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 K
上訴人 即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忠 律師複 代理人 蔡 青 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 ○ ○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丁 ○ ○
戊 ○ ○訴訟代理人 戴 雅 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戊○○後開第二項部分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戊○○新台幣捌佰伍拾玖萬零壹佰零捌元整。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丁○○、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伍拾玖萬零壹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丁○○、戊○○負擔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戊○○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負擔。
事 實
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本造之部分請求判令廢棄。
㈡就廢棄部分,請求判令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起訴及假執行聲請。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答辯之聲明㈠請求判令駁回對造之先位上訴及備位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由於原承租人陳金約(已亡故)之獨生女(別無兒女)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遠嫁台中縣烏日鄉(按距系爭土地在七十公里以上),當然不可能返鄉耕作,而陳金約與丁○○夫婦又「終日從此過著湯藥未嘗廢離的日子」,從此自願放棄耕作「(彼等)完全失去生活依據」因此「實非僅靠獨生女微薄薪水收入者可負擔得起」,乃要求「補貼」,詎於八十年間對造任意委由他人在系爭部分土地上種植甘藷,聊表耕作之意,系爭租約自己當然無效,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明指。
二、系爭土地前經雲林縣政府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重劃公告確定變更為住宅區,給、排水系統因此均已破壞不能達原租賃目的,其事實亦為對造兩次聲請調解所自認在卷。
三、七十四年二月間,斗南鎮公所未通知本造,更未踐行任何法定程序,及逕行違法由佃農陳金約(及對造丁○○等之被繼承人,下同)單方聲請竟逕為三七五租約續租登記。
四、八十年二月間,斗南鎮公所復違法如上次,再度逕行率准佃農陳金約單方申請為續約登記。
五、對造自承不為耕作,不自任耕作,系爭租佃契約當然無效:㈠耕地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除承租人因服兵
役,致耕作勞力減少之特別情事外,均視為轉租,其全部雇工包種或藉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者,仍以出租論,原訂租約無效,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而出租人收回耕地,亦毋庸任何補償;且稱「不能自任耕作」不僅指無耕作能力而需雇工耕作者而言,即「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耕耘收割者,亦包括在內」,不但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各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有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分別迭著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及八十年度再字第一五號判例暨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九號與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八號判例)可供卓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更明揭:對造就系爭土地不論一部或全部非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均屬無效。
㈡系爭耕地於市地重劃前原為斗南段第一九五之三地號等土地四筆。面積合計
廣達五千零六平方公尺,乃對造坦承六十八年間起即「終日過著湯藥未曾廢離」、「獨生女出閣(遠嫁)台中縣烏日鄉」致「完全失去生活依據」而「實非僅靠獨生女微薄薪水收入者可負擔」(請參閱同上更被證8對造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調解申請書影本,劃紅線部分),具見於六十八年起對造即無力自任耕作,不為耕作,彼等自已因此顯然全無任何農作所得,致「僅靠(獨生女)微薄薪水收入」;茲對造竟稱系爭土地上居然有所謂「農作物」,揆諸吾人社會經驗法則,足徵對造顯將系爭耕地(無論全部或一部)交與他人耕作,彼等遂自認僅有「(獨生女)微薄薪水收入」亦明甚。對造空言所謂「雇工耕作」、「以租榖代金繳租約」云云,揆諸上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無解於對造未就系爭耕地全部自任耕作之事實而租約無效。按承租人縱就無效之租約仍給付租金,無非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已,亦不影響無效之效果。
㈢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
訂有明文。具見對造就上開其自認之事實要求本造負舉證責任,於法殊有不合。
㈣對造既不自任耕作,而將系爭耕地全部或一部交與他人耕作,系爭租約當然
無效,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明指(按全部雇工,亦當然無效),並無待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毋庸任何補償,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前引最高法院暨行政法院判例足茲卓核。
六、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已不能達原租賃目的:㈠系爭耕地既早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告重劃,不但變更使用區分為住宅
區確定,且灌溉排水系統破壞又已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乙節,迭經雲林縣政府斗南鎮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六雲鎮字第一五九一號函覆發回前貴院有案,又有雲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七九府字第一一九四0八號與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七0七一0五五0七號函一再明確認定,尤為對造兩度聲請調解當時及嗣後訴訟中一再自認亦在卷。㈡證人陳俊尹雖所謂「都市計劃以後是做水溝,都是用軟管從有水的水溝抽水
來做灌溉」,惟按都市計劃後所做水溝係供住家或廠商排污水、廢水之用,根本不得供灌溉,縱然使用,所產生之農作物亦必難免含毒,更足見系爭土地已不但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且不能為耕種,事理昭然。
七、系爭租約依法當然終止:㈠農地非有灌溉及排水系統不可,為經重劃變更為非耕地後,不但土地位置需
重新分配,抑且灌溉及排水系統通通被破壞,以致不能達農業經濟收益之原租賃目的,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乃特別增訂第一、二項明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應逕為註銷其租約」,殊毋庸達到完全不能「耕作」使用之程度,此由上開法條明載「耕地因市地重劃」後但以「不能達原租賃目的」為已足,而非「致不能耕作」為必要,彰彰明甚。尤微論系爭土地事實上根本不能耕作,已縷陳如上,致對造引用內政部函係七十四年四月間或同年六月所為,茲法條既已修改,自無適用各該函示可言。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土地租約之當然終止,為附有
以「經重劃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之停止條件,殊與補償之給付間並無任何對待給付關係,不只同條例實行細則第九十條規定甚明,又有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0號判例明揭斯旨,因此縱然主管機關怠於行使職權或違反上引判例意旨而未依法逕行註銷租約,仍絲毫不影響租約依法當然終止,雲林縣政府徒以「因補償費尚未依規定補償承租人」云云,而未依法註銷系爭租約,自有誤會。
八、對造權利濫用: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乃系爭土地上僅有稀稀落落之少數香蕉等作物,具見對造陳氏等完全無意更無力耕作,無非占地以圖坐享補償利益,其為濫用權利也卓然,更完全違反最高法院所指「就系爭土地全部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之要件,從而系爭租約依法當無存在之餘地,殊不容藉端爭執。
九、系爭租約業經終止:㈠微論系爭租約因六十八年間對造自認如事實欄所陳無力繼續耕作而自動放棄
租賃權,因此常年不繳租金,雙方同意終止租賃關係(按租賃乃說成契約,致登記與否只供舉證之便而已)且當然終止(不能達原租賃目的),退步言之,本造更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書面,甚至在調解會向對造表示終止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系爭租約至少自已表示終止,殊絕不生所謂「補償費未談妥或未給付,系爭租約仍然存續」云云之問題,有上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0號判例可考。
㈡對造索引本造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之去函雲林縣政府斗南鎮公所,其內容係再
度重申系爭租約早已終止,對造竟故意曲解所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殊屬混淆也明甚。蓋意思表示於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及同法第九十五條分別規定甚明,茲姑不論上開函件係重申之意,已不容混淆,更從未向對造為表示。
十、依對造單方申請斗南鎮鎮公所或雲林縣政府即違法為系爭續約登記,根本在無效之列。
㈠稱「無效」者,乃自始無效,根本無效且絕對無效,依法當然無任何拘束力可言,更無拘束任何司法或行政機關之餘地。
㈡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私權所為處分行為,以有法令根據為前提,否則即屬侵害
人民之權利,其處分自在根本無效之列,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土地租約期滿時,因續訂租約發生爭執,乃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非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裁量所能解決,故縣政府未經調處成立,亦未經移送法院判決,即逕依單方面申請為續租登記,自屬無效。出租人得訴訟主張權利,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均分別迭著判例,亦為對造引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所認同。
