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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主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江大寧 律師被 上 訴人 上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主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更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之陳述。

⒈按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有所更正,應認為無礙,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786號判例明白揭諸其旨。當事人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訴訟無礙,得任意為之,不須當事人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審查屬實後始得更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2號、59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同其意旨。

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在原審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9日當庭陳述系爭契約係訴外人乙○○與上訴人所簽,惟查:

①所謂契約之簽訂乃指意思表示之作成,並非一般民眾所理解

之簽約儀式,且契約中雙方之意思表示時點不必然是在同一時點。系爭契約在上訴人到場前已經被上訴人作成意思表示,乙○○只是在被上訴人作成意思表示後,在場見證上訴人蓋章,並負責作收執、保管等行政事務之人,並非契約之簽訂者,原審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之錯誤,極為明顯。

②契約為當事人雙方合致之意思表示,而契約書乃證明契約存

在之文書證據。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在於意思表示有效的表達,並經雙方合致。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已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並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有效成立。

③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誤以民眾一般之認知,認為契約簽

訂時一定有簽約儀式,由雙方坐下來一起簽訂,因此將處理行政事務之乙○○誤當作簽訂契約之人,而不知簽訂契約重視意思表示由何人作成,是否同時、同一地點為之皆無關重要。原審訴訟代理人未能察知此一法律基本知識,遂有上述錯誤產生。

⒊綜上,原審訴訟代理人之陳述顯然有誤,應更正為「系爭契約乃由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方為正確。

㈡系爭「協力廠商工程合約」為兩造所簽訂。

⒈依據證人李國轉、丁○○等二人分別於原審及鈞院之證述,

可知系爭契約上「上官營造有限公司」及「丙○○」之章,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所蓋。

⒉且依據銷貨單影本三紙(正本於94年3月10日閱後發還),

足以證明上訴人曾送貨至被上訴人處。如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上訴人不會送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不可能會無端簽收。

⒊證人甲○○於鈞院亦證述,曾為上訴人送貨至被上訴人之工

地處,並經被上訴人公司之人於銷貨單上簽收。益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簽收貨物之事實,以及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之存在。

⒋至於所謂乙○○之自白切結書,其未依證人作證之程序,到

庭具結後陳述,不發生人證之效力。甚至是否為乙○○本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妄作,亦無法確定。其對於本件而言,無證據證明力,甚為灼然。且鈞院前諭知被上訴人證明其真正,被上訴人至今全不理會,益足證明該文書之虛誕。

㈢經查,系爭契約簽約當天,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已

事先在系爭契約上蓋用其公司大、小章,其意思表示已合法作成,且為被上訴人之要約意思表示。後來上訴人隨即在同份契約上蓋印,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有效成立。此觀諸證人李國轉於原審之證詞,足為明證。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不在場云云,顯與證人所述不符。法定代理人丙○○係在蓋完大、小章後離去,其意思表示既已完成,契約相對人(即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時雖不在場,但不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之有效性皆不受影響。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在非對話之要約與承諾法律允許有一段時間之落差,無須同時完成,雙方為意思表示時亦不必然要同時在場,重點在於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作成,及雙方之表示有無合致。觀諸本件情形,雙方皆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其內容亦完全合致,故系爭契約完全有效成立,且存在於兩造間甚為明確。

㈣再查,上訴人就已交付之貨物,業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

訴人,可推論被上訴人已受領該批貨物。蓋被上訴人如無收受該批貨物,不可能會受領發票,其在會計上亦將無法核實記載。益足證明被上訴人所以會受領該貨物,係基於兩造間已存在之契約關係。

㈤至於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桃園航空貨運園區

之排水、共同管道及道路等工程後,分別於92年1月21日及同年3月27日,將該等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許建宏,許建宏並由訴外人乙○○擔任保證人等情,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工程承攬關係」,與本件「材料定作關係」顯然不同。其向上訴人定作特定材料之目的或許即用於施作該工程,惟法律上顯然是兩個法律關係,期間無法律上之關連性,被上訴人執此以為抗辯,顯然在魚目混珠,干擾訴訟之進行。原審不察,竟援引為判斷之依據,實有誤解。

㈥綜上,系爭契約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甚明,就已交付剪力圓

鋼棒等材料部分,被上訴人固有給付對價之義務,就未交付部分,同為兩造契約所明定之標的物,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其對價,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㈦退萬步言,如認為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屬不當得利(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

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力廠商工程合約請求如主位聲明之貨款,如鈞院認為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即無權受領系爭貨物,故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追加如預備聲明之訴。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皆相同,自無不得追加之理。

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新攻擊防禦方

法,如不許當事人提出顯失公平者,應允許其於第二審提出之。經查,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因被上訴人惡意否認系爭契約關係,原審又採信之,致上訴人權利難申。上訴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不當得利,不會使被上訴人受突襲難以防禦。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不但對上訴人過苛,將來重新起訴反而徒增被上訴人應訴之煩,亦是司法資源浪費。故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理,應允許主張此攻擊方法,爰依上開條文第二項釋明如上。

