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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庚○○○○法定代理人 寅 ○ ○訴訟代理人 邱 超 偉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 清 朗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即王李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乙 ○ ○ (即王李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戊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天 良 律師複 代理 人 許 世 烜 律師被 上訴 人 辛○○○(即陳格發之承受訴訟人)

壬 ○ ○(即陳格發之承受訴訟人)丁○○○(即陳格發之承受訴訟人)

丑 ○ ○(即陳格發之承受訴訟人)

癸 ○ ○(即陳格發之承受訴訟人)

子 ○ ○(即陳格發之承受訴訟人)末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戊○○應與上訴人就坐落台南縣○○鄉○○○段第990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13(應為6603)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簽訂租佃期間6年,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額為芒果2600公斤或新台幣(下同)61,618元整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㈢被上訴人辛○○○、子○○、壬○○、丁○○○、丑○○、癸○○等人應與上訴人就坐落台南縣○○鄉○○○段第990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763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簽訂租佃期間6年,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額為芒果4621公斤或109,518元整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㈣被上訴人甲○○及乙○○應與上訴人就坐落台南縣○○鄉○○○段第990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894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簽訂租佃期間6年,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額為芒果4290公斤或101,661元整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㈤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325,46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辛○○○、子○○、壬○○、丁○○○、丑○○、癸○○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8,00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甲○○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6,29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㈨第五、六、七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990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13(應為66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辛○○○、子○○、壬○○、丁○○○、丑○○、癸○○等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990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7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甲○○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990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8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325,46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辛○○○、子○○、壬○○、丁○○○、丑○○、癸○○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8,00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甲○○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6,29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㈨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鈞院9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者主張兩造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本件先位之訴仍係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而請求訂立租約及租金,而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理由係謂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約存在,故上訴人另因預慮不能勝訴而有追加租賃關係不存在而請求交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備位之訴之必要(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二者雖基於不同之法律效果所為之主張,且前後之請求係不能併存之請求內容,但先後兩請求之主要爭點均屬相同,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復屬同一,前後訴之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此項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由兩造間之不動產占有關係而來,且不甚妨礙對造即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得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因租賃關係不存在之交還土地義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爰追加備位聲明。

(二)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審判決以「租賃契約仍須以當事人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二者)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有效成立,倘此二者意思表示缺乏一致,其契約即難認為成立。然本件兩造於前審間均未曾主張兩造之間有「事實上之租賃關係」,且從未曾約定過「租賃物之範圍」以及「租金之數額」,上訴人於起訴之準備狀中亦自承兩造間就租金之數額從未曾具體約定過,才有確定之必要,然僅憑該三紙田賦代金之收據記載,對於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如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福德爺祭祀公業或被上訴人戊○○等私人)、租金、租賃物之範圍、租期等等,均尚非得認為已達「可得特定」之程度。」而認兩造間無事實上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茍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人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且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46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曾收取被上訴人所繳付如收據所示之補償金,而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亦為被上訴人用以抗辯之事證,則就此事證是否仍謂兩造間無意思一致之合意(即收受補償金間)?而收受補償金間若已有意思之合意,則其是否已內含關於土地使用代價之部份?因此租賃關係成立既係以有使用之代價為要件之一,則本件應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從而爰請廢棄原判決,另為賜如判決先位訴之聲明。

(三)備位聲明部分:至 鈞院如經審認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就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為審理時,因被上訴人等並無其他占有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各部分返還予上訴人,爰請准賜判決如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主張云云,惟前案判決是認定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因此本件上訴人於先位主張即依租賃關係為請求,如本件若認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屬新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之占用基於是項認定,即屬無權占用,因此上訴人以此新事實而為備位聲明,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自無前案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況前案既已認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則本件原審是否亦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而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否則若原審得另為不同之認定,則自可視為新發生之事實。

(四)被上訴人又執詞主張系爭土地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主張,於前案(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已一一駁斥,玆再詳為補充說明如后:

⒈被上訴人於前案先主張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所有」,其

訴訟代理人己○○於另案刑事告訴案中,亦同為主張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因此系爭土地自屬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之情形,有87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89年度議字第436號處分書可稽;然於本件又主張「祭祀公業福德爺」係一神明會,被上訴人係上開神明會會員之一,足見被上訴人前後主張顯非相同,自不足採,而係臨訟編造之詞,否則豈有自相矛盾之舉。

