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 K
上 訴 人 乙 ○ ○
丁 ○ ○
丙 ○ ○訴訟代理人 查 名 邦 律師
江 大 寧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 俊 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對於下列之事實不爭執:
⑴兩造間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
○號、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五元。
⑵上訴人實際先後支付價款、代墊款共計五千零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
⑶上訴人已代繳土增稅金額為七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若土地增值稅未
經減半,稅捐機關核定之稅額為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又政府土地交易量,宣佈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連續二年,實施土地增值稅減半政策。
㈡兩造之爭執點:
⑴系爭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利益究竟約定歸「買方」或「賣方」享有?⑵因減半少繳之土地增值稅額,以契約第二條所定估計金額計算?或以稅捐處實
際核定之稅額為準?㈢原審對於上開兩造之爭點,認定兩造於買賣協商過程,曾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減半
之利益歸屬事項,進行多次討論,且同意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利益應歸屬於買方即上訴人,但認定增值稅金額應以書面契約第二條所定金額為限,非以稅捐處實際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準,實有誤會。原判決在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之下,因「拘泥於契約之文字」率予認定增值稅減半之利益限於契約第二條所定估計額(即七百九十二萬元),無視證人之證詞:
①證人即系爭土地仲介李志平證稱:「...賣方有同意稅金減半要給買方..
.」、「...地主有跟買方說若土地增值稅有減半的話,減半的金額要給買方,例如若土地增值稅本來是一千萬元,政府減半後就變成五百萬元,那買方只要付五百萬元就好了...」、「...例如買賣價金是一千萬元(內含增值稅一百萬元),增值稅本來要由賣方負擔,但約定由買方負擔,但買方實際繳五十萬元的稅金,買方只要再付給賣方九百萬元價金...」。
②證人蔡玉萍曾證稱:「兩造確有合意土地增值稅減半後的優惠利益應該歸買方
享有,也就是買方幫賣方代繳一半的稅額後,優惠減半的部分還要再從買賣價金中扣除。因為當初買方有要求訂在契約中,但賣方說他講話算話,所以才沒有載明在契約中」。
③證人林慧雅證稱:「‧‧‧(問:請求訊問林慧雅,被告是否有提出修改終止
信託等相關問題,為何契約中沒有載明?)被告有提出修改,但原告說他是生意人說了就算」。
由以上二位證人所證內容,足以證明兩造當事人在口頭上確曾約定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利益應歸於上訴人。且於簽約時上訴人曾要求將上開雙方之意思文字化,明定於契約中,但因被上訴人強調他是老一輩的人,做生意一向說話算話,一諾值千金,以至上訴人未再堅持,疏未將該項合意載明於契約中。
④證人陳秋燕、蔡萍玉均證稱:「系爭土地買賣書面契約第二條所載之估計金額
(七百九十二萬元)不過是供參考用,雙方有約定土地增值減免利益之額度,最後應以稅捐處實際計算出來之金額為準」。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土地增值稅減半利益歸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否認之
。兩造之買賣契約內容,除書面所載外,並無任何其他口頭約定。系爭書面契約,係由買方委託代書撰寫,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夫自始均未參與。按交易習慣,如買賣雙方訂有買賣書面,必將合意之契約內容,全部載明於書面內,不可能將合意內容,部分載於契約,部分則以口頭約定,上訴人主張增值稅減半利益歸屬,另有口頭約定云云,顯違一般交易習慣,且有悖情理。
㈡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被上訴人之夫林宗仁,於九十年十月間開始與上訴人等洽
談,因故中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上訴人等又重提,並議妥每坪十二萬元成交,買方另補貼賣方及被上訴人之夫林宗仁(林宗仁另有多筆土地亦出售與上訴人)利息損失三百萬元,此觀書面契約明白記載自明,其中被上訴人分配八十九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利息損失,故買賣價款為六千九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五元,此項事實由被上訴人之夫林宗仁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擬妥買賣契約,通知被上訴人至代書處蓋章,被上訴人閱讀契約書,認為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不公平,要求修改,經蔡代書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契約內容已與伊夫談妥,如修改一字,即不買云云,被上訴人無奈始在契約書蓋章。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就增值稅減半利益另有約定,上訴人於擬定系爭書面契約時,不可能就此重要之點載明於書面之理。
㈢契約協商過程,係由被上訴人之夫與上訴人洽談,證人林慧雅、蔡玉萍自始未參
與,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簽約時,林慧雅、蔡玉萍才初見被上訴人之夫。證人李志平、李鎮昌均證稱:簽約當天,只是去簽約而已,當天沒有講到增值稅的問題。證人林燕雅、蔡玉萍雖證稱簽約時有談到土地增值稅減半屬上訴人享有云云,自非實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重上字第十六號給付價金事件卷宗。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總價款六千九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五元,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上訴人除已支付定金五十萬元,價金四百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外,並代伊繳納土地增值稅七百九十二萬元,代償銀行抵押貸款及利息五千零十六萬三千零十四元,代墊代書費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鑑界費一萬零五百元、塗銷抵押登記費一千五百元,計尚欠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未付,屢催不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曾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利益約定應歸上訴人享有,並由價金扣除,且土地增值稅額以稅捐單位核定者為準,故扣除伊已代繳之增值稅額七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外,再扣除減半之七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伊僅須再付尾款四百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伊已付清尾款,故未欠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買受系爭二筆土地,總價款六千九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契約記載內含估計之土地增值稅七百九十二萬元,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已給付定金五十萬元,並代償爭土地之銀行抵押貸款及利息五千零十六萬三千零十四元,代墊代書費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鑑界代辦費一萬零五百元,塗銷抵押登記費一千五百元,代繳土地增值稅七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另支付價金四百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代書開立之收據、匯款申請書等為証,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著有規定,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尾款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未付,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兩造有無合意土地增值稅減半課徵之利益歸買方即上訴人享有?此項利益計算基準為何?
