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 J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莊 美 貴 律師被 上 訴人 戊 ○ ○
己 ○ ○
丁 ○ ○
丙 ○ ○
甲 ○ ○
乙 ○ ○被 上 訴人 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 ○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甲○○、乙○○應與池麗華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揚公司)應與池麗華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之認定有誤,經查:㈠被上訴人戊○○、己○○係擔任會計書記官之職,被上訴人丙○○係會計主任
,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人員與會計事務有關人員執掌劃分要點」第五點第㈤、、、項之規定,渠等執掌之會計事務包括「繳款書、領款書及各類收入款項收據之審核」、「各類現金、公庫存款、保管品、有價證券、監所收容人給養、主副食品、結存及差額解釋表之核對」、「應收、代付、預收、預付、暫付各款之審核清理之督促催收」、「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現金票據、證券、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收支保管情形」。又原判決亦認為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內部審核處理準則規定,被上訴人戊○○、己○○、丙○○之職責在於審核上訴人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實際結存金額以及銀行存款結存是否與帳面結存相符。雖上開各規範中並未明文規定主管會計人員應以銀行對帳單作為查核之依據,然依照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出納管理單位,除領用之額定零用金,應適時辦理結報申請撥還外,並斟酌需要,根據現金出納備查簿,分別編製現金日報表、旬報表及月報表,連同公庫(銀行)對帳單及存款分析表,送主(會)計單位核對及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核章。」,足見有關公款之查核,應根據銀行對帳單為之,不能以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作為對帳之依據。雖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之直接規範對象為出納管理單位,然此僅在說明負有編製現金報表,並連同公庫(銀行)對帳單及存款分析表送主(會)計單位核對及機關首長核章之責任者,為出納管理單位,殊不能以此認定會計人員或機關首長可以不根據銀行對帳單作為查核之依據。茲被上訴人戊○○、己○○、丙○○既負有審核機關現金及銀行存款實際結存金額與帳面結存是否相符之責任,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等自應知悉其審核時應以銀行之對帳單作為查核依據,若被上訴人能確實依照規定根據對帳單進行查核,當能發現池麗華侵占公款之犯行,乃渠等竟任由池麗華長期以偽造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作為對帳依據,顯然怠於業務上應盡之審查及核對義務,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被上訴人甲○○、乙○○係上訴人機關前後任所長,渠等於任職期間對於出納
池麗華均是依法有監督權之人,且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人員與會計事務有關人員執掌劃分要點」第一點第㈠、㈢、㈤、㈦、㈧項之規定,渠等應辦之有關會計事務包括「繳款書、領款書及收入款項收據核章」、「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員工薪餉、獎金、生活津貼、兼職酬金、加班值班(勤)費、出差旅費、車資領據表冊之核章」、「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公庫或銀行支票、公庫保管證之簽章」、「各類現金、公庫存款、保管品、有價證券、監所收容人給養、主副食品、結存表冊之核閱」、「會計報告及會計文書之核判」。另依前揭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甲○○、乙○○乃上訴人機關先後任首長,對於上開法令之規定,實無委為不知之理,詎渠等竟長期疏忽監督屬員之職責,且怠於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任由被告池麗華長期以偽造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作為對帳資料,對於會計人員未確實依規定以銀行對帳單進行查核之疏失,復未予以糾正,導致池麗華得以侵占巨額公款,渠等未善盡監督之責,實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丁○○係擔任上訴人機關總務課長之職,乃出納池麗華之直屬長官,
對於池麗華負有監督之職責,且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人員與會計事務有關人員執掌劃分要點」第二點第㈡、㈣、㈥、㈧項之規定,出納人員應辦之有關會計事務包括「填製收款收據、繳款書、收入退還書、支出收回書等,辦理收款、存款、繳款、提款、退款等手續」、「保管各種支票簿、存摺、存單、保管品、保管證及有關契據」、「登記公庫存款明細帳(專戶存款及歲入類存款)、保管品、有價證券備查簿、月終核對國庫核帳清單、編製結存表、(日、月)明細表(月報)及國庫存款差額解釋表」、「代收代扣員工借支、保險費、福利互助金、配住公有宿舍費,監所收容人勞作金、寄存款及其他款項」。另依前揭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丁○○既身為上訴人機關之總務課長,即屬上開法令規定所稱之出納人員,自負有前揭法令所規定之義務。退步言之,縱實際辦理出納業務者為池麗華,然被上訴人丁○○既身為池麗華之直屬長官,自應對其直接下屬人員所執行之業務善盡監督之責,詎被上訴人卻怠忽職守,未盡監督、審查之責,致上訴人蒙受重大之損失,其未盡監督屬員之責,顯然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自難謂無過失。再者,被上訴人丁○○所應盡監督下屬執行業務之責任,並不因其曾否在上訴人機關之支出、收入傳票上簽章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未在支出、收入傳票上簽章,適足證明其確未善盡監督責任,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丁○○並未在上訴人機關之支出、收入傳票上蓋章或簽名,遽認其無從參與監督,被上訴人丁○○無須負過失責任,實有違誤。
