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9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應再給付上訴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玖佰貳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伍佰柒拾參萬陸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其餘叁佰肆拾捌萬零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負擔。
前開第二項主文所示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給付部分與第三項駁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上訴部分,如上訴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終結前以新台幣貳仟叁佰捌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清峰公司)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下稱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應給付上訴人清峰公司00000000元,及其中768538元部分自89年11月12日起,其餘00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及減縮其聲明為: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應給付上訴人清峰公司00000000元,及其中731941元部分自89年11月13日起,及其中00000000元部分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2月29日)起,及其餘0000000元部分自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起訴時之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水,然其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解職,而由呂明彥於91年1月31日接任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之法定代理人,嗣又離職由丙○○於93年10月1日繼任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之法定代理人,且經陳明承受訴訟在案,有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所提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93年9月30日函一份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清峰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辦理「89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公開招標作業,於89年10月6日開標,並於當日決標,由上訴人清峰公司得標,而依據該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7條規定:「契約有效期間‧‧‧本契約自決標日起生效」等語,及招標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19第1項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等語,可證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於決標時已告成立生效,上訴人清峰公司隨即依約履行,諸如:備妥所須配備人力與工程車輛及工具並送審驗、備妥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工安)並送審驗、備妥契約書送交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繳交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覓洽材料採購之長期合約廠商並送交其資料予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審查、訂購材料、向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申辦材料製造中間檢查‧‧‧等各項義務,而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亦相對應為審驗、表示審驗合格、收受契約書、收受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發文向保證書銀行對保、備查材料採購之長期合約廠商資料、進行材料製造中間檢查‧‧‧等行為,則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嗣於90年4月4日發函予上訴人清峰公司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自應解為係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縱認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上開所為尚不符合終止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清峰公司亦主張上訴人清峰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清峰公司自得本於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賠償因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而本件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所應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與金額分別為:①「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731941元及「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營業稅」36597元、②「合理利潤」00000000元、③「僱用人員之費用」0000000元、④「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費用」86667元、⑤「新建辦公室費用」558424元、⑥「訂購材料所負債務」600000元、⑦「商譽損失」0000000元,共計為00000000元,爰訴請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如數給付,並就其中「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731941元部分,請求加給自89年11月13日起(即上訴人清峰公司發函向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請求給付該筆款項後第5日之翌日起),就其中00000000元(即準備書二狀中已為擴張聲明)部分,請求加給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2月29日)起,就其餘0000000元(即準備書五狀中已為擴張聲明)部分,請求加給自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清峰公司對於敗訴部份其中訂購材料所負債務600000萬元及商譽損失0000000萬元部份不上訴,因之,此兩項金額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清峰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清峰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應再給付上訴人清峰公司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90年12月29日起及其中0000000元部分自91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之上訴駁回。添
