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J
原 告 甲 ○ ○
乙 ○ ○
庚 ○ ○
己 ○ ○
戊 ○ ○
丁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 律師被 告 丙 ○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七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陸佰玖拾柒元,應給付原告甲○○、乙○○、己○○、戊○○及丁○○各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七,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於原告甲○○、乙○○、己○○、戊○○及丁○○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零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庚○○,及各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分別為原告甲○○、乙○○、己○○、戊○○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原告甲○○、乙○○、己○○、戊○○及丁○○各六十萬元,及均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市區道路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適被害人陳呂善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時,遂遭被告嚴重撞及,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血胸併低容性休克之嚴重傷害,嗣經送醫不治死亡。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死罪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在案,目前上訴繫屬 鈞院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賠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及乙○○係被害人之父母,原告庚○○、己○○、戊○○及丁○○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告駕車致被害人於死之侵權行為事實,罪證確鑿,自對原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等六人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后:⑴殯葬費用:
合計為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此為原告庚○○所支出殯葬費,依法得為請求,另詳相關殯葬費用收據所載。
⑵慰撫金:
原告庚○○之請求:
原告係被害人之子,於事發當日當場親眼目睹被害人遭受被告之嚴重撞擊,原告心中悲痛難以回復,身心深受重創,所受痛苦實屬重大,爰請求七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以資慰藉。
原告甲○○、乙○○之請求:
原告兩人係被害人之父母,原告兩人年紀已大,遽聞被害人死亡,痛哭欲絕,其竟要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實身心無法負荷,爰各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原告己○○、戊○○及丁○○之請求:
原告三人係被害人之子女,皆有良好品行,並無惡行,此乃因被害人之教導有方;今被害人遽逝,痛失慈母,爰各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共四份、收據共十張、請款明細表一張及委託代辦祭祀費用清單共二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超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雖均認被告超速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超速行駛之規定;然其僅憑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且與事實不合,業經刑事一審查明被告並未超速行駛在案,該鑑定意旨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下,不得逕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過失。
(二)又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情形;雖刑事部分認被告於肇事前,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惟肇事地點並無叉路,百米內亦無設置斑馬線或行人穿越之警示牌,或路面凸線、跳動路面等警告注意設施,況當時正值黃昏時刻,視線不良,被告已盡注意之義務,僅因黃昏視線不良致無法注意,因此被告應無過失之責任。
(三)再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責任;蓋被害人陳呂善常年重聽,本里里民皆知,且曾於前年車禍,腦部手術二次,嚴重影響身體機能,致使反應遲鈍;故其每次要到「南華館」參加聚會時,皆由其子即原告庚○○用轎車接送到該館門口;而事發當時,原告庚○○為趕時間,竟改用機車載送其母及愛犬至對向車道,未盡送到門口之責,又因恐愛犬跟隨,在黃昏視線不良情形下,放任其母自行衝越四線道之馬路,應與有過失。
(四)另原告等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⑴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被告年逾七十,已無工作能力,確難再張羅鉅款賠償。
⑵原告庚○○請求殯葬費用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以目前社會一般通念,實屬過高,顯非相當。
⑶對慰撫金之請求,原告庚○○請求七十萬元,原告甲○○、乙○○、己○○、
戊○○及陳至美則各請求六十萬元,顯然過高,亦非被告之能力所能負擔,爰懇請 鈞院酌減其金額。
三、證據: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所出具之「強制險損失明細」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七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並影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處理車禍現場處理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一份附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市區道路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適被害人陳呂善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時,遂遭被告嚴重撞及,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血胸併低容性休克之嚴重傷害,嗣經送醫不治死亡;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死罪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甲○○及乙○○係被害人之父母,原告庚○○、己○○、戊○○及丁○○則均為被害人之子女,茲被害人身故後,原告庚○○被為其支付喪葬費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又被害人遭逢此意外而不幸身亡,原告等均悲痛莫名,實身心無法負荷,尤其原告庚○○於事發當日當場親眼目睹被害人遭受被告之嚴重撞擊,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原告甲○○、乙○○、己○○、戊○○及丁○○各六十萬元,及均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超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僅憑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且與事實不合,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下,不得逕認被告有過失。又肇事地點並無叉路,百米內亦無設置斑馬線或行人穿越之警示牌,或路面凸線、跳動路面等警告注意設施,況當時正值黃昏時刻,視線不良,被告已盡注意之義務,僅因黃昏視線不良致無法注意,因此被告應無過失之責任。另被害人陳呂善常年重聽,且曾於前年車禍,腦部手術二次,嚴重影響身體機能,致使反應遲鈍;而事發當時,原告庚○○為趕時間,竟改用機車載送其母及愛犬至對向車道,未盡送到門口之責,且在黃昏視線不良情形下,放任其母自行衝越四線道之馬路,應與有過失。