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民雄鄉大士爺廟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林憲聰 律師陳國瑞 律師被 上 訴人 庚○○
丙○○辛○○戊○○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 代 理人 吳秋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並應將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2日對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稱同段)二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87年林地登三字第000242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坐落於該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一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七萬三千三百零八元,並應將69年6月5日對坐落同段二六之十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69年林地二字第000856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坐落於該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二部分,面積0‧00六七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六元,並應將於85年1月10日對坐落同段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85年林地登三字第000086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坐落於該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三部分,面積0‧00八五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並應將於84年7月15日對坐落同段二六之十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84年林地登三字第003971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坐落於該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四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㈥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並應將於83年11月7日對坐落同段二六之十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83年林地登三字第001552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坐落於該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五部分,面積0‧00五九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㈧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庚○○早於50年間即與上訴人就坐落同段二六之十
一地號土地成立租約。而當時上訴人所用之租賃契約係屬附合契約,當時所有契約內容第四點載明之租金計算方式,係由上訴人董監事會議於當年年底決定依當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訂定一定之比率以決定租金額度,並通知被上訴人繳納。
⒈詎被上訴人庚○○自76年起即陸續拒繳租金,直至91年止,
尚欠上訴人五十七萬三千三百零八元,達六年期以上。且揆諸其於91年1月31日所發存證信函,已自認上開租約之租金額係依申報地價之比例計算。是以,縱系爭租約成為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依約仍有繳納經上訴人之董監事開會決議調整租金額之義務。
⒉今被上訴人庚○○既積欠上訴人高達六年期以上之租金,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終止租約。基上,本件充其量為承租人拒繳租金之糾紛,與系爭租約是否成立乙節,迥不相涉。詎原審不思及此,竟謂「..先不論被告等人所謂的土地使用費或原告主張的地租,二者是否代表相同,在金錢數額上即不一致,可見雙方對於支付租金並未表示合致,因此,租賃契約不成立..」完全罔視雙方爭點所在,令上訴人至感莫名及無奈。倘兩造間未存有租賃契約,上訴人豈能接受每年繳交高額地價稅,卻坐視被上訴人長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毫無緣由,同意其於69年間設定不定期地上權?被上訴人又豈會無任何法律原因甘願交部分租金予上訴人?⒊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庚○○履
行給付租金義務,上訴人業已踐行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催告程序,今被上訴人庚○○積欠上訴人高達六年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及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並撤銷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永寬就坐落同段二六之十地號土地訂立租
賃契約,約定租金之計算方式同前述㈠所示。嗣陳永寬死亡,由被上訴人戊○○繼承,其自應法定、當然、概括繼承陳永寬之債權債務。況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迄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足見被上訴人戊○○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詎原審竟未說明任何理由,即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次查,被上訴人前於90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函送匯票,其顯係立於承租人之地位繳交租金無疑。再者,系爭租金之計算,係經兩造同意,委由上訴人依照田賦調高租金額,雙方就租金早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既為訴外人陳永寬之繼承人,自應受上開租約之拘束,本件應無原審所謂租金數額不一致之情。又被上訴人戊○○不僅積欠租金,甚76、79、84、86年之地租亦完全欠繳。被上訴人迄今欠繳地租確達二年期以上,上訴人爰依前述條文之規定,終止租約及撤銷地上權,並訴請其拆屋還地。
