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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 K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複 代理人 陳 鼎 文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施 登 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部分請求,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五二、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二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四三、四五號),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止之抵押權,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變更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部分,應予塗銷,並恢復原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之登記。

確認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對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七五二、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二六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四三、四五號)為擔保所借貸之三百萬元保證債權不存在。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四分之一,其餘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上訴人甲○○不利部分廢棄添㈡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五二、

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二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四三、四五號),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九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負擔。

二、追加之訴聲明: 添確認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對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

七五二、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二六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四三、四五號)為擔保所借貸之三百萬元保證債權不存在。

三、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負擔。

四、陳述: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須為消費物之實際交付,始能成立生效。查:

⑴上訴人甲○○之妻沈英豐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

會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沈英豐利用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得隨時取得上訴人印章之便,在上訴人不知情之下,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於該借據之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欄下,並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其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明知上訴人並未到場,無為共同借款人及提供擔保品之意思表示,竟未知會上訴人,即同意沈英豐使用上訴人之名義為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是上訴人既未與沈英豐共同向被上訴人借用上開三百萬元,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無該一借款債權存在。又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以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五二、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二六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原為四百八十萬元,詳如後述),存續期間自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另筆借款債權,而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抵押權已失所附麗,此外,上訴人並未同意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作為其他沈英豐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及沈英豐自均不得擅自將前述抵押權挪為上開沈英豐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之擔保。

⑵沈英豐在上訴人不知情之下,擅自取得上訴人之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於八

十七年二月六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十七年二月四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且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於該借據之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欄下,並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其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亦明知上訴人並未到場,無為共同借款人或提供擔保品之意思表示,竟仍同意沈英豐使用上訴人之名義為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亦無此一債權及抵押權存在。

⑶嗣因上開兩筆借款未按期支付利息,上訴人輾轉得知後,於九十二年六月間

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借據及放款分戶帳卡影本,發現借據上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為沈英豐所偽造,放款分戶帳卡上又載明「免寄」字樣(利息帳單免寄之意),顯係沈英豐不欲讓上訴人知悉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與之配合以共同矇蔽上訴人,且沈英豐已就其偽造文書犯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足見兩造間就上開兩筆消費借貸及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依首開說明,兩造間上開兩筆消費借貸契約及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自均未有效成立。

⑷關於被上訴人斗南鎮農會放款程序均有財政部及農會相關法令規定,農會承

辦人員皆需依規定辦理,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農漁會授信實務」(準備書㈡狀附件二),其中明白指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必須親自辦理對保手續,以便核對保證人的真正身分,避免發生冒貸或其它舞弊等情事,俾能保障借款人及保證人之權益。查本件放款手續中,被上訴人於沈英豐辦理借款時,從未要求上訴人甲○○出面辦理對保手續;最後甚至還要求上訴人的兒子林世業回來向其父說明,顯然未合於常情。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及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之意旨皆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於沈英豐借款時未使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即有作業上之重大疏失,而上訴人本身又從未在被上訴人處借過款,亦從未使沈英豐代為辦理借款,則被上訴人何來表見之事實,以致相信訴外人沈英豐有代理權?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姑不論沈英豐已經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在案,縱令沈英豐取得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等資料,根據上開實務見解,亦不得僅憑此即認為甲○○應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呈報另案相似情形之貴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供參考。添⑸查訴外人沈英豐所涉偽造文書乙案,業經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在案,因與上訴人感情不睦,九十一年間即分居。本件借款冒貸事件東窗事發後,沈英豐先去自首,嗣經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緩刑後,上訴人原本考慮聲請檢察官上訴,惟經過二個兒子苦苦勸求,表示不要看到母親被關,而且夫妻兩雖然已經分居,然而畢竟曾有情分,上訴人才放棄上訴的念頭。故上訴人縱未再聲請上訴,亦是念在夫妻過去之感情及孩子的一片赤忱孝心上訴人心中仍是難以原諒沈英豐,並總是對此耿耿於懷。添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

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如所保證之債務已為清償,主債務人新借債務,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通知保證人,經其同意,保證人始負保證責任。經查:

