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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壬○○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上 訴 人 己○○

庚○○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複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8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粗疏違誤,無可維持,茲分述如下:

⑴按支票雖屬無因證券,然非不能作為金錢借貸契約之憑證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本於同一理由,本票亦屬如此。且核諸社會交易之慣行,開立本票交付他人以為返還借款之擔保,儼然已成約定俗成之習慣法則,實不待贅言。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所示事例:「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一千五百萬元中之一千萬元,倘確已委由第三人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即不能認其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沈聰敏間既別無其他生意上之往來,而該紙本票上確係由沈聰敏所開立交付,此稽之本票發票人之印文,確屬沈聰敏之印鑑所蓋,應無疑義,且衡諸常情,印鑑章非他人輕易可得,自足為認定該紙本票係由沈聰敏所開立,況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證明該紙本票之印鑑係屬偽造或印鑑遭盜用之事實,該紙本票豈非不得作為金錢借貸契約之憑證?即言之,該紙本票之存在,已可徵見上訴人與沈聰敏間有本件金錢借貸之合意,不然,開立本票交付他人於己有重大利害關係,以沈聰敏身為警務人員係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則其為何要開立該紙本票?是雖認票據屬無因證券,不能作為金錢借貸契約之唯一憑證,惟尚非不可資佐金錢借貸契約之存在,應無疑義。惟原審忽視本件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又率以本票具有無因性,單以票據之占有,並無法反推即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云云,其認事用法,粗疏違誤,至為顯然。

⑵又按,金錢借貸契約非必以書面為之,在88年修正前民法

第475條固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查民法第475條固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然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⑶本件被上訴人之父沈聰敏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允借,而

於87年10月15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匯款250萬元至沈聰敏所有新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有在原審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一紙及沈聰敏新營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匯款事實,堪認有該筆250萬元之匯款,實無疑義。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亦即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乃直接歸屬存戶所有,亦無疑義。至於,活期儲蓄存款存戶如何應用其款項,係其所有款項處分之問題,要不能就此即謂該筆匯入沈聰敏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尚未交付,此稽前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所示意旨甚明。惟原審卻以:「沈聰敏於新營市農會之帳戶在87年10月15日系爭匯款當時仍由原告之母郭玫纖運用之中,再徵諸匯款完成當日亦係由郭玫纖將該250萬元領走,並非沈聰敏,則沈聰敏是否確有收受系爭匯款金額,尚非無疑」云云,率認並無交付款項之事實,不僅其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實則,沈聰敏於新營市農會之帳戶,郭玫纖只有在提領其定期存款之利息時始有使用,且提領皆須經過沈聰敏的印章才可以,存摺只是偶而放在公會小姐那裡,但印章則都是沈聰敏自己保管,且沈聰敏曾於89年2月29日親自向新營市農會辦理圖章掛失申請,可見所謂:沈聰敏於新營市農會之帳戶在87年10月15日系爭匯款當時仍由原告之母郭玫纖運用之中,並非事實),且於法亦難謂合,至為灼然。

⑷另遑論上訴人當時本身實有千萬之資金可供運用,且如前

所述,本件既有不爭執之上訴人於87年10月15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匯款250萬元至沈聰敏所有新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則原審率謂:「被告質疑原告本人並無出借250萬元予沈聰敏之財力一節,尚非無據」云云,其論斷粗疏,並非妥適,即言之,上訴人貸與沈聰敏之款項,既為其所有之帳戶內所支出,已難謂其無此資力,且縱設該筆款項係上訴人向他人所貸借或經他人所贈與,而再轉借與沈聰敏,實皆與上訴人和沈聰敏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無涉。

