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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上更(二)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劉 萬 重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 律師

顏 伯 奇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何 健 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8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7年度訴字第561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38年,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中之0.6946 甲,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耕作,迄劉福必死亡,於62年經嘉義縣政府以62年11月6日嘉府嘉地權字第85316號函,核准就民豐字第144 號租約所載之承租人,由劉福必變更為劉德順等3 人,其他有關承租之地號、範圍、面積皆無變動,至81年經嘉義縣政府以81年5月4日81府地權字第32215 號函,核准就民豐字第144號租約中之承租人,由劉德順等3人變更為被上訴人1人,並載明為295號、旱、18則、0.6946甲,仍與先前之租約一模一樣,且劉德順、劉德壽2 人為使被上訴人能順利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特於81年2 月11日書立拋棄書,所拋棄者當係民豐字第144 號租約其承繼部分,此一租約變更行為,其效力當然有效。

(二)依租約變更後之結果而論,劉福必原承租部分自81年起全部由被上訴人承租,而被上訴人又自承自賴文龍處受讓0.3163甲,則二者合計被上訴人承租且有效之耕作面積應為

1.0109甲(0.6946+0.3163),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承租之面積究為多少,未為計算,也未查明其承租有效部分有無轉租情事,僅謂被上訴人繼承自劉福必部分及受讓賴文龍部分,面積有0.6500公頃被徵收,而未審酌嘉義縣政府81府地權字第32215 號核准之承租人名義變更後,所指之承租耕地、位置係延續劉福必所承租者,而其承租之面積內有0.3473甲已轉租予第3 人李榮霖耕作,被上訴人既已繼受劉德壽部分,則其繼受之後,有違反農地不得轉租規定,原定租約全部無效,自不得請求補償金。原審判決含糊帶過,未詳為計算被上訴人承租部分徵收與未徵收之面積究為多少,則如何計算補償金數額。

(三)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向賴文龍受讓部分耕地,依其買賣契約記載被上訴人受讓持分1.3893甲之3163/13893,計為0.3163甲,與被上訴人自劉福必承繼之0.3473甲,二者總計為

0.6636甲,亦非租約變更通知書上之0.6946甲,再者該買賣契約書第2項第3款約定「若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時,或放領賴文龍名義時,賴文龍願無條件登記給劉茂傳、乙○○、林蕭香、劉火閣不得刁難或任何要求之情事。」由此可見,倘若上訴人確係同意原賴文龍承租部分可轉由被上訴人承租,為承租人名義之變更,因賴文龍承租部分為另一租約,有不同之租約字號,為承租人名義變更時,依理應將賴文龍之租約字號及受讓之面積載明,始符常情,惟81年租約通知書僅有民豐字第144 號租約,別無其他租約,被上訴人也無請求就賴文龍部分另訂租約。則原審逕以口頭約定租約仍生效力為由,認定賴文龍與被上訴人之轉讓有效,其認定顯違禁止轉租之禁止規定,而屬適用法規不當。

(四)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有分戶分耕耕地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縱認被上訴人與劉德壽私下各別分耕自劉福必所繼承之耕地,惟其2 人私下約定分耕之位置及面積,非上訴人所能得知,其2 人未依前開租約登記辦法向縣政府為租約變更登記,並通知上訴人,就登記公示效力而言,上訴人僅有民豐字第144 號一個租賃契約,承租人起先為劉德順等3 人,後變更為被上訴人1人,非存在兩個租賃契約。原審判決謂其2人耕作位置,並非毗鄰不分,對於劉德壽及被上訴人2 人,分別以2人名義分計租金,已視其2人為分別之承租人,而另成立新之租賃契約關係,故劉德壽將其承租部分轉讓給李榮霖與被上訴人無關,此一認定顯違書面租約之內容,置81年之變更租約效力於何處?而81年度變更租約為被上訴人之意思,其既為租約全部之唯一承租人,則承租之土地應自任耕作,為何仍放任李榮霖在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上耕作,此一違反租賃效力之情事,原審判決未詳為審認並敘述判決理由。

(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並非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共同承耕,故租約應為單一,縱屬發生繼承事實,在租約變更為各別繼承人與出租人訂立前,應仍為單一契約,不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自然變更為繼承人人數之2個或3個契約,已為前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敘明。以本件而論迄81年止,在民雄鄉公所之租約仍為單一,且承租人為被上訴人1 人,故有關租賃標的物之權利與義務或違約事項,被上訴人仍須全部繼受,方符契約本旨,被上訴人「所繼受取得承租權」已有違法轉讓之事實,則已構成違約而租約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租約非單一租約,不影響被上訴人繼受租約之效力,但於81年 2月10日由劉德順、劉德壽書立拋棄書後,經嘉義縣政府81年5月4日81府地權字第32215號核准就民豐字第144號租約中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由劉德順3人變更為被上訴人1人名義,李榮霖仍持續耕作,視同新發生違法轉租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將先前違法轉租予李榮霖耕作部分收回自任耕作,放任他人耕作或違法轉租情事繼續存在,自屬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耕地租約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補償金。

(六)被上訴人訴請補償金之依據無非以民豐字第144 號租約為基準,因此確定該租約之範圍即屬本件之重點,而該租約之範圍僅劉福必租約一半之面積,並不包括67年自賴文龍受讓之0.3163甲。依民雄鄉公所81年嘉民鄉政字第0681號通知核准租約變更之申請案,僅「承租人與出租人名義變更」,既有民雄鄉公所88年12月29日88民字第20782 號函可稽,故變更承租人名義後租約所載之耕地地段、地號、面積及租約文號,均與變更前訂立者相同,並未將租約範圍擴至其他地號土地(被上訴人94年1月24日準備書狀第2頁亦自認「係就承租人與出租人名義部分辦理變更登記而已,證諸變更後租約書所載內容均與變更前相同」)。且上訴人並未同意將賴文龍部分納入民豐字第144 號租約,蓋承租人名義變更時,依理應將賴文龍之租約字號及受讓之面積載明於民豐字第144號租約,實際上民豐字第144號租約並未加入賴文龍部分,81年租約通知書僅有民豐字第