四、經查:㈠兩造有無定約定系爭土地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減半課徵之利益歸買方享有之約定部分:
⑴查系爭二筆土地係與被上訴人之夫林宗仁所有其他五筆土地一同出售與上訴人
,均由林宗仁出面與上訴人洽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林宗仁與上訴人協商買賣條件時,曾與上訴人約定土地增值稅減半課徵之利益歸買方享有,即土地增值稅減半之金額,應從買賣總價金中扣除一節,已經證人李志平(系爭買賣之仲介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到庭證稱:「賣方有同意土地土增值稅稅金減半的金額要給買方,也就是減半的利益歸屬買方,應該從買賣價金中扣除,從買賣價金扣除等語。」(見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卷(影印卷)一三五、一三六頁)。
證人李鎮昌(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亦於同案到庭證述:「本件土地是我介紹買賣的,九十年的後半年以後開始談到買賣成交為止,大部分過程我都有參與,買賣的價格是以坪數,每坪十二萬元計算,增值稅是由賣方繳納,每坪十二萬元是包括出賣人應該要付的土地增值稅。至於增值稅的金額我不知道,我知道政府在九十一年二月有實行增值稅減半徵收,‧‧‧當時賣方有答應減半的部分要給買方。這是已經談妥每坪十二萬元價金後,賣方有答應說增值稅的一半要給買方的意思是增值稅本來是賣方要付,減半後賣方只要付一半,這一半要給買方。」等語(同上卷宗第一六六、一六七頁)。
上開二位証人之証言,核與證人鍾文政(上訴人之父)亦證稱:「本件買賣本來原告每坪要賣十四萬元,後來降為十二萬,仲介跟我說如果增值減半後,大約每坪十一萬多元,有比較便宜了,仲介極力促成,後來我再加三百萬元,增值稅問題有跟原告直接談過二、三次。」等語(同上卷宗第一五0、一五一頁)。證人陳秋燕(上訴人乙○○之妻)亦證稱:「本件買賣從九十年十月以後有陸續參與,有跟原告(指林宗仁)見面。九十一年一月時,原告來我們公司,談論本件土地買賣事宜,那時談每坪十二萬元,原告有答應增值稅減半要歸我們,九十一年三、四間原告由二位李先生陪同至我們公司,因為那時要簽合約了,有明確講增值稅減半的利益歸買方等語。」(同上卷宗第一五二頁)相符。
查系爭土地之賣賣因價金高達六千九百萬元,土地買賣依法須繳土地增值稅,其稅額非低,兩造契約就價金之計算又明白表示總價內含土地增值稅,又因政府宣布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故此項稅捐金額與減半之利益實質上影響買賣雙方支出與收入,買賣當事人故多所討論協商,此從証人謝明祥(林宗仁所屬建設公司之職員)所証述:「仲介李鎮昌有要求賣方提供土地增值稅資料,並請稅捐處試算金額,買方有將資料傳真給買方陳秋燕等語。」,「仲介提議請我們試算,我請稅捐處人員幫我們試算,傳真給陳秋燕。」即明(同上卷宗第一八六頁、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查證人李鎮昌及李志平,二人與兩造並無任戚或僱佣關係,其等又係仲介本件買賣,對於買賣條件之洽談應相當清楚,其等上開証述,又與買方代表鍾文政、陳秋燕所述相符,是二位仲介人之上開證言,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⑵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只委託林宗仁與上訴人洽談土地買賣價格問題,未授權林宗仁談增值稅減半徵收利益之問題,且未授權林宗仁與上訴人另作口頭約定,兩造之契約內容應以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限。
惟查:兩造間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事宜,被上訴人係全權委由其夫林宗仁處理,洽談過程均由林宗仁與上訴人進行,僅因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形式上由被上訴人出面在契約書上簽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諸系爭買賣本由林宗仁直接簽立,因代書要求林宗仁出具由被上訴人出具之正式委託書,才改於當天下午由被上訴人親至到代書事務所簽名,亦經代書林慧雅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0六頁、一一二頁)明確,即被上訴人亦自承係林宗仁叫伊去代書事務所簽名(見原審卷八二頁),參以林慧雅就簽約過程所證述:「原告至代書事務所簽約時,原對土地增值稅之核定有意見,經伊與買方之代理人陳秋燕聯絡表示所有內容均與林宗仁談妥之後,原告在未與林宗仁聯絡下,即簽名同意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三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係全權授權林宗仁處理,林宗仁就有關本件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依法均及於被上訴人,自不限於書面契約所示,而林宗仁與上訴人洽談系爭買賣時,已與上訴人達成增值稅減半利益歸買方享有,已如前述,此項約定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
㈡增值稅減半利益之計算基準問題:
兩造間雖約定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利益歸由上訴人享有,惟兩造於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總價款》中除記載總價金金額外,尚載明「內含估計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一千五百十五萬元」,並於第三條《付款方法》第二款中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買方)代繳,該稅金俟後由應付款中扣除;倘實繳土地增值稅低於第二條之估計金額時,其減少之金額由買賣總價款中扣除。」等語。依文義解釋,因本件買賣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代繳,並得由買賣總價款中扣除,則估計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多少,即影響買賣雙方支出與收入。兩造就此二條約定如何解釋,爭執頗烈。查:
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之計算及買賣契約書之擬定,係委由稅務顧問蔡玉
萍辦理,蔡玉萍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增值稅的金額是經過多次核算估計的,‧‧‧估計的金額一千五百十五萬元是全額稅額,沒有經過減半優惠,雙方對此估計之金額沒有爭執,買方知道所估的金額,並不是減半的金額。」(見原審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一號卷,第五八頁)。「賣方陸續提供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等資料給陳秋燕小姐,陳秋燕再轉交給我,算出土地增值稅金額為一千五百十五萬元,我並依此數據寫在契約書上,買賣契約書所列是沒有減半之全額稅額,我有告訴買方代表陳秋燕估算之土地增值稅額一千五百十五萬元是『全額』,我也一直以為是全額。但直到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訴代請我重新整理計算基礎時,我才發現當時我計算公式已經有除以二,但我訂約時告訴買方一千五百十五萬元係全額」等語(同上卷宗,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未編頁碼)。
⑵又系爭土地買賣之雙方係與前開案件所審理之訴訟標的物之五筆土地共七筆合
併一道洽談買賣事宜,土地增值稅亦係由蔡玉萍一起核算估計,則計算估定增值稅之情節自屬相同,且證人蔡玉萍於原審審理本案時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言,並證述當初估算時有告知買方之代理人陳秋燕,買賣契約書中所列之土地增值稅「七百九十二萬元」是「全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可見兩造訂約當時,上訴人估算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全額為「七百九十二萬元」,被上訴人雖否認該証人之上開証言,並以謝明祥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試算表,主張「七百九十二萬元」係土地增值稅「半額」,然查謝明祥未參與買賣之洽談,「七百九十二萬元」金額,亦非謝明祥所核算得出者,謝明祥自無從知悉該數額之意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蔡玉萍既係上訴人所委任之稅務顧問,衡情自會為委任人即買方最佳考量,買賣契約書所載增值稅金額究係「全額」或「半額」,事涉買賣價金之議定及買方應給付之金額,蔡玉萍自無可能故為不利於買方之證述,其上開證言,應為可信。
⑶依證人蔡玉萍之證詞可知,買賣雙方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所認識之土地增值稅
全額應為七百九十二萬元,亦即契約所載買賣價金內含估計土地增值稅金額七百九十二萬元為「全額」稅額(事實上,稅捐處核課減半後稅額為七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即全額應係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零二元,蔡玉萍之估算嚴重失誤),然仍不能改變兩造無論買方(上訴人)所代繳之金額若干(依當時之稅法可繳減半繳納),買賣價金均應扣除已經稅務顧問核實計算所估定之稅額全額「七百九十二萬元」,此即係契約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買方)代繳,該稅金俟後由應付款中扣除;倘實繳土地增值稅低於第二條之估計金額時,其減少之金額由買賣總價款中扣除。」之真意。而非如上訴人主張,應以稅捐處核定之實際稅額,與上訴人所代繳之減半稅額二者相減後之數額作為扣除價金之數額,蓋苟係如此約定,則不必有上開第三條第二款之特別約定,及第二條之明白記載估計增值稅金額文字之記載矣!⑷綜上,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全額」既估計
為七百九十二萬元,並作為扣除買賣價金之基礎,再依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意旨,上訴人無論代繳之稅額若干,均以七百九十二萬元計算,應從買賣總價金中扣除,則上訴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額為七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雖低於七百九十二萬元,依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仍可自買賣價金扣除七百九十二萬元。上訴人主張依口頭約定除扣除其實繳之七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外,應再扣除七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云云,與契約文義明顯不合,並不可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先後給付與代墊款項合計為六千三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三
元,系爭土地總價款則為六千九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五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未清償,為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分判准,亦無不合。原判決本此見解所為裁判並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