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蔡弘琳 律師被 上 訴人 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千二百一十萬三千二百四十
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甲○○○、黃淑芬的證
詞,認定系爭款項係上訴人透過甲○○○向訴外人乙○○、陳莊去來調取款項,系爭二筆轉帳係清償對乙○○及陳莊去來之借款云云。但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訴外人向被上訴人
借一千萬元供上訴人使用,乙○○於當日固有二筆分別為五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之放款進入其0000000號帳戶,但當日即分別提轉二百零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四百五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等四筆。其中四百五十萬元係借新還舊,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乙○○擔保放款分戶卡及交易明細表相互對照即甚為顯然。又其中二百零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亦係清償乙○○對被上訴人之舊欠。至其中二百一十萬元領出後甲○○○取走七十萬元、楊哲夫取走一百四十萬元,另外乙○○自行提領一百四十萬元現金,此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準備書狀中第五頁所自承,上訴人並未使用或借用乙○○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借用之一千萬元,已甚顯然,雖被上訴人稱該款項係乙○○代上訴人支付合夥之購地款,但既是合夥即應由全體合夥人分擔,為何由上訴人一人單獨負擔,顯與事理不合,其臨訟拼湊之數據,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稱乙○○之貸款利息均由上訴人負擔,但
查,扣息之二一之一一四五一○帳號戶名係金永昌,並非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五百五十萬元係上訴人購買陳水印土地
持分應負擔之金額,但依所附契約,上訴人持分八分之一,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付訂金三百五十萬元,依比例上訴人僅須負擔四十餘萬元,竟要上訴人向乙○○借五百五十萬元付款未免離譜。
⒋上訴人與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對帳並簽誓約書乙事
,雙方就對帳結果並無一致之結論,上訴人對甲○○○侵占帳款已提侵占告訴(臺南地檢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三五二二號月股),正由檢察官偵辦中。
⒌上訴人帳戶固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二
日由陳莊去來帳戶各轉入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但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當日即無摺取款二十七萬元、二十五萬元合計五十二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又未填取款憑條領取七十三萬零五百零四元,其中二十三萬元交付利息,五十萬零五百零四元轉還陳莊去來之貸款,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日又分別轉帳五萬元、二十萬元至甲○○○帳戶,而此部分之存、提、轉各項行為甲○○○均供稱係其所為,則上訴人何有借用二百萬元,而應償還二百萬零五百零四元之理。
⒍證人黃淑芬於原審稱:會員繳息或清償貸款均使用支出傳票
辦理,不須取款憑條云云,與事實不符,此有上訴人繳息之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影本可證。
㈡被上訴人對於提領存款方式,一再執銀行法第七條之規定「
憑存摺或約定方式辦理」,認被上訴人未有上訴人之印鑑及取款憑條於法有據云云。但查:
⒈若依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憑存摺存款,則被上訴人發給之存摺
封底、存款簡章第四條已記載甚明「存取款時,應攜帶存摺來會登記,取款時並應填具本會製備之領款條簽蓋原留印鑑,連同存摺一併交本會驗付」。亦即以存摺取款時應具備①取款條②蓋原留印鑑③連同存摺交付三項缺一不可,絕無僅憑存摺而無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條即可領款之規定。
⒉若其他約定方式取款,固無須取款條、印鑑、存摺,但前題
是兩造必有書面約定,如提款卡之取款、代繳水電費、電話費、各項稅金、繳納借款本金、利息等等,均必需有事前之書面約定(如前所附證物被上訴人之轉繳同意書、存戶語音服務申請書兼約定書、下營鄉農會授權書、承諾書、代償放款本金及利息委託申請書、委託代繳電費約定書、代繳公用事業月費委託書影本)。被上訴人所稱「依約定」,其約定何在?此需由被上訴人舉證,但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有利害關係之職員黃淑芬之證詞為據。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㈠六甲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一份。㈡取款憑條影本十二份。㈢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影本三份。㈣被上訴人之轉繳同意書一份。㈤存戶語音服務申請書兼約定書一份。㈥下營鄉農會授權書一份。㈦承諾書一份。㈧代償放款本金及利息委託申請書一份。㈨委託代繳電費約定書一份。㈩代繳公用事業月費委託書一份。台南縣六甲鄉放款卡影本一份。請求函調乙○○與被上訴間往來資料。求鑑定甲○○○之帳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農金三字
第○九三五○一一六一六號函:「查農業金融法施行前,農會信用部依農會法第五條適用銀行法規定,農業金融法實施後,其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之規定,亦包括第七條,故農會信用部辦理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提款業務,係依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憑存摺或約定方式辦理」,茲被上訴人對於客戶(包括上訴人)欲從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存款,若係專為自己或第三人清償所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者,得以存摺辦理提款並以轉帳方式支出等情,業經證人黃淑芬證實在卷,是則依上開函文說明自屬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對於受理客戶辦理存款之手續,由於
