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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訴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一八號 K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

送達代收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三年附民字第四七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戴秀瑲(為原告甲○○之前同居女友)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欲購買坐落台南市○○路○○巷廿二弄十六號二樓之房屋,遂透過原告介紹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戴秀瑲亦將上開房屋以被告乙○○之妻陳蔡銀秀為抵押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廿萬元,嗣因戴秀瑲未償還借款,被告先以其妻陳蔡銀秀名義為原告,以甲○○、戴秀瑲為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陳蔡銀秀之訴駁回,被告乙○○即再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以甲○○、戴秀瑲為被告,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之民事訴訟,訴訟中甲○○主張戴秀瑲原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設定抵押予陳蔡銀秀之抵押債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因清償而塗銷,故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詎乙○○因認甲○○前述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竟意圖令甲○○受刑事處分,並欲藉此影響民事庭之判斷,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藉其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甲○○於該案中被訴詐欺等)聲請再議之機會,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追加告訴甲○○偽造文書,誣指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乙○○佯稱要向銀行借錢周轉,而取回該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私自將該屋之抵押權塗銷,幸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不起訴處分,原告甲○○始免於牢獄之災。原告甲○○因被告誣告其偽造文書罪,致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致增應訴之煩累,並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與同居女友戴秀瑲,於八十六年向被告乙○○借錢買屋及抵押之事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原告甲○○應償還七十萬元予被告,戴秀瑲應償還四萬元,甲○○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而確定在案。原告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被告佯稱要向銀行借錢周轉,要取回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給代書登記一下,並趁被告不在家向被告之妻騙取印鑑證明,原告騙去該證書後,即未交回,私自將該抵押權虛偽辦理塗銷,原告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又被告提起甲○○刑事偽造文書案告訴後,因被告當時民事訴訟已勝訴,在檢察官曉諭之下,不再追究,並無誣告之故意與行為,且原告並無因此受到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藉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原告甲○○於該案中被訴詐欺等)提出再議之機會,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追加告訴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被告佯稱要向銀行借錢周轉,而取回該屋之他項權利證明後,私自將該屋之抵押權塗銷,涉嫌偽造文書,請求檢察官將伊提起公訴,致伊遭受偵查,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屬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因而故意虛構事實以誣指伊偽造文書罪,其行為應屬誣告行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之行為是否屬誣告行為?茲查: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與抹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訴外人戴秀瑲(原告甲○○之前同居女友)所有坐落台南市○○路○○巷廿二弄十六號二樓房屋(建號一三八二號),原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被告乙○○之妻陳蔡銀秀為抵押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廿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清償為由而塗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跨所查詢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陳蔡銀秀戶口名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五、六、十頁、十四至十五頁、二七、三七頁)。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藉其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甲○○於該案中被訴詐欺等)聲請再議時,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追加告訴甲○○偽造文書,指訴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乙○○佯稱要向銀行借錢周轉,要取回該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給代書登記一下,登記完即歸還,但甲○○騙去該證書後,即沒再交回,私自將該屋抵押權,虛偽辦理清償塗銷,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已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刑事庭調取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六○號、偵字第六六一○號案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狀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三九、九六頁、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號卷六、七頁附聲請再議狀-影本附刑事二審卷)。

㈢、按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債務清償而消滅者,除需檢附「他項權利證明證書」以外,尚須由抵押權人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始得辦理塗銷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陳蔡銀秀,抵押人即債務人為戴秀瑲,有陳蔡銀秀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相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六九頁),證人陳蔡銀秀對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及印鑑證明書之真正,與印鑑證書及印鑑證明書係其交付原告等情,並不爭執(見刑事一審卷第五四頁),且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亦係由被告交付予原告,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及另民事事件所是認(見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另民事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卷第三五頁)。由上證據,本件抵押權人既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及由被告交付他項證明書,供抵押人據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及陳蔡銀秀即難諉為未同意系爭抵抵權之塗銷。

㈣、雖證人即被告之妻陳蔡銀秀於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印鑑證明書是原告說我先生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我沒有問他原因,也沒有問我先生原因,於是我把印章及印鑑證明都給原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四頁),與被告於該偽造文書案偵查中稱:我太太說他「忘記」有沒有拿印章及印鑑證明(給甲○○)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六○號卷第五五、五六頁,影本見刑事一審卷九八、九九頁),並不相符合。且證人陳蔡銀秀夫婦和原告交惡後,證人陳蔡銀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發函與原告甲○○等人之內容中所爭執者僅為原告否認債務之事,就八十七年間甲○○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一節全未論及,有該函文附於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八○八號卷二八頁可證(影本附本院刑事卷);又被告雖稱是甲○○告訴我要使用到抵押權狀(即他項權利證明書)我就交還給他等語(見另民事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卷第三五頁),已為原告所否認(見他字第四六○號卷十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查證人陳蔡銀秀出具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章,與乙○○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二人並非未受教育毫無權利意識之人,對於前述重要文件物品交付他人,焉有不確認其用途為何,原告要其申請或交付,其等立即照辦之理?再被告與訴外人陳蔡銀秀誼屬夫妻,關係密切,交付上開重要文件物品,豈能互為推諉不知,尚難認被告及陳蔡銀秀不知自己有與抵押債務人合意塗銷抵押權之事。是陳蔡銀秀前述證詞顯在迴護被告免於誣告罪責,不足採信。

