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庚○○○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
戊○○兼訴訟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崑地 律師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庚○○○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
十、其餘由原告庚○○○負擔。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二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原告庚○○○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暨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丁○○、庚○○○係被害人羅盡忠之父母、而原告丁○○與被告丙○○係兄弟關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原告丁○○因見被告丙○○未先知會伊,即擅自僱請風水師移動祖先牌位,遂上前質問,未料被告丙○○竟在原告丁○○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處前出手將之毆傷,此時適值被害人羅盡忠見狀乃趨前阻攔並拉開雙方,被告丙○○見狀即返家取鐵管一支,夥同其子被告戊○○、其女被告己○○各攜帶木劍一支,返回毆打被害人羅盡忠致受有頭部外傷、左頭部挫裂創二處、左臂及左大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被害人即返家休息,而於翌日(二十五日)為被害人羅盡忠之妻甲○○發現羅盡忠已死亡,案經原告丁○○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訴歷歷,且扣案之鐵管沾有血跡經送鑑驗結果,與死者羅盡忠之血液相符。參以解剖鑑定結果「死者羅盡忠心臟雖有輕微肥大,但無三條冠狀動脈明顯阻塞現象。死者疑因受頭部外傷刺激,與親戚口角互毆情緒影響,引起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之直接死因為『早期急性心肌梗塞』,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臟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者雖為自然疾病死亡,但死亡與頭部裂傷,有部分相關聯性。」是被害人死亡確與加害人丙○○等人毆打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經解剖鑑定認為被害人死亡於頭部裂傷,有部分相關聯性,是被告等顯對被害人羅盡忠之死亡有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各項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左:
㈠扶養費:
被害人羅盡忠之父即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案發當時年齡六十一歲,其母即原告庚○○○(三00年0月000日生)案發當時年齡五十九歲,育有四男一女,羅盡忠本應負擔五分之一法定扶養責任,依九十年度親屬扶養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至尚有餘命為止,原告丁○○尚有餘命十七年、原告庚○○○尚有餘命二十四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⒈原告丁○○可請求扶養費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
⒉原告庚○○○可請求扶養費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
㈡精神慰撫金:
查被害人死亡時正值年輕壯年時期,惟被告等卻因細故將勸架之被害人毆打致死,而原告等身為父母,因頓失愛子,悲慟萬分,又被告等迄今完全未主動與原告等商議賠償事宜,為此請求賠償原告每人各二百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乙、被告丙○○、己○○、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等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之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請鈞長准予暫停訴訟待刑事上訴之結果判決確定續為審理。
(二)本件之案情及因果關係,尚有爭議,本件係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而此刑事案件於判決時已違背法令,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被告等已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三)刑事案件認死者之死亡與被告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然而死者羅盡忠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一時五十分離開醫院且當時意識非常清醒,而死者之配偶甲○○於庭訊時稱:「...約二十四時他自行開車回到家中...」,可見死者有二個多小時的時間去向不明。然而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所載:「...血液中高濃度之酒精含量,有可能造成冠狀動脈痙攣,進而引發心肌病變。」而「情緒因素(行房或吵架)極度暴力行為後,焦慮、藥物如可待因或安非他命類及酒精,可引發身體激素化,此激素作用於心臟,使心臟冠狀動脈血管緊縮,形成冠狀動脈痙攣。
(四)被告己○○及被告戊○○所持之木劍,均未沾有被害人之血跡,可見被告二人之行為並未造成死者成傷。而法醫中心亦鑑定死者之死亡係為「心臟衰竭」,此乃屬自然疾病死亡,非頭部裂傷之結果加重致腦部病變而死亡。依客觀情形,毆打頭部之行為,不會導致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之結果。因此死者之死亡與被告等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五)依驗傷診斷書或法醫鑑定書所載,死者羅盡忠背、腹、臀部均未受傷,可見被告己○○並無傷害死者之犯意,被告己○○在死者之背部以木劍(短打)打三下,由上可知並未成傷,而死者之死與被告己○○更無任何關係,故被告己○○不應列入本件之被告。亦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而被告戊○○雖手持木劍(長)但因與原告丁○○(為死者之父)發生拉扯,所以並無打到死者羅盡忠,然而被告戊○○所持有之木劍亦經檢驗,其鑑驗結果亦無死者之血液反應,因此明白得知死者身上之傷與被告戊○○無關,更遑論死亡。