⒉祭祀公業是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該獨立

財產之所有權為其派下成員公同共有,並無疑義。惟福德爺並非任何人之祖先,而係神明(土地公),故奉祀福德爺之人,與福德爺乃信徒關係,非為有血緣關係之派下。因此登記為「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之土地,其真實意旨乃為神明所有之土地,應為奉祀該神明之寺廟所有,與前述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而設之獨立財產係屬二事,更無派下之存在。此於日據時代昭和5年(1930年)3月26日高等法院上訴部判決「本島之寺廟,是以奉祀神佛為目的之法人,由管理人為其代表,其下有信徒存在,但並無祭祀公業之派下存在」更有具體明確之闡明(參市齡松平著,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281頁)。因此,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土地,既與一般祭祀公業不同,其真實意旨乃為神明所有之土地,即應屬奉祀該神明之寺廟所有,而寺廟之信徒,亦即奉祀該神明之信徒對該神明之土地(廟產)則有申請使用(如承租)之優先權利。至於該神明究奉祀於何寺廟而為同一主體,則以其登記之管理人為據。而「按土地總登記為第一次登記,必先為土地總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此就土地法第72條之規定觀之,可以無疑。而台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台灣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台帳及權利憑證所記載之狀態為之。」(行73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可參)。而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由來,由文獻記載即知,玉井鄉之芒子芒(地名)昔時為原住民所據有,後有18位先祖,於清朝乾隆年間於芒子芒段596號地(望明西勢宅)建福德祠。該18位先祖因與原住民相友,乃自原住民處取得160甲之山坡地,並以之為其所奉祀之福德爺之祀產。而振安宮則係於咸豐八年建立,奉祀天上聖母。於大正元年(民國元年),前開福德祠因傾毀而將福德爺合祀於振安宮,此有日據時代由日本學者所著之「台南州祠廟名鑑」,及由謝石城、陳清誥所編著之「台南縣市寺廟大觀」中將上述史實記載詳明。而振安宮中又奉祀有當年18位先祖之神龕,內文為「勒封鄉飲大賓世德達尊拾捌諸公諱祿」,更足證明系爭土地為與振安宮合祀之福德爺所有而為振安宮之祀產。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係登記為「福德爺」,並無祭祀公業字樣,台灣光復後冠上「祭祀公業」字樣,乃係登記之錯誤。且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所登載,權利者於「福德爺」之下另有管理人以為確定福德爺之歸屬,而此均合神明必有其奉祀之廟、福德爺之管理人即該廟之管理人之實際。又台灣現行法律並無對「祭祀公業」之組織有明文規範,亦足證台灣光復後,「福德爺」上冠以祭祀公業之錯誤。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及「台內民字第24145號函」、「台內民字第103962號函」即「登記為神明所有之土地,得由寺廟管理人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申辦土地所有權名義辦理變更登記」、「寺廟所有土地冠以『祭祀公業』、『公業』字樣者,可辦理變更名義登記」之意旨,系爭土地自應回歸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登記之實以為解決之道,因此系爭土地本即與祭祀公業無關,神明所有之土地亦即屬奉祀該神明之寺廟所有,而其認定之依據自係依其管理人為之。因此縱或其他縣市或各地均有相當多奉祀福德正神(土地公)之寺廟,但寺廟既有不同,管理人亦不同,自可由此區分而彼此互無關聯。本件上訴人庚○○○○申請辦理更名歸戶手續,將「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土地,更名為上訴人所有之申辦程序中,除提出日據時代文獻台南州祠廟名鑑及台灣省台南縣市寺廟大觀、庚○○○○之歷史沿革等資料外,更係依據土地登記資料為之。本件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以來之登記中,有土地台帳,及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經繳驗憑證,核對不動產登記簿、土地台帳相符後,轉錄於中華民國編造之土地登記簿,其上所記載之「福德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若非楊木、即係劉基成,而楊木與劉基成均係上訴人庚○○○○之管理人(土地共46筆,本件系爭土地係其中之一)。況且台南州祠廟名鑑及台灣省台南縣市寺廟大觀等歷史文獻,均係年代久遠而由中、日籍學者所編著,與上訴人無關,更非臨訟而著作,自係客觀可信。其上所記載原福德祠所在之596號土地,即係前揭「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土地之其中一筆,其登記之管理人即係劉基成,而596號土地亦且坐落於望明村中,與庚○○○○相距不過一百餘公尺。且當年18位先祖之神龕,內文為「勒封鄉餘大賓世德達尊拾捌諸公諱祿」亦於上訴人庚○○○○中祭祀。故據上種種明確之事證,已足證明上訴人庚○○○○權利之真正。而行政機關據上開相關法令及審驗相關資料、憑證後,依法辦理更名歸戶登記,完全合法明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足取。

⒊又訴外人楊木並非「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而係福德爺

祠廟之管理人,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二之日據時大正12年6月15日楊木為「福德爺」管理人之證據,係楊木於大正3年向日本政府提出遭充做國有之原「福德爺」土地回復登記一事,於大正12年6月15日被推為選任管理人之事;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三、四之帳冊、贌耕人名簿,上訴人否認真正,況被上訴人所提帳冊內容僅記載福德爺,並無明確記載係指望明、芒仔芒、石牌何處之「福德爺」,且亦與上訴人無關。蓋位於望明芒子芒596地號福德爺祠傾廢後於大正元年(民國元年)合祀庚○○○○,而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均是「振安宮」,自台灣光復後,政府清查並辦理寺廟登記,應係自40年代初,上訴人約於42、43年間即辦有寺廟登記,此後大約每10年辦一次,故上訴人於53年、63年…分別辦有寺廟登記,而由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資料,可證寺廟係信徒之組織,系爭土地自始即為上訴人所有,且辦理寺廟登記均有附「信徒名冊」,而振安宮之寺廟登記於台南縣政府均有案可查,此有一份52年間辦理寺廟登記證審驗時所附之信徒名冊乙份,足資證明。另所謂「公山贌耕人名簿」,被上訴人之主張:「公山贌耕人名簿」上記載日期為「35年11月」。另刑事案中,告訴人於86年4月11日之告訴補充狀中即自稱「……至光復之初為利土地耕作使用之便,始由各村造冊,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各部落奉祀寺廟之管理人保管之事實,有告訴人等及其同村派下員當時製作之耕作名冊為憑……」其內所指而提出之「耕作名冊」即上開「公山贌耕人名簿」。曾作證有參與分管會議之劉登傳及丙○○之出生日分別為15年9月15日及18年5月6日(85年6月28日筆錄)。渠等於另案刑事偵查庭證稱所謂分管會議召開時渠等分別為20歲、17歲,則依其所述,該年剛好為35年。又丙○○稱「……光復後35年總登記時協議分為……,提呈名冊影本一份(是分割當時後的名冊)」,而又再提出該「公山贌耕人名簿」。因此被上訴人等人於前案主張「公山贌耕人名簿」是35年分管協議時所作,且當時即有分配所有權狀各自保管云云。惟事實上35年根本尚未有土地所有權狀(參證人呂東村之證述),故所謂分耕分管會議根本不實在,而所謂「公山贌耕人名簿」,其主張係渠等分耕分管之證明,惟該「公山贌耕人名簿」之封面乃註明為「芒子芒福德爺會」,經查證「台南州祠廟名鑑」之史料,於第315頁即載明「福德爺會芒子芒350」,其上之管理人及沿革均有記載。顯見被上訴人所謂「公山贌耕人名簿」之「芒子芒福德爺會」應即為該史料所載之「福德爺會350」。而台南州祠廟名鑑第87頁亦另載有上訴人即庚○○○○之沿革,並明確敘述位於596地號土地之福德祠傾廢後合祠於振安宮之史實,因此所謂「芒子芒福德爺會」與系爭土地原登載之「祭祀公業福德爺」並非一樣。故被上訴人先是主張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派下而公同共有,如今再另主張是神明會之性質云云,依前呈其他事證及前揭事證,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均非事實,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所有毫無疑義。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山贌耕人名簿」更係張冠李戴,毫不足為憑。況其所謂「公山贌耕人名簿」中並無廟宇及信徒之名,因此所謂分管會議並不實在。且縱有該會,亦非合法,而顯係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人間之私相授受。再者,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有土地之權利,惟對於其有土地權利之身分來源及法律關係之依據,卻前後矛盾且無任何證據,而如今又以神明會之理由主張其有土地權利,卻無任何神明會沿革之舉證,益見其所述不實。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選任管理書、帳冊、「公山贌耕人名簿」更係張冠李戴,混淆事實,自不足採。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曾以與「公業天上聖母」係同一