㈣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數人因共同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上訴人戊○○、己○○、丙○○、甲○○、乙○○等人,分別為上訴人機關掌理會計、出納之人員及機關首長,惟渠等長期未盡監督、審查之責,任由池麗華長期以偽造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作為對帳資料,致使上訴人機關所經管之現金、票據等遭池麗華挪用侵占,顯然怠忽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等就池麗華挪用侵占公款之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者,「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同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戊○○、己○○、丙○○、甲○○、乙○○等人長期對於池麗華侵占公款之防止,顯有疏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等因未善盡職責,造成上訴人機關蒙受重大損失,業經法務部分別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過等懲處,其中:①被上訴人丙○○因「主辦會計業務,未能依規定加強出納業務之審核察查,致發生雇員池麗華挪用公款,潛逃事件」,記過一次;②被上訴人戊○○因「負責保管金代收款開立傳票及定期保管金盤點,未盡職責」,記過二次;③被上訴人己○○因「負責保管金代收款對帳工作未依規定與銀行核實對帳,僅依查詢單核對,怠忽職責,情節較重」,記過二次;④被上訴人甲○○因「於所長任內,督導不週,致發生職員挪用公款潛逃情事」,記過一次;⑤被上訴人乙○○因「發生職員挪用公款潛逃情事,督導不週」,申誡二次;⑥被上訴人丁○○因「任職台灣台南看守所期間,督導不週,發生屬員挪用公款潛逃情事」,一次記一大過,被上訴人等既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分別依情節輕重予以懲處,足見渠等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等自應負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等並未經審計機關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惟渠等既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懲處,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並因而致上訴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亦應負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原判決認本件保證書上固經亨揚公司蓋用公司章,並經其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然依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本件保證仍屬該公司負責人所為之保證,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查:
㈠依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
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被上訴人亨揚公司既係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自應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訂立章程,絕不可能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辛○○所稱「公司並無章程」,原判決遽憑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即認定亨揚公司並無章程,似嫌率斷。
㈡再者,亨揚公司之章程中究有無公司得為保證之規定,此攸關本件保證對於亨
揚公司有無效力之問題,且因該公司章程係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鈞院命被上訴人亨揚公司提出該公司之章程,以明實情。
乙、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甲○○、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對池麗華挪用公款之數目及細目,均無意見;其餘均與原審主張相同。
(二)被上訴人乙○○另補稱:我擔任所長時,秘書來向我報告被上訴人池麗華挪用福利社保管金五、六百萬元,並說已經補回,我認為這個人已不適合擔任該職應予以調職,才爆發該案件。
(三)被上訴人己○○、丙○○補稱:㈠「出納管理單位,除領用之額定零用金,應適時辦理結報申請撥還外,並斟酌
需要,根據現金出納備查簿,分別編製現金日報表,連同公庫(銀行)對帳單及存款分析表,送主(會)計單位核對及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核章。」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六條固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顯然於「出納管理單位」始有適用,各機關之主、會計單位人員及機關首長並無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六條之適用,至為明確。查被上訴人戊○○、己○○、丙○○非出納管理單位,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池麗華就公帳之查核,未以銀行對帳單送被上訴人戊○○、己○○、丙○○核對,即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另前開規定並非公款之查核與銀行對帳之規範,乃係規定出納管理單位簿籍與報表,及除領用之額定零用金,應適時辨理結報申請撥還外,並斟酌需要,根據現金出納備查簿,分別編製現金日報表、旬報表及月報表,連同公庫(銀行)對帳單及存款分析表,送主(會計)單位核對及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核章。是而自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而言,如出納管理單位認無必要或不需要時,自無須編製上開報表及對帳單予會計單位核對,是上訴人據此認定有關公款之查核,應根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六條為之,顯有誤會。
㈡次查,被上訴人戊○○、己○○、丙○○,其責在複核「各機關現金、票據及