㈢當事人對於登記處分如有不服,其為根本無效者,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
程序請求救濟;茲稱「應許」即非不得選擇,因此逕依司法程序,請求救濟,依法自屬正當。尤微論「根本無效」之系爭登記行為,依法完全無評價之餘地。
㈣斗南鎮公所(或雲林縣政府)對於陳金約先後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與八十
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單獨申請續訂,不但皆未通知本造,甚至未經調處、調解成立或法院判決,即逕行依對造單方面准予續租登記,依前引判例,系爭所謂「續租登記」,純屬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限外之行為,自在根本無效之列,不具任何拘束力也昭然,法理至明。
、對造應負擔賠償責任:㈠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
㈡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要旨所揭示,系爭土地已無三七五減
租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適用上開土地法有關規定,計算租金或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㈢因此不論兩造之租約是否存在,對造既自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斟酌各
該系爭土地均位於重劃後新市區核心地帶,附近又商店林立,自應按系爭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核算租金或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乃經核算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所謂「補償金」不但全部清滅,甚至更應給付上訴人以千萬元計之鉅額甚明。原判決應廢棄,並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系爭土地為「住宅區」非「耕地」,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有上
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稽,其損害賠償自應依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當蒙明鑑!㈤退萬步言之,縱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本造基金
會尚非絕毋庸按重劃計劃書公告確定當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與對造等二百零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然經與上開損害賠償抵銷(按上開租金或與租金相當之損害請求權縱以消滅時效仍無礙於抵銷之行使,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著有明文)後,對造等上應給付本造基金會二千六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造提出反訴,自毋庸得對造同意。具見原審遽任本造基金會猶應補償對造等二百零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自難謂合。
、縱准續約,其租賃條件亦應回歸土地法之規定:再退萬步言之,縱任對造仍非絕不得主張續約,如依預備聲明,然系爭土地既因市地重劃為住宅區,並非耕地,依上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號判例要旨,已絕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餘地,其租賃條件,亦應回歸土地法及民法等有關規定為準據,法理卓然,合併陳明。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於本院前審補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告、法
人登記證書、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府教社字第8900096681號函;於本次更審中提出證1: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影本一份、證2: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函影本一份、證3:最高法院判例影本一份、證4:最高法院判例影本一份、證5:最高法院判例影本一份、證六:最高法院判例影本一份、證7:地價證明一份、土地登記謄本、計算表影本各一份、證8: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一份、證9:雲林縣政府函影本一份、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本造在第一審其餘捌佰柒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元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應再給付本造捌佰柒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元整。
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請准本造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上訴之聲明:㈠對造應與本造續訂,變更承租人為本造丁○○及戊○○,租賃期限分別自民
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餘租賃條件同原租賃契約(如附表一)之書面租賃契約。
㈡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三、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因本造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呈庭之計算表,關於增值稅之計算略有出入,因本件應以八十六年二月份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及土地淨值,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提出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之土地增值稅、土地淨值表、物價指數表及地價謄本各一份(八十六年二月份土地公告現值即八十五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值,因公告現值於每年七月份調整),又因計算稍有出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重新計算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之土地每筆公告現值、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應補償之金額,謹再更正先位訴之聲明㈠、㈡如前。
二、承租人陳金約(即本造之被繼承人)絕「無」不自任耕作,亦「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適用。
三、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須在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且「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條件下,出租人始可終止租賃契約。本件承租人陳金約絕無「非因不可抗力」且「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對造依此主張終止租約,於法不合。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對造既未舉證證明承租人陳金約「非因不可抗力」且「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對造之主張自不可採。
四、對造一再以承租人陳金約曾於申請書中述及「夫妻倆從此過者湯藥未嘗廢離日子」,進而認定承租人陳金約未有耕作之行為,惟:
㈠「吃藥」不表示不能耕作,承租人確有耕作,此不但有雲林縣政府八九府地
發字第8900075193號函所檢附續訂租約申請書中之查核情形欄內欄內記載明確,並有證人陳俊尹及斗南鎮公所函送乙○○之證明書可稽。
㈡證人陳俊尹並於貴院到庭證稱:「貴院前審我曾經有到庭說明過系爭土地上
有種植甘藷、馬鈴薯,當時是因為有一位老伯帶我去看土地::當時那位老老伯帶我去看現場的時候,都有作物」、「陳金約帶我去看的土地是在重劃區裡面不同的地點,不同的地點都有種植作物」、「重劃以後多了排水溝,但是早期的房子排水溝沒有加蓋,大都是抽河溝的水來灌溉,重劃以後沒有排水設施,都是用膠管抽河溝的水來灌溉,所以還是可以耕種的」,顯見重劃後,系爭土地確實仍能耕種,且承租人陳金約確有耕種,對造以承租人陳金約曾述及「吃藥」,即謂承租人陳金約未耕作,無理由自明。
㈢退萬步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
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親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對造以土地面積廣大,承租人無法自任耕作,亦無理由。
五、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惟本件租賃契約並未經雲林縣政府註銷,此請參見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府地權字第8707105507號函及在卷之土地謄本即明,因此原審判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補償,與法不合。
六、又原審法院認本件系爭土地迄七十四年間重劃完成,其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的之條件完全成就,雲林縣政府應即註銷該租約。惟耕地重劃後,耕地並非當然不能達原租賃目的,縣(市)政府亦非當然應將租約註銷,租賃關係亦非當然終止,且本件雲林縣政府依法逕行核定續定租約,於法有據。原審法院以雲林縣政府應即註銷該租約,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補償,亦無理由。
㈠再參見上開證人陳俊尹之證詞,系爭土地於重劃後,仍能耕作,並無「不能
達原租賃目的」之情形,本件承租人陳金約確有繼續耕作,此不但業經證人陳俊尹詰證屬實,並有本造前呈庭之被上證一,以租穀代金繳交租金之收據可證,蓋如陳金約未耕作,即無以租穀代金繳交租金之情形。顯見市地重劃後,並非當然「不能達原租賃目的」。
㈡由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之規定即可知,耕地重劃後,須「致不能達
到原租賃之目的」,且業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其租約」者,方係依據該條文之規定補償。絕非一經重劃後,其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條件即當然成就,縣(市)政府即應當然註銷該租約。蓋苟可如此解釋,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何須有「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之目的」之規定。再參見同法第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之規定,耕地重劃後尚有其他情形之終止契約及補償方法,益證絕非耕地重劃後,租約即當然應註銷。本件重劃後既無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且雲林縣政府並未註銷該租約,原審法院判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補償,於法無據。
