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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 J

上 訴 人 台南縣白河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王 正 宏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 裕 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陸仟元之本息,其中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先前到場之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侵害法律保留原則,依大法官會議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應屬無效:

㈠依民主原則及法治國原則對於人民權利義務有所限制者,均須經由通過立法者

以法律之形式加以規範,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我國憲法第八條對於人民人身自由之限制,規定必須依法定程序,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從而憲法要求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涉及侵犯人民自由權利的事項,均應有法律之依據,此即為法律保留原則。

㈡次按,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三號「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

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及釋字第三九四號「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㈢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授權所定

,惟由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可知,本條為主要規範獎勵事項及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易言之,並無任何授權可限制人民之事項。於子法不得逾越母法之法律基本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下,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授權所制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因屬行政命令,當然不得有任何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規定,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係針對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與承租人間之權義關係在母法無明確授權之情形下竟直接予以規範,顯已逾越母法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是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屬無效。

㈣又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如認為命令牴觸憲法或法律者,依據憲法第八十條所定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意旨,自得否認該項命令之效力而逕與排斥不用,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0一二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亦同此旨,是以本件前揭行政命令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既有如上牴觸憲法與法律之規定,鈞院自應逕予排斥不用。

(二)退步言之,鈞院如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屬無效,惟依該條項規定,當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協調不成者,並無賦予承租人請求之權利。

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左列方式處理: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是以,協調不成,雙方租約關係仍為存在,僅是於權利變更登記後,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查本件兩造間因協調不成,是以耕地租約關係仍為存在,被上訴人即無請求補償之權利。

(三)再退而言之,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從得出出租人須以現金補償承租人,非不得以現物或土地補償承租人:

㈠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重劃後分配

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雖曰「補償」,惟並未規定必以現金支付不可。

㈡次按,土地重劃對於獲得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僅是將原有之土地面積與

範圍稍加調整而已,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本次之重劃而立即有現金收入,換言之,土地重劃容有土地市場價格提升之可能,惟於土地未出售前,該利益係屬無法立即實現,況被上訴人主張需支付其相當土地公更現值三分之一的價金,是本於法哲學「當為之要求必須在可能之前提下」之思維,若僅因重劃之過程即要求土地所有權人一定要支付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價金予承租人,實不合理,因此系爭條款所提及的「補償」當應從寬解釋,倘土地所有權人願以折算相當公告現值三分之一價值之土地給承租人者,亦屬「補償」之列。

㈢上訴人為地方鄉鎮,經費拮据,上訴人雖已積極出售重劃後之土地,惟均未能標售成功,是而上訴人願以重劃後之土地,折算公告現值補償予被上訴人。

(四)末查,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坐落台南縣○○鎮○○段九九三、九九三之一、九九三之二、九九三之三地號等四筆耕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出租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白河鎮變更都市計畫時即編入都市計畫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及八五台內字第八五七九四一九號函均表示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而上訴人當時因考量被上訴人生計,未予中止,今被上訴人悍然不進行協調,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所有重劃前坐落台南縣○○鎮○○段九九三、九九三之一、九九三之二、九九三之三地號等四筆耕地之系爭土地,係出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將系爭土地參加白河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重劃後之土地。該重劃會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曾邀兩造協調,上訴人依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但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土地增值稅,嗣經台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府地籍字第0920035237號函明白指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償,並無扣除增值稅之規定,但上訴人迄未給付該補償予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原承租系爭九九三地號面積九二六平方公尺、系爭九九三之一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系爭九九三之二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系爭九九三之三地號面積八六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市地重劃書公告日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五百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金額為七百七十六萬六千元。

(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償,並無扣除增值稅之規定;另比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足以證明若須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者,則法條會明文規定,是本件補償費既未規定應扣減土地增值稅,自不得逕行扣減。上訴人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逾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云云,惟: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係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

,而其與公辦市地重劃最大差別在於重劃機關不同,但重劃期間之程序及重劃後之法律效果,仍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各該條文均僅規定市地重劃,而未特別區分自辦或公辦等語自明。

㈡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

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重劃後土地所有出租等法律關係存在,為免損及重劃前土地原權利人之權利,並使重劃順利進行,以促進土地利用,故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六條遂針對此問題加以規範,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顯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為基礎所做出補充規定,蓋市地重劃前已存在之耕地租賃,自不因公辦或自辦市地重劃,而有不同法律效果,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顯未逾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自不生侵害法律保留之疑義,亦無抵觸母法而生無效之問題。

(三)上訴人另主張當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協調不成者,並無賦予承租人請求之權利云云,但查:

㈠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左列方式處理: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等語,足見不論重劃會所召集調協是否成立,承租人均得請求補償,上訴人曲意法文規定,似有未洽。

㈡本件白河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早已完成,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

重劃後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所承租土地自重劃開始之前早已無法耕作,且上訴人因而發函表示退還八十九年期下半年及九十年期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租,並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民字第0910012038號函通知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此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民字第0910012211號函在原審卷可資參照,足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補償款,僅付款方法未達成協議,否則上訴人焉能單方終止耕地租約,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請求補償款數額,顯然已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上訴人所主張雙方協調不成被上訴人無請求權之主張,顯屬無稽。