證券實際結存金額,是否與帳面結存相符、銀行存款結存是否與帳面結存符合」(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主計處台(八九)處會三字第一六九二四號令修正發布之內部審核處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七款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戊○○、己○○、丙○○之責在於核對帳目是否相符,應可認定。惟銀行之對帳單乃金融機構每月例行性寄發給客戶之資料,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則係客戶了解其帳戶交易內容,向銀行提出申請時,由銀行發給客戶之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則係銀行接受申請時例外、被動發給客戶之資料,二者性質上容有不同。然依上訴人亦不爭執之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台灣銀行公庫存款戶對張單相互比對以觀,二者均以電腦列印各筆帳目之日期、帳號及存取之全額,其格式或有不同,但內容相同,在外觀上,實難分辨二者有何差異。尤以池麗華所偽刻盜用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印文及該分行行員私章印文,單以肉眼實難辨其真偽,此有池麗華所偽造之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勵肅字第八八六七三五號偵察卷可稽。再者若無偽造並盜刻冒用台灣銀行章戳及承辦人員印章情事,當可經由核對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查明公款之收支情形,業據被上訴人己○○前曾以電話向台銀查詢屬實,是以被上訴人相信該查詢單為正式憑證,並於業務上(佐理會針人員職責)複核出納所編差額解釋表後,轉陳主辦會計、機關首長核章,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亦無上訴人所稱怠於業務上應盡核對之義務。況依規範各機關主、會計人員之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並未明文規定應以銀行對帳單為公款查核之惟一依據,被上訴人戊○○、己○○、丙○○既職司帳目之複核,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戊○○、己○○、丙○○以被上訴人池麗華所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而未以銀行對帳單作為複核及核章之依據,即逕行認定被上訴人戊○○、己○○、丙○○有過失。
㈢另查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係以「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
之注意」為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己○○並未曾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業據台南地方法院依職權函查審計部及法務會計處,有審計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審部壹字第九二二四四四號函及法務部會計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法會處字第0九二00二四七五0號函可稽,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己○○曾經記過之行政處分,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注意義務為由,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請求被上訴人己○○負損害之責,於法無據。故被上訴人己○○與前出納池麗華之侵權行為間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被上訴人己○○補提:事務管理手冊節本、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節本。被上訴人丙○○補提: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止臺南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工庫存款差額解釋表、池麗華應領款項及償還部分款項明細表、收入傳票等影本。
丙、被上訴人亨揚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保證業務,故系爭保證行為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
(二)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亨揚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等影本。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池麗華貪凟案歷審全部卷證(含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0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三九號、台南縣調查站八十八年勵肅字第八八六七三號)、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六號、第一五二一一號有關丁○○等貪凟案歷審全部卷證、並依職權分別向台南市政府、經濟部商業司查詢亨揚公司之公司設立暨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審起訴請求者同),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扣減已收回子女教育補助費一萬三千六百元、民事管收伙食費九百十二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一八七頁)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池麗華原任台灣台南看守所出納之職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利用其擔任上訴人機關出納職務之機會,擅自挪用公款,總計金額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經台南看守所向臺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告發;被上訴人丁○○、吳憲章、乙○○為原審被告池麗華之直屬長官,未盡監督之責實有過失,被上訴人丙○○為會計主任、被上訴人戊○○及己○○為會計書記官,長期未盡審查、核對之責,對於池麗華侵占公務之防止,顯有疏失,均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亨揚公司係原審被告池麗華之保證人,依保證契約內容所載,被上訴人亨揚公司就原審被告池麗華之前述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亨揚公司與原審被告池麗華連帶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戊○○以:伊對原審被告池麗華並無監督之權,理無疏失之責,且核諸原審被告池麗華之能侵占公款得逞,誠肇因渠盜蓋之公庫即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印章,真偽莫辨甚至案發時,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訴人所屬之政風室主任,會計主任等相關人員相率前往台銀查封,該行承辦之專業人員,對被上訴人池麗華持以向上訴人呈繳之對帳單,繳款單等收支憑據亦辨不出真偽。