⑸本件就87年10月15日因沈聰敏向上訴人調借到250萬元,

並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一節,經貴院94年2月14日訊問證人丙○○,證人丙○○乃結證略稱:250萬元的事,是沈聰敏叫我填寫250萬元的本票拿去給壬○○,我記得是10月10日國慶日那天,沈聰敏本來要向我借300萬說要還給郭老師,我告訴沈聰敏我沒有那麼多錢,後來我說調調看,能調多少我沒把握,後來沈聰敏就拿一張空白的本票蓋好他的章,叫我拿這張空白的票幫他調錢,在10月15日的時候,沈聰敏問我錢有沒有調到,我說只調到6、70萬元,沈聰敏就說沒有關係,他已經向壬○○調到錢,叫我趕快把本票填寫250萬元拿到健康路302號給壬○○,沈聰敏說叫我趕快把本票拿給壬○○,要不然壬○○不會給他匯錢,我拿去的時間是在15日當天早上八點多我是坐計程車去的,沈聰敏說他自己有向上訴人壬○○調到錢了…我拿去的時候我有告訴壬○○是沈聰敏叫我拿來的,壬○○就把票拿走了,…我交完票之後當天快中午的時候沈聰敏叫我不要離開新營,因為我幫他調到的50萬、存摺及空白的取款條還要交給郭玫纖…後來在中午沈聰敏叫我去農會,我去農會的時候,沈聰敏已經與郭玫纖約好在農會碰面(證人之意,係沈聰敏已約好郭玫纖,讓郭玫纖與證人在農會碰面),我就把空白取款條、存摺、50萬交給郭玫纖,存摺是沈聰敏的存摺等語。而原審卷附系爭本票早經提出,其上之字跡,確係由證人丙○○當時所代為填寫,且核證人丙○○之供證,與經隔離訊問後之上訴人之供述,乃大致相符,且該證人與上訴人並無親屬僱佣等關係,亦就本件非利害關係人,豈有甘冒偽證罪責而迴護上訴人之必要?是其供證乃可信為真實,足證沈聰敏確有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調借到25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因證人丙○○與郭玫纖關係匪淺,其供證不實云云,並無理由。

至於87年10月15日那天沈聰敏雖然在台北榮總住院治病,但以通訊而言現在用電話聯絡是很常見的,沈聰敏10月10日自成大出院,12日才到台北榮總就診、住院,可見當時還不是說很影響到沈聰敏的行動。

⑹其實,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4號事件」

中,該事件於91年7月25日審理時,證人辛○○、甲○○等之供證,相互參核,已足資證明沈聰敏確有向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辛○○供證部分:「(法官問:是否認識原告己○

○、原告庚○○、原告戊○○等人?)我認識他們,我與他們是堂姐妹。…(法官問:郭玫纖要你陳述何事?)他要我告訴法官他曾經向我叔叔催討債務。(法官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因我叔叔常常不在家,郭小姐就到我家要我轉達給我叔叔,我當時聽到的事是我叔叔有向郭玫纖的兒子借錢,郭玫纖要(向)我叔叔催討利息。(法官問:你叔叔當時反應如何?)他叫我不要理郭玫纖,其他就沒有再說了。…」等語。至於,證人辛○○於貴院94年4月25日所供述者謂其對兩造間之債務不知道云云,不過為事過境遷後,證人辛○○不願得罪其堂兄弟姐妹,所為模糊之供述而已。惟則,以郭玫纖至沈聰敏住處催討借款利息之事,係於上訴人87年10月15日匯款250萬元之後的88年1、2月間(參見下述甲○○之證述),衡諸常情,若非郭玫纖當時係代上訴人向沈聰敏催討利息,豈有證人辛○○「我當時聽到的事是我叔叔有向郭玫纖的兒子借錢,郭玫纖要(向)我叔叔催討利息」之語?稽之以上,參酌以下證人甲○○之供證,顯見沈聰敏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信而有徵。⒉證人甲○○供證部分:「我是辛○○的男朋友,…我有

看到郭玫纖到沈聰敏的家來討錢,有聽到(郭玫纖向)沈聰敏(說)看那些債務是要給付本金或是利息,我有聽到債務是250萬元,第一次是在88年過年時的時候,因為我那時過年時,我在包紅包,之後我有看過好幾次,每次都是來討錢(債務),我有告訴沈聰敏,他都說不要管她,我所聽到的,都是250萬元欠她兒子的事。

…」等語,且被上訴人等經法官當庭問:「對證人甲○○當庭之證述有何意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稱「無意見」。

⒊按在87年10月間沈聰敏即已還清對郭玫纖之債務,是在

之後郭玫纖向沈聰敏所催討者,自是代上訴人向沈聰敏催討本件該250萬元之債務。而由上開證人之供證,可明見沈聰敏確有向上訴人借貸250萬元之事實。衡諸常情,上訴人與該些證人之關係,自不若被上訴人等與該些證人之親密,該些證人豈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袒護上訴人之必要?再者,該些證人係法官囑由郭玫纖帶同到庭供證,然當庭所供證者,皆為其等所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無中生有,依理,若非沈聰敏果有積欠上訴人250萬元之債務,豈有在88年間郭玫纖代上訴人多次向沈聰敏催討借款,而沈聰敏未直言否認,僅推託不要管她之理?況事後沈聰敏於89年9月15日依承諾抵押,親自到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將其座落於新營市○○街96之3號建物及其下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郭玫纖,委託郭玫纖代為執行買賣處分或貸款,以返還向上訴人所借之系爭借款,嗣因返還無結果,始由受信託人郭玫纖代為持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而此信託及抵押權之設定,均需檢具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方可辦理,於迄沈聰敏90年5月23日過世,沈聰敏均無異議,也無索回該紙本票,乃亦足認沈聰敏確有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在前案中,對該些證人之供證,亦無意見,惟在本件中乃否認沈聰敏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顯無理由。