㈢再參見:
⒈更審前已呈庭之上證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O一三號判決意旨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重劃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著有規定。再按「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登記。
⒉更審前已呈庭之上證一,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三
二O五九三號函載:「關於台南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內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於實施重劃期間,適值租約期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於公告規定期間內申請收回或續訂,惟承租人於公告期滿後始單獨提出申請續訂,其租約之處理發生疑義乙案,如經查明重劃前承租人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因實施重劃結果,致於重劃期間無法耕作者,自得依本部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三O七一八O號函意旨辦理續訂租約,惟仍應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要點」第三點規定程序辦理之」。
⒊原審已呈庭之原證七,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意旨:「
耕地租賃契約成立後,縱其地目變更為「非耕地」,原訂租約亦非當然失效」。
以上均在在證明耕地重劃後,租賃關係並非當然終止,且縣(市)政府亦非當然應將租約註銷。又本件系爭耕地於重劃後並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主管機關於重劃後曾邀集權利人協調,但協調不成立,揆諸前開判決及函文,雲林縣政府核定准予續定租約,並辦理租約標示登記,實屬妥適合法。
㈣「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
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又「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此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及五點定有明文。
㈤本件耕地於七十四年初,因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
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因此雲林縣政府准予續訂租約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年間亦因同樣之情形,核准續訂租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上均有雲林縣政府八九府地發字第8900075193號函以其所檢附續訂租約申請書中查核情形欄內之記載,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八九雲南鎮民字第一五三O二號函檢附之承辦人員查註情形說明可稽,並經承辦人員陳俊尹先生到庭詰證屬實。雲林縣政府核定續定租約,於法有據。
㈥綜上,耕地重劃後,租賃關係並非當然終止,且縣(市)政府亦非當然應將
租約註銷,本件雲林縣政府依法逕行核定續定租約,於法有據,原審法院認雲林縣政府應即註銷該租約,顯無理由。
七、退萬步言,雲林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係一行政處分,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仍不能否認其效力,原審法院認雲林縣政府續訂租約之核定非生效要件亦非處分行為,對造稱無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
㈠按「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
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請參見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一五二號判例之一及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三七七號判例。㈡又「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
,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此亦請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㈢綜上,雲林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縱如被上訴人所言有所不當,對造亦應循
行政程序救濟,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仍不能否認其效力。更何況,本件雲林縣政府之核定並無不當,已如前述。
八、按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事原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此請再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八十號判例。對造辯稱重劃後,原租賃契約即當然「無效」或「終止」,於法無據。
九、查本件租約於八十五年底屆滿後,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六雲南鎮民自第一一八七號函,通知出、承租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辦理續租或收回自耕,此時對造即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委託甲○○律師,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終止耕地租約之表示,此有甲○○律師之律師函為證。是以本造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依本件土地之八十六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此請再參見內政部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函,及本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調解調處,而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協調,益徵明確。
十、苟貴院仍認本件租約並未終止,則請求依備位之聲明,續定書面之租賃契約。
、對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呈庭之爭點整理狀,稱本造就上開書狀壹之部分不爭執,與事實不符。
㈠本造或本造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均未曾「自願放棄耕作」,且承租人陳金約確有耕作,已如前述。
㈡七十四年間系爭土地雖經重劃,但非不能耕作,更無「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之情形。
㈢七十九年間兩造之協調未達成合意,租賃契約並未終止。
㈣雲林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係一行政處分,該核定並無不當,更非無效。
㈤本造從未自認不為耕作,不自任耕作,對造任意顛倒事實,實有未當。
㈥本件雲林縣政府核定續定租約時,均曾通知出租人,出租人亦知悉租約續定。
⒈雲林縣政府核定續定租約時,均曾通知出租人,此請參見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九十年雲南鎮民字第三三四O號函及七六九四號函即明。
⒉對造為多筆耕地之出租人,出租耕地達數十年,對於租約之續定及收回自
耕之程序知之甚詳,且雲林縣政府於租期屆滿時,均曾張貼公告,俾便私有耕地出、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閱覽,並依規定申請續定租約登記或收回自耕,此上開回函亦記載甚詳,對造知悉他筆耕地之租約因承租人未申請續定,經雲林縣政府註銷並將之收回(與承租人石萬乙之租約),豈有不知雲林縣政府准予本件租約續定之理?更何況,雲林縣政府均曾依法通知對造,對造諉為不知,顯非實在。
⒊退萬步言,「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本件對造為法人,自不能自任耕作,此請再參見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府第三字第一六八四一五號函。出租人既不能收回自耕,承租人願繼續承租時,雲林縣政府即「應」依法續定租約,而續定後該租約即屬有效,並不因是否通知出租人而影響其效力,此請再參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即可一目瞭然。因此縱雲林縣政府未為通知,且出租人不知租約續定,縣、市政府之依法核定之租約仍屬有效,租賃關係亦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對對造上訴之答辯:㈠對造陳稱本造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先生於000年間即廢耕,放棄承租因此未
給付分文租金,並以本造之被繼承人陳金約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調解申請書中自承「獨生女於六十八年間出閣(遠嫁)台中縣烏日鄉」,「夫婦從此過著湯藥未廢離之日子」而且「終日(如此)」,主張本件租約早經依法終止,惟:
⒈本造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之調解申請書,從未
言及其自六十八年間即廢耕。又申請書中雖有述及「夫婦倆從此過著終日湯藥未廢離之日子」,但此非即表示本造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及本造丁○○未耕作,蓋吃藥非不得耕作。對造任意捏造並曲解調解申請書之內容,再據而主張主張租約早經依法終止,自無理由。
⒉對造陳稱本造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先生於000年間由於廢耕,即未再給付
分文租金,亦絕非實情。此有已呈庭之繳付租金之收據可稽,對造稱自六十八年起即因廢耕而未給付分文租金,根本不實在。
⒊本造從未自認未再有耕作之行為,此請參見本造於前審提出之書狀即明,
重劃後,本造即改種甘藷等雜糧,因有耕作之事實,斗南鎮公所分別於七十四年及八十年依法核定准予續訂租約。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對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書狀中表示以租金抵銷,惟對造之租金請求權,除八十四年度下期及八十五年度之租金外,其餘請求權皆已因逾五年而消滅,因此對造自不得再以已逾時效之租金請求權主張抵銷。況且,本件為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其租金之計算自應依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折合新台幣計算,併此敘明。
