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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林務局(原名林士榮)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 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9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民國(下同)80年間,上訴人林務局(下稱上訴人)在私有

之嘉義縣○○鄉○○○段297、298地號地上蓋建三層樓房,且在蓋建之初曾會同主管機關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建設課派員會勘結果認准予建築,後被上訴人有異議,申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人員複丈、指定建築線、並在現地打樁確認地界無誤後始行動工,建造完畢後上訴人復申請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完畢,領有建號32號建物登記。故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上訴人均係蓋建在自己私有之土地上,根本非無權占有。蓋上訴人私有之297、298地號建地早在林務局最初測量時,其位置即在中西邊,有該局阿里山事業區第196林班出租造林地區域實測圖可證。73年間上訴人在私有土地西邊開闢道路以與私有之297地號土地相連,因被林務局檢舉竊佔公有地被移送偵辦,當時竹崎地政事務所曾派測量員測量整條道路,作成詳圖;並有承辦法官於76年5月間至現場勘測道路位置,並命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並繪製現場圖。當時所測繪之圖面均表示上訴人私有之297地號土地西端與道路相銜接,有該二圖面可稽,事證甚明。即使84年間嘉義林管處移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所附之擅自侵占林地實測圖,內有關私有297、298地號土地係在整個區域內之中西部,而九層大樓即蓋在私有土地上,故無論林務局、地政事務所、檢察署及法院等公家機關前後四次複丈,均咸認上訴人所有九層大樓係蓋在上訴人私有土地上,確實無誤。嗣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5年6月間,以上述鄰邊未有可靠界址可據鑑測,結果以三角點佈設圖根導線點測量結果,上訴人之私有土地位置移至整個區域之東南部,但上訴人興建三層樓房時,確係信賴政府地政機關測量指定建築線之結果而建築,並領有使用執照及經辦理保存登記各在案。故以前四次依現地實測所作之測量,何能以一次所謂「三角點測量」予以推翻。尤其「瑞里地區」方面土質鬆軟,山頭亦有變動之可能,又地震頻繁,豈可以山頭為憑據而確定三角點,測量局之測量結果造成上訴人私有土地橫跨馬路且與外地連接之道路不相銜接,更發生與相鄰劉寧庚、林賜村承租之土地(地上建有房屋)相重疊之情形,鑑定圖K、N部分係蓋在上訴人私人土地內,更屬矛盾,其正確性實值懷疑。原判決採用84年度訴字第167號上訴人違反森林法案件之證據資料,建築時到場之測量員楊覺仁、甲○○違背常情之證言,並未經過充分之辯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

㈡又上訴人蓋建三層樓房係蓋在私有之297、298地號土地上,

經過地政機關派員依法鑑界,製有鑑界結果之複丈成果圖;房屋蓋建後,復經地政機關派員複丈,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依鑑界結果圖面記載有編號1至4界標,並註明本案除了3、4界址外,餘界址經所有人同意指界而成,應係測量人員測量所得甚明。且建物測量成果圖內「位置圖」,不但標明

297、298地號之位置,並劃有斜線部分建物之位置,而各層建物之長寬並丈量清楚,如當時測量人員未測出297、298地號之位置,如何將建物套入,且能定出其位置所在?誠屬匪夷所思。足見當時測量人員確曾定出297、298地號之位置,否則豈係天馬行空,亂塗一通?依照地籍測量實行規則第237條規定:「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又同規則第238條第1款更明定:「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量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本件依上述二複丈圖均有照上述規定登載,顯見主辦人員當時亦依照上述規定辦理界址之測量。否則,焉有設定界標予以編號,並於圖面上標明。又註明為塑膠樁,記載甚明,不可能係出自偽造杜撰?又據鑑定界址之測量員楊覺仁在鈞院稱:「鑑界程序有二:一、如有確定界址,按該界址為之;二、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指界,則依指界測設,若屬正確,則依其指界測量,若不正確,則由我們判斷,系爭瑞里山莊因其旁均為國有林地,故無確定之界址,所以我們當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套合地籍圖測量…。」等語。由上陳述,證人當時係認為指界為正確,而其認為正確必有其所憑之之依據,始依指界測量,並非完全依上訴人之指界而決定亦明。另一證人即實施保存登記複丈之測量員甲○○稱:「當時係依現場圖與位置圖及當事人指界予以勘測,結果與實際之地籍圖相符…。」等語。足見當時亦非僅憑上訴人之指界而為勘測,因此該二證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67號上訴人違反森林法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供鑑界係依照上訴人之意思而測量云云,均屬信口開河,不足採信。由上,上訴人蓋建上開三樓房屋係依據地政人員之鑑界,信賴地政人員之鑑界無誤而建築在私有地上,殊無不法可言,自應受法律之保護。