⑺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22號被告沈聰敏背信案刑事

卷內第26頁,郭玫纖寄給沈聰敏之存證信函,郭玫纖與沈聰敏雖然是以老公、老婆自稱,但是從存證信函意旨看來郭玫纖被叫了三年的老婆,還是無法觀看沈聰敏的置物箱,也無法到沈聰敏新營市的住處,所以說郭玫纖根本無法去取得沈聰敏的印鑑章。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第222條第1、3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是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而法院就證據之取捨,判斷事實之真偽,得依調查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本件中,格於上訴人與沈聰敏間就金錢借貸一事並無書面契約,僅係口頭約定,然雙方所為之交易過程,實符合一般社會交易之現狀,即以「本票調借現款」為一般社會上所慣行,是非不可以上開已明瞭之事實,而推定本件金錢借貸之事實,惟原審輕忽率認兩造間難認有金錢借貸之合意云云,不僅有違經驗法則,亦顯失公平,要非正確。

㈢其實,依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訂後,就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已增訂但書「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增訂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較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多賦予法院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自由心證之適用,應依誠信公平原則,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下,而判斷事實之真偽。

本件上訴人既已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聰敏,且有本票擔保借款可稽,在上訴人與沈聰敏間別無買賣、贈與等關係之情形下,乃即應認有本件金錢借貸之存在。如前所述,綜合本件事證,上訴人與沈聰敏間雖乏書面之借據,縱該紙本票無法即充為金錢借貸之唯一證據,然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言,仍應得認其等間存有本件金錢借貸之存在。原審所認上訴人與沈聰敏間無借貸之合意云云,乃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要非確論。

㈣又按,被上訴人等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139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債權人第一銀行聲請對沈聰敏財產強制執行)中,尚有案款即分配款餘額1,098,972元未得領回,是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對其父沈聰敏為拋棄繼承,不論被上訴人主張對沈聰敏限定繼承是否適法,縱認其等合法為限定繼承,至少就上開案款,亦為上訴人得取償之款項,併為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請求訊問到庭證人丙○○、及傳訊證人丁○○、辛○○、王鍾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爭點整理部分:

事實部分:

⑴無爭執之事項:

⒈85年6月11日,郭纖玫借用沈聰敏台南縣新營市農會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

⒉86年10月時,上訴人於仍在學(參上訴人原審,證五

),家計靠其母郭玫纖張羅,無負擔家計能力,至87年10月15日仍是學生身分。

⒊87年10月5日,沈聰敏簽立國泰美滿三一二保險契約

之保單權益轉讓契約書予郭玫纖(參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提出),此保險契約係郭玫纖以自己為要保人,以沈聰敏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泰美滿三一二保險契約保險額100萬元。

⒋87年10月6日,沈聰敏於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證十二)。

⒌87年10月15日上午,上訴人於台南縣新營市以現金自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匯款25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由郭玫纖領取。

⒍87年10月16日,沈聰敏住院開刀惡性腫瘤,之前5日輾轉奇美、成大及榮總間。

⑵爭執之事項:

⒈87年10月10日,沈聰敏是否向上訴人提出借款250萬元之邀約。

⒉87年10月15日,沈聰敏是否在台南縣新營市。⒊87年10月15日,上訴人與沈聰敏是否達成借貸之合意。

⒋87年10月15日,上訴人於處分權範圍內有無出借250

萬元之能力,上訴人是否僅是師苑文教用品實業社之掛名負責人。

⒌87年10月15日,上訴人匯款250萬元是否生交付效力

,沈聰敏是否知悉該250萬元匯款事實,沈聰敏是否知悉郭玫纖提領系爭250萬元。

⒍郭玫纖是否未返還系爭帳戶。

法律爭執之事項部分:(至少有下列事項,但不以此為限

)⑴上訴人應就於87年10月15日與沈聰敏成立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應就於87年10月15日並與沈聰敏間成立250萬元之借貸意思一致,負舉證責任。

⑶上訴人應就於87年10月15日交付250萬元金錢予沈聰敏,負舉證責任。

㈡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應負借貸意思一致及借款交付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於87年10月15日與沈聰敏成立250萬元借貸之意思一致及上訴人於87年10月15日交付250萬元借貸金錢予沈聰敏負舉證責任: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文。實務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要旨謂「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要件繫於「借貸之意思一致」及「借貸金錢之交付」事實之存在。

⑵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實務上之見解,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揭示「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該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⑶準此,本件上訴人壬○○主張87年10月15日與已往生之

