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
凃禎和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2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乙○○等人於民國93年3月10日召開之甲00000000(下稱碧軒寺)信徒大會,其決議逕罷免上訴人管理人職務、除去上訴人信徒資格等情,應屬無效:
㈠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1條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亦可由全體社員10分之1以上,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董事受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許可召集之。另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有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5分之1以上之請求或經監事會函請召集召開之。」;復依「寺廟信徒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其請求對象為寺廟管理人,寺廟管理人於接到10分之1以上信徒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時,應即報告主管官署,定期召開信徒大會,管理人接到信徒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如置之不理時,信徒可向主管官署申請轉飭管理人召開,管理人接到主管官署應召開信徒大會之通知,如仍拒不召開時,主管官署應依照本部49台內民字第26824號代電規定,依照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內政部49台內民字第38650號函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召集信徒大會,應具有①由召集權人主動召開,或經一定比例之會員請求,而由召集權人被動召開。②召集時應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③通知之時間與開會時間應間隔相當準備時間。④有召集權人拒絕或無理由不召集會議時,可由一定比例之信徒通知主管機關後,自行召集等要件。換言之,依上開規定,碧軒寺信徒應僅能連署請求召集信徒大會而無自行召集會議之權,管理人丙○○無理由拒不召集時,方得由信徒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集。
㈡然揆諸本案中,身為碧軒寺管理人之上訴人丙○○,並未
接到碧軒寺信徒連署請求召開93年3月10日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之要求,亦即乙○○等人從未連署通知上訴人請求召開信徒大會,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顯然並未踐行應先向管理人即上訴人請求召開信徒大會而遭上訴人拒絕或不願召開之程序。
⑴經查,乙○○、林水山等信徒於92年11月6日函請台南
縣政府命上訴人召開信徒大會,台南縣政府並於92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然因上訴人原持有之碧軒寺、管理人圖章遭信徒乙○○惡意占有,乃向台南縣政府說明上情並請求在取回印信訴訟定讞前暫緩召開;而乙○○、林水山等信徒以上訴人未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即於93年2月22日函知台南縣政府,渠等決定推選乙○○召開信徒大會,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不知如何處理,於同年2月19日函請內政部解釋,復於93年2月27日函請台南地方法院釋疑,台南地方法院於同年3月5日以南院慶民海訴字第8號函覆稱「若林水山先生過半數連署召開信徒大會,符合法規規定,本院雖在取回印信訴訟確定前,亦同意連署人逕為召開信徒大會。」台南縣政府隨即於93年3月11日以府民宗字第0930044478號函通知林水山等信徒及碧軒寺、上訴人等人;然乙○○等人在尚未收到覆函,業已於93年3月10日信徒大會,決議解除上訴人管理人職務,除去上訴人信徒資格。
⑵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召開之碧軒寺信徒大會決議,
並未踐行應先向管理人即上訴人請求召開信徒大會而遭上訴人拒絕或不願召開之程序,林水山、乙○○等信徒即逕行召開或逕行函請主管機關命上訴人召開,依前揭說明,本件所謂管理人即上訴人經信徒請求後,無正當理由未召開信徒大會之前提即不存在,亦即上訴人受全體信徒半數以上連署請求召開,無正當理由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之條件未成就前,亦無容林水山、乙○○等信徒自行召開信徒大會之餘地。
⑶前開台南地方法院93年3月5日南院慶民海訴字第8號函
,係指「若林水山先生過半數連署召開信徒大會,符合法規規定」,並非謂同意林水山等得逕行召開信徒大會,其前提仍須符合法令規定,然93年3月10日之信徒大會,事先並未踐行應向管理人即上訴人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程序,要不合法,故被上訴人稱台南地方法院同意渠等召開信徒大會,實屬誤解。
⑷上訴人受台南縣政府通知召開後,絕非拒絕召開,誠有
正當理由無法召開,且上訴人與乙○○等就管理人資格有多起訴訟,矧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就上訴人無法召開信徒大會之原因,亦認非無理由,乃多方向內政部、台南地方法院請示,足認上訴人絕非拒不召開或無理由不召開信徒大會;再台南縣政府將請示台南地方法院之函文通知上訴人,顯亦認上訴人可待台南地院解釋結果再予處理,然台南縣政府係於93年3月11日以後方將台南地方法院之解釋結果通知上訴人,惟乙○○等已於同年3月10日逕行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解除上訴人管理人職務,顯無理由。
⑸基上,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顯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
召開,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不生任何效力,台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鈞院84年上字第252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㈢綜上所述,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顯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召集
而召開,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二)被上訴人辯稱已將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向台南縣政府報備,經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故上開決議內容已屬有效云云,其見解顯有疑誤:
查備查之目的僅在於使主管機關知悉已然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行政作為,備查與否實際上與所呈報事項之效力如何無關。次查,系爭信徒大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召開,已如前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不生任何效力,則無論其決議內容是否經主管機關備查,效力也不因而改變!