主體為由辦理更名登記,而有悖情理云云,惟寺廟所奉祀之神明非必以一尊為限,同一寺廟可能奉祀神明數尊至數十尊均有,因此奉祀於同一寺廟之數尊神明與寺廟均屬同一應無疑義。故依同此理,本件庚○○○○於建立之初,確係奉祀天上聖母,並無疑義,而原另奉祀福德爺祠於傾廢後,於日據大正元年將福德爺合祀於庚○○○○,因此天上聖母與福德爺既均奉祀於庚○○○○,則其屬同一體,自無疑義(庚○○○○亦奉祀有千里眼、順風耳、虎爺公、拾捌公祿位等神祗)。上開歷史沿革均有前揭文獻資料及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可證。而庚○○○○前曾於71年所申辦庚○○○○與天上聖母為同一主體更名登記,亦係因庚○○○○所有之土地亦有部份係登記於「天上聖母」名下,故亦依據內政部「台內民第24145號函」、「台內民第103962號函」規定辦理更名歸戶程序,一切依法行事,二者分別辦理並無不當,亦無礙於均係同一主體之事實。

(五)二造間之租賃關係,實因早年上訴人管理不善,系爭土地遭占用耕作,而由占用人自願繳付之補償金,以彌補上訴人稅金之損失,非為被上訴人所謂按比例之分攤金,而此繳付之金錢亦因具有使用土地之代價性質,因此於前案判決(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即認定二造間具有租賃關係存在。否則被上訴人若主張無租賃關係,則其無權占用之事實,上訴亦依法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況由被上訴人繳付上開金額予上訴人之事實,益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應受前案90年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若係如此,則被上訴人亦已自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併予陳明。

(六)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係神明會所有,惟被上訴人所述若為真,則其理應清楚其神明會之組織沿革,並提出相關資料為憑,且自始應一貫主張其係神明會。然被上訴人於前案先係主張渠等係祭祀公業派下,如今再改為主張係神明會云云,前後自相矛盾,足證根本無其所謂之神明會。況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舉出其神明會之事證。再者,楊木係上訴人振安宮歷任之管理人之一,另一管理人劉基成亦是,且均是望明村人並居住望明村內,其從未為任何神明會之管理人,此有上訴人前呈之相關歷史文獻可證,甚且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陳怡碩先生(指導教授:吳進喜)對於「日治時代玉井盆地的農地土地開發」論文中第137頁關於昭和8年(西元1993年)玉井盆地聚落祠廟的分布、信徒數與管理人(表5~4~6)及(表5~4~7)昭和8年(西元1933年)玉井盆地宗教神明會的分布、會員數與管理人,足資證明咸豐8年(西元1858年)創立之振安宮,位於玉井芒子芒537之望明內,管理人係楊木、劉基成,惟於宗教神明會之記載均無被上訴人所主張「福德爺」之神明會組織,尤未見楊木為「福德爺」神明會之管理人的記載,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神明會所有,並非實在。

(七)上訴人所收取之類似租金補償之田賦代金,經查證結果僅有系爭收據之3筆,此外之前及之後均未曾再收過,且之前均係上訴人自行繳付田賦。而另據當地耆者傳述曾聽聞許久以前亦曾有人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種植甘蔗而繳付租金。

(八)另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因早年上訴人管理不善而遭占用土地,其確切之時間已難以查證,惟據了解被上訴人占用之時間至多僅幾十年,非如渠等所述占用一、二百年云云,因由原來之被告陳格發(即承受訴訟之被上訴人陳天蒼梅之夫及子○○、壬○○、丁○○○、丑○○、癸○○之父)之父親陳惡根係昭和11年(民國25年)始遷入玉井,故被上訴人所述已有不實。

(九)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另有7筆土地,管理人為劉其成,與其所謂「神明會」管理人楊木之土地無關云云,惟從被上訴人所指稱7筆土地中之第596地號土地為例,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述之「神明會」及所謂各自擁有4/8、3/8、1/8之說法純屬無稽。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己○○前於另案對上訴人寺廟之相關管理人等提出刑事告訴時,指稱包括第596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為渠等「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耕作,原管理人為楊木云云,如今又改稱第596地號土地與其所謂「福德爺」神明會無關,而為上訴人自有之土地云云,所述前後矛盾,足證被上訴人所述不實,純為臨訟杜撰之詞。事實上楊木、劉基成均係上訴人之歷任管理人,系爭土地與包含第596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並無疑義。

(十)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係神明會之土地,渠等係神明會之會員,並謂清朝及日據時代初期,在台灣未有土地之登記制度,神明會通常都不向行政機關辦理神明會之登記,何人是神明會之會員,只會員與會員之間所知云云,惟:

⒈被上訴人若確有其所稱之神明會,則必有其明確之組織沿

革及相關史料,不可能只有於會員間知悉,而毫無任何資料可憑。本件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謂神明會之組識沿革及史料,而其所提出之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僅係其臨訟自行製作之系統表及私人之戶籍資料,與其所謂神明會毫不相干。

⒉被上訴人又舉所謂大正12年之管理人選任書,指為神明會

之管理人選任書,則更屬謬誤。該管理人選任書僅係振安宮之「福德爺」信徒選任管理人向日方請願之資料(楊木係上訴人之歷任管理人,有前呈相關資料可證),其上毫無任何記載為神明會之字句,被上訴人張冠李載,自不足採憑。

⒊被上訴人既稱渠等神明會之事情,會員彼此間均知,則若

渠等自始即知悉其神明會之組織、性質,其自不可能有前後歧異之說法,惟事實上被上訴人於前案及相關之刑事案件中,均一再陳稱係「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共有(參上訴人95年5月3日準備書狀),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己○○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590號刑事案件中,亦稱係「福德爺祭祀公業」,如今又改稱係神明會,已前後自相矛盾,因此其所謂「神明會」一說,純屬子虛。

⒋再若被上訴人真有其所稱之神明會組織,縱未向政府機關

辦理登記,然以一般神明會之組織,於地方上必然是當地主要之信仰組織,尤其是在傳統鄉鎮地區,不可能無人不知,也必然於相關民間之歷史文獻中有資料可尋,惟本件被上訴人所稱之神明會,於相關之歷史文獻(包括清朝、日據時代,以至最近之學術資料),根本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神明會。而上訴人振安宮之歷史沿革及歷任管理人之史實,則均記載明確。因此被上訴人所稱之神明會並不存在。

()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權狀一節,上訴人爰否認其真正,因該些權狀與上訴人原持有之權狀不僅筆跡不同,且其上亦未登載管理人,而上開土地權狀之爭議,於另案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亦有記載。

