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①乙○○
②丁○○③丙○○?
訴訟代理人⑴查名邦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由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五0-八五、五0-二九六、五0-二九七、五0-二九八、五0-八七地號五筆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四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經上訴人先後付㈠【定金】(一百五十萬元)、㈡【清償銀行貸款】(一億三千萬元)、㈢【代墊土地承租戶之押租金】(五十四萬元)、㈣【代書費】(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㈤【鑑界費】(二萬四千元)、㈥【塗銷抵押登記費】(一千五百元)、㈦【被上訴人延遲交地之遲延金】(二十萬元),合計為
一三二、三五八、九七一元。又上訴人復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代繳經減半之土地增值稅一三、八二九、二0九元,換言之,其全額之土地增值稅應係二七、六五八、四一八元,依據雙方約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半利益應歸屬於買方即上訴人,是以上訴人經支付該減半之增值稅一三、八二九、二0九元後,另一半減免之增值稅一三、八二九、二0九元之利益既歸屬於上訴人,自應直接由土地買賣總價款中予以扣除,其計算式為:
㈠已支付價金及代墊費用:
⒈【定金】:一、五00、000元;⒉【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一三0、000、000元;⒊【代墊土地承租戶之押租金】:五四0、000元;⒋【代書費】:九三、四七一元;⒌【鑑界費】:二四、000元;⒍【塗銷抵押登記費】:一、五00元;⒎【被上訴人延遲交地之遲延金】:二00、000元;合計金額為一三二、三五八、九七一元,此項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代繳之減半土地增值稅及減免之減半土地增值稅利益:
⒈【代繳之減半土地增值稅】:一三、八二九、二0九元;⒉【減免之減半土地增值稅利益】:一三、八二九、二0九元;合計金額為二七、六五八、四一八元。
㈢右開㈠+㈡之金額:132,358,971+27,658,418=160,017,389元。
㈣總價款扣減上訴人已支付之金額及增值稅(包括減半之利益):164,002,540-160,017,389=3,985,151元。
至此,上訴人僅需支付三、九八五、一五一元,即完全實現買方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責任。
㈤上訴人已支付尾款三、九八五、九0一元:
按上開計算式內容,上訴人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匯予被上訴人三、九八五、九0一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二)本案之爭點及不爭執點:㈠兩造對於下列之事實不予爭執:
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
⒉買賣總價款為:一六四、00二、五四0元。
⒊上訴人先後支付價款及代墊款總計為:一三二、三五八、九七一元{包括㈠
【定金】、㈡【清償銀行貸款】、㈢【代墊土地承租戶之押租金】、㈣【代書費】、㈤【鑑界費】、㈥【塗銷抵押登記費】、㈦【被上訴人延遲交地之遲延金】}。
⒋政府為刺激土地交易量,乃宣布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連續二年,實施土地增值稅減半政策。
⒌上訴人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減半應繳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一
三、八二九、二0九元,且上訴人業已代為支付。㈡兩造之爭執點:
⒈買賣雙方有無約定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利益歸屬事項,進行討論?⒉經雙方討論結果,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利益是否應歸屬於買方即上訴人?⒊土地增值稅減半利益之金額究為多少?是否受限於書面契約第二條所定估計
金額?或應以實際計算所得之土地增值稅為準?