㈢上訴人及鄰地使用人劉寧庚、林賜村已表明地籍圖與使用現

況不符,造成使用位置偏移,依據彼等所具陳情書說明:「原登錄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與日據時代祖先留下使用現況不符,顯然地籍圖已嚴重謬誤,將瑞里大飯店位置偏移與四鄰房屋土地重疊,將使上訴人之房屋被拆除,造成不可彌補之權益損失,為杜絕糾紛,上訴人乃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地勘查後,准予更正地籍圖以符合使用現況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地籍圖,然經竹崎地政事務所函復略以「台端為承租人若因使用位置不符,要求更正地籍圖,應洽請土地權利人同意後,再憑專案層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法核處」等云云。足見本件上訴人房屋所以逾越自己私有土地之界址,純係因地籍變動,原先鑑界錯誤致之,上訴人殊非自始即屬無權占有興建房屋。

㈣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25號、186號解釋,即闡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賦予善意信賴公信原則之人取得因其信賴而受保障之權利。足見信賴保護原則應係適用法律、解釋疑義之基本原理、原則,應先於形式意義而為適用。本件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曾經竹崎地政事務所於81年10月23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通稱保存登記),嗣竹崎地政事務所逕以建築地點不合,撤銷該保存登記。惟查,竹崎地政事務所上開保存登記之行政行為一切依法完成,且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之情形之一,自不能認其信賴不足保護,要不得率予撤銷。況上訴人在加蓋三層樓房時曾經依法辦理保存登記完畢,已如上述。此部分應受法律之保護,雖上訴人在幾年後再在其上蓋建多層房屋,但此乃保存登記後之事,縱使加蓋部分違法不受保護(乃違章建築之問題),但不影響之前建造三樓之合法行為。另上訴人所蓋房屋之位置經地政機關測量,並公告認係在自己之土地內,縱使建築面積及範圍有超出私有土地之範圍,僅係越界部分有無權占用之問題,但在私有土地涵蓋範圍內之建物,亦屬合法,應受法律之保護,此乃憲法保障私有財產之規定使然。

㈤被上訴人主張鄰地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總登記,如

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載入圖簿,應認已完成登錄,並不正確。蓋就土地登記森林登記兩個制度詳加比較,無論就法令之來源、登記之功能、法制之編排及登記之效力而言,均不相同,可知森林登記非可取代土地登記:

1.由法令之來源言之:依土地法第2條規定:「鄰地為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不在同法14條所列舉不得私有土地範圍內,依同法第41條規定:「林地應由地政機關編號登記」,遍查所有地政法規,均無「林地之登記管理,得由林業主管機關為之」,或「林地登記規則由林業主管機關另訂之」之明文規定。

故森林登記規則之訂定,既未經土地法所授權,因之,該規則自非土地登記規則之特別法可言,故該規則不具有地政登記之法律地位。

2.由登記之功能言之:森林登記規則與土地登記規則之立法法源及立法目的相互歧異,故兩者功能亦不一致。依森林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同條第2項規定:「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此以觀,依森林登記僅係登記鄰地內竹木種類、面積、數量及計畫,其登記之作用,在供林業主管機關制定林業政策之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之規定訂定之」;而土地法第37條則規定:「土地登記謂土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由此可知土地登記之功能,在表彰權利之歸屬;森林登記僅登記土地上作物名稱、種類及面積而已。故二者之登記一為土地上種植竹木種類、面積、數量;一為登記土地權利之歸屬,其功能完全不同。

3.由法制編排言之:森林法第39條係規定:「一、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二、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上開森林法第39條規定於森林法「第六章監督及獎勵」之內,並由其登記之內容觀之,森林登記規則之訂定,偏重在主管機關對於森林之管理與監督,並不在於地權之公示。至於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37條及整個土地登記規則觀之,土地登記著重在地權之公示甚明。