⑴前述雲林縣○○鎮○○段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係於七十七年八

月九日所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早已還清,沈英豐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再向被上訴人借用之一百五十萬元亦已還清,沈英豐未經上訴人同意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三百萬元,其於借款申請書上雖將上訴人列為連帶保證人,惟此既未通知上訴人,更未經上訴人同意,則就沈英豐此一新借債務,上訴人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何況,依借據之記載,沈英豐及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列為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尤無令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

⑵被上訴人既係以上訴人為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而非所謂之連帶保證人

,就金融機構而言,借款人為消費者,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之規定。又依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否則不構成契約內容。上訴人雖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對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一紙,惟當時係針對另筆已為清償之借款而為,並非就上開三百萬元借款而簽立,被上訴人應知該授信約定書自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公布施行之日起,對於新借貸款不能再予援用,若欲援用,應再提供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上訴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重新簽立。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單憑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其職員層層核章,即自行決定援用上開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而核可沈英豐新借貸款,此項援用之行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承認,自不得以其內容拘束上訴人。

⑶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雖約定:「如貴會

‧‧‧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惟被上訴人逕予援用,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有違,已如前述,且上開三百萬元借款債務,既非被上訴人允許沈英豐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而係新借債務,則亦不得以此約定,責令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七十七年八月三日上開雲林縣○○鎮○○段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一點固載明:「本契約期限為二十年,在上項期間內,債務人得分數次借款與還款,每次借款期限其起訖日期詳於每次借據內,借款人必須依照借據內所訂攤還日期按期攤還本息,如不依約定時間還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按此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惟上開三百萬元雖係沈英豐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借,但就上訴人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兼擔保提供人,仍應再次徵求上訴人同意,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承認前,即為上訴人所不能控制之危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推定其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⑷兩造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上

開坐落雲林縣○○鎮○○段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月九日登記完畢。惟被上訴人與沈英豐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擅自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其變更原因欄記載:「權利價值變更。」,變更內容欄則記載:「變更前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正。變更後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正。」,由上開變更原因及內容可知:①原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②被上訴人重新評估該不動產之價值。③被上訴人依重新評估之價值,另行核定貸款額度。準此,可見變更前之契約內容(含全部約定條款),業經被上訴人認為不再適用於爾後之消費借貸,而失其效力。則嗣後沈英豐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自應適用變更後之內容,否則,原先設定之抵押權內容既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即無多此一舉再加以變更內容之必要。是沈英豐與被上訴人間嗣後之消費借貸關係既應適用變更後之契約條款,性質上屬於重新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本應先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再依變更後之內容重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方屬正辦,被上訴人及沈英豐上開變更設定契約內容之行為,無非僅在簡化設定程序,初非原設定抵押權之延續至明。此一形式上以變更權利內容為之,實為重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既出於沈英豐之偽造文書行為,而未經上訴人同意,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即不能取得抵押權以擔保其對沈英豐之三百萬元借款債權。

⑸又按保證債務固具有從屬性,然而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借款人間所訂立,故

若保證契約係經由偽造或變造者,保證人即得主張保證契約之不存在。本件沈英豐三百萬元之債務其中甲○○之保證契約既屬偽造,上訴人對於連帶保證契約未與斗南鎮農會達成合意,則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本件三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契約即不成立,既然保證契約不成立,即無由要求上訴人對斗南鎮農會負擔保證債務,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此三百萬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昭然有據。

⑹據上所述,上開被上訴人對沈英豐之三百萬元借款債權,並非上訴人以雲林

縣○○鎮○○段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上訴人亦毋庸對該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以:「沈英豐與上訴人是夫妻關係,而且印章是真正的,且她所持

