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慧娟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原名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婚姻財產制;於兩造婚姻係存續期間,夫妻同心、努力的結果,累積財富,購置不動產,迄至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止,由伊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權狀亦當然歸伊所有;詎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占有伊所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屢經伊催討,均拒不返還。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渠之前妻,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係渠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渠為隱藏財富與分散所得之合法目的,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實際上仍由渠支配、管理;渠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支配權限,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渠持有保管,被上訴人從未持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亦未占有、管理與處分系爭房地。渠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非無權占有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
(二)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所有權狀則在上訴人持有中。
(三)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戶籍謄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補字卷八頁、一四頁至七三頁、訴字卷一六一頁至一六五頁),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原審分別檢送相關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原審訴字卷六一頁至一二一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係伊於婚後取得,並登記所有權在伊名下,屬於伊所有之婚後財產,不動產所有權之權狀亦歸伊所有乙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補字卷一四頁至七三頁、訴字卷一六一頁至一六五頁)為證,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系爭二十五筆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所有權誰屬?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定有明文;至按夫或妻之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此觀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明;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乙情,已如上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至系爭不動產均係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於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依首開說明,於認定所有權歸屬時,自應首先適用修正民法親屬編上開規定。查:
(一)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其中編號二土地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由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自同段一一五三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陳金山名下,嗣以買賣為原因,由代書丙○○代理陳金山與被上訴人雙方,檢具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台南地院公證處申請公證後,再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該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南地所登字第0九四00一二六六九0號函檢送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本院卷九九頁至一一九頁)可參。
(二)再證人即陳金山之妻陳蕭錦鳳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時到場證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等四筆不動產原登記在伊先生(按即陳金山)名下,乙○○與陳金山共同經營加拿公司,在乙○○結婚之前,乙○○與陳金山即討論拆夥,拆夥後,由乙○○支付陳金山一筆錢,經營合夥所得的房子就歸給乙○○等語乙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原審訴字卷二一七頁至二一九頁)可稽。
(三)至於證人陳金山於本院另案受理九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而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不動產係伊與伊兄乙○○共同買的,因乙○○以前欠銀行錢,怕被債權人查封,所以全部記在伊名下。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左右交給伊一張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加拿公司支票,伊即將房子賣給乙○○,但暫時登記在伊大嫂(按即被上訴人)名下;買賣時並未與王雅琴接洽,她也沒有付錢給伊,伊是依乙○○意思登記給王雅琴等語,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並影印附卷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本院卷一三一頁至一三五)可參。
(四)此外,證人即辦理上開四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本件係乙○○委託伊辦的,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當時有陳金山、上訴人來找我,本件繳納稅金、手續費、代書費等,都是上訴人與我接洽。陳金山是否有到場伊不記得,但伊確定他有同意要出賣。伊是按照公告現值作為買賣的價額,至於實際買賣多少錢,伊沒印象,當時是上訴人拿(王雅琴)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證件給伊辦理,王雅琴沒有在資料上簽名。公證也是伊承辦,王雅琴當時也沒有出面。本件是(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送去申報土地增值稅、五月份再繳稅、登記送件日期為五月二十一日。伊從收受當事人的委託後到開始送件時算,一般作業不會超過一星期就可以開始作業。所以本件伊受委託的時間大約是在(八十七年)三月初等語明確(本院卷一二七頁至一二八頁)。
