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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訴更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更㈡字第四號 K

原 告 丙 ○ ○被 告 甲 ○ ○

乙 ○ ○訴訟代理人 曾 清 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除確定部分外)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顏面裂傷、右眼球破裂、右眼無光感,毀敗一目之視能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㈡原告受傷後,目前之薪資雖未被扣減,惟原告確因右眼失明而減少其勞動能力,

且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既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文義上解釋,應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傷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害,此即學說上所謂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蓋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勞動契約等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與工資之對價。勞動能力乃為努力資本之一種,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謂:「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不能以現有收益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論,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倩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強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諸情觀之,均將勞動能力視為現代社會下之一種人力資本,故而因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有損害即應賠償。至學說上所謂之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傷害前與傷害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又稱差額說),非但與民法第一九三條之文義解釋不符,且就社會通念及法律公平正義之原則而言,如依此說則無業者因受傷前無現實收入,或有實際工作之勞工,確實受傷害而殘廢,然縱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以致殘廢而喪減勞動能力,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無職者,如未受傷,將來非無覓得職業之機會,其僅以被害人現實有無收入或減少收入,作為得否請求賠償之準據,要與社會通念及公平正義原則有悖,自非的論。被告主張原告受傷後,收入未減少,即不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害云云,顯非可採。

㈢原告於八十五年畢業於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同年通過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擔

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大隊隊員,每月薪資為四萬三千零八十五元,有薪資表可證。薪資表中將原告之薪資細分為月支薪俸、專業加給、警勤加給,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五款及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擔任保警總隊隊員因職務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依法具領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乃經常性之給與,每月均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警署人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三九號函覆鈞院謂:「二、查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准此,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均以月計;其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係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辦理。」足證專業加給、警勤加給均以月計,乃經常性之給與,屬原告薪資之一部分,原告以專業加給、警勤加給及月支薪俸之總額計算其薪資所得,並無不合。

㈣原告因職務關係,原本需配戴使用槍械,車禍發生後,原告右眼失明,已無法以

步槍瞄準射擊,上級考量後,不讓原告配槍,造成原告在一些重要勤務時不適任,一旦遇上狀況無法立即反應、先發制人,自保堪虞,遑論保民!又各種常年訓練(柔道、體技、擒拿、三千公尺之跑步測驗),因身體狀況不佳皆在免測之列,影響考績。右眼完全失明已造成原告生活、行動及工作上諸多不便。例:不能平衡,會有視差,有視覺死角等,導致無法開車,原告本身又從事警察工作,屬高危險性工作,而一目失明,造成視覺上之死角,致原告於執勤時易身處險境而不自知,生命安全深受威脅。又警政機關內部規定,非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員,最高只能晉升至一線四,若要升等,即需參加特種考試或進中央警察大學進修就讀,惟警察人員特種考試所要求之體格檢查標準,視力各眼裸視(不戴眼鏡)需達○.二以上,矯正視力需達一.○以上,否則即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不得應考。中央警察大學之入學應考資格,亦要求「體格健全」。原告一目失明均無法應考,升遷無望,影響原告前程甚鉅。奇美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一)奇醫字第三四三號函覆鈞院所附「公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右眼外傷、眼球破裂」,殘廢部位:「右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列殘廢等級屬於第八級,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六一.五二%,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年僅二十四歲,薪資每月四萬三千零八十五元,至六十歲退休尚有三十六年,按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計算法計算損害為六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按百分之四十之與有過失比例,被告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請求榮民總醫院鑑定身體受傷情形。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原告僅係右眼球破裂、無光感(被告否認),尚有左眼及四肢,並非不能工作,

僅係減少勞動能力,而非喪失勞動能力,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由公立醫院鑑定,以昭公允,原告僅憑曾隆興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之個人見解,認已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1.52%,顯無可採,被告否認之。奇美醫院之鑑定,僅依原告以往門診及病歷,即函覆 鈞院:「原告右眼視力已無光感,即為全盲」,其函覆內容顯嫌率斷、無公信力,請求另送公立醫院鑑定。

㈡依原告所提員警薪資表記載,應發金額四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包括專業加給一萬

七千四百四十五元、警勤加給七千五百九十元、月支薪俸一萬八千零五十元等三項,按專業加給與警勤加給,需原告擔任員警勤務時始能領取,並非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亦非經常性收入。