用的印章與以前設定抵押權所蓋印章相同,另外還帶有上訴人的身分證,而且已經長達三、四年的時間了,上訴人沒有不知情的道理,如果沒有授權的話,勢必早就出面主張權利」等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所辯各情,尚不足據以作為上訴人確有授權之認定,且沈英豐所為已超出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範圍,並非有權為之,被上訴人復自認並未向上訴人求證,則上訴人又如何知悉有上開情事而出面主張權利?再者,前述雲林縣○○鎮○○段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所蓋之印章係臨時刻製之木質印章,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之印章亦同,均顯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就雲林縣○○鎮○○段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時所蓋印章不同,被上訴人憑何認定前二者所蓋印章為真正?其次,本件兩筆消費借貸均係由被上訴人之職員沈淑懿所介紹,沈淑懿到場證稱:伊係應沈英豐之要求,而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之子林世業回來幫忙處理債務等語,且林世業南下至被上訴人處商談債務問題,依其所錄下之談話內容,沈淑懿及另一被上訴人之職員廖義村均提及上訴人不知有本件債務,並指導林世業如何向上訴人溝通,俾讓上訴人知情並接受事實以重新簽約,可見本件被上訴人核放貸款予沈英豐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確有配合沈英豐以隱瞞上訴人之情事無誤。依此,益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在被上訴人處設有帳戶,惟該帳戶僅供自動扣繳水、電費之用,別無其它資金之往來,且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完成填土,花費不過三十餘萬元,八十七年間構築水泥擋土牆,亦不過花費六十餘萬元,均與本件沈英豐向被上訴人借款無關。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伊之資金往來均係委由沈英豐全權處理,上訴人並以沈英豐借得之款項填土及構築水泥擋土牆云云,且進而推斷上訴人授權沈英豐向其辦理抵押借款,亦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將重要之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妥為保管,任由配偶沈

英豐占有使用,致被上訴人因善意信賴而產生重大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按由自已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自已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已之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將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付沈英豐,而係沈英豐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取用,業經沈英豐證稱明確,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顯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毋庸負授權人之責任。何況被上訴人於審核沈英豐之借款時,既未依正常作程序為對保及徵信,亦未向上訴人求證,豈能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與沈英豐共同向被上訴人借用上開三百萬元及一千萬元

,亦未擔任沈英豐向被上訴人借用各該款項之連帶保證人,更未提供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上訴人雖曾以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五二、七五三之二地號及其地上二二六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將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確認所借貸之三百萬元保證債權不存在。

五、證據:於原審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放款分戶帳卡十紙、錄音帶一捲(附錄音譯文)、存摺一件、交易明細表六紙及照片一張為證,並聲請原審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查關於同市○○○段○○○○號土地停發造林獎勵金之原因及時間,暨訊問證人林世業、沈淑懿、廖義村、宋孟佶、沈英豐。於本院提出沈英豐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存款帳戶八十七年三月分資料查詢明細表、甲○○於斗南鎮農會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農漁會授信實務八十四年七月修訂三版節本、沈英豐於刑事案件中所自書之全部偽造文書情形等影本各一份。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應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

市○○○段○○○○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所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十七年二月四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三、陳述:㈠上訴人甲○○於七十七年間曾就沈英豐向被上訴人斗南鎮農會借款之消費借貸

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五二、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二六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嗣減為三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止之抵押權,以擔保被上訴人與沈英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就成為上述連帶保證人及最高限額抵押人,既有真正之意思表示並已簽名蓋章,且其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上訴人雖認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對沈英豐之另筆借款債權,惟查: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本即指抵押人願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之關係,負擔保責任,而非僅就某一特定之債權為擔保,否則與普通抵押權有何差異?本件上訴人自始即明知其為被上訴人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止,並係擔保被上訴人與沈英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一點明定:「本契約期限為二十年,在上項期間內,債務人得分數次借款與還款‧‧‧」,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當然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前沈英豐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殊無所謂沈英豐及被上訴人擅自挪用做為他筆債權擔保之問題,上訴人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親自簽具授信約定書,就其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受

(授)信往來,表明願遵守約定書上所列各條款,包括:「(第一條)‧‧‧約定書所稱之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按指上訴人)對貴會(按指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第十條)凡持有貴會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又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細記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止」,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一、本契約期限為二十年,在上開期間內,債務人得分數次借款與還款,每次借款期限其起訖日期詳載於每次借據內,借款人必須依照借據內所訂攤還日期按期攤還本息‧‧‧」。上開授信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經上訴人簽名並用印,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如欲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僅憑清償證明尚有未足,必須由被上訴人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始能辦理塗銷登記,上訴人援引不相干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並以變更登記後抵押權權利價值減少即係原抵押權消滅,圖以卸責,應無足取。至上訴人追加之新訴確認三百萬元保證債務不存在,根本無關於本訴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因此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聲明,依法即有未合,本造並拒絕追加,請求貴院駁回其聲請。

