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J
原 告 甲○○○
乙 ○ ○
丁 ○ ○
丙 ○ ○訴訟代理人 黃 正 彥 律師
黃 雅 萍 律師被 告 戊 ○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 律師
蔡 麗 珠 律師邱 銘 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交附民字第二一四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騎駛車號000—567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巷口與民德路之交岔路口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撞及林銘湶騎駛之車號000—659號重型機車,造成林銘湶人車倒地,受有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不治死亡。刑事部分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原告甲○○○為林銘湶之配偶,原告乙○○、丁○○、丙○○分別為林銘湶之子女,原告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二元(醫藥費三千八百八十二元、殯葬費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元、扶養費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給付原告丁○○一百零一萬(殯葬費一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給付原告乙○○、丙○○各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十之肇事責任而已。而被害人林銘湶酒醉(經醫師抽取林銘湶血液送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五二五),騎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由民德路進入「速邁樂」加油站之停車場前,會先通過緊臨停車場旁之西門路三段二三二巷巷口,可能會有車輛由該巷口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逕自行駛未停通過二三二巷巷口進入加油站之停車場,致被告由巷口急駛而出時,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林銘湶之機車左車身,是林銘湶之過失責任,達百分之九十,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甲○○○未證明不能維持生活,即便能證明,其請求金額一百萬元亦應扣除子女之分擔額;再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亦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騎駛車號000—567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巷口與民德路之交岔路口前,撞及林銘湶騎駛之車號000—659號重型機車,造成林銘湶人車倒地,受有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幀、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分別附於刑事偵查卷第二-六頁、相驗卷宗第八-一五頁、第二0-二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被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車禍肇事,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之責?茲查:
㈠、被害人林銘湶於案發當日經送醫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0五mg/dL,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七九號卷第四七頁),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五二五毫克(即305mg/dL除以1000為0.305%再乘以5即為1.525mg/L),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足見被害人林銘湶確有酒醉駕車之事實無訛。雖原告又主張林銘湶送醫急救,因抽血擦拭酒精,始造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云云。惟被害人林銘湶之血液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抽血送緊急生化檢驗之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0五mg/dL,為科學之檢驗結果,其空言因抽血擦拭酒精,始造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云云,實無可採。
㈡、雖被告辯稱:是被害人林銘湶酒醉駕車且逆向行駛與其相撞,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均含機器腳踏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林銘湶均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均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交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西門路三段二三二巷速限三十公里、西門路三段及民德路速限均為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林銘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西門路三段二三二巷與西門路三段及民德路之交岔路口,其中西門路三段二三二巷口係與南北向之西門路三段及東西向之民德路岔路口斜叉交匯,而該巷口出口右側面向沿民德路由西向東駛來之來車,而巷口出口左側則緊臨「速邁樂」加油站所附設之停車場兼洗車場出入口,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之台南市北區長德里行政區域圖、現場相片可稽,另由西門路三段二三二巷進入西門路三段與民德路岔路口之駕駛人,應依民德路方向之三色號誌燈號行駛乙節,亦有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南交局工字第0三三0六函一紙在卷可憑,換言之,當行駛在民德路上之駕駛人見其行向號誌燈號為綠燈,欲由西向東穿越西門路三段進入位在西門路三段二三二巷巷口旁之「速邁樂」加油站附設之停車場兼洗車場出入口時,適在西門路三段二三二巷道北向南行駛之駕駛人,亦可能由該巷口駛出進入前開交匯之岔路無訛,從而為避免沿該二三二巷巷口駛出之車輛與由民德路西向東駛來進入加油站停車場之來車發生碰撞,在駛出二三二巷巷口時自應先停等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方得續行,而由民德路西向東駛來之車輛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始得避免發生來向碰撞車禍,其理甚明!是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該二三二巷巷口係與南北向之西門路三段及東西向之民德路岔路口斜叉交匯,且巷口出口右側面向沿民德路由西向東駛來之來車,巷口出口左側則緊臨「速邁樂」加油站所附設之停車場兼洗車場出入口,巷口兩側可能會有來車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採取先停等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方得續行之必要安全措施,反而持速未停而貿然由該巷口急駛而出,而被害人林銘湶亦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酒後駕車竟仍酒醉騎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由民德路進入「速邁樂」加油站之停車場前,會先通過緊臨停車場旁之西門路三段二三二巷巷口,可能會有車輛由該巷口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逕自行駛未停欲通過二三二巷巷口進入加油站之停車場,致與被告所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被害人林銘湶並因之不治死亡,被告及被害人林銘湶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至於被害人是否酒醉駕車,是否逆向,均不能減免被告前開於巷口應先停等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方得續行之必要安全措施義務,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西門路、民德路口並不完全對稱,沿民德路由西向東駛來之來車經西門路三段二三二巷口後之動線亦非清晰,亦難以兩車撞擊後之位置推論何方逆向,且本件依兩車之車損位置觀察(被告重機車係前車輪蓋及前導流板撞裂損,置物籃自右向左受損,右前車身有刮痕,被害人重機車左側車身撞裂損及右側車身擦損),應為被告之重機車撞擊被害人之重機車,被告臨出巷口如有暫停,應可避免車禍發生,又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四0二號鑑定意見書及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八月六日(92)成大研基建字第一六二五號函檢送之(更新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漏未斟酌被害人另有嚴重酒醉騎乘機車之肇事原因,而有瑕疵不完備之處,惟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屬無誤,亦堪採取。