144 號租約,未記載有其他租約,況被上訴人亦無請求就賴文龍部分另訂租約。再依賴文龍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賴文龍轉讓面積為0.3163甲(1.3893甲之3163/13893)」,加上被上訴人自劉福必承繼之0.3773甲,合計為0.6636甲,亦非民雄鄉公所租約變更通知書之0.6946甲。

(七)被上訴人所承租耕地之面積及位置,係繼受自其被繼承人劉福必,則劉福必所承租之耕地位置有無位在徵收之範圍內,必影響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之多寡,且被上訴人主張賴文龍轉讓部分亦得請求補償金,則賴文龍轉讓部分之位置、面積是否在徵收範圍內,亦待釐清:

⒈面積部分:

⑴劉福必承租面積:依民豐字第 144號租約內容劉福必所

承租面積為0.6946甲。依被上訴人94年1 月24日準備書狀附圖三,劉福必承租部分經徵收面積為0.3217甲(0.0241+0.0176+0.1521+0.1183=0.3121公頃=0.3217甲),加上附表二未徵收之295之1號土地0.0248甲,被上訴人與劉德壽實際耕作面積為0.3465甲,加上違法轉租予李榮霖之0.3173甲,總和為0.6636甲,與租約面積不符。

⑵李榮霖耕作部分:68年10月27日買賣契約轉租面積為0.

3173甲。惟被上訴人94年 1月24日準備書狀附圖一載稱李榮霖耕作面積為0.3234 甲(0.2246+0.0891=0.3137公頃=0.3234甲),與買賣契約所載面積有誤差。

⑶賴文龍轉讓部分:①被上訴人94年 1月24日準備書狀依

據85年間賴文龍與劉火閣間因租佃爭議訴訟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扣除複丈成果圖中承租人翁炳傳等4人耕作面積後,其餘部分即為「劉福必向上訴人所承租及67年賴文龍轉讓面積。」惟查該複丈成果圖完全未指明賴文龍之耕作位置,被上訴人卻以排除他耕作人認定劉福必及賴文龍耕作位置及面積,此種作法實難令上訴人信服。②況賴文龍若係該租佃爭議訴訟之當事人,測量成果圖亦應將賴文龍耕作位置標出,該測量成果圖並未標明賴文龍耕作面積,卻由被上訴人自行繪製,上訴人爭執該測量成果圖之真實性。

⒉位置部分:

⑴劉福必部分:①劉福必當時所承租位置仍未釐清,蓋劉

福必當時向上訴人承租農地係一完整方正之農地,後將該承租土地之一部分轉租予李榮霖,劉福必與李榮霖之農地應相比鄰。惟依被上訴人94年1 月24日準備書狀附圖三得知,李榮霖所耕作位置與劉福必承租土地南北差距甚大,而未相比鄰,上訴人質疑該圖真實性,請被上訴人就劉福必承租位置再為舉證。②基於前述,被上訴人94年1 月24日準備書狀認為扣除測量成果圖中承租人翁炳傳等4 人耕作面積後,其餘部分即為「劉福必向上訴人所承租及67年賴文龍轉讓面積。」充其量僅能證明該位置係劉福必及賴文龍耕作之範圍,惟被上訴人準備書狀附圖三卻明確畫出劉福必及賴文龍耕作界線,此界線係從何而來,令人質疑。

⑵賴文龍部分:①原審履勘現場訊問證人賴文龍「(賴文

龍何時將土地賣給原告?)於67年 4月17日將土地持分13893分之3163 賣於原告,屬於徵收部分,即現在地目295之7這筆土地。」(見原審87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依該證言可知:轉讓予被上訴人而被徵收者為「 295之7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94年1月24日準備書狀所主張之賴文龍轉讓面積卻包括「 295之5、之6、之7、之8、之9、之10 地號土地。」遠超過賴文龍所指之範圍,若遽將被上訴人所提測量成果圖作成判決基礎,將生前後矛盾之違法,關於賴文龍轉讓之位置仍有待被上訴人舉證。②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明白表示「審閱該實測圖係影印本,並無從知悉賴文龍向上訴人承租及面積部分,多係另以原子筆寫其上,並無從知悉賴文龍向上訴人承租而轉讓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及面積,原審徒依賴文龍向上訴人之陳述並該實測圖,認此部分面積為0.3163甲,亦嫌速斷。」查被上訴人94年1 月24日準備書狀所附測量成果圖亦係影本,且其承租面積及位置均係被上訴人自行繪製,且被上訴人載稱「除非經過測量,土地所有人必無從瞭解每筆土地之界址為何,更何況用地機關並未會同相關人員就徵收土地實地之測量」、「賴文龍於鈞院前審所述應為大概之徵收範圍,並非真正之標示坐落。」(見準備書狀第3 頁),可知被上訴人亦自認無法確定耕作面積及位置,因此被上訴人實不應以一審判決已採認該複丈成果圖而認定已解決最高法院發回所指出之爭點,鈞院若據此為判決依據,仍有違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

(八)針對兩造變更民豐字第144 號租約內容,上訴人仍有下列之意見:

⒈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租約由「第295 地號土地」變更為

「第295之1地號土地」,係295之1地號土地未經徵收,始將租約內容予以變更,實質上應視同就295之1地號土地重新訂立租約。

⒉依變更租約結果通知書可知,第295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

0.0241公頃(0.0248甲)」。被上訴人94年 1月24日準備書狀附圖三,劉福必承租部分經徵收面積為0.3217甲(0.0241+0.0176+0.1521+0.1183=0.3121公頃=0.3217甲),加上未徵收之295之1地號土地0.0248甲,被上訴人與劉德壽實際耕作面積為0.3465甲,加上違法轉租與李榮霖0.3173甲,總和為0.6946甲亦不相符。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第295之1地號土地變更租約內容,係

重新訂約,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再依變更租約通知書可知,295之1與原295地號土地面積,經計算亦與民豐字第144號租約面積不符,顯見被上訴人請求徵收面積款項,仍值商榷。