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沈英豐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沈英豐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由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暨沈英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由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各節,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其在書面契約上之簽名蓋章均為沈英豐所偽造及盜用云云,欲藉以免除其所負抵押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惟查:

⑴上開連帶保證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其書面上均有上訴人之簽名

及蓋章,且經比對結果,與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上訴人在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相符,而該授信約定書乃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則上訴人主張上開連帶保證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定契約,其既未參與亦完全不知情云云,自非屬實。

⑵上訴人陳稱上開三項契約均係其配偶沈英豐未得其同意私自與被上訴人訂立

,然查:①上開契約書上所蓋印章為上訴人之印鑑章,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設有帳戶,長期互有交易往來,上訴人之印鑑章苟遭盜用數次,其如何可能毫不知情?②對保及設定抵押權均須義務人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以供比對,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倘數次被盜用,其又如何可能不知情?③沈英豐為上訴人之妻,向被上訴人借款共一千三百萬元,並有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如此大宗之金融交易,且長達數年之久,上訴人為其配偶,竟毫不知情,顯然違反經驗法則。④沈英豐雖向檢察官自首偽造文書,惟其將來是否被起訴?暨證據是否充分而受有罪判決?皆屬未定。且夫妻間所犯財產上犯罪,受刑事訴追之機率較小,刑責亦較輕,所獲不法利益卻可能極為鉅大,從而即不無通謀而為虛偽自首之可能。依此,上訴人主張上開三項契約非其親自為之,且其亦毫不知情云云,益非可信。

⑶上開三項契約縱非上訴人親自為之,且其事前亦毫不知情,惟上訴人既將金

融交易上極為重要之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悉數交由沈英豐占有,自可認為相關之金融交易,乃在上訴人與沈英豐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權之範圍內,從而沈英豐即有權代理上訴人,上訴人當然成為上開三項契約之當事人。

⑷上訴人及沈英豐於七十七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簽訂有授信約定書而留存

印鑑,並由上訴人提供抵押物,既有如此之交易先例,上訴人竟未將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妥為保管,任由沈英豐占有使用,以致被上訴人因善意信賴而產生重大損害,沈英豐縱非有權代理上訴人,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⑸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之沈英豐為上訴人之配偶,沈英豐為被上訴人農會之會

員,上訴人非為被上訴人農會之會員,非會員無法向農會信用部借款,但得為借款人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沈英豐就上訴人家庭擔負經濟上之大計,此觀沈英豐向被上訴人農會之金錢往來資料即得明證。沈英豐既掌家庭財物,但其本身並無登記名義之不動產,如非上訴人授權,又如何有先前之多筆提供擔保物抵押借貸,沈英豐又非偽刻印章,該印章為上訴人所有,又如何認定為無權代理。㮀⑹據上所述,上訴人為上開三項契約之當事人,當然為連帶保證人及最高限額

抵押人,其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就沈英豐以上訴人甲○○所有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設

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借用一千萬元,其金額甚鉅,遠非維持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須,而沈英豐係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以上訴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擅自以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既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沈英豐之情形,亦無知沈英豐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但查:

⑴依證人即上訴人沈英豐之子林世業在原審證稱他母親說他父親都沒有在關心

錢的問題,她還貸款還的很辛苦,林、沈二人既為夫妻,豈有完全不清楚財務流通情況,更何況該斗六市○○○段○○○號土地的整地、墊高、擋土牆工程浩大,其所需費用並非區區數十萬元可以解決,詳如原審勘驗筆錄,如果不花錢整地改良從何而來?上訴人豈能不聞不問,莫不關心,此違常理之一。

⑵盜用在法律上的構成要件係「乘人不知」。該印章及所有權狀等平時既交由

妻子沈英豐保管處理,且狀態繼續中未曾中止,沈英豐又如何能夠易持有為占有,使該印章及所有權狀的持有狀態改變,此違常理之二。

⑶關於上訴人家庭在斗南鎮農會信用部的交易情形,完全是沈英豐一個人處理

,此觀斗南鎮農會在原審所提出之沈英豐存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從八十年九月十七日以後,上訴人持其妻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為拒絕清償之抗辯,此違常理之三。