㈢原告受傷後,是否有減少勞動能力,被告主張沒有減少,理由如左:原告自八十

五年六月畢業於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後,即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大隊擔任員警工作,迄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發生車禍止,其職務一直未變動,亦無參加特種考試或進入中央警察大學進修就讀之規劃,足證原告於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已註定僅適合擔任員警工作,且查員警工作,其待遇較優於一般公務人員,生活安定、工作有保障,若欲變換工作,其收入未必有擔任警察時之優厚,原告於其具狀陳明「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損失之具體事實」中亦表明「...想要轉任其他工作,以現今之狀況,亦不知有何職業可以勝任,不擔任警察職務,真不知何去何從」。因此,以其於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術、社會經驗等,不可能獲得較員警更優厚之收入,另原告受傷後仍留原職、領原薪,足證其右眼失明,並不影響其仍繼續擔任警察之工作,且應該予以晉級時仍照常予以晉級,其他員警加薪,原告亦跟著加薪,將來之收益並無影響,亦未減少,又在正常情形下可服勤至屆齡退休為止,並不受影響,再者,退休後仍可領取一筆可觀之退休金,足證原告自其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術、社會經驗等與其於受傷後,仍從事原職業比較,其收益並未減少,原告重複以受傷時之薪資,一個月四萬三千零八十五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顯然未當,至原告主張伊受傷後考績與升等均受影響,惟被告亦自認伊受傷後僅八十八年考績因請病假過多,被評為丙等外,其餘自八十九年以後之考績均被評為乙等或甲等,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保六警人字第○九三○○○七八○六號函),顯然原告一目失明,與考績等級並無直接影響,至原告主張一目失明已無法參加特種考試或進入中央警察大學進修就讀等情,係屬未來不確定之職位,縱屬完全正常之人亦未必能考取特種考試或進入中央警察大學進修就讀,足證原告所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若有減少勞動能力(被告否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如前所述,

原告並未減少勞動能力,退而言之,縱有減少(被告否認),惟查原告僅係右眼失明,其餘左眼及四肢等身體狀況均很正常,並不影響其工作,自原告自認伊九十二年考績被評為甲等,即足以證明,至原告主張因右眼失明,造成原告生活、行動及工作上諸多不便,按係屬精神上應賠償之範疇,該項精神賠償業為 鈞院前審判決確定(九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原告重複主張,顯無理由。

㈤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同案被告甲○○酒醉開車(喝完

酒數小時後其呼氣酒精濃度仍有每公升○‧二三毫克)、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超速前進等多項過失,而被告僅係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一項耳(被告否認),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應負肇事主因,被告僅負肇事次因之責任,顯然依上開肇事原因並參酌鑑定結果,縱認被告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被告否認),被告至多亦僅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肇事責任,而甲○○應負百分之八十以上之肇事責任。甲○○係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該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則甲○○應負百分之八十以上之肇事責任,應視同係原告之過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沿台南縣七股鄉大潭村台十七線由鯖鯤鯓往佳里方向行駛,途經台十七線與南二六線交岔路口時,因被告甲○○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致與沿南二六線由台南縣七股鄉往將軍鄉南向北駛至,由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顏面裂傷、右眼球破裂之重傷害,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致右眼全盲,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六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因伊承擔被告張哲宏之過失百分之六十,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加算法定利息等語。(原告請求醫藥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不予論述)。

三、被告乙○○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酒後駕車,且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又超速通過系爭路口,致釀本件車禍,被告甲○○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縱認伊有部分過失,亦僅負百分之二十責任,被告甲○○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又原告之薪資未減少,勞動能力並無實質損害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四時四十分許,駕駛SC-八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與其他人,沿台南縣七股鄉大潭村台十七線由鯖鯤鯓往佳里方向(西向東)之支線行駛,途經台南縣七股鄉大潭村台十七線與南廿六線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東西向為閃光紅燈號誌,南北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告乙○○於同一時、地,駕駛VU-八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廿六線由台南縣七股鄉往將軍鄉方向之幹線行駛(南向北),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乙○○竟均疏未注意,被告甲○○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被告乙○○亦未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致乙○○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及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顏面裂傷、右眼球破裂,右眼無光感之傷害,被告甲○○、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附卷可按,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警局卷宗,及奇美醫院(八八)奇醫字第四八七0號函復本院刑事庭之病歷摘要表附卷可參(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八五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八五號全卷查明,且為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所自承,堪信為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沿支線道行駛,途經肇事地點之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駕駛自小客車之被告乙○○優先通行,致與沿幹線道駛至,遇閃光黃燈,亦未遵守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顯見被告二人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肇禍端,被告二人均有過失,事甚明確。被告乙○○抗辯車禍責任應全歸於被告甲○○,伊並無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顏面裂傷、右眼球破裂,右眼無光感之傷害,原告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二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應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既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已如前述,二人之過失,均係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侵權行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七、經查: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損害,不以實際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之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係我國實務上之一貫見解,有最高法十八年上字第二0四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六十五十月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決議(一)可資參照。此次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即指明此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本院應受其拘束。被告抗辯,原告受傷後,仍擔任保警,薪資未減少,並無損害云云,乃採學說上所謂差額說,與我國實務上一向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不符,自非可採。