(三)按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尚未經合法改選,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起訴時以乙○○為法定代理人,顯未經合法代理,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基上所陳,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仍屬碧軒寺之管理人,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48條有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起訴時,雖同年3月10日之信徒大會尚未召開,惟起訴後,經93年3月10日之信徒大會召開,改選乙○○為新的管理人,並經乙○○之同意為新的管理人,且本次信徒大會議為合法召開(詳如後述),台南縣政府也認為乙○○為新的管理人,則乙○○成為新的管理人之效力,溯及於本案起訴之時,乙○○自得以被上訴人寺廟管理人之身份,進行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碧雲軒寺本次改選管理人之經過,略敘如下:㈠上訴人自63年至89年間任碧軒寺之管理人間,未曾召開信
徒大會,亦未公開每年每月之帳目。於89年間因上訴人有挪用侵占廟產之嫌,轄區內之信徒即要求被上訴人召開信徒大會、公開27年來之帳目,礙於群情,上訴人於89年11月22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並製作移交清冊,於開會時將該移交清冊分發予信徒,雖其表示願辭去管理人之職務,惟因部分信徒認為上訴人僅有移交清冊,未公開歷年來之收支帳冊,且移交清冊內容不實,致上訴人辭去管理人職位未定之狀態。
㈡嗣上訴人乘機繼續執行廟務,經部分信徒催促之後,上訴
人復於90年1月15日開碧軒寺之第二次信徒大會,進入會議之前,經出席之全體信徒(包括上訴人)之合意,由信徒之一程英傑與上訴人共同主持會議,會中決議通過信徒程英傑等所提「甲00000000管理委員組織章程草案」,及上訴人應否辭職,詎上訴人中途離席,由程英傑一人繼續主持會議,議決通過准許上訴人自90年1月15 日起辭職,並改選乙○○為新管理人,且為使廟務不致中斷,應於90年農曆元月底辦理管理人職務移交,嗣碧軒寺將該第二次大會會議記錄向台南縣政府報備。台南縣政府就「甲00000000管理委員組織章程草案」准予報備,惟就「准許上訴人自90年1月15日起辭職」、「乙○○為新管理人」部分,以原管理人(即上訴人)未共同出名報備為由,未予准許。上訴人遂執此理由不肯交出其所掌管之金錢及金牌等財物,被上訴人碧軒寺提起請求確認碧軒寺與丙○○間,未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訴,經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1965號判決認定「原告碧軒寺與被告丙○○」間「被告為原告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令被告丙○○應交出寺廟印章之收支帳簿,碧軒寺即聲請由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096號為假執行;嗣經鈞院以92年上易字第103號判決認「上訴人(指丙○○)於89年11月25日之第一次信徒大會未有肯定表示要辭去管理人職務及其於90年1月15日第二次信徒大會亦未肯定表示要辭職,其離席後,該大會改選管理人之議決無效」為由,改判丙○○勝訴,惟該判決並未就第二次信徒大會議決通過「碧軒寺管理委員組織章程」之決議是否無效,則上訴人所為鈞院92年上易字第103號認定通過章程之議決也無效…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㈢自上開90年1月15日第二次信徒大會之後,上訴人並未再
開信徒大會,未選出管理委員,碧軒寺一直未有管理委員,因未有管理委員會,即無法由管理委員會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人。多數信徒即另於92年11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解除上訴人之寺廟管理人之職務,改選乙○○為新管理人(按此信徒大會嗣經丙○○訴請「撤銷大會決議」,經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184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6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丙○○勝訴確定)。
多數信徒又於同年11月6日申請台南縣政府通知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召開信徒大會,台南縣政府依據信徒林水山等9人之申請,於93年1月18日通知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如仍未於期限內召開,信徒得逕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上訴人雖以其未持有碧軒寺管理人之印章為由,不召開信徒大會,惟,本件前經台南縣政府通知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上訴人既仍未於期限內召開,則台南縣政府以碧軒寺未有委員會可召開信徒大會,上訴人又不肯召開,認為93年3月10日之信徒大會及議決有效,於同年4月7日准報備,又將寺廟登記簿之管理人,由上訴人丙○○變更為乙○○,於93年5月17日發台南縣寺廟登記表予碧軒寺,即屬有據;且上訴人就93年3月10日信徒大會之議決,均未於法定期間一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訟,是認該議決,即屬存在且為有效,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三)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主張93年3月10日之信徒大會決議無效。惟查,寺廟是一種人民團體,屬於社團之性質,此與上開判例係就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即有未合。查被上訴人碧軒寺根本未選出委員,無法召開管理委員會,且依寺廟相關之法規即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對於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付之闕如,既為雙方所不爭。