㈢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賴耀柏就坐落同段二六之十四地號土地訂
立租約,約定租金之計算方式同前述㈠所示。嗣賴耀柏死亡,由其子即被上訴人辛○○法定、當然、概括繼承其租金債務。況被上訴人辛○○前於92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承認以不定期租賃系爭土地,足證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無疑。查被上訴人辛○○至少積欠76、78及85年之租金完全未繳,上訴人並已履行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催告義務,上訴人得當依前述條文之規定,終止租約,撤銷地上權並主張拆屋還地。原審竟未審酌上情,逕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坐任被上訴人長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如斯見解,豈符法制?㈣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萬有就坐落同段二六之十五地號土地訂
立租約,並設定地上權予之,兩造並於契約中載明租金之計算方式同前述㈠所示。嗣吳萬有死亡,其承租人地位轉由其孫即被上訴人甲○○承擔,其並於9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函送匯票以繳交租金,兩造間確有成立基地租賃契約。詎被上訴人甲○○竟積欠85年、88年、91年之租金未繳,核其總額業達三年期以上,上訴人自得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行催告義務、終止租約、撤銷地上權並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甲○○所爭執者,係計算租金之標準,對於契約中關於租金之合意,從未爭議,原審竟就當事人未爭執之部分逕行判決,顯係突襲性裁判。再者,原審竟謂:「..雙方租約既未成立,故被告等人未積欠原告租金,原告..撤銷被告等人地上權,不符法律規定..」云云,顯將租賃契約與地上權設定混為一談。
㈤另坐落同段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原由被上訴人丙○○之祖母
李張藝承租,雙方約定租金計算方式同前述㈠所示,嗣由其子丁○○及李明通繼續承租。後被上訴人丙○○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嗣地上權設定後,被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承受上開承租人之地位,並繳交租金。觀夫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之主張,足悉兩造均同意本件存有地租約定(地上權之使用地租額與不定期基地租賃之租金同額),本件之爭點僅係被上訴人不依原約定之租金額繳納,絕非無租金合意之約定。惟被上訴人自85年起迄今完全未繳地租,縱認兩造間僅有地上權關係,然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七年期,已屬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當得依前述條文規定終止租約,撤銷地上權。㈥被上訴人等雖一再主張其等所繳交之費用為土地使用費云云
,惟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則非所問,渠等主張實無可採。鑑諸諸多卷證資料,足證兩造間確有租賃、地上權關係及積欠地租之事實。原審未慮及此,即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其判決內容,不僅違反辯論主義,甚錯認當事人之親屬關係,其認事用法顯有諸多不當、違法之處。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多次主張所繳交之費用係地上權使用費,現竟又濫言「並未訂定任何契約,也未約定地上權使用費..」,改稱該使用費事實上係被上訴人以添油香錢之性質,隨意給付云云,顯屬無稽。
㈦第按被上訴人丙○○、甲○○於原審所稱,足徵被上訴人等
初始仍依租賃契約繳交所有租金,嗣因片面認定地租過高,方拒繳全部租金,本件絕無租金未約定乙情。被上訴人等雖主張依地價稅二級稅率繳交土地使用費云云,然據此核算87年之第二級地價稅後,得出同段二六之十地號土地為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戊○○承租)、二六之十五地號土地為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六元(被上訴人甲○○承租)、二六之十四地號土地為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辛○○承租)、二六之十一地號土地為一萬八千六百零三元(被上訴人庚○○承租)、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為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丙○○承租)。惟查,被上訴人庚○○於87年尚繳交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之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丙○○繳交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之租金、被上訴人甲○○繳交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之租金,此金額顯超過上述第二級地價稅甚多。被上訴人等何以又繳交超過該數目之金額?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全屬子虛。退萬步言,倘兩造間之地上權未有租金之約定,何以被上訴人等仍主動繳交之多達數期?嗣被上訴人甚一反前詞,改稱其給付上訴人使用費,完全是依個人意願,並無一定標準云云,顯前後不一。
㈧次按,一般民間早期所稱之田賦係指政府依田地面積所課徵
之稅賦,即為地價稅。是以上訴人依地價稅變動情形,依上訴人之董監事開會決定,適時調整租金額,於法應屬有據。再按,被上訴人等於系爭租約訂立或繼承時,既明知上訴人持有大筆土地,依累進地價稅率,每年應繳交較高地價稅及契約之內容等情,仍自願訂立或繼承系爭租賃、地上權關係,豈可再主張每年應繳之地租過高?被上訴人等之主張顯屬臨訟之飾詞。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單方調整租金之行為,即為適法。又上開約定之田賦並非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田賦,上訴人自系爭租約成立後,迄今均依地價稅變動情形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可徵本件確係依地價稅變更情形計算租金額甚明。而田賦實即地價稅之前身,被上訴人等竟罔顧上情,實感莫名。
