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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

⒈按我國各姓族譜皆為各姓宗族內之族人依據歷代奉祀之神主

牌記載及先人已著作之族譜延續訪查在世族人而製作,當然皆屬於私人製作而非政府機關所發行,其內容真正與否端看前後版本族譜內容之延續性及製作年代而定,原審對上訴人所舉之五十四年版山蓮賴姓族譜原本,認難為真正,其未參酌前清光緒年版山蓮賴氏族譜,實有疏漏之處。查五十四年版山蓮賴姓族譜為延續前清乾隆四十二年版及光緒年版山蓮賴氏族譜而製作,其製作年代於四十年前並非上訴人臨訟製作,年代久遠,物件陳舊,實無不採之理由。

⒉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準備書狀第四、五頁陳明

祭祀公業賴文設立人為上訴人十三世祖賴文義系統明確,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準備書狀二第二、三次陳明,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要旨狀第四頁三次陳明,並將光緒年版山蓮賴氏族譜及五十四年版山蓮賴氏族譜兩冊原本留存於原審法院參酌。光緒年版山蓮賴氏族譜記載山蓮一世祖賴友文(祭祀公業享祀人)至上訴人之十六世祖賴子興延續記載至上訴人,原審不查即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為賴文義後代子孫,原審有嚴重疏漏之處。

⒊光緒年版山蓮賴氏族譜及五十四年版山蓮賴姓族譜,上訴人

曾因坐落台中市之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權爭訟,提出於法院之證物,期間認定八世祖賴存健之後代為建侯而傳瑞成、崇茂、萬鐘、屘(謚文義)、亮、晃、子興、天成、丁(登)、龍、惠堂至上訴人之系統有詳實之認定。

⒋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六十九年度

認字第三一八號認證書所認證山蓮家廟祖祠堂內奉祀神主牌位情景,其中有因設立公業立祠而以積建顯祖配享中龕之神主牌位可證明「賴文義」為積建顯祖三十八位先祖之一,又系爭公業故管理人賴惠漳之函件可證明管理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沿革之認知,又賴存健祭祀公業支付賴文祭祀公業之各項收據,可證明賴存健公業與賴文公業兩者間之密切關係,光緒年版山蓮賴氏族譜第十八及十九頁可確知前清時期系爭公業之沿革,上訴人之十三世祖賴文義因積建顯祖而配享祖廟中龕,十四世祖賴亮又於清乾隆四十二年重興祖詞、重修族譜、勒定祖業,十三世祖賴文義既為公業設立人之一,十四世祖賴亮又繼任為公業董事,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派下權存在已極為明確。

⒌本件系爭祭祀公業賴文之祠堂是坐落在嘉義市大溪厝九一號

稱為山蓮家廟,祠堂之由來、公業之沿革、奉祀享祀人賴友文及設立人賴文義等事實,由以下書證足以證明:

①光緒年版山蓮賴氏族譜第一八及一九頁記載:祠堂坐癸丑向

向丁未……石碑文原欲勒石因工資未備是以不果,為人子孫弗念祖宗者,非人類也,為時木本水源之思,常祖功宗德之念可矣,何拘拘於貴賤哉,而念祖宗則莫如從聖訓為至要焉,切寅乃祖友文公派第三支十四世孫也,族頗眾居各地,因合議建祠與地師陳君酌議經營,更艮坤而立癸丑,興築告成之暇,不憚考文稽獻創修家乘,將祖業勒定,永垂祀資,庶免匪類膽自甘肥,豈擅長乎,一格尊敦倫睦族之鉅典云爾祖業列後,祠堂塘一口崁下田一坵洪面坡田三坵,祠左厝一座,土地後田一段,秧地一所,祠之後及左右界水外圍坵,周圍計共租栗。大清乾隆四十二年四月穀旦山蓮四大方……董事亮存梅約三丘立石,協稽世系併捐金資助誌,捐金修譜……山蓮公出銀四十大圓……總修譜名次十四世帝寅邦采敬撰於東寧。