二、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固不否認渠辦理本件「89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公開招標作業,於89年10月6日開標時,係決標予上訴人清峰公司得標,嗣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又於90年4月4發函予上訴人清峰公司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且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嗣已於90年4月13日將本件工程重新開標,並將本件工程決標予訴外人益華公司承作等情無訛。惟以:①本件決標有爭議,訴外人益華公司之異議申訴,足以影響原審標結果,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嗣亦已自行變更原審標結果,且該項變更係合乎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清峰公司不得據以請求賠償。②依本件採購投標須知第19項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而所謂另有規定,並不限於招標文件,尚包括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內部規章,本件工程總金額超過一億元,已逾台電公司營繕工程權責金額彙總表中需總經理簽核之最低金額5000萬元,故本工程契約需以總經理名義訂立,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無權訂約,而本件既未經台電公司總經理簽核,則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清峰公司不得據以請求賠償。③本件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在未簽立正式合約前,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收受履約保證金、發文備查、對上訴人清峰公司審驗合格均與本件訂約無關,契約既然尚未成立,上訴人清峰公司不得據以請求賠償。④兩造業已協議就舊工程為延展,足見雙方均對本件工程尚未訂約一事,係有所共識,契約既然尚未成立,上訴人清峰公司不得據以請求賠償。⑤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七條之規定,契約發生疑義時,補遺(修正)文件應優先於投標須知及附註而為適用,今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既已多次以暫緩購料辦理訂約之補遺文件函示上訴人清峰公司,則該補遺文件效力自應優先適用,故本件契約仍不成立,上訴人清峰公司不得據以請求賠償。⑥依據投標須知附註四之規定,倘因決標爭議等因素,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可以通知上訴人清峰公司暫緩開工,足見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本即有權通知暫緩開工,且已為通知,自應認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⑦依據本件採購契約第23條之約定,訂約日起6月後因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之原因未能使上訴人清峰公司開工者,上訴人清峰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契約,但上訴人清峰公司不得提出任何補償要求,故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不得請求賠償損害。⑧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⑨本件工程既未開工,且舊工程又發生工安事故,則上訴人清峰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及其營業稅。⑩本件工程既未開工,何來合理利潤可資請求?又依據採購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業已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與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則本件自不得請求合理利潤,況上訴人清峰公司所請求之合理利潤數額亦顯然過高。
⑪上訴人清峰公司提前僱用人員,且有部分人員並未送審,又上訴人清峰公司送審只是書面審查,並無須立即僱用人員;另上訴人清峰公司浮報薪資,且送審名單與薪資表亦不相符,況當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通知上訴人清峰公司決標有爭議時,上訴人清峰公司本應先將所僱人員解約;再上訴人清峰公司所僱人員仍用於舊工程,縱使上訴人清峰公司取回副卡亦不改變該僱用人員在舊工程任職之事實,且由異動表亦可知該等人員係因舊工程而支薪;另依據發包施工說明書第3條第2項之規定,工資乃屬施工費用,須按實際完成工量計付,事實上本件工程並未開工;從而,上訴人清峰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僱用人員之費用,又有關年終獎金、勞健保費,亦均不得在本件之中請求。⑫有關新建辦公室費用、訂購材料所負債務,皆係發生在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通知上訴人清峰公司暫緩購料之後,該部分費用支出,係上訴人清峰公司自己執意要支出,且此等費用並非履約必要之前置費用,又該等費用支出之結果,皆足供上訴人清峰公司移作他用,則上訴人清峰公司自無受有損害可言,上訴人清峰公司自不得請求,縱認上訴人清峰公司得以請求,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亦得主張依據民法218條之1請求讓與請求權。⑬否認上訴人清峰公司因本件而受有任何商譽上之損害,縱有,亦非重大,此部份仍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給付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00000000元,及其中734941元部分自89年11月13日起,其餘00000000元部分自90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份,上訴人清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清峰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查本件有關上訴人清峰公司主張: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辦理本件「89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公開招標作業,於89年10月6日開標時,係決標予上訴人清峰公司得標,卻於90年4月4日發函予上訴人清峰公司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且嗣已於90年4月13日將本件工程重新開標,並將本件工程決標予訴外人益華公司承作等情,業據上訴人清峰公司提出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表一份、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一份、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一份、需配備人員與工程車輛及工具審驗合格明細一份、台電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一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二份、台電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一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89年10月17日、18日、20日、23日、11月3日、11月18日、12月15日、19日、20日、90年4月4日函各一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30日、89年11月6日、90年3月9日、91年7月17日、8月13日函各一份、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89年11月7日備忘錄一份、採購契約要項節本一份為證,此部份且為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四、又本件有關上訴人清峰公司主張: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於90年4月4日發函予上訴人清峰公司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應解為係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不得解為係終止契約,上訴人清峰公司亦主張上訴人清峰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清峰公司自得本於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賠償因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計有:「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731941元及「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營業稅」36597元、「合理利潤」00000000元、「僱用人員之費用」0000000元、「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費用」86667元、「新建辦公室費用」558424元、等情,既為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分別審究: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已成立生效?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嗣又將本件工程另行決標予訴外人益華公司承作,上訴人清峰公司得否據以請求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賠償?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各項請求賠償之主張(包括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及其營業稅、合理利潤、僱用人員費用、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費用、新建辦公室費用、與金額計算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已成立生效之爭點:
1、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雖辯稱:本件決標有爭議,訴外人益華公司之異議申訴,足以影響原審標結果,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嗣亦已自行變更原審標結果,且該項變更係合乎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清峰公司不得據以請求賠償云云。惟查:
⑴按「上訴人既親自參與開標,並簽名於開標紀錄,
同意以其投標單所載總價0000000元得標,被上訴人亦接受其投標之要約,則其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於決標時業已成立,雖未訂定書面契約,惟該投標須知既為契約條件之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裁判要旨闡述甚詳,由此可見,招標固為招標機關對投標廠商要約之引誘,但決標則為招標機關對投標廠商之承諾,故一旦決標,招標機關與得標廠商間已有合致之意,契約關係應已成立生效。查本件工程由上訴人清峰公司依循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所定之招標文件而參加投標,並經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於89年10月6日開標後當日宣示決標且載明於開標記錄內係由上訴人清峰公司得標,此有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證一),而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對該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應認本件決標與否顯無任何疑義存在,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決標時應已成立生效。更何況上開決標記錄表內並未記載有何未解決之異議事件或其處理情形,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所規定:「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記錄,記載下列事項...十、有尚未解決之異議或申訴事件者,其處理情形」等語可知,當時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亦係認定本件並無尚未解決之異議事項因而決標予上訴人清峰公司。
⑵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嗣雖於89年10月13日收
到訴外人益華公司於89年10月9日提出異議,但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旋於89年10月17日以營區總事字第891012033號函知訴外人益華公司其異議並無理由,此有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該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函一份在卷足參(見原證七一),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89283號所載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陳述意旨觀之,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於該案審議判斷程序中亦係主張訴外人益華公司之異議無理由,此有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該審議判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證一0三),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等語,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16283號函亦稱:「若招標機關未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則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且招標機關撤銷、變更原審標結果前,該異議或申訴不影響原審標結果」等語,此有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該函一份在卷可考(見原證十六),可知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原先既已認定訴外人益華公司之異議無理由且異議不影響原審標結果,則本件顯無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之情事,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自無適用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可能,從而,本件已決標之契約關係自應繼續履行,縱使嗣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宣告訴外人益華公司為無效標之決定係屬不當,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亦僅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償付益華公司準備投標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非撤銷已進入履約階段之上訴人清峰公司得標資格。更何況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8928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並未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後段建議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處置之方式,而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3項更明定為第一項之建議或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是綜觀本件情形,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自不得就益華公司未開啟之標重新開標。
⑶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雖辯稱:本件工程為公共工程
採購,應受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監督與指示,是本件工程招標案既生爭議而由益華公司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在該申訴結果出爐前,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對本件工程暫緩辦理、未為訂約之作法自屬適當,得據以主張免責云云。惟查,倘認凡經異議、申訴之已決標採購案件,於受理機關為裁決前,均應停止,豈不置已決標之契約關係於不確定之狀態?則承攬人本於已成立之契約關係所得享有之權利,又將被置於何地?是本件契約既因決標而成立生效,兩造即應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任何一方均無權要求他方俟其與第三人間之爭執解決後,始受領給付或為給付,因而使契約履行與否,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況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或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設置,並未減免為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政府機關有關違約所應負之私法上責任,更未因該法之適用而使為契約當事人另一方之得標廠商立於較一般私法契約當事人更為不利之地位,故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並不足以正當化或合理化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之違約情事,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本諸有效成立之契約或解除、終止後所得主張之權利,更不因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與第三人間有關政府採購之爭議未決,而應受剝削、減損或停止,是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2、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雖又辯稱:依據本件採購投標須知第19項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而所謂另有規定,並不限於招標文件,尚包括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內部規章,本件工程總金額超過一億元,已逾台電公司營繕工程權責金額彙總表中需總經理簽核之最低金額五千萬元,故本工程契約需以總經理名義訂立,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無權訂約,而本件既未經台電公司總經理簽核,則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清峰公司不得據以請求賠償云云。惟查:⑴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1040號採購申
