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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複 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被 告①乙○○

②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42號)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94年3月15日)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①【乙○○】、②【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貳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①【乙○○】、②【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貳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丙○○】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主張:被告①【乙○○】、②【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三年}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南市○○路與府前路附近某海產店一同飲酒作樂,致雙雙均因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被告②【甲○○】明知被告①【乙○○】無駕駛執照,依法不能駕駛汽車,並因飲用酒類已無法安全駕駛,應注意不讓被告①【乙○○】駕駛,以免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肇事釀禍,竟仍指示被告①【乙○○】酒後無照駕駛其夫【張志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蔡同典】及【張資惠】等人,沿台南縣六甲鄉縣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台南縣六甲鄉龜子港村303巷218號前,被告①【乙○○】因不勝酒力,於上開路段欲超車時,撞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由原告【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受有胸椎骨折下半身癱瘓等傷害,該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即㈠【醫療費用】:九二、0一六元;+㈡【喪失勞動能力工作損失】:六、五七七、二二七元;+㈢【增加生活需要上之費用】:七七、六三一元;+㈣【支出之看護費】:三0六、一五二元;㈤【預計支出之看護費】:五、三二八、四二八元;+㈥【精神慰撫金】:五、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乙○○、甲○○抗辯之事實】:被告①【乙○○】則以: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想要和解,但和解金額過高;伊高職畢業,原在家幫忙做工作,但沒有收入,只有三千元之零用金,目前未婚,也沒有其他財產等語。

被告②【甲○○】則以: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目前沒有工作,還要撫養小孩,沒有能力賠償;賠償原告【丙○○】醫療費用沒有問題,其餘部分之金額太高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①【乙○○】、②【甲○○】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五點五十分左右,在台南市○○路與府前路附近(二街道未交叉)之海產店一同飲用啤酒後,被告①【乙○○】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被告②【甲○○】亦明知被告①【乙○○】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因飲酒後業已無法安全駕駛,理應注意不讓①【乙○○】駕駛小客車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②【甲○○】竟仍將平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①【乙○○】駕駛,並搭乘該小客車欲返回被告①【乙○○】位於台南縣六甲鄉之住處。後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被告①【乙○○】正駕車沿劃設有行車分向線,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台南縣六甲鄉境內之一七四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縣道二十三‧一公里處(即六甲鄉龜港村三0三巷二一八號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平常,依規定不得駕車,並應注意在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道路,無標誌或標線時,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不勝酒力(肇事後經測定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0毫克)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即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駛入對向車道而欲超越前車,以致不慎撞及原告【丙○○】所駕駛,沿前述一七四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車道正常行駛,而同時行經該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腹部創傷併出血、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脛、腓骨骨折、左脛、腓骨及左蹠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胸椎第五、六節骨折脫位、脊髓損傷致雙下肢癱瘓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被告①【乙○○】所犯刑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及被告②【甲○○】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五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參見本審卷第5-8頁《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第65、68頁《診斷證明書》(含影本)、第99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420號〔含92年度發查字第2503號、93年度偵字第985號、〈台南地院〉93年度交易字第32號、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字第0920008283號〕刑案偵審全卷}。

(二)原告提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為真正(參見本審卷第57、9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①【乙○○】、②【甲○○】應連帶賠償各項損害等情,雖為被告①【乙○○】、被告②【甲○○】所不否認,惟就賠償之數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並應注意在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道路,無標誌或標線時,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被告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①【乙○○】雖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上路仍應知悉上開相關規定至明,其酒後駕駛,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0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車行駛於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注意無標誌或標線時,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駛入對向車道而欲超越前車,以致不慎撞及對向正常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機車,故被告①【乙○○】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亦堪認定。至被告②【甲○○】與①【乙○○】係朋友關係,且事先與被告①【乙○○】一同飲酒作樂,理應知悉被告①【乙○○】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照且當日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交由被告①【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致發生上揭車禍,故其就上開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上開受重傷害係因被告①【乙○○】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致,故被告①【乙○○】、②【甲○○】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準此,本件被告①【乙○○】、②【甲○○】二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應堪認定。足見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侵權行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①【乙○○】、②【甲○○】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首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①【乙○○】、②【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二千零十六元(若依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予以核計,總金額應為九萬二千一百一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樓基督教醫院〉收費收據(均影本)六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均影本)十四紙、〈佳里綜合醫院〉收費收據(均影本)六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2-46頁),雖為被告①【乙○○】、②【甲○○】所不爭執。然按「證書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亦即並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自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是以本件經審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九萬二千一百一十六元,其中原告所提出之:

①〈新樓基督教醫院〉收費收據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單號00

00000所列之「證書費」:三百六十元{參見本審卷第42頁};②〈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編號A000

0000所列之「證明書費」:一五0元(參見本審卷第35頁);③〈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編號A000

0000所列之「證明書費」:五十元(參見本審卷第35頁);④〈佳里綜合醫院〉收費收據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收據號碼

0000000所列之「證明書費」:五0元(參見本審卷第34頁);⑤〈佳里綜合醫院〉收費收據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收據號碼0

000000所列之「證明書費」:一00元(參見本審卷第32頁);⑥上列合計七百一十元,自不得請求,應予扣除。

又查被告①【乙○○】、②【甲○○】就原告主張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已表示不爭執,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①【乙○○】、②【甲○○】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之金額於九萬一千四百零六元(92,116-710=91,406)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每月薪資三萬七千五百元,受傷當時年三十九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六十歲止,尚有二十一年之工作收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受有薪資六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經查,原告係受有腹部創傷併出血、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脛、腓骨骨折、左脛、腓骨及左蹠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胸椎第

五、六節骨折脫位、脊髓損傷致雙下肢癱瘓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又參以〈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九四)奇醫字第0一六八號函載稱:「病人下半身癱瘓情況,以目前醫療尚無復原可能。工作能力僅能負擔輪椅上操作雙手的工作範圍」等語(參見本審卷第75-76頁),可認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尚無復原之可能性,固難謂無影響其勞動能力,此亦為被告①【乙○○】、②【甲○○】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對照【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殘害項目〕第132項所定之二級殘障,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參照【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58頁,85年1月7版),因此原告主張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參見本審卷第63頁),應屬可信。但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且觀其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參見本審卷第12-15頁),是無從查明其每月確實收入,然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參見本審卷第30頁《戶籍謄本》},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受傷時,年滿三十七歲九月又七天,並無不適任工作之情形,非無勝任一般工作之能力,衡情每月至少應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工作收入,如以該最低基本工資額計算其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並無逾越常情,自屬合理。又原告係下半身癱瘓,以目前醫療尚無復原可能,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算至勞工六十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亦屬合理,核計266.77月(自事故發生之翌日即92年4月1日起算至原告滿六十歲即114年6月24日,共計22年2月23日,即266.77月《22×12+2+23÷30=266.77)。

然因本件於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部分,當無扣除期前利息之問題,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尚未到期部分,自應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以此標準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工作損失如下:

⒈自92年4月1日起~94年3月15日止部分(三七二、二四0元):

此段期間已到期,自無扣除期前利息之問題,則原告在此段期間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工作損失為三七二、二四0元{即15,840元×(12+11+15/30)=372,240元}。

⒉自94年3月16日起~114年6月24日止部分(二、六一三、一七七元):

此段期間為20年3月又9日,折合為20.27年,因尚未到期,按霍夫曼(年別單利5%複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則原告在此段期間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工作損失為

二、六一三、一七七元{即〔15,840×12×13.00000000(第20年之係數)〕+〔15,840×12×(14.00000000-00.00000000)×0.27〕=2,613,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開⒈+⒉合計為:二、九八五、四一七元{即372,240+