(三)原審對於上開兩造之爭點,雖認定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協商過程,曾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利益歸屬事項,進行多次討論,且經兩造討論結果,同意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利益應歸屬於買方即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利。但認定土地增值稅減半利益之金額應受限於書面契約第二條所定金額,非以稅捐處實際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準,實有誤會。原判決仍拘泥於契約之文字,率爾認定土地增值稅減半利益之金額應受限於書面契約第二條所定估計金額(即一千五百十五萬元),無視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介【李志平】證稱:「‧‧‧賣方有同意稅金減半要給買方‧‧‧」、「‧‧‧地主有跟買方說若土地增值稅有減半的話,減半的金額要給買方,例如若土地增值稅本來是一千萬元,政府減半後就變成五百萬元,那買方只要付五百萬元就好了‧‧‧」、「‧‧‧例如買賣價金是一千萬元(內含增值稅一百萬元),增值稅本來要由賣方負擔,但約定由買方負擔,但買方實際繳五十萬元的稅金,買方只要再付給賣方九百萬元價金‧‧‧」。及證人【陳秋燕】、【林慧雅】(即受託代書)及【蔡玉萍】(即計算本件增值稅之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於原審審理期間均證稱:系爭土地買賣書面契約第二條所載之估計金額(一千五百十五萬元)不過是供參考,雙方有約定土地增值稅減免利益之額度,最後應以稅捐處實際計算出來之金額為準等語;況查系爭土地買賣書面契約第二條之金額係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而計算,該金額即因被上訴人先後提供之資料不全,以至證人【蔡玉萍】計算出來之增值稅估計金額先後均不一致,在此情形下,該估計金額又如何能作為認定土地增值稅減半利益數額之標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秋燕】、【蔡玉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五0-八五、五0-二九六、五0-二九七、五0-二九八、五0-八七地號五筆土地,總價款為一億六千四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內含估計之土地增值稅一千五百十五萬元,上開土地已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除給付:
㈠【定金】:一百五十萬元;㈡代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土地之【銀行抵押貸款】:一億三千萬元;㈢【代書費】: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㈣【鑑界代辦費】:二萬四千元;㈤【塗銷抵押登記費】:一千五百元;㈥系爭土地承租戶之【押金】:五十四萬元;㈦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之延遲交地【遲延金】:二十萬元;㈧上訴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九元。但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以買賣契約明定估計之一千五百十五萬元計算及部分尾款三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一元,《土地買賣契約書》係雙方談好買賣條件後,由買方即上訴人託人撰寫的,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尚餘價金尾款一千二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上訴人迄未給付。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土地增值稅減半利益歸買方即上訴人享有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按兩造之買賣契約內容,除兩造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外,並無任何口頭約定。上訴人雖以【李志平】為證人,主張土地增值稅減半利益歸買方即上訴人享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何況,證人【李志平】在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證稱:簽約時,有無再談到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簽約前云云。但究竟於簽約前何時談的,李志平則未說明。而證人即買賣仲介【李鎮昌】證稱:簽約當天,只是去簽約而已,條件在之前都已經講妥了,當天我沒有印象有講到增值稅的事情。但買賣契約書既是上訴人於雙方談妥條件後,由買方即上訴人託人撰寫,代撰契約書之人必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內容而撰寫,但卷附且兩造對內容並無爭執之契約書內,並無所謂增值稅減半利益歸買方即上訴人享有之約定字詞,則在簽約之前,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就土地增值稅減半歸屬問題,獲致合意,如有其事,必將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全部載明於書面契約書內,應不可能將合意內容,一部分填載於契約書內,而另一部分則保留為口頭約定,因此,上訴人聲稱本件之買賣,兩造除訂有書面契約外,又就增值稅減半歸屬問題,另有口頭約定云云,顯違一般交易習慣,應非實在。證人【李鎮昌】、【李志平】有關該部分之證詞,應屬虛構,被上訴人否認之。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鍾文政】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已持續商談多時,證人【蔡玉萍】、【林慧雅】均未在場參與,證人【蔡玉萍】、【林慧雅】均僅在簽約當天第一次看到被上訴人。而證人即仲介【李鎮昌】、【李志平】均證稱:兩造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蓋章簽約時,只是去簽約而已,當天並未聽到兩造再談及增值稅問題,則證人【蔡玉萍】、【林慧雅】證稱買賣雙方於簽約時有談到土地增值稅減半歸屬上訴人享有云云,均非實在,被上訴人否認之。
(四)被上訴人之配偶【林郭美珠】亦將坐落台南市○○段五0-八八及五0-二九九地號二筆土地出售給上訴人,【林郭美珠】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前往代書事務所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林郭美珠】蓋章之前,買方(即上訴人)已在契約書上蓋章,【林郭美珠】先看契約內容,認為上訴人所撰寫之契約書上有關增值稅之約定不合理,對賣方不利,要求修改,在場之蔡代書即以電話轉告買方,但買方說如果改一字,他們就不買了,亦無對賣方【林郭美珠】談及土地增值稅歸屬問題。證人【陳秋燕】證稱當天蔡代書確有打電話給買方,但買方不同意修改,足證兩造之書面契約即為兩造之合意內容,除此之外,無任何口頭約定。因此,本件土地買賣有關土地增值稅繳納之合意內容,即為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內容,買方所享有之權益,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後段有明文約定,除此之外,無其他任何口頭約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與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共同向伊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五0-八五、五0-二