㈢姑不論本件對造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請
求補償,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無涉,對造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補償,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亦於法無據。蓋該法條既未明文扣除土地增值稅,對造自不得擅自附加而主張。
㈣對造主張應依七十四年或七十九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均無理。
⑴七十四年間,系爭土地雖經重劃,但仍能耕作,並無「不能達原租賃目的
」之情形,因此雲林縣政府未將租約註銷,且依法核准予續訂租約,並辦理租約標示登記。本件租約既未於七十四年經縣(市)政府註銷,又耕地重劃後,租賃關係並非當然終止,縣(市)政府亦非當然應將租約註銷,被上訴人主張應依七十四年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顯無理由。
⑵七十九年間,對造雖曾以律師函表示租約已終止,但當時承租人陳金約(
即本造之被繼承人)亦曾發函表明被上訴人未補償,依法尚未構成終止租約,因此兩造雖曾調解,但雙方並未合意終止租約,而係以補償為終止租約之條件,嗣調解既不成,條件即未成就,系爭租約仍存續,此再由承租人陳金約於八十年間仍申請續定租約,經雲林縣政府查明承租人確有耕作之事實,續定書面之租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益明。對造主張七十九年間雙方合意終止租約,應以七十九年之公告現值計算,顯非事實,無理至明。
㈤另對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之七十四年及七十九年之土地增值稅及補償費計算表:
⑴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附件四,扣除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⑵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附件五,在應徵稅額稅級別第二級及第三級扣除累進差額。
⑶亦未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
款之規定,於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將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部分扣除(有關土地稅法施行細則附件四、五、土地稅法及載明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均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呈庭之上訴理由㈡中附呈,請參照)。因此對造提出之計算表,亦有違誤。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於本院前審補提收據三張、行政法院八十九
年度判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影本一件、「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各一件、地價謄本八件、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八六雲南鎮民字第一一八七號函影本、甲○○律師函影本一件、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一一0六四九號函影本一件、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之土地增值稅及土地淨值表共三件;於本次更審中提出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土地增值稅及土地淨值計算表一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要旨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前審依職權函雲林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日期;又函詢重劃計畫書公告與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是否同一?如非同一,請再查明系爭土地之重劃計畫書公告日期為何?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日期為何?」、「上揭耕地於雲林縣政府核定續定租約日即起迄時間為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租人是否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或僅依法續行核定而已?;又再函雲林縣政府查詢就系爭土地該府准予續定三七五租約後,曾否通知出租人?該通知如何送達出租人?並請檢附證據資料到院」,又再函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請查系爭土地之租額即自該租額自七十三年下半年至八十五年折換代金應為多少?並依職權訊問證人乙○○、陳俊尹;本次更審依職權訊問證人陳俊尹,函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查系爭土地自七十五年起至九十二年止依三七五減租例規定,每年應付之地租折合新台幣(代金)各多少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且此項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耕地之爭議,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曾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者,則其後無論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可稽。經查,上訴人丁○○、戊○○就與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國民小學校友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間所發生之租佃爭議事件,由丁○○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申請調解不成立,又經丁○○、戊○○向雲林縣政府聲請調處不成立等情,有雲林縣政府八七府地權字第8707104312號函(見一審卷三至七頁)在卷可考,故上訴人丁○○、戊○○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且按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裁判意旨: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承租人或出租人因故未參加,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本件雖由上訴人丁○○一人先向雲林縣政府申調解,然因調解不成立,申請調處時即由丁○○及戊○○併同申請,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至於彼等於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校友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續訂彼等為承租人,租賃條件與原約同之租約,既係屬續訂租約,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亦已經調解、調處,且其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許其追加。又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國民小學校友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附設沈健章貸獎學金基金會,嗣改名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國民小學校友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嗣經登記正式登記名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告、法人登記證書、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府教社字第8900096681號函(一審卷一六四頁、本院重上字卷一八一頁)附卷可稽。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而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如左:
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⒌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本件上訴人丁○○、戊○○除假執行之聲明外,歷次訴之聲明如下:
⒈於原審訴之聲明:
⑴先位部分:
被告(即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依坐落於雲林縣○○鎮○○段第九
七六、九八○、九八三、九八八、九九二、一○○○、一○一一及一○一四地號土地之八十六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告(即丁○○、戊○○)。
⑵備位部分:
被告應與原告續訂,變更承租人為原告丁○○及戊○○,租賃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餘租賃條件同原租賃契約之書面租賃契約。
⒉於本院前審上訴聲明:
⑴先位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戊○○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②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張
彩、戊○○壹仟叁佰伍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含土地增值稅,並將請求金額明確化)。
⑵備位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與上訴人丁○○、戊○○續定、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丁○○及戊○○,租賃期限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餘租賃條件同原租賃契約之書面租賃契約。
⒊於本次更審中第一次更正上訴聲明(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二三、一二四頁):
⑴先位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戊○○在第一審其餘捌佰陸拾肆萬玖仟壹
佰壹拾元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②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再給付上訴人捌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元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⑵備位上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訂,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丁○○及戊○○,租賃期限分別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餘租賃條件同原租賃契約如附表一之書面租賃契約(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⒋於本次更審中第二次更正上訴聲明(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三二○、三二一頁):