㈨再查,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地上權為物權契約,二者雖屬
不同性質,但若地上權物權契約之成立,係以基地租賃之債權契約為基礎,則雙方約定之租金額等契約要素,即應予延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及租金約定已不存在,已轉換為不定期地上權、應以不定期地上權為準云云,顯違反法理。
㈩被上訴人等固主張其所繳交之地租為地上權使用費,然此等
使用費確屬使用土地之對價,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可稽。故該地上權使用費之本質為地上權之地租,殊無疑義。按針對土地債權契約有關地租之約定,法無明文須強制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等執此為無地租約定之根據,實屬無據。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院字第九八六號解釋參照)。是以,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33年台上字第3763號判例意旨應可援用於地上權之地租規定。
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提與被上訴人前手所定之基地租賃契
約,已因契約期滿而失其效力,又該契約自訂定至被上訴人設定地上權時,也因超過十五年時效已消滅云云。然上開陳述顯與法律規定大相違誤,蓋上訴人與其前手訂立之基地租賃契約已因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退萬步言,系爭租約縱定有期限,然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最長亦為二十年之期限,絕非被上訴人稱之十五年。徵諸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係依照田賦情形隨時依比例調整由
出租人說明調整原因通知承租人繳納之。依此,被上訴人於上開契約成立伊始,完全依照地價稅變動情形繳交租金。析言之,上開租金既依課稅情形每年按比例調整,故每年之租金當無完全一致之理。
另查,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丁○○約定承受上開契約之
後,立即主動寄發上訴人存證信函要求繳交租金,然卻未通知其已承受契約乙節,嗣上訴人探明上情後,即向丙○○主張租金。是以,上開契約承受業因上訴人寄發律師函及起訴請求,表示承認而生效,上訴人自得向丙○○主張地租,先前部分受領遲延之責任,業經函催及起訴而補正。況其於答辯狀中謂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即認同兩造間確存有地上權債權、租賃關係(雙方間有契約關係,方有受領遲延之問題)。據上論陳,被上訴人丙○○既已承受上開契約關係,自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洵屬的論。被上訴人丙○○多年來既未提存租金,亦未按上訴人核定之租金額繳交,其已嚴重違反租約,上訴人請求解約還地,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等既承擔契約,自應溯及契約成立時生效。另93年
度已對被上訴人合法催繳,其中被上訴人丙○○93年度應繳租金十萬零七千零三十九元,其只願繳二萬七千五百元,所以廟方才會拒絕。
上訴人同意以公告現值七成為計算基準,與被上訴人達成買
賣價金之合意,惟系爭二六之十、二六之十一、二六之十二、二六之十四、二六之十五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增值稅各為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二百一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三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二百二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八元、二百一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應改由買受人負擔,否則上訴人無法接受以公告現值七成為計算基準。另上開五筆土地,係嘉義縣政府於66年10月始規定地價,翌年即67年起改徵地價稅,併予敘明。
綜合被上訴人等自76年以來之繳租情形(被上訴人等五人積欠之租金總額早已超過二年期之租金):
⒈被上訴人戊○○部分:其夫陳永寬77年之應繳金額為一萬九
千八百六十三元,惟其僅繳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元,迄至91年應繳之租金,合計尚欠四十萬零二千一百二十九元,至93年應繳之租金,合計尚欠五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
⒉被上訴人庚○○部分:其77年應繳租金為一萬九千五百七十
一元,惟其僅繳納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迄至91年份應繳之租金,合計尚欠五十七萬三千三百零八元,至93年應繳之租金,合計尚欠七十萬零四千四百七十九元。
⒊被上訴人丙○○部分:前手丁○○於84年12月20日將地上權
售予丙○○後,自85年起即未繳分文租金,而丙○○迄至94年間,始繳交一年份之部分租金。
⒋被上訴人辛○○部分:其父賴耀柏78年份應繳租金為二萬三
千一百三十一元,惟其僅繳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迄至91年應繳之租金,合計尚欠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至93年應繳之租金,合計尚欠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
⒌被上訴人甲○○部分:其祖父吳萬有76年之應繳租金為一萬
四千五百九十一元,惟其僅繳納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迄至91年應繳之租金,合計尚欠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至93年應繳之租金,合計尚欠六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租金徵收簿、租金繳納存根聯、放租登記卡、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比例計算租金表、大士爺祭祀公業基地租賃契約、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號及88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書、訴外人賴耀柏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暨繳款書等影本各乙份、通知書影本五份、存證信函、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相關資料,及傳訊證人丁○○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戊○○、庚○○與上訴人並未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故兩造並無租金之約定,如上訴人認有該約定,應提出證據證明之。又縱然有不定期租賃及租金之約定,兩造於69年6月5日成立不定期地上權,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及租金之約定已不存在,已轉換為不定期地上權。另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丙○○之前手,雖與上訴人分別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有租金之約定,惟於69年6月5日成立不定期地上權,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及租金之約定已不存在,亦轉換為不定期地上權。