再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及殯葬費用,前者顯然過高,亦非被告之能力所能負擔;至後者以目前社會一般通念,實屬過高,顯非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市區道路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適被害人陳呂善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時,遂遭被告嚴重撞及,造成被害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血胸併低容性休克之嚴重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另原告甲○○及乙○○係被害人之父母,而原告庚○○、己○○、戊○○及丁○○則均為被害人之子女之事實,已據原告等於本院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渠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共四份(本院附民卷第七至十四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處理車禍現場處理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各一份(本院訴字卷第二九至三二頁);且被告對於確有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原告等另主張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中興路二段一六五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市區道路,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該路段,以及未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駛於上開閃光黃燈之市區道路,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體不慎撞及當時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興路之被害人陳呂善,造成陳呂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血胸併低容性休克之嚴重傷害,嗣雖經送往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原告等本院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處理車禍現場處理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二七至三三頁);再參諸被告確已因前揭車禍事故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雖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觀;此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七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五、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超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肇事地點並無叉路,百米內亦無設置斑馬線或行人穿越之警示牌,或路面凸線、跳動路面等警告注意設施,況當時正值黃昏時刻,視線不良,被告已盡注意之義務,僅因黃昏視線不良致無法注意,因此被告應無過失之責任;另被害人陳呂善常年重聽,且曾因車禍實施腦部手術二次,嚴重影響身體機能,致使反應遲鈍;而事發當時,原告庚○○為趕時間,竟改用機車載送其母至對向車道,未盡送到門口之責,且在黃昏視線不良情形下,放任其母自行衝越四線道之馬路,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此則為原告等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且查:
(一)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中興路二段一六五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市區道路,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該路段,以及未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駛於上開閃光黃燈之市區道路,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體不慎撞及當時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興路之被害人陳呂善,使其受有前揭之嚴重傷害,嗣雖經送往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法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處理車禍現場處理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六張、事故現場數位錄影照片共十八張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本院調借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八八號卷第四三至四七、五○至五四頁),自屬真實。另經本院核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雖正值夜間,惟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黃燈號誌正常,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在卷可參,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或無法注意之情事,應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遇此號誌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之交通常識,乃社會上稍具常識者所皆知。而本件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該路段,以及未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駛於上開閃光黃燈之市區道路,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體不慎撞及當時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興路之被害人陳呂善,使其受有前揭之嚴重傷害,嗣雖經送往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可認定。再者,本件本件車禍事故經前揭刑事案件於偵、審審理時送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已認定:「張建同(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號誌路段,未減速‧‧撞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陳呂善(即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八頁);而經原審刑事庭將本件車禍事故再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肇事之責任時,亦經覆議鑑定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則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三三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三九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尚不足採。而此則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同時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殆無疑義。
(三)又本件被害人陳呂善確實已因前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血胸併低容性休克之嚴重傷害,嗣雖經送往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呂善之受傷致死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於交通事故鑑定單位就車禍事件責任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認僅就個案並已確定之事實進行肇事因素而為鑑定;而就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認定,則係屬法院之權責,亦即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僅供法院之參考;是以鑑定事項,純屬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認定問題,而非由鑑定機關以鑑定之方式代法院為事實之認定。因之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其責任情形,經送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雖均另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按該鑑定意旨僅憑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見本院調之前揭相驗卷第三頁反面、第二二頁),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自尚難逕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超速行駛規定之情況。再者,前揭鑑定意旨內容固未酌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致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法院依據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問題,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陳呂善常年重聽,且曾因車禍實施腦部手術二次,嚴重影響身體機能,致使反應遲鈍;而事發當時,原告庚○○為趕時間,竟改用機車載送其母至對向車道,未盡送到門口之責,且在黃昏視線不良情形下,放任其母自行衝越四線道之馬路,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本件被害人陳呂善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陳呂善之前揭身體生理機能狀況與本件車禍發生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固係指被害人茍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惟其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換言之,過失相抵之發生需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至此項原因事實係出於被害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則在所不問。