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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續字第一號

上 訴 人(即相對人)①丙○○

②丁○○③戊○○被 上 訴 人(即聲請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後,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無效。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六三五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圖《丙案》{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下稱台西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等繼承自先父【許三樂】之祖產,原來是池塘養蜆無法列入重劃區,直到擬定分割前才僱工填平為田,以其地形之歪曲,前後不整齊,即可看出非重劃區之農地,當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今被上訴人藉《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推翻前和解方案,實有未合。但為兩造兄弟和睦起見,上訴人①【丙○○】與②【丁○○】依《和解筆錄》附圖即《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願意合併做一筆,如此一來,分割筆數並無超過共有人數,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二)系爭土地為農地,地形狹長又窄小,實際上亦為其缺點,如按原審之分割方式(東西向分割),上訴人各分得六分之一持分,則上訴人等三人所各分得之土地,便成為廢地,無法從事農業機械操作耕種,農耕機、卡車等運送、耕種用具根本無法進入運轉使用,完全無法從事農業經濟耕作。對上訴人而言,簡直是徒有農地而無法耕作。

(三)反之,如依〈台西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南北向方式)為A區被上訴人所有,B區上訴人三人共有,則上訴人等三人尚能勉強發揮並增加該土地之農業經濟價值,從事農耕工作,地盡其利、物善其用,應是大家樂見之結果。但若依原審所採之方案即附圖《甲案》,上訴人等即不願保持共有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分割方案圖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台西地政事務所〉函查共有人得否依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修正圖(即將B、C合併成一筆由上訴人①【丙○○】、②【丁○○】共同取得)所示方案分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鈞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無效。(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鈞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乙案》},與【農業發展條例】中分割要點多處不符,違反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而農路、灌溉、排水等均違背法規,致地政機關無法受理辦理分割事宜,是該和解顯有無效之原因。

(二)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後筆數不超過共有人數,各自接鄰給水溝、排水溝,又各自面臨大馬路,不致浪費有限土地,日後經濟價值相當,符合法令規定及公平、公正原則。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雖是長條狀,但仍可耕作種植,亦有建蓋房屋之格局,而非無法利用土地。

(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各為六分之一固係祖產,然經被上訴人夫妻努力再購得六分之二,已非祖產。又系爭土地已繳交重劃費用,是否為重劃區已不是上訴人②【丁○○】或任何人所能決定。

(四)依原審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水路,並無運搬等不方便之情形,亦不會損失土地。上訴人請求就《和解筆錄》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再為合併分割成一筆與被上訴人對半平分系爭土地實多此一舉。如依上訴人之方案,尚須整修農路、水路,加鋪石材,否則無法通行,花費將近百萬(新台幣)左右,實屬浪費;如按原審分割方案,原已留水路流暢、農路寬大,各自與水路相連,不受任何阻礙,沒有任何疑慮。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原審分割方案圖影本及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含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分割共有物民事案卷。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或知悉有繼續審判之原因時起三十日內為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查兩造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和解筆錄正本予兩造(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七三-七八頁),而依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意旨,顯係以該和解筆錄向〈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遭拒後始知該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參以〈台西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台西地二字第0九三0九三0六三九號函載:「‧‧‧二、查上該共有耕地得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惟需符合第二項後段略以:『‧‧‧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三、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六點後段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分割後之農地亦然,以維護重劃之成果。‧‧‧」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二九頁),足認兩造在本院成立前開訴訟上和解協議所採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乙案》所示},確有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六點但書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何時知悉前開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然而一般人因分割登記尚須備齊各項資料,如以一星期(即七日)為合理之準備期間計算,則被上訴人既因以該和解筆錄向〈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遭拒後始知該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因此,若加計上開合理之準備期間,則被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知悉前開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算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自未逾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