2,613,177=2,985,417}。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喪失勞動能之工作損失,在二、九八五、四一七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㈢【增加生活需要上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下半身癱瘓,需添購輪椅、尿液導管等生活上必要器材,共計支出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若依其所提出之費用估價單、收據予以核計,總金額應為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已據其提出:

⒈〈健功醫療器材行〉之估價單(影本‧參見本審卷第47頁

)共六紙:含:①3723二盒1,955元;②臉盆一個30元;③乳液一罐120元,抽取衛生紙二包40元,吸管一包10元,合計170元;④尿褲一包170元;⑤衛生紙二包50元;⑥浴巾一條45元。

⒉〈杏一醫療用品公司台南奇美門市部〉之估價單(影本‧參見本審卷第47頁)一紙:尿管一條200元。

⒊〈鼎奕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參見本審卷第47頁)一紙;造瘻袋一個95元。

⒋〈全方位醫療器材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參見本審卷第47頁)一紙;矽質導尿管一條200元。

⒌〈維康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參見本審卷第48頁)一紙:造口束腹帶一個1,710元。

⒍〈健功企業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參見本審卷

第本審卷第48頁)三紙:含①3723造口環三個588元,造口膠一條468元,共計1,056元;②造口用皮二盒1,960元;③電動輪椅一台60,000元,輪椅氣墊座一只10,000,共計70,000元。

復為被告①【乙○○】、②【甲○○】所不爭執;經審核前揭購買前開用品之費用計算,與目前社會一般之現狀相當,自屬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因之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①【乙○○】、②【甲○○】應連帶賠償其支出之生活需要上之費用,自於法有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費用估價單、收據予以核計,總金額應為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然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是仍僅就原告【丙○○】起訴請求之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部分,予以准許。

㈣【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開刀治療期間及出院後生活均不能自理,配偶復工作養家活口,致支出看護費三十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依其提出之下述收據之金額合計應為三0七、八五二元)等情,已據其提出:

⒈〈慈惠中心病患服務員預繳費用單〉(影本‧參見本審卷

第52頁)二紙:①92.5.12~92.5.18《A班:上午八時至下午二0時〔下同〕》,共計8,400元;②92.5. 19《含A班,B(下午八時班:下午二十時至上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下同〕》,共計2,400元),共計:一0、八00元。

⒉〈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影本‧參見本審卷第49-50頁)共六紙:

①92.5.20~92.5.29A班,共計12,000元,領款人【黃冬

花】;②92.5.20~92.5.30B班,共計12,000元,領款人【王玄

商】;③92.5.30~92.6.3A班,共計6,000元,領款人【黃冬花

】;④92.5.30~92.5.31B班,共計1,200元,領款人【王玄

商】;⑤92.6.5~92.6.6A班,共計2,400元,領款人【黃冬花

】;⑥92.6.9~92.6.13A班,共計6,000元,領款人【張廣珠】。

⒊〈晉生護理之家收費明細單〉(影本‧參見本審卷第50-52頁)九紙:

①照顧期間92.6.14~92.7.13:照顧費18,000元,保證金

10,000元,共計28,000元;②照顧期間92.7~92.8,雜費期間92.6.14~92.7.13:醫

藥費110元,照顧費18,000元,共計18,110元;③照顧期間92.8~92.9,雜費期間92.7.14~92.8.13:理

髮費150元,照顧費23,000元,共計23,150元;④照顧期間92.9~92.10,雜費期間92.8.14~92.9.13:

蓄尿袋700元,換藥200元,醫藥費50元,照顧費22,000

元,共計22,950元;⑤照顧期間92.10~92.11,雜費期間92.9.14~92.10.13

:蓄尿袋900元,換藥850元,看護墊200元,理髮費150元,照顧費20,265元,共計22,365元;⑥照顧期間92.11~92.12,雜費期間92.10.14~92.11.13