(九)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4日準備書狀所引用嘉義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699 號判決,並非本件之前審判決,亦非先決性判決,何有拘束力可言。被上訴人歷審均以民豐字第 144號租約為請求補償金依據,該租約係以劉福必承租範圍(包括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本審卻主張「被上訴人原承繼劉福必分割之部分(民豐字第 144號租約扣除劉德壽分割部分),加上自訴外人賴文龍受讓部分。」其意為「減縮劉德壽耕作部分之聲明。」請鈞院明查。

⒊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應扣除劉德壽部分,依民豐字第 144號

租約內容劉福必所承租面積為0.6946甲,應扣除劉德壽耕作面積,請被上訴人舉證劉德壽之耕作面積,以利補償金額之計算。

(十)被上訴人尚有爭點未釐清:上訴人於94年3 月17日所提準備書狀「民豐字第144號租約是否包括賴文龍部分」、「依被上訴人94年1 月24日準備書狀附圖三所計算之面積與民豐字第144號租約面積不符。」、「被上訴人94年1月24日準備書狀附圖三所載之李榮霖面積與68年買賣契約面積不符。」、「94年1 月24日準備書狀附圖三之劉福必與賴文龍耕作界線從何而來。」等爭點尚未釐清。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民雄鄉公所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1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土地租佃爭議,緣起上訴人主張民豐字第144 號耕地租約,迄81年間由劉德順、劉德壽書立拋棄書,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承租人名義變更起,原承租人劉福必所承租之全部範圍全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全部繼承後未將先前劉德壽違法轉租予李榮霖耕作部分收回自任耕作,自屬違背耕地租約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租賃無效,並於87年間具狀提出租佃爭議訴訟,期間歷審均為租約有效之宣判,終至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決,確定系爭租約應為有效。

⒈系爭民豐字第144 號租約,於38年間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劉福必,以戶長資格代表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共同承耕,嗣兄弟間因被上訴人另立新戶協議分家,遂於54年分產分耕系爭土地,劉德壽分耕之範圍為如原審判決附圖⑴、⑵部分土地,餘由被上訴人耕作。67年間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賴文龍受讓其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3893甲中之持分3163/13893部分,上訴人除知悉上情外並調高租金,繼續向被上訴人收取,68年間劉德壽將其分耕之範圍轉讓並交付予李榮霖耕作,81年間劉德順、劉德壽書立拋棄書拋棄耕作權,使被上訴人符合形式上得申請辦理系爭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是為事件之始末。

⒉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只限於被上訴人原承繼劉福必分戶

分耕之部分(民豐字第144 號租約內扣除劉德壽分耕部分),加上自賴文龍受讓其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3893甲中之持分3163/13893部分。原審另案87年度訴字第69

9 號租佃爭議訴訟事件,曾就此作如下之判決:「……茲原告於知悉賴文龍轉讓部分耕地予被告後,既逕自調高租金數額,向被告收取,該耕地仍任由被告耕作,則就被告受讓賴文龍之耕地部分,亦應認兩造間已另成立租賃關係,是兩造間於81年間所為承租人名義變更時所指之承租面積,自應係指自67年下期起兩造同意之範圍,即被告原承繼劉福必承租部分扣除訴外人劉德壽耕作(附圖⑴、⑵所示)部分,加上其自訴外人賴文龍處受讓與上開耕地毗鄰之部分耕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土地,仍指劉福必承租部分,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見該判決理由五第

13 頁)。⒊被上訴人原承繼自劉福必民豐字第144 號租約部分,是否

符合分戶分耕要件,且與上訴人就該部分發生租賃關係,鈞院在另案91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租佃爭議訴訟事件,曾作出如下判決:「……經查38年劉福必確為戶長,劉德壽及被上訴人等人均設籍其戶內……。從而劉福必自始即以戶長資格代表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共同承耕,堪認為信實。……嗣後兄弟間因被上訴人另立新戶故協議分家,遂於54年分產分耕系爭土地。劉德壽所分耕之範圍為分割後陳厝寮段295-2 號內0.2246公頃(0.2315甲,詳見原審判決附圖⑴部分)及仝段295-11號內0.0891公頃(0.0918甲,附圖⑵部分),共計0.3137公頃(0.3233甲),亦就是劉德壽轉讓現由訴外李榮霖耕作之部分,被上訴人分耕之範圍為實測圖標示甲之部分,……後,劉福必於58年死亡,原戶始由劉德壽繼為戶長。觀之上情,被上訴人兄弟間分戶分耕之事實確係源自54年被上訴人另立新戶,屬實無訛。劉德壽與被上訴人於劉福必死亡後分耕系爭土地可堪認定。」(見該判決理由五第17、18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確定判決,除認同前開判決理由外,進而指出「……按分耕耕地承租人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就其分耕部分是否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或借與他人使用,致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為斷。……從而被上訴人、劉德壽就其分耕部分實際上應各自與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見該判決第4、5頁)。

⒋本件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更審意旨雖略以:「……81年間,

劉德順、劉德壽拋棄承租權,系爭土地全部由被上訴人1人承租後,被上訴人仍任由李榮霖耕作劉德壽轉租部分,而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歸無效一節,竟未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云云。惟鈞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已指出:「……綜上所述,如原審判決附圖⑴、⑵部分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分耕承租之範圍,其租賃關係實際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德壽間,而該部分土地亦係訴外人劉德壽於分耕期間之68年10月27日轉讓並交付予訴外人李榮霖耕作迄今,已非被上訴人分耕而實際上與上訴人個別獨立成立租賃關係之範圍,則訴外人劉德壽、劉德順縱於81年間再書立拋棄書拋棄耕作權,俾使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民豐字第144 號租約形式上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並不足否認該部分土地為訴外人劉德壽分耕承租並轉讓交付予現耕人李榮霖之事實,顯難憑此遽認該部分土地係被上訴人分耕承租之範圍,進而推認被上訴人有非法轉租之情事……」(見該判決理由六第18、19頁);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決復以:「……準此,劉德壽就其分耕部分,轉讓予訴外人李榮霖耕作乙節,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應僅限於劉德壽所分耕部分而已,自與被上訴人分耕部分無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分耕部分,有轉租或轉讓他人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至上訴人以劉德壽(含劉德順)於81年書立前開拋棄書乙節,主張劉德壽已將其耕作部分全部拋棄由被上訴人承租云云,既與前述劉德壽已將其分耕部分之耕地轉讓並交付予訴外人李榮霖耕作之事實不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訴外人劉德壽不法轉租部分收回自任耕作,遽認被上訴人有將承租耕地非法轉租之情事,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云云,即非正當,要難准許。……」等由駁回上訴(見該判決第5、6頁)。