⒈是兩造既無地上權使用費之約定,上訴人卻催繳被上訴人繳
交「租金」,其催告內容既不實在,其催告即無效力。又地上權依法不以支付費用為必要,又地上權使用費,並非由上訴人單方面所能認定,應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應由法院依判決認定之。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地上權使用費(放租)登記卡記載,被上訴人每年均已繳交,並無積欠。
⒉又按上訴人提出之地上權使用費(放租)登記卡記載,被上
訴人丙○○之前手丁○○於84年以前,每年均已繳交地上權使用費,並無積欠,85年以後被上訴人丙○○於取得地上權當時(被上訴人係向丁○○買賣、而非繼承而來),曾欲主動繳交地上權使用費,但遭上訴人拒絕而退回,並稱:「本廟仍視丁○○為承租權人,被上訴人何需自作主張,與本廟沒有租賃關係存在?令人費解」,顯上訴人已自認與被上訴人無租賃(債權債務)關係,換言之,上訴人自始即自承兩造沒有租約,既此,自無租金或使用費之約定,兩造即是無償地上權,既為無償地上權即無所謂欠租,故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地上權使用費。上訴人如再要求被上訴人繳交,自應重新告知被上訴人,雙方協議,自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時起算,協議不成時應由法院判決認定之,上訴人無權單方面決定使用費多寡。又被上訴人丙○○係依買賣取得地上權,係善意第三人,縱其前手與上訴人有任何約定,被上訴人丙○○並不受拘束。
㈡上訴人一再主張與被上訴人庚○○、戊○○、賴耀柏訂有租
賃契約載明租金調整之約定,惟該租金係以「田賦」為基準,如今上訴人仍要以田賦為基準隨時比例調高,上訴人應陳明田賦為多少錢?上訴人將田賦擅自變更為土地申報地價,其應舉證以明之。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規定得撤銷地上權,但該條規定積欠地租應達二年之總額,兩造並未有地租之約定,上訴人又如何計算地租?㈢另被上訴人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存證信函明示為「
地上權使用費」,上訴人卻將之曲解為「租金」,地上權使用費因兩造並無約定,故被上訴人係自願繳納,以自己意願決定多寡。另被上訴人辛○○存證信函誤寫為不定期租賃,但事實上並無租賃契約,如上訴人認有之,上訴人應提出證明。被上訴人甲○○亦未與上訴人成立基地租賃契約,兩造成立地上權並非以有基地租賃契約為前提,上訴人卻以甲○○繳交地上權使用費即推定「確有成立基地租賃契約,方有可能設定地上權」,顯誤解法律。
㈣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即不承認有租金之約定,即以地上權使用
費多寡為爭議,上訴人為何會有「從未爭議租金之合意」之論點,令被上訴人不解。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付之費用係地上權使用費,地上權設定時並沒有應繳租金之約定,何來「兩造間至少成立,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完全是上訴人自圓其說。
㈤查訴外人李張藝承租之土地,是由丁○○單獨繼承登記,被
上訴人丙○○係向丁○○購買,丁○○如有欠任何費用,概與被上訴人丙○○無關,況其雙方並未約定任何費用,其85年以前雖有給付地上權使用費,但非法定,亦非契約約定,其縱然無給付地上權使用費,也不構成積欠租金。
㈥上訴人係以其全部土地之累進地價稅率,來要求被上訴人給
付「所謂租金」,毫無理由,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均極少,如要以地價稅來要求給付地上權使用費,應以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來計算地價稅率,方為合法、合情、合理。
㈦又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
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等所設定之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此從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既無租金之約定,即無所謂欠租,也無所謂解除租約,上訴人如要請求租金,依法應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應由法院判決,並非土地所有人單方面自行決定。
㈧被上訴人之前手如有與上訴人約定租金,此為該前手單純因
不定期租賃土地所約定,是另一契約,與嗣後兩造成立之不定期地上權契約無關,二者訂約主體不同,契約性質亦不同,一為債權契約、一為物權契約,不能混為一談,該前手與上訴人所定之債權契約,已因兩造成立不定期地上權物權契約而失其效力。
㈨「田賦」與「地價稅」為二種不同之稅賦,上訴人卻將「田
賦」解釋為即是「地價稅」,不知是根據何理論或法律規定?上訴人顯係曲解法令。又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33年台上字第3763號判例,認「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對價即為租金」,但該二判例大前提是使用之土地為租賃物,本案使用之土地是地上權,二者不同,本件無適用該二判例之情形。
㈩本件爭點係在於兩造並無實質之租金額度約定,造成各說各
話,期間地上權人每年所繳交之使用費,係被上訴人自己衡情所交,事實上被上訴人係以添油香錢之性質隨意給付,上訴人也接受,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超過二年不繳費用之情事。上訴人在未經兩造合意、也未經法院核定下,自行要求被上訴人自84年起每年以地價稅級最高級第六級之千分之五三稅率,計算地上權使用費,根本無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辛○○、庚○○、戊○○、甲○○等四人,歷年來
都有合理繳交之地上權使用費給大士爺廟,但大士爺廟尚嫌不足,自行以欠繳方式加以累積,爭議早已不斷,其自85年起,索性來個全部拒收使用費,地上權人遂自85年起至93年這段期間,大都以提存法院之方式,非如上訴人所稱未繳分文使用費。
