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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乙 ○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複 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3年度附民字第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七、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66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丁○○與原告丙○○於91年7月29日上午在臺南縣安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祖產糾紛不成,被告丁○○於當天中午返回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105號住處後,竟協同訴外人郤丁在、郤黃綉英、吳振昌、林全恭等五人一同至原告乙○家屋外叫丙○○出來質問,因丙○○拒絕出門,丁○○竟進入屋內,以強暴手段將丙○○拖出屋外,妨害丙○○行動自由之前,並持鐵器毆打丙○○致頭部外傷,右前胸挫傷與左前臂擦傷,丙○○母親乙○見狀上前攔阻,丁○○又另行起意,從乙○後面抱住腋下摔出去,致乙○左側橈骨骨折與腰椎壓迫性骨折,由於上述之傷害,導致無法自行活動,須靠輪椅輔助始能行動並產生尿失禁後遺症至今仍無法復原。

(二)關於原告乙○腰椎第4、5節關節脫落致無法行動無法工作之事實,此有目前繼續治療之醫師羅際衛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而造成原告乙○脊椎骨脫症之原因係被告丁○○傷害所致,醫師陳伯毅非該脊椎骨脫症之治療醫師,其對該症所出具之意見書無參考價值。

(三)被告丁○○係冠捷電腦洗衣坊(統一編號:000000000)之負責人,營業地點為臺南市○○區○○路一段757巷28號1樓,即丁○○之住宅,而被告丁○○卻向鈞院謊稱其在洗衣店幫人燙衣服,由此顯見其陳述之內容均不實在。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項目如下:⒈乙○部分:

⑴醫藥費用:41,706元⑵看護費用:54,800元⑶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乙○未受被告丁○○重創前身體硬

朗仍能從事農田工作,惟自91年7月29日因丁○○從後面抱住腋下摔出去,從半空中摔下至乙○左側橈骨骨折與腰椎壓迫性骨折,產生尿失禁及喪失行動能力等後遺症至今仍無法回復工作,原告以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請求3年之工作之損失,共570,240元(15840×36=570240)⑷精神慰撫金:被告丁○○係原告乙○之姪兒,竟以下犯

上將原告自半空摔下,至原告至今仍無法復原,又產生尿失禁及喪失行動能力、左手臂痠痛等後遺症,精神甚感痛苦,原告爰請求100萬元作為長期精神慰撫金。

⒉丙○○部分:

⑴醫藥費用:6,461元⑵精神慰撫金:被告丁○○近原告丙○○之堂弟,被告丁

○○罔顧親情,竟以強暴手段將原告拖出屋外,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權利,並持鐵器毆打丙○○額頭等部位置丙○○頭部外傷,右前胸挫傷與左前臂擦傷,原告丙○○因被告丁○○之暴行,致額頭神經受傷、驚嚇過度常睡至半夜驚醒,抽痛不已,無法入眠,須靠藥物始能入眠,精神甚感痛苦,爰請求50萬元作為長期慰藉金。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訴訟程序證據方法外,並補提原告丙○○、乙○之醫藥費附表共二件、丙○○醫藥費收據共十五紙、乙○醫藥費收據共四十六紙、丙○○之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乙○之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五紙、工作年資證明一紙、看護費用證明書二紙、慈惠中心病患服務員預繳費用單一紙為證,另聲請傳訊羅際衛、陳伯毅;並請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原告乙○手及脊椎部分之醫藥費除了91年7月29日至91年7月31日醫療費用為2,199元,92年3月30日至92年4月1日醫療費用為5,071元,94年2月25日至94年3月9日醫療費用為18,696元之三次住院費用之外其醫療期間門診之醫療費用共支出多少金額及伊手術後之回復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案發當日,被告與原告丙○○在鄉公所調解土地糾紛未成,因丙○○放話說,要持槍射殺被告,於是被告與丙○○發生推擠,是丙○○自己推倒他母親乙○,事情非被告引起。被告可以賠償醫藥費用,至看護費及慰撫金費用太高,另乙○已八十幾歲了,已無勞動能力。

(二)原告乙○部分:⒈醫療費用部份:依原告乙○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其附表,其中:

⑴附表編號4、42、43之100元係屬證明書費,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⑵附表編號31之醫藥費用應為25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350元。

