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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智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蔡雪苓 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丙○○被上 訴人 黃開榮即特好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智字第1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製造及販賣含有與上訴人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新型第一五八九八二號專利相同之固定座與支撐腳之工業立扇,及應將上述在市面流通之產品予以回收。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就㈡之部分擴張追加起訴時之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即擴張請求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訴之擴張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製造並販賣之一體成型固定座套接四支撐腳工業電扇機組(以下簡稱系爭工業電扇機組),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且固定座下設有外斜展開之支撐腳,支撐架得以組設於風扇機組下方而直立於地面上,其固定座下方組接有四支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之特徵,與上訴人所發明已獲准新型第一五八九八二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之「工業用風扇之支撐架改良」(以下簡稱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為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固定座之下方鎖固四支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之特徵,在構造上雖有差異,然二者之差異僅係固定方式不同而已;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插接固定方式,僅係上訴人已獲准專利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上鎖固方式之「等效取代」,亦即整體結構上則實質相同於上訴人已獲准專利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依前,被上訴人所製造並販賣之系爭工業電扇機組,其中支撐架部分,已侵害上訴人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之專利權;緣被上訴人既有侵權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工業電扇機組在全省各地行銷數量甚多,其經銷商對外出售零售價為每台立扇五百元至八百五十元不等,平均每台獲利三百元,以每年出售一千台估算,每年被上訴人之淨收益即為三十萬元;且本件自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起訴迄今,已又過二年;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不得製造及販賣含有與上訴人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新型第一五八九八二號專利相同之固定座與支撐腳之工業立扇,及應將上述在市面流通之產品予以回收。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包括擴張請求之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述等語(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資為抗辯:

㈠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違背鑑定基準,故不可採用:

⑴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印製出版之「專利

侵害鑑定基準」,其中所提一般專利侵害鑑定採用之判斷原則為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等之步驟;而依全要件原則,應以專利範圍文字定義為準,而上訴人所申請之專利範圍,是一種工業用風扇之支撐架改良,該支撐架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而固定座下設有外斜展開之支撐腳,使該支撐架得以組設於風扇機組下方而直立於地面上;其特徵在於:固定座之下方鎖固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分離拆解之支撐腳。但「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報告只針對構成原件加以比對,而未對其專利範圍內之全部文字定義來作比對。因此作出僅以「支撐架」、「固定座」、「四支撐腳」三元件為「全要件原則」之比對項目,顯然忽略「鎖固」與「插接」文義要件之比較;其逕以「支撐架」、「固定座」及「四支撐架」結構相同即認被上訴人侵權云云,與專利範圍相背,顯不可採。

⑵反觀在「國立中興大學」、「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

告皆有對其專利範圍內之全部文字加以作比對,亦即作出除固定座、支撐腳等之比較外(此部分與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結論相同),尚依專利範圍比較「鎖固」與「插接」要件,而依全要件原則認定並不構成侵害。甚至在上訴人所提之林鎰珠專利代理人之分析報告內也指出在其全要件之文字定義比對第四項裏針對上訴人專利案在固定座之下方「鎖固」四支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架,與被上訴人待鑑定物固定座下方「套接」四支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也作出不相同之看法;而此一看法與「國立中興大學」、「工業技術研究院」之看法相同,益證「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忽略「鎖固」、「插接」要件之比對,可見該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違反專利法及「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實不足採。

⑶另「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也未針對均等論

加以分析,只針對兩者有較大之支撐範圍相同就認定二者在「消極均等」原則下相同,而完全未針對均等論分析之三項原則,即①就機能而言,②就技術手段而言,③就結果而言,再行比對。而按上述均等論原則,如有其中一項不相同時,則不均等,本件被上訴人之技術手段完全與上訴人者不同,其詳細分析報告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之內容;因此「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完全偏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鑑定基準及專利法之規定,且過於簡單草率,完全無任何技術見解可言。

㈡上訴人於原審時已針對「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提出

不同意函詢請求作答覆,而工研院也針對上訴人專利範圍作出說明,指出上訴人專利範圍之撰寫如將「鎖固」改成「固定」,則被上訴人其「插接」方式會包含在「固定」之實施方式內。但上訴人之專利範圍則只指明一種「鎖固」之實施方式,因此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上訴人之專利範圍係於固定座之下方鎖固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被上訴人之插接技術手段與上訴人鎖固方式不相同,故未落入上訴人之專利範圍內。

㈢又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工業用電扇係依新型第二二六五六三號專利以實施之物品,故無侵害上訴人專利之行為:

⑴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因此循其法法意,倘若新型無違反上述要件者,皆應准專利才是。⑵再者,被上訴人之專利是於九十三年七月專利法修法前所