(二)兩造於81年間就民豐字第144 號耕地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後,被上訴人承租耕作系爭土地之實際總面積若干?說明如下;⒈81年間兩造就民豐字第 144號耕地租約所為之租約變更登

記,係就承租人與出租人名義部分辦理變更登記而已(見鈞院88年度上字第399 號判決理由四、㈢第20頁),證諸變更後租約書所載內容均與變更前相同,顯見被上訴人承租耕作系爭土地面積、位置之確認,應以實際耕作之範圍及面積為準,自不待言。

⒉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鈞院91年10月31日庭訊承認:「

「我們對被上訴人繼承他父親承租的部分沒有意見,……但對他向別人買的部分則有爭執。」等語,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承租耕作之範圍涵蓋⑴被上訴人繼承其父親承租部分,及⑵67年間賴文龍轉讓與被上訴人耕作之部分。儘管上訴人對⑵部分之租賃效力有所質疑,然⑵部分由被上訴人耕作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

⒊劉福必原向上訴人所承租之面積為0.6737公頃(0.6946甲

),劉福必分戶分耕繼承人僅劉德壽及被上訴人2 人,劉德壽分耕部分為原審另案87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附圖所載附圖一⑴及⑵部分,共計0.3137公頃(0.3233甲),扣除該面積所剩餘之0.3600公頃(0.3713甲),為被上訴人分耕之部分,當屬真確。又67年間被上訴人賴文龍受讓其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3893甲中之持分3163/13893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兩者之總和0.6875甲即0.6668公頃,應為被上訴人承租耕作系爭土地之實際總面積,非上訴理由所謂之1.0109甲。

(三)賴文龍轉讓與被上訴人之部分,坐落於分割後之標示及是否全部被徵收?說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於83、84年間,因編訂為中正大學特區用地,始

分割為現今之12筆地號,該分割係規劃機關所為之逕為分割,除非經過測量,土地所有權人(含承租現耕人)必無從瞭解每筆土地之界址為何,況用地機關並未會同相關人就徵收土地作實地之測量。而賴文龍早於67年間即將與被上訴人原繼承承租耕地毗鄰之部分轉讓與被上訴人,其於鈞院前審所述應為大概之徵收範圍,並非真正之標示坐落。

⒉系爭土地未徵收坐落標示為 295之1、295之2、295之11地

號等三筆面積計1.2272公頃,扣除訴外人翁炳傳承耕0.0716公頃(295之1內標記 A)、訴外人林添吉承耕0.1562公頃(295之2內標記 S)、訴外人林蕭香承耕0.3005公頃(295之2內標記O0.2794公頃、 295之11內標記P0.0211公頃)、訴外人劉茂傳承耕0.3628公頃(295之2內標記V0.3368公頃、 295之11內標記W0.0260公頃)、訴外人李榮霖承耕0.3120公頃(295之1內標記⑴0.2226公頃、295之11內標記⑵0.0894公頃),剩餘未標示現耕人、未徵收面積祇0.0241公頃(295之1內標記1)。

⒊苟上訴人所言「……賴文龍承租部分實際徵收面積為0.12

95甲(0.1256公頃)」為真,剩餘未標示現耕人、未徵收面積應為0.1812公頃(0.1868甲)方屬正確,比對結果,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賴文龍轉讓與被上訴人之部分確已全部被徵受,亦即被上訴人於鈞院前審所主張附圖標示乙之部分,其坐落於分割後之詳細標示容後述。

(四)系爭土地於38年間,由上訴人分別出租予賴文龍 1/2、劉火閣1/4(見上訴人於原審另案85年度訴字第160號租佃爭議事件內之陳述),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承租1/

4 ,此外並無他人承租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出租時為單筆地號,土壤性質貧瘠肥沃有別,上訴人與承租人間自始未就承租面積作明確測量或分割,租賃契約所載面積乃為方便計算租金之依據,事實是承租人間先分配耕作位置後,再參考各區塊土壤性質、交通便捷性等因素,由承租人間界定實際耕作範圍之界址,故實際耕作之面積與契約面積稍有出入,惟各人耕作之位置與範圍均已互相確定認可,向無異議。

⒈85年間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文龍、劉火閣間因租佃爭議訴訟

,經承審法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未整地前系爭土地作整筆現況使用之測量結果如附圖二,既然圖中標有英文字母編號、耕作人姓名及面積者,乃賴文龍、劉火閣向上訴人所承租並轉讓與該案其他被上訴人之明細(見附表三)為不爭之事實,則圖中未標示英文字號區塊0.9861公頃(1.0166甲)為劉福必向上訴人所承租暨67年間賴文龍轉讓與被上訴人之部分當無異議。

⒉劉福必另位分戶分耕繼承人劉德壽所承耕之範圍,即前述

附圖一⑴及⑵部分(0.3137公頃即0.3233甲),印證相同位置即附圖二所測295之2地號、295之11地號內未標示英文字號區塊0.3120公頃(0.3217甲),比對結果兩者互為吻合;面積雖差0.0017公頃,應為兩次測量之誤差值,據此可確定附圖二所繪295之2地號、295之11地號內未標示英文字號區塊0.3120公頃(0.3217甲),確為另位繼承人劉德壽於68年間轉讓及交付訴外人李榮霖耕作之部分無訛。