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五(見原證一二二)謂:「末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9條1項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所稱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法律強行規定(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或招標文件之除外規定‧‧‧」等語可知,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另有規定」,乃指「法律強行規定(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或招標文件之除外規定」等情形,並不包括招標機關之內部規定在內。
⑵更何況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乃招標前公開公告之招
標文件,憑以作為採購招標決標及履約之準則,倘認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得以未經公開之招標機關內部規定,經由事後解釋而任意增列於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中,顯已完全失去招標文件公平公開之目的,自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意旨。再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4條及第85條之規定,均不足以認定有否定或禁止採購契約於決標時成立之規定。準此,本件縱使確有應由其總經理簽章之內部規定存在,該項內部規定,究其效力,亦僅有內部規範效力而已,實無由以之拘束與其為交易之上訴人清峰公司,從而,自應解為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於本件決標之後,應負責於決標後七日內完成總經理之契約簽核手續,方符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規定。
⑶再觀諸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所揭上開台電內規規定
內容,實亦僅對內示明相關書面契約製成時,應以總經理之名義為之而已,並未限制或禁止各營業處得對外有效的為發包訂約乃至執行契約事宜,況且依投標須知第32項記載(原審二卷47至49頁),亦載明本工程由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負責發包、訂約及執行。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此部份所辯,自無足採。
3、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雖再辯稱:本件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在未簽立正式合約前,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收受履約保證金、發文備查、對上訴人清峰公司審驗合格均與本件訂約無關,契約既然尚未成立,上訴人清峰公司不得據以請求賠償云云。惟查:⑴本件契約非屬要式(書面)契約,此觀諸上訴人清
峰公司所提本件契約書內所附投標須知第19點明文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等語自明。
⑵又上訴人清峰公司既已於89年10月12日依據
工程採購投標須知19之規定,於決標後七日內簽妥契約文件,並將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騎縫章業已蓋妥之所有契約正、副本交付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用章,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並於89年10月16日(決標後第十日)繼續收受上訴人清峰公司依規定繳交之履約保證金00000000萬元,此有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一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兩份、定期存單兩份、質權消滅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證七、九),則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自應視為成立。此外,上訴人清峰公司於89年10月16日以(89)清營工字第89054號函「89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檢送印鑑卡及領款入戶申請事宜」行文予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並予以備查,且依照契約於89年10月20日(決標後第14日)營區工一字第000000000Y號來函告知:「提報材料供應廠商,經查係本公司審查合格廠商,同意備查」等語,更於89年10月16日繼續將上訴人清峰公司送驗之「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廠商工作班應備工具審查紀錄表」等文件審驗合格,復於89年11月4日返還上訴人清峰公司押標金0000000元,此有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89年10月20日函、需配備人員工程車輛及工具審驗合格明細各一份、押標金支票一份附卷可參(見原證十五、四、五七),是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工程決標後,上訴人清峰公司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收受之,上訴人清峰公司依約送審應備工具人力,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審驗並為合格之表示,凡此,均係兩造本於有效成立之契約約定之給付及受領行為,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辯稱此與訂約與否無關云云,實非可採,蓋兩造契約茍未成立,上訴人清峰公司即無履約義務,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何須審驗上訴人清峰公司履約之能力?憑何收取上訴人清峰公司之履約保證金?⑶此外,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固曾分別於89年1
0月18日函告上訴人清峰公司暫緩辦理開工,於89年10月20日函告上訴人清峰公司暫緩辦理購料事宜,惟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於89年10月20日之來函,既亦同意備查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報材料供應商審查合格廠商,嗣更於89年10月23日發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辦理對保事宜,此有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89年10月20日函、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89年10月23日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證十五、一二四),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復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89年10月31日回函對保確認之後,於89年11月4日退還押標金予上訴人清峰公司,更於89年1
1、12月間由台電公司各相關區處進行材料製造中間檢查,此有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書函一份、材料製造中間檢查交派及紀錄一份、押標金支票一份在卷可考(見原證一二五、一0二、五七),益徵兩造確有續行本件之採購相關程序,且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係就早已成立生效之本件契約關係而為審查甚明。
4、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雖另辯稱:兩造業已協議就舊工程為延展,足見雙方均對本件工程尚未訂約一事,係有所共識,契約既然尚未成立,上訴人清峰公司不得據以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兩造雖有就88年度之舊工程辦理延展,但此僅足以認定兩造就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遲未簽立新契約書面乙事有所認知而已,不足以推論上訴人清峰公司業已同意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之遲不簽署書面契約,或上訴人清峰公司業已承認本件契約尚未成立,此由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簽辦用箋中載明:「‧‧‧‧二、擬請准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新契約尚未『簽妥』前,先與『88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廠商清峰公司』,以原契約條件及承攬單價辦理展期‧‧‧‧新契約『辦妥』後,即應停止展延不再交辦‧‧‧‧」等語,而非以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等用語,且就舊工程之展延,並非引用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6款規定作為要求展延之依據,而係明確表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要求展延即明(見原證一一九)。是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辯稱兩造依據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6款規定辦理展延,且兩造對本件工程尚未訂約一事係有共識云云,顯非可採。
