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K
原 告 甲 ○ ○訴訴代理人 吳 碧 娟 律師被 告 乙 ○ ○訴訴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一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即醫療費用六十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看護費用二十四萬元、工作損失十五萬八千四百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嗣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為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即其中看護費用減縮為十六萬四千元,工作損失減縮為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持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至原告位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七0一之一二0附一0號住處,以置原告於死之殺人犯意,持前開槍枝對原告腹部射擊,致原告受有腹部槍傷併腸道破裂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六十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看護費用十六萬四千元、工作損失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沒有殺人之故意,對於收據不爭執,但健保給付部分應扣除,及僱用看護費應提出證明,喪失勞動能力以三個月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槍對伊射擊,致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五號乙○○殺人案件偵查時提出嘉義榮民醫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四十頁),且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偵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及於本案審理時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伊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按被告係持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原告腹部近距離射擊,造成原告受有腹部槍傷併腸道破裂,經緊急手術後,仍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進行人工肛門復位手術等情,有嘉義榮民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十八頁),足見其傷勢非輕。又衡以被告於行為前之三月十一日即立下類似遺書之書信予其前女友蔡育錚(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後,即持槍外出,遇見原告即朝其腹部射擊,足見其同歸於盡之意。又按腹部為人體之要害,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朝人體腹部近距離射擊,足以使人死亡,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明知其行為足以致被害人於死,仍著手於開槍朝人體要害之腹部射擊,其所辯無殺人之犯意,顯無可採,又被告此一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殺人未遂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至十頁、第五十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因本件殺人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認。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被槍殺後,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四日止陸續因傷就醫治療,共計花費六十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八至十五頁),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不爭執,僅以上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認健保給付已彌補其損害,故原告僅得就自負額部分請求,其餘部分無理由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又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規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之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解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是即除汽車交通事故外,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所為之醫療給付,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自無從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解,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六十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腹部槍傷合併小腸、直腸破裂之腹內膿傷,裝置
人工肛門等傷害,先後多次住院均需由人看護,並以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應比照僱用看護,故請求住院期間計八十二天,及比照一般之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共十六萬四千元。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看護之收據置辯。按被害人因受傷需隨身看護而由親屬或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此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已揭其義,查本件原告受傷後數度入院治療,業據其提出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九至十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經本院函詢原告主張之住院期間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該醫院均函覆本院依原告之傷勢上開住院期間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嘉基醫字第0二九六號回函乙件(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高總管字第0九三000一四九七、0九三000二三0三、九三000三三九四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各二份(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四四至四五頁、五九至六0頁)、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嘉醫行字第0九三000七四八號函附之病歷摘要報告乙份(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在卷可稽,是本院斟酌原告受有腹部槍傷合併小腸、直腸破裂之腹內膿傷,並須裝置人工肛門等情,傷勢可謂不輕,其主張於住院期間須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事務等情,應屬合理,原告復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亦符合常情,並與前揭函文所示看護收費標準相符,是原告請求住院八十二天之看護費用計十六萬四千元(計算式:2000×82=16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勞動能力喪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時,為巨陞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每月收入五萬元,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事發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間因住院及做人工肛門,背糞袋,無法工作,又被告之巨陞金屬工程行係做門窗安裝及電焊工程,小本經營,純係勞力工作,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出院後,無法馬上工作,需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期間計九個月,依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有工作損失計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應以三個月為相當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所受之槍傷,需修養多少始能恢復工作能力之情形,已據該院函覆稱:「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於本院住院是因不明原因之直腸、大腸炎,有腹瀉、腹痛、血便、肛門疼痛等症狀,::依該病患出院時之狀況,以及門診追蹤之情形,出院後修養三個月,再開始工作應屬合理。」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高總管字第九三000三三九四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0頁)是以,本院審究原告因本件傷害需做人工肛門,背糞袋,並先後多次住院接受治療等情以觀,則原告確有因本件傷害事件致不能工作之事實,應無疑義,查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次住院,直至最後一次出院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共計八個月,且於出院後一至三個月內猶無以即刻恢復工作能力,則原告主張受有九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害,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另按一般人通常工作至少即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本件原告因受前揭之傷害致於前揭期間未能工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自難謂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000年出生,尚未屆勞工六十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並無不適任工作之情形,非無勝任一般工作之能力,衡情每月至少應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工作收入,如以該最低基本工資額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逾越常情,自屬合理。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計算式:15840×9=14256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原告無故遭槍擊,傷後裝置人工肛門等情,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身心倍受煎熬,精神上承受相當大之打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高職肄業,現為獨資經營工程行之負責人,有其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職肄業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八至十九頁),被告為高中畢業,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民雄稽徵所函查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最近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目前有二輛汽車,於九十、九十一年度申報利息所得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十二萬元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查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最近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目前有田地一筆,現值四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九十及九十一年度查無所得資料,有上開機關檢送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四十至四二頁),又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槍射殺原告,並造成原告須裝置人工肛門,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四、綜右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六十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看護費用十六萬四千元、工作損失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