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霖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 律師
陳文忠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巨洋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89年02月0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7年度重訴字第58號)均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0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李明憲即華濟醫院下列第二項命上訴人巨洋儀器有限公司應連帶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及關於㈡命上訴人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付給超過美金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巨洋儀器有限公司給付之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㈠廢棄部分,上訴人巨洋儀器有限公司應連帶(與上訴人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美金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上列㈡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明憲即華濟醫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李明憲即華濟醫院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巨洋儀器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巨洋儀器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李明憲即華濟醫院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李明憲即華濟醫院以新台幣壹仟零柒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為上訴人巨洋儀器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巨洋儀器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元為上訴人李明憲即華濟醫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命上訴人李明憲即華濟醫院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壹仟零柒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命上訴人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巨洋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巨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原告李明憲即華濟醫院(以下簡稱上訴人華濟醫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華濟醫院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間向上訴人即被告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九和公司)購買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即CT-SIM)、電腦治療計劃系統、腦部立體定位放射治療系統各一台,以合成全套運用(以下簡稱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且雙方約定總價款為美金一百零三萬元,上訴人九和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每逾一日罰款總價款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如逾期三個月以上未試用合格完成驗收,上訴人華濟醫院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九和公司應賠償其一切損失,並由上訴人巨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華濟醫院訂定採購合約書在案。嗣上訴人華濟醫院已付訖全部價款,詎上訴人九和公司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始運抵上開機器並開始安裝,且安裝後,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始終無法順暢運轉通過試用驗收,上訴人九和公司自知理虧,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立具切結書,表示除退還溢收美金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分七毛外,允諾立即處理未完成驗收工作,且如一個月內未完成工作,上訴人華濟醫院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並保證購置之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即CT-SIM)於四個月內安裝完成並能運作,否則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九和公司按該儀器貨款美金即六十萬七千七百元加倍償還;詎上訴人九和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經上訴人華濟醫院多次定期催告上訴人九和公司前來修裝,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應為行使《約定之解除權》,惟究此僅為法律上意見之陳述,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仍為同一,並本於同一事實)規定,及上開採購合約書、切結書約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九和公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本於前揭合約書、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九和公司及巨洋公司應連帶返還上訴人華濟醫院美金一百零三萬元,並依給付時市價匯率折付新台幣及法定利息;㈡並連帶賠償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解除契約之日止,按日以美金五千一百五十元計算之違約金,並依給付時市價匯率折付新台幣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九和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華濟醫院美金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並依給付時市價匯率折付新台幣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九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華濟醫院美金二百八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巨洋公司給付之。