客戶眾多,所屬職員均無法一一認識,且實務上顧客自己未親自辦理而委由第三人持存摺或印章前來辦理者居多,故金融機構一向以認證件不認人之方式處理之。申言之,只要辦理領款之人持有客戶存摺前來辦理清償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者,被上訴人即依法受理,此情亦為公知之金融機關之處理業方式,對於客戶即生提款之效力。準此,對於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準備書狀第二項主張之爭點,被上訴人基於金融機關之立場,對於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貸款一千萬元之流向如何?陳莊去來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存入上訴人帳戶各一百萬元流向如何?實無從瞭解及說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㈠陳貴義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取款憑條及黃顯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入傳票。㈡丙○○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支出傳票及黃顯程、陳貴義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收入傳票。㈢丙○○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支出傳票及陳貴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入傳票。㈣丙○○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支出傳票及陳貴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入傳票。㈤金永昌建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㈥乙○○二百零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之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㈦乙○○四百五十萬元之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㈧乙○○一百四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㈨乙○○二百一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㈩陳莊去來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郭榮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乙○○取款條及上訴人款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林唐明收據、乙○○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取款條影本各一份。乙○○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取款條影本二份。陳世超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收入傳票影本二份。陳莊去來放款卡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號處分書。請求傳喚證人乙○○及甲○○○。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蔡才印,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變更為丁○○。被上訴人聲明由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農會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二二─0000000)內之存款,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轉帳支出一千零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至訴外人乙○○帳戶;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轉帳支出二百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至訴外人陳莊去來帳戶。查上開款項之轉帳手續並非上訴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所為,自不生效力,依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歷年有關金錢寄託之業務往來,均有存摺紀錄可憑,上訴人亦曾逕以存摺指示被上訴人辦理他筆轉帳手續,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系爭二筆轉帳款項亦係上訴人為清償其與訴外人乙○○、陳莊去來之債務,上訴人既以存摺提取訟爭二筆存款代償債務,並經被上訴人辦理轉帳,即生清償之效力,雙方間就此部分之寄託關係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再返還該等款項,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帳戶曾先後於㈠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轉帳支出一千零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至訴外人乙○○於被上訴人農會開立之帳戶;㈡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轉帳支出二百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至訴外人陳莊去來於被上訴人農會開立之帳戶,前開兩筆轉帳均未填寫取款憑條並加蓋上訴人存留印鑑,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內均記載有各筆轉帳支出記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另主張於上開期間上訴人曾交付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予第三人甲○○○,並委由甲○○○向被上訴人農會申辦借款或辦理轉帳事宜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均應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上開二次轉帳行為,對上訴人而言,均不生有清償之效力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自行或授權他人指示被上訴人農會辦理系爭二筆款項之轉帳?即被上訴人農會僅憑上訴人本人或第三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指示逕行辦理轉帳,是否對存戶即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兩筆轉帳款項係上訴人為清償其透過甲○○○向訴外人乙○○、陳莊去來借款之債務一節。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表嫂甲○○○於原審法院證稱:「原告與乙○
