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訟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借款之借貸關係均不存在。嗣被告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兩造間若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受領該新台幣(下同)1,504,000元之款項,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經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部分,均係以保險單價值準備金為質之借貸契約存在與否為認定基礎,故二者於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有牽連。且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之訴訟,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與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之訴訟程序相同,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復難認定反訴原告係意圖延滯訴訟所提,據此,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8月17日分別以長子余奇璋、次子余奇鴻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寶福終身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並均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險單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上訴人申請保險單借款。詎被上訴人長子余奇璋,因投資股票失利,竟利用被上訴人夫妻進出醫院治病、至鄉下靜養,及出國期間,竊用前開已繳足保險費之保單,於91年9月25日持向上訴人代理人永達公司,偽造被上訴人、見證人邱繁輝、及被保險人余奇鴻之簽名,分別質借814,000元、690,000元。系爭保險單借款借據,其借款人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見證人之簽名,亦為邱繁輝所否認,而余奇鴻於87年1月1日即移居美國,期間雖曾返台,但最後一次於90年5月29日出境美國後,從未再回台灣,91年9月25日自不在台灣,故余奇鴻名義之簽名,非渠本人所為,足見系爭借款借據,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金額,並無借貸之合意,因以被上訴人名義利用被上訴人保單質押借款,被上訴人私法上權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9月26日,受理被上訴人甲○○委由永達公司遞送之保險單借款借據,經上訴人核算,被上訴人分別可借之金額為814,000元、690,000元,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將上述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戶,上訴人就借款流程並無瑕疵,借貸金額既已確實撥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兩造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空言系爭保險契約遭訴外人余奇璋所竊,系爭借款借據亦為余奇璋偽造簽名,均與伊無涉,而觀系爭保險單借款借據之借款人簽名樣式,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樣式相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據簽名真正,應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另辯稱伊之長子余奇璋,因投資股票買賣失利,夥同配偶共同竊取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銀行定存單、存款存摺、及被上訴人公司保單等,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現遭通緝中,然被上訴人所言均屬單方之詞;又余奇璋縱未有被上訴人之授權,然余奇璋為被上訴人之子,於申辦保單借款時,持有被上訴人個人之身分證、印章、保險單,並聲稱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余奇璋亦為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一,彼此同居一處而共同生活,就行為外觀實有使人信以為其有代理權,而與之交易;此等行為已符合民法表見代理之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系爭借貸關係亦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7日以余奇璋、余奇鴻為被保險人,向
上訴人投保寶福終身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於保險單條款第21條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上訴人申請保險單借款。
㈡坐落台南市○○區○○○段第461之1地號土地、上鯤鯓段第
463地號土地,與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建物曾經以余奇鴻之名義向台南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500,000元之抵押權,及將坐落台南市○○區○○段46之3地號、46之11地號土地,向台南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750,000元之抵押權,嗣經余奇鴻主張該筆借款及抵押權是余奇璋冒名所為,起訴請求確認前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經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余奇鴻勝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1271建號,門牌號碼
台南市○○街○○號建物,及台南市○區○○段第127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42之1號建物,及台南市○區○○段第1273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建物曾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奇璋,並以訴外人吳宜璋為權利人,余奇璋為債務人,將上開建物於92年3月5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余奇璋應將前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吳宜璋應將前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㈣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單曾以要保人甲○○之名義於91年
9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借款,經上訴人於91年9月26日受理,27日准許,並貸與814,000元,該借款借據上並有余奇璋之簽名字樣、及見證人邱繁輝之簽名字樣。
㈤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單曾以要保人甲○○之名義於91年
9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借款。經上訴人於91年9月26日受理,27日准許,並貸與借款690,000元,該借款借據上並有余奇鴻之簽名字樣、及見證人邱繁輝之簽名字樣。