而駁回上訴人華濟醫院其餘之請求。嗣兩造就渠等分別受敗訴之判決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九和公司及巨洋公司應連帶返還上訴人華濟醫院美金一百零三萬元﹝即價款﹞及應連帶給付美金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即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華濟醫院、九和公司及巨洋公司等其餘之上訴;嗣上訴人華濟醫院就其受敗訴之判決部分,未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確定。因之,本審應予審理者,僅為上訴人華濟醫院返還之美金一百零三萬元價款及請求給付之美金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違約金部分)。
三、上訴人九和公司及巨洋公司(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陳述)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
㈠由證人高玉祥於 鈞院準備程序之證詞已足證本件買賣契約
當事人是上訴人即原告華濟醫院和美國MEDICAL HIGHT TEC-HNOLOGY FAR EAST LTDC公司(以下簡稱美商MHTI公司);又由鈞院前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所函調華濟醫院以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方式支付本件儀器買賣價金之資料,亦可證明上訴人華濟醫院係將本件買賣價金一百八十萬元直接交付予美商MHTI公司;顯然上訴人九和公司應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添㈡系爭MHTI牌CT-SIM/600型機器,要求之環境相當嚴格,上訴
人華濟醫院未配合提供機器要求之溫、濕度,致系爭CT-SIM於正式運作過程中當機,遲延完成驗收程序,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九和公司;且系爭機器並無任何瑕疵,縱有瑕疵,上訴人華濟醫院亦已逾買受人行使物之瑕疵契約解除權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再者系爭三部機器均能單獨使用,縱本件CT-SIM機器存有瑕疵,而有解約事由,其解約之效力亦不及於其他二部機器。至於上訴人九和公司依切結書所示,應加倍賠償CT-SIM價款者,係以系爭機器安裝完成,四個月未升級者為其條件;上訴人華濟醫院主張解除全部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款,及加倍賠償損失、給付違約金者,要無理由。
㈢退步言,倘鈞院認上訴人華濟醫院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非於法無據;亦應審酌上訴人華濟醫院請求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按上訴人華濟醫院就其所主張之求診應用系爭儀器設備患者四百人以上,每人每次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需二次,上訴人九和公司應賠償一百七十六萬元云云並未依法提出證據藉以證實,且此之主張亦已於原審審理時予以撤回,是鈞院前審以此為其判決之憑據,已有違證據取捨之原則。且上訴人華濟醫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主張因系爭儀器設備無法運轉使用導致華濟醫院所受之損害額,係一百七十六萬元云云;換言之,倘若系爭儀器係完好妥善得供使用者,則上訴人華濟醫院至多可因此而受有一百七十六萬元之利益,此部分尚未扣除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及稅款等,可見上訴人華濟醫院請求之違約金額實屬過高。
㈣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健保醫字第九四七
八三三號回覆 鈞院之函文內容,雖無法證明上訴人九和公司所主張之上訴人華濟醫院已有以系爭CT-SIM儀器運作治療病患;但既然上訴人華濟醫院尚可以傳統X光片之照射使用,取代系爭CT-SIM儀器,而為病患診療,並有以此請領三六一B之健保診療費,則上訴人華濟醫院顯並無因系爭CT-SIM儀器無法連線運作,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華濟醫院係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上訴人九和公司購買
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CT-SIM)、電腦治療計劃系統(TREATMENT PLANNING)及腦部立體定位放射治療系統(SRS)各一台,以合成全套運用於醫療;且雙方約定總價款為美金一百零三萬元,上訴人九和公司應於八十五年(八十四年八月採購合約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否則每逾一日罰款總價款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且若逾期三個月以上未試用合格完成驗收,上訴人華濟醫院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九和公司並應賠償上訴人華濟醫院一切損失,並由上訴人巨洋公司為保證人,至上訴人華濟醫院已付訖全部價款即美金一百零三萬元;有上訴人華濟醫院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八月採購合約書、上訴人九和公司之報價單(QUOTATION)、系爭契約附加條款及上訴人九和公司提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信用狀(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㈠卷七至九、三四至四六、五九至六○頁,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七九至二八三頁)。
㈡上訴人華濟醫院向上訴人九和公司購買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
備後,上訴人九和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始運抵上開機器開始安裝,且安裝試車後,迄今仍無法順暢運轉致未完成驗收;有上訴人華濟醫院所提出之太保嘉太郵局第四二
六、三三一號存證信函、回執、維修服務單及腫瘤治療科電腦斷層掃描式定位工作日誌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原審㈠卷第十一至二一、八一至一0八頁)。
㈢有關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完成驗收部分,兩造於系爭採購