⑶編號35之醫藥費用應為21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50元。

⑷附表編號47至83之醫藥費用,原告乙○並未提出收據,被告否認之。

⑸原告乙○所受之傷害為「左側橈骨骨折與腰椎壓迫性骨

折」,所就診之科別應為「骨科」,參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卷第107頁至124頁之門診病歷表,原告乙○就診之科別,除骨科外,尚有精神外科(就診「退化性脊椎炎」)、心臟血管科(就診「良性本態性高血壓」)、家庭醫學科(就診「急性胃炎」)、胃腸科(就診「慢性消化性潰瘍併出血」)、泌尿外科(就診「膀胱炎」),原告乙○至神經外科、心臟血管科、家庭醫學科、腸胃科、泌尿外科等所就診之疾病顯與本件傷害無關,故附表編號8、9、13至20、24、27至35、38、39、41所示之醫療費用,原告乙○不能請求。

⑹依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93年10月22日

(93)奇醫字第5408號函索檢送之病情摘要:「患者(即原告乙○)於91年7月29日至91年7月31日住院治療左側橈尺骨遠端骨折,同時發現有腰椎之陳舊性壓迫骨折,此次受傷可能會引發較明顯之腰痛,此腰痛可能長期存在,會造成生活上之困擾,但可能不至於完全或嚴重影響其自理生活之能力。」等語,可知原告乙○之「腰椎壓迫性骨折」係屬「陳舊性」疾病,與本件之推擠跌倒並無關聯性,且原告乙○亦未因「腰椎壓迫性骨折」而完全無法自理。

⑺另依奇美醫院93年11月22日(93)奇醫字第5887號函所

檢送之病情摘要:「……②病人(即原告乙○)原來為最嚴重的骨質疏鬆症,腰椎骨折和其左橈骨骨折受傷之推擠跌倒關聯性無法確定。③脊椎骨折癒後不良,容易駝背,行走困難,影響生活品質。」等語,對照上開函文,可知原告乙○之「腰椎壓迫性骨折」應屬「陳舊性」疾病無疑,且僅於癒後不良時,方會影響生活品質,但不至於影響自理生活之能力。

⑻又原告乙○雖於91年7月29日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與腰椎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然其二天後即同年月31日隨即出院,則奇美醫院94年3月23日(94)奇醫字第1322號函所載之「92年3月30日至92年4月1日之醫療費用5071元」,顯與本件之推擠跌倒無關聯性,自不應計入;又其內容所載之「91年7月29日至91年7月31日之醫療費用2199元」部分,原告於93年9月9日書狀之附件二中業已計入,亦不應再重複計算。

⑼末者依奇美醫院94年4月20日(94)奇醫字第1776號函

所檢送之二紙病情摘要,分別記載:「91年7月29日左橈骨遠端骨折,術後生活需人照顧約二個月。此傷害與94年3月1日脊椎手術並無相關性。」、「脊椎手術與91年間之傷害無法確定……」等語,可知原告乙○之94年間脊椎手術與本件之推擠跌倒並無關聯性,故94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9日之醫療費用18,696元,自不應計入;另其所檢送之醫療費用,大多與原告93年9月9日書狀附件二之收據重複,原告自應再行整理統計,且如上所述,原告乙○於91年7月31日隨即出院,則原告乙○92年至94年間之診療費用,應與本件之推擠跌倒並無關聯性,亦不應計入。

⒉看護費用部份:

⑴對於奇美醫院94年4月20日(94)奇醫字第1776號函所

檢送之病情摘要記載:「91年7月20日左橈骨遠端骨折,術後生活需人照顧約二個月……」等語,被告不爭執。

⑵雖原告93年9月9日書狀之附件關於「林王美枝」所出具

證明書之真正性,被告否認之,惟訴訟經濟起見,就原告乙○每個月支付林王美枝15,240元(000000÷25=15240)(依林王美枝出具之收據記載計算25個月共381,000元),於需人看護二個月範圍內,被告不爭執之。亦即就看護費用部份,被告願給付原告乙○30,480元(15240×2=30480)。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乙○係9年00月0日出生,業逾80

歲高齡,已無工作能力,自不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失。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乙○雖於91年7月29日受有左側橈骨骨

折與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然其二天後即同年月31日隨即出院,原告乙○之傷勢應不嚴重,其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至於原告乙○主張本件傷害致其產生尿失禁之症狀,被告否認之,該參諸上揭門診病歷表,原告乙○之尿失禁應係導因於膀胱炎。