上訴人所提有關被上訴人支付地上權使用費之明細表金額均
正確,但否認該表上所列欠費金額,該所謂欠費,係上訴人單方面自己之計算,毫無根據。上訴人所提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所定之契約,已因契約屆滿而失其效力,又該契約自訂定至被上訴人設定地上權時,也因超過十五年,時效已消滅,又兩造於設定地上權時又未訂定任何契約,上訴人何來解除契約?原審認定兩造間無契約存在,認事用法極為正確。
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丙○○應給付地上權使用費,也應自上
訴人承認丙○○是地上權人,即起訴時起算,然起訴迄今也未超過二年,上訴人依法尚不得解除契約。又上訴人函告給付同段二六之十、十二、十四、十五地號「租金」,仍以訴外人陳永寬、丁○○、吳萬有、賴耀柏名義,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起訴前、後,對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並未經上訴人之委託,否則為何會不同名義。
假設照上訴人請求,將田賦解釋為地價稅,雖依法無據,然
如照地價稅計算,也應依被上訴人個別使用之土地面積稅率計算,並非以上訴人土地總面積之稅率計算,如照76年起以個別面積之地價稅計算使用費,依上訴人所列已收使用費明細,被上訴人已超付甚多:戊○○自76年至93年,應付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已繳五十萬零六千九百七十七元;庚○○應付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已繳三十萬零七百三十一元;辛○○應付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已繳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甲○○應付二十三萬二千零四元、已繳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一十九元;丁○○(丙○○)應付三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已繳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根本未積欠上訴人土地使用費。
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價值,在五十五萬九千零一元至三百三
十五萬四千元之間,適用第二級稅率為百分之一.五,而上訴人之其他土地價值,在一千三百零四萬一千零一元以上,稅率為百分之五.三,因地價稅係採依土地面積累進徵收,上訴人因土地面積大,故累進依百分之五.三課徵,上訴人不得以自己累進之結果轉嫁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地價稅,應以個別使用之面積為計算標準,即稅率應以百分之一.五計算。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通知書、嘉義地方法院通知函、地價稅繳款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提存書、上訴人租金繳納通知書及收據、嘉義縣九十三年地價稅速算公式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相關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相關資料,並傳喚證人丁○○到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稱同段)二六之十、二六之十一、二六之十二、二六之十四、二六之十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76年與訴外人陳永寬(已死亡)就同段二六之十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庚○○就同段二六之十一地號土地、訴外人賴耀柏(已死亡)就同段二六之十四地號土地、訴外人吳萬有(已死亡)就同段二六之十五地號土地、訴外人丁○○就同段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另設定不定期地上權予被上訴人戊○○(陳永寬之妻)、辛○○(賴耀柏之子)、甲○○(吳萬有之孫)、丙○○(丁○○姪女)、庚○○。陳永寬、賴耀柏、吳萬有死亡後,不定期租約由被上訴人戊○○、辛○○、甲○○繼承,而丁○○於85年將租約轉讓給被上訴人丙○○。根據上訴人和賴耀柏、吳萬有及李張藝(丁○○之母)於50年代所訂立書面租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之租金調整方式,上訴人每年均依當年土地申報地價,按一定比率計算,由董監事開會決議,調整租金額度後,通知被上訴人等人繳納,但被上訴人戊○○、辛○○、甲○○、庚○○等人均只繳納部分租金,被上訴人丙○○自85年起分文未繳。至91年止,被上訴人等尚欠上訴人如起訴狀第一至五項聲明所示之租金額,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等人未繳地租已達二年以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於92年9月12日發函被上訴人等人,終止以上五筆土地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人,作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撤銷以上五筆土地地上權,被上訴人等人應分別塗銷以上五筆土地地上權登記,並拆除坐落各該土地上建物後,分別將五筆土地交還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兩造未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亦無租金約定,上訴人對此應舉證證明。而且,即使有不定期租約及租金約定,但在69年6月5日,雙方成立不定期地上權後,該租約已消滅,被上訴人取得地上權,雙方亦未約定地租或使用費。其中被上訴人戊○○之夫陳永寬至91年為止,均按年繳交四萬四千零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庚○○取得地上權,雙方並未約定地租或使用費,至91年為止,被上訴人均按年繳交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訴外人賴耀柏、吳萬有雖曾和上訴人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但因雙方於69年6月5日成立不定期地上權而不存在,至91年止被上訴人辛○○均按年繳交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甲○○均按年繳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上訴人從未表示異議,顯然雙方合意以該該數額作為地上權使用費,故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租金或使用費。