5、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雖又以: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七條之規定,契約發生疑義時,補遺(修正)文件應優先於投標須知及附註而為適用,今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既已多次以暫緩購料辦理訂約之補遺文件函示上訴人清峰公司,則該補遺文件效力自應優先適用云云,執以抗辯本件契約仍不成立,上訴人清峰公司不得據以請求賠償云云。惟查:本件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係將「招標公告」與「補遺(修正)文件」並列於該款內,此有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系爭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其契約條款文義觀之,補遺(修正)文件應係指投標截止前有關招標公告之補遺(修正)文件而言,例如本件原招標公告於89年9月14日公告,嗣經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於89年9月28日更正公告,該更正公告始屬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補遺(修正)文件」。倘依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所辯,於決標後,招標機關尚得片面為反於投標須知規定之表示,且認此等表示之效力高於前經公告之投標須知,則招標機關於招標之初,大費周章的公告含投標須知在內之招標文件,又有何意義?況倘認決標之後,招標機關尚得變更投標須知之內容,若變更之內容係有利於得標者,則對其他未得標之競標而言,豈有公平可言?若變更之內容係不利於得標者,則對得標者而言,豈能謂不悖於誠信?是揆諸契約文義及政府採購法所揭示之公平、公正、公開之採購原則,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所辯以決標後之函文指為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補遺(修正)文件」,其效力應優先於投標須知及附註而為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二)有關上訴人清峰公司是否得請求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賠償之爭點:
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既於89年10月6日決標予上訴人清峰公司得標時即已成立生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嗣於90年4月4日發函予上訴人清峰公司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嗣並將本件工程另行開標且決標予第三人益華公司,自應解為係片面終止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亦為政府採購法第64條所明定;再「如甲方(即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清峰公司)應即停工並中止契約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復為本件採購契約第廿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可知,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之事由(即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時)而由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就契約終止或解除既應負賠償之責,則本諸舉輕明重之解釋原則,本件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之事由而由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清峰公司自可據為請求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賠償之依據。
2、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雖辯稱:縱認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未履行提供工作義務,卻另行決標本件工程予第三人益華公司致給付不能,此亦係肇因於法令限制之故,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之事由云云。惟查:無論依據政府採購法或公共工程委員會致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之函文,皆無禁止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對上訴人清峰公司履行本件契約之意,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89283號一份在卷可稽(見原證一0三),而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亦自承「‧‧‧另為適法之處置,是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享有判斷餘地,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可以選擇賠償益華公司,也可以選擇重新開標,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選擇了重新開標‧‧‧」等語(詳9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兩權相害取其輕,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原可選擇較輕賠償責任,及賠償訴外人益華公司,卻捨此不為,另行決標本件工程予益華公司以致造成對於上訴人清峰公司之給付不能,實非因法令有所限制或禁止所致,而係因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選擇如此結果所致,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辯稱係肇因於法令限制之故,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之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3、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雖又辯稱:依據投標須知附註四之規定,倘因決標爭議等因素,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可以通知上訴人清峰公司暫緩開工,足見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本即有權通知上訴人清峰公司暫緩開工,且已為通知,自應認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雖於89年10月18日營
區工一字第891012066號來函稱:「該工程因決標發生爭議,本處爰依據配電工程帶料發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四規定暫緩辦理開工」等語,復於89年10月20日營區工一字第000000000Y號來函稱:「提報材料供應廠商,經查係本公司審查合格廠商,同意備查...本工程因決標發生爭議尚待處理...暫緩辦理購料事宜」等語。惟查,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16283號函說明二所載:「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
』,若招標機關未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則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且招標機關撤銷、變更原審標結果前,該異議或申訴不影響原審標結果」等語可知,本件工程之決標既然並無爭議,且已於89年10月6日決標,由上訴人清峰公司得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要求上訴人清峰公司暫緩辦理開工及購料,自與契約不符。況本件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既已於決標時即行成立生效,則上訴人清峰公司本諸有效之契約,本應依約履行契約所定義務,此為契約義務,亦屬契約權利,除非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否則,在該契約有效期間,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實無權片面反於契約約定而要求延緩簽訂書面契約、延緩辦理購料開工之理,縱然為之,亦絲毫不生拘束上訴人清峰公司之效力。
⑵至於契約書第38頁「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四」