4.由登記之效力言之: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司法院28條院解字第1919號解釋: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即所謂登記之公信力。」此項公信力應與依森林登記規則登記於圖簿者,實不可同日而語,故依森林法為登記者,其不具備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所謂登記之公信力,實不待言。

㈥被上訴人提出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及竹崎地政事務所公函,證

明上訴人請准核發之建築使用執照已被撤銷,故本建物亦應予以撤銷云云。然違法之行政處分,固於法定救濟時間經過後,原處分或其上級機關均得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上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除斥期間)。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嘉義縣政府以地點不合為由,於88年11月17日予以撤銷,同年月30日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卻撤銷該建物,惟查該地點不合早於84年5月間,原審法院刑事庭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複丈測量時即可知悉在案,因此嘉義縣政府及竹崎地政事務所遲至88年11月間始行撤銷上開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顯已逾上開二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早已消滅,其撤銷自不生效力,原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仍然有效存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五幀、台南州嘉義郡小梅庄科子林圖四十葉之內第36號地籍圖乙份、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9日嘉竹字第0930006790號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月25日測籍字第0940600021號函、上訴人於94年3月11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4年3月31日嘉竹字地2字第0940001481號函及附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5月22日測籍字第0950004366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5年8月30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50023323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伊占有之土地,係伊先祖原占有之坐落嘉義縣○

○鄉○○○段297、298號私有地,因年深月久,「走山」、「地震」等因素而移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興建之系爭九層大樓係80年間依法申請蓋建

,先蓋建三層樓房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加蓋四至九樓,並未將建築面積擴大,其興建之九層大樓有申請指界並打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不正確,其非無權占有等語。然上訴人於7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73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經鈞院7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判決書附圖雖確有標示上訴人所拓寬道路連接於其297地號土地,惟該判決書附圖之道路係根據地形形狀面積而測得,並沒有依地籍圖套合,業據證人即測量該圖之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邱嘉得於刑事案件中證明屬實(見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167號卷㈠第76頁反面)。且上開判決附圖二上亦已註明係屬六千分之一比例之略圖,有該附圖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第89頁)。再依該路蜿蜒而行,絕非平面上與地籍套合之實測圖,係上訴人所拓寬,上訴人自應知之甚明。上訴人竟執以做為確定其私有土地之位置,並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依法院指示所測得之圖不準確云云,自非可採。

㈢系爭三層(嗣後增建為九樓)大樓固經指界打樁,並核發使

用執照,惟證人即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員楊覺仁於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167號上訴人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偵查中證稱:「…但是鑑界完是否有釘下界樁,係依照所有權人之意思來決定,我曾經在81、82年有去鑑界,由上訴人代理人指界,該人表示依照測量公司以三角點測量方式確定。」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第46頁反面);證人甲○○於刑事案件勘驗時證稱:「當時是根據被告(指上訴人)指界測量的,當時均有界樁。」等語(見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167號卷㈠第78頁)。惟系爭土地現場除上訴人私有297、298地號私有地外,四周均無其他登記之土地,因此,當時甲○○、楊覺仁到現場時,因礙於現狀無其他私有土地足資憑藉測量指界,始依上訴人指界之地點為準據測量指界,而上訴人先前即知其297、298地號土地之位置,是其故意為錯誤之指引,使地政人員誤指界址,達其得申請建照、興建大樓、占有國有林地之目的,不難窺察。㈣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我國最高土地測量機關,擁有最佳先進

技術與設備,且其技術與設備均較地政事務所為佳,當屬無疑。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郭文東於85年5月24日受原審法院囑託而引用地籍三角點實施圖根測量結果,認定上訴人之房屋、地下室、貨櫃、庭園設施等建築及造作物已占用到被上訴人所管領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阿里山事業區第196林班地,復經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丙○○履勘說明及證實,應屬正確無疑。上訴人以早期錯誤指引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所為之指界測量,否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顯非有理。至於同段297、298地號土地地籍,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與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先前測量位置,向東南偏移數十公尺,且證人丙○○亦證稱,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係依當事人之指引及參採舊房屋位置所測,非依高科技方法鑑測,不能為準。