查原告所屬負責核對各項與公庫銀行往來之帳單憑據確非被上訴人戊○○之職掌,而係另有他人主辦,伊應毋庸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己○○則以:池麗華係以連續盜刻臺灣銀行台南分行轉帳章及承辦人員吳辟美之私章,偽造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充當存款憑據,復偽造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查詢單,並製作不實內容銀行存款差額解釋表供不知情之該所會計主任丙○○、會計室戊○○、己○○製成出錯之傳票及稽核文件,始未將保管金等存入保管金專戶之犯行得以隱藏不被發現之犯罪手段才是上訴人公款遭挪用侵占之原因,絕非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疏失致使上訴人機關所經管之現金、票據等遭池麗華挪用侵占。是以被上訴人己○○就池麗華之侵權行為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㈠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㈡被上訴人丁○○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接任台南看守所總務課長時起,對於有關台南看守之機關銀行專戶存款帳戶之使用情形完全未經手承辦,亦無從參與監督,一直到案發後經由法務部會計處之指正,始將「主辦出納」之印鑑更正為被上訴人丁○○之印鑑,並且之後之收入及支出傳票開始由答辯人丁○○加以審核。亦即依當時之實施制度,付款憑單開立完成後之開立支票,乃由出納、會計主任、機關首長用印後,即可兌現領款。後來在本案案發之後,台南看守所始改為亦需由總務課長審核。上訴人台南看守所未依照事務管理規則辦理,其銀行專戶存款帳戶使用之印鑑章並非被上訴人丁○○,而是出納人員池麗華,可見台南看守所以往慣例之做法,致使池麗華有可乘之機,實應負相當之責任。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池麗華所領取之款項,包括支付陳伯龍等喪葬補助費、支付上下班交通費等款及支戒護執勤費等款項,分別是九月二十七日及九月三十日所開立之付款憑證,蓋因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為因應震災,各機關九月底前未執行之經費凍結,會計室因此要求提前製表並開立支票,由於並非承辦人員,亦無從加以監督,因此此製作之情形亦是日後才得知,事前完全不知情。因此雖池女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始將該筆款項領走,惟此等支票均係事先開立完成,實無法阻止池女之盜領公款之情形。㈣本件原審被告池麗華挪用公款一事,據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係以偽刻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稽核章及行員私章,蓋於收款書上,又偽造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交會計單位對帳云云,而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會計室前述之函文「貳、發現問題一、五」中得知「一、對於該員連續以銀行查詢單代替銀行對帳單編製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該機關會計室未能即時要求改進,致予可乘之機,顯見內部控制存有缺失。::五、有關各機關會計單位對出納業務之查核,本處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台八十八處會三字第0七五八二號函知各一級主計機構並轉告所屬,對於專戶存款之查核,應直接向國(公)庫索取對帳單查證,惟該機關會計室並未實際向銀行索取,係以出納人員所偽造之銀行查詢單充當,顯見該機關會計室對於出納業務之查核,存有虛應及未落實執行之情形::」。從上述亦知,連有查核、監督之會計單位均未查知原審被告池麗華係以偽造之銀行查詢單代替銀行對帳單,更別說是當時無權查核之答辯人。且由於機關職掌及權責劃分之規定,有權向銀行索取對帳單、向銀行對帳或申請存款證明之單位乃是會計室,伊根本無從調閱前述資料。㈤按審計法第六章所定之賠償責任,屬於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範圍。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之賠償案件,應通知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逾期不繳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以及通知追繳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行為,皆係基於審決權之發動,非屬私權範圍,負責機關無依該章所定之賠償責任,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決可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審計法第六章所定之賠償責任,屬於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範圍。故此項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以及通知追繳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行為,皆係基於審決權之發動,非屬私權範圍,負責機關無依該章所定之賠償責任,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之餘地等語,以資抗辯。
(四)被上訴人丙○○則以:㈠被上訴人丙○○依法定職掌,審核各類收入款項時,發現保管股承辦人員未依規定借支週轉金,保管金有累積一星期才送繳,出納未依規定於當日或次日彙解國庫,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份所務會議提出,請總務課改正辦理對於代收、代付等各款項亦隨時審核、督促,依規定清理,發現帳上有二筆係保固金已逾保固期五年以上而未清理,於八十八年五月份所務會議提出,總務課均未依規定改正辦理,以上二項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份所務會議再度提出,列為所長指示尚未執行完畢事項,尚包括出納部門自行收納款項,或票據到期兌現,應即時通知會計單位編製傳票,繳存銀行,不得延擱或挪用。另所得稅法第八九條及一一一條修正條文業奉總統令公布,其中薪資等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已由「主辦會計人員」修正為「專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依高檢署會計室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室會人字第0九九號函簽會辦理,由上所知,被上訴人並無未盡審查,核對之責,對本身之業務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理無疏失之責,依法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審被告池麗華於八十六年五月因侵占合作社之公款而遭撤職,免兼合作社出納一職,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並未兼任合作社任何職務,對池麗華之不法行為,亦無從知悉,也無監督之權,對本身之業務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理無疏失之責,依法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於池麗華挪用公款案發後,即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閱有關證件,陳報高檢署、法務部轉陳報審計機關審核,主管機關亦曾派員至上訴人機關實地審核、審計部、法務部未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七十二條認定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依法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以資抗辯。