()被上訴人舉證人丙○○以證明有神明會云云,惟證人指稱其於32年有參加會議,然32年時,證人僅14歲,如何可能參加開會?再證人曾於另案刑事案中出庭證稱其係在17歲時參加(即35年)開會,並稱其組織係祭祀公業,如今又改稱係神明會,亦且二者時間不符,足證其所證不實。又當時其提出之所謂「公山贌耕人名簿」,亦與其於刑事所稱之「祭祀公業」或如今所稱之「神明會」毫不相干,此有前案鈞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理由詳為說明駁斥(參原審原證二)。從而證人所述並不實在。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渠等占用系爭上訴人所有土地,自應依租賃關係(先位聲明)履行其義務,或返還其無權占用之土地(備位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附圖、87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議字第436號處分書、陳井星著,台灣祭祀公業新論第4、5頁、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1頁、齡松平著,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4、5頁、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81)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釋、日據時代昭和5年3月26日高等法院上訴部判決意旨,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281頁、行73判532號判決、台南州祠廟名鑑及台灣省台南縣市寺廟大觀節錄、剪報、土地台帳、系爭土地謄本、59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信徒名冊、告訴補充狀、陳怡碩撰寫「日治時代玉井盆地的農林土地開發」論文第135至137頁、戶籍謄本、刑事判決各1份、寺廟登記資料、內政部函示各2份、筆錄5份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甲○○、乙○○、戊○○、子○○、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上訴及追加訴訟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上訴人所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追加。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兩造之間有租賃關係,要求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上訴人在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求交還土地及不當得利金。因其追加訴訟主張之事實為「無權占有」,然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為「租賃關係」,兩者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互相矛盾,且追加訴訟有妨害被上訴人之答辯,其備位聲明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且上訴人在原審未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法,其在第二審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追加,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不同意,請以裁定駁回其備位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項、第255條、第249條)。又縱認上訴人得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土地,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上訴人在台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8號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之訴訟(下稱為前案訴訟)主張王李招治(被上訴人甲○○、乙○○之被繼承人)、戊○○(本案之被上訴人)、陳格發(被上訴人辛○○○、子○○、壬○○、丁○○○、丑○○、癸○○之被繼承人)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其敗訴,上訴鈞院,及最高法院,發回後,鈞院判決其敗訴,其未再上訴,前案訴訟已終結確定(請看卷附之台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及鈞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前案訴訟及其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是同一訴訟,訴訟標的相同,故此項追加之備位聲明已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請駁回其備位聲明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及40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63號、20年度上字第563號判例參照)。因之,假設上訴人得為訴之變更或訴之追加,上訴人也不得再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還土地,其依據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要求交還土地,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求應加以駁回。

(二)系爭土地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⒈大約於清朝康熙年間(約200多年前)先民篳路藍縷,開

闢山林,來到台南玉井鄉芒子芒庄(現今行政區範圍另詳述)建立家園。因感謝天地保佑也祈求神明賜福,而出錢出力組成神明會,祭拜「福德爺」(即福德正神、土地公),會員稱神明會為「福德爺會」或「芒子芒福德爺會」(蓋因全台灣各地有不少祭祀福德爺之福德爺神明會)。嗣日人統治,進行田野調查,將福德爺會之土地於土地台帳權利人欄登記神明會「福德爺」所有,並登記楊木為管理人。

⒉有關福德爺神明會之組織,除上開土地台帳可證外,亦有

下列證據可證:⑴日據時期大正12年6月15日福德爺神明會派下選任管理人楊木之管理人選任書。⑵自日據時期昭和6年至民國67年間逐年登載之帳簿一冊。⑶福德爺神明會所有芒子芒段土地供會員耕作之耕作面積、應負擔田賦等明細之「芒子芒福德爺會公山贌耕人名簿」一冊。上述之大正12年6月15日福德爺神明會派下選任管理人楊木之管理人選任書及昭和6年至民國67年間逐年登載之帳簿一冊兩項證據,是被上訴人最近才發現的新證據,前案審理時尚未能及時提出,今加以提出,請 鈞院鑒核。按台灣民間神明會之組織,南部多稱為「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23頁)。神明會無須踐行一定儀式,惟鳩資結成神明會,常有設立帳簿(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25頁)。又神明會之執行機關採值年制者以卜筶或拈鬮之方法定其順序,按序輪流執行會務,值年者稱為「爐主」(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2頁)。關於「福德爺神明會」即「福德爺會」,除有土地台帳之權利人「福德爺」登記可證外,由前揭福德爺神明會之帳冊所記載:各年度之爐主(管理人)、福德爺生日(農曆)8月15日慶典收款,以及出借予會員之金額及本、利收入或地租收入等情形;以及福德爺會35年11月編冊載有神明會土地由會員耕作之面積、負擔等紀錄之「芒子芒福德爺會公山贌耕人名簿」,再加上日據時期大正12年之管理人選任書,應可確實證明福德爺神明會之存在,並可證明系爭土地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

⒊按祭祀公業與神明會為不同性質之組織,雖均有祭拜之目

的,然祭祀公業以同宗子孫為團體而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神明會之構成員則不限於同宗子孫,祭祀對象為共同信仰之神明,非同宗祖先,此為兩者之差別。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施實土地總登記,或係承辦人員不瞭解當時台灣為祭祀神明為目的所組成之民間社團:神明會、祭祀公業等不同性質之團體間之差別,將土地台帳登記「福德爺」之土地,於轉載時載為「公業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參36年土地總登記登載之土地登記謄本)。因福德爺是民間普偏信仰之神明,非祖先姓名或別號,顯非祭祀公業所祭拜之對象,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爺」顯然是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抄錄錯誤。又因「福德爺會」為土地所有權人,雖土地總登記將所有權人記載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仍不妨害其所有權人地位。