②日據昭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支出憑證三紙,是日祖祠堂山蓮

家廟族親祭祀、聚會之支出憑證,由被上訴人之叔公賴肚(當時擔任管理人)代領款人黃蚵書寫之領收證明確寫「友文公殿」字樣,另二紙為長利商店之請款、領收憑證。曾任管理人之先輩族親、稱系爭祭祀公業為「友文公」可證明系爭公業是奉祀賴友文之祭祀公業,賴文是祭祀公業之公號簡稱。

③昭和十二年三月十日賴肚領數證一紙記載舊曆正月十七日至

十八日台中賴深及賴金水外九名之福食也,其中賴深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賴文義十九世孫,其系統為:文義、亮、晃、仲亨、德生、傳、次子深,由此可資證明,居住臺中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於日據昭和十二年即享有祖先遺留之福食。④民國三十六年祖厝修繕及委任律師之收據十二紙,其中第五

紙載明賴文祖厝修理請負工賃料四萬三千元之訂金也,第七紙記明賴氏宗親廟,第八紙記載大溪厝賴文公,第十紙書明賴氏祖祀賴文公,第十二紙記明祭祀公業賴文,以上為系爭祭祀公業祠堂修繕時因財務拮据由台中之賴存健祭祀公業代支付材料工資、車資及委任陳牛港律師等費用之收據。

⑤賴存健祭祀金公業收支調書五紙,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記

載是嘉義賴文公總會出席者旅費及食費,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記載是冬至日往嘉義之旅費,三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記載,賴文公業借用母金之利息收入,三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記載,總會決議之慰勞金,三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記載,賴文公業借用之母金二萬元及利息收入,由此可以證明系爭公業在三十六年之派下總會有臺中賴存健祭祀公業派下多人出席,當時因財務拮据曾向賴存健公業借款。

⑥三十七年賴存健公業收據二紙,一紙記載贈獻賴文公祖廟匾

額一只包造施壽柏寫字禮金,一紙記載係祿位龕一只,茶架一只,福州門一付。

㈡被上訴人抗辯賴三合祭祀公業與賴文祭祀公業並不相同。惟查:

⒈由已故管理人賴惠漳之信函,對賴文號名,賴三合為祠堂名

,田地是用賴文祭祀公業名義登記,祠堂是用賴三合名義登記。又查日本據台後,曾主張廢止台灣之祭祀公業,因此當時公業派下將原本稱為山蓮公之祭祀公業田地、祠堂,分別於不同時間分開登記,避免同時被廢止,這是先人傳述之事實,況且若被上訴人所稱坐落嘉義市大溪厝九十一號之祠堂,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祠堂,但以日據昭和十二年,擁有近十八甲土地之祭祀公業,卻沒有祠堂奉祀享祀人,與設立祭祀公業奉祀祖先為目的之民情、常理相違背。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賴三合祭祀公業為山蓮賴氏第四支嘉義市

大溪厝莊三合公賴董、賴定、賴五行之後代第十九及二十世子孫集資購地所建。但查祠堂內有「積建顯祖配享中龕」神主牌已極明確「積建顯祖」(即設立人)之存在,為何沒「賴董」「賴五行」或其第十九及二十世子孫列名於「積建顯祖」牌位上?反之,上訴人之十三世祖「文義公」卻列名在「積建顯祖」牌位上,可知被上訴人之主張既不合情理也非常矛盾。