四、兩造之爭執點,厥為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單、第0000000000號保險單為質,於91年9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借款,經上訴人於91年9月26日受理,同月27日准許,並分別貸出814,000元、690,000元之借貸契約,是否被上訴人所借,抑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茲就此審酌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借款不存在,揆諸舉證責任法則,應由上訴人對兩造就系爭二筆借款確已成立一事,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借貸契約,固據提出以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以余奇璋、余奇鴻為被保險人之壽險要保書二紙、及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邱繁輝為見證人、分別以余奇璋、余奇鴻為同意人即被保險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二紙為證。而被上訴人就壽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內「甲○○」之簽名為伊所簽一節,雖已是認,惟否認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欄之「甲○○」簽名字樣為伊所為。原審檢送壽險要保書及保險單借款借據,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之筆跡是否一致,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甲類簽名(保險單借款借據借款人欄內甲○○之簽名)經放大檢視,有筆速緩慢、不自然、欠流暢且筆劃粗細一致無輕重之分,收筆無鋒等現象,與乙類簽名(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內甲○○簽名)之筆法不同;另經重疊比對,發現甲類簽名與乙類資料中余奇鴻壽險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之甲○○簽名筆劃線條幾能疊合一致。綜上研判,甲類簽名應係以乙類資料中余奇鴻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之甲○○簽名為原稿映描而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3日調科貳字第0940009507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供參。衡情,若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簽名字樣確係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只須依平常簽法簽名即可,並無透過壽險要保書上要保人之簽名字樣逐一臨摩之必要。足見保險單借款借據之借款人簽名字樣,應係被上訴人以外之人,為模仿被上訴人之筆跡,而以要保書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字跡為藍本,逐筆臨摩簽名而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即被上訴人簽名字樣,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尚非無據。
㈡次查,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除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字樣外,
另有見證人邱繁輝簽名,被上訴人遂於93年4月16日以台南金華路郵局第37支局第68號存證信函催告邱繁輝,內容載明:「...其中保險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均係仿造,作業程序瑕疵讓當事人無法茍同,...希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儘速釐清說明保單貸款過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而據證人邱繁輝於原審到庭證述:保險單借款借據上關於見證人邱繁輝之簽名不是渠所簽,渠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後感到莫名其妙,就去永達公司,經由李世傑查證,請趙淑慧來問,查出是張順期所送件,李世傑當場打電話也確定是張順期所送件,據瞭解張順期認識被上訴人一家人,渠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一家人,保單不是渠所承保,渠有跟被上訴人提到這件事的來龍去脈,渠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再參諸證人趙淑慧證稱:當初邱繁輝收到存證信函以後拿存證信函到公司找渠及協理,當時渠不記得張順期的名字,只跟邱繁輝描述長相,邱繁輝問我是否為張順期,我說是張順期。系爭保險單借款借據是張順期拿來永達公司辦理。第一次送件時見證人即業務員欄沒有寫,被渠退件,第二次送件的時候業務員就載明為邱繁輝,因為當時張順期已被公司解聘,邱繁輝是張順期的直屬主管,所以送來時記載為邱繁輝的名字,渠就受理,系爭借款借據,邱繁輝並不知情,也沒有出面,見證人上面邱繁輝的名字,送來時名字就已經寫好等語。經互核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證人邱繁輝、趙淑慧所證,足認被上訴人於寄發前開存證信函,經邱繁輝收受後,即前往永達公司詢問,經由證人趙淑慧告知係張順期以邱繁輝名義送件等過程,堪以認定。再參以證人趙淑慧、邱繁輝,均證述系爭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見證人欄「邱繁輝」筆跡非邱繁輝所簽,核與張順期所證:該簽名字樣係邱繁輝請渠代為簽名等語相符,足認系爭保險單借款借據上見證人欄確非邱繁輝所親簽,應可採信。雖張順期另證稱:助理小姐曾問渠是否有經過邱繁輝同意,渠當場打給邱繁輝,並獲得邱繁輝的同意等語。然邱繁輝既然同意擔任見證人,就借款此等事涉金錢借貸之事,何不由邱繁輝親簽,而由張順期代簽?何況系爭借款並非急不可待,且證人趙淑慧亦證稱邱繁輝當時仍任職於永達公司,早晚必回公司,若邱繁輝確同意擔任見證人,張順期自可待邱繁輝返回公司簽名即可,並無要求邱繁輝於電話中授權後,急切於見證人欄代為簽名之必要。再從邱繁輝於收受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即至永達公司詢問詳情一節觀之,邱繁輝就系爭保險單借款之事,確不知情。張順期證述曾獲邱繁輝同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再查,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之同意人即被保險人分別為余奇鴻
及余奇璋,且於91年9月25日申請,同年27日准許,業為兩造所是認,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3月5日關於余奇鴻入出境資料之查詢結果所示,余奇鴻自90年5月29日出境後,迄查詢日止均無入境紀錄,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是余奇鴻於系爭借款申請之前後已有相當時間均未入境,自無可能於以余奇鴻為借款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簽名。
㈣況查,坐落台南市○○區○○○段第461之1地號土地、上鯤
鯓段第463地號土地,與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建物曾經以余奇鴻之名義向台南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500,000元之抵押權,另坐落台南市○○區○○段46之3地號、46之11地號土地,曾以余奇鴻名義向台南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750,000元之抵押權,嗣經余奇鴻主張該筆借款及抵押權是余奇璋冒名所為,起訴請求確認前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經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以:「本件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尚不足證明係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兩造既未成立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則系爭抵押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之效力均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台南企銀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有原審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1271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建物,及台南市○區○○段第127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42之1號建物,及台南市○區○○段第1273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建物曾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