㈤上訴人主張斗南農會未依農會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之規定辦理對保

作業,惟查該規定係民國九十一年後始發布生效,不能溯及於本件事實發生時點適用。

㈥按上訴人未經本造同意進行錄音並以之為證據,其動機已甚可疑,凡人未受告

知其發言被錄音,與受告知之情況迴然不同,則發言內容之真實性究竟如何不無疑問。其次該錄音之譯文所提到,只差那時沒有徵求他「甲○○」同意(譯文第十三頁),按有無徵求甲○○同意與甲○○是否「知情」,係屬兩事,茍甲○○知情,並放任其妻沈英豐與斗南農會進行交易,當然要負授權人責任,其法律效果與其本人「甲○○」之同意完全相同。添㈦「日常家務」之範圍,當以夫妻間事實上之相處關係為斷,與金錢額數之大小並無關聯。

㈧上訴人意圖以追加新訴確認其保證債務不存在,使其物上保證人(即抵押人)

責任一併消滅。惟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沈英豐對斗南鎮農會所負之借款債務,無論甲○○所負保證債務存在與否,該係爭抵押權皆有從屬之債權存在。

㈨綜上所述,請求駁回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之聲請及其上訴,並請求判決如上訴人

斗南鎮農會上訴之聲明。添

四、證據:於原審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借款申請書二份、現金收入傳票一紙、存入憑條五紙、取款憑條二紙、放款分戶帳卡二件、照片七幀及交易明細表四十六紙為證,並聲請原審勘驗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於本院聲請函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查詢「客戶沈英豐於公元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二十八秒,由斗南鎮農會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至貴分行,用以清償其借款,有關此筆借款之借款人除沈英豐外,有無列其他共同借款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被告沈英豐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函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索取該所收件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南地登普字第3663號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南地登字第6217號土地登記案件全卷影本。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而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上訴人甲○○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塗銷抵押權,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五二、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二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四三、四五號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三層樓房),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此部分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確認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對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同段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及其地上二二六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為擔保所借貸之三百萬元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關沈英豐向斗南鎮農會冒貸三百萬元,並以偽造文書方式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部分,對於上訴人則屬切身相關,上訴人此筆保證債務存在與否,自與上訴人之抵押權得否請求塗銷之法律關係有密切關係,而須與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即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院准許之。

二、上訴人甲○○主張:伊妻沈英豐為向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辦理抵押借款,盜用伊之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十七年二月四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一千萬元,且在借據之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伊之簽名並盜蓋伊之印章,事實上伊並未與沈英豐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擔任沈英豐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提供上開九老爺段六六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沈英豐復盜用伊之印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變更登記,將伊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以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五二、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二六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之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止之抵押權登記,變更登記為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其餘內容未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三百萬元,且在借據之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伊之簽名並盜蓋伊之印章,事實上伊亦未與沈英豐共同向被上訴人借用該三百萬元或擔任沈英豐之連帶保證人,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已清償完畢,抵押權已無所附麗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兩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對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同段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及其地上二二六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為擔保所借貸之三百萬元保證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則以:本件兩筆消費借貸均係由上訴人擔任沈英豐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上訴人與沈英豐共同向伊借款,且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係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難謂上訴人於事前對本件抵押借款及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未表同意,且縱使上訴人事前未表同意,本件抵押借款及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應認係在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之範圍內,沈英豐自有權代理上訴人為之。又即使沈英豐為無權代理,上訴人未將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妥為保管,任由沈英豐持有使用,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請求塗銷該二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確認三百萬元保證債權不存在,並非有理由。再者,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以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五二、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二六建號建物,為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止,且係擔保伊對上訴人與沈英豐之債權,而沈英豐向伊借款未還,乃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請求塗銷該押權設定登記及確認三百萬元保證債權不存在,尤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關於訴外人沈英豐涉犯刑事罪責部分:

訴外人沈英豐因投資股票失利及參加互助會遭他人倒會,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夫甲○○(即本件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即擅持甲○○於斗南鎮農會(即本件被上訴人)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鑑之印鑑章,偽以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斗南鎮農會為下列借貸行為:

⑴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沈英豐以自己為借款人,偽以甲○○為連帶保證人,持

甲○○之前述印鑑章,於甲○○之個人資料表填表人簽章欄上盜蓋甲○○之印鑑章,併同已填妥之借款申請書,持向斗南鎮農會申請貸款一千萬元而行使,因經斗南鎮農會要求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沈英豐乃進而以甲○○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之土地為擔保物,盜蓋甲○○之另枚印章,再與斗南鎮農會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述借款申請書之行使及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斗南鎮農會。而沈英豐明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未經甲○○之同意,又盜蓋甲○○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於同年月五日,佯以代理甲○○,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資料,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土地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同年二月六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斗南鎮農會與甲○○之權益。

⑵斗南鎮農會因沈英豐之借款申請書上所蓋用之甲○○印鑑屬實,且已獲有上開

土地抵押權之擔保,誤以為沈英豐已獲得甲○○之授權,乃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貸款六百萬元予沈英豐,沈英豐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簽立承諾書一紙,於承諾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盜蓋甲○○之前述印鑑章,承諾上開抵押土地日後仍繼續供作農業耕作使用,如有違反願受提前清償、逕行處分擔保物或賠償斗南鎮農會之損害等責任,並交予斗南鎮農會,並另簽立借據一紙(已銷燬),並於借據上之「立借據人」、「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欄等處,分別偽造甲○○之簽名及盜蓋其留存印鑑章後,將該偽造之借據交予斗南鎮農會保管,而斗南鎮農會則於同日將六百萬元轉帳進入沈英豐之帳戶,該承諾書及借據之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斗南鎮農會。⑶復因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

該土地上之同地段二二六建號建物之擔保物權利價值變更,沈英豐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擅持甲○○之印章,盜蓋於該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與斗南鎮農會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斗南鎮農會。沈英豐明知該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並未經甲○○之同意,又盜蓋甲○○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佯以代理李豊茂,持該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戶口名簿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土地及建物之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斗南鎮農會之權益。

⑷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沈英豐復以自己為借款人,偽以其夫甲○○為連帶

保證人,以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同地段二二六建號建物之擔保,於甲○○之個人資料表填表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簽名,並簽立切結書一紙,於該紙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下偽造甲○○之簽名二枚及盜蓋其印章一枚,併同已填妥之借款申請書,於該土地及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內,持向斗南鎮農會申請貸款,使斗南鎮農會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沈英豐乃於同日,另簽立借據一紙,並於借據上之「立借據人」、「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欄等處,分別偽造甲○○之簽名及盜蓋其印鑑章後,將該偽造之借據交予斗南鎮農會保管,而斗南鎮農會則於同日將一百五十萬元轉帳進入沈英豐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斗南鎮農會。

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沈英豐復以自己為借款人,偽以其夫甲○○為連帶保

證人,以上述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同地段二二六建號建物之擔保,於甲○○之身分證影本盜蓋前述印鑑章,併同已填妥之借款申請書,於該擔保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內,持向斗南鎮農會申請貸款,使斗南鎮農會陷於錯誤,再次核准貸款增加至三百萬元,沈英豐乃於同年月十三日,將原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已銷燬)收回,另簽立三百萬元之借據一紙,並於該借據上之「立借據人」、「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欄等處,分別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及盜蓋其印鑑章各一枚後,將該偽造之借款三百萬元借據交予斗南鎮農會保管,而斗南鎮農會則於同日將一百五十萬元轉帳進入沈英豐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斗南鎮農會。

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沈英豐復以自己為借款人,偽以其夫甲○○為連帶保

證人,以上述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之擔保,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度內,再向斗南鎮農會申請貸款,使斗南鎮農會陷於錯誤,再次核准貸款增加至九百萬元,沈英豐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原貸款六百萬元之借據收回(已滅失),另簽立九百萬元之借據一紙,並於該借據上之「立借據人」、「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欄等處,分別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及盜蓋其印鑑章各一枚後,將該偽造之借款九百萬元借據交予斗南鎮農會保管,而斗南鎮農會則於同日將三百萬元轉帳進入沈英豐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斗南鎮農會。