㈤又上訴人占用上述嘉義縣○○鄉○○○段○○○○號以及阿里山

事業區第196林班地之全部面積總計高達0.2941公頃,而上訴人私有之嘉義縣○○鄉○○○段297、298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合計僅0.1189公頃(297地號為0.0854公頃、298地號為0.0335公頃)。上訴人占用面積遠大於其私有土地面積,足見上訴人在申請使用執照即知逾越私有土地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迭引錯指之測量結果資為抗辯,自非有理。更不能主張信賴原則保護。況上訴人之使用執照業經主管機關以上訴人建築地點不合予以撤銷,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88年11月17日88嘉建局管字第32672號附卷可稽,猶見上訴人不得再依該建築及使用執照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權利,尤其上訴人違法加蓋多層樓房,更不容主張信賴原則保護。

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合法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嘉義縣竹

崎鄉公所及竹崎地政事務所,均非系爭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係依竹崎地政事務所之錯誤測量指界,而由嘉義縣政府、嘉義縣竹崎鄉公所錯誤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釀致佔據被上訴人所管領系爭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交還土地義務,法理甚明。至於因該管行政機關之疏失所受之損害,應另尋有關規定向上開機關請求救濟,非可藉以向被上訴人主張信賴公信原則,拒絕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洪明川,已於原審審理中之92年3月間變更為乙○○,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3月6日農人字第0920080217號〔人事令〕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頁)。茲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始於93年7月30日在本院提出上開〔人事令〕影本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森林法規定,林地雖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總登記,如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載入圖簿,則已經完成登錄。查經林業主管機關編定為阿里山事業區第196林班地,由被上訴人管領出租,嗣該196林班地其中一部分土地經竹崎地政事務所第一次編定登記為嘉義縣○○鄉○○○段○○○○○號(原同段臨編1159號)建地,面積0.3540公頃(以下與196林班地簡稱系爭土地),而此部分亦原屬被上訴人管領出租之196林班地之範圍,依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亦為科子林段1161號地號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行使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除去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在登記為國有前為一未登錄地,與上訴人私有○○○鄉○○○段297、298地號二筆建地毗鄰,上訴人自先祖在清朝時代即合併占用上開三筆土地。而系爭土地雖係被上訴人前身臺灣省林務局統編為阿里山事業區第196林班地,但實際上自上訴人先祖占用開始即供作工廠及自宅果園客房等使用,根本未曾造過任何林木;80年間,上訴人在私有之297、298地號土地上蓋建三層樓房,曾向嘉義縣政府建設局領取嘉建局使(嘉梅鄉建使)字第080號使用執照。且在蓋建之初曾會同主管機關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建設課派員會勘結果認准予建築,建造完畢後上訴人復申請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完畢。嗣上訴人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復在原來三樓之上加蓋四至九樓,供瑞里大飯店之用,並未將面積擴大。且無論林務局、地政事務所、檢察署及法院等公家機關前後四次之複丈均咸認上訴人之九層大樓係蓋在私有土地上,確實無誤;嗣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5年6月間,以上述鄰邊未有可靠界址可據鑑測,結果以三角點佈設圖根導線測量結果,上訴人之私有土地位置移至整個區域之東南部,造成上訴人私有土地橫跨馬路且與外地連接之道路不相銜接,且發生與相鄰劉寧庚承租之土地(地上建有房屋)相重疊之情形更屬矛盾。其正確性實值懷疑。又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亦無非以前次測量為依據,自屬一誤再誤,無足憑信;又原登錄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與日據時代祖先留下使用現況不符,顯然地籍圖已嚴重謬誤;而系爭建物一部分曾經竹崎地政事務所於81年10月23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竹地永字第320號)。嗣竹崎地政事務所撤銷保存登記不合法,蓋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之情形之一。因此,上訴人係信賴地政制度而建築房屋,縱事後測量結果該建物在公有未登錄地上,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第186號所宣示之信賴保護原則,自應受法律之保護,被上訴人無請求拆屋交地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經編為阿里山事業區第196號林班地,由被上訴人管領出租,嗣該196林班地之部分土地經竹崎地政事務所第一次編定登記為嘉義縣○○鄉○○○段○○○○號(原同段臨編1159號)建地0.3540公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森林調查簿清冊影本、玉山林區相片基本圖各一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8–79、220–2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依森林法規定,林地雖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總登記,若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載入圖簿,則已完成登錄,阿里山事業區第196林班地為已登錄地,且上訴人係利用其私有之297、298地號建地,以漸進方式,擅在系爭地興建房屋佔據如附圖一所示:A、B、C、D、