九六、五0-二九七、五0-二九八、五0-八七地號等五筆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一億六千四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內含預估之【土地增值稅】一千五百十五萬元,伊已將系爭五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除給付:㈠訂約時給付【定金】一百五十萬元;㈡【代償還系爭土地之銀行抵押貸款】一億三千萬元;㈢系爭土地承租戶之【押金】五十四萬元;㈣【代書費】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㈤【鑑界代辦費】二萬四千元;㈥【塗銷抵押登記費】一千五百元外,再扣除㈦伊延遲交地之【遲延金】二十萬元,及㈧已由上訴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九元{但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以一千五百十五萬元計}後,上訴人僅給付㈨三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一元,尚有一千二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迄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一千二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而就上訴人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
二、【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協議買賣之過程均以總價內含【土地增值稅】為主軸議價,並以總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鑑價代辦費】、【代償被上訴人銀行貸款】等費用後之淨值屬被上訴人所有,起初兩造合意以每坪十二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五筆土地(面積共計四、四六0‧0二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一、三四九‧一五坪),則買賣價金共計一億六千一百多萬元,並言明【土地增值稅】因政府規定減半課徵之利益由買方(即上訴人)享有,亦即買方雖僅替賣方繳納減半的稅額,但另一半的部分還是要從買賣價金中扣除。被上訴人並因此而要求於原有買賣總價額再加價三百萬元,上訴人基於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以一億六千四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為最後定價,並於契約中明定買賣價金之總價額內含土地增值稅「一千五百十五萬元」。上訴人既已代被上訴人實繳政府實施減半優惠後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九元,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得自總價金扣抵,且因雙方約定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利益歸買方享有,是除扣除上訴人所實繳之土地增值稅額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外,尚需再扣除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九元,故尾款僅餘三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而上訴人業已將該尾款金額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業已全部繳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簽訂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五筆土地,總價款為一億六千四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載明內含估計之【土地增值稅】一千五百十五萬元;系爭五筆土地業已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簽約後,已給付㈠【定金】一百五十萬元;㈡【代償系爭土地之銀行抵押貸款】一億三千萬元;㈢系爭土地承租戶之【押金】五十四萬元;㈣【代書費】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㈤【鑑界代辦費】二萬四千元;㈥【塗銷抵押登記費】一千五百元;再扣除㈦被上訴人延遲交地之【遲延金】二十萬元;及㈧已由上訴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九元(但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2款約定,以買賣契約明定估計之一千五百十五萬元計算),而上訴人復給付㈨三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一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八-一
四、四一-五0、八六-九三、二一八-二二五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同意書》(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0八、一一0-一一一頁)為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一千二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迄未給付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證人即上訴人所營公司之稅務顧問【蔡玉萍】雖證稱:「增值稅的金額是經過多次核算後估計的,本來依照法律增值稅應由賣方負擔,但當時雙方有約定增值稅減半的利益由買方所享有,所謂減半的利益就是指九十一年二月以後政府所實施的減半優惠費(稅?)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而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介【李志平】亦證稱:「‧‧‧關於系爭五筆土地買賣的事情是我介紹的。賣方有同意稅金減半要給買方‧‧‧」(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證人【李鎮昌】復證稱:「‧‧‧九十一年媒體有報導政府要減半徵收增值稅,當時候賣方有答應減半的部分要給買方‧‧‧」(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證人即上訴人①【乙○○】之妻【陳秋燕】又證稱:「‧‧‧九十一年一月的時候,‧‧‧談論本件土地買賣的事宜,‧‧‧那時候談每坪十二萬元,那時候有談到增值稅減半要歸我們,而且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也有答應,第二次與原告見面是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那時候有二位李先生陪同原告來我們公司,那時候因為要簽合約了,有明確講增值稅減半的利益要歸買方,‧‧‧」(參見原告卷第一五二頁)等語,然兩造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總價款〕已約明:「本宗買賣總價款計新台幣壹億陸仟肆佰萬零貳仟伍佰肆拾元整。內含估計土地增值稅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伍萬元整。」,另第三條〔付款方法〕第2款關於〔完稅款〕復約定:稅捐稽關核發雙方稅單後,由甲方(即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該稅金俟後由應付款中扣除;倘實繳土地增值稅低於第二條之估計金額時,其減少之金額由買賣總價款中扣除。」,已就兩造對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款及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為明確約定。而依證人【蔡玉萍】證稱:「賣方後來有陸續提供給我們資料,所算出的附件四(即原審卷第二五七頁)稅是約為一千五百十五萬元,也就是依此數額來寫在契約書上。中間我們還有試算過好幾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估計之土地增值稅額一千五百十五萬元,係經上訴人所營公司之稅務顧問試算出來之金額,始載入該契約書內。又兩造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當天,該契約書曾經被上訴人請求修改後再重新列印等情,為證人【蔡玉萍】、【林慧雅】分別證實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六0、六一頁)。亦見兩造就買賣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極為慎重,則若於經上訴人所營公司之稅務顧問【蔡玉萍】多次試算出來之土地增值稅額外,兩造復有關於土地值稅減半的利益由上訴人所享有之口頭約定,何以未載明於兩造正式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杜爭議?