⒊被上訴人主張,祠堂內有一匾額下款書「本派四房子孫同立

」是指本山蓮賴氏派第四支子孫共同設立。但查,四房字義應包含一、二、三、四房之意,而「第四支」字義應單指「第四」而言,何況若是第四支子孫設立,為何「積建顯祖」牌位上,卻無被上訴人祖先名列在內?又查十三世祖文義公是於清雍正甲寅年(民前一七八年,西元一七三四年)來台,十四世祖亮公是於清乾隆二十年(民前一五七年,西元一七五五年)回唐山查明世系,可知清乾隆四十二年以前即設立祭祀公業和建立祠堂,所以清乾隆四十二年山蓮賴氏世系及光緒年版山蓮賴氏族譜才有十四世祖亮公於清乾隆四十二年重興祖祠,勒定祖業之記載,並為後代子孫以「積建顯祖」之特殊地位奉祀在祖祠堂內。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雖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但上訴人非該案訴訟當事人,該案判決既判力不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為其祖先「賴董」「賴定」「賴五行」所設立,為何「賴定」之子孫賴登福、「賴五行」之子孫賴金良、賴溪松、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董」之子孫賴崑、賴茂雄、賴香水等九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派下權不在存?其等杜撰之系統表也註明非派下員,上訴人於查證祠堂內「積建顯祖」即設立人之神主牌位上設立公業祖祠堂之祖先並沒有被上訴人之祖先在內,因此提起追加確認被上訴人等二十三人派下權不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證明其等系爭公業派下之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七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號、七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號、九十一年度再更四字第一號等民事判決節本。

㈡被上訴人自撰系統圖影本一份。

㈢台灣戶政沿革影本一份。

㈣嘉義市西區公所函影本一份。

㈤被上訴人杜撰系統影本一份。

㈥被上訴人杜撰設立沿革影本一份。

㈦被上訴人承諾書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上訴時為訴之追加,且上訴人

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享有賴文祭祀公業派下權並不爭執,業經原審判決理由中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上訴之後,再行爭執,已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㈡上訴人僅以嘉義市大溪厝九十一號祠堂所供奉之神主牌中有

「文義公」,即主張賴文祭祀公業為賴文義所設立,顯然是張冠李戴,故意混淆事實。分述如下:

⒈嘉義市大溪厝九十一號祠堂係建在賴三合祭祀公業所有坐落

嘉義市○○段○○○○號土地上,賴三合祭祀公業與賴文祭祀公業並不相同。

⒉賴三合祭祀公業為山蓮賴氏第四支嘉義市大溪厝莊,三合公

賴董、賴定、賴五行之後代第十九及二十世子孫集資購地所建祠堂而設立,以為追思遙祭大陸穎川賴氏高曾祖妣及山蓮四大支第一世祖友文公,以至十四世歷代祖先(祠堂所供祭十八面神主牌即是),有別於賴文祭祀公業。

⒊賴三合祭祀公業之祠堂所供奉祭神龕享祀者,係錄自大陸山

蓮氏祖厝,回台後予以設堂供祭,因享祀人不分派,不分支,凡是穎川賴氏高曾祖妣及山蓮賴氏一世祖友文公,以至十四世以上世代祖先,以多數不特定對象為享祀人予以祭祀。

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勘驗祠堂筆錄載明:「祠堂中有幅對聯上款載『春祀秋嘗遵榮古禮樂』、下聯『左昭右穆序一家源流』、上方有一匾額上款載『大正八年桂月吉置』、中有『山蓮傳芳』、下款『本派四房子孫仝立』,上款係指祠堂在大正八年陰曆八月建竣,下款係指本山蓮賴氏派第四支子孫共同設立。上訴人將賴三合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之一「文義公」移花接木為賴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顯屬無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㈠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㈡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勘驗祠堂筆錄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命兩造提出祖譜之原本及調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民事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賴文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賴氏山蓮分派開基始祖賴友文,遠有坐落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九一號山蓮家廟祖祠堂內奉祀之神主牌位明載可證,近有三十六年公業派下訂定之「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第一條所載本會稱為賴友文博愛會,第二條記載本會已既設祭祀公業賴友文之派下關係者共同組織之可資證明。又查系爭公業享祀人賴友文及設立人賴文義(諱屘)之後代子孫,自享祀人賴友文起-德全-仕英-振陞-孚福-綿派-體仁-存健-建侯-瑞成-崇茂-鐘萬-屘(即賴文義)-亮-晃-子興-天成-登-龍-惠堂-上訴人之系統明確,有五十四年版山蓮賴姓族譜第