申請之專利,因此是屬專利法修法前經過實質審查之專利,而不是專利法修法後形式審查之專利。而何謂「實質審查」,其係針對專利申請案就專利法第九十七、九十八條加以審查,審查專利申請案有無違反該法第九十七及九十八條之規定,有無相同或近似之前案或公開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等情事;因此被上訴人之專利是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相關前案包括上訴人之專利後,認為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而核准之新型專利,因此被上訴人之專利(即待鑑定物)並未侵害到上訴人之專利。五由被上訴人提供一專利法修法後之專利證書供比較,即可知九十三年七月修法前係作實質審查,而修法後係作形式審查。

⑶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之函覆可知,

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新型第二二六五六三號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九十八條規定。而現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工業用電扇(即本件待鑑定物品),係完全依據新型第二二六五六三號專利加以實施完成之物品,其兩者之構造、外型完全相同,並未有任何結構之變更,與上訴人之專利之結構不同,因此何來專利侵權之問題。而被上訴人之工業用電扇係於主管機關歷經一年多之實質審查而核准專利,所以被上訴人是完全依法實施專利權。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待鑑定物品與被上訴人之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內容相同,因此由之可證被上訴人之待鑑定物品並未侵害到上訴人之專利。

⑷另針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覆,其中有關新型第二二六

五六三號專利之等效替代或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係屬對「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要件之審查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專利是否為上訴人專利之等效替代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乙項,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要件之審查範圍;因此,「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第六頁技術手段分析欄內自行認定本案被上訴人之待鑑定物與上訴之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實屬一等效替代云云,明顯逾越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審查權責,即中國生產力中心之上述認定已違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認定,所以被上訴人並未侵權到上訴人之專利。而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專利(即待鑑定物)有侵害到其專利,應先行舉發撤銷被上訴人之專利,確定確已侵權到上訴人之專利,才可依法提出侵權訴訟;否則被上訴人之專利(即待鑑定物)依然受到專利法之保護,專有製造、販賣、使用之權,因此被上訴人並未侵權到上訴人之專利。

⑸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覆雖另指出待鑑定物品是否侵

權,應以該案物樣品之結構來作鑑定,而實物樣品之結構是否因為有修改或作結構上之變動而侵權,與專利是否核准是兩件事云云;該段內容係揭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認定係以專利說明書與圖式來審定專利,至於專利實品係屬專利權人之實施,所以實施之實物樣品是否與專利內容相同,即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乃鑑定之範圍,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能論斷。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開意見,並無不利於被上訴人。反之,該件實物樣品如依專利申請案之結構特徵加以實施,則其自應受到專利法之保護,而被上訴人之產品皆依申請專利時之結構圖示生產,因此即應受專利保護。

㈣「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不可採,因:

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認被上訴人待鑑定物未違反專利法第

九十七、九十八條之規定(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實施),而准於專利;因此待鑑定物不是一種「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技術手段。所以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第六頁之技術手段(劃線處)認為「鎖固結合」與「套接結合」之差異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實屬一等效替代之說明,是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專利有不同與相互矛盾(權責範圍不同)。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本國之智慧財產權之主管機關,因此其認定乃代表公權力之權利,所以被上訴人依據該局所授與之專利權加以製造、販賣、使用該物品之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

⑵再者,中國生產力中心函覆揭示其鑑定是依據九十三年十

月出版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但上訴人主張本案專利侵權之發生時間是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因此中國生產中心以九十三年十月修正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作鑑定實有疑義。而且中國生產中心之鑑定報告指出其鑑定報告之專利範圍係採用開放式之形態,但「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解釋專利範圍時,有開放式、封閉式、半開放式及其他表達方式等方式,而其究竟屬於開放式、封閉式或半開放式連接詞,應參照說明書上、下文意,依個案予以認定,因此專利是否侵權到專利範圍應審酌新型說明及圖式,不可擴大其申請專利範圍;如其專利範圍或說明書及圖式皆已揭露以「鎖固」來作為其技術特徵與專利範圍時,自應不得擴大其解釋範圍至「固定」方式;而說明書與圖式之審酌涉及至專利範圍是為開放式、封閉式、半開放式之解釋,上訴人之專利說明、圖示皆以「鎖固」方式請求專利,未將「固定」列入說明或專利範圍內,故審酌專利說明、圖示範圍時即應為「封閉式」之鑑定。因此中國生產力中心以開放式方式擴大解釋範圍,即應不可採。另依被上訴人被訴侵權之時間,也應以八十五年六月出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來作鑑定較符合鑑定之要件,因此「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較為符合鑑定之結果。