⑴先位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戊○○在第一審其餘捌佰柒拾叁萬貳仟壹
佰柒拾叁元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再給付上訴人捌佰柒拾叁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整。(擴張前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⑵備位上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訂,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丁○○及戊○○,租賃期限分別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餘租賃條件同原租賃契約如附表一之書面租賃契約。
⒌於本次更審中第三次更正上訴聲明(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三七一、三七二頁):
⑴先位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戊○○在第一審其餘捌佰柒拾叁萬壹仟伍
佰玖拾元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再給付本造捌佰柒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元整(減縮前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⑵備位上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訂,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丁○○及戊○○,租賃期限分別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餘租賃條件同原租賃契約如附表一之書面租賃契約。
茲查,上開先後所為訴之聲明,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即同法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雲林縣○○鎮○○段七二五-三、000-0000-0000-0地號,重劃後地號為雲林縣○○鎮○○段第九七六、九八○、九八三、九八八、九九二、一○○○、一○一一及一○一四地號,以上詳見附表一私有耕地租約、附表二雲林縣建國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前為上訴人丁○○、戊○○等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向對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承租,被繼承人陳金約於八十六年間逝世後,其承租權由上訴人丁○○、戊○○繼承之;本件上訴人丁○○、戊○○之被繼承人陳金約與對造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其書面之租賃契約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見附表一背面續訂租約加蓋戳記處),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丁○○、戊○○等之被繼承人陳金約於八十六年間,請求續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然對造以本件土地業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因此,上訴人丁○○、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對造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依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二月間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重劃土地改良費用後,應給付上訴人丁○○、戊○○補償費一千零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即原審判給0000000元+上訴請求再給0000000元=00000000元);如認對造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租約,因本件原承租人陳金約業於八十六年間去世,其承租權應由上訴人丁○○、戊○○繼承,因此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與上訴人丁○○、戊○○等續訂,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丁○○及戊○○,租賃期限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餘租賃條件同原租賃契約(如附表一)之書面租賃契約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則以:因承租人放棄承租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佃關係業經依法終止。對造丁○○、戊○○復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始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因此主張所謂「依八十六年公告現值三分之一求償」云云,尤非可採。姑不論本件對造丁○○、戊○○主張應依現行(而非依所謂「求償權」發生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請求,與法完全不合,另再退萬步言之,縱其上開主張尚非絕無可爭議,然由於該耕地因重劃已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雲林縣政府即應註銷該租約,七十五年六月間修正公告之同法條第一項規定至為明確。又重劃計畫書之公告與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純屬兩事,而該筆土地於七十年間開始重劃,迄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已將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其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條件完全成就,嗣後縣政府仍准其單方延長租期,殊亦當然無礙系爭租約於七十(至遲至七十四年)年間即應依職權註銷;雲林縣政府之「續訂租約」之核定非生效要件亦非處分行為,本造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更無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縣市政府縱核定「續訂」,亦不能使得依法「逕為」終止之租約,再行復合。本件縱認本造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之終止租約尚非無可爭執,對造丁○○、戊○○等既以「因重劃而不能達到租賃目的」為由,聲請調解,殊無礙於請求權仍應適用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尤其遑論其自六十八年起訖依法終止(註銷)租期早逾一年以上,從未繳納分文租金,依法終止租約後,亦未賠償絲毫相當於租約之損害,經抵銷後,其不但無求償權可言,更對本造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負債;本件對造丁○○、戊○○之請求權最多亦以重劃公告當期三分之一為上限,因原承租人亦明知自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依法請求權以系爭耕地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為上限(按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條第二項第三款分別有明白規定),亦有原承租人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函可稽,而對造丁○○、戊○○竟主張依八十六年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應請判令駁回之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丁○○、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上訴人丁○○、戊○○等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向對造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承租,書面之租賃契約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丁○○、戊○○等之被繼承人陳金約於八十六年間,請求續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然對造以本件土地業已依法終止,拒絕上訴人丁○○、戊○○申請續訂租約。又被繼承人陳金約於八十六年間逝世後,其承租權原由上訴人丁○○、戊○○繼承之事實,有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地權字第8707104312號函、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甲○○律師函、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約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各一件及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府地權字第8707105507號函等件附卷(一審卷三至十六頁及九十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丁○○、戊○○復主張: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對造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依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度之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重劃土地改良費用後,給付上訴人丁○○、戊○○補償費等情,對造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已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系爭租約是否已經終止?承租人可否因系爭土地重劃而請求出租人依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時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及重劃土地改良費用餘額三分之一補償?