(七)本件之原告與被告及死者均為互毆,然而根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得知,被告戊○○之額頭裂傷長五公分寬○‧四公分,共縫合了六針;而被告丙○○則受有左額部裂傷長六公分寬○‧四公分,縫合七針;右枕頂部挫傷皮下腫長五公分寬三公分;左側腹部扭(按應係挫傷之誤)皮下剝脫長四公分寬二公分;右手背部挫傷皮下瘀腫長六公分寬四公分。從診斷書來看可知,被告等所受之傷比死者更為嚴重。因此死者所受之傷並不致於到達死亡之程度。
三、證據:
(一)診斷書。
(二)聲請通知證人乙○○作證。
丁、本院依職權:
(一)調閱原告丁○○全戶戶籍謄本。
(二)調閱被告丙○○、被告己○○、被告戊○○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或薪資扣繳憑單資料及其財產資料。
(三)調閱原告丁○○及庚○○○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或薪資扣繳憑單資料及其財產資料。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要旨、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以刑事訴訟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中,未免將來裁判歧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聲請狀),惟經本院審核,認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即無停止訴訟程序至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丁○○、庚○○○係被害人羅盡忠之父母、而原告丁○○與被告丙○○係兄弟關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原告丁○○因見被告丙○○未先知會伊,即擅自僱請風水師移動祖先牌位,遂上前質問,未料被告丙○○竟在原告丁○○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處前出手將之毆傷,此時適值被害人羅盡忠見狀乃趨前阻攔並拉開雙方,被告丙○○見狀即返家取鐵管一支,夥同其子即被告戊○○、其女即被告己○○各攜帶木劍一支,返回毆打被害人羅盡忠致受有頭部外傷、左頭部挫裂創二處、左臂及左大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被害人羅盡忠即返家休息,而於翌日(二十五日)為其妻甲○○發現羅盡忠已死亡等情,案經原告丁○○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訴歷歷, 且扣案之鐵管經送鑑驗結果,所沾血跡與死者羅盡忠之血液相符。參以解剖鑑定結果「死者羅盡忠心臟雖有輕微肥大,但無三條冠狀動脈明顯阻塞現象。死者疑因受頭部外傷刺激,與親戚口角互毆情緒影響,引起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之直接死因為『早期急性心肌梗塞』,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臟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者雖為自然疾病死亡,但死亡與頭部裂傷,有部分相關聯性。」是被害人死亡確與加害人丙○○等人毆打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扶養費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賠償原告庚○○○扶養費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羅盡忠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分離開醫院且當時意識非常清醒,而訴外人羅盡忠之配偶甲○○於庭訊時稱:「‧‧‧約二十四時他自行開車回到家中‧‧‧」,可見訴外人羅盡忠有二個多小時的時間去向不明。然而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所載:「‧‧‧血液中高濃度之酒精含量,有可能造成冠狀動脈痙攣,進而引發心肌病變。
」而情緒因素(行房或吵架)極度暴力行為後,焦慮、藥物如可待因或安非他命類及酒精,可引發身體激素化,此激素作用於心臟,使心臟冠狀動脈血管緊縮,形成冠狀動脈痙攣。又被告己○○及被告戊○○所持之木劍,均未沾有訴外人羅盡忠之血跡,可見被告二人之行為並未造成訴外人羅盡忠成傷。而法醫中心亦鑑定訴外人羅盡忠之死亡係為「心臟衰竭」,此乃屬自然疾病死亡,非頭部裂傷之結果加重致腦部病變而死亡。依客觀情形,毆打頭部之行為,不會導致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之結果。因此訴外人羅盡忠之死亡與被告等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者依驗傷診斷書或法醫鑑定書所載,訴外人羅盡忠背、腹、臀部均未受傷,可見被告己○○並無傷害訴外人羅盡忠之犯意,被告己○○在訴外人羅盡忠之背部以木劍(短)打三下,由上可知並未成傷,而訴外人羅盡忠之死與被告己○○更無任何關係,故被告己○○不應列入本件之被告,亦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戊○○雖手持木劍(長)但因與原告丁○○(為死者之父)發生拉扯,所以並無打到訴外人羅盡忠,然而被告戊○○所持有之木劍亦經檢驗,其鑑驗結果亦無死者之血液反應,因此明白得知訴外人羅盡忠身上之傷與被告戊○○無關,更遑論死亡。另本件之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羅盡忠均為互毆,然而根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得知,被告戊○○之額頭裂傷長五公分寬○‧四公分,共縫合了六針;而被告丙○○則受有左額部裂傷長六公分寬○‧四公分,縫合七針;右枕頂部挫傷皮下腫長五公分寬三公分;左側腹部扭(按應係挫傷之誤)皮下剝脫長四公分寬二公分;右手背部挫傷皮下瘀腫長六公分寬四公分。
