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丙○○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4月27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6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70,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40,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雲林縣林內焚化廠設置之用地,為使占有公有土地者放棄耕作之使用,而與上訴人於90年2月9日就上訴人占有耕作之國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719、720、721、722、723地號土地簽定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以每分地120萬元計價,買賣總價為11,848,800元【總面積為9577.2㎡,總金額為11,848,800元,即:1140.86㎡ (720地號)+4972.52㎡ (721地號)+1777.65㎡ (722地號)+74.13㎡ (723地號)+1612.04㎡ (719地號)=9577.2㎡;9577.2 ㎡×0.3025÷293.4=9.874台分;9.874台分×1,200,000元/台分=11,848,800元】。詎被上訴人二人於給付三次款項共計5,078,339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剩餘價金,迄今尚有買賣尾款6,770,461元【11,848,800-5,078,339=6,770,461元)】尚未給付,為此依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6,770,4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即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40,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其以每分120萬元之代價受讓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已付5,078,339元。但兩造簽立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為其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租在案之土地,雙方始簽訂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詎被上訴於92年6月16日經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爭土地之承租占有使用情形,始知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租系爭土地,竟隱瞞上開事實,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係合法承租在案之土地,且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已積極規劃作業,將適時依法放領予耕作人,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不久後會將系爭土地放領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上訴人購買承租系爭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讓渡契約,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92年9月12日)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本件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既經撤銷,兩造間讓渡之買賣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本於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㈡、又縱認上訴人並非故意詐欺,惟上訴人既保證其出賣之權利即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確實存在,而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租系爭土地,且依法亦不能補正,是上訴人所出賣之權利即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50條給付遲延且無法補正之規定,解除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契約,並以答辯狀之送達(92年9月12日)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依已解除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亦無理由。
㈢、再倘鈞院認上訴人能補正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補辦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手續,惟在上訴人尚未補正前,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價金。
㈣、另系爭土地係屬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不得辦理出租,顯見任何人均無法取得承租權,亦不可能將承租權出售,故本件兩造所締結之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上訴人有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兩造所簽訂之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應為無效,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㈤、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0年2月9日簽訂【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上訴人以每分地120萬元之價格,讓渡系爭土地之土地承租權。
㈡、系爭719、720、721、722、723號(登記面積依序為1,656㎡、1,134㎡、4,925㎡、1,770㎡、73㎡;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用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8年6月30日接管)。而上訴人使用並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承租權讓渡之土地總面積為9577.2㎡【即:
1140.86㎡ (720地號)+4972.52㎡ (721地號)+1777.65㎡ (722地號)+74.13㎡ (723地號)+1612.04㎡ (719地號)=9577.2㎡;9577.2㎡×0.3025÷293.4=9.874台分】;以每台分120萬元計算總價為11,848,800元【9.874台分×1,200,000元/台分=11,848,800元】。
㈢、被上訴人已支付5,078,339元,尚餘尾款6,770,461元(11,848,800-5,078,339=6,770,461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6,740,681元本息)。