㈠查系爭土地曾於七十四年間經重劃,於同年公告重劃計畫書,並於七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由雲林縣政府以七四府地劃字第一一九八四六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等,公告期間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前審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府地發字第900075193號函覆本院足憑(見本院重上卷八十七至九十二頁),該函併附陳金約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年一月十九日申請續訂系爭租約之申請書,該申請書經斗南鎮公所查核謂:「經查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且承租人有耕作租地之事實並無糾紛,擬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雲林縣政府准予續訂租約,並依法通知兩造當事人,其中七十四年部分由斗南鎮公所以平信通知,八十年部分則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有該函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0雲南鎮民字第三三四0號函、同年六月四日九0雲南鎮民字第七六九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考(見本院重上字卷一九九至二二一頁)。原承租人陳金約曾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聲請調解,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亦委由甲○○律師於七十九年間發函重申終止租約(見一審卷五十七頁),該函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陳金約(見一審卷五十八頁),陳金約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發函表明: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補償,依法尚未構成終止租約,有申請書、律師函、回執、陳金約函等件附卷(見一審卷五十六至六十二頁)可稽,嗣陳金約再陳情,經雲林縣政府協調,結果為:「陳君原承租土地因應實施市地重劃後土地位置分散,灌排水路系統破壞,耕作效益減低,影響生活不能達到租賃之目的,佃方同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註銷租約並按規定補償,業方代表表示因屬財團法人之基金會,其產權之變動或處分,依據基金會組織章程第九條之規定,應由原捐贈人親屬之同意書,交基金會之董事會審議同意辦理,因部分親屬在國外,同意限二個月內審議決定處理在案」,有雲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七九府地劃字第一一九四0八號函附卷(見一審卷九十二頁)可憑,此後未再有進一步之動作,陳金約即於八十年二月間申請續訂租約,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迄八十七年二月、同年四月、同年八月二日上訴人丁○○申請調解、並再行調處,上訴人丁○○、戊○○正式表明因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申請終止租約,請求補償,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僅願按七十年之公告地價六分之一補償,致調處不成立,有申請書、調解筆錄、調處筆錄附卷(見一審卷四至十六頁、四十四至五十六頁)可參。因兩造有爭執,系爭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屆滿前上訴人丁○○、戊○○於八十五年申請續訂租約,「茲因該土地,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出租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本案前經本府於七十九、十二、四通知出、承租人雙方舉行協調惟迄今業佃雙方尚未達成共識,且業方未依上開規定補償承租人,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是以雲林縣政府至今未依職權核定續租且未註銷該租約」亦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府地權字第8707105507號函覆原審卷足按,則系爭租約並未續訂亦未經註銷。而系爭土地經重劃後,經參酌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委託甲○○律師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函其中亦記明:「三、::茲本案重劃後之土地,縱如伊等所謂『灌(溉)排水系統破壞』致不能為原來之『水稻種植』,然仍非不可為甘蔗、蕃薯等之耕作::」(見一審卷十一頁),足認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認為系爭土地於重劃後仍可作為旱地耕種使用。然重劃後,系爭土地地目編定為「田」,編定使用類別為「都市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及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放於卷外)及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附於原審卷(見一審卷十六頁,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可憑。按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項規定之「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⑴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巿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巿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⑵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則系爭土地已因市地重劃而編定為非耕地。
㈡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雖抗辯:陳金約自六十八年即未在系爭耕地且
未給付分文租金,顯因承租人放棄承租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租佃關係業經依法終止,而承租人得自由放棄承租權,且耕地承租人放棄承租權者,終止租約即為適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云云,並舉陳金約於七十九年間申請調解時之申請書上曾記載:「獨生女於六十八年間出閣(遠嫁台中縣烏日鄉)與系爭耕地相距約七十公里,當然不可能返鄉耕作」、不但「夫婦從此過著湯藥未廢離日子」而且「終日(如此)」等語為證。然查,申請書上之記載並未明示陳金約夫婦未為耕作,且上訴人丁○○、戊○○之被繼承人陳金約亦未表示放棄承租權,此可從前述陳金約七十九年函及雲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七九府地劃字第一一九四0八號函,陳金約均表明未補償不生終止租約效力,且其於七十四年、八十年尚申請續訂租約可知。雖證人乙○○雖於本院前審陳稱伊因已經十幾年的事,那麼久,已忘記了等語,然依陳金約申請續訂租約之核定欄之上揭記載(承租人有耕作租地之事實)及證人陳俊尹本院前審證稱:「我是(審核)八十年這一份,我有去看,當時土地有耕作事實,種甘藷、馬鈴薯」(見本院重上卷一二五頁);復於本次更審時證稱:「貴院前審我曾經有到庭說明過系爭土地上有種植甘藷、馬鈴薯,當時是因為有一位老伯帶我去看土地::當時那位老老伯帶我去看現場的時候,都有作物::,我只記得那位老伯是陳金約。」、「陳金約帶我去看的土地是在重劃區裡面不同的地點,不同的地點都有種植作物」、「重劃以後多了排水溝,但是早期的房子排水溝沒有加蓋,大都是抽河溝的水來灌溉,重劃以後沒有排水設施,都是用膠管抽河溝的水來灌溉,所以還是可以耕種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五四至一五六頁),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雲南鎮民字第一五三0二號函覆乙○○之證明,該證明記載「出租人斗南國小沈建章文教基金會未申請收回,承租人陳金約申請續訂租約且經查有耕作租地之事實,經縣府核定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如前函原附續訂租約申請書影本」等語,有該函附卷足稽(見本院重上卷一一二至一一四頁),並參以甲○○律師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函其中亦記明:「突於八十五年間又竊佔土地,遍植竹子::」(見一審卷八至十四頁),顯見重劃後,系爭土地確實仍能耕種,而承租人陳金約一直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又陳金約至少於七十二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九月六日尚曾繳交租金,有收據三紙在卷足參(見本院重上卷五十五至五十七頁),於七十九年亦曾以存證信函檢附租金為履行之表示,並參見甲○○八十七年律師函第三頁(見一審卷十一頁)之記載,足認陳金約並未自六十八年間即廢耕且未繳交租金,亦即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以承租人放棄承租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其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雖辯稱:其已一再為終止租約云云。然查,
其雖曾委由甲○○律師於七十九年間發函表明重申終止租約(見一審卷五十七頁),然該函並未表明係以何理由為終止,參酌其嗣後委由甲○○律師所發之上揭函件,係以上揭所謂放棄承租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理由,堪認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於七十九年間發函及其前終止系爭租約,應均係以上揭所謂放棄承租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為理由,然承租人陳金約亦無放棄承租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已如前揭㈡所述。又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雖曾屢屢敘及對造自六十八年起未繳交分文租金,然其既未催告上訴人丁○○、戊○○給付租金,且依其所陳述內容,足認其提及未繳交租金一事僅係為佐證上訴人丁○○、戊○○已放棄承租權,並未以該理由主張終止租約,何況對造於七十二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九月六日尚曾繳交租金,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指稱對造自六十八年起未繳交分文租金,更不足採。至於七十九年間兩造曾經然該次調解雲林縣政府調解,似有合意終止租約之意,惟依前揭雲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七九府地劃字第一一九四0八號函示內容:「陳君原承租土地因應實施市地重劃後土地位置分散,灌排水路系統破壞,耕作效益減低,影響生活不能達到租賃之目的,佃方同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註銷租約並按規定補償,業方代表表示因屬財團法人之基金會,其產權之變動或處分,依據基金會組織章程第九條之規定,應由原捐贈人親屬之同意書,交基金會之董事會審議同意辦理,因部分親屬在國外,同意限二個月內審議決定處理在案」等語,足認補償條件未談攏,而當事人係以補償為終止租約之條件,嗣條件並未成就,應認系爭租約仍存續,因此,八十年間陳金約申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未出而爭執。故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雖又抗辯:系爭土地因重劃,致不能達到租
