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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J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昆 和 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理由之發生,與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並無絕對關係。上訴人之權利損害,肇始於被上訴人之違法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所衍生。而直接造成私立芝蔴街幼稚園無法營運,上訴人無法收益,乃因被上訴人發佈新聞稿,縱使如被上訴人函覆原審所公告芝蔴撤銷案等情,致新聞媒體將之刊登報端,造成上訴人無法營運之損害,然原行政處分被教育部撤銷,足證該行政處分確屬違法。則被上訴人所發佈之新聞稿或公告中所載私立芝蔴街幼稚園被撤銷案,而影響私立芝蔴街幼稚園營運之行為,不能謂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上訴人係參與被上訴人所招標「兒公六」建設工程得標後,兩造簽訂獎投契約,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起造建物,並於工程竣工後,上訴人乃創辦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並擔任董事,經被上訴人核准立案後開始營運收益,故此投資案之投資者僅上訴人一人,並無第二者,被上訴人非常清楚其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之立案,並將之公告或發佈新聞稿之行為,必然會直接損害上訴人之投資收益。此從被上訴人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立案之行政處分,並列上訴人為受文者,且送達予上訴人,即可瞭然。既然原行政處分被撤銷,則被上訴人上開危及上訴人可收益之行為,不能謂之合法。至於違法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或所衍生之其他損害及其他行政救濟方式,與上訴人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矛盾之處。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行為造成收益直接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提起國家賠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八六八0平方公尺土地,以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南市工都字第三七四八九號公告招標「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臺南市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六」,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由上訴人得標後,兩造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簽定「臺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六兒童遊戲場兼公園用地契約書」,上訴人依該約占有使用該土地。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檢送私立芝蔴街幼稚園立案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並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南市教國字第二三九八五號函准立案,同意上訴人自八十六學年度起開始招收幼兒一百五十名在案,核屬業已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園。嗣因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所屬財政局簽訂上開「兒公六」投資興辦案之用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違反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規定幼稚園設立條件,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南市教國字第三五六四二號函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之立案,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南市工都字第三六九六七號函片面終止前開「兒公六」獎投契約,損及上訴人權益。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再訴願,惟被上訴人在未明責任歸屬前,即在報紙上大肆報導上訴人創立之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係不合法,被上訴人將對之採取斷水、斷電,請家長勿送小孩去私立芝蔴街幼稚園等損及幼稚園聲譽,使上訴人標購該經營權益嚴重受損,學童人數大幅滑落,終致無法經營,造成上訴人空有經營使用權,而無法達到實際使用之實,使上訴人前投資興建所耗費之資本血本無歸。被上訴人該處分嗣雖經教育部以八九年三月七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00七四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惟上訴人之損害已難估算。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恣意而為,除使上訴人當初參與投標可得之利益喪失外,更使上訴人已投資之金額全部付之流水,自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判決卻以依「新南段二十五地號、面積八六八0平方公尺土地,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南市工都字第三七四八九號公告招標,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臺南市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六之公告規定,就何時訂約、容許使用事項、使用期間有明文規定,並於該公告附件之用地契約書第三條明訂:乙方應於訂約起三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開工,並於建築執照申報開工起三百六十個工作天竣工,未依約開工、竣工時,甲方得撤銷投資核准終止契約……,上訴人既於系爭兒公六獎勵投資案參與投標,對該案所規定之權利義務自應深自明瞭,並應遵守,始合乎契約規定及誠信原則,乃上訴人於得標後,卻持所謂因前開契約書有諸不盡合理之處,拒與被上訴人所屬財政局訂立兒公六投資興辦之用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違反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規定幼稚園設立條件,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南市教國字第三五六四二號函,撤銷芝蔴街幼稚園立案,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南市工都字第三六九六七號函終止前開兒公六獎投契約,亦應屬合法行為,無任何不法情事。」等語,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實難令人甘服。

(四)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獎投契約,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興建兒公六包括建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上訴人即積極與被上訴人協商土地租賃相關事宜,此有被上訴人課員楊育國交付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六兒童遊戲兼公園用地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足稽。因前開契約書有諸多不盡合理之處,是上訴人多次前往被上訴人主辦單位,尋求合理訂約內容,惟兩造協調多次均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仍一再陳情,希望被上訴人給予協調空間,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即片面決議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之立案,並於報紙上發布不利上訴人之消息,使上訴人之幼稚園人數,自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一百四十八人,驟減至八十八年之六十三人,幅度幾達百分之五十,致幼稚園無法經營下去,被上訴人顯應負賠償之責。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有權撤銷立案,即無需負責,實非有理。

(五)上訴人與訴外人人上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經營私立芝蔴街幼稚園,每月至少有十八萬元之收入,詎因遭被上訴人發佈新聞稿致學童流失,人上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終止合作契約,上訴人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已損失至少三百六十萬元之收入。