奇璋,並以訴外人吳宜璋為權利人,余奇璋為債務人,將上開建物於92年3月5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93年3月2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宜璋,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余奇璋應將前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吳宜璋應將前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按指被上訴人)所有,被告余奇璋竊取原告之印鑑及系爭房屋之資料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登記,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又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因違反其成立之從屬性,自屬無效,再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物權變動之移轉合意,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依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而辦理,自亦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以,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余奇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登記,被告吳宜璋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客觀上顯示被告余奇璋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吳宜璋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抵押權人,此等權利之宣示存在,自屬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奇璋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登記,被告吳宜璋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以判決該案原告甲○○勝訴確定,此亦經原審調閱92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卷詳閱完畢。足見余奇璋假冒他人之名,辦理抵押借款,或將冒名將他人所有權移轉予自己名下,已有跡可循,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余奇璋盜用伊所投保之保單,向上訴人辦理借款,自非無據。雖坊間亦有父子串通假被冒名借款之名以達逃避清償債務之實,然若無積極證據以證明確係設局逃避債務,亦難以臆測之詞指有此事實而令其負責。本件借貸發生之時,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之同意人即被保險人分別為余奇鴻及余奇璋,且於91年9月25日申請,同年27日准許,業為兩造所是認,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3月5日關於余奇鴻入出境資料之查詢結果所示,余奇鴻自90年5月29日出境後,迄查詢日止均無入境紀錄,復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是余奇鴻於系爭借款申請之前後已有相當時間均未入境,自無可能於以余奇鴻為借款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簽名已如前述,依證據法則上訴人抗辯本件非冒名借款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舉證責任既有未足,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單借款非伊所借,應屬可信。至上訴人雖另抗辯:余奇璋為被上訴人之子,於申辦保單借款時,持有被上訴人個人之身分證、印章、保險單,並聲稱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余奇璋亦為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一,彼此同居一處而共同生活,就行為外觀實有使人信以為渠有代理權,而與之交易,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故本人以印章、存摺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存摺,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而依吾人生活經驗,持有要保書等相關文件欲質押借款,本不排除有冒名借款之可能,上訴人自應向要保人本人查證以防弊端。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僅有借款人甲○○之名字,並無代理人之字樣;又本件係由余奇璋委託張順期送件,張順期以邱繁輝為業務員名義向永達公司送件,經永達公司職員趙淑慧受理後轉送上訴人辦理,此據張順期、趙淑慧、邱繁輝證述在卷;再據張順期證稱:收到照會單以後,渠有向余奇璋求證,渠求證的時候還被罵,渠並沒有向被上訴人求證等語。及趙淑慧所證:張順期以邱繁輝的名義辦理借款,渠跟張順期說以邱繁輝辦理借款,必須要經過邱繁輝的同意,張順期說會跟邱繁輝聯絡。至於張順期有無跟邱繁輝聯絡,並不記得。渠知道邱繁輝之簽名筆跡不是邱繁輝所簽等語。依上借款之環節,可知本件既由余奇璋提出申請,惟並無任何授權書;且既由張順期代為送件,然見證人即業務員欄卻載為邱繁輝,對諸此不合常情之事實,只要借款過程中有任一人稍加留意,即可避免本件冒貸事情之發生,然無論永達公司或上訴人均未注意,亦無人思考與借款人本人或與邱繁輝聯繫,任令系爭借款審核通過,上訴人自難諉為全無過失。上訴人既身兼貸與人,自有嚴謹審查貸款要件之責,今上訴人僅憑壽險要保書等文件,而准予貸款,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尚不足使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雖又稱保險經紀人係要保人之代理人,本件借貸關係乃透過要保人之代理人永達公司送件,向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要保人即被上訴人與代理人甲○○甚或代理人永達公司間之代理關係是否完備,上訴人無法實質認定,但依外觀顯示,永達公司送件資料符合保單申請借款要件,上訴人核撥借款並無違誤云云。然者本件既係冒名貸款,並非被上訴人授權永達公司或余奇璋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如認受有損害,乃上訴人是否可向永達公司或余奇璋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要被上訴人負責之理。
六、系爭保險單借款既非被上訴人所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以余奇璋為被保險人,以第0000000000號保險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借款金額814,000元之借貸關係,及確認兩造間就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以余奇鴻為被保險人,以第0000000000號保險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借款金額690,000元之借貸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借款,合計申貸1,504,000元,上訴人業已匯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指定之萬泰銀行赤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起訴否認兩造間前開借貸關係之真正,並聲稱係遭訴外人余奇璋不法所為,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倘認兩造間有關91年9月26日所為之借貸契約無效,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帳戶1,504,000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該利益。