但因碧軒寺是由信徒(即人)所組成之社會團體,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有關碧軒寺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或人民團體之相關規定,而人民團體法復為民法之特別法,是以本案訴訟應優先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又「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5分之1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⑴章程之訂定與變更;⑵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⑶理事、監事之罷免;⑷財產之處分;⑸團體之解散;⑹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為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所明定,則碧軒寺信徒於93年3月10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否違法情事,應依前揭人民團體法之規範及少數應服從多數之民主準則予以判斷,查:
㈠上訴人碧軒寺已經有章程,依章程第14條「信徒代表大會
為碧軒寺最高議決機構,信徒大會定期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議及監察委員會議均每三個月舉行一次,亦得同時召開聯席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該條文並未規定要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之前,必須先通知寺廟管理人。90年1月15日第二次信徒大會通過章程之後,上訴人並未召開會議,則未選出管理委員,未有管理委員會,則碧軒寺已經有章程,但是未有管理委員,則無管理委員會可召開信徒大會,因之,內政部及台南縣政府專門就本件碧軒寺在有章程而未有管理委員會之情形之下,認為多數信徒可請求縣政府通知丙○○召開信徒大會,丙○○不召開時,信徒即可召開為之。
㈡台南縣政府係依據碧軒寺信徒林水山等9人(碧軒寺全部
信徒13人,已超過5分之1信徒人數)之連署請求,於92年11月18日通知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如其仍未於期限內召開,連署人得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可召開,然上訴人迄至93年2月20日止,仍未依限召集信徒大會。碧軒寺信徒林水山等9人乃於93年2月22日再度函知台南縣政府,表示渠等業經推舉乙○○為召集人,並預定於同年3月10日於碧軒寺召開信徒大會,主要討論並議決上訴人於台南地方法院所提93年度訴字第184號撤銷大會決議事件之處置事項,且請求主管機關之台南縣政府派員列席參加。嗣碧軒寺信徒乙○○等9人依期召開信徒大會,進行會議之前,推選程英傑為大會主席,會中對於上訴人於台南地方法院所提民事事件,則經出席信徒9人全體一致通過重新再終止碧軒寺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以解除其管理人職務,此外,因上訴人遲未將碧軒寺之財物、帳簿等交出,且為解決管理人紛爭,復經出席信徒全體一致通過重新改選乙○○為碧軒寺之管理人,並繼續追究上訴人之侵占及背信等刑事責任,併決議除去上訴人為碧軒寺之信徒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碧軒寺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應解為已符合前揭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雖民法第51條固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等等規定,其所謂「董事」是指民法第47條之「董事」,相當於碧軒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但是碧軒寺並無「管理委員」,又無「董事」,自無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之餘地。
㈢又,法令並未規定寺廟之多數信徒要召開信徒大會時,須
先由信徒通知管理人,此由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及其他任何相關法令均無此種規定足資說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之信徒應先通知上訴人開會,其要求依法無據,其要求無異使信徒負擔無義務之工作,雖上訴人陳稱:其手裡未有碧軒寺之印章,無法召開信徒大會,但是簽名與蓋章有同等之效力,上訴人若要召開信徒大會,可以碧軒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發通知,在通知單寫明其係碧軒寺法定代理人並簽名即可,不必在通知單上蓋碧軒寺之印章;且台南縣政府就此事請教台南地方法院意見,台南地方法院覆函信徒仍可召開信徒大會,惟此係台南縣政府與台南地方法院間內部作業,被上訴人有否接到台南地方法院之覆函副本及何時知悉台南地法院覆函之內容與93年3月10日之信徒大會是否有效之事無關,蓋本次信徒大會不以「被上訴人有接到台南地方法院覆函」為生效要件。
㈣另查,所謂通知也可經由他人為之,絕對多數信徒申請台
南縣政府,經由台南縣政府通知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上訴人不召開,多數信徒召開,於法並無不可。法令並未規定應由信徒先直接通知上訴人召開,上訴人不召開時,信徒才可召開。另案台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號上訴人丙○○與乙○○(碧軒寺管理人)間,請求交還返還占有物事件,台南地方法院即據此認定93年3月10日之信徒大會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應有效。是本件因上訴人不肯召開,乙○○等多數信徒乃召開93年3月10日之信徒大會,上訴人所雖稱該次信徒未先通知伊開會就召開係屬無效云云,非有理由。況由90年1月15日、92年11月1日、93年3月10日等次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可看出,絕對多數信徒均不再信任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辭去管理人職務之意思甚為強烈之事實,是上訴人因其無法也不肯交出碧軒寺之財物,乃提起本件上訴,以拖延履行其義務之手段,誠屬浪費司法資源行為。