沈聰敏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而應由沈聰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負給付借款之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前揭實務見解,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貸意思一致及交付系爭借貸金錢予沈聰敏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未能證明前述要件事實存在,即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該事實不能證明之不利益應歸上訴人負擔,法院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沈聰敏87年10月間,均在尋求良醫救命,不在台南縣新營

市,不可能與上訴人為借貸意思一致及收受借款;比對上訴人之母郭玫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22號背信等案提出寄與沈聰敏之證七存證信函所述事實,顯見87年10月15日當時沈聰敏因病況不樂觀,四處求醫不在新營住處,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與沈聰敏無關而不存在,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⑴參本件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22號上訴人

之母郭玫纖自訴沈聰敏背信等案件卷宗,上訴人之母郭玫纖所提出之證七其致沈聰敏之存證信函第7頁第2行以下謂:「爾今台端已表示不願再存續這段姻緣,因為不願負責任,沒有自由,三年來我恪守妻子職責,尤其87年來台端二度住院開刀,余衣帶不解隨侍在側,奔波於醫院與醫院間尤其當87年10月間,當奇美、成大醫生宣布僅剩三~六個月生命時,我心如刀割,並無放棄尋求良醫救援,五日內輾轉奇美→成大→榮總終於10月16日住院開刀惡性腫瘤,我祈求老天助我,終獲良醫相助順利切除。」⑵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借款發生日期87年10月15日,係於

87年10月16日前之五日內,郭玫纖正衣帶不解隨侍沈聰敏輾轉奔波於奇美→成大→榮總間,而於10月16日住院開刀惡性腫瘤,沈聰敏於此性命交關之刻,實無可能至新營與上訴人、其母郭玫纖、證人丙○○等人進行借款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⑶又,本件證人丙○○,係上訴人突襲性逕行帶同出庭作

證,經被上訴人以其證述矛盾甚多(參後述),而質疑其證述之可靠性,上訴人則於94年4月25日書狀以丙○○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迴護上訴人以為辯。郭玫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22號上訴人之母郭玫纖自訴沈聰敏背信等案件卷宗中,為前揭沈聰敏不在新營之陳述如前,又貴院函查沈聰敏於87年10月間於台南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及台北榮總醫院之就醫住院紀錄,可知沈聰敏於87年10月6日起至11月16日止,均由恪守妻子職責之上訴人母親郭玫纖,衣帶不解隨侍在側陪同於台南、台北醫院間奔波治病,而無暇亦無心情回新營安排本件「借子錢,還母債」等無實益而近乎玩命之雜事,足見本件借貸關係不存在,顯見丙○○涉嫌偽證。

上訴人常為他人及其母之人頭,且母子財務並不獨立,本

件上訴人以「借子錢,還母債」等不尋常之事實主張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實難令人採信,「借子錢,還母債」之系爭借貸關係應不存在:

⑴有關本件上訴人壬○○屢屢宣稱其於求學階段(至今仍

在求學)即為「師苑文教用品實業社」(已停業)負責人,服役期間亦可兼營事業,財力如何雄厚,足以出借250萬元予沈聰敏,該「借子錢,還母債」之事實存在云云,事實陳述與社會常情有違,又不能就借款資金來源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令人採信。

⑵另參貴院9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80號判決,該案經歷審

慎斷,已證實上訴人壬○○僅是其母郭玫纖之人頭,「師苑文教用品實業社」為郭玫纖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實質掌控企業之一,上訴人宣稱之資金、財產等,均為其母郭玫纖所有,可知上訴人謂自任經營云云,實屬虛偽。⑶又上訴人於其母與訴外人王建智間之債務糾紛事件(參

證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等),亦有配合其母登記為抵押權人之人頭之事實。

⑷參本案貴院94年2月14日筆錄,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

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之帳戶亦出借為他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⑸郭玫纖於91年7月25日91年度訴字第1014號審理時,請

丁○○告知法院其存有4000萬元現金,如該款項存在,則上訴人可週轉之現金應均為其母郭玫纖所有,上訴人僅是人頭而已。

⑹準此,上訴人既有多次為郭玫纖企業及債權人頭與出借

帳戶擔任他人人頭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另舉證該款項來源非為郭玫纖之人頭而持有之資金。

上訴人是否有資力出借250萬元,前後陳述矛盾,顯見沈聰敏與上訴人間借款交付之事實不存在:

⑴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4號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於91年5月28日筆錄第3頁第7行以下,法官:「第一銀行的戶頭是何人在使用。」,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答以:「是我在使用出入。」,法官:「借款時有無其他人在場?」,上訴人答:「沈聰敏在八十七年十月初打電話說要向我借250萬元,我一時沒有那麼多錢,就請他給我幾天時間,後來我籌到錢之後,就通知沈聰敏來拿,…」,即上訴人稱其自己使用第一銀行的戶頭,但87年10月初戶頭中無250萬元可出借沈聰敏。⑵又上訴人稱其所有存款及資金,自成年即有數百萬元,