雖定明「自決標後至開工之期限以15日為原則,倘因決標爭議等因素,未能如期開工者,則由甲方另訂開工日」等語,惟本件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於開標時將工程決標予上訴人清峰公司,已詳如前述,是本件顯無上揭規定所定「因決標爭議等因素而未能如期開工」之事由存在,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片面通知暫緩開工,自屬無據。況觀諸上揭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四之規定,可知其僅就開工而為規定,並不及於購料,反觀契約書第75頁,即台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四、材料供應與品質管制6之中,業已定明「承攬商開始供應材料時限:須自決標日起40日內為限,於工程開工後超出上述期限時,乙方不得藉故供應不及為由要求停工」等語,從而,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於本件契約成立生效後,竟反乎契約約定而為暫緩購料之通知,上訴人清峰公司自無受其拘束之理。
⑶再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或工程會之設置,並未減免
為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政府機關有關違約所應負之私法上責任,更未因該法之適用而使為契約當事人另一方之得標廠商,立於較一般私法契約當事人更為不利之地位,是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並不足以正當化或合理化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之違約情事,從而,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本諸有效成立之契約終止後所得主張之權利,自不因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與第三人間有關政府採購之爭議未決而有減損,是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以本件適用政府採購法、有第三人(益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異議申訴、及曾函上訴人清峰公司暫緩訂約、購料‧‧‧為由,而主張免責云云,要無足採。更何況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之適用,係以招標機關「評估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之事由有理由」者為前提,然由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於89年10月17日以營區總事字第891012033號函知訴外人益華公司異議無理由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審議判斷書89283號所載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陳述之意旨觀之,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顯亦認訴外人益華公司之申訴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自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之要件,從而,自無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4、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雖再辯稱:依據本件採購契約第23條第4項之約定,訂約日起六個月後因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之原因未能使上訴人清峰公司開工者,上訴人清峰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契約,但上訴人清峰公司不得提出任何補償要求,故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不得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查:⑴本件採購契約第23條第4項之約定,係適用於
訂約日起六個月後,因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之原因未能使上訴人清峰公司開工,遂由上訴人清峰公司書面通知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解除契約之情形,與本件係契約關係成立生效後,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片面發函予上訴人清峰公司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而由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片面終止本件契約之情形,顯然不同,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引為免責之依據,已非可採。
⑵更何況上述採購契約第23條第4項之約定,參
諸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利益者」等語,應堪認上述採購契約第23條第4項之約定,顯在片面免除被告一方自身之責任,並使與其訂約之他方拋棄權利,應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定無訛,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契約約定條款應屬無效條款,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之賠償責任仍無從因而卸免。
(三)有關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731941元部分:
1、查依據系爭契約書附件十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第五點所約定:「計價支付方式:交付承攬工程總工程款達查核金額以上者,其安全衛生費用計價支付方式分為:三分之一為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三分之一為無法量化安全衛生費用;餘三分之一為安全衛生費用留存至契約結算後給付。支付原則如下:(一)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由本項費用支付。1、本公司依『配電外線(管路)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表』中選取必備安全衛生設備工具項目如附表一(外線工程)及附表二(管路工程),承攬商應依得標工程類別,將應備工具於決標後開工前,送至本公司工程主辦區處審驗,全部審驗合格後,即由該承攬工程之安全衛生費用預先支付三分之一‧‧‧‧‧」等語可知,兩造確已約定本件承攬商(上訴人清峰公司)應於決標後開工前備妥固定性及常態性之安全衛生設施,此有系爭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設施備置之費用即屬「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且其金額即為全部安全衛生費用的三分之一,且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於上開設施全部審驗合格後即應將該金額給付予上訴人清峰公司。至於該「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金額,依照系爭採購承攬契約第四條附註所約定訂價單第二頁編號C1載明:「工安費可量化─金額791941元備註C1=C(即工安設施及管理費)×1/3」等語可知,上訴人清峰公司依約所得請領之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確為731941元無訛,此有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系爭契約書一份、訂價單一份在卷足憑(見原證四一)。另「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營業稅」36597元自應併予准許。
2、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1月6日(89)工程管字第89032241號函示明:「驗收合格後機關於五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為原則,並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等語,可知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本應於上訴人清峰公司提出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予上訴人清峰公司,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1月6日(89)工程管字第89032241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證四十)。又上訴人清峰公司早於89年11月7日即已寄達(89)備忘錄清營工字第89055號備忘錄予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催請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給付上開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731941元,復於89年11月16日以