E、F、P、Q、R、S、T、U、V、W、X、Y、Z;及附圖二所示:I、L、O 等部分,故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所蓋建之房屋一部分曾經竹崎地政事務所於81年10月23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雖其後竹崎地政事務所逕以建築地點不合撤銷該保存登記,然仍應受信賴原則保護。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林地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總登記,如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載入圖簿,是否已完成登錄?㈡上訴人占有上述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上訴人拆屋還地?㈢上訴人建造房屋其中部分曾取得使用執照,是否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經查: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關於森林(包括林地)之登記,因森林之管理及面積施測不易,異於一般土地,即應依森林法第39條規定:「由森林所有人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森林法第2條)。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授權(委任)中央主管機關立法,既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立法)訂定之森林登記規則第2條:「本規則適用於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林地暨其群生竹木之登記。」同法條第3條:「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則林地之登記,除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為總登記者,依其登記外,其餘林地只須由所有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即生土地登記效力。易言之,林地雖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總登記,如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載入圖簿,則已完成登錄,非未登記之土地,故林業主管機關之登記簿記載,與依土地法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應有同一效力。上訴人以森林登記規則與土地登記規則兩制度之法令來源、登記之功能、法制之編排及登記效力均不相同,可知森林登記非可取代土地登記云云抗辯之,顯屬無理。且系爭土地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297、298地號私有土地西北側,現經竹崎地政事務所第一次編定登記為嘉義縣○○鄉○○○段○○○○號(原同段臨編1159號),再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森林調查簿清冊」、「阿里山事業區基本圖」、「玉山林區相片基本圖」(見原審卷第220–225頁)及附於原審84年度訴字第473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內之系爭地承租人林士榮、林賜村、劉寧庚等「臺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書」,足認系爭土地業經國有財產局及管理經營機關之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編定為阿里山事業區第196林班地,由因國有財產局撥交被上訴人管領出租,並非未登錄地。又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473號及本院85年度上字第508號兩造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判決,對阿里山事業區第196林班地認非屬未登錄地,亦與本件採相同之見解。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阿里山事業區第196林班地為已登錄地,應為可採。另上訴人主張阿里山事業區第196林班地自始即為上訴人先祖占用,根本未曾造過任何林木云云。然阿里山事業區第196林班地既屬已登錄之林地,該地是否曾經造過林木,並不影響其為已登錄林地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間於私有之嘉義縣○○鄉○○○段297

、298地號地上蓋建三層樓房,蓋建之初曾會同主管機關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建設課派員會勘結果認准予建築,並在現地打樁確認界址無誤後始行動工,建造完畢後上訴人復申請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完畢,且其所興建之九層大樓係80年間依法申請蓋建三層樓房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加蓋四至九樓,並未將面積擴大,故無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均係蓋在自己之私有土地上,根本非無權占有云云。然上訴人於7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7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據上開判決書附圖雖確有標示上訴人所拓寬道路連接於其297地號土地,惟該判決書附圖之道路係根據地形形狀面積而測得,並沒有依地籍圖套合,業經證人即測量該圖之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邱嘉得於刑事案件中證明屬實(見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167號卷㈠第76頁反面),且上開判決附圖二上亦已註明係屬六千分之一比例之略圖,有該附圖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偵字第1115號卷第89頁)。再依該路蜿蜒而行,絕非平面上與地籍套合之實測圖,且係上訴人所拓寬,上訴人竟執以做為確定其私有土地之位置,並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依法院指示所測得之圖不準確,自非可採。又系爭三層大樓固經指界打樁,並核發使用執照,並經過地政機關派員依法鑑界,製有鑑界結果之複丈成果圖;及房屋蓋建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53–154頁)。惟證人即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楊覺仁於本院9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正常情形下,地政機關就新建房屋之鑑界程序,其依據為何?)一般言之,有二種方式:一、如有確定之界址,則按該界址為之。二、如土地所有人有指界,則依其指界測設,若屬正確,則依其指界測量,若不正確,則由我們判斷。系爭瑞里山莊因其旁均為國有林地,故無確定之界址。所以我們當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套合地籍圖測量。」;「(問:如無確定之界址,即依當事人之指界套合地籍圖測量,所憑規定如何?)當事人縱然曾為指界,仍須經我們套合地籍圖方屬正確。我記得當時勘查現場之際,現場並無建築物,事後再赴現場勘查之際,建築物已有地下室存在,所以界址應有移動過。」(見本院卷㈠第142–143頁);證人甲○○亦於該次準備程序中證稱:「問:

系爭建物未興建之前,證人甲○○是否曾赴現場實施測量?)我赴現場實施鑑界之際,係依據當事人所為指界(當時當事人向我們表明該界址係之前鑑界所為釘樁),套合地籍圖為之,其結果一致,當時因界址尚存在,所以我們並未釘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二測量隊副隊長丙○○於本院9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到場亦證稱:「(問:……何以會孳生本件錯誤情形,依據你之專業判斷,其故為何?)建管單位依據聲請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前應實施會勘並鑑界,當時或係依據舊屋之界址實施之,且其旁均為林務局管有之土地,並未引發爭議,所以會有錯誤發生之可能。」(見本院卷㈡第53頁)。故核上訴人之私有土地位置係屬地中海型,即除上訴人之二筆私有地有登錄外,其四周均無其他土地登錄。因此,當時楊覺仁、甲○○到現場時,因礙於現狀無其他筆私有土地足憑藉測量指界,始以上訴人指界之地點為準據加以測量鑑界,且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業經主管機關以上訴人建築地點不合,予以撤銷,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88年11月17日88嘉建局管字第32672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可知上訴人先前即知其297、298地號土地之位置,其當時無非係以錯誤之指引,藉用地政人員之誤認界址,達其得申請建照、興建大樓、占用國有林地之目的。故上訴人上開所稱不足採信。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85年6月間受法院囑託與本事件之兩次測量結果,均認為上訴人之房屋、地下室、貨櫃、庭園設施等建築及造作物已占用到嘉義縣○○鄉○○○段○○○○號以及阿里山事業區第196林班地,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二測量隊副隊長丙○○於90年11月21日會同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後提出鑑定書附卷(見原審卷第65–67頁);及其於94年11月3日會同本院履勘現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6–37、52–57頁)。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我國最高土地測量機關,擁有最先進測量技術與設備,較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技術與設備為佳,當毋庸置疑。上訴人以早期錯誤指引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所為之指界測量,否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顯非有理。

㈢查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管領之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於90年

11月21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至現場測量結果,計分別占用坐落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六林班地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面積○‧○○一○公頃、L部分面積○‧○○○七公頃、O部分面積○‧○三三九公頃土地;以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六○七公頃、B部分面積○‧○○○七公頃、C部分面積○‧○二四二公頃、D部分面積○‧○一八七公頃、E部分面積○‧○一三七公頃、F部分面積○‧○八一八公頃、P部分面積○‧○○二五公頃、Q部分面積○‧○○二九公頃、R部分面積○‧○一五三公頃、S部分面積○‧○○八四公頃、T部分面積○‧○○二一公頃、U部分面積○‧○○○四公頃、V部分面積○‧○○九二公頃、W部分面積○‧○○五二公頃、X部分面積○‧○○六四公頃、Y部分面積○‧○○三二公頃、Z部分面積○‧○○三一公頃土地,設置之地上物(包括房屋、地下室、貨櫃、庭園設施等建築及造作物,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7、231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以管領機關之名義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為有理由。上訴人徒以因年深月久,及「走山」、「地震」等因素而移位,而抗辯其所占用者為其私有之土地,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其部分房屋曾取得使用執照,應受信賴原則

保護等語。然查上訴人占用上述嘉義縣○○鄉○○○段○○○○號以及阿里山事業區第196林班地之全部面積總計高達0.2941公頃,而上訴人私有之嘉義縣○○鄉○○○段297、298號二筆土地面積合計僅0.1189公頃(297地號為0.0854公頃、298地號為0.0335公頃)。上訴人占用面積遠大於其私有土地面積,足見上訴人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即知逾越私有土地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迭引錯指之測量結果資為抗辯,自非有理。更不能主張信賴原則保護。況上訴人之使用執照業經主管機關以上訴人建築地點不合予以撤銷,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88年11月17日88嘉建局管字第32672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7頁),雖上訴人以主管機關已於84年5月間,原審法院刑事庭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複丈測量時即可知悉在案,因此該縣政府及地政事務所遲至88年11月間始行撤銷上開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二年除斥期間,主張撤銷權已消滅云云,惟觀上訴人前提事證,縱認原審法院刑事庭確曾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複丈測量系爭建築地點,然非可遽認嘉義縣政府及地政事務所於斯時亦當然已知悉系爭建築地點不合,且觀嘉義縣政府前揭撤銷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函文,亦未能顯示其究係於何時知悉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自難僅憑上訴人前提事證遽為推斷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自84年5月間即知悉有應撤銷之事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其間之關連性,僅空口指摘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之撤銷權已逾二年除斥期間,難謂可採。尤其上訴人違法加蓋多層樓房,更不容主張信賴原則保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占有附圖一所示:A、B、C、D、E、F、P、Q、R、S、