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沈英豐復以自己為借款人,偽以其夫甲○○為連

帶保證人,以上述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之擔保,於甲○○之身分證影本盜蓋前述印鑑章,併同已填妥之借款申請書,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度內,再向斗南鎮農會申請貸款,使斗南鎮農會陷於錯誤,再次核准貸款增加至一千萬元,沈英豐乃於同年月日,將原貸款九百萬元之借據收回(已銷燬),另簽立一千萬元之借據一紙,並於該借據上之「立借據人」、「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欄等處,分別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及盜蓋其印鑑章各一枚後,將該偽造之借款一千萬元借據交予斗南鎮農會保管,而斗南鎮農會則於同日將一百萬元轉帳進入沈英豐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斗南鎮農會。

⑻嗣因沈英豐未按期支付利息,甲○○始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得悉上情。而沈英

豐因觸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五確定等事實,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一九○頁可稽,合先說明。

㈡本件上訴人甲○○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於八十七年

二月六日經辦妥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債務人為上訴人及沈英豐,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至一百十七年二月四日,沈英豐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六百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九百萬元,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一千萬元,均以上開抵押權為擔保,除最後一筆借款外均已清償,而該筆一千萬元之借款,其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上方蓋有「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字樣,下方則有上訴人之姓名,並蓋有上訴人之印章,該印章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授信約定書所蓋印鑑章相同,亦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在(雲林縣○○鎮○○段七五二、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二六建號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印章相同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帳卡、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款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關於上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上訴人印章確為相同,業據證人沈英豐自承其盜用上訴人之印章無訛,且經肉眼比對,其印文並無不同,上訴人質疑上開借據上所蓋非其印章,並無可採。又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上方雖蓋有「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字樣,惟實際上係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宋孟吉證稱:「應該是連帶保證人才對,共同借款人是刻錯章,借款人一定要是農會會員,保證人就不需要」等語屬實,且借據特約條款第一項借款人簽章處僅有沈英豐之簽章,借款申請書所載申請人為沈英豐,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復係全數轉入沈英豐之帳戶,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上訴人對此加以爭執,亦無可採。

㈢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所蓋上訴人印章(非印鑑章,另姓名欄內並非必須本人簽名),為沈英豐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千萬元借據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下方上訴人之姓名為沈英豐所偽造,上訴人之印章亦係沈英豐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蓋,且上訴人既未授權,事前亦不知情,業據沈英豐證稱:「(問:借據上上訴人之)名字是我寫的,印章是我拿給農會的承辦人員蓋的。(問:妳如何取得上訴人的印章?)是我擅自拿的。(問:上訴人是否知道妳要借錢由他擔任連帶保證人?)不知道。(問:除了拿上訴人的印章外,妳還拿什麼資料去辦理保證人?)不知道。(問:除了拿上訴人的印章外,妳還拿什麼資料去辦理本件借款事宜?)所有權狀原本‧‧‧。(問: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設定抵押權上訴人的簽名蓋章都是妳所做的?)是的。(問:都是沒有經過上訴人授權?)沒有」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世業及被上訴人之職員沈淑懿、廖義村亦分別證稱:「(問:被上訴人農會有要求你去洽談本件債務的問題?)是的。(問:為何是找你,而不是找上訴人?)因為我母親怕上訴人知道,是她要求農會的人先不要告知上訴人。(問:那天商談的內容?)主要是希望我去說服我父親換單承認本件債務,換單就是重新再填載借據的意思‧‧‧。(問:九十二年六月分你去農會商談前,上訴人都不知道有本件債務存在?)是的。(問:你如何知道上訴人不知道本件債務?)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我收到我母親寫給我的信,她說我父親都沒有在關心錢的問題,她還貸款還得很辛苦,要我回來幫忙處理,主要是要我轉告我父親這件借貸事情,以此我判斷我父親事先根本不知道,且與農會的人商談過後,我更肯定我父親應該事先不知道。」「(沈淑懿)是沈英豐要求我打電話給林世業叫他回來幫忙處理債務,林世業主要是來瞭解借錢的狀況,他也有說他父親可能不知道有本件債務,他家的財務是由他母親在掌控。」「(廖義村)擔任放款主辦‧‧‧。(問:本件借據上的簽名蓋章都不是上訴人本人親自為之?)是的,都是沈英豐簽名蓋章。(問:上訴人有無授權給沈英豐?)不知道,在此之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農會金錢往來都是由沈英豐代他來辦理,所以我們認為上訴人應該有授權。」又依證人林世業與證人沈淑懿、廖義村、宋孟佶之談話內容,上訴人對於本件沈英豐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事前並不知情,其情節大致上如證人林世業所證,有錄音帶一捲(附錄音譯文)可憑。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抵押借款及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前並不知情,更未授權沈英豐為之,被上訴人徒憑借據上所蓋為上訴人之印鑑章,即推斷本件有授權之事實,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五二、七五三