合約書第六條係約定:「機器安裝完成六星期內方可完成驗收,‧‧」等語,嗣因上訴人九和公司完成安裝試車後,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並未能順利操作及完全發揮該醫療設備之功能,兩造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訂定切結書,並於其上表示上訴人九和公司「並立即處理《未完成驗收》之工作如下:放射腫瘤治療設備部分:補交Markus Chamber一支,修復Unidos腳架,‧‧如未能於此切結書生效日起一個月內完成上述工作,華濟醫院得解除上述儀器設備之合約‧‧」等情;有系爭採購合約書及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訂定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
五、查上訴人華濟醫院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上訴人九和公司)購買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即CT-SIM)、電腦治療計劃系統、腦部立體定位放射治療系統各一台,以合成全套運用;且雙方約定總價款為美金一百零三萬元,上訴人九和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每逾一日罰款總價款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如逾期三個月以上未試用合格完成驗收,上訴人華濟醫院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九和公司應賠償其一切損失,並由上訴人巨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華濟醫院訂定採購合約書在案。嗣上訴人華濟醫院已付訖全部價款,詎上訴人九和公司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始運抵上開機器並開始安裝,且安裝後,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始終無法順暢運轉通過試用驗收,上訴人九和公司自知理虧,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立具切結書,表示除退還溢收美金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分七毛外,允諾立即處理未完成驗收工作,且如一個月內未完成工作,上訴人華濟醫院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並保證購置之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即CT-SIM)於四個月內安裝完成並能運作,否則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九和公司按該儀器貨款美即金六十萬七千七百元加倍償還;詎上訴人九和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經多次定期催告上訴人九和公司前來修裝,均置之不理等語,固據上訴人九和公司及巨洋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九和公司等)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其所提出之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回執、附加條款、九和公司函、美商MHTI公司函、儀器安裝完成時間表、維修服務單及腫瘤治療科電腦斷層掃描式定位工作日誌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至九、十一至二一、三四至四六、八一至一0八頁)。
惟此則為上訴人華濟醫院所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何者為系爭採購合約書契約之當事人?㈡若上訴人九和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其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㈢上訴人九和公司所提出交付之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是否存有瑕疵?㈣上訴人華濟醫院能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若能,則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如何。㈤上訴人華濟醫院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能否請求返還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價金?㈥有關上訴人巨洋公司應否負連帶給付之責。經查:
(一)有關系爭採購合約書契約當事人部分:⑴按經本院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採購合約書以觀,其上
已明確載明:華濟醫院(以下簡稱甲方)向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訂購貨品,經雙方協議同意訂定本買賣合約,條款如下:‧‧」等語,且系爭採購合約書分別就契約成立生效之要素即出售之貨品名稱、交貨安裝地點、合約總價、交貨日期、違約金約定、驗收、工程配合、付款辦法、保固、修護等有關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已詳為約定,並由甲方李明憲、乙方九和公司、保證人巨洋公司分別在系爭採購合約書之「立約人」欄分別簽署蓋印,有系爭採購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㈠卷七至九頁);究之未記載任何代理意旨,或涉及第三人美商MHTI公司事項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另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易言之,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六號、同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參照);則依前所述,系爭採購合約書既已明確記載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買受人華濟醫院,出賣人九和公司,保證人巨洋公司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華濟醫院主張系爭採購合約書契約係由其與上訴人九和公司簽訂,並由上訴人巨洋公司為保證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⑵至上訴人九和公司等雖辯稱:上訴人九和公司並非系爭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因上訴人華濟醫院派員參觀,並逕付買賣價金予美商MHTI公司,且要求美商MHTI公司承諾擔保附加條款,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就系爭機器申請輸入許可,同時美商MHTI公司又將溢領之美金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十七分匯回上訴人華濟醫院指定之帳戶云云,並提出前揭切結書、開發信用狀、輸入許可申請書及發票等影本(原審卷㈠五八至六一、六三頁)為證,且證人高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附和其說(見本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惟此姑不論已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且為上訴人華濟醫院所堅決否認,致不足採。