㈤綜上,被上訴人碧軒寺於93年3月10日之信徒大會為合法
召開,且被上訴人將本次大會之決議向台南縣政府報備時,台南縣政府亦認本次信徒大會之召開程序係屬合法,故認本次大會之決議應為有效。
(四)末者,上訴人所提出92年訴字第1561號裁定與本案系爭信徒大會是否有效之事無關,因為碧軒寺提出上開92年訴字第1561號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係92年間之事,彼時系爭信徒大會尚未召開,且該92年訴字第1561號裁定係以乙○○未補正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由,將乙○○以碧軒寺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所提起訴訟以裁定加以駁回,惟裁定與判決之效力不同,該裁定主文也未認定系爭信徒大會無效,上訴人即不得以該裁定主張本次信徒大會無效;又審判獨立,另案裁定之法令見解不能拘束審理本案之鈞庭,且上開民事裁定尚有多處認事用法瑕疵之處,此已另由被上訴人提出抗告,由鈞院審理在案。
叁、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月14日在原審起訴時,雖同年3月10日之信徒大會尚未召開,惟起訴後,經93年3月10日之信徒大會改選乙○○為被上訴人之新任管理人,並經乙○○同意為管理人、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於本件訴訟程序形式上得認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溯及於本案起訴之時,但查乙○○是否合法取得碧軒寺管理人身份,為本件爭執之重點,其是否已合法補正,事關訴之成立要件,本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為碧軒寺多次信徒大會召開有效與否及該寺財務之交付管領與否等情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乙○○」間曾有多次訴訟,前後糾纏,爰敘明其大致經過如下:
(一)上訴人自民國63年間起即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掌管廟務,即以「丙○○」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此有台南縣政府核發南縣寺登㈤字第529號寺廟登記證、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6-97頁)。嗣於89年11月25日由上訴人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因信徒間有重大爭執,由上訴人再於90年1月15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於90年1月15日之大會,信徒「乙○○」以其於該次信徒大會經選任為碧軒寺新任管理人,即以「碧軒寺為原告」(載乙○○為法定代理人)對「丙○○」提起請求協同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等訴訟。經台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65號為碧軒寺勝訴之判決,碧軒寺即持該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由同法院92年度執字第3096號核發執行命令命「丙○○」交付寺廟登記證及印章等物予該寺完畢。嗣丙○○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上易字第103號,認90年1月15日之信徒大會中途散會,「乙○○」嗣後被推舉為「碧軒寺管理人」為無效之決議,即「乙○○」並非碧軒寺之管理人,而「乙○○」自以係碧軒寺管理人之身份所提起之訴訟為未經合法代理,且因事涉兩造代理權之爭執亦無法補正,而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碧軒寺之訴訟確定;碧軒寺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2年再易字第25號予以駁回,有上開執行命令及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8、22-52頁)。
(二)碧軒寺原未制訂任何章程,先前召開信徒大會方式,均係由管理人即上訴人丙○○召集開會,但自90年1月15日信徒大會後迄92年10月間止,上訴人未再召開信徒大會。於92年10月13日由林山水、程英傑、乙○○等九名信徒共同具名,通知全體信徒訂於92年11月1日在甲00000000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通知書載明召開大會目的係「要解決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1號碧軒寺與丙○○間損害賠償事件(按此訴訟係「乙○○」以其係「碧軒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2年9月18日所提起)有關原告碧軒寺法定代理人問題及對信徒丙○○侵占背信如何處理,提出討論並議決碧軒寺管理人是否重選」。當日會議決議內容為「重新再終止碧軒寺與丙○○有關寺廟管理人之委任契約,解除丙○○之寺廟管理人職務」、「改選乙○○為管理人」等(見原審卷第53-60頁)。
又上開以「乙○○」為「碧軒寺法定代理人身份」於92年9月18日所提起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1號碧軒寺與丙○○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台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乙○○」未經合法改選為碧軒寺之管理人,經限命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碧軒寺之訴,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101頁,尚未確定)。