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證據:

①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影本三紙,足以證明上訴人曾送貨至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確實受有該貨物之利益。

②證人甲○○於鈞院亦證述,曾為上訴人送貨至被上訴人之工

地處,並經被上訴人公司之人於銷貨單上簽收,益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貨物之事實。

③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四紙,亦得證明被上訴人收受該批貨物之價值共計為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惟其受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任,爰請求如備位聲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證據,並提出銷貨單影本三紙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丁○○、甲○○、李國轉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否認曾與上訴人簽約,亦未曾收到上訴人之貨物,否認上訴

人提出之銷貨單之真正。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乙○○所偽造,簽約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並未在場。上訴人開立之四張發票部分,係乙○○及許建宏拿給被上訴人的,因渠等承包被上訴人之工程,被上訴人有給付工程款,渠等因而拿上訴人之發票予之核銷。

㈡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丁○○、甲○○、李國轉、丙○○等人到庭。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兩造間同一工程合約糾紛所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依上開規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2年4月7日向上訴人訂購不鏽鋼零件及鋼材數批,約定依實做實算計價,雙方並簽訂「協力廠商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即依約於同年5月至7月之間,交付剪力圓鋼棒、鋼套管、不鏽鋼踏步及不鏽鋼膨脹螺栓等貨品予被上訴人,價款含稅為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惟被上訴人至今尚未付款;另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訂購製作之貨品,均具特殊規格,該批貨品對於第三人並無利益存在,僅適合被上訴人使用,此部分依約製作完成尚未交付之貨品計有一百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上訴人因而支出所有人事、材料、耗材等費用損失,及上訴人可預期之利潤,因被上訴人未遵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使上訴人產生已交付貨品價金、上述費用支出及利潤之損失,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買賣及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利息云云。(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曾與上訴人簽約,亦未曾收到上訴人之貨物,並否認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係真正。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所偽造,簽約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並未在場。上訴人所開立之四張統一發票,係乙○○及許建宏拿給被上訴人的,因乙○○等人承包被上訴人之工程,被上訴人既有給付工程款,彼等因而拿上訴人之發票予被上訴人核銷,乙○○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向上訴人訂購不鏽鋼零件及鋼材數批,約定依實做實算計價,雙方(被上訴人部分係由乙○○出面)並簽訂「協力廠商工程合約」。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依約於同年5月至7月之間,交付剪力圓鋼棒、鋼套管、不鏽鋼踏步及不鏽鋼膨脹螺栓等貨品予被上訴人,價款含稅為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另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訂購製作尚未交付之貨品價值一百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共積欠上訴人三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上訴人曾開立四紙統一發票,發票期間為92年5月至7月,發票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予被上訴人公司核銷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四紙發票影本(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所簽訂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原審卷第9頁、第10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9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收受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四紙並不爭執,惟否認曾授權乙○○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四、本案兩造之爭執,應審究重點,厥在於「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簽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乙○○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向上訴人訂購不鏽鋼零件

及鋼材數批,約定依實做實算計價,雙方並簽訂「協力廠商工程合約」之事實,固提出兩造簽訂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及印有「上官營造有限公司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專案總經理乙○○」之名片各乙紙為證(原審卷第66頁至第70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與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印文明顯不符(參見原審卷第59頁及第53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92年4月7日簽約時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真正,殊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公司全名為「上官營造『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六六之十六號」,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而系爭契約書於首頁及末頁之立合約人處,卻載為「上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正確名稱,亦有不同,難認真正。

⒊況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桃園航空貨運園區

之排水、共同管道及道路等工程後,分別於92年1月21日及同年3月27日,將該等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許建宏,許建宏並由訴外人乙○○擔任保證人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承包工程合約書、承諾書各二件及保證金支票影本七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至第55頁),核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該工程有無包他人?)有,轉包給許建宏及乙○○二人共同施作。」、「契約上乙○○係保證人,實際上他們二人是合夥」、「因乙○○他們沒有公司執照及統一發票,因此上訴人直接跳開統一發票給被上訴人」、「付了三千多萬元給許建宏,他們拿上訴人公司的發票來給我核銷。」、「(簽約)當時我不在場,我不知情」、「我們公司的印章是被盜刻的,我不知情」、「合約上的印章並不是我們公司的,是乙○○及許建宏盜刻我們公司的印章與下包簽約」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此外,原審證人陳孔忠結證稱「(你對被告公司將桃園航空客○○○區○○○道路工程轉包給許建宏之情形,是否知道?)知道,許建宏有向我借票,他說是包上官營造的工程需要付給工人的費用,所以向我借票」、「他說被告公司(被上訴人)錢下來就匯到我戶頭」、「(上官公司與許建宏簽約時,你是否在場?),我知道他們簽約的事,但是我沒有在場。」、「乙○○在許建宏處工作‧‧‧許建宏與上官營造公司簽約,是乙○○介紹的,許建宏跟我說他們在台北簽約的」(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將工程轉包之對象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簽訂系爭契約,至為灼然。