⒋因福德爺會之會員分佈甚廣,故土地由會員分耕:由三和

村、望明村及石牌等地之會員,以地形(山脊、分水嶺)為界,分管耕作福德爺會之土地,三和村之會員分耕分水嶺東邊8分之3面積之土地(如附表所示22筆土地);石牌之會員分耕分水嶺東邊8分之1面積之土地;望明之會員則分耕分水嶺西邊8分之4面積之土地。(註:福德爺會是早年台南洲玉井鄉「芒子芒庄」居民之信仰兼經濟團體,會員均為芒子芒庄居民。依文獻所載,現今之三和村、望明及石牌均在「芒子芒庄」範圍內(參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玉井鄉疆域沿革表))。上訴人庚○○○○,為望明部落之信徒所組成,僅是望明部落內信徒組成之「寺廟」。「寺廟」並非「神明會」。固然有部分福德爺會之會員為被上訴人之信徒,但上訴人僅為望明部落部分信徒組成寺廟,福德爺會之會員則廣布於三和村、石牌、望明等地,故一小部分地區信徒所參加之地區寺廟,不能代表全部福德爺會會員。上訴人寺廟與福德爺會並非同一主體。又土地登記簿所載「祭祀公業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根本就是誤載,前已詳述。上訴人向台南縣府申請核發「庚○○○○」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證明,而將「福德爺神明會」之土地變更為「庚○○○○」,為一明顯之錯誤,造成福德爺神明會之數十甲土地,一夕之間變更所有權人名義成為上訴人。惟:⑴上訴人主要祀奉之神明為「天上聖母」(即俗稱之媽祖)。71年間,上訴人曾由其管理人及信徒立切結書、沿革,就坐落台南縣○○鄉○○○段538、538-1、537、537-1、537-2地號等5筆登記為「公業天上聖母」之土地,表示「被上訴人庚○○○○」與「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為同一主體,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台南縣政府依據其所提出之切結書及寺廟沿革發給上訴人「庚○○○○與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為同一主體」證明後,由上訴人將上開5筆登記為「公業天上聖母」之土地,變更名義為上訴人「庚○○○○」名義(參上訴人71年間其信徒之切結書及71年12月18日函(沿革說明)及台南縣政府72年1月12日公告及72年3月9日同意核發之同一主體證明之函),則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為同一主體。⑵詎料,上訴人食髓知味,竟想將福德爺會之土地全部併吞,再於81年間,由其管理人另外杜撰一套不同的寺廟沿革。寺廟沿革猶如自然人的戶籍紀錄,記載該寺廟之創立、經歷過程,故一個寺廟不可能有兩個不同的沿革。然上訴人之管理人竟杜撰一套與71年間申請與公業天上聖母為同一主體證明時不同版本之沿革,再由其信徒切結,表示上訴人庚○○○○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然上訴人先前已表示與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為同一主體;十年後又表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且前後兩次申請同一主體證明提出之沿革竟大相逕庭,後者為虛偽不實,至為明顯(參上訴人81年另行提出之沿革及信徒切結書)。然台南縣政府承辦人員因不瞭解當地信仰團體之狀況,且未實際進行現場調查(若到現場詢問耕作人即可知悉),僅憑上訴人庚○○○○之管理人及信徒之切結,即予以受理,已有疏失。又依當時之法令內政部71年8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962號函所規定:「關於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所奉祠之神明,且所有權人(神明)又冠以『祭祀公業』、『公業』字樣者,若該寺廟已辦妥寺廟登記,並依寺廟登記規則將土地辦理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者,得比照內政部76年6月18日民字第24145號函規定,將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名義為寺廟所有」,然當時上訴人依寺廟登記規則所登記之廟產土地僅有芒子芒段53

8、537-1地號2筆土地而已(參72年5月被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表),其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之土地(即芒子芒地區之福德爺會會員分管耕作之土地)均非上訴人所登記之廟產,既然依規定必須已依寺廟登記規則將土地辦理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者,始能辦理之,台南縣政府將福德爺會之土地,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予上訴人,除與事實不符外,更與法不合。然上訴人卻利用此同一主體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登記」,一夕之間,將數十公頃福德爺神明會之土地之所有權人被「更名」成為上訴人「庚○○○○」(參台南縣政府81年8月25日同一主體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⒌因上訴人僅是望明村內信徒組成之「寺廟」。「寺廟」並

非「神明會」,顯為不同之主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另按內政部68年5月7日台(68)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要旨:「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理更名登記」。簡言之,「更名登記」僅有「更名」之效果,若不同主體,不得辦理更名登記。本件系爭土地,為81年11月21日上訴人申請更名登記之土地中其中之土地。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係依據81年8月25日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同一主體證明書而為更名登記。然系爭土地為福德爺神明會之財產,因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抄錄錯誤而登載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前已詳述。因之,系爭土地為福德爺神明會之會產,非祭祀公業福德爺之財產;再者,福德爺會與庚○○○○非同一主體(前已詳述),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同一主體證明書所證明事項因與真實不符,經向台南縣政府異議,而台南縣政府以94年1月31日府民宗字第0940020316號函表示該同一主體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因涉及私權爭執,仍應由司法判決認定。因土地登記規則所謂更名登記,乃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而申辦之登記,不涉及權利移轉;且不同權利主體不得以更名登記之方式辦理。準此,系爭土地於81年11月21日所為更名登記因更名前後之主體為不同主體,與法不合,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另有其人,即福德爺神明會,故神明會福德爺所有之系爭土地不會因上訴人所辦理所有人名稱之變更登記而成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⒍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為

保護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之前,不能對抗真正權利人,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權利,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可參。既然更名登記不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上訴人不因錯誤之更名登記而能取得土地權利,自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等人乃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有贌耕名冊可稽),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並非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所有權移轉或設定登記,且並非善意第三人,縱土地所有權人誤為更名為上訴人名義,因此項登記並非權利讓與登記,故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上訴人要不能主張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來對抗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

⒎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固已認定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惟因有發見新證據,如福德爺會於大正年間之會員決議及福德爺會之帳冊,足證確有福德爺神明會之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已有動搖,依新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一項,與真實不符,則被上訴人得不受前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主張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以及主張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為有權占有人。

(三)原判決所認事實(即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一節),固不正確,然因原判決認定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與認定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人),非承租人而應駁回上訴人給付租金之請求,其結果並無二致,故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四)祭祀公業與神明會最大之差異係祭祀公業是要祭祀祖先為目的,神明會是要祭祀非祖先之神明為目的,本案系爭之福德爺係「要祭祀福德爺,並非要祭祀祖先」,上訴人所主張福德爺之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對同一神明,各地之人民均可加以祭祀,本島民間祭祀福德爺之神明會不少,均稱為「福德爺」,或稱為「神明會福德爺」。被上訴人之福德爺神明會與上訴人之寺廟所祭祀之福德爺神明會是2個不同之神明會,所管轄土地之範圍不同,不可將兩者混在一起。則上訴人寺廟並非被上訴人所屬之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二個福德爺所管轄土地範圍不同,上訴人將其「福德爺」與被上訴人之「福德爺」故意混在一起。台灣光復之後,辦理土地登記或辦理戶政登記不慎重,採用「當事人主義」,致使在戶籍資料上往往誤載姓名或出生年月日,在地籍資料方面,人民只要有「似是而非」之藉詞,則以行政措施更改登記資料,甚至將權利主體加以變動,本案之糾紛亦因過去行政機關人員以行政措施將被上訴人所屬「福德爺」之土地,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寺廟之土地而發生。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屬於上訴人寺廟所有,已經有利害關係人李榮章、楊銀潭提起行政訴訟,管轄法院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案號為94年度訴字第593號、94年度訴字第595號。就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亦有利害關係人劉登傳提起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尚未終結,該管轄法院為台南地方法院,案號為94年度訴字第1616號。