(參上訴人91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014號民事答辯狀),經被上訴人等不斷質疑,並提出其母於86年(上訴人已26歲)稱其尚無張羅家計之能力(參被上訴人原審證五),且上訴人亦自稱受其母扶養(證九),而如今稱系爭25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外公、外婆的錢。

⑶次參本件94年2月24日筆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證明

上訴人有幾千萬元可以週轉,曾提出上訴人在第一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戶影本,經法官訊問,上訴人則稱,「我舅舅的朋友有尋求我的同意合夥開了一家公司並且使用我的帳號,…」。

⑷準此,上訴人第一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並非

上訴人使用,但上訴人卻可週轉幾千萬元,亦屬矛盾,而其帳戶可以週轉幾千萬元,為何不用銀行轉帳,而要以現金匯款,有背常理。其陳述前後矛盾,匯款違背常理,因而不能證明係以自己資金匯款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承擔,足證「借子錢,還母債」僅是資金過水之幻象,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

系爭本票不能證明沈聰敏所蓋章及書寫而簽發,理由如下:

⑴郭玫纖自陳保管沈聰敏之印章及存摺:

⒈東山郵局之印章及存摺:參被上訴人證十一郭玫纖寄

給沈聰敏之存證信函,第4頁(張)第5行以下:「經前述李振煌協調台端始於87年5月1日提出書面承諾證明書,保證悔過愛家並交付東山郵局存摺與印鑑以示誠心。…雖存摺、印鑑置於家中,因余未曾動支提領,…而事實原印鑑及存摺均存於郭宅。」,即沈聰敏薪資轉帳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印鑑及存摺均由郭玫纖保管中,參沈聰敏辦理補發之存摺(證十四),可知沈聰敏每月之薪資均已被郭玫纖提領一空,且郭玫纖至今仍未返還該印鑑及存摺,而郭玫纖憑此印鑑,自可隨意蓋印於本票。

⒉新營農會之存摺及印章:參被上訴人證三, 85年6月

11日,郭玫纖借用沈聰敏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代刻印章,並無返還之舉證。

⑵系爭本票係丙○○書寫,非沈聰敏書寫:就本件上訴人

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丙○○所寫已經丙○○陳述無疑,並未有沈聰敏之簽名,則沈聰敏是否知悉系爭本票存在,顯有疑問,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關於上訴人94年7月25日書狀,陳述87年10間,沈聰敏於奔波醫院之際,如何得抽空蓋章云云,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由沈聰敏所親自蓋章。按87年10月間,沈聰敏奔波醫院之際,係由上訴人之母郭玫纖衣不解帶隨侍在側,則沈聰敏重要之物品,如印章等,當然係由恪守妻子職責之上訴人母親郭玫纖保管中。若系爭本票係蓋用沈聰敏名義之印章,顯係郭玫纖所蓋,實不能因此推定係由沈聰敏本人親自蓋章。

⑶準此,因郭玫纖手中至少有二枚沈聰敏之存款印鑑可用

,自不能以蓋有沈聰敏印章之本票,認定係沈聰敏所簽發。則系爭本票既非沈聰敏書寫,亦不能證明係沈聰敏蓋章,故系爭本票存在,不能證明借貸合意存在。

另本件9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又突襲性逕行帶

同辛○○出庭為證人,而證人辛○○雖不知系爭借款是否存在,惟證人辛○○則表示「…當時是因為郭玫纖與我叔叔在我們家騎樓吵說要給錢,當時我有問我叔叔,我叔叔說沒有那回事,…」,即沈聰敏生前即否認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綜上論述,沈聰敏已往生,其生前已不承認系爭借貸關係