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害人雖與有酒醉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林銘湶有嚴重酒醉因素,肇事責任比例可為百分之九十(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更新版之鑑定意見書),然本件車禍既是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本件被害人林銘湶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確有如上所述之過失,應堪認定,另其因本件車禍肇事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一二號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七九號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九號等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一二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另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則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藥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害人林銘湶之配偶,原告乙○○、丁○○、丙○○分別為林銘湶之子女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第八、九頁)。是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計支出林銘湶之醫療費用共三千八百八十三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院收據二件為証,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証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用部份:原告甲○○○、丁○○主張其分別支出殯葬費各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一萬元乙等情,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影本三張為證,被告對該收據未為爭執,僅抗辯金額過高云云。惟核該殯葬費收據之細目,且衡量其金額亦與社會上通常辦理喪事之支出水準相當,自屬喪葬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甲○○○、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為林銘湶之配偶,林銘湶對之有扶養義務,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害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十九元等語。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甚。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其子女相同。查原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林銘湶之配偶,有如前述。其僅國小畢業,擔任送報工作,收入微薄,名下有其自住之房地,財產總值一百五十九萬四千零三十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卷可參。甲○○○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其自身之生活,而有賴林銘湶扶養。再兩造均未主張或舉出積極証據,以証明林銘湶及其三名子女相互間之經濟能力有何差異之情形等情,因而認林銘湶對配偶即原告甲○○○之扶養義務,與其子女相同。即被害人林銘湶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依九十一年度稅法「受扶養親屬每人每年之免稅額為七萬四千元」之規定,認原告甲○○○請求應按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其扶養費,應屬有據,應予准許。查被害人林銘湶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死亡時為四十七點三八歲,原依內政部統計處最新之台閩地區國民生命簡易表所示(九十一年度),男性(四十四至四十九歲組)之平均餘命,尚有三十一.0九年。原告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被害人林銘湶死亡之時為四0.一一歲。依前開國民生命簡易表所示,其尚有餘命四0.三一年;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害人林銘湶扶養之期間為
三十一.0九年,依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以配偶及子女三人共四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計算,原告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損害為三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9.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09*(19.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3526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之請求於此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係被害人林銘湶之配偶,與被害人結髮二十餘年,並與之育有三名子女,遽然喪夫,精神上亦承受相當大之打擊;原告乙○○、丁○○、丙○○係被害人林銘湶之子女,因被告之過失而喪父,頓失依恃。彼等主張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堪可採信。是本院審酌原告甲○○○國小畢業,目前送報維生,收入微薄。而原告乙○○高職畢服完兵役,待業中。原告丁○○二專畢,目前服兵役、原告丙○○高職畢,目前在利冠邑商場擔任櫃台員收入約一萬七千元;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甲○○○之財產總額共一百五十九萬四千零三十元、原告乙○○、告丁○○無任何財產資料、原告丙○○之財產總額共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另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塑膠模具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三千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查無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廿九頁),及兩造其餘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因被害人林銘湶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各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堪認允妥,應予准許。
㈤、合計右開損害項目,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分別為:⑴原告甲○○○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3883+339400+352695+0000000=0000000)、⑵原告乙○○:一百零一萬元(1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丁○○、丙○○各一百萬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前開三所述,林銘湶對本車禍事故之肇生,顯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對事故肇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害人林銘湶與有過失,且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九十亦即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九十之賠償責任。原告分別為林銘湶之配偶及子女,係間接被害人,應承繼林銘湶之過失,換言之,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十分之一。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0000000×0.1=1695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十萬一千元(0000000×
0.1=101000);原告丁○○、丙○○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十萬元( 0000000×
0.1=100000)。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保險中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死亡保險給付,由原告等領取強制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因該死亡給付之法定受益人為死者之繼承人即配偶及子女,是對死者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甲○○○、乙○○、丁○○、丙○○均發生清償效果,而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扣除之方式,因該一百四十萬元並非不可分,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關於可分債權債務之規定,應由原告四人平均分擔扣除,即各扣除三十五萬元,經扣除後,原告甲○○○、乙○○、丁○○、丙○○已無其他損害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二元、給付原告丁○○一百零一萬元、給付原告乙○○、丙○○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