(二)證人即上訴人所營公司之稅務顧問【蔡玉萍】雖證稱:「‧‧‧在交易過程中並不是把很多細節在契約中訂明,因為賣方(即被上訴人)表示他會遵守信原則,所以沒有將土地增值稅減半的利益歸屬訂明在契約中‧‧‧」(參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因為當初買方有要求訂在契約中,但賣方說他講話算話,所以才沒有載明在契約中‧‧‧」(參見原審卷第六0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鍾文政】亦證稱:「在簽約當天我們確實有要將增值稅減半的金額要給我們的問題載入契約書中,但因原告說他說話算話,才沒有載入‧‧‧」(參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證人即上訴人①【乙○○】之妻【陳秋燕】復證稱:「增值稅減半的利益歸買方所有,在簽約當天有要求載入契約中,但原告說他講話算話,我因為是晚輩,我公公鍾文正(政?)也在場,我就沒有強力要求。」(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等語,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蔡玉萍】既稱:「‧‧‧本件契約簽立之初,買方就是在意土地增值稅的問題,因為土地增值稅本來應由賣方來支付,但約定由買方代付,且減半的利益應由買方享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參酌其多次試算土地增值稅額之情形,顯見土地增值稅如何負擔,係屬兩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重要事項,何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猶能修改時未加修改遽爾簽訂,而將該重要事項摒除於外?顯違常理。再者,依證人【鍾文政】所稱:「‧‧‧,這件買賣從頭開始是李鎮昌仲介的,本件從九十年十月到九十一年四月,本來原告是每坪要賣十四萬元,後來降為十二萬元,增值稅的問題在這過程中就已經在講了,那個仲介跟我說如果增值稅減半後,大約每坪會是十一萬多元,有比較便宜了,是仲介極力促成,後來我才再添叁佰萬,增值稅的問題有跟原告直接談過兩、三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佐以證人【李鎮昌】證稱:「‧‧‧買賣的價格是以坪數,每坪十二萬元計算,增值稅是由賣方的人繳納。一坪十二萬元是包括出賣人應該要付的土地增值稅。‧‧‧」(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及證人【陳秋燕】證稱:「‧‧‧那時談每坪十二萬元‧‧‧」(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每坪十二萬元計算。若依此標準計算,則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額應為一億六千一百八十九萬元(即1,349.15坪×120,000元=161,890,000元),如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總價額一億六千四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扣除內含之一千五百十五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後,計算每坪實際買賣價額僅約十一萬餘元〔計算式:(164,002,540-15,150,000)÷1,349.15=110,300.6元〕,核與證人【鍾文政】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準此,已足認兩造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土地〔買賣總價款〕「內含估計土地增值稅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伍萬元」等語,應係經上訴人所營公司之稅務顧問【蔡玉萍】多次試算後,兩造合意願由買賣總價款扣除之稅額,由此可知,兩造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增值稅負擔,縱有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利益歸上訴人享有之共識,亦僅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前之認知,此觀證人【李志平】證稱:「‧‧‧簽約時有無再談到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我不知道了,我知道的是簽約前。」「‧‧‧這是在訂約前講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即明,而此情事既未經兩造訂明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則兩造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自應以訂明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於原有買賣總價額再加價之三百萬元,應係以每坪十二萬元算得之買賣價額後所加,仍係該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額之一部分,準此以觀,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額及增值稅如何負擔,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前均已確定,顯無再於簽約時另為土地增值稅減半利益如何享有之口頭約定之餘地。則上訴人猶以兩造曾言明【土地增值稅】因政府規定減半課徵之利益由買方(即上訴人)享有,亦即買方雖僅替賣方繳納減半的稅額,但另一半的部分還是要從買賣價金中扣除云云為辯,即屬無據。
(三)何況,證人即代書【林慧雅】於原審已證稱:「我是做代書,經辦本件土地過戶事宜。土地增值稅原本要由賣方來繳,但本件雙方有約定是由買方代繳後由價金中扣除。本件增值稅一千多萬是買方代繳的,所以應該由買賣價金中扣除,五月七日簽約當天我有在場,當天乙○○的太太陳小組和證人蔡(玉萍)有跟我強調土地增值稅減半的利益部分由買方享有,合約書所估的增值稅額是指減半後的稅額,我有看過合約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而證人【蔡玉萍】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證稱:「‧‧‧直到去年(即九十二年)十一、二月時被告(即上訴人)訴代請我重新整理計算基礎時,我才發現我當時計算的公式已經有除以二了,才發現當時計算得出一千五百十五萬元是已有除以二的結果‧‧‧」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二六四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該證人之《試算表》(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所載除以二之情節脗合,由此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土地〔買賣總價款〕「內含估計土地增值稅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伍萬元」,係斟酌兩造關於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利益有共識後,以該減半之方式所試算出來之金額。否則,兩造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前既已就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利益歸屬有所洽商而達成共識,則證人【蔡玉萍】何以捨兩造之共識而仍以未減半徵收之公式試算?