⑶另者,專利鑑定侵權,應以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為主

要依據,必要時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而由上訴人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其在固定座下方鎖固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其「鎖固」即是其必要條件,因此其未載入部分,應被視為貢獻給社會大家;上訴人主張其他之「固定」方式也為其組裝方式之一,理應將其載入專利範圍內,而不是任意擴大其專利範圍。而中國生產力中心卻以其專利範圍為開放式之撰寫,而再予擴大其專利範圍,完全未參酌說明書與圖式;何況其撰寫方式為開放式、封閉式、半開放式之連接詞,應參照說明書上、下文意,依個案予以認定。

⑷至中國生產力中心函覆謂專利權非一實施權等語,乃是針

對再發明之案件而言。而被上訴人之專利於申請時,在其說明書與專利範圍內皆未引用到上訴人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專利,因此獲得專利權後,專利權人依法可以實施其專利權。

㈤另上訴人於一審及追加求償金額九十萬元並無法舉證說明,

且與專利法規定不符,顯無理由。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專利法第七十九條所明文;而上開規定則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上訴人雖一再指出被上訴人生產之工業用扇對其造成損害云云,但上訴人之專利電扇根本沒有開模也未生產,且上訴人根本沒有相同之專利電扇送商品檢驗局檢驗,自未能符合專利法第七十九條、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況且上訴人既未生產成品,則被上訴人如何仿冒?何來侵權之故意?因此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電扇並未對上訴人造成商業利益上之損失;因此也無所謂因侵權所造成而依專利法及民法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㈥被上訴人先前於九十二年有呈報其所生產待鑑定物之工業用

電扇,其銷售旺季為三月到六月間之三個月左右(銷售給經銷商待天熱時出售,而秋天、冬天因天寒銷售量幾乎為零),至每台之售價為四百五十元,扣除成本後利潤為約四十五元(當時係以一成估算利潤);而九十二年之銷售量約為五百四十七台,所獲利益約二萬四千六百十五元,與上訴人估算之每年三十萬元相差甚遠;因此上訴人書狀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對上訴人所訴請之三十萬元不否認云云,顯有誤會。㈦再者,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後已不生產四腳工業用扇,蓋被

上訴人之工業用電扇主要是配合商檢局之檢驗而開發,而四支腳之工業用扇價格較三支支腳之工業用扇價格貴約二十元左右,因此其銷售量從九十二年以後已接近零,加上商檢局對三支支腳工業用電扇之檢驗標準也較寬鬆,所以自九十二年以後都以三支支腳之工業用電扇為銷售主力,因此不是如上訴人追加上訴聲明所言有每年一千台之數量及其銷售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年生產一千台,每年獲利三十萬元,並已生產三年等情,皆屬臆測,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因此上訴人就其有利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提出證據證明,否則難認其主張有理。

㈧退萬步言,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四支腳工業用扇亦需向他人

購買所需材料、需支付員工薪資以從事生產,且需支出運費,因此生產一架工業用扇所需成本至少在四百十四元左右,如以四百五十元出賣,則每台利潤只有三十六元。故上訴人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之工業用扇每台利潤三百元云云,係以其他經銷商可能賣出之價格所得利益計算,且屬臆測,與專利法之規定需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不符;故上訴人主張每台利潤三百元云云,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即工業用風扇之支撐架改良)係上訴

人所發明,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准予新型第一五八九八二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專利範圍為:一種工業用風扇之支撐架改良,該支撐架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而固定座下設有外斜展開之支撐腳,使該支撐架得以組設於風扇機組下方而直立於地面上,其特徵在於固定座下方鎖固四支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新型第一五八九八二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390400)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八至三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工業用扇之支撐腳組

合結構改良」係其所發明,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已經該局公告准予新型第二二六五六三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專利範圍為:一種工業用扇之支撐腳組合結構改良,其係由電扇機頭、固定座、支撐腳所構成,而其特徵在於:電扇機頭下方之支撐管可組裝一固定座,而在固定座中間設一穿孔可供支撐管穿越固定,以利電扇機頭作昇、降動作,而於固定座以外環圈設若干個向外斜適當角度之插掣部,而於插掣部由下向上設一不透空之插掣孔,而插掣孔大小可供電扇支撐腳頂部插掣,而在插掣孔孔內內緣適處設一略為凸出環繞之環凸垣,而另在電扇支撐腳之頂部管壁適當處設一內凹之環溝,並令環溝大小、深度、距離對應於固定座插掣部之插掣孔內之環凸垣,而當支撐腳頂部在插掣於固定座插掣部之插掣孔時,令插掣孔內之環凸垣卡掣在支撐腳頂部之環溝上,而將支撐腳快速固定在固定座插掣部之插掣孔內,所以藉由上述構件,進而令電扇支撐腳架能快速卡掣固定在固定座之功效之事實,則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新型第二二六五六三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573722)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二二至二九頁、本院卷㈡六八至七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