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二六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間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之抵押權登記,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參見本院二○九、二一○頁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將權利價值減少為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其餘部分則均未變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雲南地一字第 09300005628號函(參見本院卷一九八至二一三頁)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亦即以登記為權利得喪之準則。而抵押權屬不動產物權之一種,抵押權內容有變更,而為變更登記後,使契約當事人取得變更登記事項以後新的抵押權利、義務關係,不得再依變更登記事項以前之舊事項來約束契約當事人。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申請將原有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變更登記為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完畢(見本院卷卷二○八頁),該變更前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相同,惟其權利價值減少,對於上訴人雖無不利,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權利價值變更登記,成為新的抵押權利義務關係,然此權利價值變更登記既然係出於訴外人沈英豐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見本院卷二○九、二一○頁)等文件所為,已如前述,且以該變更登記後之抵押權用以借貸,自屬對上訴人不利,則上訴人自不受權利價值變更後抵押權效力之拘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五二、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二六建號建物,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所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中,僅其請求被偽造變更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登記部分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被偽造變更權利價值申請登記以前,對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已無任何借款債務,請求准將全部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惟兩造未為結算,以取得無債權債務證明文件或債權人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之前,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主張遽為採信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請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能准許。而本院准予塗銷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變更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登記部分,該抵押權即應恢復七十七年八月九日設定登記狀態,即恢復原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登記,合為敘明。

㈤又上訴人甲○○之妻沈英豐基於前開房地變更登記之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新的

抵押權關係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係沈英豐利用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得隨時取得上訴人印章之便,在上訴人不知情之下,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於該借據之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欄下,並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其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明知上訴人並未到場,無為共同借款人及提供擔保品之意思表示,竟未知會上訴人,即同意沈英豐使用上訴人之名義為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是上訴人既未與沈英豐共同向被上訴人借用上開三百萬元,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無該一借款債權存在,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對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同段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及其地上二二六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為擔保所借貸之三百萬元保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㈥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夫妻為維持共同生活之必要與便利,須互為代理人,但為保護彼此之獨立,其相互之代理權,亦須有確定之範圍,故以日常家務為其代理權之限度,至日常家務以外之法律行為,各有單獨動作之自由,即無當然代理之權限(參見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沈英豐以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用一千萬元,及擅自申請另筆抵押權變更登記並以借貸三百萬元,其金額甚鉅,遠非維持夫妻共同生活所必要,毋論其所借得之款項是否部分做為上開土地整地之用,均難認係在日常家務代理權之範圍內。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本件係沈英豐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以上訴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擅自以上訴人擔任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既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沈英豐之情形,亦無知沈英豐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辯稱:沈英豐所為在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範圍內,倘若不然,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礙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礙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上開一千萬元及三百萬元借據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下方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係出於偽造,上開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亦出於偽造;又上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二二六號建物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亦係出於偽造,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該土地在登記簿上即有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變更最高限額之登記,自屬對上訴人之所有權有所妨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請求確認擔保所借貸之三百萬元保證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塗銷前開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及另筆不動產抵押權中變更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部分之登記、確認擔保所借貸之三百萬元保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則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五二、七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二六建號建物,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所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不當,惟僅其中請求被偽造變更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登記部分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甲○○追加請求確認基於上開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擔保所借貸之三百萬元保證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本院准許之。至原判決諭知:「被告(即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應將原告(即甲○○)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所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十七年二月四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無不合。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關於對造勝訴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重 信~B3 法官 黃 三 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