賃之目的,雲林縣政府應註銷系爭租約,則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應依六十六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之規定,僅需補償該一年之租金,然陳金約自六十八年即未繳納租金,經抵銷後,上訴人丁○○、戊○○尚負債,退步言之,依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應以系爭耕地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即七十四年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增值稅餘額三分之一為上限,陳金約亦為如此要求,上訴人丁○○、戊○○請求按八十六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補償費,顯無根據云云,惟查: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十三條規定:「承租土地,因重
劃而不能達到租賃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出租土地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嗣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再增訂第一、二項為:「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之補償。」,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原規定於承租耕地承租人因重劃無法繼續耕作而提出終止租約時,僅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與原七十六條規定得享受三分之一地價補償,顯有軒輊,乃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二項,以保護佃農。由上揭條文已明示耕地重劃後,須「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且業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其租約」者,方得依據該條文之規定補償。絕非一經重劃後,其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條件即當然成就,縣(市)政府即應當然註銷該租約。蓋苟可如此解釋,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何須有「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之規定。
茲分析如次:
⑴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
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又「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耕地重劃後尚有其他情形之終止契約及補償方法,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乃規定:「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益證絕非耕地重劃後,租約即當然應註銷,除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出、承租人不致有爭議,如重劃後分配土地,尚須,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是否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認定權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⑵再參見: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O一三號判決:「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
重劃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著有規定。再按「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
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登記。」,及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三二O五九三號函示:「關於台南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內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於實施重劃期間,適值租約期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於公告規定期間內申請收回或續訂,惟承租人於公告期滿後始單獨提出申請續訂,其租約之處理發生疑義乙案,如經查明重劃前承租人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因實施重劃結果,致於重劃期間無法耕作者,自得依本部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三O七一八O號函意旨辦理續訂租約,惟仍應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程序辦理之」。均足證耕地重劃後,租賃關係並非當然終止,且縣市政府亦非當然應將租約註銷。
⑶復按「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
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又「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及第五點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耕地係於七十四年重劃,重劃後,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仍受分配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主管之縣市政府即雲林縣政府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七九府地劃字第一一九四0八號函覆處理本件租佃爭議情形,謂「陳君原承租土地因應實施市地重劃後土地位置分散,灌排水路系統破壞,耕作效益減低,影響生活不能達到租賃之目的,佃方同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註銷租約並按規定補償」等語,此函係因上訴人丁○○、戊○○之被繼承人陳金約於七十九年一月間陳情省政府,經雲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協調,回函省政府協調情形,該協調結果為「業方代表表示因屬財團法人之基金會,其產權之變動或處分,依據基金會組織章程第九條之規定,應由原捐贈人親屬之同意書,交基金會之董事會審議同意辦理,因部分親屬在國外,同意限二個月內審議決定處理在案」,有該函附卷(見一審卷九十二頁)可憑,此協調已在七十九年,且承租人陳金約僅表示「灌排水路系統破壞,耕作效益減低,影響生活」,並非表示一經重劃即不能達到租賃耕作之目的,亦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規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而依前所述,其亦未有廢耕(證人證述曾種植地瓜等、八十五年種植竹子)之情形,係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又未聲請收回系爭土地,因承租人陳金約之於八十年二月間單獨申請續訂租約,證人陳俊尹依法審核後,核可續訂租約,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⑷再「按行政處分已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上級官署依訴願程序
撤銷之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乃指不得否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言;至於人民因該行政處分所引發之私權爭執,司法機關要非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參照。查雲林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係一行政處分,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仍不能否認其效力,因此,雲林縣政府認非不能達到租賃之目的,未註銷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即仍應視為在續訂之期間內存續。
⑸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
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此條之發動權雖在承租人,然須以承租人終止租約為前提,而本件承租人前並未終止租約,已如前述,雖於調處時其陳稱:「因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申請終止租約,請求補償,並以八十六年重劃後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等語,然其曾無一語道及其係根據上揭規定,且對造隨即表示「願以七十四年重劃公告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六分之一作為補償金額,若本會經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則上述補償金額將不予承諾。」,亦即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並不認同上訴人丁○○、戊○○上揭主張,應認上訴人丁○○、戊○○並未依上揭規定終止租約,則本件並不適用該規定為補償。
⑹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於原審辯稱對造以系爭土地因重劃後「
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為由,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補償,其所本之基礎顯係「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為準,該重劃計畫書早在七十年間即已公告,依法其請求權自以公告當日為始其,則本件對造遲至八十七年使行提出調解聲請,早逾十五年時效期間,其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上訴人丁○○、戊○○並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補償,而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請求補償,已迭據上訴人丁○○、戊○○於原審及本院陳述甚明,故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以之為時效抗辯,即失所依附,而難遽取。
⒉綜上,雲林縣政府並未註銷租約,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雲林縣政府准予續訂
