地點予以回復,並未表示大樓可不經授權逕行公開播送電視節目。所辯亦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項復規定:「依前項之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為有理由。惟本院認其過失程度輕微,審酌大樓已花費一、二百萬元安裝機器等設備損失不輕及自裝機台鎖碼約一個月餘等情狀,認賠償金額以三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含對於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部份),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將本案送鑑定被上訴人有無侵害著作權云云,已無必要併予敍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亦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黃 三 哲~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