且按經本院前審向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所函調上訴人華濟醫院以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方式支付系爭儀器買賣價金之資料,固然上訴人華濟醫院係將本件系爭買賣價金美金一百八十萬元直接交付予美國MHTI公司(即受益人),而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90)合金彰放字第七八三三號函及內附之信用狀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七八至二八三頁);然查上訴人華濟醫院將買賣價款直接匯付美商MHTI公司,乃依上訴人九和公司之要求而為,此觀諸兩造所訂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切結書記載:「九和公司保證收到‧‧‧總價一千六百七十四萬元,並更換保票(乳房攝影機及超音波設備)後,當天或隔天上班時間內),將MHTI之餘款美金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十七分,由國外匯回華濟醫院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十頁),表示由上訴人九和公司負責匯回超收價款,及負責安裝本件CT-SIM完成後四個月內,由美商MHTI公司負責UP GRADE(即提昇、升級),否則願賠原價兩倍金額等情自明;況一般商業上交易習慣,買賣契約當事人約定將買賣價金交付予第三人者,亦屬商業交易上之常事,尚難遽此即認受款人即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上訴人華濟醫院所以派員至美商MHTI公司參觀,乃因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係上訴人九和公司引進之前端性先進醫學儀器,在台灣未置樣本,遂由上訴人九和公司安排上訴人華濟醫院有關人員到美國之美商MHTI公司觀摩,以瞭解該設備性能及效用,則據上訴人華濟醫院於本審陳述在卷;再參以此乃出賣人即上訴人九和公司應有之推銷及服務項目以觀,衡諸常理自尚不能僅因上訴人華濟醫院與美商MHTI公司有接觸,即遽認上訴人華濟醫院與美商MHTI公司間有直接買賣關係、或成立契約。再美商MHTI公司固有將溢領之美金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十七分匯回上訴人華濟醫院指定之帳戶,惟按此係指上訴人華濟醫院與該美商MHTI公司間之另筆儀器款項交付事宜,與本件買賣價款之交付無關者,則據兩造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在卷(本院前審卷㈠第二六三頁);至上訴人九和公司與美商MHTI公司間就出售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是否有所協議或約定,究之乃渠等間之關係,尚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否則將無以維護《交易之安全》。此外,上訴人九和公司等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及證人高玉祥之證述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有關上訴人九和公司就系爭採購合約書契約,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部分:
⑴按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四條所載,兩造係約定:「交貨日
期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而上訴人九和公司就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確已依約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即運至上訴人華濟醫院處到貨安裝,且為上訴人華濟醫院於其所具(提)之民事起訴狀及存證信函所自認,有民事起訴狀及太保嘉太郵局第四二六、三三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四、九至十五頁);又證人即上訴人華濟醫院之職員林奎利於原審已證稱:「因我是主管,組像在換硬碟後仍無法組像出來,裝機後那段期間仍能組像(指功能正常),但老外走了以後(指美商MHTI公司人員),就又無法組像」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一九頁);另鑑定人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醫學物理科主任黃英強教授於其所具之《鑑定報告》(a)及(b)中)亦鑑定稱:「由華濟醫院所提供的維修與使用記錄報告(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可以看出該設備自從安裝後,斷斷續續有影像出現,顯示該設備具有掃瞄及影像重組基本功能」、「九和儀器公司提供數組CT影像,經過整理比對後得到四組(四個病人)完整的系列影像,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由影像的品質與完整性,可以推知該項設備在上述日期具有影像掃描、影像重組的功能,且影像的品質符合臨床的要求,也就說是一部具有基本功能的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見原審卷㈡第一九八頁)等語無訛在卷;顯然上訴人九和公司確有於兩造所約定之期日前《完成》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之《安裝試車》事宜,應堪認定。
⑵經本院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採購合約書所載,其中有
關《驗收》部分,兩造係於第六條約定:「機器安裝完成六星期內方可完成驗收,‧‧」(見原審卷㈠第七頁反面),而於第五條有關《逾期》規定(指罰款及賠償損害)部分,則分別就未能於約定之期日完成《安裝試車》及《驗收》時約定罰款、賠償損害等之比例及請求、扣除之方式;顯見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安裝試車》及《驗收》乃分屬不同之時段,亦即先有完成《安裝試車》後,始有完成《驗收》之問題。至於完成《安裝試車》者,應指安裝就緒,並試車無誤,而適於運轉使用而言;因之,若出賣人確有將買賣契約所特定之標的物,依《債務本旨》即與契約訂定之內容相符而交付予買受人,即屬《實行提出》給付,而生《現實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實行提出》,指有關給付之必要之行為均已完成之意。至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間、給付之處所、提出給付之人及相對人均應符合該債務本來之要求。從而本件如前所述,兩造既就上訴人九和公司確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運至上訴人華濟醫院所指定地點,依圖施工安裝試車乙事並無爭執;再參諸上訴人華濟醫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寄發之太保嘉太郵局第四二六號存證信函復提及「保固日期」、「保固支票」等字(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同時依上訴人九和公司於八十六年