○及我等七人當時合夥購買多筆土地,我們都是事後才對帳的,乙○○當時提供合夥人共買的土地,以他的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其中四百五十萬元還給乙○○,另外五百五十萬元是作為購買十八王公土地的分攤價額,上開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是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乙○○分別借丙○○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又他們合夥買十八王公的土地,該土地是公司用地,丙○○應該負擔九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但他只有負擔一百零五萬元,我補貼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這部分他已經還給我了,剩下五百五十萬元。所以丙○○才會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匯款一千零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到乙○○的帳戶內,以還上開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及土地價款五百五十萬元,多出來的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是利息。上開一千萬元的利息也都是由上訴人支付的。」(原審卷第五○頁);「陳莊去來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分別透過我將一百萬元轉入原告的戶頭,這二百萬元是我婆婆(即陳莊去來)向農會借的錢,這農會的利息也是由原告繳納的。這二筆借款原告是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透過農會匯款二百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清償的,其中五千一百二十三元是利息。」(原審卷第五一頁);證人甲○○○提出系爭帳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存戶為陳莊去來之取款憑條暨以丙○○為戶名之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二紙、帳簿明細、陳莊去來存摺明細節本等各一份(原審卷第七二頁至第八○頁)。而證人乙○○證以:「我是因為甲○○○叫我去借款給原告用,我覺得甲○○○做人可靠才答應的,原告還款的時候都是由甲○○○處理的,我本身沒有與原告談過這筆借款的情形。」(原審卷第五二頁)。另於本院言詞略稱:其借一千萬元,係要與上訴人合夥買土地,並分別提領四百五十萬元用來清償丙○○之債務,另一百四十萬元交予甲○○○借予上訴人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六頁以下)。足見,證人甲○○○證述:上訴人透過甲○○○向訴外人乙○○、陳莊去來調取款項乙節,應屬非虛。
⒉況上開二筆分別由乙○○、陳莊去來向被上訴人農會借得之
款項,係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扣款繳納利息乙節,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乙份在卷(原審卷第十二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農會職員黃淑芬到庭證述:「(系爭)這兩筆借款確實不是丙○○借的,但利息過去都是由丙○○來繳息的」、「是丙○○本人持存摺來本行要求我們辦理轉帳繳息的」(原審卷第八八頁);上訴人雖否認此事,辯稱扣息之二一之一一四五一0號帳戶係金永昌建設公司所有云云,惟查金永昌建設公司上開存款帳戶係於其後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始在被上訴人農會開戶,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三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不可能自該帳戶內扣繳利息。衡諸常情,若非上訴人透過第三人甲○○○向訴外人乙○○、陳莊去來調借款項,上訴人豈願意繳納上開兩筆借款之利息?是上訴人既然同意被上訴人農會由其帳戶轉帳繳納上開兩筆借款利息,益徵證人甲○○○所證: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轉帳一千零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確係清償訴外人乙○○向被上訴人農會借用再轉借與被上訴人一千萬元之本息債務;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其帳戶存摺辦理領款二百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含利息),係清償其向陳莊去來借款二百萬元之本息各節所言非虛,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兩筆款項之轉帳程序確係上訴人為清償其透過證人甲○○○向訴外人乙○○、陳莊去來借款之欠款本息等語,自非無據。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與訴外人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雖主張雙方曾對帳但無結果,各筆借款債權債務存否尚有疑義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與第三人甲○○○間曾就上訴人臚列三十五筆明細項
目,逐一核對證人甲○○○製作之收支簿冊、被上訴人農會提供之傳票憑證等件公開對帳,並會同訂立誓約書,經見證人袁達良、楊哲夫、乙○○、丁○○、陳賜福、陳貴義、陳昭賜、陳新賀等人簽名其上乙節,有誓約書一份附卷可憑,上訴人亦不否認親自簽名於誓約書上,自堪認該誓約書之真正。
⒉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丙
○○」對帳明細表所臚列按日期排列計三十五筆金額明細,與誓約書所記載上訴人指控證人甲○○○侵占明細項目計三十五條各節,兩者間爭議之金錢往來明細項目數目相符,足證誓約書內所載雙方對帳之項目應與前開「丙○○」對帳明細表所載明之對帳項目一致。
⒊又參諸誓約書第三條約定:「雙方於本日公開核對有關簿冊