㈢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四支腳工業用扇是否侵害

上訴人前揭新型第一五八九八二號專利權,已分別經下列之機構予以鑑定:

⑴「林縊珠專利代理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見原審卷㈠第三五至四三頁)。

⑵「國立中興大學」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機鑑(92)字第○六○號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

⑶「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工

業用風扇之支撐架改良」專利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卷外,函文另見原審卷㈡第四八頁)。

⑷「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第390400

號(此為公告編號,亦即上訴人之新型第一五八九八二號專利)專利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卷外,函文另見本院卷㈠第四二頁)。

⑸「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工業

用風扇之支撐架改良(新型第158982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卷外,函文另見本院卷㈡第五二頁)。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造並販賣之系爭工業電扇機組,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且固定座下設有外斜展開之支撐腳,支撐架得以組設於風扇機組下方而直立於地面上,其固定座下方組接有四支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之特徵,與上訴人所發明已獲准新型第一五八九八二權號專利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為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固定座之下方鎖固四支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之特徵,在構造上雖有差異,然二者之差異僅係固定方式不同而已;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插接固定方式,僅係上訴人已獲准專利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上鎖固方式之「等效取代」,亦即整體結構上則實質相同於上訴人已獲准專利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易言之,被上訴人所製造並販賣之系爭工業電扇機組,其中支撐架部分,已侵害上訴人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之專利權;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製造及販賣含有與上訴人獲得新型專利相同之固定座與支撐腳之工業立扇,及應將在市面流通之產品予以回收,並賠償其所受之利益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新型第一五八九八二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390400)、「林縊珠專利代理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台南二六支郵局第二四五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四四至四七頁)各一份及照片四張(見原審卷㈠第六至七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三四、六二頁)共三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㈠第六三頁)共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生產系爭工業電扇機組是否侵害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之專利範圍而已。經查:

㈠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權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新型專利權範圍之解釋與認定,一般皆認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認定、解釋專利權範圍之主要依據;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在專利權範圍之解釋判定上究應扮演何等角色,各國立法政策與相關實務運作上卻不盡相同。關於專利權範圍之解釋及認定方法,依據各國實務之不同主要有:「中心限定主義」、「周邊限定主義」及「折衷主義」等學說;前者係指專利權保護之範圍並非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而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中心而承認在其外側尚有一定範圍之技術延伸。次者係指「申請專利範圍」即為申請人所欲主張專利保護之專利權範圍,並以此為限而不得加以擴張解釋之;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為專利權保護範圍之極限,因之,凡是未包含於「申請專利範圍」內所載之技術內容,即非申請專利權所得主張保障之範圍。後者則基於平衡專利權人及公眾利益之考量,謂界定、解釋專利權之範圍時,除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說明外,仍得參酌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確定專利權所應涵蓋之實質內容。至於我國專利法採行之原則,依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似採「折衷主義」,惟關於專利侵害之判斷,我國司法實務多以採認「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等原則為專利侵害判斷之主要原則,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七三頁以下),亦明確承認「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等為我國專利侵害判斷時所採之原則,因之如認我國關於專利權範圍解釋之原則係採「折衷主義」,將與上述我國專利實務肯認之專利侵害判斷三原則有扦格不入之處。基此,為建立理論一致之專利侵害判斷原則,應以採緩和之「周邊限定主義」為當;亦即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亦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以為判斷專利權之範圍;惟解釋專利範圍時,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有意義不清、用語不明之情形,始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用以輔助說明、瞭解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其本身並未具直接確定專利保護範圍之作用。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範圍係「一種工業用風扇之支撐架改良,該支撐架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而該固定座下設有外斜展開之支撐腳,使該支撐架得以組設於風扇機組下方而直立於地面上,其特徵在於:固定座之下方鎖固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上述申請專利範圍資為上訴人所發明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專利保護之範圍,即構成上訴人專利之各元件為:「一種工業用風扇之支撐架改良,該支撐架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而該固定座下設有外斜展開之支撐腳,使該支撐架得以組設於風扇機組下方而直立於地面上」、「其特徵在於:固定座之下方鎖固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合先敘明。㈡次按本件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工業電扇機組,係一「支撐