七、八月間所具之四張維修服務單所載,其勾選之服務類別為「維修」、「保固期」,而非「契約」或「安裝」之服務類別(見原審卷㈠第八一至八五頁)以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九和公司辯稱:其並無給付遲延(指完成安裝試車部分)之情事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⑶另有關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完成驗收部分,兩造於系爭
採購合約書第六條係約定:「機器安裝完成六星期內方可完成驗收,‧‧」等語,嗣因上訴人九和公司完成安裝試車後,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並未能順利操作及完全發揮該醫療設備之功能,兩造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訂定切結書,並於其上表示上訴人九和公司「並立即處理《未完成驗收》之工作如下:放射腫瘤治療設備部分:補交MarkusChamber一支,修復Unidos 腳架,‧‧如未能於此切結書生效日起一個月內完成上述工作,華濟醫院得解除上述儀器設備之合約‧‧」等情(見原審卷㈠第十頁),綜上內容所載,顯然上訴人九和公司就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確已完成安裝試車,僅尚未完成驗收而已。又出賣人之《給付遲延責任》與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二者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力不同;所謂《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按期提出給付,對照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即指上訴人九和公司有無依約按期完成安裝試車;至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係指債務人所提出交付之標的物未符約定品質或存有其他瑕疵之意旨,對照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即謂上訴人九和公司所給付之儀器設備是否並無瑕疵而能完成驗收;易言之,倘出賣人已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縱出賣物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之瑕疵,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因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姑不論上訴人九和公司所提出交付之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是否存有瑕疵(另詳後述),然既兩造皆就上訴人九和公司確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運赴上訴人華濟醫院安裝試車乙事並無爭執(即於約定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九和公司就此部分即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華濟醫院以上訴人九和公司未於約定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而主張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九和公司等連帶給付按日以美金五千一百五十元計算而依給付時市價匯率折算之違約金,尚於法無據。
(三)有關上訴人九和公司所提出交付之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是否存有瑕疵部分:
⑴證人即任職於上訴人九和公司之員工賴仁澤於原審審理時
已證稱:「我是負責維修,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有去維修,可掃描,但無影像出來,故障的主因有可能是週遭環境所致,本件一開機就故障了,‧‧當時研判是硬碟部分出問題,未考慮到週遭環境因素,處理完後應該是正常」、「七月三十一日與前一次一樣的問題,影像無法重組,懷疑是軟體的問題,檔案在軟體內排列出了問題,後來有維修,但不知問題出在那裡」、「八月八日的故障排除是單純的硬碟毀損問題,有安裝新硬碟後,應該就正常」、「八月十二日維修後仍有再去維修」、「造成本件故障原因是環境、硬體、軟體三方面的影響」等語明確(原審㈠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且有經請修人員林奎利、維修人員賴仁澤共同簽名之維修服務單影本共四紙在卷可參(原審㈠卷八五至八八頁)。
⑵原審囑託之鑑定人黃英強醫學博士就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
備鑑定結果,其於結論認定:「⒈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即CT-SIM)在勘察當日雖能正常運作,但由維修報告(即上開維修服務單)可知問題頗多,其原因頗複雜(設備本身、操作因素、環境因素等)且無法確定。現場勘察雖能確認大部分功能,但上述原因未排除,無法確保在日常臨床中能正常運用。⒉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除測試基本功能且顯示其基本功能正常外,尚有其他功能(如影像傳輸等)無法測試,因此具體而言,該項設備只具基本功能,而非所有功能,且因其長期以來的不穩定性,是否能運用於臨床工作,尚有疑問。即使勉強使用,可能會造成臨床上的不便性。⒊二套電腦放射治療計劃系統,除三度空間電腦放射治療計劃系統影像傳輸問題外,其餘功能均正常,唯精確度與實用性,未作鑑定」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二○一頁);而至現場勘測結果,其中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部分為:「九和儀器公司提供數組CT影像,經過整理比對後得到四組(四個病人)完整的系列影像,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由影像的品質與完整性,可以推知該項設備在上述日期具有影像掃描、影像重組的功能,且影像的品質符合臨床的要求,也就說是一部具有基本功能的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然而在漫長的時間內(約一年半),僅有四組完整的影像,也僅有這四組影像才能顯示出該設備剚基本功能。因此可推斷這項設備有某些問題存在。‧‧隨後尚有尚有一項功能,即將電腦斷層影像傳到三度空間電腦放射治療計劃系統,並據此來設計治療計劃的功能,在現場鑑定時未能模擬此項功能,經分析後得知其原因可能係電腦連線上的問題,可能是 RTP(電腦放射治療計劃系統)的功能問題,也可能是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與 RTP之間界面問題。總之,現場鑑定無法側試其功能。另有一項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必備的功能之一,即數位重組影像(digitial reconstruted radiograph)技術也未能在現場鑑定時見到其功能」等語;至於二套電腦放射治療計劃系統為:「除三度空間電腦放射治療計劃系統影像傳輸問題外,其餘功能均正常,唯精確度與實用性,未作鑑定」等情(見原審㈡卷第一九八至二○○頁)。
⑶又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九和公司訂購MHTI牌 CT-SIM/0600