⒊系爭土地既無第三者承租,則附圖二未標示英文字號區塊

,扣除前揭訴外人李榮霖耕作部分,所餘0.6741公頃(0.6948甲),當屬被上訴人因繼承所承租暨受讓自賴文龍之部分。

⒋附圖三所繪295(內標示2)、295之1(內標示1)、295之

3(內標示3)、295之4、295之5(內標示4-1、4-2)、295之6(內標示5)、295之7(內標示6)、295之8(內標示7)、295之9(內標示8)、295之10(內標示 9)等10塊未標示英文字號區塊面積和為0.6741公頃即0.6948甲(見附表三),比對前揭理由(二)⒊所述之0.6668公頃(0.6875甲),兩者面積僅差0.0073公頃,應為前揭理由所述契約面積與實際耕作面積之誤差值,並不影響有關被上訴人承租耕作系爭土地之實際總面積及詳細坐落地號、面積之陳述。

(五)綜上被上訴人因繼承所承租之詳細標示,應為附圖三所繪295之1(內標示1、面積0.0241 公頃)、295(內標示2、面積0.0176公頃)、295之3(內標示3、面積0.1521公頃)、295之4(面積0.0552 公頃)、295之5(內標示4-1、面積0.1183公頃),總計0.3763公頃,扣除未徵收之295之1(內標示1、面積0.0241公頃)後,此部分被徵收之實際面積為0.3432公頃。另受讓自賴文龍之詳細標示,應為附圖三所繪295之5(內標示4-2、面積0.0972公頃)、295之6(內標示5、面積0.0420公頃)、295之7(內標示6、面積0.1295公頃)、295之8(內標示7、面積0.0080公頃)、295之9(內標示8、面積0.0294公頃)、295之10(內標示9、面積0.0007公頃),總計0.3068公頃,此部分全部被徵收。合計被徵收總面積為0.6500公頃。

(六)有關租約範圍爭議,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準備書狀㈡理由一第2 款即已明述。另上訴人有關減縮訴訟之質疑,誠如原審判決所言:「……是兩造間於81年間所為承租人名義變更時所指之承租面積,自應係指自67年下期起兩造同意之範圍,即被告原承繼劉福必承租部分扣除訴外人劉德壽耕作(附圖⑴、⑵所示)部分,加上其自訴外人賴文龍處受讓與上開耕地毗鄰之部分耕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土地,仍指劉福必承租部分,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理由五第13頁),顯見上訴人所持該租約係以劉福必承租範圍為限之理論不實,故無減縮訴訟之疑。

(七)有關上訴人對耕作面積及位置爭議之說明:⒈上訴人以上開不實之論點,衍生有關耕作面積之計算結果

,當然錯誤。又上訴人雖稱:「……該測量成果圖完全未指明賴文龍耕作位置」云云,須知原審另案85年度訴字第

160 號租佃爭議事件,乃上訴人因案外人(即系爭土地除劉福必外之原承租人)劉火閣、賴文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所提之租約無效訴訟,觀諸上訴人於該案之陳述,明白指出;「……查被告劉火閣、賴文龍竟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將土地轉租予他人,其中賴文龍將承租之土地轉租予被告林蕭香使用附圖所示L、M……」,賴文龍既已如上訴人所言將土地轉租予他人,那麼該測量成果圖完全未指明賴文龍耕作位置是為正確。

⒉賴文龍原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總面積之 1/2,除轉讓被

上訴人0.3068公頃外,餘者如上所言轉租予另案被告林蕭香等人使用,賴文龍雖為租佃爭議訴訟之當事人,既無耕作絲毫系爭土地,則該測量成果圖未標明賴文龍耕作位置,方為事實。

⒊位置部分:

⑴劉福必部分:上訴人主張劉福必(指被上訴人分耕耕作

部分)與李榮霖之農地應相毗鄰乙節,兩造租佃爭議訴訟事件之歷審法院均就此部分明確指出為:「……其2人所耕作之位置尚有他人耕作之土地相隔,並非毗鄰不可分。」(見原審另案87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理由三第二款第10頁)、「……顯見被上訴人與劉德壽2人耕作之位置並不相同」(見鈞院另案88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理由四第二款第18頁)、「……劉德壽所分耕之範圍為分割後陳厝寮段295-2號內0.2246公頃(0.2315甲,詳見原審判決附圖⑴部分)及仝段295之11號內0.0891公頃(0.0918甲,附圖⑵部分)共計0.3137公頃(0.3233甲),亦就是劉德壽轉讓現由訴外李榮霖耕作之部分,被上訴人分耕之範圍為實測圖標示甲之部分,間隔不同承租人數筆耕地,顯見被上訴人劉德壽所分耕之土地非為共同毗鄰不可分。」(見鈞院另案91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理由五第二款第一項第18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分耕耕作之部分與李榮霖耕作之部分(原審實測圖附圖⑴、⑵部分),確為分隔不相鄰之兩塊耕地。

⑵賴文龍部分:

①系爭土地於87年間被上訴人(即原告)提出請求給付補

償金訴訟時,原地貌已被用地機關整地整平,實務上不可能重新測繪各使用人之耕作位置,故被上訴人提出可信賴之證據(前狀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85年5月1日嘉林地二字第2308號複丈成果圖)作為舉證之依據,除經原審地院所採證外、亦為上訴人所信認,證諸原審地院8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書第八頁第二行:

「…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85年5月1日嘉林地二字第2308號複丈成果圖、本院85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書、嘉義縣政府87年9月14日87府地劃字第111888函可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足見該等證據非被上訴人隨意捏造。

②前狀附圖二圖中未標示英文字號區塊既為劉福必向上訴

人所承租,暨67年間賴文龍轉讓與被上訴人之部分,除去李榮霖耕作之部分(原審實測圖附圖⑴、⑵部分)後,所剩餘者當為被上訴人因繼承所承租暨受讓自賴文龍之部分。

③前狀附圖三所繪295之1(內標示1)既為被上訴人未徵收

之現耕部分,印證賴文龍於鈞院前審證稱其出賣於被上訴人之全部土地全部被徵收之陳述,與被上訴人所述:

「……其自訴外人賴文龍處受讓與上開耕地毗鄰之部分耕地……」乙節相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附表、附圖各3 份、民雄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1份,及請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提供85年5 月1日嘉林地二字第2308號之複丈成果圖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85年5月1日嘉林地2字第2308號收件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辦。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38年間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嗣經分割為同上段295號、295之1號、295之2號、295之3號、295之4號、295之5號、295之6號、295之7號、295之8號、295之9號、295之10號、295之11號等12筆)土地,其中面積0.6946甲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先父劉福必,嗣劉福必於58年間死亡後,由其子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3 人共同繼承,並於62年間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3 人名義,劉德順、劉德壽繼於81年間拋棄承租權,改由被上訴人

1 人全部承租,另被上訴人亦有受讓訴外人賴文龍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部分土地。至訴外人李榮霖雖自劉德壽、劉德順受讓部分耕地,惟該部分土地並未徵收,要與被上訴人無關。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0.65公頃,於84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因設立中正大學需要辦理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費之 1/3,爰訴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72,657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期將所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0.6946甲,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先父劉福必,嗣劉福必死亡後,由其子劉德順、劉德壽、乙○○3 人共同繼承。惟劉德壽將其承租權利全部、劉德順將其承租權利 1/2,於68年10月27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轉租予訴外人李榮霖,依法系爭租賃契約應無效。縱認租賃契約仍有效,則劉福必所承租之0.6946甲土地,扣除該違法出租部分,再扣除未區段徵收之同上段295之2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面積0.3473甲,及同上段 295之1號土地面積0.0716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實際耕作部分面積所剩無幾,被上訴人主張其承租面積仍有0.65公頃,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嗣分割為同上段295號、295之1號、295之2號、295之3號、295之4號、295之5號、295之6號、295之7號、295之8號、295之

9 號、295之10號、295之11號等12筆)土地,係上訴人所有,於38年間將其中面積0.6946甲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先父劉福必,嗣劉福必於58年間死亡後,由其子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3 人共同繼承,並於62年間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將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3 人名義,劉德順、劉德壽繼於81年間拋棄承租,改由被上訴人 1人全部承租。嗣系爭土地其中面積0.65公頃部分,於84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因設立中正大學需要,辦理徵收發放補償費在案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民豐字第144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81年嘉民鄉政字第06814號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民鄉桐政字第19704號私有土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縣政府87府地劃字第111888號函(附區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37至

41、91至111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並不因劉德順、劉德壽之轉租而無效,且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賴文龍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部分土地,亦應計算在內,合計被上訴人有效承租被徵收之土地面積為0.65公頃各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上訴人與劉德壽、劉德順3人,共同繼承劉福必之系爭土地承租權後,劉德壽將其權利全部、劉德順將其權利1/2,於68年10月27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轉租與訴外人李榮霖,違反農地轉租之規定,原定之系爭土地租約是否無效?(二)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賴文龍受讓土地部分,是否亦因違反農地轉租之規定而無效?(三)被上訴人所繼承劉福必分戶分耕之系爭土地租約,及受讓訴外人賴文龍之系爭土地租約,如均合法有效,各該部分被徵收之土地實際面積,是否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0.65公頃?各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於58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分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德壽各別耕作,訴外人劉德壽耕作面積合計為0.3137 公頃土地(含劉德順名義1/2),劉德壽於68年10月27日,將所繼承租賃之系爭土地(即後附原審87年度訴字699號判決附圖一⑴、⑵部分面積0.313

7 公頃),轉讓予訴外人李榮霖耕作迄今乙情,已據證人李榮霖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89號卷第102 頁),並經原審另案87年訴字第