T、U、V、W、X、Y、Z之土地;及附圖二所示:I、

L、O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應堪採信。

六、末查,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被上訴人係於85年12月2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分為85年度訴字第713案號審理。因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已取得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並依據上訴人之聲請,於86年1月10日裁定「於該院84年度訴字第473號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審理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713號卷第17–18頁、第24頁)。嗣該84年度訴字第473號事件,經原審法院於85年7月29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6年4月28日以85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6年7月4日以8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因上訴人又不服該確定裁判,即向本院就85年度上字第5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87年2月9日以86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此均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86年度嘉簡字第106號卷第25–58頁)。

原審法院即於87年4月17日以86年度嘉簡字第106號裁定撤銷「86年1月10日所為停止之訴訟程序(見同上卷第60–61頁)。自此,原審法院即以86年度嘉簡字第106號拆屋還地事件進行審理。其間,上訴人又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該院於85年7月29日以84年度訴字第522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7年5月25日以85年度上字第51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最高法院中,原審法院於87年8月21日依據上訴人之聲請,於87年9月7日裁定「於該院84年度訴字第522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見同上卷第76–78頁、第115–116頁)。惟該事件最後亦經最高法院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台抗字第9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即於90年4月16日以86年度嘉簡字第106號裁定撤銷「87年9月7日所為停止之訴訟程序」。此分別有該裁判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876號卷第5–30頁)。迨至92年10月30日原審法院發現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達新台幣6,764,300元之數,且兩造均不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乃於92年10月30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同上卷第257–259頁),並分案為92年度訴字第867號進行審理,直至93年5月5日始終結訴訟。第查,本件自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2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迄至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已歷時十年之久。而本院係於93年6月24日收案,同年7月7日分案,迄至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審理期間亦長達兩年六個月,在這兩年六個月之期間,更三易受命法官。推究本件所以長達十年未能終結訴訟的主要原因,乃在於上訴人不相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且一再否認測量員之證述,而上訴人未未能提出其他更具權威精準的測量機構供本院參酌。雖在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提出航照圖,以證明航照圖與土地測量結果之誤差,然經本院檢送航照圖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查明能否依據航照圖更正地籍圖。惟據該局於95年5月22日以測籍字第0950004366號函復稱:「航照圖與地籍圖二者測繪之精度、比例尺、坐標系統等均不相同,因此無法直接以航照圖量測所標註之建物是否逾越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迨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忽又以「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林務局強制收回梨山地區185公頃林地,引發『台灣農奴聯盟』抗爭,總統府已責成行政院召開跨部會協商」為由,一再具狀要求本院不要終結本事件或停止審判。惟查,上開事由,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更非民事訴訟法規定得所得停止訴訟之原因。本件訴訟既已長達十年之久,已如前述。故本院礙難依上訴人之請求辦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六林班地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面積○‧○○ 一○公頃、L部分面積○‧○○○七公頃、O部分面積○‧○三三九公頃土地;以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六○七公頃、B部分面積○‧○○○七公頃、C部分面積○‧○二四二公頃、D部分面積○‧○一八七公頃、E部分面積○‧○一三七公頃、F部分面積○‧○八一八公頃、P部分面積○‧○○二五公頃、Q部分面積○‧○○二九公頃、R部分面積○‧○一五三公頃、S部分面積○‧○○八四公頃、T部分面積○‧○○二一公頃、U部分面積○‧○○○四公頃、V部分面積○‧○○九二公頃、W部分面積○‧○○五二公頃、X部分面積○‧○○六四公頃、Y部分面積○‧○○三二公頃、Z部分面積○‧○○三一公頃土地之地上物(包括房屋、地下室、貨櫃、庭園設施等建築及造作物)除去,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奎璋【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