MA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約定掃描孔直徑九一.五公分,掃描孔洞中心線相距一○九公分(四三吋),有系爭採購合約書及所附各儀器規格表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九和公司所未爭執之事實。惟上訴人九和公司竟未經上訴人華濟醫院同意,擅以運來之掃描孔直徑六○公分之儀器充抵並安裝試車,復為上訴人九和公司訴訟代理人及職員在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鑑定時所承認;自屬真實。另依上訴人九和公司所提供數組CT影像測試結果,在漫長一年餘裝修測試期間內,僅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同月十六日、同月廿三日、同月廿四日前後不出十日,連日測試有影像,餘均未顯影或模糊不清,測試失敗,
則為上訴人九和公司所承認,且為前揭鑑定報告所認定;添足見本件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迄今仍未具穩定、精確及安全性。
⑷另上訴人華濟醫院向上訴人九和公司購買系爭三度空間放
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電腦治療計劃系統、腦部主體定位放射治療系統,原即在於三機一體而能連線操作使用,以期三台合成全套操作運用,務求三台連線雙向溝通順暢,始能達到以電腦斷層定位儀來作腫瘤定位及進一步放射治療計劃,且為決定買賣價格最重要之因素;易言之,苟因系爭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CT-SIM)具有瑕疵而無法連線成全套使用、完成驗收,發揮三台連線之功能,則其餘二台醫療機器對於上訴人華濟醫院亦無醫療使用上之價值,當非上訴人華濟醫院訂立系爭採購合約之本意。可見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於系爭契約成立且危險移轉時,已存在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應堪認定。
⑸至被上訴人九和公司等辯稱:上訴人華濟醫院曾向中央健
保局申報「照射治療規劃及劑量PLANNING DOSIMETRY支付點數2200」項目醫療費用,可見上訴人華濟醫院曾使用系爭MHTI牌CT-SIM/0600 MA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於臨床治療云云。惟此則為上訴人華濟醫所堅決否認,且按依中央健保局編印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上冊第三部第二章十頁所載:「編號:3600IB、診療項目:照射治療規劃及劑量PLANNING DOSIMETRY‧‧支付點數2200」,並非僅指系爭CT-SIM等醫療儀器,舉凡照射治療及劑量項目,均屬之。而上訴人九和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對系爭CT-SIM機器在上訴人華濟醫院購買以前,在全台灣地區,甚至全亞洲,乃屬絕無僅有乙情,並不爭執;則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上冊第三部第二章十頁所載:「編號:3600IB、診療項目:
照射治療規劃及劑量PLANNING DOSIM ETRY‧‧支付點數2200」,若僅指系爭CT-SIM等醫療儀器,則其他醫院應不致有此項目之申報醫療費用;然而實際上台灣各醫院如嘉義基督教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台灣大學醫學院‧‧等均未購置CT-SIM等醫療儀器,卻曾以上述項目申報醫療費用,已為上訴人九和公司所不爭執,且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健保南醫字第八九二○一四六一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易言之,上訴人華濟醫院於系爭CT- SIM等醫療儀器按裝後,因無法順暢運作而未驗收,迫於服務患者需要,於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不得不採用傳統式用X光照出片子,藉純熟經驗及人工規劃照射治療與劑量,以人工方式將數據輸入直線加速器運用於臨床治療;亦即放射腫瘤醫師可以權宜使用一般診斷用X光機配合適當之距離指標幟之使用()作定位;並作3600IB之基本劑量計算,‧‧並利用驗證片及治療機之光尺來檢驗放射治療之準確度,應可達可接受之合宜標準;復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並經其函覆,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健保醫字第0940007833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本審卷第一七三頁);因之,上訴人華濟醫院主張未曾將系爭CT-SIM等醫療儀器運作於臨床治療,亦未向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九和公司等之前揭所辯,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⑹綜上,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經鑑定結果,其中電腦斷層
模擬攝影機(即CT-SIM)在勘察當日雖能確認大部分功能,但上述原因未排除,無法確保在日常臨床中能正常運用。且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除測試基本功能且顯示其基本功能正常外,尚有其他功能(如影像傳輸等)無法測試,因此具體而言,該項設備只具基本功能,而非所有功能,且因其長期以來的不穩定性,是否能運用於臨床工作,尚有疑問。即使勉強使用,可能會造成臨床上的不便性。至二套電腦放射治療計劃系統,除三度空間電腦放射治療計劃系統影像傳輸問題外,其餘功能均正常,唯精確度與實用性,並未作鑑定。另上訴人九和公司竟未經上訴人華濟醫院同意,擅以運來之掃描孔直徑六○公分之儀器充抵並安裝試車。再依上訴人九和公司所提供數組CT影像測試結果,在漫長一年餘裝修測試期間內,僅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同月十六日、同月廿三日、同月廿四日前後不出十日,連日測試有影像,餘均未顯影或模糊不清,測試失敗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參照)以觀;上訴人九和公司所提出交付之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確存有《重大瑕疵》,致其迄今仍未完成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之驗收,亦堪認定。
(四)有關上訴人華濟醫院能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即採購合約)契約部分:
⑴按有關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完成驗收部分,兩造於系爭
採購合約書第六條係約定:「機器安裝完成六星期內方可完成驗收,‧‧」等語,嗣因上訴人九和公司完成安裝試車後,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並未能順利操作及完全發揮該醫療設備之功能,兩造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訂定切結書,並於其上表示上訴人九和公司「並立即處理《未完成驗收》之工作如下:放射腫瘤治療設備部分:補交MarkusChamber一支,修復Unidos腳架,‧‧如未能於此切結書生效日起一個月內完成上述工作,華濟醫院得解除上述儀器設備之合約‧‧」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九和公司所提出交付之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確存有《重大瑕疵》,致其迄今仍未完成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之驗收,則為本院認定屬實在卷。