,租約即非不存在,亦無所謂「應以系爭耕地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即七十四年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增值稅餘額三分之一為上限」之可言,亦即本件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一之情形,上訴人丁○○、戊○○亦未以之請求補償,是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取。㈤查,本件租約於八十五年底屆滿後,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以八六雲南鎮民自第一一八七號函,通知出、承租人於法定期限內即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二月十四日止提出申請辦理續租或收回自耕(見本院重上卷一五四頁),可見本件租約雖於八十五年底屆滿,承租人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前尚有續租權利,此時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委託甲○○律師,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終止耕地租約」,此有甲○○律師之律師函為證(見同上卷一五五至一五七頁),足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兩造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辦理續租或收回自耕時,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即表示出租之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耕地租約。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既然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終止,並不因事後兩造協調不成而影響耕地租約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丁○○、戊○○又主張:其之被繼承人陳金約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請求續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然對造以本件土地業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本件租賃契約,而請求補償乙節,自屬可採。
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即經依
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由上之規定,可見終止租約已視同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才有減除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自應適用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而不能有所割裂,故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指陳於計算本件終止租約之土地增值稅,不得扣除土地重劃費用、不得扣除累進差額、不得扣除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等項,顯有誤會。是以上訴人丁○○、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依本件土地之八十六年二月公告土地現值(見本院上更一卷二五九至二六六頁地價謄本,八十六年二月份土地之公告現值即為八十五年七月份所公告之現值,因公告土地現值係於每年七月份為之),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此再參見內政部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函,及本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調解調處,而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協調,益徵明確。
㈦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
時之補償金額,應注意其中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語,亦即應注意是否尚有其他法律規定計算補償金額之規定。查補償金額有其他法律規定如:⑴土地稅法第三十二條關於土地增值稅之稅率規定。⑵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附件四(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三頁),尚應扣除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見同上卷二○四頁,即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之附表二)。⑶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附件五,在應徵稅額稅級別第二級及第三級扣除累進差額(見同上卷二○三頁,該細則第五十三條之附表五中有關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請見同上卷二○五頁台灣省平均地權調整地價用物價指數表。又於六十四年取得系爭土地時之現值,有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提出之計算表記載可考-見同上卷三○五、三○九頁)。⑷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於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將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部分扣除等計算補償金額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給付上訴人丁○○、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之補償金額計為一千零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其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㈧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主張抵銷對造積欠自七十五起年至九十二年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本件係屬終止租佃租約爭議事件,應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計算補償費,同理亦應依照同條例規定計算租金額,是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依據土地法相關規定計算對造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未洽。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租金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最近一期繳納租金有收據可考者,為七十三年上期之租金(見本院重上卷五十七頁),而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係於於八十七年間起訴,則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得請求之租金為向前推五年,即其得請求之租金為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二年止之十一年。而本件於八十六年間以「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由合法終止租約,始發生應給付承租人補償費之事,在八十一年以前之租金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給付,且時效消滅當時之租金債權尚無所謂補償費可供抵銷情事,故在八十一年以前縱有欠繳租金情事,不得主張抵銷。又查本件系爭租佃耕地八筆,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二年止,依台灣省各縣市私有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表計算,每一年應付之地租實物折合新台幣計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雲南鎮民字第0930012993號函可憑(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三三七、三三八頁),則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得請求對造給付之租金金額為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12862元×11=141482元),此部分其主張抵消,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丁○○、戊○○主張對造以系爭土地業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本件租賃契約,為可採取。則上訴人丁○○、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對造(出租人)給付補償費為一千零六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00000000元-141482元=00000000元)為正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丁○○、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八百五十九萬零一百八元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是其上訴請求對造再給付八百五十九萬零一百八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本院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給付對造二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並依對造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並無不同,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關於對造勝訴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上訴人丁○○、戊○○備位聲明部分,亦無再行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丁○○、戊○○上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應併予准許,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丁○○、戊○○上訴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
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重 信~B3 法官 黃 三 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