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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崑地 律師被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虎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0日,帶同7、8位不良分子到上訴人大陸深圳大信大樓7樓K座辦公室,以強暴手段脅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5張。翌日(同年月21日)上述7、8人中的3人,又到大信大樓恐嚇上訴人,使上訴人不敢出門,直到92年12月25日始在保安人員陪同下,前往深圳市公安局桂園派出所報案,有大信大樓管理處保安部證明書(原審卷第9、10頁),及報警記錄(原審卷第11頁)可證。㈡被上訴人竟持附表所示5張本票,向原審聲請裁定(94年度票字第364號、94年度票字第425號),並向原審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6403號、嗣原法院執行處將同年度執字第7388號亦併入該6403號案件為執行,有上開案卷附卷可稽,上訴人一併於本院更正上開執行案號,尚無不合,不涉及訴之追加)。因上開票據關係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㈢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取得,且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因而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40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403、738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否認有何強暴脅迫手段,上訴人應舉證。㈡上訴人於80年間,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美國慶宜公司,需資金調度新台幣(下同)380萬元,上訴人佯稱僅需周轉2、3個月,以週年利率40%條件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出借380萬元。後經被上訴人提出多次民、刑事訴訟,上訴人亦承認有該筆借款存在,經雙方協商,上訴人表示目前財力有限,僅能先歸還795,387元,遂簽發附表編號5之本票,面額795,387元,有上訴人親筆書寫的換算明細表(原審卷第44、45頁)為證。㈢被上訴人另投資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福建省詔安信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詔安信達公司)」20%股權,因該公司已經結束營業,經雙方結算,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2,895,140元,上訴人遂開立結算單,以及如附表1至4本票共2,895,140元。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下列文書及筆跡均為真正:⑴己○○書立之92年12月20日道

歉書(本院另案93上161號卷第68頁)、⑵己○○同日在1紙「詔安信達投資方繳付出資額驗證明細表」上書寫「此驗資報告經與丁○○先生核對之後,此報告內之數目……」等文字(同上卷宗第69頁)、⑶己○○於同日在「詔安信達財務報告」上書寫:「現依據程總經理高竹先生的報帳結算如有帳目上的出入丁○○先生須負責對清楚」等文字(同上卷第73頁)、⑷同日在1份關於詔安信達公司實收資金、回收資金之文件上,己○○書寫:「按照股東所佔股份比率分發給股東」等文字,以及被上訴人丁○○另書寫:「同意董事長己○○先生裁示」等文字(同上卷第74頁)。

㈡附表所示5張本票上之簽名均為真正(本院卷2第10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在受脅迫之情況下所簽發,遂依據上述規定提起本訴訟,否認本票債權,並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㈡依據民事訴訟之舉證法則,此項「意思表示受詐欺、脅迫」

乃是權利障礙事實,主張權利障礙者,應就權利障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夥同7、8位不良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與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對上訴人共同施以脅迫,致使上訴人不能抗拒,簽立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後,強取票據。上訴人行動自由盡遭剝奪,及意思決定自由亦全受壓制,而請求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按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惟查上訴人僅提出:一份大陸深圳大信大廈管理處保安部部

長之「證明書」(原審卷第9、10頁),以及另1份大陸女子唐勁(陳稱為己○○之行政助理)書寫之「證明書」(原審卷第108~111頁)為證。然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須經兩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參照);且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見該條第6項)。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係法庭外之陳述,其內容並無經過訊問,且該書狀提出,並無經過兩造同意,亦未依法定程式提出,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信。復參酌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及雙方於先前訴訟中相關資料:

⒈上訴人己○○指稱92年12月20日在大陸深圳遭受脅迫,但上

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本院93年度上字第161號)中,所提出1份「詔安信達財務報告」,上面所書寫:「現依據程總經理高竹先生的報帳結算如有帳目上的出入丁○○先生須負責對清楚」為文字真正(本院93上161號卷第73頁)。上述「如有帳目上的出入丁○○先生須負責對清楚」等文字,其意義是對於被上訴人丁○○之苛責,如果上訴人確實受被上訴人脅迫,為何會在文書上寫下要求被上訴人負責的陳述?顯不合常理。