存在,而上訴人於沈聰敏往生後,利用沈聰敏死無對證,以其母郭玫纖與沈聰敏間之親密關係而輕易取得並保存之物,編造「似是而非」且不能證明之事實為理由,卻不能舉證以證明「借貸意思一致」及「交付借款」要件事實存在,應認系爭借貸關係成立,其主張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41號、9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80號刑事判決繕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繕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繕本、本院91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繕本、上訴人之母郭玫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22號背信等案提出寄與沈聰敏之存證信函影本、87年10月6日沈聰敏於奇美醫院之住院許可證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1年5月28日筆錄影本、補發沈聰敏薪資轉帳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封面及內頁第一頁影本各1份,及聲請本院調閱沈聰敏於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及榮總之住院轉診紀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561號己○○等四人聲請限定繼承民事卷、同院93年度家聲字第35號撤銷限定繼承民事全卷、同院89年度自字第322號自訴人郭玫纖自訴被告沈聰敏背信等刑事卷。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聰敏於民國90年5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等3人依法提起限定繼承之聲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在案,嗣經郭玫纖對之提起撤銷限定繼承之訴,亦經該院以93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得就被繼承人沈聰敏所繼承之遺產限度內,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即於本件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沈聰敏為償還其積欠上訴人之母郭玫纖之300萬元借款,遂於87年10月5日將其國泰人壽美滿三一二保險所保100萬元保單權益轉讓予郭玫纖,惟該保險契約權利並未轉讓成功,沈聰敏乃於87年10月15日,轉而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7年11月15日,並按每萬元日息8元(2分4厘)計付利息,並簽立本票一紙交與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同日自伊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戶頭匯款250萬元至沈聰敏所有新營市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詎系爭借款沈聰敏於支付3個月利息後,即不再付款,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惟沈聰敏於90年5月23日死亡,其財產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等3人繼承之,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借款關係存在,辯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匯款證明單、信託契約及沈聰敏新營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沈聰敏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且沈聰敏與上訴人之母郭玫纖關係過從甚密,曾簽立「生活起居透明化」約定書,不但保管、使用沈聰敏新營市農會之帳戶、印章,沈聰敏並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信託登記予郭玫纖,再者,上訴人於87年10月15日為一在學之學生且住在台中,並無經濟能力於同日借款250萬元給沈聰敏,亦無法於同日在新營市第一銀行作匯款250萬元之動作。從而,上訴人主張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之母親郭玫纖供述亦前後不一,伊所提之另案證人丁○○、辛○○、董碧秀、甲○○等人之證詞,均係聽聞郭玫纖與沈聰敏間就雙方債務之爭吵,惟並無法確定系爭借款之存在,而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丙○○係上訴人突襲性逕行帶同出庭作證,其證述矛盾甚多,涉有偽證之嫌。綜上,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紛爭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有修正前民法第475條之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金錢借貸關係中「金錢之交付」,並非要式行為,不管為貸與人直接交付或由第三人間接交付,亦不論是現金之交付、以匯款、轉帳方式交付或以支票支付均生金錢交付之效力。基此,金錢借貸關係中,在當事人雙方存有借貸合意之前提下,當事人之一方僅須將其所有金錢之占有移轉於他方,即生交付借款之效力。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沈聰敏於87年10月15日向其借款250萬元,言明於87年11月15日還清,及交付250萬元本票乙紙為憑證,並提出上開款項之匯款通知單及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證明將上開款項匯入訴外人沈聰敏新營市農會帳戶內,確有金錢之交付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沈聰敏間存有借貸合意,且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乙紙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乃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沈聰敏間究係存否「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金錢借貸關係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匯款250萬元至沈聰敏所有新營市農會帳戶內,已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一紙及沈聰敏新營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匯款事實,固堪認兩造之帳戶間於87年10月15日有一筆250萬元之金錢出入。惟查:

㈠沈聰敏於85年6月10日起即將其所有之新營市農會帳戶借予

上訴人之母親郭玫纖作為定期存款使用,並同意郭玫纖代刻印章,此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175頁),參以郭玫纖與被上訴人之父沈聰敏間關係匪淺,曾互生情愫,論及婚嫁,此有郭玫纖刑事自訴狀、沈聰敏承諾證明書及存證信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22號刑事卷第1、

15、20頁足參,則自85年6月10日起即由郭玫纖使用沈聰敏所有之新營市農會帳戶,郭玫纖亦自承於88年6月23日始提領結清終結該定期存款,均可知沈聰敏於新營市農會之帳戶在87年10月15日系爭匯款當時仍由上訴人之母郭玫纖運用之中,再徵諸匯款完成當日亦係由郭玫纖將該250萬元領走,並非沈聰敏,則沈聰敏是否確有收受系爭匯款金額,尚非無疑。雖郭玫纖於原審一再陳稱:伊乃是偕同沈聰敏之代理人丙○○領取該筆款項以清償沈聰敏之前向郭玫纖所借之欠款云云,惟上訴人就上開「借子錢、還母債」之事實,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沈聰敏有向其借款以還其積欠郭玫纖之債務等事實,自難遽信。

