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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K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 律師

邱 銘 峰 律師曾 靖 雯 律師何 冠 慧 律師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八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南市○○路與健康二街路口,見原告昏睡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原告所有原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有金飾及玉飾之其中一只黑色手提箱,則置於緊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路旁,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內有金飾及玉飾之黑色手提箱一只,得手後逃離現場。被告隨後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長達二年半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銀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將前開竊得之金飾分批典當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得款花用,經警察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二時許,在被告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租屋處,查獲原告失竊之翡翠花件四塊、翡翠戒子一只、白K金鑲鑽旦面翡翠戒子一只、白K金鑲鑽旦面翡翠墜子一只、白K金鑲鑽觀音翡翠墜子一只、白K金鑲鑽翡翠胸針一只,翡翠手鐲一只等物(尚未發回),進而查獲上情。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檢察官上訴,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㈡原告失竊之金飾及玉飾,扣除警方查獲尚未發回者,損失約一千萬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賠償或返還之責。

㈢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遭被告竊取之物品有⑴金飾價值約四百五十萬元、黃

金條塊約六兩,市價八萬四千元。⑵珠寶十六件約四百五十萬元。⑶現金十二萬八千元。茲分述如下:

①黃金金飾及黃金條塊部分:

⑴經查獲部分:此部分被告竊取典當之金飾重量有三百八十一˙六五錢,被告

典當所得之金額為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因金飾已遭販賣或遭熔化,已無法回復原狀,原告依民法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⑵其計算賠償之方式,原告主張應以現在之黃金賣出牌價計算,即每錢一千七

百六十元計算,金價為六十七萬一千七百0四元(381.65×1760=671704),加上每件金飾之設計費用,總設計費用至少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

⑶未經查獲部分:仍有約價值三百七十萬元之金飾未查獲,乃因警力不足(僅查永康及台南市東區)。且被告亦不否認。

②珠寶十六件部分:

⑴遭扣押十二件:目前尚未發還。

⑵未遭扣押之四件:編號十三至十六部分。證物三左邊照片為九十二年五月八

日員警從被告家中查獲後,於警局時所拍攝,證物三右邊為原告先前報案時,以人工繪製失竊珠寶圖供警方辦案之用,由系爭照片與人工繪製圖對照,可證明原告失竊之整批十六件珠寶有十二件確實是從被告家中查獲,且鈞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係竊取整批金飾及珠寶,故就未查獲之四件珠寶應可認定係被告竊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該四件珠寶,如被告不願或不能返還原告,即屬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民法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金額共計二百四十萬元。

③現金十二萬八千元部分:被告已坦承取走現金約一萬多元,有筆錄可稽。

三、證據:提出聯合報、警訊筆錄、失竊珠寶對照圖、估算設計費用附表各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黃石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目前沒有錢,無法賠償原告,承認有偷皮箱,目前入獄執行,出獄後,有工作才可以還給原告錢,但沒有偷那麼多,拿去典當之後,價值也沒有那麼高,偷的十二件翡翠,被警察查扣。其他沒有偷。

三、證據:援用刑事庭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三0五號被告竊盜案件刑事卷宗全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竊取其所有市價四百五十萬元黃金金飾,八萬四千元之黃金條塊六兩,四百五十萬元之珠寶十六件,現金十二萬八千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如數並加算法定利息賠償原告等語;被告自認有偷取原告財物之行為,但以數額或金額未如原告主張者為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許,駕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健康二街路口,見原告昏睡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原告所有金飾及玉飾之其中一只黑色手提箱,置於緊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路旁,被告竟竊取上開黑色手提箱,被告隨後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內,前往附表所示之銀樓,將前開竊得之金飾分批典當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得款花用,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在被告之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租屋處,查獲其餘原告失竊之翡翠飾物一批。被告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三0五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之債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金飾等物,現金已花用完畢,金飾已分批典當不知情之銀樓得款花用,已無法回復原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其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應再審究者,乃被告竊取原告之金飾、現金數目價額若干?

四、經查:㈠關於金飾部分:

⑴查獲部分,依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三○五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三八

一.六五錢,依各銀樓負責人之陳述,各該金飾已出售或作成成品,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即無不合。

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損害,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時,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証明在請求或起訴時,有具體事由,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六次民事庭會議作有決議。查原告主張現今黃金之賣出牌價為每錢一千七百六十元,此有聯合報一件可按(本院卷三十三頁),應屬可信。則其被竊之三百八十一.六五錢之黃金,其市價為六十七萬一千七百零四元,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又主張,各該金飾已經加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加工金飾之設計費用

,依證人黃石埤於本院証述稱:「按照金子的重量一錢二分六,其工錢約四、五百元,做成戒指一、二錢重是小件工錢為四、五百元;三錢到五錢重的戒指屬於大件,工錢為六、七百元;手鍊五錢以上為大件,工錢約一千二百元;五錢以下,工錢是八百至一千元;做成項鍊大件五錢以上,加上墜子工錢為一千五百元;不加墜子工錢為一千二百元;項鍊超過一兩以上,工錢則為二千多元云云」(本院卷四十七頁以下),查該証人從事金飾代工設計工作二十多年,其上開証述,應屬合理可信。依原告所提設計費用估算表(本院卷七十六頁),依其計算,亦屬合理(戒指每件五百元,大件一千五百元,項鍊一件二千元),則原告請求金飾設計費用,合計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予准許。

⑶原告再主張,被告所竊取未被查獲之金飾,價值約三百七十萬元部分,既經被

告否認,原告雖主張未能查獲該犯行,乃係因警力不足,警察僅訪查台南縣永康市及台南市東區銀樓云云,其主張固非毫無依據,但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所為犯罪事實認定,亦排除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刑事判決之記載:「雖被害人另指訴右揭犯罪事實以外所失竊財物,被告亦有嫌疑,惟上開指訴,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害人亦未能提出右揭犯罪事實以外所失竊財物以供本查核,本院亦查無實據足資証明被告涉有本件犯罪事實以外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因而僅能証明被告竊取右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物。」(本院卷十一頁所附本院判決第五頁,第六頁所附地院判決),是就上開未查獲部分約三百七十萬元部分之金飾,實質上,刑事庭係以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實質上為無罪判決,僅係因一罪關係,未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而已。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令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未查獲之金飾,如上所述,既未經檢察官提起訴訟,且實質上亦經法院為無罪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請求,即無依據,本應依裁定駁回,本院便宜上就此部分,以本判決代裁定,駁回其請求。

㈡珠寶部分:

⑴警察查獲扣押十二件部分:此部分有扣押品目錄附偵查卷可按(偵卷二十六頁

),雖目前尚未發還原告,但此係原告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之問題,並非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價額。

⑵未查獲之四件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另竊取如警卷編號十三至十六號四件珠寶

,。但此為被告否認,如前所述,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起訴,刑事庭亦實質上就此部分認定無罪(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僅列十二件玉飾,未包括此四件未查獲者),此部分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現金十二萬八千元部分:被告自認偷取現金約一萬多元,有偵查筆錄可按(本院

卷三十六頁、三十七頁),被告既未陳述實際金額若干,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及民法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精神,認定此部分金額為一萬五千元,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者為:⑴金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零四元。⑵金飾之設計費十三萬二千五百元。⑶現金一萬五千元。合計八十一萬九千二百零四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一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敗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因本判決宣示而告確定,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均予駁回此聲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B2 法官 王 浦 傑~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