㈣、以上事實,並有【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二份(見原審卷第9-10頁)、土地登記謄本五份(見本院卷第66-70頁),在卷可憑,自屬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讓渡合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6,740,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訂立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並得撤銷該意思表示?㈡、上訴人是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㈢、被上訴人是否得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㈣、兩造所簽訂之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是否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等項。
六、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復著有18年上第371號判例供參。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其於系爭土地並無承租權,卻於簽約時向其等表示系爭土地係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租在案之土地,而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上訴人,顯係欲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上訴人因錯誤而為簽約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民法上所謂之詐欺云云。然查:
㈠、雲林縣林內焚化廠之興建工程,採建設(Build)--營運(Operate)--擁有(Own)簡稱BOO模式,即得標廠商應負責自備設廠用地、先行自費興建焚化廠並受雲林縣政府委託垃圾焚化處理,嗣於興建完畢營運二十年後,由得標廠商擁有該焚化廠之所有權並取得期滿後之優先營運續約權,另一方面,環保署及雲林縣政府基於鼓勵民間投資興建焚化廠,乃於焚化廠營運二十年內按每年攤提建設費計算公式,逐年由環保署及雲林縣政府將建設費及操作維護費償還得標廠商。得標廠商為順利興建營運焚化廠,首要進行備標階段之建廠土地的議購、環境影響評估之進行並通過審查,次須妥適評估建設費及操作維護費之總成本,憑以於參與林內焚化廠BOO案之投標時,填載在價格標標單,而爭取雲林縣政府同意。廠商為順利取得焚化廠用地、週邊土地及減少抗爭,由被上訴人潘淑惠為專案土地仲介者,出面購買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土地約八甲餘。而購買土地主要是要地主將土地使用權讓渡出來,且該等八甲餘之土地包括私人所有及國有地、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水署河川局、雲林縣政府等單位代管之用地之承租人或占有人,且購買之時潘淑惠應已知悉其購買土地之狀況,此由:㈠被上訴人乙○○於93年7月21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訊問時供稱:「89年10月林內鄉長陳河山介紹潘淑惠給我認識,潘淑惠向我表示要購買林內鄉烏塗村土地,並拿出現在林內鄉焚化廠所在地之地籍圖給我看,上面已經將焚化廠之土地用筆標示範圍,表示要購買標示範圍內的土地,希望我能介紹土地地主給她認識‧‧‧據我所知私有土地每分地的價格是250萬元,若侵占國有地則補償地上物損失每分地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調查筆錄影本)。㈡、欲收購土地之廠商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擔任本件專案之處長朱國源於刑事案件調查中供稱:「(問:依法令規定,國有土地不得私自買賣,為何達和公司卻仍出資供潘淑惠購買國有土地使用權?);答:因為國有土地有人從事耕種,為了要求國有土地的耕種人放棄耕種權,所以會給耕種人一些補償費,但這補償費包括在給潘淑惠購買土地的二億二千萬元款項內,國有土地上的耕種人放棄耕種權後,達和公司則再籌措四千餘萬元預算依規定申購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調查筆錄影本);㈢、再達和公司指派擔任本件專案之專員黃輝強則稱:「土地仲介業者潘淑惠主動找我,因為她已經持有地主授權書,土地也符合需求,所以潘淑惠開價二億三千萬元,‧‧‧公司也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調查筆錄影本)。㈣、被上訴人潘淑惠於刑事調查中所供:「我係因為要請這些地主土地使用權讓渡出來,所以才會告訴黃輝強、徐國治等人,該筆土地中包含有國有」、「我於雲林縣莿桐鄉沿濁水溪南側找尋符合規定之用地,後來在新庄子段找到需用土地,私人所有及國有地、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水利署河川局、雲林縣政府等單位代管之用地承租人或佔有人(如楊登山、周新慶、丙○○<即上訴人>‧‧蘇奔、蘇正直、丁○○、陳振谷、黃百皮及劉墩等人)交易總價約二億二千萬餘元,面積約八甲地,其中私人所有權面積約三點九甲地,另業主向國有地、新生地開發局、水利署河川局、雲林縣政府等承租或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約四甲地‧‧‧‧,該等土地在與地主、承租人或土地佔有人洽談時,皆表明購買前述土地係要做為興建垃圾焚化場用地‧‧‧因私有地地主有部分承租或佔有公有土地,地主要求一併將承租或佔有公有土地部分之權利轉讓,為避免地主抗爭與考量土地利用整體性,才會購買約八甲餘之土地,曾將上述原因向徐國治及達和公司說明,並取得他們的諒解與同意」(見本院卷第255、259頁調查筆錄影本)等語。㈤、被上訴人潘淑惠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他們很多私人又占有了旁邊的公有地,他們要求我們連他們公有土地也要收購,才要賣給我們。其中有人只占有公有土地,契約又過期,我們為了地方和諧減少抗爭也跟他們收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訊問筆錄影本),前開關係人及被上訴人所述就系爭土地之收購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上訴人潘淑惠提供予達和公司之土地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0頁)。由上各情,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淑惠為林內焚化廠之興建主動找上訴人等收購土地,除了私有土地每分250萬元計,其餘承租或占用國有地者則每分以120萬元計,應可採信。
㈡、至兩造於90年2月9日所簽訂之【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固載:「本人丙○○、丁○○願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七一九、七二○、七二一、七二二、七二三號土地‧‧‧係本人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租在案之土地,(詳如承租契約及繳稅單證明)今願以每分地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全權(承租權)全部讓渡給買方甲○○、乙○○,自買賣總價金收受後,完成放棄一切承租之權利,此後絕無異議或作任何之主張」等語,然由前述各情被上訴人潘淑惠於刑事偵查中已自陳‧‧‧‧其中有人只占有公有土地,契約又過期,我們為了地方和諧減少抗爭也跟他們收購等語,有如前述。而證人即同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之周新慶、蘇政直、蘇奔分別於原審證稱:「(周新慶)讓渡價格包括地上物及工資,被告(即被上訴人)付給我九百多萬元,價格都已經付訖,我讓渡給被告的土地上本來種植有稻米、蔬菜,我們種植的土地是從光復後,因為沒有東西吃,所以才去河川開墾種植,種植到現在我已經種植五、六十年了,當初土地是跟政府承租的,直到這十年來,政府才沒有跟我收租金,向政府承租的土地有證明,我有拿給代書辦理,直到近十年來,才沒有繼續簽租約‧‧‧所謂工資包括日據時代以來開墾及填土的費用‧‧‧契約在張倍誠代書那裡簽的,我不識字,‧‧‧簽約時有向被告表明有承租權」(見原審卷第101-105頁)、「(蘇政直)我耕○○○鄉○○段