699 號事件審理時,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分戶分耕所承租之部分為0.3600公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萬重於本院前審到庭指稱「我們對被上訴人繼承他父親承租的部分沒有意見,這筆錢他們可以先領……」,本院前審卷第104 頁),足見將系爭承租土地出租轉租者,僅訴外人劉德壽1 人而已,要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對其本人實際耕作部分,並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事至明。而劉福必死亡後,有關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雖由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3 人共同繼承,惟實際耕作者,僅訴外人劉德壽及被上訴人2人,2人所耕作之位置不同,且有他人耕作之土地相隔,足見兩者並非毗鄰不分。系爭土地之租金,上訴人於66年上期係分別以劉德壽及被上訴人2人名義計收,租金各為586元,66年下期及67年上期租金,上訴人則仍以被上訴人之先父劉福必名義收取,惟自67年下期起,上訴人即按劉德壽與被上訴人實際耕作之面積,分別以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名義計收租金,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相關帳冊影本6 紙、租金繳納明細單影本9 張、租金繳納明細單(劉德壽名義)影本27張、繳租清單(劉德壽名義)影本2 張存卷為證(見原審另案87年訴字第699 號卷),足見劉福必死後,前揭承租登記名義人,雖經變更登記為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3人,實際上上訴人係以實際耕作之劉德壽及被上訴人2人,為承租對象並分別收取租金(劉德壽及被上訴人2 人所耕作土地之位置並不相同、亦不相連,範圍不同)。而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分由劉德壽及被上訴人2 人分別耕作,且分別以劉德壽及被上訴人2 人名義收取租金,應認上訴人於原承租人劉福必死亡後,對於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實際耕作之土地,已視劉德壽及被上訴人2 人為新承租人,另行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苟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劉德順、劉德壽3 人,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共同取得之承租人地位,理應依一個租賃關係(即乙○○、劉德順、劉德壽等3 人)計收租金,乃其僅對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分別計收租金,益證上訴人係以劉德壽及被上訴人為實際承租人。因此劉德壽將其承租耕作部分,轉讓訴外人李榮霖耕作,如有違反租約,亦僅限於劉德壽承租耕作部分而已,應與被上訴人承租部分無涉。據此劉德壽就其分耕部分,轉讓與訴外人李榮霖耕作,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充其量應僅限於劉德壽所分耕部分而已,要與被上訴人分耕部分無涉。上訴人既未能立證證明被上訴人分耕部分,有轉租或轉讓他人而不自認耕作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繼承部分之土地,有承租關係存在,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以劉德壽(含劉德順)於81年書立上開拋棄書,主張劉德壽已將其耕作部分全部拋棄由被上訴人承租云云乙節,既與前述劉德壽已將其分耕部分之耕地轉讓,並交付與訴外人李榮霖耕作之事實不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劉德壽不法轉租部分收回自任耕作,遽認被上訴人有將承租耕地非法轉租之情事,當無可取。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於67年4 月17日,向訴外人賴文龍買受其向上訴人承租,與被上訴人原耕作土地毗鄰之系爭土地面積1.3893甲中之3163/13893,即0.3163甲之土地後,自斯時起即耕作迄84年因編為國立中正大學特區,而被政府徵收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存於原審卷為證,並據證人賴文龍於本院88年重上字第89號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8至41、57、58頁、本院88年重上字第89號卷第100 頁),自堪信實。至訴外人賴文龍將其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於承租後未自任耕作,將之轉售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茂傳、劉火閣、林蕭香四人,並將承租土地交付予四人使用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外人賴文龍與上訴人所訂之租約已屬無效各節,經本院前審調閱原審另案85年度訴字第160 號租佃爭議事件查明屬實,固有該案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55至57頁),惟該租約無效僅止訴外人賴文龍與上訴人間之原租賃契約關係無效而已,至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賴文龍處取得現耕之土地,是否與上訴人間另行發生新之租賃關係,核屬另一問題。參諸前揭上訴人於原承租人劉福必死後,對於被上訴人及劉德壽所收取之租金,原係均分計收(如66年上期分別收取586 元),然於67年下期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賴文龍部分耕地後,二者之租金不再相同,劉德壽部分仍按每期469 台斤甘藷計算租金,而被上訴人部分卻增為按1240台斤甘藷計付租金,既有帳冊影本6 紙、租金繳納明細單(被上訴人名義)影本9 張、租金繳納明細單(劉德壽名義)影本27張、繳租清單(劉德壽名義)影本2 張存卷可佐(見原審另案87年度訴字第699 號卷),且就上訴人向訴外人賴文龍收取之租金資料觀之,訴外人賴文龍部分之租金,自67年下期起即改為分單2 份收取,以67年下期為例,上訴人向訴外人賴文龍分別收取之租金2份,分別為1153.10元及1024.40元,共計2177.50元(見原審另案87年度訴字第699 號卷),據此苟非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前揭受讓之情事,上訴人豈會對訴外人賴文龍之租金改分2 份計收,且調高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租金(若非被上訴人增加承租面積,上訴人豈有無故調高租金之理?),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知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賴文龍受讓部分耕地,並向被上訴人收取該部分之租金,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賴文龍土地部分,應已另行成立新之租賃契約關係無疑。又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賴文龍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雖未另行成立書面契約,仍不影響該租賃契約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足參。是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賴文龍受讓承租之部分土地後,上訴人既繼續向被上訴人收取該部分之租金,自應認兩造間就該受讓之部分土地,應成立新之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就該受讓之部分土地,有承租關係存在,亦屬有據。

(三)又系爭土地於87年間本訴訟開始時,雖因原地貌已被用地機關開挖整平,本件訴訟實際上已無法重新實地勘驗,測繪各使用人原耕作之確實位置,惟於85年間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文龍,劉火閣間,因租佃爭議向原審提出租約無效訴訟時,原審曾以嘉院85年度訴字第160 號函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未整地前系爭土地(分割後之12筆土地)做現況使用之測量,既有該所93年12月21日檢送本院之嘉林地二字第2308號測量成果圖(見附圖二、本院卷第70頁)存卷足稽,且該測量成果圖亦經該案呈庭供兩造指認無訛,則該測量成果圖既為系爭土地另案訴訟所採證之文件,於本件囿於現狀無從再為重測之前提下,被上訴人引用該測量成果圖資為本件相關之陳述與佐證,自足採信。則觀諸該測量成果圖所繪,現況使用區塊可區分為有、無標示兩類,以英文字母標示者為該案訴訟範圍,無標示字號區塊屬非關該訴訟之承租人所承租範圍,當無疑義。而系爭土地既僅有三位原承租人,該訴訟亦僅就其中訴外人賴文龍、劉火閣兩人提出租約無效之訴,劉福必所承租之範圍在未標示區塊內,其理可明。核算該訴訟繫屬面積1.7088公頃【0.5274公頃(翁炳傳A、B、C、D、E、F、G、H之面積)+0.0265 公頃(公用道路I、J、K之面積)+0.2375公頃(林添吉Q、R、S之面積)+0.4985 公頃(劉茂傳T、U、V、W之面積)+0.4189 公頃(林蕭香L、M、N、O、P之面積)=1.7088 公頃】,與該訴訟兩位承租人承租面積(賴文龍、劉火閣兩人承租原面積2.6949 公頃之3/4,應有2.0212公頃)短少0.3124公頃(2.0212-1.7088=0.3124),此短少部分即屬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指被上訴人於67年間自訴外人賴文龍處所受讓之部分,該短少面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承受面積0.3068公頃僅差0.0056公頃,應為實地耕作面積之誤差,無損事實之指證,因此該短少部分(訴外人賴文龍轉讓與被上訴人之部分)亦在未標示字號區塊內。從而該測量成果圖所繪未標示字號區塊,既僅為劉福必原承租部分和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賴文龍部分,則扣除劉福必原承租部分內屬劉德壽分戶分耕之部分後,所剩餘者當為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全部耕地無誤,要堪認定。又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已就295之1號(面積0.0241公頃)之土地,達成協議先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並經民雄鄉公所於94年3 月30日以民字第5574號民雄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28 頁),顯係被上訴人所承租尚未被徵收之範圍;另295-2 號土地,如前所述乃劉德壽轉讓現耕人李榮霖耕作部分,要與被上訴人分耕部分無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耕作之土地,扣除未徵收而由被上訴人占用之295之1號及295之2號部分,其承租經徵收之面積不足0.65公頃云者,並非事實。