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該路段,以及未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駛於上開閃光黃燈之市區道路,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體不慎撞及被害人陳呂善所致,則如前述;至於被害人陳呂善是否反應遲鈍,及原告庚○○是否為趕時間,竟改用機車載送其母至對向車道,未盡送到門口之責,且在黃昏視線不良情形下,放任其母自行衝越四線道之馬路等情,縱認屬實,亦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亦即上情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此外,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前揭情事與被害人陳呂善之死亡間有致損害擴大之情形,或原告庚○○與被害人陳呂善間有(法定)代理人之關係,自與本件發生車禍之過失認定無涉。因之,仍尚不能執此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喪葬費係指入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惟究以必要者為限;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因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該路段,以及未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駛於上開閃光黃燈之市區道路,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體不慎撞及被害人陳呂善因而致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分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本件原告庚○○主張其為辦理被害人身後事宜,所支付之各項葬儀費用共計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惟依其所提之收據予以核計總金額應為七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共十張、請款明細表一張及委託代辦祭祀費用清單共二張(原審附民卷第十五至二一頁)為證;惟經本院核閱其內容以察,其中有關國樂隊一萬五千元(因已有西樂隊)、素食桌二萬五千元、地理師費一萬二千元、電子琴八千元、佛祖車四千元、花車五千元、大鼓陣六千元、冰箱四千八百元、相片八百元、相框六百元、黑花一百元、二吋相片六十元、蓮花燈四千五百元、訃文八百元、香菇等食品飲料共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素食席共二萬一千五百元、餅三牲一百二十元、五牲二百元、點心六百元等,總計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部分,經核並非屬入殮、埋葬之必要費用,且縱未發生此車禍事件,往後被害人若往生時亦應為原告所應支出者;又原告庚○○雖主張其為辦理被害人身後事宜,支付葬儀費用共計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惟經本院依其所提之收據予以核計,總金額應為七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易言之,原告庚○○就此差額即八百元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因之,原告庚○○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元(000000+800 =163120),難謂正當,應予扣除。至其餘所花用之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即000000-000000=584730)喪葬費用,經核即屬必要,且於法有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甲○○及乙○○係被害人之父母,而原告庚○○、己○○、戊○○及丁○○則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所提出之前揭戶籍謄本共四份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喪女、喪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甲○○(八年0月000日生)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年八十五歲;原告乙○○(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生)目前亦無業,未受教育,現年八十四歲;原告庚○○為高職畢業,現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服務;原告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珠寶加工生意;原告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家庭主婦;而丁○○亦為高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至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手工,每月收入約五、六千元,生有一男三女,現與其妻靠每月八千元之老年年金及從事手工之收入生活等情;已據兩造於本院分別具狀或陳述在卷(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五、四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爰審酌原告甲○○及乙○○係被害人之父母,現年均已逾八十歲,其晚年喪女,悲痛逾恆,不難想見;而原告庚○○、己○○、戊○○及丁○○則均為被害人之子女,正思反哺養育之恩之際,遽遇被害人去世,痛失慈母,渠等內心之痛苦,實不言而喻,且原告庚○○復親眼目睹被害人遭遇車禍之現場情景;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害人死亡時所受承受之打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請求七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而原告甲○○、乙○○、己○○、戊○○及丁○○各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六十萬元,均為適當。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等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等請求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被告當庭收受(見本院附民卷第六頁),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七、依上所論,本件原告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即584730+700000 =0000000),原告甲○○、乙○○、己○○、戊○○及丁○○等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六十萬元,已如前述;而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九十條、第三十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被害人陳呂善因前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該路段,以及未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駛於上開閃光黃燈之市區道路,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體不慎撞及被害人陳呂善因而致死;而由原告等自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所出具之「強制險損失明細」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四九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所受領之一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並參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有關抵充順序、比例之規定,自應由原告等平均分擔之(每人二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三元,即0000000÷6=234033)。因之,本件依前所述,原告等因本件所受損失而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其中原告庚○○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原告甲○○、乙○○、己○○、戊○○及丁○○等則各為六十萬元,扣除原告等各受領之二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三元,則渠等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其中原告庚○○為一百零五萬零六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至原告甲○○、乙○○、己○○、戊○○及丁○○等為三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000000-000000=365967);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其中原告庚○○於一百零五萬零六百九十七元,原告甲○○、乙○○、己○○、戊○○及丁○○等各於三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渠等逾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即原告庚○○為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即0000000-0000000=397153),原告甲○○、乙○○、己○○、戊○○及丁○○等各為二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三元(即000000-000000=234033)部分,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予假執行,於原告等分別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等各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分別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