(五)被上訴人甲○○則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原審被告池麗華個人之行為所致,與其他共同被上訴人甲○○等人之行為無關,被上訴人甲○○雖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以前任職台南看守所所長職務,然對於池麗華個人之挪用公款之行為完全毫無所悉,既無共同侵占挪用公款之行為,亦無包庇或隱匿其犯罪事實,何來共同侵權行為之說?此完全係池麗華個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甲○○應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㈡被上訴人甲○○雖任看守所所長一職,然並非會計專業人員,更無資料可供核對查核,憑據會計單位之審核資料加以蓋章,並無監督不周或未盡監督之職責,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上訴人甲○○既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與池麗華個人之違法犯罪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㈢審計法第六章所定之賠償責任,屬於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範圍。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之賠償案件,應通知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逾期不繳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以及通知追繳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行為,皆係基於審決權之發動,非屬私權範圍,負責機關無自行依該章所定之賠償責任,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之餘地。池麗華之挪用公款,係以偽刻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稽核章及行員私章,蓋於收款書上,又偽造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交會計單位對帳,由於池麗華以偽刻之台灣銀行稽核章及行員私章等印文資料相當精良,以致相當專業之會計單位在有資料可供核對之情形下,仍無法查知池麗華偽造之情事,縱使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防範池麗華侵占公款之行為。㈣況依法務部會計處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法會處字第0九二00二四七五0號函,認為「有關台灣台南看守所出納池麗華貪瀆案件,該所戊○○、己○○、丁○○、丙○○、吳憲章、乙○○等人,本處不曾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云云,從法務部會計處之函中得知,本件池麗華挪用公款案,法務部會計處專業之判斷認為被上訴人吳憲章等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本件純粹是池麗華一人之所為,與被上訴人等人無關,因此法務部會計處「不曾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故本件並非由審計機關於審計權之發動而為之行為,上訴人機關台南看守所應無權主張等語,以資抗辯。
(六)被上訴人乙○○則以:㈠本件挪用公款之人乃池麗華個人而已,其早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到任所長前即擔任出納職務多年,且在此日期之前其挪用之保管款已達近一千三百萬元,損害既已發生,且被上訴人到任時係依前任所長製作之帳面交接,如何能為應盡之注意或對就任前已發生之事實負監督之責?甚至,由上訴人機關內部清查帳款之結果,被上訴人到任後至事發期間池麗華為彌補帳面不足,補入之款項猶遠多於挪用之數額,則被上訴人就本件之侵權行為,又何過失之有?㈡查池麗華係以偽造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使上訴人機關之長官誤信已有合規定之對帳資料,甚至該期間上級會計單位派員檢查業務亦無從發現偽造,而人、會、統單位之業務本即極為專業,非一般行政首長所能熟知,則在一般情形下,被上訴人縱然天天檢視其業務亦未必得以發覺,何況,上訴人起訴狀所指「未依規定向銀行索取對帳單,亦未向銀行對帳或申請存款餘額證明」究屬何規定,應由何人負責為之,以及被上訴人究何部分怠於業務上之注意,並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而池麗華之所以必須偽造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本即為表示其已行對帳之事實,顯見上訴人之理由,殊屬牽強。㈢再按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固規定有各機關經管之現金、財物等如有損失應報審計機關審核,及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明文,但上開法規乃審計機關之權責規定,與本件訴訟標的關係如何已待商榷,更何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之事證,其率而提起此一請求權應有未洽等語,以資抗辯。
(七)被上訴人亨揚公司辯稱:㈠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原審被告池麗華有挪用公款業務侵占之事實及其金額,此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不能僅以刑事偵查、審判機關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㈡查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係以『亨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揆諸前揭之說明,被上訴人不受保證契約之拘束等語,以資抗辯。