⒉關於92年12月20日在大陸深圳簽發本票的過程,證人林火南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92年12月20日我與己○○、丁○○在該深圳20幾層的辦公大樓,就在丁○○的辦公室內現場有我、2個員工、己○○、丁○○、我進入辦公室內裡面有好幾個隔間,他們2人從一早就要對帳到當天傍晚。……對完帳在外面,丁○○有說己○○要分其他無法接受,我說順他的意思,但是簽本票我沒有看到,大家都很高興在那裡談事情,己○○看到我們去還高興邀請開門。當天只有我們四、五人,我們不可能去壓迫他,而且還有保全不可能壓迫到,況他體格又高大,人員進進出出,如果壓迫他幾分鐘就決定了不可能到晚上,他講話亂講太誇張。」(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11、12頁)。另證人廖萬二於警訊時陳述:「(丁○○與己○○於92年12月20日協商時,你是否在場?)我去己○○公司時,有看到他們在計算帳目,但我不知道他們在算哪一條帳。……我沒有看到己○○簽下本票,也沒有看到丁○○以暴力脅迫己○○簽下本票。」(93年4月29日偵訊筆錄,附西螺分局西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內),均未有關於脅迫事實之證述。⒊被上訴人雖表示可以傳訊證人「蘇毅洋」,此人是上訴人的

朋友,當天剛好在場。但經以戶政系統電腦查詢,全國並無名為「蘇毅洋」之人(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01頁),可能該姓名有誤,或此姓名為別名,上訴人復未能查明該證人之真正身分,致使無法傳訊該證人到庭。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本票後,未能及早於同時進行

之民事訴訟(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向法官陳報,可見有所心虛云云。但經查上訴人也是在93年4月26日才第1次陳述受脅迫而簽下本票(見93年4月26日警訊筆錄),距離92年12月20日之發票日已有4個月間隔,是若有遭脅迫而簽立本票之事,為何上訴人不儘早向案件審理中的承辦法官陳報?或是盡早向我國警方報案?可見究竟是否真有暴力脅迫一事,值得懷疑。且經本院屢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請中國大陸相關單位暨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桂園派出所向協查上訴人是否確有於92年(即西元2003年)12月20日至25日有無單獨或與何人向該派出所報案?報案之內容為何?均未獲答覆(見本院卷1第96~98頁、卷2第31、85~93、118~120頁),足見上訴人如何向中國大陸警方報案,是否確有報案均值懷疑,無從採憑,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⒌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遭脅迫事實之證述,更難認定被上訴人

施以脅迫簽票之情節。①本院傳訊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組員警甲○○,其僅依上訴人片面之指陳「被人押出去簽發本票,上訴人並無要追訴之意,好像是要備案的意思,另被上訴人、戊○○、還有另一個人曾經至刑事組來問伊關於這件事,因為我事前有找過戊○○,他們向我表明是屬於他們在大陸開公司所產生的糾紛。」云云而為證述,實情並非甚詳,且上訴人被押出何處、如何遭施暴脅迫,亦與上開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林火南、廖萬二暨下述二位證人戊○○、乙○○之陳述不符,無從憑採(見本院卷1第101~103頁),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②至於戊○○、乙○○、丙○○等3人是否曾於92年12月20日隨被上訴人前往中國大陸對上訴人施暴,脅迫簽立系爭本票?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24日境信伶字第09510022750號函所附該3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戊○○、乙○○曾於92年12月19日出境,同年月22日入境;而丙○○於92年則無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2第17~20頁),但該證明書未載明前2人究竟出境到何國家?雖然證人戊○○、乙○○曾到庭自承伊等2人於92年12月20日有與被上訴人到大陸去,但否認有脅迫上訴人開本票之行為,且稱上訴人公司裡面,尚有他的員工4、5個(見本院卷2第36、37、39、40頁,另證人丙○○則屢傳不到,上訴人因此捨棄該證據方法)。自不足以證明彼等係前往中國大陸對上訴人施暴,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③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及前述3位證人有前往中國大陸對上訴人施暴,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然上訴人未於發見脅迫終止後1年內行使撤銷權,已生失權之效果,此亦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自認(見本院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第71頁)。④基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對其有脅迫之行為事實,亦即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不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即難以採信。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上開附表所示之本票,自不得享有權利云云。惟查: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

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七紙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參照);另「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參照)。