(五)綜合上情,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係由訴外人丙○○代理向台南地院公證處及地政事務所代辦理公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供證接受委託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與辦理之流程,印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核與情理無相違背,堪認丙○○於本院供證之情節為真實,其證詞應堪信採;至於證人即原所有權人陳金山及其妻陳蕭錦鳳於另案並供證: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所有權原係陳金山與乙○○合夥期間購買,而登記予陳金山名下,其後雙方拆夥,約定由乙○○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陳金山,上開四筆不動產則歸由上訴人取得者,無論在作業時間上及情理上,核均與證人丙○○上開供證情節相契合,其二人之證述亦堪採信。是上開四筆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三月初,即兩造結婚前已由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形式上屬於兩造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然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向訴外人陳金山價購之證明,且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四筆不動產係由上訴人贈與云云,復為上訴人否認,而兩造甫結婚,即由配偶一方贈與他方大筆不動產,不惟與常情不合,且與上開四筆土地自兩造結婚前,已由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之事實相違,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四筆不動產係上訴人婚後之贈與,要不足採。是上訴人抗辯上開四筆土地僅係渠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渠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就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支配權限,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渠持有保管者,與實情相符,應堪肯認。上開四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既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終由上訴人保管占有,堪認亦係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之一,則上訴人保管占有權狀,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該四筆不動產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借名登記之上訴人交付所保管之所有權狀,即屬無據。
六、再查:
(一)系爭附表編號五至二十五之不動產,均係被上訴人向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應買而拍定,其中:①坐落台南縣○○鎮○○○段,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等五筆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投標拍定,並於同年八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②坐落台南縣○○鄉○○段,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五等十筆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投標拍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③坐落台南市○區○○段,如附表編號五至十等六筆不動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投標拍定,並於同年七月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卷附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分別檢送之相關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原審訴字卷六一頁至一二一頁)可參。
(二)上訴人於上揭另案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而於一審法院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㈢狀明載:附表編號五至二十五之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等語,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民事準備書㈢狀】影本附卷(原審訴字卷一七六頁至一八四頁)可按;即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亦自陳:「確於另案(本院受理二審案號為九十四年度重家上三號)主張附表編號五至二十五號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是兩造要分配的剩餘財產。我們是怕將權狀交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會將不動產變賣,影響另案分配財產之請求」等語明確(本院卷六二頁)。
(三)綜上,上訴人雖於原審另提出繳款人為王雅琴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銀行存摺等件影本為證(原審訴字卷一三四頁、一三五頁),抗辯:附表編號五至二十五之不動產,部分資金來自訴外人謝陳明月、陳蕭錦鳳向銀行之借款,部分資金來自於渠,且銀行借款均係渠所支付,屬於渠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財產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之繳款人為王雅琴,其何以取得被上訴人上開收據之原因非止一端,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投標拍定時,仍係被上訴人之夫,取得上開收據信非難事,上訴人僅憑持有上開收據,遽認係由其支付費用,投標應買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者,已嫌速斷;參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建號二七七0、二七七二、二七七四、二七七五、二七七六號房屋(即附表編號五至十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五百六十二萬元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嗣向該分行借款一千零八十五萬元乙情,此有卷附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審補字卷四七頁至五八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三)上南字第一一七號函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等件影本附卷(原審訴字卷一五二、一五三頁)可參;此外被上訴人另由訴外人謝陳明月分別提供不動產為擔保,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借款九百九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借款五百萬元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該分行函復上揭一審法院受理另案之(九三)一歸仁字第0三一四號函影本附卷(原審訴字卷二二九頁)可參;上開借款名義人均係被上訴人,按諸常情,苟非被上訴人自行借貸負債,豈有於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仍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交付銀行之理?