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萬泰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係遭訴外人余奇璋冒名提領,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然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民法第603條所稱金錢寄託關係,系爭帳戶內金錢,雖有部分金錢流向訴外人余奇璋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或以現金提取,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66號裁判,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利益,仍應認被上訴人已獲取。且本件上訴人將1,504,000元匯予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借貸契約而為,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金錢,既已到達被上訴人於萬泰銀行赤崁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中,被上訴人亦即取得該系爭金錢之所有權,受有該系爭金錢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毋庸置疑。至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上訴人既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匯入1,504,000元予被上訴人在萬泰銀行赤崁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且為金錢給付,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該金錢顯已由反訴被告取得不當金錢利益所有權。至於被上訴人受領該金錢後,如何處分及支用,係被上訴人之事,與上訴人無關。即使遭第三人不法領取,仍應自負風險,將該金錢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係余奇璋同時竊取被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指示上訴人匯入該帳戶,以遂行詐取款項,該款項確由余奇璋取得,有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函覆原審之存摺對帳單、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等可證,故取得不當得利者為余奇璋,被上訴人並未獲得利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請求,顯無理由。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66號裁判要旨,主張被上訴人獲取1,504,000元之利益云云,惟查上開裁判意旨係就存款被第三人持真正存摺冒領時,金融機關與存款戶間之關係而論,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獲得利益無涉,況存款戶之存款既被冒領,則存款已有所失,尚有何利益可言?上訴人引喻不當,應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二筆借款既係由余奇璋假借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申辦
,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其契約不成立;又系爭二筆保險單借款金額合計為1,504,000元,業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於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審向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調閱前開帳戶於91年9月27日匯入1,504,000元之資料,及該款項之流向、相關傳票附卷供參,且為兩造所是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帳戶,既接受上訴人匯入之1,504,000元款項,被上訴人自受有1,504,000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入款項之原因關係即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並不成立,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本非無據。
㈡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在實際上受領人所獲得之財產總額,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公司既將溢領之款項,用以還債,則因清償債務而獲免受減少財產之利益,仍應認為其所受利益現尚存在,不得執為免返還責任之理由。(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以此可知不當得利受領人為善意時,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倘該利益已不存在時,則不必返還原物或償還其價額,其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有無過失,則所不問,立法目的在於使善意受領人之財產狀態不致因發生不當得利而受不利之影響。該項所稱之利益,應屬抽象、概括的就受領人整個財產加以判斷,以得利過程而失之現在財產總額,與若無其事實應有財產之總額比較,而決定有無利益之存在,不當得利過程中所出現之利益與不利益均應納入計算,以其結算之餘額,作為其應返還之利益。經查,依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函覆原審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固於91年9月27日匯入1,504,000元,惟隨於91年9月30日分兩筆轉帳支出,金額分別為604,000元、900,000元,合計為1,504,000元,該轉帳支出之款項,其中1,440,000元係匯入余奇璋之帳戶,另64,000元則以現金提領,此有存摺對帳單、匯款申請書、現金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支出傳票二紙為證。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匯入予被上訴人在萬泰銀行赤崁分行所開立
之存款帳戶之款項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該金錢顯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不當金錢利益所有權,被上訴人受領該金錢後,如何處分及支用,係被上訴人之事,與其無關等語。然而綜合系爭保險單借款係由訴外人余奇璋冒被上訴人之名於91年9月25日申請,同月27日准許,並於當日匯款至被上訴人開設之帳戶,隨於同月30日自被上訴人帳戶轉帳支出,其中1,440,000元復匯入余奇璋之帳戶等事實觀之,時間相隔數日,復係匯入余奇璋之帳戶,足認上開1,440,000元當係余奇璋所領取。另64,000元雖以現金提領,形式上似尚難判斷是否為余奇璋領取,惟由該64,000元與1,440,000元均係1,504,000元支出之一部分,又係同日提領,以此可推斷該筆款項,與1,440,000元之領款人係同一人,即均係由余奇璋所提領並不違反常理。故可認定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遭余奇璋全數提領。就被上訴人觀之,伊帳戶雖轉入1,504,000元借款,隨即同額領出,前後之財產總額並無增減,足認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參以系爭保險單借款係由余奇璋冒被上訴人之名所貸,由申貸到撥款再到領出,短短不過5日,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入1,504,000元之事實,自難知情,被上訴人不惟不知無法律上原因,甚且就受領之事實亦難有所知悉。
四、綜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借貸契約既不成立,則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可認伊受有利益,上訴人本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惟被上訴人既不知有匯款之事實,甚且該款項雖係遭余奇璋提領,惟既生提領之效力,被上訴人對萬泰銀行不得再主張存款債權存在,該筆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揆諸民法第179條、第182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原審就本訴與反訴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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