架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而固定座下設有外斜展開之支撐腳,使該支撐架得以組設於風扇機組下方而直立於地面上,該固定座之下方可插接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而其專利範圍為:一種工業用扇之支撐腳組合結構改良,其係由電扇機頭、固定座、支撐腳所構成,而其特徵在於:電扇機頭下方之支撐管可組裝一固定座,而在固定座中間設一穿孔可供支撐管穿越固定,以利電扇機頭作昇、降動作,而於固定座以外環圈設若干個向外斜適當角度之插掣部,而於插掣部由下向上設一不透空之插掣孔,而插掣孔大小可供電扇支撐腳頂部插掣,而在插掣孔孔內內緣適處設一略為凸出環繞之環凸垣,而另在電扇支撐腳之頂部管壁適當處設一內凹之環溝,並令環溝大小、深度、距離對應於固定座插掣部之插掣孔內之環凸垣,而當支撐腳頂部在插掣於固定座插掣部之插掣孔時,令插掣孔內之環凸垣卡掣在支撐腳頂部之環溝上,而將支撐腳快速固定在固定座插掣部之插掣孔內,所以藉由上述構件,進而令電扇支撐腳架能快速卡掣固定在固定座之功效,已如前述;經本院執以與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之各元件逐一比對,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工業電扇機組,其中關於:

⑴基於有關專利侵害判斷之「全要件原則」,本件固定座與

支撐架之部分,構成上訴人專利之各元件為:「一種工業用風扇之支撐架改良,該支撐架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而該固定座下設有外斜展開之支撐腳,使該支撐架得以組設於風扇機組下方而直立於地面上」、「其特徵在於:固定座之下方鎖固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而被上訴人所生產系爭工業電扇機組之結構為:「一種工業用風扇之支撐架,包括有該支撐架具有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而固定座下設有外斜展開之支撐腳,使該支撐架得以組設於風扇機組下方而直立於地面上,該固定座之下方可插接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經以有關專利侵害判斷之「全要件原則」予以比對,其中「固定座之下方插接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部分,與構成上訴人專利之元件之「固定座之下方鎖固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並不相同;亦即就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構成要件比對,被上訴人所生產系爭工業電扇機組與上訴人新型專利構成要件不完全符合。

⑵就技術手段而言(屬均等論分析之一),上訴人之系爭工

業風扇支撐架之主要技術手段為:「該支撐架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而固定座下設有外斜展開之支撐腳,使該支撐架得以組設於風扇機組下方而直立於地面上,其特徵在於:固定座之下方鎖固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而被上訴人所生產系爭工業電扇機組之支撐架技術手段則為「該支撐架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而固定座下設有外斜展開之支撐腳,使該支撐架得以組設於風扇機組下方而直立於地面上,該固定座之下方插接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二者最大差異在於: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是以固定座「鎖固」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而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工業電扇機組支撐架,則是以固定座之下方「插接」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就置換可能性言之,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之固定座必須配合具有彎曲的支撐腳,才能形成外斜展開的狀態;而將該工業風扇支撐架之固定座置換為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工業電扇機組支撐架之固定座時,會產生無法配合形成外斜展開之狀態,因此二者之固定座並無法置換。又就置換容易性而言,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於申請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中,均係針對其具有四支腳的穩定度較三支腳的穩定度為佳作說明,其固定座與支撐腳間的結合關係僅以螺栓與螺帽的鎖固方式為其實施例。再觀諸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的基本創作精神,係針對其支撐架具有四支腳的穩定度較三支腳的穩定度為佳,惟其創作精神並未包括螺栓與螺帽創作的變化性,亦即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之專利申請案中,並未考慮除了螺栓與螺帽的「鎖固」方式外的可實施例狀態,故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之鎖固方式可具體認定的方式是螺栓與螺帽的實施例。而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工業電扇機組支撐架係「以固定座之下方插接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觀察其插接方式,係由支撐腳直桿地插接在塑膠固定座內,並藉由固定座的插孔內以緊配合的方式使支撐腳不易脫離,同時該固定座的頂端具有可以阻擋支撐腳超過與凸出的阻擋壁,而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則無此阻擋壁,完全必須以螺栓來對支撐腳做定位並鎖固;因此,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固定座鎖固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係一必要條件。比對二者,可知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之創作精神應難以推論或教示有包括如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工業電扇機組支撐架之支撐腳插接方式的創作精神、思想、方法、技術或步驟。

⑶至於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工業電扇機組支撐架具備有四邊

形之較大有效支撐範圍,且可分離拆解,縮小體積,利於搬運,穩固性好,符合十度傾斜面不傾倒之安全規定等機能,並經由該結構設計,藉以於風扇機組下方支撐時,使風扇機組之重心位置落於有效範圍中,以獲取更穩固之支撐效果,即使位於十度之傾斜面上,亦同樣具有不易傾倒之特性,而得以完全符合商品安全檢驗之標準,並與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所具之機能與結果相同;惟因二者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工業電扇機組支撐架與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之構成要件亦不均等。