(五)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係一種課稅資料而已,與土地登記簿不同,「土地台帳」又未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之寺廟,則上訴人所祭祀之福德爺與被上訴人所祭祀之福德爺,雖然均為福德爺,但是,係兩個神明會,會員不同,各神明會之土地或其所管轄土地之範圍不同,系爭土地是在玉井鄉下之山地,當地居民尊敬神明,系爭土地若屬於上訴人寺廟者,耕作者不會抗爭,實因系爭土地不屬於上訴人所祭祀之福德爺,耕作者才會跟上訴人發生爭執。

(六)系爭土地仍屬神明會福德爺所有。寺廟與神明會不同,上訴人係寺廟。系爭土地○○○鄉○○○段○○○○○○號)於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登記為「福德爺」所有,管理人為楊木,未登記為祭祀公業,又未登記為寺廟所有。「福德爺」係「土地公」,係「神」,並非自然人,又非自然人之祖先,系爭土地台帳上面所記載所有權人福德爺顯然係「神明會」,此為雙方所不爭。上訴人是寺廟,並非神明會,寺廟與神明會不可能係同一主體,則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寺廟)所有。按台灣省光復,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亦即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設定登記根本不生影響。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一直到現在就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於台灣光復後,將系爭土地誤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不影響系爭土地係神明會福德爺所有之事實(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69號判決參照)。神明會與寺廟係不同之主體,神明會福德爺之所有權不可剝奪(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條),非經「神明會福德爺」與上訴人寺廟庚○○○○之間,有買賣或贈與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不得以二者係同一主體為理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福德爺更正為上訴人庚○○○○(寺廟),地政機關又未派人到實地調查,以福德爺(神明會)與上訴人(寺廟)為同一主體為原因,所為更正登記,不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94年6月3日之釋字第598號解釋參照),則上訴人(寺廟)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居,請求交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其上訴鈞院後,所為追加訴之備位聲明,非有理由。

(七)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此觀人民將可耕作之土地,向政府繳納稅金,稱為「田賦」,將其拆為台幣繳納,稱為「田賦租金」。台灣光復後,課徵田賦,於76年間起就廢除田賦。寺廟所奉祀神佛,往往不止於一位,上訴人(寺廟)所奉祀主神為「天上聖母」,其奉祀「天上聖母」之外,亦奉祀「福德爺」與他神,被上訴人(寺廟)所屬神明會「福德爺」,與上訴人所奉祀「福德爺」雖係同一神,但是會員不同,被上訴人所屬神明會「福德爺」擁○○○鄉○○○段土地有124.7892甲,38筆土地,其住在「望明」之會員就該38筆土地擁有8分之4之應有部分,住在「芒子芒」之會員擁有8分之3之應有部分,住在「石牌」之會員,擁有8分之1之應有部分,以山背為界,西邊「望明」部落之會員耕作,其他部分由「芒子芒」及「石牌」部落來耕作。系爭990-2號土地是38筆土地中之一筆,因上訴人寺廟也奉祀「福德爺」,將「望明」部落會員應有部分視為上訴人寺廟之財產,但是過去仍承認該38筆土地之所有人除了望明村部落之會員之外,尚有「芒子芒」部落及「石牌」部落之會員,上訴人於53年所製作「庚○○○○簡史」列舉38筆土地124.7892甲之明細時,也註明「因芒子芒石牌混合在內未分割尚不明正確面積」,可見登記為「福德爺」之38筆土地係望明、芒子芒、石牌三個部落之會員所共有(請參看庚○○○○簡史)。上訴人所奉祀「福德爺」,自己另有7筆土地,該7筆土地與芒子芒、石牌二個部落無關。38筆土地之管理人為楊木,7筆土地之管理人為劉其成(請參看該7筆土地之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謄本)。因所有人之「福德爺」不同,稅務機關將前者38筆中之37筆土地與後者7筆土地中之6筆土地,分開課徵田賦,例如課徵73年第1期之田賦時,前者之稅籍號碼為R00-0000-000號,底冊號碼為016368號,後者之稅籍號碼為R00-0000-000號,底冊號碼為016348號,稅務機關開徵前者(一佰多甲土地)之田賦時,只發一張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請看原審卷第197頁,73年1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2紙)。「芒子芒」部落及「石牌」部落會員各應分擔8分之3、8分之1之田賦,「芒子芒」部落之會員將各人應分擔交由代表者(例如己○○),再繳給寺廟振安宮之會計林海波向政府繳納田賦。己○○交予林海波之款項係田賦(稅金),並非租金,亦經林海波於92年5月12日在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282號程序中及在原審93年12月16日之證言可證。上訴人於原審就林海波之證言亦未爭執,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90頁、第357頁),則將田賦交給林海波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其金額係一佰多甲中「芒子芒」部落應分擔之田賦金額,並非系爭990-2地號一筆土地之田賦金額。又因系爭990-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屬福德爺所有,非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己○○(與被上訴人三和村之福德爺神明會會員代表)持有中。兩造間,未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要求給付租金,調整租金非有理由。

(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所有權狀之真正,上訴人又主張其持有所有權狀與己○○所提出之所有權狀之筆跡不同,又謂所有權狀之爭議,有另案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有記載…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所有權狀上面有公印,一看即可知該所有權狀是真正之物,不可能是福德爺神明會派下員之一己○○所偽造,己○○又否認有偽造所有權狀。又86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案件係被上訴人寺廟之信徒王茂貴、劉海波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不是上訴人寺廟所持有,該所有權狀係福德爺神明會之信徒所持有,並未遺失,卻向地政機關偽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地政機關補發所有權狀,神明會福德爺之信徒劉德收、己○○等乃向檢察官告王茂貴、劉海波偽造文書,檢察官起訴王茂貴、劉海波後,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王茂貴、劉海波無罪,判無罪之理由是王茂貴、劉海波誤認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則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福德神明會派下員己○○所持有之所有權狀是偽造之所有權狀,請詳閱上訴人所提出該刑事判決書即明。刑事並無拘束民事庭之效力,假設刑事判決有認定己○○所提出所有權狀是偽造之物,其認定並無拘束鈞庭及本案被上訴人之效力。

