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K
原 告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林 慶 雲 律師
許 瑜 容 律師侯 勝 昌 律師被 告 丙 ○ ○
丁 ○ ○
乙 ○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三年重附民字第三一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共同設立「中冠保險經紀人公司」,明知並未受中央信託局為任何委託之業務,竟擅自印製「中央信託局中冠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中冠公司)」之名片,並對外佯稱其等係中央信託局所委託之「中冠服務處嘉義分公司」人員以混淆他人,並印製名片自任經理及副理,復夥同被告丁○○、甲○○二人,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等文書,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對外招攬無擔保、無清償資力,而未能依正當貸款程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者。由被告丁○○、吳佑賓在台中市○○路○段○○巷二之四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列印、偽造州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康超貿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付與申請貸款人並背誦該不實資料以備辦理貸款時銀行承辦人之查核,而持以至原告銀行嘉義分行,向原告銀行詐騙辦理信用貸款,被告乙○○等人則每件收取手續費新台幣(下同)八千至一萬元及貸款金額一至二成之佣金,餘由貸戶取得。使原告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予如附表所示賴嘉明等共二百六十人自二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之信用貸款,合計總詐騙貸得一億一千一百萬元,嗣因部分貸款人清償欠款,原告仍受有八千六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千六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丙○○、甲○○則以:其雖有偽造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付與申請貸款人向原告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但僅賺取佣金,所貸金額均是貸款人取走,原告不應向其請求高額賠償,其等亦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一號(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其中被告等四人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有偽造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所憑以辦理之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之情事(見刑事一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一九頁、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第二五三頁反面、第二五四頁正面、刑事二審卷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原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及丙○○所印製招攬業務之名片三張暨如附表所示共二百六十人向高新銀行申請放款授信申請書所檢具之不實證書、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影本共二百六十份及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等附刑事卷足憑,且為被告乙○○、丙○○、甲○○三人所不爭執。另被告四人確因觸犯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各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乙節,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至被告丁○○則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俾供本院審酌,是綜上所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推由被告丁○○、吳佑賓偽造各申請貸款人不實之證明書、私文書持以行使,致原告銀行受騙而同意放貸,被告等顯有為自己及第三人(貸款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等犯意,被告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甚明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等抗辯其僅賺取若干手續費或佣金,原告不得請求渠等賠償全部損害,自無可取。雖原告銀行因被告等偽造各申請貸款人不實之證明書、私文書持以行使,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放貸,所交付之本案貸款金額總計一億一千一百萬元,但部分貸款人已清償,其損害既已減至八千六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千六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核無不合;查本件刑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送達被告乙○○、丙○○、甲○○及被告丁○○收受(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一卷第十三-十六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四人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其八千六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