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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訴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二二號 J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0五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告。

二、陳述:㈠被告乙○○與原告甲○○係合資買賣期貨之合夥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

月十一日十時許,原告在台南市○○路○○○號四樓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期貨公司)營業廳內看盤之際,被告亦進入該營業廳在原告鄰座坐下,並向原告表示有事商談,適原告刻與他人交談,遂回答:「等一下」,竟引起被告之不悅,以其右腳踢跩原告左腳,適為原告抓住而抬起,致被告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被告即萌傷害人之故意,以手持之手杖擊打原告之左手,致原告左手肘瘀青二公分、左手掌關節瘀青三公分、及左手掌背瘀青四.一公分成傷。

㈡被告傷害犯行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拘

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不法犯行至明,且原告受此驚嚇,隨時提心吊膽,深恐隨時再遭被告毆打,精神深受折磨,長期咬牙,至今仍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已有二十個月以上無法工作。按本件傷害發生前被告與原告合資買賣期貨之傭金,每月被告分得十萬元,原告分得五萬元,因此原告受有每月五萬元之工作損失。爰依民法規定,請求二十個月,每個月五萬元,計一百萬元之工作損失,醫藥費十萬元、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十萬元,總計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鈞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傷害一案所提證據外,補提成大醫院精神用藥藥袋三個、診斷書及就醫證明書個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乃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否認有傷害原告,因被告要與原告就合夥期貨拆夥,在眾人面前大聲問原告帳要如何算,原告不高興就把被告開過刀之右腳抬高致被告後仰翻倒;故被告就以木製手杖反擊,但沒打傷原告,因營業員就把我倆分開。又原告應就被告傷害及因傷害所致損害賠償金額,負舉證責任,並請斟酌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傷害等案件刑事全卷。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請求二十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擴張請求為一百二十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時許,在統一期貨公司營業廳,以手持之手杖擊打原告之左手,致原告左手肘瘀青二公分、左手掌關節瘀青三公分、及左手掌背瘀青四.一公分之傷害,因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打傷,致受有左手肘瘀青二公分、左手掌關節瘀青三公分、及左手掌背瘀青四.一公分之傷害,至被告雖否認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上訴人之犯行;然查,被告如何為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

據原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綦詳,而被告亦不否認曾以手杖擊打原告等情不諱(見刑案原審卷第六一頁;刑案本院卷第廿九頁、第一0七頁);參以證人即統一期貨公司台南分公司營業員陳家吉於刑事案件到庭證稱:我是統一期貨的營業員,自訴人(即原告,下同)及被告都是我的客戶,我的上班時間是每天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自訴人甲○○、被告乙○○均有在我們公司看盤,當天伊是突然聽到很吵,因為他們二人坐在我的對面,我印象中我的眼睛餘光看到唐先生用腳踢甲○○的椅子,我看到乙○○踢甲○○的椅子後便跌倒在地下,整個過程很快,一下子而已,我們便過去將唐先生架開等語(見刑案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證人即統一期貨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王超冬亦於刑事案件到庭證稱:當天他們有發生爭執,剛開始我沒有看到,後來我看到時才走出去,但他們已經被拉開了,‧‧被告原來即是帶有拐杖等語(見刑案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上開證人等證稱被告與原告當天確實發生爭執並有拉扯則一,否則即無須將二人「架開」或「拉開」!對照證人即統一期貨公司台南分公司客戶葉清源到庭所證:(當天)他們兩人好像因為財務的問題發生爭執,並站起來打架,我只是在旁邊看盤而已。(到底何人先出手?)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兩人先言語上的爭吵,然後就打起來。(他們二人如何打法?)我沒有注意看。(你有無看到乙○○用腳踢甲○○?)我沒有注意到。(你有無看到乙○○拿拐杖打甲○○?)乙○○他是有拿拐杖,但他是否有拐杖打甲○○不知道,事後有看到甲○○手部有腫起來。‧‧他的手腕有受傷,但不知是那壹支手受傷等情節(見刑案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及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客戶吳正義到庭證稱:(當天)開始時我有聽到聲音,我跟他們的位置剛好在大廳的斜對角,剛開始的過程我不知道。我有看到乙○○用腳踢甲○○,甲○○抬起乙○○的腳,乙○○亦拿起拐杖,後來的情形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乙○○拿起拐杖做何用?)因為甲○○抬起乙○○的腳,所以他不高興。(你有無看到乙○○用拐杖打到甲○○的什麼地方?)有打,但打到什麼地方看不清楚等語(見刑案本院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足見上情非虛。又原告因此而受有左手肘瘀青二公分、左手掌關節瘀青三公分、及左手掌背瘀青四.一公分之傷害,亦有台南巿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附卷可資佐證(見刑案原審卷第六頁)。綜上所述,相互參究,故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㈡又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

度自字第一八七號判決無罪,但已經本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七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全部卷證查核無誤,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屬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致受有左手肘瘀青二公分、左手掌關節瘀青三公分、及左手掌被瘀青四.一公分之傷害,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支付之醫藥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准許,分論於左:

㈠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雖提出之成大醫院精神用藥藥袋三個、診斷書及就醫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然此僅足證明原告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五日赴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取藥,及其診斷結果載:疑抽動性疾患等情,但不能執以證明該症狀與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肘瘀青二公分、左手掌關節瘀青三公分、及左手掌背瘀青四.一公分之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能證明原告就本件傷害有實際支出多少金額之必要醫療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法證明,自不能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案發時起,已有二十個月以上無法工作。按本件傷害發生前被告與原告合資買賣期貨之佣金,每月被告分得十萬元,原告分得五萬元,因此原告受有每月五萬元之工作損失。請求二十個月,每個月五萬元,計一百萬元之工作損失等語。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工作收入,且依其所受左手肘瘀青二公分、左手掌關節瘀青三公分、及左手掌背瘀青四.一公分之傷勢,衡之社會經驗法則,尚無嚴重致無法工作之情形。再者,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稱本件傷害發生前被告與原告合資買賣期貨之佣金,每月原告分得十萬餘元乙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亦與其嗣後之上開主張每月分得五萬元者歧異,均難以遽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金額每月五萬元,二十個月共計一百萬元,亦屬無法證明,而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傷害受傷,致使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不可言喻;經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已婚,育二幼兒尚在學中、目前有精神上病症,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并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本院卷足稽,本院審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於七萬元之範圍內,即屬合理;逾此數額,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七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見本院附民卷第二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一百十三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王 浦 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