㈡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不

能以現有收益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論,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倩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係0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資料可按,受傷時係二十四歲,警察學校

畢業,身體狀況原本甚佳,擔任保安警察,受傷前之八十八年一月份薪資為四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其中月支薪俸一萬八千零五十元,專業加給一萬大千四百四十五元,警勤加給,七千五百九十元,有原告所提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員警薪資表為證,被告等對上開薪資表亦不否認,依前段判例意旨所述,勞動能力之喪失不能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準,此係因一旦喪失職位,未必能在他處獲得相同待遇之故,就本件情形,則稍有不同,蓋原告係公務員,其身分受公務員相關法規之保障,此觀其於受傷後迄今五年,仍繼續擔任原職即明,此項事實,與上開判例所示情形自有所不同。不能完全引用該判例意旨,應就判例意旨稍加調整適用。又被害人若係薪資所得之軍公教人員、公司職員,其計算所得損害時,應包括本俸、加給、獎金等在內,若有調整待遇,應按調整後之待遇為準,若有昇級加薪之明確規定者,亦應加算在內(曾隆興,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0七頁以下)。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二年台灣地區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示,專科教育程度以上無工作經驗者每月平均薪資,與原告之工作性質相似之服務業比較,約在二萬六千元至二萬三千元之間,並參酌公務員過去三年雖未曾加薪,但以往十餘年來至少二年或三年均會調整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而原告之工作,若以一般普通公務員之基本正常態度工作,亦可期待按年資昇級進等並加薪,茲原告因右眼全盲後,受限於其職務特性及自身身體狀況,無法與一般員警一同參與重大勤務,無法與一般員警相同獲得受訓、應考昇遷之機會,此等機會喪失所生損害,雖無從客觀計算,但確有損失,則甚明確,而且因原告右眼殘障,日後有可能於員警精實方案之下,被最先考量強制退休,因而縮減工作年限等一切情況,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証定其損害額」之立法意旨,認以原告所受教育訓練,原本之身體狀況,在一般情形下,其所得之收入,應以其現有工作收入之本俸及專業加給二項作為基準,即每月收入應以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計算,始屬適當,原告主張逕以其原來收入作為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基準,尚非可取。

㈣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右眼視力已完全喪失,已經本院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屬

實,有該院函復本院在卷可按(本審卷,第六十九頁),雖該院無法判斷原告勞動能力喪失多少,本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列殘廢等級,查前開殘障等級附表,係由勞保單位,參考各國相關立法,由專業機構研究設計而來,普遍適用於勞工事故之殘障給付事件,施行多年,時加檢討,現仍有效適用於我國勞工,此項標準,應屬客觀可採。依該附表所示原告所受傷害,係屬於第八級殘障,其喪失之勞動能力,若係勞工,應係百分之六十一.五二,但原告係警察,乃公務人員,可謂係屬智力勞動者,不能完全適用,應略加減小其比率(曾隆興,前揭書第二五九頁),即以減少至百分之五十計算始屬合理。又原告受傷時係二十四歲,而一般公務員通常可服務至六十五歲,原告請求算至六十歲,尚屬合理,則其尚有三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工作期間,原告請求以三十六年計算,自無不合。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式35495×12×0.5=212970),三十六年合計為四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000000×20.917449(三十六年之現價表)=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該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與被告乙○○遇閃光黃燈,未遵守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所生,已見前述,足見被告甲○○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義務較大於被告乙○○,被告甲○○應負較大責任,即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偵查卷可按(第十一頁),審酌被告二人過失之程度,認被告甲○○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乙○○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被告乙○○抗辯過失全在甲○○,或至多僅負百分之二十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原告既乘用被告甲○○之小客車,性質上甲○○即為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使用人即被告甲○○之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被告乙○○主張過失相抵,即無不合,爰依法減輕被告乙○○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九百十六元 (0000000×0.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給付責任。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九百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乙○○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B2 法官 王 浦 傑~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