揆諸以上說明,依前揭侵害判斷之主要原則即「全要件原則」、「均等論」逐一比對,固然就機能而言,被上訴人所生產系爭工業電扇機組與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具備相同之機能;又就結果而言,亦具備相對的結果。惟就獨立項構成要件(即全要件原則)部分,並不完全符合;而就技術手段(屬均等論分析之一)而言,二者技術手段不相同;再參以原審依職權函請兩造合意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自行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之意見,均同此認定以觀;足證被上訴人所生產系爭工業電扇機組與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二者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提出其專利代理人所出具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欲

證明被上訴人生產之支撐架結構實質相同於上訴人生產之工業風扇支撐架云云。惟經本院揆諸該「專利比對分析報告」所載(見原審卷㈠第三五至四三頁),其僅係以:被上訴人之支撐架為一體成型於固定座周邊之配接部之構造,相同於上訴人工業風扇支撐架固定座周邊四個環狀之配接部之構造,且均可提供四支撐腳分別組設其中並具有相互結合之固定功用,同時該四支撐腳亦有可拆組之功能,二構件間既可相互固定,雖構造上有差異,但所欲達到之固定功效與工業風扇支撐架相同,即認定被上訴人生產之支撐架結構與上訴人工業風扇支撐架之結構實質相同。惟並未就二者所使用之固定技術之置換可能性、置換容易性及工業風扇支撐架於專利申請說明書及圖式中,以鎖固之技術為其固定之方式加以考量、比較分析及說明;亦未以侵害判斷之主要原則即「全要件原則」、「均等論」逐一比對,顯然該專利比對分析報告比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所附二者詳細技術比較分析之內容,已較為簡略,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工業風扇支撐架專利之重點為「四支可分

離拆解之支撐腳」,被上訴人生產之支撐架結構既係由四支支撐腳所組成,即與上訴人之工業風扇支撐架專利範圍相同;且上訴人工業風扇支撐架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固定座鎖固四支支撐腳」,並未限定以螺栓及螺帽為鎖固之唯一方式,插接亦包含於鎖固之方式云云;並提出專利審查基準及專利再審查理由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一○三至一一○、一三八至一四一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參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提出之專業意見已謂:被上訴人支撐架是否侵害上訴人工業風扇支撐架之專利,須就上訴人工業風扇支撐架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每一個元件與連接關係的整體性與系爭支撐架作比對判斷,非由創作精神或創作重點是否相同來比較。而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應基於專利說明書中之專利申請範圍而為判斷,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係確定專利範圍之直接依據。申請專利範圍應記載創作必要構成要件之全部,在認定時,係以每一權項之整體性技術思想作一認定,不宜單就某一元件或某一局部技術敘述作為認定之結論。實質上可認定為相同發明或創作,才能涵蓋在該申請專利範圍內,亦即凡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者實質相同之方式實施,具有相同之功能,並達成相同之效果者;或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顯而易見並達成相同效果者,始可謂係該申請專利範圍內。被上訴人支撐架與上訴人工業風扇支撐架之差異僅在「鎖固」與「插接」。「鎖固」依上訴人工業風扇支撐架之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判斷,係為「螺栓與螺帽」之結構方式固定;而被上訴人生產之支撐架則是利用支撐腳插入固定座之「插接」結構方式固定。而被上訴人支撐架與上訴人工業風扇支撐架專利之特徵是否相同,應就「鎖固」與「插接」之方式是否均等為進一步之判斷;所謂專利之特徵應對每一權項之整體性技術思想作一認定,故「鎖固」與「插接」應該對應於「鎖固」與「插接」之技術手段,亦即對應於「鎖固結構」與「插接結構」,兩者比較始有意義;而上訴人工業風扇支撐架之「鎖固」結構方式是一必要技術構成,其專利說明書中,除螺栓與螺帽之鎖固方式外,並未有其他實施例,倘發明人對「鎖固」之實施例有其他方式,應儘量揭露於專利說明書並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撰寫該等鎖固之實施例保護,上訴人工業風扇支撐架專利說明書既未有其他鎖固之實施例,即應以專利說明書中之螺栓與螺帽結構之實施例作為「鎖固」結構之限定,不宜任意擴大上訴人工業風扇支撐架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插接之具體結構,實為將具有突緣部分之支撐腳一端斜向地插入一塑膠固定座內部,該固定座內部具體結構為一中空帽套,並且利用帽套內部之卡制部分將支撐腳的突緣部分卡制固定,此一實施方式與工業風扇支撐架之螺栓與螺帽之鎖固結構,在結構實施方式上甚難認係熟知該項技術者顯而易見且能輕易完成的,且非等效物之取代,因此「鎖固」方式與「插接」方式係不均等,而不能認為「鎖固」即相同於「插接」等語,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三)工研院技字第○二六一八號函附之答覆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因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㈤另「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雖認被上訴人生產