(四)上訴人主張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字,出租人並無必須以現金補償承租人云云。但查,揆諸該補償款係以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作為計算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之計價單位為新台幣,則據此所計算之補償款當然應為新台幣,參以該辦法關於補償之規定,除耕地租賃外,尚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除之補償、抵押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塗銷之補償,後者若協調不成,尚可提存法院,在該辦法中所為補償用語,若不限於國內通行貨幣作為給付方法,不知法院是否接受以土地折算補償款作為提存標的,是上訴人前開辯詞,應有未合。

(五)被上訴人就本件遲延利息請求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算之依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有請求權既已如前述,從而依兩造於先前協調時,據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本件租約應於上訴人給付補償款同時終止,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民字第0920001398號函自陳擬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辦理終止租約,即其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給付補償款,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期間被上訴人曾多次以口頭催請付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同意付款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算遲延利息,應無不合。

(六)又上訴人土地雖有公告標售,惟所定底價過高乏人問津,顯係上訴人所定價格悖離市場行情,更為甚者,上訴人參加白河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除被上訴人外,尚應補償其他承租人,經查重劃完成後,上訴人已給付一千餘萬元給另名承租人,雖上訴人在九十一年間均表示將本件補償款列入預算中以為給付,未料九十二年間每次協調均表示無錢可付,上訴人身為地方政府機關,不但未依平等原則分配補償款,且一再失信於被上訴人,得見上訴人根本不願給付補償款。

叁、本院判斷:

一、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坐落台南縣○○鎮○○段九九三、九九三之一、九九三之二、

九九三之三地號之系爭土地原係出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將之參加白河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該市地重劃書公告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期系爭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並於重劃完成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有台南縣白河鎮公所鎮有耕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台南縣白河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新興自劃字第0三號、同年五月十五日新興自劃字第0四五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九-十四、廿四-廿七頁、本院卷第九七-九八、一00-一0一頁)。

㈡重劃期間,該重劃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曾邀兩造協調,並決議按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原擬於扣減土地增值稅後給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台南縣白河鎮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民字第092000139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擬逕扣減該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向台南縣政府陳情,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府地籍字第0920035237號函明白指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償,並無扣除增值稅之規定」等情,有台南縣白河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解除鎮有耕地租約協調會協調會議紀錄及上開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十八-廿三頁)。

三、查兩造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第一項規定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侵害法律保留原則,屬違憲之規定?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租約仍存在,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得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是否可採,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及其利息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為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所明示。查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行政院於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其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左列方式處理: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一條已明載係依平均地權條例五十八條第一項訂定。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係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與公辦市地重劃最大差別在於重劃機關不同,但重劃期間之程序及重劃後之法律效果,仍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各該條文均僅規定市地重劃,而未特別區分自辦或公辦等語自明。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重劃後土地所有出租等法律關係存在,為免損及重劃前土地原權利人之權利,並使重劃順利進行,以促進土地利用,故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六條遂針對此問題加以規範,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顯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為基礎所做出補充規定,蓋市地重劃前已存在之耕地租賃,自不因公辦或自辦市地重劃,而有不同法律效果,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顯未逾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自不生侵害法律保留之疑義,無抵觸母法而生無效之問題,亦無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違憲云云,其主張即非可採。

(二)次查系爭土地參加白河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並已完成,上訴人因此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重劃後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所民字第092000139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謂「::新興段九九三、九九三之一、九九三之二、九九三之三地號四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參與『白河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辦理租約終止」(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則上訴人於此再主張系爭土地並未終止租約云云,顯屬無據,況且系爭土地之租約如未經終止註銷,則本件重劃根本無法完成,遑論進行分配土地。是上訴人取得重劃後土地之日,被上訴人自得按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此為被上訴人依法取得之權利,又查,該補償款係以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作為計算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之計價單位為新台幣,則據此所計算之補償款當然得為現金之請求;則上訴人抗辯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出租人並無必須以現金補償承租人云云,即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如達成協調或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以實物或其他代替物為補償,乃兩造另行成立之協議,如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自不能亦無依據強迫被上訴人接受以實物或其他代替物為補償。而被上訴人是否接受上訴人所提之協商條件,乃被上訴人之權利,如其不同意而為本件請求,乃其依法行使其權利之行為,上訴人謂其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云云,並不可採。

(三)次查,系爭土地既已完成重劃,上訴人並因之取得重劃後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給付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固抗辯應扣減系爭土地全部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土地增值稅云云,為上開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未規定,且其上級機關台南縣政府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府地籍字第0920035237號函復上訴人謂「::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上開補償並無扣除增值稅之規定」(見原審卷第廿二頁),則上訴人此之抗辯亦無足取。

(四)再查,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九九三地號面積九二六平方公尺、系爭九九三之一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系爭九九三之二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系爭九九三之三地號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參加市地重劃,該市地重劃書公告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期系爭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五百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其補償金額為七百七十六萬六千元〔計算式:16,500×(926+300+100+86)/3=7,766,000〕。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後,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民字第0920001398號函所稱:擬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辦理終止租約,即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惟查,上訴人固應給付上開補償金額予被上訴人,但該應給付之補償金並無約定於何時應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雖主張曾多次催告上訴人給付該補償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確於何時向上訴人催告應給付上開補償金額之證據,依民法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見原審卷第卅二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即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並無所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六萬六千元之補償金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許其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據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無依據,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命供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駁回。末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