況且,上訴人係對死亡之陳永寬、賴耀柏、吳萬催告繳交租金,不是針對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未踐行催告程序,依法不得撤銷地上權(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意旨)。另訴外人丁○○於84年以前每年均繳交一定金錢給上訴人,85年以後,被上訴人丙○○取得地上權,欲主動繳交,但遭上訴人拒絕,顯然雙方未達成地租或使用費的約定,且上訴人未踐行催告程序,不得撤銷地上權。實係地上權人每年所繳交之使用費,係被上訴人自己衡情以添油香錢之性質隨意給付,上訴人也接受,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超過二年不繳費用之情事。上訴人在未經兩造合意、也未經法院核定下,自行要求被上訴人自84年起每年以地價稅級最高級第六級之千分之五三稅率,計算地上權使用費,根本無法律依據。縱依上訴人所請將田賦解釋為地價稅計算,亦應按被上訴人個別使用之土地面積稅率計算,並非以上訴人土地總面積之稅率計算,如照76年起以個別面積之地價稅計算使用費,依上訴人所列已收使用費明細,被上訴人已超付甚多,被上訴人根本未積欠上訴人土地使用費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二六之十、二六之十
一、二六之十二、二六之十四、二六之十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50年間與訴外人賴耀柏、吳萬有、李張藝(均已死亡)分別就其中二六之十四、十五、十二地號等三筆土地訂有書面基地租賃契約;另於69年6月5日就同段二六之十、十一、十四、十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分別設定不定期地上權予訴外人陳永寬、被上訴人庚○○、訴外人賴耀柏及吳萬有等四人,及於同年12月10日就同段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設定不定期地上權予訴外人李張藝。嗣被上訴人戊○○(陳永寬之妻)於87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被上訴人辛○○(賴耀柏之子)於84年7月15日以讓與為由、被上訴人甲○○(吳萬有之孫)於83年9月30日以讓與為由,分別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而同段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原地上權人為李張藝)部分,乃於84年4月17日由訴外人李明通、丁○○、李明德、李惠卿、李明昭、林李金勝等六人因繼承登記為該地上權人,嗣再於85年1月10日由渠等六人共同以讓與為由移轉該地上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及系爭五筆土地上均有建物坐落(使用位置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別由被上訴人等使用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三紙基地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及成果圖(原審卷第174至179頁,第26
3、264頁),及本院依職權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五筆土地自69年地上權設定暨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一份附於本院卷足證,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為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則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實際上並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各情,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辯稱「依約租金應按田賦徵收,自67年起政府已廢除田賦,且地上權不以付地租為必要,因此上訴人不應再向被上訴人徵收租金」云云。茲查兩造原約定以「田賦提高情形」隨時比例調整徵收租金,係以「田賦」為徵收租金之計算標準,並非以「田賦」為決定是否應徵收租金之條件。按地上權固不以給付地租為必要,惟被上訴人等於設定地上權後,仍繼續繳納租金,顯見兩造間就地上權之設定,並無排除原應給付租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上開辯解,顯係誤會。況查被上訴人戊○○於90年2月20日以民雄郵局存證信函第25號、被上訴人庚○○於91年1月31日以民雄郵局存證信函第
20 號、被上訴人辛○○於92年11月14日以民雄郵局存證信函第141號、被上訴人甲○○於92年11月1日以民雄郵局存證信函第134號、被上訴人丙○○於85年12月20日以民雄郵局存證信函第190號寄送地上權使用費用與上訴人(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06頁),足證被上訴人等明知使用上訴人土地應支付代價,而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所示「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代價,而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開被上訴人支付之土地使用費即為租金,要屬無疑。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厥在於「租金計算金額之方式」,上訴人主張租金給付之標準,應以上訴人之董監事會議決議之金額為基準(即按稅捐機關徵收地價稅的標準計算,目前約申報地價5.3%),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稱應依系爭承租土地單筆之申報地價1.5%計算租金較為合理。經查: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並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例可稽。⒉查上訴人於52年10月1日與賴耀柏(即辛○○之前手)、於