(六)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使用之新南段二十五地號土地面積僅一七0四平方公尺,按兩造簽訂之用地契約約定,上訴人不能違反核定使用,又基地核定使用外應於工程完成後開放市民休閒使用;經實測上訴人所實際占用之面積亦僅一六三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亦於另案即鈞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八號中,將起訴時所一貫主張租賃面積二一七0平方公尺,減縮為一六三七平方公尺。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初始,要求上訴人按面積二一七0平方公尺為基準,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不但不合兩造前所簽訂之獎投契約等有關規定,也極不合理。則兩造迄今仍未簽訂租賃契約顯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明究理且蠻橫之舉動,使上訴人標購該經管權權益嚴重受損,學童人數大幅滑落,終致無法經營,造成上訴人空有經營使用權,而無法達到實際使用之實,使上訴人前投資興建所耗費之資本血本無歸,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南市○○○○街幼稚園董事會備案申報事項表、獎投契約、臺南市政府函各影本乙份。及請求函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提供八十八年教育局國民教育課全體課長、課員名單,暨聲請傳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國民教育課課長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立案,並於報紙報導該幼稚園不合法,損及該幼稚園之聲譽,及上訴人之經營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之立案,該行政處分係對私立芝蔴街幼稚園為之,並非對上訴人為之,且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黃瓊韻,亦非上訴人,此有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南市○○街幼字第0一0號函可證,上訴人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則上訴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即失其依據。且上訴人既非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之負責人,則上訴人自無何經營權受損之可言,足證其請求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立案之行政處分,作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請求國家賠償,亦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之抗辯。

(二)上訴人雖主張因租賃契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未簽約,被上訴人片面決議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立案,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兩造有無訂立租賃契約,屬於民事問題,此與被上訴人撤銷該幼稚園立案之行政處分,為迥然有別之兩事,兩造無訂立租賃契約乙事,亦非當然即為該行政處分違法之原因,上訴人迄未主張該撤銷立案之行政處分,究竟有何違法之情事,即率謂被上訴人有過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有未合。

(三)查「新南段二十五地號、面積八六八0平方公尺土地,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南市工都字第三七四八九號公告招標「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臺南市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六」之公告規定,就何時訂約、容許使用事項、使用期間有明文規定,並於該公告附件之用地契約書第三條明訂:「乙方應於訂約起三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開工,並於建築執照申報開工起三百六十個工作天竣工,未依約開工、竣工時,甲方得撤銷投資核准終止契約…」上訴人既於系爭「兒公六」獎勵投資案參與投標,對該案所規定之權利義務自應深自明瞭,並應遵守,始合乎契約規定及誠信原則,乃上訴人於得標後,卻持所謂「因前開契約書有諸多不盡合理之處」,拒與被上訴人所屬財政局簽訂上述「兒公六」投資興辦之用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違反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規定幼稚園設立條件,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南市教國字第三五六四二號函撤銷芝麻街幼稚園立案,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南市工都字第三六九六七號函終止前開「兒公六」獎投契約,亦應屬合法行為,無任何不法情事,為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空言指摘,尚無可採。

(四)按幼稚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私立幼稚園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減少招生人數。四、停止招生。」同法第二十條規定:「私立幼稚園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依前條規定處分後仍不改善者,得撤銷其立案並命停辦或依法解散之。」本件被上訴人依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私立幼稚園依本法第六條之規定籌設完竣後,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檢具左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二設園園址、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而認定私立芝麻街幼稚園違反幼稚園「設立」條件,撤銷其立案。嗣雖經教育部臺八十九訴第00000000號函再訴願決定書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前原條文)規定:「投資人自獲准投資並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辦妥承租手續之日起,十年內得減收租金,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是本件上訴人於簽訂「臺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六』兒童遊戲場兼公園用地契約書」後,經被上訴人再三函催上訴人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簽訂租賃契約,上訴人仍拒不簽訂租賃契約,顯已有上開幼稚教育法第十九條所稱違反法令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自得依首揭幼稚教育法第二十條規定,認係情節重大予以撤銷立案之理由,是以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南市國教字第三五六四二號函撤銷其立案,於法尚非無據。雖教育部八十九訴第00000000號函再訴願決定書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然查教育部再訴願決定書之理由略謂「…為違反幼稚園『設立』條件,撤銷其立案,是否符合幼稚教育法之撤銷立案規定,則未見原處分機關論明,似有衡量之必要。」並未明確指摘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違失不法,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違法,尚無可採。

