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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K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一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楊振榮(業經本院刑事庭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與原告甲○○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現已分居。楊振榮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楊振榮與訴外人郭淑綾通姦生下一女楊育捷,經楊振榮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認領,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向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申報登記,事為原告於同年十一月間請領戶籍謄本時發覺,原告為使其因楊振榮與郭淑綾對其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訴請與楊振榮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保障,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就債務人楊振榮與郭淑綾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經該院民事庭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八號裁定准債權人即原告甲○○為債務人提供五百萬元之擔保後,得對於上開債務人之財產於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原告夥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楊振榮住處進行民事強制執行假扣押時,始查知被告乙○○(業經本院刑事庭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與訴外人楊振榮於事先得知原告欲對楊振榮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楊振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735型自用小客車遭法院查封,竟與被告之妻劉真真(業經本院刑事庭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明知楊振榮並無將上開汽車贈與劉真真之事實,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共同持楊振榮、劉真真證件,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委託在雲林監理站內,代辦繳交罰單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劉真真名義,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擔保。目前該車輛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回復名義為楊振榮所有,但上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欲再執行假扣押該車輛時,該車輛卻不知蹤影,致無法執行。而上開車輛經中古車商提供估價表顯示尚有一百六十三萬元之價值,因之,被告故意毀損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受有上開車輛價值一百六十三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一百六十三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此乃原告夫妻間之事,被告事先不知原告欲對楊振榮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因楊振榮向其借身分證辦上開車輛過戶,被告基於朋友間之信任,沒更進一步追問。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乙○○偽造文書一案全部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振榮於事先得知原告欲對楊振榮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楊振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735型自用小客車遭法院查封,竟明知楊振榮並無將上開汽車贈與被告之妻劉真真之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共同持楊振榮、劉真真證件,前往雲林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致原告無法執行,而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擔保。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事先不知原告欲對楊振榮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因基於朋友間之信任,所以將身分證借給楊振榮辦上開車輛過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被告、訴外人楊振榮與被告之妻劉真真等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持楊振榮、劉真真證件,前往雲林監理站辦理上開汽車過戶登記為劉真真名義,致原告無法執行。且目前該車輛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回復名義為訴外人楊振榮所有名義等事實,均不爭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債權雖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然須該債權內容不能實現,始能謂受到侵害。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損害確定發生,且其數額足以就損害之客觀事實加以確認始可,若與債務人合謀以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但其剩餘財產價值仍足以清償債務,即不得謂已發生損害。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為期其夫楊振榮與郭淑綾間對其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訴請與楊振榮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保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就債務人楊振榮與郭淑綾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而經該院民事庭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八號裁定准債權人即原告為債務人提供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擔保後,得對於上開債務人之財產於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楊振榮竟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735型自用小客車遭法院查封,竟與劉真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共同持楊振榮、劉真真證件,前往雲林監理站辦理上開汽車過戶登記,使承辦汽車異動之監理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甲○○債權之擔保,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已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至八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原告之夫楊振榮前往雲林監理站辦理上開汽車過戶登記伊妻劉真真名義,目的是要脫產,伊有同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而復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五頁)以觀,足見被告確實於訴外人楊振榮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楊振榮並無將上開汽車贈與劉真真之事實,夥同楊振榮、劉真真共同持前揭證件,辦理上開汽車過戶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甲○○債權之擔保,亦即足以減少債務人楊振榮之一般財產,固堪認定。

㈡然查,債務人楊振榮之資產,扣除上開汽車之價值外,尚有一億一千七百零六萬

八千一百八十一元,亦即負債為零,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書所附楊振榮之資產負債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八號裁定准原告為債務人提供五百萬元之擔保後,得對於上開債務人之財產於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則債務人楊振榮之資產,扣除上開汽車之價值後,其剩餘財產價值既尚有一億一千七百零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客觀衡之,顯然足以擔保原告之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之債權至明,因之,原告不得謂已發生損害。況原告自承上開車輛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回復名義為楊振榮所有,及債務人楊振榮之不動產可以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而該強制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原告之債權是否完全受償,亦即其債權損害之數額依客觀事實尚難加以確認使。

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六十三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王 浦 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