⒋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丁○○所稱「(系

爭契約是何人與原告公司所簽?)是乙○○」(原審卷第79頁)乙節係屬錯誤,請求更正陳述為「系爭契約乃由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云云。茲查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係由乙○○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外,並進一步表明如乙○○無代理權時,被上訴人公司則應負表見代理或授權人責任給付買賣價金,顯見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具有有連貫性,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其於本院請求更正上開陳述,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乙○○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授權乙○○代理簽訂系爭契約,提出系爭合約及印有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名片乙紙為證(原審卷第8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乙○○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亦無授權乙○○代為簽訂系爭契約。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真正,難認真正,已見上述。而原審法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訴外人乙○○之歷年投保事業單位資料,訴外人乙○○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其投保事業單位分別為「盟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及「僑盟模具廠」,並無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乙○○投保之資料,有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回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乙○○係該公司之員工,非無依據。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六六之十六號」,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而上開乙○○名片所載被上訴人公司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二樓」,亦與被上訴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不同。衡情訴外人乙○○倘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當不致於混淆公司名稱與公司所在地點,足見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授權乙○○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並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稽。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於被上訴人位於桃園航空貨運園區工

地簽訂,且簽約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亦在現場,應負授權人責任,並舉證人丁○○、李國轉為證云云。茲查證人丁○○於原審以上訴人代理人身份稱「契約是乙○○代表被告與我們簽訂本件契約的,簽約當天在工地辦公室丙○○向我們說:『乙○○與你們簽就好』,因為被告公司大、小章都已蓋好了,至於本件契約書丙○○有無看我們不清楚,因為他去工地現場看」(原審卷第176頁)及本院證稱「我及李國轉二人代表上訴人公司,對方有被上訴人法代丙○○、總經理乙○○及戊○○,其中戊○○可能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當時是我及李國轉代表去簽約,己○○不在場」、「我去時他們已蓋好章,我們只蓋上訴人公司章及法代章」、「(簽約當時有無收到定金?)有,是被上訴人公司乙○○交給我的,到期提示跳票」(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證人李國轉於本院亦結證稱「大約三年前左右,在桃園縣上官公司的工地簽訂的」、「上訴人方面是丁○○總經理,被上訴人方面則有董事長丙○○、會計,還有一個廖先生,當時被上訴人拿出已經蓋好他們公司印章的契約出來,然後丁○○代表上訴人在上面蓋大小章」、「當時我弟弟跟我說他在幫丙○○處理工地一些事情,我認識丙○○,因丁○○不認識被上訴人,所以我帶他去」、「(乙○○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在幫丙○○處理工地事務」、「(當時拿出系爭契約與丁○○簽約的是何人?)是姓廖的那個人(指戊○○)」、「他們簽完後,乙○○才進來」(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惟證人丁○○及李國轉上開證言,與證人丁○○於原審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供述「(系爭契約是何人與原告公司所簽?)是乙○○」(原審卷第79頁)完全不符,難信真正。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曾於簽約時在場,惟依證人丁○○於原審所述丙○○曾表示「乙○○與你們簽就好」(原審卷第176頁),丙○○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係被上訴人,因此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按為期節稅之目的,次承攬人要求其交易對象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次承攬人向原始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用,並供作原始承攬人報稅核帳之憑證,此種跳開發票情事,乃商場交易上常有之現象,並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逃漏稅行為,而受行政罰上之科處罰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但仍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據該統一發票開立之情形,遽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付款責任乙節,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或有授權乙○○代理簽訂契約或有應負授權人責任之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三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若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時,上訴人曾將價值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貨物送至被上訴人工地簽收,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款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提出銷貨單三紙並舉證人甲○○為證云云。茲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三紙,其上客戶簽收欄上固有「羅7/10」、「羅7/1」、「羅5/14」之簽名(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惟並不能辨識係由何人所簽收。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兩年多前我曾經送貨給被上訴人」、「時隔已久,我不記得,只送過一次」、「是6月30日這張」、「(客戶簽收「羅」是何人?)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人,我不曉得他的名字」、「我們送到被上訴人公司所在的地址,由裡面的人出來簽收」(本卷第81頁至第82頁),按上訴人上開送貨單送貨地址記載為「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9鄰21-9號」,應係系爭工程現場,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在(被上訴人公司設在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六六之十六號),依上訴人所舉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上開貨物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轉包與訴外人許建宏與乙○○二人施工,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向上訴人購買上開貨物之必要。況查許建宏(保證人乙○○)係被上訴人之次承攬人,其向被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且已給付貨款給許建宏,許建宏並交付上訴人簽立之統一發票四紙予被上訴人核銷(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業見上述,因此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縱由許建宏施工於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亦應由許建宏自負付款責任,與被上訴人無關。從而,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願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