四、查上訴人本件上訴,可分二大部分,即㈠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甲○○、乙○○等人部分,此部分均為原審被告池麗華原任上訴人機關出納,而有上訴人所指侵占、偽造文書公款時分別為會計書記官、會計主任、總務課長、所長等有公務職務關係之人,是否應與原審被告池麗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亨揚公司部分,該公司為原審被告池麗華人事保證人,是否應與原審被告池麗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關於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甲○○、乙○○部分:
(一)按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故公務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害時,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可資參照。是公務員服公職,係基於國家之公權力作用,其如因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所服務之公務機關,該機關不應主張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請求執行職務有行政過失之公務員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甲○○、乙○○部分等均為在上訴人台灣台南看守所服務之人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甲○○、乙○○部等人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兩造間並非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而就被上訴人主管之事務,不論有無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害時,依上開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上訴人仍不應本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執行職務有行政過失之公務員即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甲○○、乙○○等人賠償其損害。
(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丁○○、吳憲章、乙○○為原審被告池麗華之直屬長官,被上訴人丙○○為會計主任、被上訴人戊○○、己○○為會計書記官,依照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其等有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人員與會計事務有關人員執掌劃分要點」第一點、第二點、第五點規定辦理之職責,但其等竟任由池麗華長期以偽造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作為對帳依據,致池麗華得以侵占巨額公款,渠等未善盡監督、怠於業務上應盡之審查及核對義務,實有過失。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意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對於主張侵權行為
者,應對加害者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查原審被告池麗華原在上訴人機關任出納之職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竟以謊稱臺灣銀行所寄發之對帳單遺失,已另向台灣銀行申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替代為由,交會計單位查核,以此方式挪用公款,至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池麗華更以偽刻之臺灣銀行台南分行之稽核章及行員私章,蓋於收款書上,又偽造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交會計單位對帳,向會計單位謊稱已繳交保管款,實則挪為私用,此帳戶內竟僅剩八萬餘元。嗣經計算結果,發現原審被告池麗華利用其擔任上訴人機關出納職務之機會,擅自挪用公款,總計金額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收入傳票影本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保管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國庫專戶存支票影本四紙、付款憑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二張、付款憑單、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各一張、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二張、簽呈影本一張、預算科目清單、繳款書、收據、被上訴人名籍資料共七張、付憑單影本一張、薪俸表影本十五張為證(見原審卷㈡第十一-四八頁),池麗華並因此侵占公款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傳拘不到,現通緝在案,本院已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卷核閱無訛,並為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甲○○、乙○○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但查,被上訴人戊○○、己○○、丁○○、丙○○亦因池麗華之上開案件,其
等被以貪污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上訴人戊○○己○○、丙○○因罪嫌不足,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㈢第七一-七五頁),被上訴人丁○○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與池麗華涉犯共同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有財物罪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一-一七七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核閱屬實。足見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等人與池麗華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被上訴人甲○○、乙○○部分,原係上訴人之代表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未認其二人共犯貪污等罪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亦未對之為偵查起訴,足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被上訴人甲○○、乙○○二人並無犯罪嫌疑,乃未對之為偵查起訴。