從診斷書來自可知,被告等所受之傷比死者更為嚴重。因此死者所受之傷並不致於到達死亡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原告丁○○因見被告丙○○未先知會伊,即擅自僱請風水師移動祖先牌位,遂上前質問,未料被告丙○○竟在原告丁○○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處前出手將之毆傷,此時適值被害人羅盡忠見狀乃趨前阻攔並拉開雙方,被告丙○○見狀即返家取鐵管一支,夥同其子被告戊○○、其女被告己○○各攜帶木劍一支,返回毆打被害人羅盡忠致受有頭部外傷、左頭部挫裂創二處、左臂及左大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被害人羅盡忠即返家休息,而於翌日(二十五日)為其妻甲○○發現羅盡忠已死亡等情,被告就彼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羅盡忠因爭吵而互毆一情亦不爭執,雖否認被害人羅盡忠之死亡,與彼等之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一)前揭時、地,被告丙○○持鐵管,被告己○○持木劍,被告戊○○持木劍與丁○○、羅盡忠互毆,毆傷羅盡忠,致被害人羅盡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刑事案件警訊供稱:「(毆打羅盡忠身體何處?)均亂打,未特定身體何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拿鐵管,兒子、女兒帶木劍,我到現場時,先向羅盡忠說:『幹你娘』等語,大家就打起來了」(相驗卷第二五頁),被告己○○於警訊供稱:「因我父親丙○○返回住處向我弟弟戊○○說他遭羅盡忠毆打,因當時我在場,由我父親持鐵管,帶領我持木劍及我弟弟持木劍前往舊家即嘉義市○○○路○○○巷○○號找羅盡忠理論,隨即發生互毆,我父親以鐵管扣住羅盡忠喉部,我‧‧‧用木劍毆打羅盡忠的背部。」(相驗卷第一四頁反面)、「我拿木劍打羅盡忠背部三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現場如何發生互毆事件?)我在我家看到(父親)被打受傷,他向我弟弟說他被打,後來我爸爸帶鐵管,我弟弟帶木棍(應係木劍)到我舊家,我媽媽也有跟著去,現場有丁○○、羅盡忠、伯母有在場,他見到我們後就走進房內,我們一到現場,就由我父親先打,及我弟弟也跟著打,我只持木棍(應係木劍)在旁,雙方互毆打一陣子。」(相驗卷第二三頁正反面),被告戊○○於警訊供稱:「(你共毆打羅盡忠幾下?)我有打他,但打幾下我不確定,羅盡忠有受傷流血,我手持木劍」(見相驗卷第六頁)、於偵查中供稱:「(帶何物到舊家去?)木棍(應係木劍),我父親帶鐵管,姊姊帶木劍。」「(如何發生互毆?)到現場後,羅盡忠拿長木棍(應係木劍)揮向我,雙方就毆打在一起。」「(打羅盡忠何處?)現場很混亂,不知打他何處」等情不諱(相驗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並據原告丁○○於警訊指稱:因伊與丙○○發生爭吵,就打電話叫兒子羅盡忠返家,羅盡忠返家時見到伊與丙○○互毆,就毆打丙○○三下,丙○○心中不悅,返家攜其子女己○○、戊○○分持鐵管、木劍圍毆羅盡忠,丙○○持鐵管打羅盡忠頭部,戊○○持木劍往羅盡忠頭部猛力敲打,致其頭部血流滿地等語屬實(相驗卷第一一頁反面),被害人羅盡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頭部挫裂創二處(六公分長及二公分長)、左臂及左大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有羅盡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大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相驗卷第一九頁);又扣案之鐵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鐵棒(管)前、中、後段血跡DNA與羅盡忠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參(相驗卷第三六頁),被告等確分持鐵管、木劍毆打羅盡忠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極為明確。被告戊○○辯稱:伊祗打丁○○,沒有打被害人羅盡忠,被害人羅盡忠死亡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羅盡忠經往大仁醫院急診,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自行返家,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住處為家人發現已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足參(相驗卷第三○頁、第三三頁),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發現:「⑴肉眼觀察結果:外表觀察:頭面頸部:左頭部顳葉部兩處已縫合裂傷,各約六公分及二公分長。屍體解剖內部檢查:頭蓋腔:左後顳葉頭部皮下血腫,約六乘四公分。肺臟:兩側肺葉均呈明顯鬱血及出血;肝臟:重度鬱血;腎臟:重度鬱血。⑵病理解剖顯微檢查:心臟:早期急性心肌梗塞、心肌局部壞死斷裂、心肌間水腫、鬱血;肺臟:兩側肺泡內有大量液體、重度微血管充血。⑶法醫對死者死亡原因之判定:死者疑因受頭部外傷刺激,與親戚口角互毆情緒影響,引起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之直接死因為『早期急性心肌梗塞』,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臟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者雖為自然疾病死亡,但死亡與頭部裂傷,有部分相關聯性。⑷鑑定結果:死者之直接死因為『早期急性心肌梗塞』,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臟衰』,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者雖為自然疾病死亡,但死亡與頭部裂傷,有部分相關聯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四四九號鑑定書可稽(相驗卷第六○頁至第六九頁),並經證人即鑑定法醫師王約翰於偵查時證述:「死者頭部有傷痕,也沒有出血,所以該傷害並不會造成立即的死亡,心臟部分死者有輕微肥大,再者是在心中膈有中期心肌梗塞心律不整,至於是否與頭部裂傷有關並非不可能,我們無法就此部分加以認定,所以只能說有可能受到頭部傷害刺激。」無訛(偵查卷第二三頁)。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二次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認:「依照羅盡忠之死亡經過及解剖結果,其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遭受頭部、手臂及大腿的鈍器傷,次日十時因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心肌梗塞休克致死。在排除粥狀硬化、血管炎、血栓形成、栓塞、梅毒等原因之後,死者最可能的情況是外傷引起冠狀動脈痙攣再引起心肌缺血。故羅盡忠之外傷與死亡結果間應有因果關係。亦可視為死者具有比常人易致死之體質,因此引發心血管痙攣。」第二次鑑定結果認:「羅盡忠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遭受頭部、手臂及大腿的鈍器傷,次日十時因早期心肌梗塞致死,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屍體解剖內部檢查,心臟於左心心室中隔有心肌梗塞出血,無冠狀動脈阻塞現象,病理解剖顯微檢查結果有早期急性心肌梗塞、心肌局部壞死斷裂、心肌間水腫、鬱血、血管內及心肌間少許炎症細胞浸潤。