(九)台灣光復後,政府所辦理土地之總登記是地籍整理,亦即地政機關將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之記事抄錄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之行為而已,並非土地法所規定物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登記)。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福德爺」之公業,「福德爺」並非人之祖先,福德爺不可能是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祭祀公業。「福德爺」是民間所崇拜之一位神,土地台帳所載「福德爺」應係神明會。光復後,登記人員因將「公業福德爺」誤抄錄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此誤抄錄記事不發生物權(所有權)設立及物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土地不能成為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仍係福德爺神明會會員全員所有,上訴人並無「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情事,不得援引土地法第43條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之土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而神明會又非寺廟,上訴人是寺廟,並非神明會,上訴人不因行政機關上開錯誤疏失之抄錄行為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台南縣政府於81年間,依據上訴人之申請,認為祭祀公業福德爺與上訴人是同一主體而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時,又未確實派員調查系爭土地是否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其所謂更正登記,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8號解釋,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經過而失效,司法院於94年6月3日將該解釋公布,已經超過1年,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其因更正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若主張行政機關公布祭祀公業福德爺與上訴人是同一主體之前有派員實地調查,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過去福德爺神明會之派下人劉德收等告案外人王茂貴、劉海波偽造文書時,順口將系爭土地稱為「祭祀公業福爺」之土地。系爭土地係神明會所有抑或祭祀公業所有,應以事實為準,不得以派下員稱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土地而變成祭祀公業之土地,則不得依據上訴人95年10月3日之書狀所附刑事筆錄及刑事判決影本,認定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之土地。

(十)清朝時代,在台灣未有土地登記制度,由大陸來台之漢人所開墾之土地,依慣例,歸開墾人所有,若數人共同開墾之土地,歸該部落之數人所共有,日人占據台灣初期,亦承認該慣例。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之祖先與同部落住民之祖先共同開墾,嗣開墾者組織神明會福德爺,由福德爺之會員仍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日人調查土地所有權時,在土地台帳將系爭土地誤載為「國有」,嗣發覺錯誤,將「國有」改正為「福德爺」之「公業」。部落之人,也同意該土地歸為「福德爺神明會」。神明會之土地,屬於其會員(派下員)所有,會員(派下員)有分管、分耕之權利,清朝及日據時代初期,在台灣未有土地之登記制度,神明會通常都不向行政機關辦理神明會之登記,何人是神明會之會員,只會員與會員之間所知,通常分耕神明會土地之人即係該神明會之會員(派下員),何人耕作神明會之土地,該人就是神明會之會員,此為常態。即系爭土地乃成為被上訴人部落信奉福德爺之會員之公同共有,為要祭祀「福德爺」,耕作者按耕作面積之比例,奉獻金錢予福德爺,則被上訴人之祖先耕作系爭土地,係以「福德爺神明會」會員之身份而耕作,依公同共有人之身份而耕作,被上訴人之先代是神明會福德爺之會員,依據會員身份占耕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繼承先代耕作系爭土地,也是以公同共有人之關係而耕作,並非無權占有,又非租賃,又非借貸,被上訴人占有之法律依據是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寺廟之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補訂租約(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人也不得依據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追加備位上訴聲明部分)。

()福德爺神明會之派下員,在日據時代大正12年(民國12年)6月15日會員有選任楊木做福德爺神明會之管理人,有一部分會員未參加該選任,有一部分會員有參加該選任,當時有管理人選任書(註:被上訴人94年11月21日之答辯狀所附證二,就是該管理人選任書)。選任書上面之姓名是有參加會議之派下員之姓名,雖然是派下員,但是,未參加會議之派下員在該選任書上面未記載其姓名,派下員與派下員之間可將其派下權讓渡。選任書上面所載周福是當時派下員之一,嗣後周福將其派下權讓渡予吳三元、陳幼里。吳三元再將其派下權再讓渡予陳惡根,陳惡根死亡後,由陳格發(原審被告之一)繼承,第一審審理中,陳格發死亡,由被上訴人子○○、壬○○、丑○○、癸○○繼承。陳幼里再將其派下權讓渡予張朝取,張朝取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戊○○繼承。大正12年6月15日選任管理人時,當時派下員之一王進才未參加,管理人選任書上面乃未有其姓名簽章,王進才死亡後,由王江龍繼承,王江龍死亡後,由王李招治(原審被告之一)繼承,第一審審理中,王李招治死亡,由被上訴人甲○○、乙○○繼承。選任書上面有參加之人共119人,都是住在芒子芒部落與石牌部落之住民,未有住在望明部落之人,可見被上訴人所奉祀之福德爺與上訴人所謂福德爺係二個不同之神明會,被奉祀之神是同一個神而已。因時間很久,參加會議之人都已死亡,被上訴人子○○、癸○○之訴訟代理人己○○能查到戶籍之人為系統表上面所載之35人而已。大正12年6月15日福德爺神明會(被上訴人所屬福德爺神明會)選任管理人時,大部分派下員有參加,一部分派下員未參加,自該管理人選任書可看出當時有參加選任派下員之姓名,斟酌這些派下員之姓名及被上訴人95年8月31日所提出準備書(五)狀所附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以及丙○○95年10月16日之證言,可認定被上訴人應係業主福德爺神明會之派下員。

()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將系爭土地(芒子芒段990-2地號)之「權利者」登記為「福德爺」,並登記「管理」「楊木」(請看鈞院卷一第70頁)。所謂權利者,是指所有權人,所謂管理,是指管理人,則日據時代系爭土地登記為福德爺所有,所有權只登記「福德爺」三個字,並未登記「祭祀公業福德爺」,又未有「神明會」三個字。因之,土地台帳所登記「福德爺」是「祭祀公業」抑或「神明會」,應就何謂「祭祀公業」,何謂「神明會」之涵義,加以判斷。祭祀公業是祭祀祖先為目的,被奉祀之人是特定人(設立祭祀公業之人)之祖先,被奉祀之人與設立人有血緣關係。神明會祭祀「神明」為目的,被奉祀者為民間所崇拜之「神」,並非特定人之祖先,被奉祀之神,與設立神明會之人並無血緣關係。所謂「福德爺」是民間所崇拜之一種神明,民間將「福德爺」稱為「土地公」,福德爺即土地公,土地公與其信徒(派下或會員)並無血緣關係。因之,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上所載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福德爺係指「神明會福德爺」,並非指「祭祀公業福德爺」。

