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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建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 上 訴人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訂立運送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價值美金九萬三千九百零四點零八元之貴重物品電子元件乙批,目的地為香港新界筌灣沙咀道三六二號全發商業大樓二五字樓七室,受貨人為APALTECHNOLOGY COMPANY LTD.(譯名:毅柏科技有限公司),雙方約定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為送達,上訴人於託運時,並以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報明上開運送物之性質及價值;詎上開託運物品於運抵香港,存放在被上訴人設於香港之倉庫內後,竟告失竊而喪失,核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事由致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且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及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責任;為此,於原審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九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於本審則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九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系爭貴重物品之託運,並未以書面或在託運單上向被上訴人報明系爭貨品之性質及價值,其僅以發票之交付,不生報明效力,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貴重物品之喪失不負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本件應與一般貨件等同視之,依系爭託運單條款規定,賠償額最高以不超過系爭貨件運費三倍為限等情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後,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於本審則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訂立運送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重量為十六點三公斤之電子元件乙批,目的地為香港新界筌灣沙咀道三六二號全發商業大樓二五字樓七室,受貨人為 APAL TECHNOLOGY COMPANY LTD.(譯名:毅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柏公司),運費為港幣四百十三元,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受貨人。

(二)被上訴人出具之託運單上「貨件明細(Descriptions)」欄中「品名」、「數量」、「單價」、「價值」均為空白。

(三)上開貨物原訂於同月二十四日送達受貨人,於運抵香港後,在香港飛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飛捷公司)之倉庫內遺失,香港飛捷公司員工黃良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至香港警務處報案製作口供(筆錄)。

(四)系爭託運之電子元件乙批,重十六點三公斤,價值達美金九萬三千九百零四點零八元,屬於體積小,價值高之貴重物品。

(五)上開事實,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託運單、發票、「個人資料香港警務處口供」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八至十三頁、九九頁可參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於委託運送上開電子元件時,已報明託運物之性質及價值,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事由,在被上訴人設於香港之倉庫內遺失貨物,致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及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託運之貴重物品之性質、價值是否經上訴人報明?因失竊而無法交付系爭託運物是否屬於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核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上開責任之成立之要件,而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運送人原則上固應負事變責任,惟對於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類此體積小、重量輕,價值高之其他貴重物品,非經託運人事先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運送人除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應另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不負上開事變責任。又貴重物品之體積小,價值高,或因覬覦者眾,或因性質需施以特別保護,或因喪失或毀損時,難以證明及追查,且損失重而難以賠償;是運送人對於託運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既負事變責任,自應令其事前知悉,俾便評估運送能力、運送成本與風險控管,進而決定是否承攬運送,或收取相當金額之運費,以資平衡報酬與責任間之對價關係;此所以法文明示託運人於託運時有報明性質及價值之義務,其意旨原在杜流弊而免爭論。至於報明也者,學理上認其性質屬於觀念通知,應類推適用意思表示生效規定,雖報明方式並無書面或口頭之限制,惟既類推適用意思表示之生效要件,參諸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於相對人了解(對話),或報明人之「報明」通知達到相對人(非對話),始生「報明」效力者,自屬當然。系爭運送物係電子元件,屬於量積小、重量輕,價值高之貴重物品乙情,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責任,端視上訴人於託運時是否已將系爭運送物之性質及價值「報明」而定。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於託運時已向被上訴人報明運送物之性質及價值者,無非係以已隨同貨件將上訴人開立應交付受貨人毅柏公司,其上註明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值為美金九萬三千九百零四點零八元之發票 (Invoice) 黏貼在存放託運品之包裝紙箱上,一併交付託運等語,並提出系爭發票、上開失竊報案筆錄(原審卷九至十三頁),及證人邱素蘭、王喬立、陳志榮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王喬立於原審證述:我的發票通常的交易流程是作正本一份、影本兩份給快遞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公司),正本請他連貨直接送到客戶的手上,快遞公司也會有一份發票的影本,發票是要給買方用的,發票要不是直接跟託運單交給快遞公司,就是會直接放在箱子上,因為快遞公司如果沒有發票,也不會收我的貨物等語(原審卷一三八頁至一三九頁)。

(二)再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助理邱素蘭於原審證述:伊打電話給台北的快遞公司叫他來取件,貨品是一箱封好的紙箱,裡面是放IC。他來收件時,伊就拿一份打好的寄件單在上面簽名,然後再附一張發票跟貨交給收件人。運費是每個月結算一次,收的時候都會問裡面放的是什麼東西,伊每次寄出去的東西都是IC或者是文件,如果是文件就用信封包裝,IC才會用箱子。我們自己沒有單獨報關,也沒有跟他們交代什麼情形要報關,只有交託運單與發票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一一八頁至一一九頁)。

(三)證人即訴外人毅柏公司業務經理陳志榮於原審到場證述:訂貨原本應該在二十四日上午到達,後來我們打電話向香港冠捷催貨,下午四點多的時候他們打電話來說找不到貨,有一位黃良興跟我們見面說,該貨物有進倉庫的紀錄,沒有出倉的紀錄,也說都找不到,第二天黃良興去作筆錄,香港警方的筆錄為何有明細我不曉得,因為我沒有提供任何有關貨物的資料給他,我們收到的貨,發票正本有時候是貼在紙箱外面,有時候是放在箱子裡面,箱子上有一個透明的塑膠袋,發票再放在塑膠袋裡面,塑膠袋都是密封的,有時候發票會折兩折或是三折,塞進一個小的塑膠袋裡,大概是A4紙的一半左右大小。因為我有訂單,所以我知道物品的數量、價格及型號等語(原審卷一四0頁至一四一頁)。