(三)丙○○就92年11月1日信徒大會之決議,對碧軒寺提起撤銷大會決議,由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丙○○勝訴,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165號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駁回甲00000000之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4及168-188頁)。
(四)林水山等過半數之信徒另於92年11月6日申請台南縣政府通知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召開信徒大會,台南縣政府依據信徒林水山等9人之申請,於92年11月18日通知上訴人丙○○應於文到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如仍未於期限內召開連署人得逕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嗣信徒林水山等9人於93年2月22日再函台南縣政府謂:丙○○未於上開三個月期限召開信徒大會,多數信徒已決定由信徒之一乙○○於93年3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請台南縣政府派員列席。乙○○亦以碧軒寺信徒大會召集人身份蓋用該寺圖記通知信徒定期於93年3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通知書載明係為討論並議決「有關丙○○提起台南地院93年訴字第184號撤銷大會決議之相關事項應如何處置」等項,於該次會議決議「①重新再終止與丙○○間的委任關係契約,解除其職務②再重新選任乙○○為新管理人③繼續進行對丙○○之民事訴訟、並追究其侵占、背信等刑責④除去丙○○信徒之資格」等情,上開決議內容亦已發函向台南縣政府報備及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經台南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930060337號函同意備查及93年5月17日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台南縣寺廟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151、169-170、195頁)。
(五)另丙○○以碧軒寺先前對其提起請求協同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訴訟,於取得台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65號碧軒寺勝訴之判決即依假執行取走該寺廟登記證及圖記,嗣經丙○○提起上訴已由本院92年上易字第103號判決碧軒寺敗訴確定,認先前碧軒寺之假執行已失其附麗而起訴請求「乙○○」返還占有物,但經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137頁,尚未確定)。
(六)又林水山、乙○○等人曾以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向檢察官提出告發,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7號為有罪判決,但經上訴後,已由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為判決無罪確定,有該等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82頁)。
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3年3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①重新再終止與丙○○間的委任關係契約,解除其職務②再重新選任乙○○為新管理人③繼續進行對丙○○之民事訴訟、並追究其侵占、背信等刑責④除去丙○○信徒之資格」等情,並經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而於原審提起本件之訴;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乙○○之召集而召開,為不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決議屬無效,上訴人仍為碧軒寺之管理人,且上開各年度之收支帳簿非於上訴人持有中等語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93年3月10日之信徒大會,由乙○○出名召集,是否為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不合法之召集,其決議之效力如何,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㈡如上開信徒大會之召集為合法且其決議內容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審究上訴人是否有保管被上訴人86年度至91年度等年度之收支帳簿及應否交還被上訴人之情事。經查:
(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1條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亦可由全體社員10分之1以上,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董事受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許可召集之。另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均由理事長召集。經會員5分之1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查我國對寺廟之信徒大會之權限、如何召開、決議等項既迄未立法規範,自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人民團體法未有明文規定可類推適用,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因為民法總則為適用於一切民事事件之總則。