(三)原告丙○○部分:⒈醫療費用部份:依原告丙○○所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及其附表,其中:

⑴附表編號10之310元,其中包括100元之證明書費,並非醫療必須費用,應予剔除。

⑵附表編號13之醫療費用應為21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30元。

⑶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卷第133

頁之門診病歷表,原告丙○○因本次傷害,除於91年7月29日受傷當天就診外,僅分別於同年8月1日及8月2日回診,故附表2至15之醫療費用顯與本次傷害無關,被告否認之。

⒉慰撫金部分:

⑴請審酌被告所以侵入丙○○住宅,強行拉出丙○○,並

加以毆打,乃緣於丙○○前因擅將原登記在被告郤丁在名下土地,逕以「贈與」為原因,虛偽移轉登記給丙○○妻子郤林郁雅,案發當日,被告與丙○○在鄉公所調解土地糾紛未成,因丙○○放話要持槍射殺被告,致被告聞言,勃然大怒,始有各該行為,如檢視被告對丙○○所為,實非出於無故。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故屬不當,然如考量被告之動機及所受之刺激,以及被告與丙○○平日關係等情,則被告所為,尚非全然無可諒解,況丙○○僅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胸挫傷與左前臂擦傷,竟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⑵原告丙○○主張因本次傷害致額頭神經受傷、驚嚇過度

,常睡至半夜驚醒,抽痛不已,無法入眠,精神甚感痛苦云云,然參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卷第133頁之門診病歷表,原告丙○○於本件傷害發生前,即91年7月27日曾為「驚醒後不易入眠,欲吐無」之疾病就診,顯然原告丙○○因本次傷害致額頭神經受傷、驚嚇過度,常睡至半夜驚醒云云,並不實在。

另審酌原告丙○○個人年薪資所得高達156萬餘元,竟圖私利,而偽造文書,於調解不成後,竟揚言要持槍射殺被告等情,原告丙○○顯非良善之人,亦非膽小如鼠之人,顯無可能因本次傷害而導致驚嚇過度、常睡至半夜驚醒之情形。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訴訟程序證據方法外,並聲請向奇美醫院函詢原告乙○、丙○○因91年7月29日之傷害,至醫院接受診療(含回診)之醫藥費用數額?原告乙○是否因本次受傷,而無法自理生活致需人看護?如需看護,需時多久?目前是否能自理生活?91年間傷害是否與94年間開刀有關聯性?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91年度偵字10896號丁○○家暴傷害案卷;向奇美醫院函查乙○於91年7月29日係何狀態入院診療?於何時出院?以何狀態出院?出院前後是否能自理生活或需人看護?如需看護,預估須多久時間始能自理生活?伊於住院中發現之「腰椎壓迫性骨折」係何時發現?如何發現?上開症狀與其原左橈骨骨折受傷緣由之推擠跌倒有無關聯?又該症狀癒後如何?是否影響其自理生活之能力?伊手及脊椎部分經治療後,包括門診之醫藥部分共多少費用?手術後回復情形,有否請看護之必要?又伊91年間之傷害與94年開刀有無關聯性?另調查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原告乙○醫藥費28,500元、看護費354,800元、喪失勞動能力570,2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953,540元;給付原告丙○○醫療費6,46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06,461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請求給付原告乙○醫藥費41,706元、看護費54,800元、喪失勞動能力540,2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666,746元;給付原告丙○○醫療費7,53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07,539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乙○部分)或擴張(丙○○部分),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原告丙○○於91年7月29日上午在臺南縣安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祖產糾紛不成,被告丁○○於當天中午返回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105號住處後,竟協同訴外人郤丁在、郤黃綉英、吳振昌、林全恭等五人一同至原告乙○家屋外叫丙○○出來質問,因丙○○拒絕出門,丁○○竟進入屋內,以強暴手段將丙○○拖出屋外,妨害丙○○行動自由之前,並持鐵器毆打丙○○致頭部外傷,右前胸挫傷與左前臂擦傷,丙○○母親見狀上前攔阻,丁○○又另行起意,從乙○後面抱住腋下摔出去,致乙○左側橈骨骨折與腰椎壓迫性骨折,由於上述之傷害,導致無法自行活動,須靠輪椅輔助始能行動並產生尿失禁後遺症至今仍無法復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66,746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7,539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案發當日,被告與原告丙○○在鄉公所調解土地糾紛未成,因丙○○放話說,要持槍射殺被告,於是被告與丙○○發生爭執推擠,是丙○○自己推倒他母親乙○,事情不是被告引起的。被告可以賠償醫藥費用,看護費及慰撫金費用太高,另乙○已八十幾高齡,已無勞動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雖抗辯係因丙○○放話說,要持槍射殺被告,於是與丙○○發生爭執推擠,是丙○○自己推倒他母親乙○,事情非被告所引起云云。惟查:

(一)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原告丙○○、乙○於刑事案件警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原告丙○○、乙○提出奇美醫學中心於91年8月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93年1月9日函原審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07頁、刑事第一審卷第67至133頁)。是原告人乙○、丙○○母子二人受傷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另關於証人證詞方面:⒈目擊證人林全恭於刑事第一審證稱:伊叫吳振昌載伊去工

作,吳振昌乃向丁○○借車,丁○○說,他有事要先回舊宅,伊及吳振昌,即與丁○○一起回他舊宅,抵達後,即聽丁○○母親說,丁○○父親目前人在公所調解委員會,伊等即與丁○○一起又到鄉公所,再回來後,即看到丁○○、丙○○,在丁○○家門前,吵吵鬧鬧,但沒動手,伊不知他們,為何吵鬧,有個阿婆(經指認係乙○)要過來勸,但跌倒云云(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53至156頁)。

⒉目擊證人吳振昌於刑事第一審證稱:91年7月29日,伊要

向丁○○借車,因此,與丁○○先到調解委員會後,再一同回他家,回到丁○○家後,丁○○與丙○○,即在丁○○家門口,發生口角,丁○○問丙○○,是否要拿槍打他,丙○○說「是又怎樣!」雙方沒有人動手,但有一阿婆,從另一個門出來,未到時就往右側後仰跌倒云云(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62至166頁)。證人林全恭、吳振昌二人所證,與渠等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所證主要內容無異,已據刑事第一審調取該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233號卷查明(見刑事第一審卷第8頁);並有渠等於該案卷證言存卷可憑(見外放92年度上聲議字第233號卷第18至19頁)。

⒊證人郤林郁雅於刑事第一審證稱:伊回臺南縣安定鄉新吉

村105號婆婆乙○家,伊先生丙○○,就在客廳打電話,丁○○、郤丁在、林全恭、吳振昌、郤黃綉英等五人,在客廳外面,叫丙○○出來,但丙○○沒聽到,丁○○就進來,把丙○○拉出去,隨即丁○○就由其口袋裡,拿出一件東西,猛打丙○○頭部、胸部,打的速度很快,伊婆婆乙○出來,看見兒子丙○○頭部流血,就高舉雙手,要攔住丁○○,不要再打,但丁○○就將婆婆乙○抱起,摔到台尺6尺半遠地方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59至160頁)。

(三)原告受傷係遭丁○○毆打;證人林全恭、吳振昌稱,乙○自行跌倒,不可採:

⒈按被告丁○○,與渠父母郤丁在、郤黃綉英,以及原告乙

○,於案發時,渠等住處門牌,雖均同為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105號,但卻是各自分住,各有渠等範圍,非可隨意進入對方房間,且彼此為親戚,茍非事出有因,絕不至發生本案。而原告丙○○,於83年間,曾利用協助郤丁在辦理請領公路土地補償費,持有郤丁在、郤林郁雅等人印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而擅將原登記在郤丁在與郤天成名下,所有或共有臺南市○○區○○段1107、1108、1108-1地號土地,逕以「贈與」為原因,虛偽移轉登記,給不知情郤林郁雅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79至80頁)。是雙方顯因上開土地登記糾紛,因調解不成而結怨,灼然至明。

⒉又本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中午12時許,而原告乙○、丙

○○即在同日下午1時1分許,同因外傷,被送至奇美醫院急診,原告乙○並住院開刀等情,此有原告卻惜、卻金柱病歷表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及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刑事第一審卷第67頁以下)。另原告二人,均於91年7月29日下午1時1分許,被送至奇美醫院急診(見刑事第一審卷第72頁、第130頁),與本件案發時間,係於91年7月29日中午12時,二者極為貼近。依原告護理紀錄單觀之,均記載受傷原因係被打(見刑事第一審卷第71頁、第131頁),足見原告均非自殘。再者案發時在場者,尚有丁○○、郤丁在、郤黃綉英、乙○、丙○○、吳振昌、林全恭,共有七人,依丁○○、林全恭、吳振昌所言,及郤丁在、郤黃綉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倘僅有丁○○、丙○○爭吵,而無人動手,則在眾目睽睽下,丙○○應無「無端突然產生頭部外傷、右前胸挫傷與左前臂擦傷」等傷之理!⒊至目擊證人林全恭、吳振昌於刑事第一審均證稱,乙○是