則被上訴人甲○○、乙○○二人與池麗華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甲○○、乙○○並無與原審被告池麗華有共同之故意可言,自無與池麗華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固以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所稱「數人因共同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其主張理由。但查,經細閱上開判例之判決全文,其案情要旨略以:被害人由加害人甲以汽車載送,與加害人乙所駕駛之汽車碰撞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受傷受有損害,而甲、乙二人均有過失,認甲、乙二人之過失均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而查本件係因池麗華之侵占公款致生損害賠償,其發生原因完全不同,且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甲○○、乙○○並無與原審被告池麗華有共同之故意可言,自無與池麗華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自不能比附援引,則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採取。
㈣又查本件上訴人機關關於收容人寄存發還款、勞作金收入發還款、押標金、員
工值勤值班及交通費、喪葬補助費、收容人購物款、子女教育補助費、民事管收伙食費收款、考績獎金等作業流程,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分別於原審提出上開各項流程表在卷(見原審卷㈢第十-十九頁,及第八九-一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按「出納管理單位,除領用之額定零用金,應適時辦理結報申請撥還外,並斟酌需要,根據現金出納備查簿,分別編製現金日報表,連同公庫(銀行)對帳單及存款分析表,送主(會)計單位核對及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核章。」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九、二00頁)。次查依規定『根據現金出納備查簿,分別編製現金日報表,連同公庫(銀行)對帳單及存款分析表,送主(會)計單位核對及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核章』一節,顯然於『出納管理單位』始有適用,各機關之主、會計單位人員及機關首長並無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六條之適用,至為明確。然查,被上訴人戊○○、己○○為會計室書記官、被上訴人丙○○為會計室主任、被上訴人甲○○與乙○○為上訴人單位前後任所長,均非「出納管理單位」,自不能以原審被告池麗華就公帳之查核,未以銀行對帳單送被上訴人戊○○、己○○、丙○○等核對及送請被上訴人甲○○、乙○○等核章,即認定渠等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㈤次查,被上訴人戊○○、己○○、丙○○為會計人員,其責在審核「各機關現
金、票據及證券實際結存金額,是否與帳面結存相符。銀行存款結存是否與帳面結存符合」(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主計處台(八九)處會三字第一六九二四號令修正發布之內部審核處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七款參照)。被上訴人甲○○、乙○○為上訴人單位主管,職司款項收入及支出之核章,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流程表十紙可稽(見原審卷㈢第十-十九頁),是以被上訴人戊○○、己○○、丙○○、甲○○、乙○○等人之責在於核對帳目是否相符及收入支出有無符合法令規定,應可認定。
又銀行之對帳單乃金融機構每月例行性寄發給客戶之資料,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則係客戶了解其帳戶交易內容,向銀行提出申請時,由銀行發給客戶之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則係銀行接受申請時例外、被動發給客戶之資料,二者性質上或容有不同。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台灣銀行公庫存款戶對帳單(見原審卷㈢第二二六-二二九頁)相互比對以關,二者均以電腦列印各筆帳目之日期、帳號及存取之金額,其格式或有不同,但內容相同,在外觀上,實難分辨二者有何差異。
被上訴人戊○○、己○○、丙○○既職司帳目之審核、被上訴人甲○○、乙○○既職司款項收支之核章,其首要責任厥在於審核帳目是否符合與收支有無合法,既無其他佐證,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戊○○、己○○、丙○○、甲○○、乙○○以原審被告池麗華所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而未以銀行對帳單作為審核及核章之依據,即逕行認定被上訴人戊○○、己○○、丙○○、甲○○、乙○○有過失。況依規範各機關主、會計人員之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並未明文規定應以銀行對帳單為公款查核之惟一依據,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戊○○、己○○、丙○○、甲○○、乙○○未以銀行對帳單為查核與核章之憑證,即課以過失責任。且查,原審被告池麗華所偽造之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亦採電腦列印方式,其模式及各欄位與真正之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頗為近似,尤以池麗華所偽刻盜用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印文及該分行行員私章印文,幾可亂真;若無精密之機器,單以肉眼實難分辨其真偽,亦有池麗華所偽造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勵肅字第八八六七三五號偵查卷宗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戊○○、己○○、丙○○、甲○○、乙○○在無精密之機器輔助下,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免遭原審被告池麗華欺矇,實難以過失責任相繩。
㈥另查,本件案發時,被上訴人丁○○雖為上訴人機關之總務科長,為被上訴人