⑵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上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查本件上訴人華濟醫院非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據為解除契約事由,乃主張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六條及切結書《約定解除事由發生》,資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依據,亦即屬契約當事人訂定契約時,約定有保留解除權,而為《約定解除權》,自與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法定解除權》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效力者無涉。再者,所謂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係指明確知悉買賣標的物有何具體瑕疵存在而言,非泛指其已知悉物在效能或價值可能存在瑕疵而言。再者,如前所述,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之瑕疵,顯然已使債務人即上訴人九和公司對於構成契約要素之對價關係之債務有不履行,並因此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參照)。因之,上訴人華濟醫院據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即採購合約)契約,自屬有據。
⑶又上訴人華濟醫院因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迄未完成驗收
,遂以嘉義忠孝郵局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第一九二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九和公司應於文到七日內修裝交貨,而上訴人九和公司於同月廿四日、巨洋公司於同月廿六日分別收到該催告函後,均置之不理,逾期未履行;故上訴人華濟醫院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表示以本件起訴狀副本之送達向上訴人九和公司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據上訴人華濟醫院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嘉義忠孝郵局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第一九二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四、十六至十八頁),且為上訴人九和公司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華濟醫主張其已依契約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⑷至上訴人九和公司抗辯:伊遲延完成驗收程序,係因上訴
人華濟醫院未依約提供適於系爭CT-SIM儀器所需之正常溫、濕度,致機器當機,無法運作,其並無歸責事由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九和公司經理莊銘宗於原審審理時到場固證稱:有談到系爭機器適用環境,也有給原告書面資料,裝機時也有提到,CT-SIM須在十八度C以下操作等語(原審㈠卷七六至七七頁);而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九和公司職員賴仁澤於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場證述:「有到華濟醫院教上訴人華濟醫院使用,且有告訴說機器須在二十二度C,溼度約在六十左右,剛開始使用機器時,其等均在那裡,且有提供原文的使用手冊」等情(原審㈠卷第一一七頁反面);並系爭儀器設備之操作手冊節本亦載:系爭CT-SIM儀器之環境需求溫度在攝氏十八至二十四度間、溼度在百分之四十至六十間等語,固堪信系爭CT-SIM儀器確要求之溫、濕度程度嚴格。惟按上訴人九和公司既係出賣人,對於如何改善之道,要難諉稱不知,而本件上訴人華濟醫院既應允配合上訴人九和公司要求改善裝機地之環境因素,且買受人自訂購後,歷時一、二年,亟待使用系爭儀器,亦無不全力配合之理,嗣仍無法解決,排除故障;參以鑑定人黃英強之鑑定結果,雖認:該項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的真正原因為:①設備本身瑕疵、②操作問題、③環境因素(如溫度、溼度等)、④安裝問題等,至於是何項原因無法確定,但依其專業知識與經驗及維修報告內容判斷以第一項和第三項可能性較大等語,有卷附之前揭鑑定報告可參(原審㈡卷第一九八頁),惟究其鑑定內容卻均未提及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迄無法正常使用運轉係因環境因素(如溫度、溼度等)所致之論據,且兩造亦不爭執訴外人長庚醫院曾向上訴人九和公司購買系爭CT-SIM儀器二台,亦無法完成驗收,而與上訴人九和公司成立和解賠款,並拆還該儀器;同時經原審法院囑託上訴人九和公司商派原廠工程師來台改善,在其要求溫濕度環境下,仍然無法正常運作系爭儀器;而卷附經上訴人九和公司維修人員賴仁澤簽字承認之維修服務單未提及溫濕度為障礙原因等情,亦為上訴人等所未爭執等情以觀,上訴人華濟醫院因之主張系爭儀器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九和公司之產品瑕疵事由,顯與事理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九和公司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有關上訴人巨洋公司應否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者,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或拋棄先索抗辯權之保證;有此約定者,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均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民法關於連帶保證,並未對之設有明文,惟為學說及判例所承認;故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之履行責任,因之此項保證債務亦《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其債權人亦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無先後次序之分。
⑵查經本院核閱系爭採購合約書之當事人欄中所載,上訴人