七一一、七一三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有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有租約,之前有收蕃薯租金,到近十年來才沒有收‧‧‧沒有收租金,繼續使用土地是因為沒有人趕我們,也沒有人向我們收租金,所以我們就繼續使用‧‧在張倍誠代書那裡簽的契約讓渡款項已否付清,土地也交給被告(被上訴人)使用了,契約書的內容,我不認識字,不記得‧‧‧土地讓渡給被告的價格有所有權狀的部分,每分地250萬元,沒有所有權狀的承租的土地是每分地120萬元,簽約時有說有土地承租權」(見原審卷第101-1
02、105-108頁);「(蘇奔)我之前耕○○○鄉○○段○○○號土地,‧‧上開土地不是我所有,有租約‧‧大約十年前,就沒有繼續承租了,之前不知道租金付給誰,沒有付租金還繼續使用土地是因為之前土地就是我們在耕作使用,所以就繼續使用,只是政府沒有收租金‧‧是在代書那裡簽約的,讓渡款項已付清,土地也交給(被上訴人)使用了,土地讓渡給被告的價格,每分地120萬元,當初簽訂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時,向被告表明對土地有承租權,指我們耕作的那筆土地之前沒有人耕作,由我們來承租耕作使用,稅金由我們繳納」(見原審卷第108-112頁)。另代書張倍誠於原審證稱:「原告 (上訴人)、周新慶、蘇政直、蘇奔和被告(被上訴人)所簽訂的讓渡契約書,是在我的代書事務所簽約,兩造的契約書,是在兩造合意的情況下,由我代筆的。上開四人所簽定之讓渡契約書除地號及當事人外,其餘內容均與提示之讓渡契約書相同(即兩造所簽訂之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讓渡合約書上有地號及面積之記載,是依照丙○○拿來的土地登記簿及丙○○所述記載。其他人的情形也是依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們所述的記載,當初他們有說要補提出他們所有的資料拿來後,我再記載,當初記載時,他們有的有拿租單來,有的沒有拿租單來,沒有拿租單來的,等他們日後拿來再補。簽約後,丙○○有拿他父親蘇宋朝的土地使用許可書(使用期限從五十四年到五十六年)丙○○與被告簽約時,有表明土地有承租權,當初是他們雙方面合意,由原告及其他證人提供地上物及他們開墾土地的權利讓渡給被告,至於其他證人是否有承租權,我並不清楚,我只是照他們雙方的意思,幫他們擬定合約書‧‧‧(法官:當初簽訂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時,是否有人提出承租契約及繳稅單?);有部分人有提出,‧‧黃清溪有拿出承租契約書,其他人拿出來的是雲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5頁),此外並有被上訴人統一印製由上訴人簽立之【放棄國有土地使用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7頁,統一印製僅填載人名、地號、身分證字號)載明:【立同意書人丙○○、丁○○‧‧‧國有土地之使用人(土地管理機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為配合國家重大建設「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本人願放棄上述國有土地使用,以供雲林縣政府或相關單位做為回饋設施等其他用途使用】等語,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及被上訴人甲○○、乙○○於刑事案件之所述暨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參互以觀,被上訴人甲○○係為林內焚化廠之興建主動找上訴人等收購土地,且以每分地120萬元計價者,係包括承租或占用國有地者在內,且於無承租權者亦係書立【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受上訴人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意思表示乙節,尚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並未向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租系爭土地,且依法亦不能補正,是上訴人所出賣之權利即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50條給付遲延且無法補正之規定,解除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契約云云。然按權利出賣人,應擔保該權利無瑕疵,如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權利有瑕疵,出賣人可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訂立者雖係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固載為由上訴人讓渡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予被上訴人等語,但兩造間訂約之係為使上訴人放棄國有土地之使用而已,而非使被上訴人取得「租賃債權」或「租賃契約之承擔」,此由被上訴人收購系爭土地及其周圍之土地,無論係承租或其他占有關係,均在被上訴人以同一價格收購之範圍,另由被上訴人甲○○提供予達和公司之上開土地清冊所載,其收購現為國有之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論是否為私人承租,均無從為耕地承租權讓與,且達和公司之處長朱國源稱國有土地不能買賣,但因為國有土地有人從事耕種,為了要求國有土地的耕種人放棄耕種權,所以會給耕種人一些補償費,但這補償費包括在給甲○○購買土地的2億2千萬元款項內,國有土地上的耕種人放棄耕種權後,達和公司則再籌措4千餘萬元預算依規定申購國有土地等情,且被上訴人甲○○稱其係因為要請這些地主土地使用權讓渡出來,所以才會告訴黃輝強、徐國治等人,該筆土地中包含有國有等語,前已述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購買時已知實際狀況,應屬可採,是依民法第351條前段之規定,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已甚明確,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於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但被上訴人收購系爭土地雖名為租賃權讓與,但被上訴人收購之目的為使得標廠商為順利取得焚化廠用地、週邊土地及減少抗爭,而使承租或占有國有土地者放棄國有土之使用,被上訴人給付每分120萬元,上訴人則放棄國有土地之占有使用為其對待義務,此由前述證人周新慶、蘇政直、蘇奔之證詞及達和公司之處長朱國源所述,益可明證。被上訴人抗辯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辯稱兩造所簽訂之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等情,均無可採。
八、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土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被上訴人尚有餘款尾款6,770,461元未付,既屬事實,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受詐欺而為簽約之意思表示,其得撤銷;如非被詐欺上訴人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已解除契約;若契約未解除被上訴人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或兩造間之契約自始無效等情,均無足採。則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6,740,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省三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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