(四)再者分割後295之7地號整筆面積為0.2399公頃,依該測量成果圖所繪,該地號僅有標示F 及未標示兩區塊而已,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主張標示F 之區塊為該案被告翁炳傳所耕作(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則未標示區塊當為訴外人賴文龍向上訴人承租後,再轉讓與被上訴人之部分耕地之一。雖訴外人賴文龍於原審證稱:「於67年4 月17日將土地持分3163/13893賣於原告(被上訴人),屬徵收部分,即現在地目旱295之7這筆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然295-7地號在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0.2399公頃(見原審卷第106頁),而訴外人賴文龍向上訴人承租後再轉租予被上訴人之土地為0.3124公頃,足見訴外人賴文龍所言賣給被上訴人之土地,全部坐落在295-7地號乙節與事實不符,應係「賣給被上訴人之土地全部坐落在295- 7地號含附近之區域。」方屬正確。而本件訴外人賴文龍向上訴人承租後,再轉讓與被上訴人之部分既已全部被徵收,縱使如今無法再實地測繪確切位置,被上訴人依前揭測量成果圖所繪扣除非相關本件訴訟之區塊,另繪製如附圖三補充事實之論述,亦非全然無據,仍堪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有效租約,承繼劉福必分戶分耕部分面積為0.3600公頃,被徵收之實際面積為0.3359公頃,另自訴外人賴文龍受讓被徵收部分面積為0.3124公頃,兩者合計被徵收之總面積為0.65公頃(其計算詳見附表備註欄)。

五、末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 1/3,補償耕地承租人,該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系爭土地其中面積0.65公頃,業經嘉義縣政府辦理徵收在案,既為兩造所不爭,且該徵收款並據嘉義縣政府代扣補償金1/3 在案,復有嘉義縣政府87年9 月14日87府地劃字第111888號函,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惟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領取該徵收補償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之法律關係,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承租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領取該土地補償金15,172,657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土地補償金15,172,657元,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K附表:乙○○被徵收土地之補償明細表┌───┬────┬───────┬─────┬────────┬───────┐│地 號│面 積│乙○○承租面積│84公告現值│承租人1/3補償費 │備 註 ││ │(公頃)│(公頃,參酌 │(元/㎡) │(㎡) │ ││ │ │ 附圖二) │ │ │ │├───┼────┼───────┼─────┼────────┼───────┤│ 295 │ 0.0868 │0.0868-0.0692 │ 4867 │4867×176×1/3 │ ││ │ │=0.0176 │ │=285531 │ │├───┼────┼───────┼─────┼────────┤乙○○租部分,││295-3 │ 0.2735 │0.2735-0.1214 │ 7100 │7100×1521×1/3 │面積總計為 ││ │ │=0.1521 │ │=0000000 │0.2249公頃 │├───┼────┼───────┼─────┼────────┤ ││295-4 │ 0.0552 │ 0.0552 │ 7100 │7100×552×1/3 │ ││ │ │ │ │=0000000 │ │├───┼────┼───────┼─────┼────────┼───────┤│ │ │ │ │ │乙○○原承租 ││ │ │ │ │ │0.1110公頃( ││ │ │ │ │ │0.3600-0.2249-││295-5 │ 0.2946 │0.2946-0.0791 │ 7100 │7100×2155×1/3 │0.0241=0.111)││ │ │=0.2155 │ │=0000000 │,加上自賴文龍││ │ │ │ │ │受讓部分0.1045││ │ │ │ │ │公頃(0.2155- ││ │ │ │ │ │0.111=0.1045)│├───┼────┼───────┼─────┼────────┼───────┤│295-6 │ 0.0783 │0.0783-0.0363 │ 7100 │7100×420×1/3 │ ││ │ │=0.0420 │ │=994000 │ │├───┼────┼───────┼─────┼────────┤ ││295-7 │ 0.2399 │0.2399-0.1104 │ 7100 │7100×1295×1/3 │ ││ │ │=0.1295 │ │=0000000 │ │├───┼────┼───────┼─────┼────────┤ ││295-8 │ 0.1109 │0.1109-0.0112-│ 7100 │7100×80×1/3 │ ││ │ │0.0803-0.0114 │ │=189333 │ ││ │ │=0.0080 │ │ │乙○○受讓賴文│├───┼────┼───────┼─────┼────────┤龍部分 ││ │ │0.2104-0.0234-│ │ │ ││295-9 │ 0.2104 │0.0024-0.0554-│ 6287 │6287×294×1/3 │ ││ │ │0.0626-0.0372 │ │=616126 │ ││ │ │=0.0294 │ │ │ │├───┼────┼───────┼─────┼────────┤ ││ │ │0.1181-0.0160-│ │7100×7×1/3 │ ││295-10│ 0.1181 │0.0444-0.0441-│ 7100 │=16567 │ ││ │ │0.0129=0.0007 │ │ │ │├───┼────┼───────┼─────┼────────┤ ││總 計│ │ 0.6500 │ │ 00000000 │ │├───┼────┴───────┴─────┴────────┴───────┤│備 註│1甲=0.9699公頃 ││ │分割前之295地號土地面積=2.6949(公頃) ││ │賴文龍承租之土地加上劉火閣承租之土地=2.6949×3/4=2.0212(公頃) ││ │乙○○自賴文龍受讓之土地面積=2.0212-1.7088=0.3124(公頃)----◎ ││ │劉福必承租之土地=2.6949-2.0212=0.6737(公頃)=0.6946(甲) ││ │李榮霖耕作之部分土地面積=0.2246+0.0891=0.3137(公頃)(見附圖一) ││ │乙○○繼承之土地面積=0.6737-0.3137=0.3600(公頃) ││ │ =0.3712(甲)----● ││ │乙○○被徵收之土地面積=◎+●-0.0241(295-1地號乙○○承租未徵收面積) ││ │ =0.3124+0.3600-0.0241=0.6483(公頃) ││ │ =0.65(公頃,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 ││ │ ││ │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