再根據解剖學有關心肌梗塞的報告可知羅盡忠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時間應於死亡前四至十二小時,與其受到重擊時間吻合,故其外傷與死亡結果應有因果關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一六○三八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六二九九號函附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足認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查被告等於上開時、地分持鐵管及木劍毆打被害人羅盡忠頭部、背部、手臂、大腿等部位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據上開解剖結果顯示,被害人羅盡忠頭部有血腫及裂傷、內臟多處鬱血,亦足見被告等用力之重,且頭部為人身之要害,以質地堅硬之鐵管及木劍猛力毆打人之頭部及身體部位,會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等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竟於客觀上能預見以質地堅硬之鐵管及木劍猛力毆打人之頭部及身體部位,會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仍持鐵管及木劍毆打被害人頭部等部位,造成羅盡忠因受重擊所造成外傷引發早期急性心肌梗塞導致死亡,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羅盡忠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被告丙○○辯稱:有打架之事實,但不致會造成羅盡忠死亡云云,亦難辭其罪責。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共同分持鐵管、木棍將被害人毆傷以致死亡,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三人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被告等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己○○辯稱:伊參與打架,沒有致羅盡忠死亡犯意,不應負死亡之賠償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祗打丁○○,沒有打羅盡忠,羅盡忠死亡與伊無關云云,均難脫免共同侵權責任。縱被告己○○、戊○○所持之扣案木劍上血跡與被害人羅盡忠DNA-STR型別不同,被告己○○、戊○○既參與毆打被害人羅盡忠行為,亦不能解免共同侵權之行為。
(五)又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羅盡忠之生命權,業經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四一三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家暴傷害致死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此經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異。
(六)被告雖以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稱喝酒也可以造成冠狀動脈痙攣,請求檢驗血液。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明確指明被害人之死因為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又表示解剖時因死亡與酒精無直接關連性,且解剖時已發現,左心心室中膈距二尖瓣三公分處,呈心肌梗塞出血狀二乘二公分。心室肥大現象。無冠狀動脈阻塞現象。所以未採取死者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進行毒物化學篩檢。(本院刑事卷影本第八二頁反面及第八三頁),是則被害人羅盡忠有無喝酒,尚不影響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自無鑑定訴外人羅盡忠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不法侵害被害人羅盡忠致死,既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丁○○部分:㈠扶養費: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未排除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丁○○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一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原告丁○○雖有財產:房屋兩筆,現值共二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田賦三筆,現值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土地一筆,現值八萬九千零四十元;汽車一輛。惟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尚難期待原告丁○○以變賣財產之方式以維生活,是應認原告丁○○仍屬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主張,案發當時年齡六十一歲,羅盡忠本應負擔五分之一法定扶養責任,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丁○○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查核屬實。又依九十一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本院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三一頁),原告丁○○尚有十七點二年之餘命,是則原告丁○○主張以九十年度親屬扶養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至尚有餘命十七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可請求扶養費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14,800×12.0000000=185,539),尚屬可採,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丁○○之平均餘命為14年,殊非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