後,所謂侵占事已真相大白,雙方不得否認,以後甲方不得在有無中生有、節外生枝之事發生」(原審卷第二二頁)等語,苟非上訴人與證人甲○○○均核對前開三十五筆明細無誤,上訴人豈有簽名於該誓約書之理?參以雙方對帳當日在場之證人袁達良證稱:「對帳當時是在農會理事長的辦公室,對帳當時直接由農會提出相關單據。對完帳後我還在場,我有問上訴人對帳的結果如何,上訴人說其中只有陳賜福的二百萬元及我的五十萬元這二筆有疑問,其他雙方都對照無誤。」(原審卷第五四頁)。在場之證人即被上訴人農會職員丁○○證以:「當時我是任職於農會,因為上訴人與甲○○○間金錢往來有爭議,所以我建議雙方在農會對帳,當時在對帳的過程都由我們農會提供相關的單據給雙方作參考,他們的明細我不清楚,他們的帳有對完,對到下午三點多,誓約書我有簽名。」(原審卷第五五頁)等情。可證上訴人與第三人甲○○○除對其中兩筆金額,即與陳賜福的二百萬元及袁達良的五十萬元交易項目雙方意見紛歧外,其餘均已對帳無誤。而上訴人就上開兩筆外之項目,是否仍有分歧、或有何否認支出明細之表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除前開兩筆項目之金額與證人甲○○○間尚有疑問外,其餘即已對帳無誤。是以,系爭兩筆轉帳款項,即誓約書記載「87 /5/15,10,098,120轉帳照明」、「87/5/15,2,005,123轉帳去來」兩筆金額,既經上訴人與證人甲○○○就提出之對帳單與會計簿冊對帳後,表示無誤並簽立誓約書,自不得再事後翻異其詞,是被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證人甲○○○間對帳並無結果,進而推翻雙方間所有金錢交易往來明細之真正等節,即無足採。況且上訴人事後以甲○○○,涉嫌盜領其在農會之存款及侵占合夥盈餘分配款等情,而提起刑事告訴,亦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436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4年上聲議字第70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2第67號)。
⒋綜合以上各情,上訴人對於第三人甲○○○處理合夥投資土
地買賣所為之金錢調度既經雙方對帳,上訴人於對帳完畢後,又未保留不同意見並加註任何有疑義之項目,卻仍與證人甲○○○簽立誓約書,並經在場之證人丁○○等人見證簽名,自可認定上開兩筆轉帳款項確實為清償上訴人透過證人甲○○○向訴外人乙○○、陳莊去來調度之借款等情,應堪無疑。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農會在未經上訴人填具取款條並簽
蓋原留印鑑之情況,自不應僅憑存摺就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他人帳戶,被上訴人農會違反提款之作業規定,前開轉帳自不對上訴人生效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簡章、台灣土地銀行簡章各一紙為證。惟查:
⒈按乙種活期存款戶(即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與銀行或
其他金融機構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即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此由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亦得窺其要義。因此,在一般交易上,存戶持有存摺,證明其對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之存在,且藉此行使其返還寄託物即金錢之權利,此際受寄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即負有返還存款戶同一數額金錢之義務。故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簽立之消費寄託契約或金融機構提供之簡章,載明存款戶提領或支取存款應提出之文件資料,不論僅憑存戶提出存摺或要求存戶必須隨帶存摺並填具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金融機構方得照付等約定,均僅在約束存款戶應備齊相關資料供金融機構核驗,使金融機關受理提款業務時,得正確地識明真正的權利人即約定存款戶。即謂,金融機構得以核驗存款戶提出之存摺或是併同存款戶填具之取款憑條加簽蓋原留印鑑等約定方式確認存款戶身份無誤後,依真正之存款戶指示辦理取款、轉帳業務,該轉帳支出即應對存款戶生清償之效力。又按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又農業金融施行前,農會信用部依農會法第五條適用銀行法規定;故農會信用部辦理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提款業務,係依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憑存摺或約定方式辦理,雖實務上農會信用部發給存戶持有之存摺中,多印有「存摺性存款簡章」,其中載有「取款時應填具本會製備之取款條,簽蓋原留印鑑,連同存摺一併交付本會驗付」等字樣,可視為係銀行法第七條所規定之約定方式,存戶原則即應依上開方式辦理;惟無相關法令規定存戶必須填具取款憑條,並持存摺及印鑑方得辦理取款,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金融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農金三字第○九三五○一一六一六號函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是以,以存摺或依約定方式辦理提款,均符合銀行法之規定,並無不許依存摺辦理提款之理。
⒉查證人即辦理系爭轉帳手續之農會職員黃淑芬到庭證述:「
我們農會本於服務客戶的原則,只要有拿存摺來要求轉帳,我們核對存摺無誤後,就會辦理,不需本人親自持存摺來辦理。本件轉帳是由何人來本行聲請,因為時間已久,我已記不清楚了。」「在繳納利息或清償本行放款的情形(才)允許持存摺直接辦理轉帳。只有提領現金的程序才須持存摺及存戶印章辦理。」「(農會與丙○○之間如何約定?)丙○○是我們主要的客戶,過去繳息也經常以存摺方式轉帳,他都是有帶存摺來我才有幫他辦理。」「(農會)會製作傳票,電腦登錄存摺作為憑證。」「這兩筆借款確實不是丙○○借的,但利息過去都是由丙○○來繳息的。」「是丙○○本人持存摺來本行要求我們辦理轉帳繳息的。」等語(原審卷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併諸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會間歷年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每隔兩、三天即有放款、轉帳支出、貸息、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會間金錢往來甚為頻繁,在被上訴人農會熟識上訴人身份之狀況下,不論是上訴人本身亦或是上訴人委託之證人甲○○○前往農會辦理相關存款、轉帳、領款等業務,均無錯認之虞,是被上訴人農會簡化雙方之交易條件,確實能使雙方得利,是以,證人黃淑芬證以:鑒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農會之主要客戶,為提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會間經常交易往來之便,於上訴人要求僅憑存摺方式轉帳時,被上訴人農會於無識別上訴人身份錯誤之虞,乃雙方約定逕以提出存摺方式受理上訴人轉帳之申請乙節,應堪採信為真實。
⒊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亦曾自其所有系爭帳戶以存摺