又寺廟主管機關內政部為統一處理寺廟之相關事項,舉辦84年度宗教事務發展研討會,就「關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乙案作成決議,經內政部於84年8月1日84台內民字第8481201號函示相關機關辦理原則,其函示內容為:「依據本部84年5月15、16日舉辦84年度宗教事務發展研討會之決議辦理。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依左(下)列方式辦理:㈠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㈢寺廟未訂有章程,而備有信徒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㈣寺廟訂有章程,章程明定其他內涵組織以取代信徒大會者,其內涵組織會議之召開,應依章程規定辦理,前揭規定不適用之。」(參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93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兩造對該函即曾為論辯及攻、防,見本院卷第175、180、181頁),屬有權機關發布之行政命令,核其內容並無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五章會議章及民法總則有關總會之相關規定,且已行之多年,自足為憑辦之依據。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該寺原未訂立章程,但於90年1月15日信徒大會已通過由乙○○造報之章程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稱未有章程(見原審卷第5頁),而90年1月15日之信徒大會決議已經本院92年上易字第103號,認90年1月15日之信徒大會中途散會,「乙○○」嗣後被推舉為「甲00000000管理人」為無效之決議等情,被上訴人亦自承未曾依上開章程選出全體管理委員、無法互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致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無從由管理委員會召開信徒大會以改選管理人等語,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內政部於92年12月23日台內民字第0920071592號函復信徒林水山92年12月8日之說明載「按該寺迄未訂定章程…」(見原審卷第75頁),益見被上訴人迄未訂立章程,足以認定。
(三)查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訂立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該寺廟未訂有章程,而備有信徒名冊,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即管理人丙○○」召開,寺廟「負責人即管理人丙○○」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但查:
㈠系爭93年3月10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原先係由林水山等
過半數之信徒於92年11月6日申請台南縣政府通知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召開信徒大會;並非連署請求「負責人即管理人丙○○」召開,已有未合。
因台南縣政府未查,即依據信徒林水山等9人之申請,於92年11月18日通知上訴人丙○○應於文到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如仍未於期限內召開,連署人得「逕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丙○○則以該寺之印信現已不在其管領,無印信可召開信徒大會。台南縣政府乃於93年2月27日函請管轄法院之台南地方法院釋示,經台南地方院於93年3月5日函復「若林水山先生過半數連署召開信徒大會符合法規規定,本件雖在取回印信訴訟確定前,亦同意連署人逕為召開信徒大會」,台南縣政府收到上開台南地方法院回文後於93年3月11日始作函通知兩造(見本院卷第61-65頁)。
㈡惟查,信徒林水山等9人於93年2月22日再函台南縣政府
謂:丙○○未於上開三個月期限召開信徒大會,多數信徒已決定由信徒之一乙○○於93年3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請台南縣政府派員列席。乙○○亦以碧軒寺信徒大會召集人身份蓋用該寺圖記通知信徒定期於93年3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
查乙○○應依上開規定,「於該寺廟負責人即管理人丙○○不於三個月期限內召開」時,連署人始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亦即不能以上訴人必不願召集信徒大會為推測之詞逕行召開信徒大會。詎乙○○竟違反上開推選及召開之程序,早於93年2月22日即謂由多數信徒推舉其為召集人,且未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再「召開」,即逕行於93年2月22日通知信徒於93年3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自不備「逕行推選召集人」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之程序要件。
何況碧軒寺長久來之管理習慣,係由合法登記在案之管理人即上訴人丙○○通知或召集碧軒寺信徒大會或臨時會,則系爭信徒大會既非由當時為管理人即上訴人丙○○所召集,而係由無召集權人乙○○召開,其召開即非合法。且查,其通知書載明係為討論並議決「有關丙○○提起台南地院93年訴字第184號撤銷大會決議之相關事項應如何處置」;並非通知係「要決議解除原管理人職權、選任新任管理人、除去信徒丙○○信徒資格」。
然於該次會議竟決議「①重新再終止與丙○○間的委任關係契約,解除其職務②再重新選任乙○○為新管理人③繼續進行對丙○○之民事訴訟、並追究其侵占、背信等刑責④除去丙○○信徒之資格」等情,亦明顯違反民法第51條第2、4項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寺廟是民間結社之一種,主權在於信