自己「跌倒」云云。其中,證人吳振昌並證稱,乙○是「往右側後仰跌倒」云云。按常人走路時,尤其是老人行動較慢,倘非因「滑倒」而後仰,應皆向前傾倒,不可能有「往右側後仰」跌倒情形,而當時又非天雨路滑,或有東西讓乙○滑倒。何況原告乙○所受傷害係「左側橈骨骨折與腰椎壓迫性骨折」,其受傷位置,顯係偏左側,足見證人吳振昌證稱,原告乙○是自己往右側後仰跌倒云云,核與常情及生活經驗不符。

⒋綜上各情,證人郤林郁雅、原告丙○○、乙○上開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之證言,核與實情相符,應可採信。而證人吳振昌與被告丁○○,因二人認識約有三年,且證人吳振昌常到丁○○店裡送洗衣服。是該店會員,與丁○○很熟,故才向被告借車,亦據證人林全恭於刑事第一審供明。另證人林全恭則為證人吳振昌朋友,渠等均證稱,被告未打告訴人丙○○,且原告乙○係自行跌倒云云。依上所述,顯均係偏袒被告,而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五)至被告丁○○辯稱:乙○以前即有腰部、臀部受傷、骨折病史,且常至多家醫院診所治療,其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與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可能係舊疾,請求向健保局及行文桃園市○○路○○○號2樓「文和骨科診所」調取乙○病歷資料。經刑事第一審函查桃園地區並無「文和骨科診所」,但有「文禾骨科診所」,而該診所並無乙○到該所診治病歷資料,業據「文禾骨科診所」,於93年4月5日,以電話告知刑事第一審法院,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46頁)。又依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顯示,乙○傷勢,確實係新傷。被告丁○○以臆測之詞,聲請法院向健保局調取乙○病歷資料,顯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言,均係避就之詞,殊不足採。況被告丁○○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案件全卷為憑,是其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傷害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而已茲更分述如下:

(一)乙○部份: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1,706元,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46紙及其附表為證(見本院一卷第60至106頁、第57 至59頁)。惟查,上述收據中有幾筆金額並非本件傷害之治療上之支付:

①91年8月8日之證明書費100元。92年5月22日之兩

筆證明書費,共200元。92年3月30日之膳食費用110元。總計410元,應予扣除。

②原告所提之附表(見本院一卷第57至59頁),其編號

47至63、65至67、69、71、73、83,原告未提出收據,而觀奇美醫院94年3月23日(94)奇醫字第1322號函及94年4月20日(94)奇醫字第1776號函所附之收據(見本院二卷第25至27頁、第45至91頁),亦無此數筆之支出,故此數筆金額不予計入。

③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附表(見本院一卷第57至59頁

),其編號8、9、13至20、24、27至35、38、39、41之醫療費用支出係與本件傷害無關,此部分原告自不能請求。觀奇美醫院94年3月23日(94)奇醫字第1322號函及94年4月20日(94)奇醫字第1776號函所附針對手及脊椎手術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二卷第25至27頁、第45至91頁),除了有編號14之醫療費用之支出收據外,其餘均無收據存在,故編號8、9、13、15至20、24、27至35、38、39、41之醫療費用非屬本件傷害之醫療費用,不應計入。

④另觀奇美醫院94年3月23日(94)奇醫字第1322號函

及94年4月20日(94)奇醫字第1776號函所附針對手及脊椎手術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二卷第25至27頁、第45至91頁),其中94年2月25日、94年3月16日、94年3月30日、94年4月11日之醫療費用支出,據94年4月19日甲○○○○所開立之病情摘要:「91年7月29日左橈骨遠端骨折,術後生活需人照顧(約2個月)。此傷害與94年3月1日脊椎手術並無相關性。」(見本院二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不予計入。