辦理提取九十四萬七千零六元之存款,並將其中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償還其兒子黃顯程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本金二百四十萬元所積欠之利息六萬零一百三十六元及違約金四千二百二十三元等債務;其中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則償還訴外人陳貴義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本金二千萬元所積欠之利息八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及違約金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等債務。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自系爭帳戶以存摺辦理提取五十萬元用以清償第三人陳貴義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本金一千五百萬元之部分債務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轉帳轉出支出傳票暨黃顯程、陳貴義收入傳票、上訴人支出傳票暨陳貴義收入傳票、黃顯程借據二紙等件在卷可證。是兩造間確曾多次僅憑存摺辦理收支存款往來業務,而上訴人對於前揭同樣以存摺向被上訴人農會提取存款之方式,用以清償訴外人黃顯程、陳貴義之債務,並未主張不生領款之效力,益徵上訴人此項以存摺提取存款之方式,為雙方所同意或默認之提款方式。復參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農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自系爭帳戶轉帳二筆款項,歷經五、六年之久,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提領或表示異議,反而於其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尚先後以上訴人之子黃顯程名義向被上訴人農會續為抵押借款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傳票暨收入傳票二份、借據二紙等件附卷可稽,如被上訴人農會確有鉅額存款轉帳不實情事,上訴人父子豈有再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並擔任保證人之理?凡此均足佐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會間約定得逕以存摺辦理轉帳手續乙節,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雖主張:根據被上訴人農會給客戶的活期儲蓄存款簡
章的第四條,約定雙方取款轉帳方式除應攜帶存摺外,取款時並應填具農會製備之領款條,簽蓋原留印鑑,連同存摺一併交本會驗付等規定,既然雙方約定有一定方式,則被上訴人未按規定方式轉帳,自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兩筆轉帳款項,係為清償上訴人向訴外人乙○○、陳莊去來之借款,而乙○○、陳莊去來此兩筆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之利息,向來亦由上訴人繳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農會既向真正之債權人即上訴人清償,自難謂被上訴人農會並未履行返還上訴人寄託款之義務。縱被上訴人農會未依其製發之活期儲蓄存款簡章辦理轉帳手續,僅係金融機構主管機關基於對被上訴人農會等金融機關辦理存款業務所為行政作業上監督、管理之限制規定應對被上訴人為如何行政監督之問題,至與系爭兩筆轉帳取款是否發生提取存款之清償效力無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上開轉帳取款尚未生清償之效力云云,亦不足取。
㈣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
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即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銀行法第七條亦規定: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存戶持有存摺,證明其對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之存在,且可行使其返還寄託物即金錢之權利,此際受寄託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可證明已為清償外,即負有依存摺之內容返還存款戶同一數額金錢之義務。至於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在簽訂消費寄託契約即開立帳戶時,約定存款戶提領或支取存款應提出之文件資料,不論僅憑存戶提出存摺或要求存戶必須隨帶存摺並填具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始得請求金融機構給付等約定,均僅在約束存款戶應備齊相關資料供金融機構核驗,使金融機關受理提款業務時,得正確地辨明係真正權利人即約定存款戶行使權利。倘金融機關確已依寄託人之指示返還寄託物(辦理取款或轉帳),即應對存款戶生清償之效力,存戶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消滅,自不得再以返還時未依約定填具簽蓋原留印鑑取款憑條之書面方式,而請求受寄人再次返還同一數額寄託物。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轉帳之兩筆款項,確係清償上訴人積欠訴外人乙○○、陳莊去來之借款,得認對真正之債權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並不因被上訴人農會未踐行作業簡章之行政規定而有影響,縱認系爭兩筆轉帳金額,係由第三人甲○○○持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指示被上訴人農會辦理轉帳手續,亦屬得上訴人之授權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已向債權人即上訴人清償,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該數額之存款等語,即無不合,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一千二百十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委託會計師就其與甲○○○之帳務進行鑑定,並無必要。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亦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省三法 官 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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