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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訴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四號

原 告 雲林鐵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複 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肆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為原告公司業務員,負責業務拓展、客戶收款及貨物運送等工作,其竟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至同年四月間,利用負責收取貨款之機會,將代收客戶之一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之貨款予以侵占,其詳細之客戶名稱、侵佔時間、貨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成立侵占罪,而有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照所侵占之金額計算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一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楊瑞玲,原告已與其和解,即要求其口頭向原告道歉,未要求其給付任何金額。

三、證據:提出聲請撤回狀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刑事歷審卷(內含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五號刑事卷)

三、證據: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公司業務員,負責業務拓展、客戶收款及貨物運送等工作,其竟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至同年四月間,利用負責收取貨款之機會,向附表所示之客戶名稱,於附表所示之侵佔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貨款金額予以侵吞入己,總計侵佔之貨款金額為一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刑事歷審卷(內含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五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確因上開業務侵佔之犯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侵佔原告所有之貨款,致原告受有貨款之損失,依上揭規定,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自非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即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一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是以被告對本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就獲得勝訴判決之金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其假執行之聲請,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 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B2 法官 曾平杉~B3 法官 袁靜文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文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