50年1月1日與吳萬有(甲○○前手)、於54年1月13日與李張藝(丙○○之前前手)訂有基地租賃契約(原有約定期限,後變為不定期契約),上開契約有應給付租金之約定至明。而上開租約第四條第二項明定「租金額得依照田賦提高情形隨時比例調整由出租人說明調整原因通知承租人繳納之」,有基地租賃契約三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9頁)。惟依前揭規定,承租人或出租人對於不動產之租賃物價值昇降時,得訴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依此項立法意旨所示,非經法院為增減租金之裁判,租賃契約之雙方不得片面任意增減租金。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雖載明「上訴人『得』依照田賦提高情形隨時比例調整由上訴人說明調整原因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惟此項記載內容,並非約定僅上訴人一方有片面調整租金之權利,倘被上訴人(承租人)對上訴人租金之調整有異議時,上訴人(出租人)依法應訴請法院為增加租金之裁判,在法院裁判勝訴確定之前,上訴人片面調整提高租金之給付,應不生租金提高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片面為增加租金之給付,洵屬有理由。而本件上訴人依其董監事會議決議按申報地價5.3%為計算租金之標準,被上訴人既有異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仍應以原繳納之租金額(申報地價1.5%)為計算標準,此為法理當然之解釋。
⒊至於嘉義稅捐機關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課稅稅率,在84
年度為5.203%,85年度5.206%,87年度5.210%,89年度約5.184%,90年度5.154%,91年度5.141%。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徵收之租金,84年度為4.9%,85年度5.203%,86年度至91年度均為5.3%,固有上訴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款稅單等附卷足按(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95頁,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20頁),經復本院函查嘉義縣稅捐處民雄分處結果「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按累進稅率課徵,並無相關規定按單筆非累進率計算。」在案,有該處93.11.17嘉縣稅分土字第0930014237號函足按(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惟課稅係公法上之處分,與租金之約定係民事之法律關係不同,雖課稅高低可能影響兩造約定租金之多寡,惟法律對增加租金既有特別規定其程序,上訴人主張因稅捐提高才調整租金,雖無不合,惟在法院判決上訴人增加租金勝訴確定之前(被上訴人不同意調高租金),上訴人仍不得以此理由片面調高租金。
六、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而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基地。」,並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例可稽。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戊○○、庚○○、辛○○、甲○○給付租金及撤銷地上權有無理由,本院調查結果如下:
㈠被上訴人戊○○部分:
⒈被上訴人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5%之標準計算
結果,76年應繳租金5910元,77年應繳租金5910元,78年應繳租金5910元,79年應繳租金5910元,80年應繳租金11575元,8 1年應繳租金11575元,82年應繳租金11575元,83年應繳租金18503元,84年應繳租金18503元,85年應繳租金18503元,86年應繳租金19237元,87年應繳租金19237元,88年應繳租金19237元,89年應繳租金19237元,90年應繳租金19237元,91年應繳繳租金19237元,合計應繳租金總額為229296元(本院卷二第160頁)。而依上訴人陳報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戊○○未繳納76年租金,76年12月12日繳納租金18560元,78年12月15日繳納租金13921元,79年未繳租金,79年11月21日繳納租金46625元,81年繳納租金36657元,83年2月7日繳納租金28739元,85年10月14日繳納租金35667元,86年2月25日提存租金85190元,87年2月21日提存租金43330元,88年1月18日繳納租金44064元,90年2月21日繳納租金44064元,91年1月9日繳納租金44064元,91年12月20日繳納租金44064元,92年繳納租金22032元,實際繳納租金總額為506977元(本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被上訴人戊○○並無積欠上訴人之租金之情事,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戊○○應給付租金四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並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庚○○部分:
被上訴人庚○○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5%之標準計算結果,76年應繳租金5601元,77年應繳租金5601元,78年應繳租金5601元,79年應繳租金5601元,80年應繳租金14158元,81年應繳租金14158元,82年應繳租金14158元,83年應繳租金18189元,84年應繳租金18189元,85年應繳租金18189元元,86年應繳租金18913元,87年應繳租金18913 元,88年應繳租金18913元,89年應繳租金18913元,90年應繳租金18913元,91年應繳繳租金18913元,合計應繳租金總額為232923元(本院卷二第161頁)。而依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庚○○於77年12月12日繳納租金18561元,80年1月11日繳納租金22242元,80年8月5日繳納租金38303元,81年7月1日繳納租金6840元,82年1月16日繳納租金12863元,82年12月30日繳納租金12863元,84年1月12日繳納租金16339元,85年3月1日繳納租金19815元,86年3月19日繳納租金19815元,87年2月24日繳納租金21925元,88年2月22日繳納租金22233元,89年4月19日繳納租金22233元,90年2月22日繳納租金22233元,91年2月1日繳納租金22233元,92年1月10日繳納租金22233元,實際繳納租金300731元(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累計被上訴人庚○○並無積欠上訴人之租金,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庚○○應給付租金五十七萬三千三百零八元,並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辛○○部分:
被上訴人辛○○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5%之標準計算果,應繳76年租金5014元,77年應繳租金5014元,78年應繳租金5014元,79年應繳租金5014元,80年應繳租金11385元,81年應繳租金11385元,82年應繳租金11385元,83年應繳租金18221元,84年應繳租金18221元,85年應繳租金18221元,86年應繳租金18945元,87年應繳租金18945元,88年應繳租金18945元,89年應繳租金18945元,90年應繳租金18945元,91年應繳租金18945元,累計應繳租金總額為222544元(本院卷二第163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被上訴人辛○○並未繳納76、77年租金,78年1月5日繳納租金11352元,78年12月15日繳納租金8073元,79年12月11日繳納租金5821元,80年12月12日繳納租金6329元,81年繳納租金12887元,82年12月15日繳納租金12887元,83年繳納租金18159元,84年12月11日繳納租金21655元,91年11月8日繳納租金111810元,92年繳納租金22362元(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實際繳納租金231335元。被上訴人辛○○並無積欠上訴人之租金,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辛○○應給付租金668634元,並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甲○○部分:
被上訴人甲○○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5%之標準計算結果,應繳76年租金4758元,77年應繳租金4758元,78年應繳租金4758元,79年應繳租金4758元,80年應繳租金10915元,81年應繳租金10915元,82年應繳租金10915元,83年應繳租金17532元,84年應繳租金17532元,85年應繳租金17532元,86年應繳租金18233元,87年應繳租金18233元,88年應繳租金18233元,89年應繳租金18233元,90年應繳租金18233元,91年應繳繳租金18233元,合計應繳租金總額為213771元(本院卷二第162頁)。而依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甲○○於76年10月12日繳納租金12960元,76年10月20日繳納租金4320元,79年2月17日繳納租金12961元,79年2月17日繳納租金19873元,79年11月21日繳納租金18560元,80年12月12日繳納租金5920元,81年12月9日繳納租金12375元,82年12月15日繳納租金12375元,83年繳納租金17467元,84年12月11日繳納租金20828元,86年12月10日提存租金45545元,88年12月7日繳納租金25233元,89年11月24日繳納租金25234元,90年11月15日繳納租金25234元,92年繳納租金25234元(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實際已繳納租金284119元,被上訴人甲○○並無積欠上訴人之租金,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甲○○應給付租金589949元,並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應無理由。
七、次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68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例可稽。茲查上訴人於92年年9月12日固委請律師對丁○○(副本收受者丙○○)等為催告「請其於文到十五日內,如數繳交所欠租金,否則即以此函示終止前開之不定期租約,並於二十日內,提起民事拆屋交地返還租金及依民法第836條撤銷地上權之訴。」等語,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證(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亦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惟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對象係丁○○(已於85年讓與地上權與丙○○),並非對被上訴人丙○○為催告(副本收受者非直接對話人),依上說明,自不生催告被上訴人丙○○如不給付租金即生租約終止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上訴人又稱「縱先前之催告為被告抗辯有瑕疵,但於起訴書繕本送達時,即生催告之效力」(原審卷第162頁)云云,茲查起訴書記載「被告丁○○積欠租金總額達七年以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五筆土地之租約,應即合法,通知應於十五日內如數繳納租金,否則以該函終止租約」之對象,並不包括丙○○在內(原審卷第10頁、第9頁)。上訴人依此終止與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約及地上權權利,並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丙○○應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有關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丙○○給付租金部分,本院調查結果如下:查被上訴人丙○○於85年1月10日受讓系爭二六之一二號土地地上權,迄今並未繳納租金,茲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丙○○繳納93年度租金十萬七千零三十九元,惟為被上訴人丙○○所拒,並表示85年願繳租金26489元,86年至91年每年願繳租金27499元(本院卷二第164頁),惟丙○○於94年已繳27500元(本院卷二第252頁),累計應繳租金總額為163983元(計算方法:26489+27499×6-27500=16398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丙○○之主張應繳租金額為163983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庚○○、辛○○及甲○○均無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庚○○、辛○○、甲○○給付金租金之訴及駁回上訴人戊○○、庚○○、辛○○、甲○○及丙○○應撤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給付租金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部分,應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其餘租金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徐宏志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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