(四)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板橋站主管劉美雲於原審則提出各項運費表證述:本件是外務人員收回,直接快遞到香港,因為他們沒有要求報關,託運單也是寄件人自己打的,運費有分成普通貨、電子零件兩種,到付與寄付的價目不一樣,外務人員只有帶託運單還有貨回來,簽名的部分是外務當場簽的,回來以後秤重再把運費記載上去。貨寄出去時有附提單。我們是用我們公司的名義統一報關,公司外務人員不會替客戶打寄件資料,只有在提單上面簽名,算運費而已。報關是由寄件人指定,海關的規定是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就要報關,如果寄件人沒有要求報關,我們認為價值就是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本件我們只知道是電子產品,不知道它的價值等語(原審卷一二0頁至一二三頁、一四二頁至一四六頁)。

(五)此外,證人即香港飛捷公司物流室主管黃良興證述:系爭香港筆錄是伊根據香港客戶要求,在九月二十五日報案的,因為已確認貨物找不到,我們就問客戶是否需要什麼資料補救,客戶就提供相片、包裝、貨物的型號與貨值,這些都是用電子郵件(e-mail),還有到現場交給伊的,伊就根據這些資料,提供給香港警方來尋找,這份筆錄內的資料都是由收件客人提供的等語(原審卷一二三頁至一二四頁)。

(六)綜合上情以觀,證人邱素蘭、陳志榮於原審證述:連同發票一併交付託運送達情節互核相符,應堪信採,上訴人據以主張連同上載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值為美金九萬三千九百零四點零八元之發票,一併交付託運者,固堪信實,惟上訴人交付發票之目的,原係隨貨交付買方即受貨人之用,且發票係放置在包裝紙箱內,或放入小塑膠袋內而黏貼在紙箱外,此參諸證人陳志榮上揭證述:「除了會給提單外,還會再給發票正本,都是貼在箱子上或是放在箱子裡,有時候發票會折兩折或是三折,塞進一個小的透明塑膠袋裡密封」亦明;而發票既係買賣之重要憑證,出賣人無不審慎處理,惟恐有失,以確保如實交付買受人,衡情,系爭運送物品於託運時,託運人應已預先將發票放置在包裝紙箱內,或放入小塑膠袋內密封,並自行黏貼在紙箱外,不致假手運送人者,應堪肯認。是發票既係放置在包裝紙箱內或放入小塑膠袋內密封而黏貼在紙箱外,雖密封之塑膠袋係透明材質,然發票經對折或三折後,按諸常理,第三人亦甚難自外觀探知其內詳情;是縱本件託運物之外包裝紙箱上確有黏貼上載內容之發票正本,可否逕認被上訴人之員工於收貨時,已知悉包裝紙箱上黏貼系爭發票?及發票上載之內容?均非無疑,被上訴人遽認發票之交付,即係向被上訴人報明託運品之性質、價值,而生報明貴重物品性質、價值之效力者,即嫌速斷;參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託運物之重量計價運送者,除經證人劉美雲證述外,且為上訴人所不爭,顯非依貴重物品之託運計價收費,縱證人邱素蘭證述收貨的外務人員會問裡面放的是什麼東西等語為真實,亦僅係報明託運物品之性質而已,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已報明系爭託運物之價值,難認已生報明貴重物品效力。至於香港飛捷公司如何知悉遺失貨物之明細,與上訴人是否已盡報明之義務,並無直接關係,亦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已向被上訴人報明貴重物品之性質及價值云云,尚無足採。

七、第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就債務人無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應負債務人不履行責任者,仍應視債務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而定。至於債務不履行態樣中,「給付不能」也者,係指債務人對於債之本旨所示之給付,也達不能給付狀態,此與債務人仍有給付可能,惟迄未給付之「給付遲延」狀態,分屬不同之債務不履行態樣。兩造間就系爭電子元件之託運,成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及遲到,原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負事變責任,惟因系爭運送物係貴重物品,上訴人復未盡報明運送物價值義務,被上訴人不負上揭運送人之事變責任;上訴人因而另主張對於系爭運送物之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應由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無非係以系爭託運物品於運抵香港,存放在被上訴人設於香港之倉庫內,失竊而喪失者,核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事由致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託運物品於運抵香港後,存放在香港飛捷公司之倉庫內而遺失乙情,除據證人陳志榮、黃良興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一四0頁、一二三頁),且有香港警務處報案筆錄影本可參外,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託運物品已確定遺失而達「給付不能」狀態,乃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已嫌無據。至於系爭託運物品係存放在第三人香港飛捷公司倉庫內而喪失,且被上訴人例來運抵香港之貨品均先行存放該處乙情,既為兩造所未爭,雖第三人香港飛捷公司與被上訴人屬於關係企業,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法人格,難認等同於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則不論第三人香港飛捷公司對於系爭託運物品之喪失是否與有過失,然被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過失,自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其僅以系爭託運之貴重物品失竊而喪失,遽認被上訴人即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亦為無理由。

八、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法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學理上因採法人「擬制說」或「實在說」而有不同評價,然縱採法人實在說,無非援引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規定為其等立論依據;而依上開民法第二十八條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或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係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或業務),如損害於他人時,為法人或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系爭託運之貴重物品喪失,係因存放在第三人香港飛捷公司所屬倉庫內失竊所致,無關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執行業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就系爭運送物品之執行業務,有何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由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託運之貴重物品喪失、遲到,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責任者,均無足採;其本於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九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