㈡郭玫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87年10月15日,是沈聰敏打電話

給我兒子(即上訴人)說有叫吳小姐先拿本票去消防公會給我兒子壬○○,壬○○收到本票後才匯錢到新營農會去,匯款當天吳小姐就聯絡我到農會去領錢,我是後來才知道沈聰敏跟我兒子借錢等語(見一審卷第97頁),嗣復陳稱:本件借款期間在87年10月15日,這段期間上訴人都在台中等語(見一審卷第240頁),倘上訴人於87年10月15日人在台中,又如何同時現身遠在約120公里外之台南縣消防公會收受由吳小姐所交付之本票,上訴人之母郭玫纖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上訴人為60年次,其自承:大學畢業後係承繼家族公司(師苑文教用品社)擔任負責人,惟大部分時間都在讀研究所(目前尚在就讀醫學系博士班),家族業務其實都是由其舅舅之結拜兄弟在掌管,與同業間均有借貸往來關係等語,則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時僅約27歲,尚在就學,未實際從商,則其陳稱本身手上有上千萬資金可供其「親自」運籌調度,誠屬可疑,則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本人並無出借250萬元予沈聰敏之財力一節,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另案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4號事件中證人辛○○、董碧秀、甲○○之證詞為證,惟查上訴人所舉另案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郭玫纖指稱沈聰敏欠錢,並向沈聰敏催討利息,惟尚無法就上訴人與沈聰敏間確有250萬元借款之合意為確切之證明,則尚難僅憑證人之證詞即認定沈聰敏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舉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他們之間有無借款我也不知道,…當時是因為郭玫纖與我叔叔(指沈聰敏)在我們家騎樓吵說要給錢,當時我有問我叔叔,我叔叔說沒有那回事,我叔叔說是郭玫纖她自己在吵,至於他們之間金錢的往來情形因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更見辛○○之證言不足採為兩造間有系爭2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㈢證人丙○○未經本院傳喚,於94年2月14日由上訴人偕同到

庭證稱:「(法官問:有無看到上訴人壬○○將250萬元的借款借予沈聰敏?)我沒有看見,至於上訴人壬○○如何有250萬元我也不知道。250萬元借款的事,是沈聰敏叫我填寫250萬元的本票拿去給壬○○,我記得是(87年)10月10日國慶日那天,沈聰敏本來要向我借300萬說要還給郭老師,我告訴沈聰敏我沒有那麼多錢,後來我說調調看,能調多少我沒有把握,後來沈聰敏就拿一張空白的本票蓋好他的章,叫我拿這張空白的票幫他調錢,在10月15日的時候,沈聰敏問我錢有沒有調到,我說我只調到6、70萬元,沈聰敏就說沒有關係,他已經向壬○○調到錢,叫我趕快把本票填寫250萬元拿到健康路302號給壬○○,沈聰敏說叫我趕快把本票拿給壬○○,要不然壬○○不會給他匯錢,我拿去的時間是在15日當天早上八點多我是坐計程車去的,沈聰敏說他自己有向上訴人壬○○調到錢了,至於沈聰敏是在何時調到錢我就不清楚…。本來我也不認識壬○○,當天郭玫纖也沒有在場,我拿去的時候我有告訴壬○○是沈聰敏叫我拿來的,壬○○就把票拿走了,並沒有說什麼話,我票交給壬○○之後我人就離開了,當天我是坐計程車去交本票的,我交完票之後當天快中午的時候沈聰敏叫我不要離開新營,因為我幫他調到的50萬(元)、存摺及空白的取款條還要交給郭玫纖,至於壬○○有無匯款給沈聰敏我就不清楚了。當初我只負責將本票填好拿給壬○○。後來在中午沈聰敏叫我去農會,我去農會的時候,沈聰敏已經與郭玫纖約好在農會碰面(上訴人補充稱:證人之意,係沈聰敏已約好郭玫纖,讓郭玫纖與證人在農會碰面),我就把空白取款條、存摺、50萬(元)交給郭玫纖,存摺是沈聰敏的存摺,郭玫纖到底領了多少錢出來我不知道。」等語以觀,顯見87年10月15日當天沈聰敏本人係在台南縣新營市交待丙○○辦理各項事宜,且身體精神並無大礙。然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22號上訴人之母郭玫纖自訴沈聰敏背信等案件卷宗,上訴人之母郭玫纖所提出其致沈聰敏之存證信函(見該卷宗第26頁)謂:「爾今台端已表示不願再存續這段姻緣,因為不願負責任,沒有自由,三年來我恪守妻子職責,尤其87年來台端二度住院開刀,余衣帶不解隨侍在側,奔波於醫院與醫院間尤其當87年10月間,當奇美、成大醫生宣布僅剩三~六個月生命時,我心如刀割,並無放棄尋求良醫救援,五日內輾轉奇美→成大→榮總終於10月16日住院開刀惡性腫瘤,我祈求老天助我,終獲良醫相助順利切除。」等語,參之本院函查沈聰敏於87年10間於台南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及台北榮總醫院之就醫住院紀錄如下:

⑴奇美醫院回函表示,沈聰敏於87年10月6日住院,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出院。