堪信上開附表編號五至二十五號不動產確係擔保被上訴人自己之借款債務亦明。是被上訴人確有向銀行借款之事實,不論是否由訴外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被上訴人仍係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應負絕對清償之責,至於物上保證人何以為主債務人擔保之原因,及因主債務人無力償債,致抵押擔保品遭銀行強制執行而喪失,內部如何求償等原因關係,核係另事。而被上訴人藉由向銀行貸款方式,取得價購上開不動產之資金,已見上述,乃上訴人猶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無收入,無法價購系爭不動產云云,核與實情不合;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開二十一筆不動產確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財產;益見系爭附表編號五至二十五之不動產,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被上訴人取得之財產者至明;不論依九十一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為係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抑或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認為係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均應由被上訴人保有不動產之所有權至明;上訴人抗辯係渠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云云,即屬無法證明,而不足採。
七、綜上所陳,附表所示之二十五筆不動產,其中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被上訴人之婚後取得財產;至於其餘二十一筆不動產均係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被上訴人所有,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權狀亦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附表編號五至二十五之二十一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核係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二五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K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位置(地號、建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登記名義人│├───┼─────────────────┼───────┼─────┼─────┤│1 │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四分之一 │87.5.29 │王雅琴 │├───┼─────────────────┼───────┼─────┼─────┤│2 │台南市○區○○段一一五三之一地號土│四分之一 │91.5.6 │王雅琴 ││ │地 │ │ │ │├───┼─────────────────┼───────┼─────┼─────┤│3 │台南市○區○○段八四七建號建物 │全部 │87.5.29 │王雅琴 │├───┼─────────────────┼───────┼─────┼─────┤│4 │台南市○區○○段八四八建號建物 │全部 │87.5.29 │王雅琴 │├───┼─────────────────┼───────┼─────┼─────┤│5 │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一萬分之三千六│90.7.10 │王雅琴 ││ │ │百九十五 │ │ │├───┼─────────────────┼───────┼─────┼─────┤│6 │台南市○區○○段二七七0建號建物 │全部 │90.7.10 │王雅琴 │├───┼─────────────────┼───────┼─────┼─────┤│7 │台南市○區○○段二七七二建號建物 │全部 │90.7.10 │王雅琴 │├───┼─────────────────┼───────┼─────┼─────┤│8 │台南市○區○○段二七七四建號建物 │全部 │90.7.10 │王雅琴 │├───┼─────────────────┼───────┼─────┼─────┤│9 │台南市○區○○段二七七五建號建物 │全部 │90.7.10 │王雅琴 │├───┼─────────────────┼───────┼─────┼─────┤│10 │台南市○區○○段二七七六建號建物 │全部 │90.7.10 │王雅琴 │├───┼─────────────────┼───────┼─────┼─────┤│11 │台南縣○○鎮○○○段一四四之八地號│一萬分之二百零│89.8.9 │王雅琴 ││ │土地 │九 │ │ │├───┼─────────────────┼───────┼─────┼─────┤│12 │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一萬分之二百零│89.8.9 │王雅琴 ││ │ │九 │ │ │├───┼─────────────────┼───────┼─────┼─────┤│13 │台南縣○○鎮○○○段一五二之一九地│一萬分之二百零│89.8.9 │王雅琴 ││ │號土地 │九 │ │ │├───┼─────────────────┼───────┼─────┼─────┤│14 │台南縣○○鎮○○○段一六八建號建物│全部 │89.8.9 │王雅琴 │├───┼─────────────────┼───────┼─────┼─────┤│15 │台南縣○○鎮○○○段一八三建號建物│全部 │89.8.9 │王雅琴 │├───┼─────────────────┼───────┼─────┼─────┤│16 │台南縣○○鄉○○段四三一之二地號土│全部 │89.10.24 │王雅琴 ││ │地 │ │ │ │├───┼─────────────────┼───────┼─────┼─────┤│17 │台南縣○○鄉○○段四三二之二地號土│全部 │89.10.24 │王雅琴 ││ │地 │ │ │ │├───┼─────────────────┼───────┼─────┼─────┤│18 │台南縣○○鄉○○段○○○○號土地 │全部 │89.10.24 │王雅琴 │├───┼─────────────────┼───────┼─────┼─────┤│19 │台南縣○○鄉○○段○○○○號土地 │全部 │89.10.24 │王雅琴 │├───┼─────────────────┼───────┼─────┼─────┤│20 │台南縣○○鄉○○段○○○○號土地 │全部 │89.10.24 │王雅琴 │├───┼─────────────────┼───────┼─────┼─────┤│21 │台南縣○○鄉○○段四六0之四地號土│全部 │89.10.24 │王雅琴 ││ │地 │ │ │ │├───┼─────────────────┼───────┼─────┼─────┤│22 │台南縣○○鄉○○段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全部 │89.10.24 │王雅琴 ││ │地 │ │ │ │├───┼─────────────────┼───────┼─────┼─────┤│23 │台南縣○○鄉○○段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全部 │89.10.24 │王雅琴 ││ │地 │ │ │ │├───┼─────────────────┼───────┼─────┼─────┤│24 │台南縣○○鄉○○段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全部 │89.10.24 │王雅琴 ││ │地 │ │ │ │├───┼─────────────────┼───────┼─────┼─────┤│25 │台南縣○○鄉○○段七一七之一二地號│全部 │89.10.24 │王雅琴 ││ │土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