:蓄尿袋700元,換藥1,000元,照顧費20,665元,共計22,365元;⑦照顧期間92.12~93.1,雜費期間92.11.14~92.12.13

:蓄尿袋650元,醫藥費50元,衛生紙25元,照顧費22,000元,共計22,725元;⑧照顧期間93.1~93.2,雜費期間92.12.14~93.1.13:

蓄尿袋100元,換藥1,500元,衛生紙50元,照顧費22,000元,共計23,650元;⑨照顧期間93.2~93.3,雜費期間93.1.14~93.2.13:蓄

尿袋100元,換藥1,500元,照顧費22,000元,共計23,650元。

⒋〈台南縣私立天心護理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參見本審卷第49頁)三紙①15,000元(93年4月27日);②17,693元(93年5月27日);③17,794元(93年6月27日)。

復為被告①【乙○○】、②【甲○○】所不爭執;然因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收據⒊-①中看護費用明細單包括保證金10,000元,此項支出顯非屬看護費用,自不得請求,應予扣除,則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額合計應為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307,852-10,000=297,852),原告請求三十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就超過二九七、八五二元部分,即難認為正當。

㈤【預計支出之看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台灣男性平均壽命七十三歲計算,其現年三十九歲,尚有三十四年餘命,每月至少須支出二萬二千元看護費,預計支出看護費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惟觀原告提出之前開看護費用收據,自93年6月27日以後即無看護費用之支出,而原告就此部分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目前仍繼續接受看護,且有繼續接受看護之必要,應認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而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正值壯年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為家庭經濟支柱,本一家和樂融融,然經此劇變,終生殘疾,竟成家庭妻小永遠的負擔,身心痛苦萬分等情,而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五百萬元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已經結婚,並育有二女【蔡依純】(00年0月00日生)、【蔡依庭】(00年0月0日生){參見本審卷第30-31頁《戶籍謄本》},係高中畢業,亦為其陳明在卷(參見本審卷第57頁),事故發生時僅年滿三十七歲,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創傷併出血、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脛、腓骨骨折、左脛、腓骨及左蹠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胸椎第五、六節骨折脫位、脊髓損傷致雙下肢癱瘓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終生殘疾,日常行動不便,處處均須依賴他人照顧,工作能力僅能負擔輪椅上操作雙手的工作範圍,其所受傷害尚非輕微,則其主張精神及身體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自屬實情。反觀被告①【乙○○】係無照駕駛且係酒醉駕車,並於劃設有行車分向線、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縣道高速行駛,違規情節嚴重,而被告②【甲○○】與①【乙○○】係朋友關係,且事先與被告①【乙○○】一同飲酒作樂,理應知悉被告①【乙○○】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照且當日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交由被告①【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致發生上揭車禍,其過失情節亦屬重大。又原告目前無收入;被告①【乙○○】高職畢業,現年二十九歲,目前在家幫忙工作,但沒有收入,僅有三千元之零用金;被告②【甲○○】國中畢業,現年三十歲,目前沒有工作,需撫養小孩,為被告①【乙○○】、②【甲○○】分別陳明在卷(參見本審卷第56、57、100頁)。而原告【丙○○】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一筆、汽車一輛;被告①【乙○○】、②【甲○○】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渠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見本審卷第12-21頁)。經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財產狀況,及原告【丙○○】所受傷害造成之痛苦程度非輕,並被告①【乙○○】、②【甲○○】事後之態度等各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①【乙○○】、②【甲○○】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91,406元;⒉【生活需要上之費用】:77,631元;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97,852元;⒋【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2,985,417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為4,452,306元。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①【乙○○】、②【甲○○】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交付被告①【乙○○】、②【甲○○】收受(參見本院9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42號卷第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①【乙○○】、②【甲○○】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①【乙○○】、②【甲○○】應連帶給付四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零六元,及均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所定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時點,似將就被告之其他財產權執行之情形遺漏,就此情形,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被告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 事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官 吳 上 康法官 蘇 清 恭上列為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他造人數之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他造人數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劍 龍【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