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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J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 柏 暠 律師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上午,駕駛牌照TR─一四○二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十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十九一○七‧五公里與台南縣○○鎮○○里○○道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七十公里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且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復未採取減速接近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反以接近限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高速急駛欲通過岔路口,適原告甲○○○騎駛牌照PWO─七七九號重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岔路口,見左右無來車而通過至東邊外側快車道時,遭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之機車右後部位,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足壓碎傷、右股骨骨折及右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原告右足壓碎傷部分因之做膝下截肢,而導致重傷害。嗣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五十三元,又原告因合併殘肢傷口右膝下截肢,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在新營醫院治療期間共二十七天,需人全天看護,每天看護費用二千元,共五萬四千元;另原告自受傷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共十二個月之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而由原告之女周麗敏為之看護,周麗敏原在臺中縣大甲鎮「大都會理容院」服務,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被告自應支付原告之女周麗敏為看護原告而停職之薪資損失共計四十二萬元;再原告因受前揭傷害,為購買動態膝關節固定支架而支出六千元,購買骨科輪椅一輛三千五百元,購買殘障用之四輪電動代車一輛支出四萬三千五百元;又原告右足壓碎傷部分經醫師做膝下截肢,需要購買德國儲能義小腿,且每三年需更換一支,依國人之平均壽命七十五歲計算,原告將來共需更換義肢八支,每支單價十二萬五千元,八支共計一百萬元;末者,原告因此次受傷,肉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極大之痛苦,尤其截肢之後,行動及生活上均極不方便,精神上更是痛苦,就此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二萬七千零五十三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因依常理判斷,如原告有遵行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之規定,理應可看到被告來車,而原告堅稱並未看到任何來車,顯與常理有違;易言之,原告並未在安全島先行停頓,而是直接橫越馬路,且從現場圖撞擊位置及血跡位置可知原告顯然係逆向行駛,如原告遵行交通號誌行駛於規定之車道,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又原告駕駛機車非但未戴安全帽,還戴斗笠並以頭巾覆蓋頭部,並於駕駛機車前踏板上置放一大簍蕃茄,竟不管其所行之車道設有閃光紅燈,且未依號誌規定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方導致與擁有路權之被告發生擦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肇因於原告自己之違法駕駛行為所致,被告無庸賠償原告。另如認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則有關住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能請求應收金額(即自費部分)部分之醫療費用,且超等病房自負差額部分需扣除;又原告第二次再前往「奇美醫院」住院及「新營醫院」住院等所生之醫療費用,顯然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自無庸賠償;另看護費部分,從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購買輪椅、電動代車可知原告可以自行活動,原告並非於車禍後均需他人協助料理生活,被告亦無庸賠償;至購買義小腿部分,則應扣除一次給付所節省之利息;另有關精神賠償部分,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除多次探視原告,並已先為原告支出部分醫療費用,且並主動聲請調解委員會調查本件糾紛,被告除目前無任何資產外,又因需負擔撫養老年且分屬重度多重殘障及重度精神障礙之父母,與尚為年幼之子女;況被告已協助原告領取強制保險部分之保險金九十五萬元,請予以減少慰撫金額。再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應扣除前述強制險所領取之九十五萬元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上午,駕駛牌照TR─一四○二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十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十九一○七‧五公里與台南縣○○鎮○○里○○道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與騎駛牌照PWO─七七九號重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至該岔路口之原告發生衝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足壓碎傷、右股骨骨折及右脛骨粉碎性骨折等之傷害,且原告復因右足壓碎傷,而經醫師做膝下截肢,已成為中度肢障者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一號刑事卷第十及十四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至原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並無過失,因原告顯然係逆向行駛,如原告遵行交通號誌行駛於規定之車道,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又原告駕駛機車非但未戴安全帽,還戴斗笠並以頭巾覆蓋頭部,且未依號誌規定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方導致與擁有路權之被告發生擦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肇因於原告自己之違法駕駛行為所致,被告無庸賠償原告;另如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有關住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能請求應收金額部分之醫療費用,且超等病房自負差額部分需扣除;又原告第二次再前往「奇美醫院」住院及「新營醫院」住院等所生之醫療費用,顯然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自無庸賠償;另看護費部分,被告亦無庸賠償;至購買義小腿部分,則應扣除一次給付所節省之利息;另有關精神賠償部分,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云云。惟此則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有無因果關係;若有,則其過失比例若干?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負擔)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上午,駕駛牌照TR─一四○二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十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十九一○七‧五公里與台南縣○○鎮○○里○○道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個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七十公里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且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復未採取減速接近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反以接近限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高速急駛欲通過岔路口,適原告甲○○○騎駛牌照PWO─七七九號重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岔路口,見左右無來車而通過至東邊外側快車道時,遭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之機車右後部位,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前揭所述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另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前揭「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交通事故照片共十張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十九至二一、二六至三○頁);再徵諸被告確已因前揭車禍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雖因被告不服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一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至十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九六號(包括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一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案卷查明無訛以觀,自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之交通常識,乃社會上稍具常識者所皆知;而被告係經正常程序考領有駕駛執照者,已為其所不爭執,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當知之甚稔,而為其應注意之事項;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四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速限七十公里,有前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覆本院刑事庭之函文可憑(見本院調借之本院刑事卷第五十一頁);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應堪認定。而經本院核閱調借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位於省道台十九線一○七.五公里與台南縣○○鎮○○里○○道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中省道台十九線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該產業道路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另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肇事後係停駛於該岔路口北向慢車道上,且其車尾距離位在其南側之機車倒地處有五十一公尺之距離,同時汽車停駛地點處並留有十‧三公尺之煞車痕;則由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在通過岔路口及機車倒地處後,始在停駛地點處留有十‧三公尺之煞車痕以觀,顯然被告在通過岔路口前並未有何煞停之動作,而此益徵被告確係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岔路口,應無疑義。