(89)清營工字第89073號函行文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並檢附發票向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請領「工安設施及管理費三分之一之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詎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卻僅於89年12月20日以營區總事字第891112395號來函稱:「因標案爭議尚在處理中,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請領事宜,仍以暫緩辦理」等語,至今仍未付款,此有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證二八、
二九、三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既然本應於89年11月12日前給付上開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731941元予上訴人清峰公司,逾上開期限,上訴人清峰公司除上述金額外,自尚得請求加給自8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就此,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雖辯稱:本件工程既未開工,且舊工程又發生工安事故,則上訴人清峰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及其營業稅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契約書附件十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第五點所約定:「計價支付方式:交付承攬工程總工程款達查核金額以上者,其安全衛生費用計價支付方式分為:三分之一為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三分之一為無法量化安全衛生費用;餘三分之一為安全衛生費用留存至契約結算後給付。支付原則如下:(一)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由本項費用支付。1、本公司依『配電外線(管路)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表』中選取必備安全衛生設備工具項目如附表一(外線工程)及附表二(管路工程),承攬商應依得標工程類別,將應備工具於決標後開工前,送至本公司工程主辦區處審驗,全部審驗合格後,即由該承攬工程之安全衛生費用預先支付三分之一‧‧‧‧‧(三)除(一)及
(二)款外,其餘之安全衛生費用之三分之一,留存至該工程承攬契約結算時,依下列方式處理:1、該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一件次非不可抗力之嚴重災害(死亡或傷害人數三人以上)計扣減該款二分之一。
2、該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二件次以上(含)非不可抗力之嚴重災害者,該款不予給付‧‧‧‧‧」等語可知,兩造確已約定上訴人清峰公司應於決標後開工前備妥固定性及常態性之安全衛生設施,而上開設施備置之費用即屬「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其金額即為全部安全衛生費用的三分之一,且舊工程縱有工安事故,亦已依上揭規定另於零事故費用中予以扣減,此有系爭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考,堪認本件有關上訴人清峰公司請領「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條件,確實僅有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設施之設備送經審驗合格乙項而已,至於其他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是否落實備妥,日後是否可能發生工安事故等情,另有其相關費用(即無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零事故費用)可供支付或扣減,自無礙於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就上述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請領,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四)有關合理利潤00000000元部分: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亦為政府採購法第64條所明定;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66「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及該要項67「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之規定;又「如甲方(即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清峰公司)應即停工並中止契約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復為本件採購契約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節本一份、系爭採購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證三八)。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可知,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之事由(即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時)而由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就契約終止或解除既應負賠償之責,則本諸舉輕明重之解釋原則,本件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之事由而由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清峰公司自可據為請求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賠償之依據,且上訴人清峰公司本得依約請求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給付按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之合理利潤。況上訴人清峰公司為本件工程業已投入龐大稅雜費用,無非係為上訴人清峰公司公司獲取合理之利潤,而本件工程契約自89年10月6日決標並有效成立時起,迄90年4月9日上訴人清峰公司收到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來函撤銷原決標結果為止,為期六個月餘,年度契約履行已逾半年以上,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竟採撤銷原決標結果而終止本件契約,顯屬本件採購契約第23條第1項所載之「特殊情形」無訛,是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清峰公司合理利潤。
就此,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雖又辯稱:本件工程既未開工,何來合理利潤可資請求?又依據採購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業已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與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則本件自不得請求合理利潤,況上訴人清峰公司所請求之合理利潤數額亦顯然過高云云,惟查:
1、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參與投標並經決標,且於決標後依約定事項履行契約,自應認承攬人對於因該契約所可得之全部利潤係有所期待。又依據上述兩造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就此等可預期之合理利潤既已明定其計算方式為「按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則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按稅雜費百分比來請求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給付合理利潤以為所失利益之賠償,自屬有據。是無論開工與否,本諸誠信原則,上訴人清峰公司既可信賴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亦會誠信履約,則本件工程契約於決標由上訴人清峰公司得標時,上訴人清峰公司即應對系爭契約之合理利潤已有所期待,且該項合理利潤之期待,核諸上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均應認為係屬妥適且應受到保障。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辯稱系爭工程迄未開工,應不得請求賠償合理利潤云云,應非可採。
2、又系爭採購契約第23條第1項既已明定:「‧‧‧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等語,且衡諸常情,論及利潤、成本等項目時,如無特別另訂,通常即係以總價為基礎,再乘以特定比例以求之,是本件自應解為:兩造係約定合理利潤應按工程總價乘以稅雜費百分比予以計算,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辯稱應以稅雜費總價為計算標準為不可採。再查本件稅雜費之百分比為百分之十,此觀諸系爭採購承攬契約第4條附註所約定訂價單第二頁編號E係載明:「稅什費─工料款(A+B)×10%」等語即可得證(見原證四一)。而本件總工程款為0000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說明,自應解為本件合理利潤為上述總工程款的百分之十即00000000元。