⑵成大醫院回函表示,沈聰敏於87年10月7日轉入住院,10月10日出院。

⑶台北榮總回函表示,沈聰敏於87年10月12日入院,10月19手術,11月16日出院。

準此可知,沈聰敏於87年10月6日起至11月16日止,均由恪守妻子職責之上訴人母親郭玫纖,衣帶不解隨侍在側陪同於台南、台北醫院間奔波治病,病況不樂觀,顯無暇亦無心情回新營安排本件「借子錢,還母債」等無實益而近乎玩命之雜事,可見證人丙○○之證言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尤以其在本院證稱:「…我交完票之後當天(指87年10月15日)快中午的時候,沈聰敏叫我不要離開新營,因為我幫他調到的50萬(元)、存摺及空白的取款條還要交給郭玫纖,…後來在中午沈聰敏叫我去農會,…我就把空白取款條、存摺、50萬(元)交給郭玫纖,存摺是沈聰敏的存摺,郭玫纖到底領了多少錢出來我不知道。」等語,參酌郭玫纖自承當天自新營農會領取沈聰敏名義存款250萬元無誤,然沈聰敏於87年10月15日確實因病在台北榮民醫院住院,未曾離開該醫院,已如前述,則證人丙○○於87年10月15日當天中午在台南縣新營市,又如何能收受沈聰敏親自交付其所有之新營農會存摺及蓋好領款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交給郭玫纖領取款項?更見證人丙○○之證言不實,難以憑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沈聰敏曾於系爭匯款前交付本票一張予上訴

人收執,足證確有借款之事實云云,惟查:票據具有無因性,本票執票人雖得依票據上之記載請求發票人負票據上之責任,然票據取得之原因為何,並無從自票據之占有而加以證明,因此,單以票據之占有,並無法反推即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再者,上訴人復主張:沈聰敏於89年9月15日,將其所有之台南縣新營市○○段424之27號土地及其上新營段7303號建築物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母郭玫纖,委託郭玫纖代為執行買賣處分或貸款,以返還向上訴人所借之系爭借款,嗣因返還無結果,始由郭玫纖代為持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謄本、抵押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固然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惟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9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則該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難認係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其於87年10月15與訴外人沈聰敏間所成立之借款債權。又上開不動產雖有設定信託登記予郭玫纖,由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89年10月15日收件並以鹽地字第11283號登記完畢,有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台灣省台南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存卷足稽,然該信託之原因,並未登載於信託契約書上,無從知悉是否為返還上訴人借款所為之信託,且相較於系爭87年10月15日之借款債權,時隔近兩年,始為前開房地信託登記,亦難遽認係為上訴人所稱之本件借款設定擔保而為,上訴人以此主張其與沈聰敏間有借貸之事實,亦難採信。

㈤系爭本票不能證明沈聰敏所蓋章及書寫而簽發:

⑴郭玫纖自陳保管沈聰敏之印章及存摺:

⒈東山郵局之印章及存摺:參見郭玫纖寄給沈聰敏之存證

信函:「經前述李振煌協調台端始於87年5月1日提出書面承諾證明書,保證悔過愛家並交付東山郵局存摺與印鑑以示誠心。…雖存摺、印鑑置於家中,因余未曾動支提領,…而事實原印鑑及存摺均存於郭宅。」(見本院卷137頁末行以下),即沈聰敏薪資轉帳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印鑑及存摺均由郭玫纖保管中,參沈聰敏辦理補發之存摺(見本院卷187頁),可知郭玫纖還保有該印鑑及存摺,而郭玫纖憑此印鑑,自可隨意蓋印於本票。

⒉新營農會之存摺及印章:85年6月11日,郭玫纖借用沈

聰敏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代刻印章(見一審卷175頁),並無證據證明已返還予沈聰敏。

⑵系爭本票係丙○○書寫,非沈聰敏書寫:就本件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本票,為丙○○所寫,已經證人丙○○陳述無疑,且本票並未有沈聰敏之簽名,則沈聰敏是否知悉系爭本票存在,顯有疑問,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關於上訴人94年7月25日書狀,陳述87年10間,沈聰敏於奔波醫院之際,得在本票事先簽蓋印章云云,但此僅推託之詞,並無實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沈聰敏所親自蓋章。不能因本票上有沈聰敏之印章,即推定係由沈聰敏本人親自蓋章。

⑶綜上,因郭玫纖手中至少有二枚沈聰敏之存款印鑑可用,自不能以蓋有沈聰敏印章之本票,認定係沈聰敏所簽發。

則系爭本票既非沈聰敏書寫,亦不能證明係沈聰敏蓋章,故系爭本票存在,不能證明系爭借貸合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主張,尚難證明「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之特別生效要件存在,則其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丁○○、甲○○乙事,因本件事證已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黃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J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