依上,被告既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七十公里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且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未採取減速接近,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反以接近速限七十公里之速度高速急馳欲通過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使原告因之人車倒地而受傷;另參諸「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為同此認定,而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四六一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三八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借之原審刑事卷第七至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卷第五二至五三頁)以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次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贈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確經正常程序考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調借之原審刑事卷第三一頁),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其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則當知之甚稔,而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四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則據此判斷,足見原告依當時狀況在客觀上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省道台十九線一○七.五公里與台南縣○○鎮○○里○○道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中產業道路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復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該岔路口前讓台十九線省道上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仍貿然持速直行欲穿越岔路口,致與因未減速接近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顯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再參諸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原因,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定:「甲○○○駕駛人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前揭「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四六一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三八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以觀;自無疑義。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五十」。再者,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載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因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並設有處罰規定;本件原告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時並未載安全帽,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此要之亦僅係違反交通規則,應否受行政罰之處罰而已;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主要乃係右足壓碎傷、右股骨骨折及右脛骨粉碎性骨折,至於頭部則僅為頭皮撕裂之輕傷,且癒後並無其他後遺症或併發症;另參以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固係指被害人茍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惟其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換言之,過失相抵之發生需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至此項原因事實係出於被害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則在所不問。因之,本院認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時有無載安全帽,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即其有無載安全帽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此外,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其未載安全帽間有致損害擴大之情形,自與本件發生車禍之過失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無涉;故就此尚不能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上午,駕駛牌照TR─一四○二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十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十九一○七‧五公里與台南縣○○鎮○○里○○道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個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七十公里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且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復未採取減速接近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反以接近限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高速急駛欲通過岔路口,適原告甲○○○騎駛牌照PWO─七七九號重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岔路口,見左右無來車而通過至東邊外側快車道時,遭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之機車右後部位,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前揭所述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開刀住院治療時,共支出醫療費用二十萬零五十三元(若依醫療費用收據予以核計總金額應為二十萬零八十三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共二十二張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療費用收據共三張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九至三三頁),且被告對前揭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固屬真實。而按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傷害保險亦準用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喪失;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應無請求權;易言之,原告僅得請求扣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實際支出」部分。再按「證書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亦即並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自應予以扣除。是以本件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收費收據以察,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編號0000000所列之「證明書費用」一百元部分,並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即並非醫療費用;另同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編號0000000所列之「超等病房自付差額費用」即二萬八千六百元部分,因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上午受有前揭傷害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手術併住院治療時,為預防感染,故經醫囑必須住個人(隔離)病房,惟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治癒出院;至於原告復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五月七日、六月四日、六月二十日至七月十一日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治療,乃係因右側大腿骨骨折不癒合,作補骨及固定復位手術,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一紙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五六頁);易言之,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治癒出院後,雖再回醫院復診手術,惟於此期間已無為預防感染而須住個人(隔離)病房之必要;且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若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必需之支出,則與加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參照);惟原告就此部分卻將之計算在內,自應均予以扣除;至於其餘部分所載之醫療項目經核均屬必要費用。另被告雖辯稱:其有代原告繳納部分之醫療費用,自應予以扣除,且原告至新營醫院醫療之費用與本件無關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影本四張為證(本院訴字卷第三三至三六頁);惟經核閱其所提出之收費收據以觀,原告並未將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計入其請求給付之金額內,且非屬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另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函詢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至同年月二九日至該院門診住院治療是否與本件車禍事件所致之傷有關,則經該院函覆:「病患甲○○○女士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因『右膝下截肢,殘肢傷口感染』而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三署新營醫病字第九三○○○三六五二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五四頁);可見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事件所致之傷至該醫院門診住院治療,應無疑義。因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除採。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之金額於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000000-000-00000=17135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即二萬八千七百元(000000-000000=28700),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二)增加生活支出部分:⑴固定支架、骨科輪椅及四輪電動代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需使用動態膝關節固定支架,及購買骨科輪椅與殘障用之四輪電動代車以代步,其中動態膝關節固定支架六千元,骨科輪椅一輛三千五百元,殘障用之四輪電動代車一輛四萬三千五百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共三紙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經本院核閱前揭購買動態膝關節固定支架及骨科輪椅之費用計算,與目前社會一般之現狀相當,自屬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因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支出之購買動態膝關節固定支架及骨科輪椅之費用九千五百元(即6000+3500=9500),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殘障用之四輪電動代車之金額即四萬三千五百元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若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必需之支出,則與加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即不得請求賠償,已如前述;因之,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⑵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其中右足壓碎傷部分已經醫師做膝下截肢