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九至五十三、九十七、一百一十一頁記載可稽。是上訴人為系爭公業設立人賴文義之後代子孫,當然有派下權存在,但不為被上訴人丙○○接受,為此聲明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及追加乙○○等二十二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上開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丙○○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賴文義為賴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事實,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該事實,另被上訴人丙○○亦否認上訴人為賴文義之後代子孫之事實,並否認上訴人所提族譜之真正,上訴人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其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之履行,亦非如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之無論何人之間,祇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有確認利益者,均得以否認其權利者為被告,起訴請求以判決確定之。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再「積極確認之訴,祗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是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被上訴人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再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否認之人亦不限於主張其有派下權之人為限,祇須對於某派下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而有確認利益者,均得以否認其權利者為被告,起訴請求以判決確定之。查本件上訴人認為其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而被上訴人非系爭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派下權,且提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民事判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致有雙方爭執之法律不安狀態,須以確認之訴之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具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賴文,享祀人「賴友文」、設立人為其第十三世祖「賴文義」,其為設立人賴文義之直系親屬,自為派下之一員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是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就賴文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自

應就該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無非係以坐落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九一號山蓮家廟祖祠堂內奉祀之神主牌位明載其先祖賴文義因積建顯祖名列之十八位先祖之一可證,其為賴文義之後裔,有山蓮賴氏族譜及有三十六年公業派下訂定之「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第一條所載本會稱為賴友文博愛會,第二條記載本會已既設祭祀公業賴友文之派下關係者共同組織之可資證明。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光緒年版山蓮賴氏族譜及五十四年版山蓮賴姓

族譜,主張自賴友文起-德全-仕英-振陞-孚福-綿派-體仁-存健-建侯-瑞成-崇茂-鐘萬-屘(即賴文義)-亮-晃-子興-天成-登-龍-惠堂-上訴人,一派相傳。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族譜業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40頁),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一度表示形式上不爭執,惟亦否認實質上之真實(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九頁)。按上開山蓮賴姓族譜,依其底頁載明製作人係屬私人製作,則縱認其族譜確為該具名人所製作,惟其內容真實性如何,未見上訴人進一步舉證以明,已屬可疑。⒉上訴人以其坐落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九一號山蓮家廟祖祠堂

內所奉祀神主牌位載列「積建顯祖配享中龕之神主牌位」所示三十八位先祖,為祭祀公業賴文之共同設立人,因積建顯祖之義即為積聚經費建立公業祖祠顯耀祖宗之義,其十三世祖「賴文義」亦列名其中,亦為設立人之一,其為賴文義之後代,自應有派下權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嘉義市大溪厝九一號祠堂係建在賴三合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賴三合祭祀公業與賴文祭祀公業並不相同。賴三合祭祀公業為山蓮賴氏第四支嘉義市大溪厝莊,三合公賴董、賴定、賴五行之後代第十九及二十世子孫集資購地所建祠堂而設立,以為追思遙祭大陸穎川賴氏高曾祖妣及山蓮四大支第一世祖友文公,以至十四世歷代祖先(祠堂所供祭十八面神主牌即是),有別於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祭祀公業之祠堂所供奉祭神龕享祀者,係錄自大陸山蓮氏祖厝,回台後予以設堂供祭,因享祀人不分派,不分支,凡是穎川賴氏高曾祖妣及山蓮賴氏一世祖友文公,以至十四世以上世代祖先,以多數不特定對象為享祀人予以祭祀。」等語,並有土地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76頁)。

查「積建顯祖」其義是否即為上訴人主張之「積聚經費建立公業祖祠顯耀祖宗之義」,迄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之,亦非無疑,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因建立「賴文祭祀公業」之故而得以「配享中龕」。又列名上開神主牌位者為賴氏第十三、十

四、十五世祖,設果由此三代共同設立祭祀公業賴文,為何獨缺賴文義之子「賴邦采即賴帝寅」「賴紹采即賴朝光」、孫「晃」。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五十四年版山蓮賴姓族譜載「十四世帝寅名亮字邦采」曾重修族譜,再依「光緒年版山蓮賴氏族譜」,賴帝寅年二十時,其交賴文義終老,與堂兄賴朝富渡海回祖,返台後重修族譜。若賴文義等三十八人有設立祭祀公業賴文,為何賴文義之子賴邦采即賴帝寅於修祖譜時,未予記事。從而,亦未能以賴文義名列賴氏祖祠內「積建顯祖配享中龕之神主牌位」,即認為賴文祭祀公業為賴文義等三十八位先祖所設立。