⒈原告丁○○主張:查被害人死亡時正值年輕壯年時期,惟
被告等卻因細故將勸架之被害人毆打致死,而原告等身為人父,因頓失愛子,悲慟萬分,又被告等迄今完全未主動與原告等商議賠償事宜,為此請求賠償二百萬元之慰撫金。
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本院調閱兩造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或薪資扣繳憑單資料及其財產資料,原告丁○○財產:房屋兩筆,現值共二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田賦三筆,現值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土地一筆,現值八萬九千零四十元;汽車一輛。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本院卷一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被告丙○○財產:房屋兩筆,現值共二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田賦三筆,現值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土地一筆,現值四萬六千五百零八元。所得:九十二年度為二千五百三十八元、九十一年度為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九十年度為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被告己○○無財產、九十二年度所得為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九十一年度所得為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九十年度所得為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被告戊○○無財產、九十二年度所得為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九十一年度所得為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五元、九十年度所得為九千一百九十六元(本院卷一第五五頁至第七八頁)及兩造為親戚關係,且本件係丙○○先經丁○○、羅盡忠父子毆打,始返家攜子女前往尋仇報復而釀成禍端(見刑事判決),斟酌上情,本院認以八十萬元為適當,於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庚○○○部分:㈠扶養費: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得請求加害人為扶養費之請求者,僅限於被害人對於負有扶養義務之第三人為限。
⒈本件原告庚○○○主張:被害人羅盡忠之母即原告庚○○
○(000年0月000日生)案發當時年齡五十九歲,羅盡忠本應負擔五分之一法定扶養責任,依九十年度親屬扶養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至尚有餘命為止,原告庚○○○尚有餘命二十四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庚○○○可請求扶養費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14,800×16.0000000=237,469)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丁○○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四九頁)被害人羅盡忠之母為羅許富子,原告庚○○○為被害人羅盡忠之繼母,亦未為收養之認可此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庚○○○應為被害人羅盡忠之直系姻親尊親屬而非直系血親關係;又原告庚○○○與被害人羅盡忠,雖戶籍地相同,惟實際上未住於同一住所,又未舉證證明與被害人羅盡忠有家屬成員關係,顯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受扶養權利人之範疇,自無扶養請求權之存在。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因受侵害致死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應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本件原告庚○○○主張查被害人死亡時正值年輕壯年時期,惟被告等卻因細故將勸架之被害人毆打致死,而原告身為人母,因頓失愛子,悲慟萬分,又被告等迄今完全未主動與原告等商議賠償事宜,為此請求賠償二百萬元之慰撫金云云。惟查原告庚○○○為被害人羅盡忠之繼母,未辦理收養,被害人羅盡忠之生母為羅許富子,已如前述,是則,原告庚○○○既非被害人羅盡忠之母,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權。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丁○○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八、從而,原告丁○○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庚○○○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金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原告丁○○敗訴部分為一百四十萬元,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部分之金額(即被告敗訴部分)為九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均未達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丁○○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對本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告庚○○○之請求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丁○○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羅黃秀春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庚○○○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J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