(五)又依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欠缺設園園址、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本即為不符幼稚園立案要件之情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不准其立案,已准立案應撤銷其立案,況右開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依據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規定,撤銷該幼稚園之立案有何違法之處,因此被上訴人撤銷該幼稚園立案應無任何過失,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並無發布任何新聞稿,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因學童人數滑落無法經營,然上訴人並未主張權利受侵害之情形,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侵害不符。又被上訴人撤銷幼稚園立案係屬行政處分,亦不屬同條項後段規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更無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不負任何侵權行為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南市○○街幼字第0一0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函調該局國教課於八十八年間所發布之新聞稿為證。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既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附於原審卷足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於程序而言與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八六八0平方公尺土地,以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南市工都字第三七四八九號公告招標「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臺南市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六」,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由上訴人得標,繼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六』兒童遊戲場兼公園用地契約書」後,上訴人旋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檢送私立芝蔴街幼稚園立案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私立芝蔴街幼稚園,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南市教國字第二三九八五號函准立案,同意上訴人自八十六學年度起開始招收幼兒一百五十名在案。嗣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所屬財政局簽訂前揭「兒公六」投資興辦之用地租賃契約,違反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規定幼稚園設立條件為由,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南市教國字第三五六四二號函,非法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之立案,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南市工都字第三六九六七號函,片面終止前揭「兒公六」獎投契約。雖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被上訴人撤銷立案之處分,提出訴願、再訴願結果,終經教育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臺(八九)訴字第八九00七四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被上訴人之處分。惟被上訴人於未明責任歸屬前,即在報紙上大肆報導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係不合法,被上訴人將對之採取斷水、斷電,請家長勿送小孩去私立芝蔴街幼稚園,致損及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之聲譽,使上訴人標購該經管權權益嚴重受損,學童人數大幅滑落,終致上訴人前投資耗費之資本血本無歸。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建物投資金額一千一百八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及營業利潤損失七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九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之立案,該行政處分係對私立芝蔴街幼稚園為之,並非對上訴人為之,且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黃瓊韻,亦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何來經營權受損害之有,其請求國家賠償巳非有據。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之立案後,為顧及在該幼稚園就讀幼兒及家長權益,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張貼「...並請妥善安置學童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前搬離現址。」等內容之公告,應屬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非法之故意過失可言,至報紙報導應係依公告所為,且只要上訴人違反私立幼稚園「設立」條件之事實存在,該報紙之報導即無損於該幼稚園之聲譽。況被上訴人撤銷立案之行政處分,係作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請求國家賠償,亦已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兒公六」獎投土地,繼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並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私立芝蔴街幼稚園,經被上訴人核准立案同意該幼稚園招生,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兒公六」用地租賃契約,違反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規定幼稚園設立條件為由,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之立案,並終止「兒公六」獎投契約,經該幼稚園對於被上訴人撤銷立案之處分,提出訴願、再訴願結果,已由教育部再訴願決定書撤銷被上訴人之處分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南市「兒公六」獎投契約書、南市教國字第二三九八五號函、南市教國字第三五六四二號函、南市工都字第三六九六七號函、教育部八

十九、三、七臺(八九)訴字第八九00七四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書各影本乙份,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非法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之立案,及被上訴人於未明責任歸屬前,即在報紙上大肆報導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係不合法,致上訴人受有建物投資及營業利潤之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及如係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其主張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暨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情而已。

五、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意旨足參。易言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固具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惟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在案。卷查上訴人之所以基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之國家賠償,係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之立案處分,及於未明責任歸屬前,即在報紙上大肆報導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之不法,致損及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之聲譽,使上訴人投資之血本無歸為由而來,既有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所核准立案之私立芝蔴街幼稚園,其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黃瓊韻;該幼稚園董事會備案申報事項表,所載經費來源係由董事會自籌經費三百萬元外,另載董事含董事長人一人共五人,上訴人僅係其中董事之一;且被上訴人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立案之行政處分,及教育部再訴願決定書,亦均係對私立芝蔴街幼稚園為之,並非對上訴人所為各情;復有臺南市政府八十、七、十九(八六)南市教國字第二三九八五號函、私立芝蔴街幼稚園董事會備案申報事項表、教育部八十九、三、七臺(八九)訴字第八九00七四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書各影本乙份,附於原審卷為憑。據此私立芝蔴街幼稚園,既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有一定之事務所為其活動中心,有獨立之財產,並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及以團體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自屬所謂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則事關本件被上訴人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立案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既係私立芝蔴街幼稚園,而非上訴人,則是否因受有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與被上訴人涉訟時,自應以私立芝蔴街幼稚園名義為當事人,始具備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換言之,上訴人因非本件被上訴人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難認屬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人,上訴人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至上訴人以其係參與被上訴人所招標「兒公六」建設工程得標,兩造簽訂獎投契約,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起造建物後,繼由上訴人創辦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並擔任董事,經被上訴人核准立案後始開始營運收益,故此投資案之投資者僅上訴人一人,並無第二者,被上訴人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之立案,並將之公告或發佈新聞稿,已直接損害上訴人之投資收益,且被上訴人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立案之行政處分,並列上訴人為受文者,且送達予上訴人等由,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云云乙節。本院認於當事人之適格固無問題,惟因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係基於被上訴人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立案之行政處分而來,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既係私立芝蔴街幼稚園,而非上訴人,縱上訴人名義上係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之創辦人,為實質之出資人,且受有實際之投資損害,然基於前揭私立芝蔴街幼稚園係屬非法人團體之認定,上訴人各該主張充其量僅屬私立芝蔴街幼稚園董事會之內部問題,且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列上訴人為受文者及送達予上訴人,亦係因依上訴人之聲請為相關作業之方便處理而已,尚不具應有之法律效力,要不得因此逕認上訴人已具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身分,已具備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得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撤銷私立芝蔴街幼稚園立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不具備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自不得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人,乃竟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千九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依其理由雖屬不當,惟因結果相同,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B2 法官 黃 三 哲~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