徒,依據寺廟自治原則,應以多數信徒之意思表示決定寺廟管理人之聘任及其他重要事項,系爭信徒大會既由多數信徒連署召開,且有超過半數以上信徒所為之決議,應解為有效」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自承從未連署向上訴人請求召開信徒大會,即於92年11月6日由信徒林水山等9人函請台南縣政府命上訴人召開信徒大會,雖台南縣政府於92年11月18日以台南縣政府府民字第0920191819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如仍未於期限內召開連署人得逕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等情。惟系爭信徒大會,未依上開程序先由5分之1以上信徒連署請求寺廟管理人之上訴人召開信徒大會,則系爭信徒大會顯未合於上開程序至明。
且查,所謂寺廟自治,應是指各寺廟基於自治原則下所制訂之規範(例如寺廟章程),主管機關應予尊重,不得擅自加以變更或干預。非指信徒可基於信徒身份擅自對寺廟事務欲以干預或逕行行使管理人職務。況查碧軒寺於斯時未訂有章程,且參酌其寺廟登記表之記載為「管理人制」,則既有管理人丙○○存在,關於「碧軒寺」權利及義務之行使自應由管理人丙○○為之,部分信徒自不得以寺廟自治為由,擅自越殂代刨,行使管理人之職務,否則其管理人機制將形同虛設,亦影響碧軒寺於法律地位之安定性。
再查,於92年10月13日由林山水、程英傑、乙○○等九名信徒共同具名,通知全體信徒訂於92年11月1日在碧軒寺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以乙○○於該次信徒大會被選任為新管理人而於92年9月18日所提起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1號碧軒寺與丙○○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亦經台南地方法院以「乙○○」未經合法改選為碧軒寺之管理人,而駁回碧軒寺之訴(見本院卷第94-101頁)。另查,丙○○以92年11月1日信徒大會之決議為不合法所提起撤銷大會決議,亦由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65號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丙○○勝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02-104及168-188頁),亦可參照。
㈣按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除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查「乙○○」自以其係碧軒寺新管理人之身份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既為未經合法代理,而被上訴人碧軒寺係無訴訟能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應由合法法定代理人代理之,但本件由未具法定代理人身份之乙○○代理起訴,而目前上訴人丙○○仍為被上訴人碧軒寺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乙○○」自無從補正其為「碧軒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即屬無法補正事項,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其程式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本件訴訟。
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綜上,系爭信徒大會之係由無召集權人之乙○○所召集,為不合法之召集,顯已違反法令,則該次信徒大會所作成之決議,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當然無效,則不論系爭信徒大會關於罷免管理人職務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亦不生效。從而,被上訴人雖於系爭信徒大會後,以93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寺廟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云云,自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仍為存在等語,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應堪採信。則「乙○○」即非碧軒寺之管理人,自無權以碧軒寺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請求上訴人交付碧軒寺86年度至91年度等年度之收支帳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乙○○」並無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之權限,其逕行召集為不合法而違反法令規定,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為當然無效。「乙○○」無從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取得為碧軒寺之新任管理人資格,則「乙○○」以碧軒寺新管理人之身份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為未經合法代理,且對造丙○○仍為被上訴人碧軒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乙○○」自無從補正其為「碧軒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即屬無法補正事項,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其起訴程式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末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核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徐宏志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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