之系爭工業電扇機組與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二者於結構及技術內容上係完全相同;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⑴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印製出版之「專利

侵害鑑定基準」,一般專利侵害鑑定採用之判斷原則為「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等之步驟;而依全要件原則,應以專利範圍之用語文字所得涵蓋之範圍據以解釋界定定義;而上訴人所申請之專利範圍,是一種工業用風扇之支撐架改良,該支撐架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而固定座下設有外斜展開之支撐腳,使該支撐架得以組設於風扇機組下方而直立於地面上;其特徵在於:固定座之下方鎖固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分離拆解之支撐腳。惟經本院核閱「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內容,其僅針對「構成原件」加以比對,而未對其專利範圍內之全部文字定義來作比對。因此作出僅以「支撐架」、「固定座」、「四支撐腳」等三元件為「全要件原則」之比對項目;顯然忽略技術特徵「鎖固」與「插接」文義要件之比較,亦即「全要件原則」之比對,首應將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構予以肢解,勾勒劃出申請專利範圍中所包括之必要構成要件,構成要件與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及各構成要件所發揮的功能;然後,以分解出之各構成要件(含其所發揮之功能)與被控專利侵權之物品或方法相互比對。惟該鑑定報告逕以「支撐架」、「固定座」及「四支撐架」結構相同即認定被上訴人侵權,尚嫌速斷,且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尚不足採。

⑵又「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並未針對均等論

(包括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技術上之判斷加以分析,而僅針對兩者有較大之支撐範圍相同就認定二者在「消極均等」原則下相同;而完全未針對均等論分析之三項原則,即①就機能而言,②就技術手段而言,③就結果而言,再行比對。而按上述均等論原則,如有其中一項不相同時,則不均等;本件被上訴人生產之技術手段完全與上訴人者不同,已如前述,因此「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完全偏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專利法之規定,且過於簡單,甚至未考量做為判斷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之基準點如有不同,判斷之技術水平即有差異,而所獲致之是否構成專利侵害之結果亦將有別之觀點。況上訴人於原審時已針對「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提出不同意函詢請求作答覆,而工業技術研究院也針對上訴人專利範圍作出說明,其謂上訴人專利範圍之撰寫如將「鎖固」改成「固定」,則被上訴人其「插接」方式會包含在「固定」之實施方式內。但上訴人之專利範圍則僅指明一種「鎖固」之實施方式,因此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上訴人之專利範圍係於固定座之下方鎖固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被上訴人之插接技術手段與上訴人鎖固方式不相同,故未落入上訴人之專利範圍內(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七頁)。因之,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再「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雖亦認被上訴人生產之系

爭工業電扇機組落入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之申請專利(均等)範圍;惟此則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認被上訴人之待鑑定物(即系爭工業

電扇機組)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九十八條之規定(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實施),而准於專利;可見待鑑定物不是一種「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技術手段。故「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第六頁之技術手段(劃線處)認為「鎖固結合」與「套接結合」之差異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實屬一等效替代之說明,實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專利有所不同併相互矛盾(因權責範圍不同)。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本國之智慧財產權之主管機關,因此其認定乃代表公權力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據該局所授與之專利權加以製造、販賣、使用該物品之權,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

⑵又「中國生產力中心」已函覆揭示其鑑定係依據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十月出版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五頁),惟上訴人主張本案專利侵權之發生時間係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因之「中國生產中心」以九十三年十月修正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作之鑑定,實有疑義。且「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指出其鑑定報告之專利範圍係採用開放式之形態,但「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對解釋專利範圍時,有開放式、封閉式、半開放式及其他表達方式等方式,而其究竟屬於開放式、封閉式或半開放式連接詞,應參照申請專利說明書上、下文意,依個案予以認定;因此是否侵權之專利範圍應審酌新型說明及圖式,不可擴大其申請專利範圍;如其專利範圍或說明書及圖式皆已揭露以「鎖固」來作為其技術特徵與專利範圍時,自應不得擴大其解釋範圍至「固定」方式;而說明書與圖式之審酌涉及專利範圍是為開放式、封閉式、半開放式之解釋;本件上訴人之專利說明、圖示皆以「鎖固」方式申請專利,並未將「固定」列入說明或專利範圍內;因此審酌專利說明、圖示範圍時即應採「封閉式」之鑑定,以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所得涵蓋之專利範圍(即消極均等論)。因此,「中國生產力中心」以開放式方式擴大解釋專利範圍,即不可採。況依被上訴人被訴侵權之時間,也應以八十五年六月出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作為鑑定依據,較較符合鑑定之要件。