3、此外,依據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89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及90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觀之(見原證一二八、一二九),該兩年度「電路工程業」之「淨利率」既然均已達百分之九,堪認上訴人清峰公司主張本件合理利潤係定為總工程款的百分之十,應無過高之情事。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辯稱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所請求之合理利潤過高云云,亦非可採。
4、又系爭採購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固然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與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等語,惟同條項但書既亦明定:「但屬故意、重大過失、違反智慧財產所致或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等語,可知本件倘係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約者,仍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查本件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係於明知本件工程已決標予上訴人清峰公司之情況下,竟仍將本件工程另行開標,且決標予其他廠商得標,已詳如前述,由此觀之,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之毀約顯係明知而為,自屬故意無訛,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清峰公司因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之故意違約行為,自得對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請求賠償所失利益,要無疑義,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辯稱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依約不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五)有關僱用人員費用0000000元部分:上訴人清峰公司雖主張渠因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片面終止本件契約,因而受有僱用人員費用0000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薪資清冊、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台灣省勞工安全衛生協會收據、勞保會用表、健保費用表、並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可稽(原審二卷),而依投標須知第4條第1款約定,得標廠商必須於決標後十五日內開工,(原審二卷60、61頁)上訴人清峰公司,必須於決標後依約履行,諸如:備妥所須配備人力與工程車輛及工具並送審驗、備妥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工安)並送審驗、備妥契約書送交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亦自認已審查送審人員並無人員重複情事(原審卷㈢第四八四頁),上訴人清峰公司依約計必須予得標後備妥人員以便施工,自不能因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意旨通知暫緩即將人員解聘,使受聘者處於不確定狀態,否則,一旦接獲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通知可予施工時,一時間恐又無法聘得所需人才,從而,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請求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賠償有關僱用人員費用000000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有關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費用86667元部分: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對此數額並不爭執(原審卷㈢第三六0頁),此為依約提供履約保證金所支出之費用,亦應予准許。
(七)有關新建辦公室費用558424元部分:查上訴人清峰公司係專為屢行本件契約而興建,無法改為其他用途,此部份費用之支出,業據上訴人清峰公司提出發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自屬上訴人清峰公司為履約所受之損害,且為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所不爭執(原審卷㈢第六六一頁)從而,上訴人清峰公司求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賠償新建辦公室費用558424元應予准許。
(八)按所謂利潤,依一般通念係指扣除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後之餘額,於本件則為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未能依約履行,致上訴人清峰公司除積極損害以外所失利益。上開有關僱用人員費用0000000元、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費用86667元、新建辦公室費用558424元等部分,係屬上訴人清峰公司為履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應涵蓋在約定合理之利潤範圍內。否則,茍約定於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報酬,嗣於工作完成百分之九十時定做人突然終止契約,承攬人報酬請領條件尚未就,無從請領報酬,所支出之成本乃為轉取合理利潤所必要之支出,若謂此支出亦應涵蓋於所謂合理利潤,恐已無利潤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於89年10月6日決標時即已成立生效,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嗣於90年4月4日發函予上訴人清峰公司表示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應解為係終止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自應就上訴人清峰公司請求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給付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負賠償為有理由。而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中,除「合理利潤」係屬契約履行利益之賠償,且上訴人清峰公司主張該合理利潤數額為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即00000000元應予准許外,上開有關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731941元、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營業稅36597元,僱用人員費用0000000元、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費用86667元、新建辦公室費用558424元等部分,合計0000000元,亦均為上訴人清峰公司為履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皆應併予准許。上訴人清峰公司請求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除給付原審所命應給付之合理利潤00000000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清峰公司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原審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供述係於90年12月28日收受送達,原審卷㈢六三八頁),其餘0000000元部分減縮自91年7月16日即上訴人清峰公司原審準備五狀送達(91年7月15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原審卷㈢三九八頁)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清峰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台電新營區處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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