二、【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按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此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協議所採之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除按各人之應有部分分割外,另留設通路兼水路,致分割後之土地有五宗,足見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已超過兩造共有人數,致與【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規定有違,因而無法申辦分割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本院成立之上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自非無據,是其請求繼續審判,即屬正當。又上開訴訟上之和解,既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形式上即已存在,並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參照),如不以繼續審判之判決予以推翻,若僅於判決理由中敘述,而未於判決主文顯示其意旨,恐生二者併存之誤會,致失判決主文之明確性。是以原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自有依其推翻之原因予以確認之法律上之實益與必要;而被上訴人又聲明確認該訴訟上之和解為無效,自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被上訴人六分之三,上訴人①【丙○○】、②【丁○○】、③【戊○○】各六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茲為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與道路相通,農忙時期亦不致因水路受阻而發生用水困難,無需浪費土地私設道路,並考量公平原則及不違背【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爰請求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四、【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如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屬長條形狀,使用上顯有困難,爰請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以利機械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六分之三,上訴人①【丙○○】、②【丁○○】、③【戊○○】各六分之一,兩造就該共有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二、十三頁),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等情,雖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縱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所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所明定;又重劃、分割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以維護農地重劃之成果,【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六點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經農地重劃由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府地用字第八八0七一0一九六0號函公告確定,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明(參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是以分割系爭土地時,自不能置上開規定於不顧,復有〈台西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西地二字第0九二000三三六三號函(參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可憑。則上訴人等以系爭土地非屬重劃區之農地,而抗辯應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云云,自有誤會,而不足採。

(二)又系爭土地係已辦理農地重劃之耕地,現未種植農作物,地形屬長方形,呈西北東南走向,其西邊臨同段五0六地號土地係排水側溝,側溝旁緊鄰十公尺寬之三姓路,東臨同段五一0地號土地為集水水溝,南接同段五0六地號土地,亦是水路用地,東、西、南邊之水路,現均被填平,北方與同段五0四地號土地相鄰,為林木帶,現未種植樹木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台西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四0、四一頁;本院上字卷第五三、五四、五七頁),復有《現場照片》六張(參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足佐。

(三)上訴人等固主張依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惟參酌〈台西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台西地二字第0九三0九三0六三九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灌、排水系統圖》所示(參見本審卷第三一頁),如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方案而為分割,被上訴人所分得之A部分並未直接鄰接灌溉水路,上訴人所分得之B部分並未直接鄰接農路,與前述【農業發展條例】、【農地重劃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已有未合。再者,如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方案而為分割,須於系爭土地南邊另外開闢供通行之農路,使兩造所分得之耕地更形減少,對雙方當事人亦屬不利。況且,如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方案而為分割,被上訴人分得A部分,直接面臨西側之農路,上訴人等分得B部分,則未直接面臨農路,將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因是否面臨農路而造成土地價值不一之缺失,亦將使上訴人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因未面臨農路而造成不利於機械耕作之後果。反觀原審法院所採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案》,〈台西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因分割後之土地呈現長條形狀,惟參酌〈台西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西地二字第0九二000七0二三號函附之該方案(參見本院上字第五八、六0頁),其B、C、D部分之面寬依序為五‧六五、五‧六五及四‧四0公尺(東南側),與四‧八五、四‧八五、四‧八五公尺(西北側),各人就分得部分從事機械耕作之寬度綽綽有餘,若再參酌渠等在本審主張之如附圖《丙案》所示願再保持共有關係之意願,則上訴人等分得部分之面寬合計達十五‧七公尺(東南側)及十四‧五五公尺(西北側),更無不利於從事機械耕作之情形,上訴人等辯稱如按附圖《甲案》為分割將不利於機械耕作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右所述,本院認為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現行法令之規定,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灌溉水路、排水水路以及農路,土地價值較為平均,又當事人無需於系爭土地南邊另闢農路以供通行,不致因而減少分得之土地面積,且亦無不利上訴人等機械耕作之情事,復能一併解決灌溉、排水、通行等問題,自屬符合社會經濟及兩造分割實益之較佳方案,顯較上訴人等主張之附圖《丙案》所示者為可採,自無採取附圖《丙案》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特性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採用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同法條第二項就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實務上於判決主文既要求應明確記載各共同訴訟人負擔訴訟費用之關係(即連帶負擔),則於共同訴訟人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若未於判決主文明確記載,猶須查閱【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內容,始能知悉各共同訴訟人應如何負擔訴訟費用,自無從使當事人單憑主文之宣示即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自非明確之記載方式,亦與法條所定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要求不合,是以〈司法院〉⒐⒉廳民四字第一四0六五號函載:命共同訴訟人平均負擔訴訟費用時,主文未載「共同」或「平均」字樣,均不生混淆之情形等語,就共同訴訟人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意旨不合,是以共同訴訟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主文仍應宣示「平均」分擔,始符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並與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明確區分,因此,為使一般當事人無庸查閱法條規定內容即知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爰不採〈司法院〉前開函旨見解,而宣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①【丙○○】、②【丁○○】、③【戊○○】等三人「平均」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