顯違常情,足見證人【蔡玉萍】於原審先前另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估計的金額壹仟伍佰壹拾伍萬是全額的稅額沒有經過減半優惠」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當非實情,而不足採。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估計之土地增值稅,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2款〔完稅款〕之約定:「稅捐稽關核發雙方稅單後,由甲方(即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該稅金俟後由應付款中扣除;倘實繳土地增值稅低於第二條之估計金額時,其減少之金額由買賣總價款中扣除。」意旨,上訴人所能扣除者應僅限於第二條所約定之一千五百十五萬元之稅額。則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所實繳之土地增值稅額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外,尚應再扣除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九元云云,已逾兩造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約定之內容,自無可取。
(四)又兩造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五筆土地買賣總價款為一億六千四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扣除如下兩造不爭執之項目及金額:
㈠【定金】:一、五00、000元;㈡【上訴人代償系爭土地之銀行抵押貸款】:一三0、000、000元;㈢【上訴人代墊系爭土地承租戶之【押金】:五四0、000元;㈣【代書費】:九三、四七一元;㈤【鑑界代辦費】:二四、000元;㈥【塗銷抵押登記費】:一、五00元;㈦【被上訴人延遲交地之遲延金】:二00、000元;㈧【上訴人已給付之價款】:三、九八五、九0一元;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估計而依第三條第2款得扣除之:
㈨【土地增值稅款】:一五、一五0、000元;
尚餘一二、五0七、六六八元尚未給付,上訴人抗辯尾款業已付清云云,並無可信。則被上訴人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3款關於〔尾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付清之尾款一二、五0七、六六八元,洵屬正當。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給付之前開金額,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3款雖有可得確定之給付期限約定,被上訴人主張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並未逾上開約定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之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分別送達上訴人①【乙○○】、②【丁○○】及③【丙○○】收受(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一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有達成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利益歸上訴人享有之共識,然該項共識已經上訴人所營公司之稅務顧問【蔡玉萍】多次試算後,估計為一千五百十五萬元,載明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明定由上訴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額,作為扣除買賣價金之基礎,再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2款約定意旨,足認上訴人無論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額若干,均以一千五百十五萬元計算,應從買賣總價金中扣除,則本件上訴人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為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九元,雖低於一千五百十五萬元,然被上訴人仍主張將買賣價金扣除一千五百十五萬元一節,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實繳之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外,尚應再扣除同額之土地增值稅額(即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九元)云云,並無可取。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之買賣價金為一千二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即總價款扣掉前述兩造均不爭執之已付金額外,再扣除一千五百十五萬元,尚餘一千二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即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付清償之買賣價金一千二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上訴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判決所命之給付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同法條第二項就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實務上於判決主文既要求應明確記載各共同訴訟人負擔訴訟費用之關係(即連帶負擔),則於共同訴訟人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若未於判決主文明確記載,猶須查閱【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內容,始能知悉各共同訴訟人應如何負擔訴訟費用,自無從使當事人單憑主文之宣示即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自非明確之記載方式,亦與法條所定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要求不合,是以〈司法院〉⒐⒉廳民四字第一四0六五號函載:命共同訴訟人平均負擔訴訟費用時,主文未載「共同」或「平均」字樣,均不生混淆之情形等語,就共同訴訟人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意旨不合,是以共同訴訟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主文仍應宣示「平均」分擔,始符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並與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明確區分,因此,為使一般當事人無庸查閱法條規定內容即知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爰不採〈司法院〉前開函旨見解,而宣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①【乙○○】、②【丁○○】、③【丙○○】等三人「平均」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劍 龍【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