⒉有關附表5之本票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有出借現金

380萬元給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固予否認,並經本院另案以93年度上字第161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返還借款請求,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卷證在案可稽)。惟細譯該民事判決理由可知被上訴人之上開380萬元係投資款,且確有匯入福建詔安信達公司使用無訛(見本院另案93上161號卷第125頁背面)。上訴人於該案亦以上開現金380萬元是投資款,部分轉由珠海華城慶宜公司借貸,該現金380萬元雖由被上訴人代收,實係被上訴人投資詔安信達公司之股款等語(見同上卷第97、121頁背面)。復查,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自訴上訴人詐欺上開現金380萬元,稱上訴人於78年間向訴外人廖守田稱其投資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嗣經改名英國維京慶宜公司)獲利優渥,並於81年間經由被告同意轉讓股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於81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訛稱該公司欲發放紅利,但因變相分紅必須向股東借款,而以次年利率百分之40發放股息等語,被上訴人不疑有詐,乃先後匯進股款380萬元,嗣迄未取得任何股息及紅利,被告亦避不見面等情,惟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64號(詐欺案件)判決無罪,亦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在案(有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可稽)。惟查依該刑案判決理由亦可知上開380萬元係投資款,其中部分轉借予珠海華城慶宜公司,部分作為投資詔安信達公司款項等情,因認上訴人欠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施用詐術之情形,該件應屬兩造間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雖辯稱係股金,然上訴人仍表示願意返還被上訴人,兩造在該案刑事判決之前,即迭次經法院庭訓是否和解,上訴人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願返還該380萬元,並經法院於89年5月9日解除限制出境(見原審88年度自字第64號第96頁),由上訴人欲當庭提出支票或即期支票匯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當時則堅要求現金而拒絕票據,此有上開地方法院於89年3月1日、同月15日、4月12日之筆錄可據(見原審法院88年度自字第64號卷2第

45、66、96頁)。足見上訴人於詐欺訴訟中確已屢有表示願意償還被上訴人上開380萬元款項。且有上開詔安信達公司之投入資產換算表(上訴人應返還795,387元之金額)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5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第5紙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795,387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亦非惡意取得。

⒊另就有關附表其餘1~4之本票部分,被上訴人確有另投資詔

安信達公司達百分之20之情形,並經上訴人以詔安信達公司董事長名義簽名蓋章於詔安信達公司之股東名冊原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卷2第184頁),即上訴人於上開自訴案亦直陳被上訴人確有入股詔安信達公司,並去大陸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等情(見同上卷3第68、137、187頁)。又詔安信達公司迄兩造涉訟時,均未開展其經營活動,故未繳納營業稅,此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中國大陸福建省詔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協查答覆,有該基金會88年12月3日88海惠法字第0876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88年度自字第64號第156~164頁)。嗣上訴人亦於另案被訴侵占案件時於偵查中直陳因87年大陸政府要把伊等投資的土地沒收,後來英屬維(威)京慶宜(公司)請律師到大陸處理,大陸政府同意在80年至91年分期退還340多萬人民幣,其中百分之70退還英屬維(威)京慶宜公司,百分之10退還伊本人,百分之20退還被上訴人,但由上訴人保管等情(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89頁)。足見上訴人之簽發如附表1至4之本票,亦非無因,核與被上訴人之答辯上開本票係公司結束後上訴人開票償還上開款項等情,即無不符。此部分上訴人雖稱伊係受脅迫而簽發上開如附表1至4之本票云云,既無從證實,已如上述,不足採憑。況被上訴人並有上訴人出具之投入資產換算表、財務報告、會計提供之財務報告分發股東股金表(被上訴人占百分之20股份),是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1至4之本票,應屬正當,並非無據(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44至49頁)。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5紙並無法律上原因,且係惡意取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不足取。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按票據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承附表所示5張本票為其所簽發,復無法提出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係在受脅迫之情況下所開立,自應就票載內容對執票人負責。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請求撤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7388、6403號執行事件中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表】(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54頁、本院93年度上字第161號卷第85頁下方)。

┌─┬───┬───────┬───┬──────┐│編│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 ││號│ │ │ │ │├─┼───┼───────┼───┼──────┤│1│92年12│伍拾萬元 │93年9 │00000000 ││ │月20日│ │月20日│ │├─┼───┼───────┼───┼──────┤│2│92年12│壹佰參拾玖萬伍│93年12│00000000 ││ │月20日│仟壹佰肆拾元 │月20日│ │├─┼───┼───────┼───┼──────┤│3│92年12│伍拾萬元 │93年3 │00000000 ││ │月20日│ │月20日│ │├─┼───┼───────┼───┼──────┤│4│92年12│伍拾萬元 │93年6 │00000000 ││ │月20日│ │月20日│ │├─┼───┼───────┼───┼──────┤│5│92年12│柒拾玖萬伍仟 │93年2 │00000000 ││ │月20日│參佰捌拾柒元 │月20日│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