⑶另專利鑑定侵權,應以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為主要依

據,必要時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亦即「申請專利範圍」內所載之技術內容保障之範圍,於界定、解釋專利權之範圍時,除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說明外,仍得參酌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確定專利權所應涵蓋之實質內容,已說明如前。而由上訴人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其在固定座下方鎖固四支呈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其「鎖固」即是其必要條件;因此其未載入部分,應被視為貢獻給社會大家;故上訴人若主張其他之「固定」方式也為其組裝方式之一,理應將其載入專利範圍內,而不是任意擴大其專利範圍。而「中國生產力中心」卻以其專利範圍為開放式之撰寫,而再予擴大其專利範圍,完全未參酌說明書與圖式,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

⑷至「中國生產力中心」雖函覆謂專利權非一實施權等語,

究之乃是針對再發明之案件而言。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專利於申請時,在其說明書與專利範圍內皆未引用到上訴人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專利,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仍不能據此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㈦末者,被上訴人已辯稱:其所生產之工業用電扇係依新型第

二二六五六三號專利以實施之物品,故無侵害上訴人專利之行為等語,並有專利證書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六八至七三頁);且按:

⑴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因此究其法意,倘若新型無違反上述要件者,原則上皆應准予專利權。

⑵又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是於九十三年七月專利法修法前所申

請之專利,屬專利法修法前經過「實質審查」之專利,而非專利法修法後僅對其是否具備法定之形式要件加以審查之「形式審查」專利;而所謂「實質審查」,其係針對專利申請案就專利法第九十七、九十八條加以審查,審查專利申請案有無違反該法第九十七及九十八條之規定,有無相同或近似之前案或公開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等情事;因此被上訴人之專利既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相關前案包括上訴人之專利後,並將其技術內容予以公開,認為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

七、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而核准之新型專利。因之被上訴人辯稱:其生產之系爭工業電扇機組支撐架並未侵害到上訴人之專利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⑶另經本院核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94

)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421014630號之函覆,其中謂有關新型第二二六五六三號專利之等效替代或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係屬對「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要件之審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二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專利是否為上訴人專利之等效替代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乙項,係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要件之審查範圍;因此,「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第六頁技術手段分析欄內自行認定本案被上訴人之待鑑定物與上訴人之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實屬一等效替代云云,明顯逾越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審查權責,即中國生產力中心之上述認定已違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認定。至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專利(即待鑑定物)有侵害到其專利,應先行舉發撤銷被上訴人之專利,確定確已侵權到上訴人之專利,始可依法提出侵權訴訟;否則被上訴人之專利依法仍應受到專利法之保護。

⑷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覆雖另指出待鑑定物品是否侵

權,應以該案物樣品之結構來作鑑定,而實物樣品之結構是否因為有修改或作結構上之變動而侵權,與專利是否核准是兩件事等語;惟揆諸其意,該段內容係揭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認定係以專利說明書與圖式來審定專利,至於專利實品係屬專利權人之實施,所以實施之實物樣品是否與專利內容相同,即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乃鑑定之範圍,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能論斷者。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開函示意見,尚無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情形。自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造並販賣之系爭工業電扇機組,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且固定座下設有外斜展開之支撐腳,支撐架得以組設於風扇機組下方而直立於地面上,其固定座下方組接有四支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之特徵,與上訴人所發明已獲准新型第一五八九八二權號專利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為具有一可與風扇機組組接之固定座,固定座之下方鎖固四支外斜展開且可分離拆解之支撐腳之特徵,在構造上雖有差異,然二者之差異僅係固定方式不同而已;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插接固定方式,僅係上訴人已獲准專利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上鎖固方式之「等效取代」,亦即整體結構上則實質相同於上訴人已獲准專利之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依前,被上訴人所製造並販賣之系爭工業電扇機組,其中支撐架部分,已侵害上訴人系爭工業風扇支撐架之專利權;緣被上訴人既有侵權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工業電扇機組在全省各地行銷數量甚多,其經銷商對外出售零售價為每台立扇五百元至八百五十元不等,平均每台獲利三百元,以每年出售一千台估算,每年被上訴人之淨收益即為三十萬元;且本件自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起訴迄今,已又過二年;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不得製造及販賣含有與上訴人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新型第一五八九八二號專利相同之固定座與支撐腳之工業立扇,及應將上述在市面流通之產品予以回收。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奎璋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