,需要購買德國儲能義小腿,且每三年需更換一支,依國人之平均壽命七十五歲計算,原告將來共需更換義肢八支,每支單價十二萬五千元,八支共計一百萬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四○頁);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以觀,其所主張每三年需更換一支乙情,乃出具該估價單之「冠奇義肢有限公司」所為之註解,並無確切之證據(如科學數據、臨床醫學統計)資料為憑;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因之,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十二萬五千元(即先請求一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即八十七萬五千元(0000000-000000 =875000)之請求,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惟原告仍得於德國儲能義小腿不能使用時,再依新損害事實發生為由,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賠償)。

⑶看護費部分:

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足壓碎傷、右股骨骨折及右脛骨粉碎性骨折等之傷害,期間原告因合併殘肢傷口右膝下截肢,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在新營醫院治療期間共二十七天,需人全天看護,每天看護費用二千元,共五萬四千元;另原告自受傷之翌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共十二個月之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而由原告之女周麗敏為之看護,周麗敏原在臺中縣大甲鎮「大都會理容院」服務,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被告自應支付原告之女周麗敏為看護原告而停職之薪資損失共計四十二萬元等語,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皮撕裂傷、右足壓碎傷、右股骨骨折及右脛骨粉碎性骨折等之傷害,且原告復因右足壓碎傷,而經醫師做膝下截肢手術,已成為中度肢障者,已如前述;另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確因受有前揭傷害,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出院;嗣又因「右膝下截肢,殘肢傷口感染」,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住院治療,迄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出院;另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亦因同一病因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計五次)或住院治療(共十四天);且在此總計一百四十九天之期間,確有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僱用看護之必要;則經本院分別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函查屬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三)奇醫字第四五五五號函與內附之「病情摘要」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三署新營醫病字第九三○○○三六五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五四至五六頁);自屬真實。至於原告雖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後(即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因右側大腿骨骨折不癒合,曾回「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作補骨及固定復位手術,惟於此期間僅部分行動仍需他人照料,亦即大部分之日常生活事務已可自理,則有前揭「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憑;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確有完全依賴看護照顧之必要,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因之本院認定本件原告因遭受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而至醫院住院而需完全依賴看護照顧之期間厥為「一百四十九天」應堪認定。再者,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況本件原告於受傷住院期間,已因右足壓碎傷,而經醫師做膝下截肢手術,已成為中度肢障者,其住院接受開刀手術,衡情其日常生活需全賴他人之照顧;至醫院護士固有照顧病患之職,然其須照料之病人甚多,衡情究無法全心照料當時已呈行動不便之原告,並提供妥適及良善之照顧;且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被告具有過失,若苛求原告家屬須負責照顧之,或本即應由其負責照顧,而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實有違誤;至於代為看護者究係他人或原告之家(親)屬,尚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請求權無關;易言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於被害人受傷,而由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倘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自有違平等(合理差別)及比例之原則。因之本院參以現時一般國內家庭僱用看護之支出為一小時約計一百元予以核計,此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九)南市住工總字第○二五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一號卷可參;及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計算,即每日八小時為五百二十八元(15840÷30=528)以觀,認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住院期間(共二十七天)之每天看護費用以二千元予以核計,另其餘(即由原告之女周麗敏看護)之期間,則以看護八小時即每日五百二十八元予以計算,應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就前者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五萬四千元(2000 ×27=54000),至於就後者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六萬四千四百十六元(528 ×122=64416);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十一萬八千四百十六元(即54000+64416=118416),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000000-000000=355584),尚於法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確因原告之過失行為,使其身體多處受傷,目前復因右足壓碎傷,而經醫師做膝下截肢,已成為中度肢障者,致終身不能從事粗重工作,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已如前述;顯見彼時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農耕,一年收入約四十多萬元,子女則均已成年;至被告亦為國小畢業,擔任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四萬元,配偶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生有二名子女,目前均在學中;已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陳述在卷(本院訴卷第二二至二三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七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三十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郵寄送達交付上訴人收受(見本院附民卷第四一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用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固定支架及骨科輪椅共九千五百元,義肢十二萬五千元,看護費部分十一萬八千四百一十六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七十萬元,共計為一百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即171353+9500+125000+118416+700000=0000000),已如前述;惟本件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計九十五萬元,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四六頁);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因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強制機車保險賠償金之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易言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即尚難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金額自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而予以扣除。再者,依前說明,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五十,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厥為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即0000000-000000 ×0.5=8713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醫療費、慰撫金等之損害總計為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二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0000000-00000 =0000000),為無理由,應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惟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施行)定有明文;查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原告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