㈤、再被告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民事事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審理中稱:「抵押權曾經有塗銷,我曾經同意塗銷,後來他(即原告)又登記抵押權給我」、「借款債務與抵押權登記是兩回事,八十七年的塗銷並沒有清償債務...甲○○向我拿回去『辦塗銷』,他們二人財務共同」等語(該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刑事一審卷第九○、九一頁),以整句文義觀之,原告既係向被告拿回去「辦塗銷」,益證被告明知其有同意塗銷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甚為明灼。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提起原告涉犯偽造文書之告訴後,於另民事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審理中則改稱:抵押權係遭偽造文書塗銷,甲○○告訴我要用到抵押權狀,我就交給他,後來因為債務沒清償,我去追討時,甲○○主張已塗銷抵押權,我才發現,又重新設定抵押云云(該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本院刑事卷),與其先前所為陳述大相逕庭,自不足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涉嫌詐欺等之告訴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六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就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並追加告訴原告偽造文書,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期間,被告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即向檢察官表示「不想告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本院刑事卷)。被告雖謂係因檢察官勸其等是同事已經在民事處理了,不要再告了云云。惟被告是否告訴,係其權利,他人無權左右,是被告表示不再告,仍屬其本意,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顯見被告係於抵押權塗銷五年後,因見債權無法受償,心有未甘,才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追,欲藉此壓迫原告清償債務,可以認定。被告辯稱係事後同意塗銷抵押權,核與事實不符,純屬事後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原告稱原告沒有跟他拿去辦塗銷,原告也不知道是誰叫代書辦的云云,則與證人王清鈺所稱當時是原告一個人來找我而已,他說要塗銷,並與證人陳蔡銀秀稱「自訴人(即原告)說我先要我申請印鑑證明,我把印章及印鑑證明都給原告」等情節完全不合;蓋原告未獲同意,而私自辦理「清償塗銷」,故其心虛閃避云云。查證人王清鈺於刑事一審固證稱「當時是自訴人(即原告)一個人來找我而已,他說要塗銷,塗銷需要的文件我都有告訴自訴人,自訴人之後回去準備所需的文件,之後來的是否是自訴人自己拿給我,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見刑事一審卷五六頁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然與其於另案偵查中所證「本件是我辦理的,何人委託我已不記得,但是從資料中可以看得出來當事人都有來蓋章,可以確定抵押」「(問:塗銷登記何人拿去給你辦理?答)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字第四六○號卷五五、五六頁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影本見刑事一審卷九八、九九頁),兩次詢問,相隔僅二月,所陳述竟大不相同,顯有瑕疵,又為原告所否認(見刑事一審卷一三七頁),所證要難採信。被告又稱「在八十七年六月,甲○○向我說伊與戴秀瑲要再向銀行借錢週轉,要拿該抵押權狀,登記完即歸還。」(見刑事一審卷六三頁),然查戴秀瑲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被告所是認(見刑事一審卷第六六頁),而彰化銀行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即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三十六萬元,有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五頁),顯見原告要向銀行借款,大可逕行為之,何庸再提出陳蔡銀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之必要,被告亦無借貸之理由,所辯無可採取。另被告所稱原告曾云(八十七年六月欠款未清償)為向銀行貸款,故合意先行塗銷抵押權,貸款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再重為登記云云(見刑事一審判決書第三頁第十三行),惟遍觀刑事全卷,原告並無為此項陳述,至原告何時知悉抵押權塗銷及是否知悉何人前往辦理塗銷等情,均不影響本件被告犯罪之成立。由上各情,足見被告確有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因而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意圖,亦堪認定。姑不論該借款係戴秀瑲或戴秀瑲與原告共同借貸,系爭借款有無清償,被告既以其妻之名義出具清償證明、印鑑證明書及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即無偽造文書可言,乃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因而故意捏造原告未經其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向該管公務員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足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捏造事實誣告伊等語,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故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誣告者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參照)。又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既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因而向該管公務員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原告偽造文書,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所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則原告以其受被告之誣告,其名譽受有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等為由,因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藉金,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正當。是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偽造文書之告訴,接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其間因官司纏身,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原告係高中畢業,在永鎮公司上班,為生產線的主管,月薪約三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九十一年度的所得為四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九十二年度的所得為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在玉井工商教書,月薪約有五萬元,與原告原來是永鎮公司的同事,非正式員工,領有顧問給職月薪約二萬七千元,現已離職,名下財產有汽車一部,九十一年度的所得為一百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九十二年度的所得為一百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六至二三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前開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十萬元為適當,其於上開範圍之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十萬元及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其拘束,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犯行既非屬上開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既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要無待論處被告誣告罪之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