巨洋公司雖未特別標示「連帶保證人」之旨;惟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十六條已載明:「保證人:乙方(按即九和公司)應覓一連帶保證人,遇有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時,保證人應負賠償甲方(按即上訴人華濟醫院)一切損失,並自願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頁反面);準此,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出賣人債務,應由上訴人巨洋公司與上訴人九和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者,於訂約時並無疑義,並經明示於系爭契約條款之中;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華濟醫院請求上訴人巨洋公司就上訴人九和公司所負返還價款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有關上訴人華濟醫院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即採購合約)契約後,能否請求返還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價金部分: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若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九和公司既迄今仍未完成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
備之驗收,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九和公司之事由,嗣經上訴人華濟醫院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上訴人華濟醫院遂依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其解除系爭全部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九和公司及巨洋公司連帶返還受領之美金一百零三萬元,及附加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九和公司等之翌日(本院認基於連帶之法律關係應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既在得請求之利息範圍內,經核自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七)綜前,上訴人華濟醫院得請求上訴人九和公司及巨洋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受領之價款即美金一百零三萬元及附加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至其請求上訴人九和公司及巨洋公司連帶賠償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華濟醫院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上訴人九和公司購買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雙方約定總價款為美金一百零三萬元,上訴人九和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每逾一日罰款總價款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如逾期三個月以上未試用合格完成驗收,上訴人華濟醫院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九和公司應賠償其一切損失,並由上訴人巨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華濟醫院訂定採購合約書在案。嗣上訴人華濟醫院已付訖全部價款,詎上訴人九和公司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始運抵上開機器並開始安裝,且安裝後,系爭電腦醫療系統設備始終無法順暢運轉通過試用驗收,上訴人九和公司自知理虧,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立具切結書,表示除退還溢收美金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分七毛外,允諾立即處理未完成驗收工作,且如一個月內未完成工作,上訴人華濟醫院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並保證購置之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即CT-SIM)於四個月內安裝完成並能運作,否則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九和公司按該儀器貨款美即金六十萬七千七百元加倍償還;詎上訴人九和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經上訴人華濟醫院多次定期催告上訴人九和公司前來修裝,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應為行使《約定之解除權》)規定,及上開採購合約書、切結書約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九和公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本於前揭合約書、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九和公司及巨洋公司應連帶返還上訴人華濟醫院美金一百零三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華濟醫院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命上訴人九和公司應給付美金一百零三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九和公司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就上訴人巨洋公司應與上訴人九和公司就上開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上訴人華濟醫院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人華濟醫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一美元以新台幣31.229元核計,下同),分別為上訴人華濟醫院及巨洋公司准、免假行之宣告。另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違約金,原審判命應給付美金一百七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息,本院前審則判命應給付美金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息,而上訴人華濟醫院就其敗訴部分,未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為上訴人九和公司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九和公司等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件命上訴人九和公司給付部分,已有變更,爰依職權就原審判決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金額,分別變更為如判決主文第八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奎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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