池麗華之直屬長官,本應對原審被告池麗華職掌之出納事務有監督查核之責,且應踐行事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程序。惟被上訴人丁○○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接任台南看守所總務課長時起,對於有關上訴人機關銀行專戶存款帳戶之使用情形均未參與,此觀上訴人機關之支出及收入傳票上主辦出納人員欄位均係蓋原審被告池麗華之私章,被上訴人丁○○並未蓋章或簽名於其上,足徵其辯稱無從參與監督等語,洵非子虛。是以依當時上訴人機關之機制付款憑單開立完成後之開立支票,由出納、會計主任、機關首長用印後,即可兌現領款。身為總務科長之被上訴人丁○○既未與聞審查,則上訴人機關之公款,遭原審被告池麗華長期挪用侵占,被上訴人丁○○即無所悉,自難謂其有何過失可言。
(三)上訴人另主張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戊○○、己○○係擔任會計書記官之職,被上訴人丙○○係任會計主任之職,被上訴人丁○○係任總務課長之職,分別為上訴人機關掌理會記、出納之主管人員,另被上訴人甲○○、乙○○則於原審被告池麗華挪用公款之期間,分別擔任前後任所長,惟渠等長期未盡監督、審查之責,任由出納池麗華長期以偽造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以為對帳資料,致使上訴人機關所經管之現金、票據等遭池麗華挪用侵占,渠等對於池麗華侵占公款之防止,顯有疏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又上開被上訴人等人因未善盡職責,造成上訴人機關蒙受重大損失,業經法務部分別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過等懲處,足證被上訴人等人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
惟查,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係以『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為『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要件。原審法院乃函查審計部及法務部會計處,有無上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七-一四八頁),法務部會計處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法會處字第0九二00二四七五0號函謂「戊○○、己○○、丁○○、丙○○、甲○○、乙○○等人,本處不曾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及審計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審部壹字第九二二四四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九-一五0頁)。足見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甲○○、乙○○並未「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則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甲○○、乙○○自無因之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此之主張即無所據而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甲○○、乙○○曾因池麗華本件侵占公款之行為分別被記過、申誡不等之行政處分,乃其等在行政程序上被權責機關另處行政處分,尚未能逕據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六、關於被上訴人亨揚公司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亨揚公司係原審被告池麗華之保證人,其保證內容為「::池麗華在法務部所暨所屬機關服務期中操守廉潔,恪遵法令,倘有營私舞弊,虧短公款,手續不清::之事件,保證人願負賠償及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業據上訴人提出亨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保證書各一紙(見原審卷㈠第四十頁、原審卷㈢第七十七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亨揚公司自認在卷,堪予採信。
(二)然按「公司除依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負保證責任,如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蓋公司固為社團組織,並以營利為目的,然為穩定公司財務,並保障股東之基本權利以杜絕公司負責人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之流弊,除非該公司章程已明定得以保證為業務,且足以使交易第三人有所了解之情況外,否則該項負責人所為之保證,即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查本件被上訴人亨揚公司之章程載該公司之其營業項目為「⑴各種文件、紙張、印刷品之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⑵有關前項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有台南巿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檢送之本件被上訴人亨揚公司之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六、八一頁及第一
一一、一二三、一三0頁),並據其法定代理人辛○○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五頁),是被上訴人亨揚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為他人作人事保證。雖本件保證書保證人欄係蓋用被上訴人亨揚公司之章,並由其法定代理人辛○○簽名蓋章,復經上訴人機關人事室科員岳鴻亮完成對保手續,業據證人岳鴻亮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五-一九六頁)。然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由該「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負保證責任,如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是本件保證,應由該公司負責人負責,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亨揚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人事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亨揚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甲○○、乙○○,及依人事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亨揚公司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