⒊上訴人又以三十六年公業派下訂定之「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

」第一條所載本會稱為賴友文博愛會,第二條記載本會已既設祭祀公業賴友文之派下關係者共同組織等情,主張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云云。惟查觀定款第一、二條內容係指「賴友文博愛會」係以既設之「祭祀公業賴友文」之派下關係者為共同組織,其餘內容亦均為「賴友文博愛會」組織、財產、委員及會議之約定,均與「賴文公祭祀公業」無關,其首揭為「賴文祭祀公業定款」,實與內容難認相符,顯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以「光緒年版山蓮賴氏族譜第一八及一九頁記載:

祠堂坐癸丑向丁未……石碑文原欲勒石因工資未備是以不果,為人子孫弗念祖宗者,非人類也,為時木本水源之思,常祖功宗德之念可矣,何拘於貴賤哉,而念祖宗則莫如從聖訓為至要焉,切寅乃祖友文公派第三支十四世孫也,族頗眾居各地,因合議建祠與地師陳君酌議經營,更艮坤而立癸丑,興築告成之暇,不憚考文稽獻創修家乘,將祖業勒定,永垂祀資,庶免匪類膽自甘肥,豈擅長乎,一格尊敦倫睦族之鉅典云爾祖業列後,祠堂塘一口崁下田一坵洪面坡田三坵,祠左厝一座,土地後田一段,秧地一所,祠之後及左右界水外圍坵,周圍計共租栗。大清乾隆四十二年四月穀旦山蓮四大方……董事亮存梅約三丘立石,協稽世系併捐金資助誌,捐金修譜……山蓮公出銀四十大圓……總修譜名次十四世帝寅邦采敬撰於東寧。」為證。惟查,上開記載僅能證明重修族譜者為「十四世寅邦采」係「友文公派第三支十四世孫」,並未言及「積建顯祖配享中龕之神主牌位」所示三十八位先祖為祭祀公業賴文之共同設立人;又如「積建顯祖配享中龕之神主牌位」所示三十八位先祖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共同設立人,則橫跨十三世、十四世、十五世,為何十四世中未列重修族譜之「邦采」(即亮公,賴文義之子)?且設立祭祀公業應屬大事,與重修族譜時間或有重覆,為何未記明於祖譜之內?是則上開記載,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又主張「日據昭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支出憑證三紙,

是日祖祠堂山蓮家廟族親祭祀、聚會之支出憑證,由被上訴人之叔公賴肚(當時擔任管理人)代領款人黃蚵書寫之領收證明確寫「友文公殿」字樣,另二紙為長利商店之請款、領收憑證。曾任管理人之先輩族親、稱系爭祭祀公業為「友文公」可證明系爭公業是奉祀賴友文之祭祀公業,賴文是祭祀公業之公號簡稱。」,惟查,該支出憑證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二(見本院卷一第一一○頁)之前後半段字樣之墨色,顯有不同,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上訴人主張「賴文是祭祀公業之公號簡稱」,惟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享祀者為「賴友文」即「友文公」,如係簡稱應以「友文公」為常,將祖先之姓名去一字以為簡稱,實與常情不符。

⒍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賴文故管理人賴惠漳之函件可證明管理

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沿革之認知云云。惟查訴外人賴惠漳之信函係陳述其與訴外人賴委志、賴瑞玉於另案訴訟之情況及後續計劃如何處理,並無表示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人為何人,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⒎上訴人另主張賴存健祭祀公業支付賴文祭祀公業之各項收據

,可證明賴存健公業與賴文公業兩者間之密切關係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舉證證明上開各項收據為真正;又同姓祭祀公業間之往來,是為常情,何況上開二公業均係山蓮賴氏之子孫所立,往來密切,並非不可想像,惟仍未能憑此即認,祭祀公業賴文即上訴人主張之賴文義所設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證明自己之主張,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