⑤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之收據,及奇美醫院94年3

月23日(94)奇醫字第1322號函及94年4月20日(94)奇醫字第1776號函所附針對手及脊椎手術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二卷第25至27頁、第45至91頁),扣除上述所不應計入之部份,本件傷害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1,635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之範圍為21,635元,超過此範圍之請求金額,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份: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1年8月1日起至同年

10月31日止之三個月看護費用54,800元,業經提出93年5月22日看護費用收據一紙及慈惠中心病患服務員預繳費用單一紙為證(見本院二卷)。雖被告對該筆支出不爭執,惟表示僅願賠償二個月之費用云云。然查:

⑴按94年4月19日甲○○○○所開立之病情摘要:「91年7

月29日左橈骨遠端骨折,術後生活需人照顧(約2個月)……」;又按93年10月2日之病情摘要:「……於91年9月9日門診拆除石膏及拔除鋼釘,一般拆除石膏以後,再復健一個月左右,應可生活自理(若有其他部位病痛則例外)」(見本院二卷第43頁、本院一卷第123頁),則依一般之情況,原告乙○於91年10月9日後便可自理其生活,然原告係一高齡80餘歲之婦人,再加上併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症狀,且依上述之病情摘要也指出,若有其他部位病痛,伊是無法於91年10月9日後自理其生活,則自91年7月29日左橈骨遠端骨折手術後至伊能自理生活,其期間已超過2個月。再者,觀諸93年3月9日奇美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人(即原告乙○)93年1月12日至93年9月29日共門診16次,無法行動,無法工作」(見本院一卷第140頁),是91年8月1日至91年10月31日,原告係需人照顧,故原告請求此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准許。(原告原起訴請求看護費用354,800元嗣於減縮聲明請求54,800元)。

⑵綜上所述,據原告所提之慈惠中心病患服務員預繳費用

單,91年7月29日至91年7月30日之看護費用為3,800元;另依林王美枝所開立之看護證明書,91年8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為51,000元,總計為54,8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4,800元,應予准許。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乙○主張未受被告丁○○重創前

身體硬朗仍能從事農田工作,惟自91年7月29日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乙○因左側橈骨骨折與腰椎壓迫性骨折,產生尿失禁及喪失行動能力等後遺症至今仍無法回復工作,是原告以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請求3年之工作之損失,共570,240元。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0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法定退休年齡為60歲,今原告為80餘歲之婦人,早已無勞動能力,是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至今無法復

原,併有尿失禁及喪失行動能力、左手臂痠痛等後遺症,原告之精神自受極大痛苦,為此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被告國中畢業,在洗衣店幫人燙衣服,每月固定收入為25,000元,且有二筆房地及一輛汽車,財產總額為2,194,360元;原告則不識字,92年度有一筆81元股利所得,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分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3頁、第34頁、第18至27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85萬元)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丙○○部分:⒈醫療費用部份: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439元,業已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十五紙及其附表為證(見本院一卷第41至56頁)。惟參諸刑事第一審卷第133頁之門診病歷表,原告因本次傷害,除於91年7月29日受傷當天回診外,僅分別於同年8月1日及8日二次回診,並有91年8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06頁)。並觀刑事第一審卷第131頁原告之急診護理紀錄單所記載:「……被打致左前額0.3㎝C/W、2×2cm A/W,前胸約3×5cm瘀腫紅A/W,左前臂3×2cm A/W……」,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屬輕傷,是原告僅得請求91年7月29日、同年8月1日及8日三天之醫療費用,然91年8月1日及8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並未提出,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18元。至逾此之編號2至15之醫療費用部分,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依強暴之手段將原告拖出門外,並

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頭部外傷、右前胸挫傷與左前臂擦傷,原告之精神自受極大痛苦,為此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被告國中畢業,在洗衣店幫人燙衣服,每月固定收入為25,000元,且有二筆房地及一輛汽車,財產總額為2,194,360元;原告則高工畢業,在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有6、7萬元,並有多筆股利及投資,亦據兩造自陳在卷,併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3頁、第34頁、第18至27頁)。爰審酌本案肇因於原告丙○○先有不當行為,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請求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醫藥費21,635元、看護費用54,8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26,435元;給付丙○○醫藥費用518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0,518元,及均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確,應予准許。至原告超出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賠償原告乙○226,435元;賠償原告丙○○30,518元,均未逾150萬元,被告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予准許,均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