()證人丙○○之父親周福不識字,該證人於32年時,已滿14歲,已經唸嘉義農業職業學校,識字,因其父親周福不識字,其代理父親周福參加民間之會議,並無違背常情,依其證言,其參加會議不止一次,有二、三次,因之,其在刑事案件若有供述其17歲參加會議,其證言並無矛盾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錄、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條文及內政部68年5月7日台(68)內地字第14060號函、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土地台帳、大正12年6月15日派下選任管理人選任書、昭和6年至民國67年間逐年登載之帳簿、芒子芒福德爺會公山贌耕人名簿、36年土地總登記登載之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玉井鄉疆域沿革表、上訴人71年間其信徒之切結書及71年12月18日函(沿革說明)及台南縣政府72年1月12日公告及72年3月9日同意核發之同一主體證明之函、上訴人81年提出之信徒切結書、72年5月被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表、台南縣政府81年8月25日同一主體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政府以94年1月31日府民宗字第0940020316號函、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69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8號解釋、庚○○○○簡史、990-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73年1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2紙影本、685、685-1、685-2、685-3、685-4、596、596-1地號7筆土地之土地台帳及土地謄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丙、被上訴人辛○○○、壬○○、丁○○○、丑○○方面:被上訴人辛○○○、壬○○、丁○○○、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被上訴人甲○○、乙○○、戊○○之聲請檢送保管林許可書及管理人選任書影本2件予台南縣政府,並函請該府函覆下列事項:該府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595號有關登記事務事件,有否將上開管理人選任書及保管林許可書影本以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發文字號府民宗字第0940223988號函送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管理人選任書及保管林許可書正本是否庚○○○○之信徒為要求該府證明福德爺祭祀公業與庚○○○○是同一主體,向該府所提出文件?上開2件文件之正本是否還由該府保管中?及檢附台南縣政府發文日期94年10月12日發文字號府民宗字第0940223988號函影本,函請該府就該函說明欄內最末行「⒏、其他有關振安宮沿革資料」(包括管理人選任書、保管林許可書等文件)之影本送院參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辛○○○、壬○○、丁○○○、丑○○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因與其先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3371公頃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長期遭被上訴人戊○○、其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三人無權占用耕作,三人所占用之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之A、B、C各區,上訴人前依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返還土地,惟經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曾因收取被上訴人所繳付之田賦代金,此係使用土地之對價性質,而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成立租賃關係,既為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8號暨本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是認。然兩造迄無依法令規定訂立書面併向主管機關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致有關租金等事項均不明確,而兩造既未曾約定租金,而有於租約內予以確定之必要,且兩造租賃關係既係存在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之後,則租金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上訴人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6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租約登記,併分別計算被上訴人等人應負擔之租額為如聲明一至三項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一)。另本件依耕地單位面積改良品種芒果產量及收購價錢計算,以89年起至92年間每公頃之收成金額,按被上訴人等所承租之面積計算,惟因各該年度之生產實物已經被上訴人等收成售出易為金錢,故就此部分,上訴人爰逕予請求被上訴人等人以金錢為給付,而被上訴人等人於各年度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額,則分別如聲明第四至六項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二至四)。本件王李招治、陳格發於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辦理分割遺產,及現耕繼承人為何,有無取得耕地承租權,未見王李招治之繼承人甲○○、乙○○,及陳格發之繼承人辛○○○、子○○、壬○○、丁○○○、丑○○、癸○○等人提出分割遺產協議書等資料,自應認渠等係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而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當事人,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二)至(七)項之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戊○○、甲○○、乙○○、癸○○、子○○方面則以:系爭土地事實上不屬於上訴人所有,而係會員即前案被上訴人戊○○、陳格發、王李招治等人所屬之另一「福德爺神明會」所有,兩者並非同一主體,光復後,行政機關受理民間有關文件時,未派員到實地調查各神明會所有之土地明細,使前案法院判決誤認系爭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並非實在,現並已有提出訴願在案。且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更名登記僅係一種「行政措施」,並非所有權登記,應不發生上訴人信賴登記而取得登記或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問題,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8號解釋,上訴人不能因更正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系爭土地既是被上訴人戊○○、及其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及陳格發以所屬之福德爺神明會會員身分,於系爭土地耕作,自非無權占有。

又前案即本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中所提之3張收據是被上訴人所屬福德爺神明會所應分擔部份之田賦,由福德爺神明會而非被上訴人等交付予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由其會計人員林海波出具收據,故該收據並非前案被上訴人戊○○、王李招治、陳格發私人向上訴人繳納租金之收據,而是福德爺神明會向政府繳納田賦之收據。故本件如確有租賃關係,土地承租人應也係福德爺神明會,而非被上訴人等私人。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之規定:地租金額不得超過主要農產物之千分之375,若約定之地租低於主要農作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故前案即本院9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有租賃關係之3張收據,加以計算後,每公頃之地租應為175元,雖低於三七五標準,依規定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超過該金額之地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3371公頃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長期遭被上訴人戊○○、其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三人無權占用耕作,三人所占用之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之A、B、C各區,上訴人前依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返還土地,惟經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曾因收取被上訴人所繳付之田賦代金,此係使用土地之對價性質,而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成立租賃關係,既為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8號暨本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是認。然兩造迄無依法令規定訂立書面併向主管機關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致有關租金等事項均不明確,而兩造既未曾約定租金,而有於租約內予以確定之必要,且兩造租賃關係既係存在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之後,則租金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上訴人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6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租約登記,併分別計算被上訴人等人應負擔之租額為如聲明一至三項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一)。

另本件依耕地單位面積改良品種芒果產量及收購價錢計算,以89年起至92年間每公頃之收成金額,按被上訴人等所承租之面積計算,惟因各該年度之生產實物已經被上訴人等收成售出易為金錢,故就此部分,上訴人爰逕予請求被上訴人等人以金錢為給付,而被上訴人等人於各年度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額,則分別如聲明第四至六項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二至四)等情。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㈡兩造間是否有「事實上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如有,租金額應為何?㈢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應否准許?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面積3.3371公頃之土地係上訴人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被上訴人戊○○、甲○○、乙○○、癸○○、子○○等人則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抗辯: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福德爺」名下,嗣於81年間,因台南縣政府不察,誤以為「福德爺」與「上訴人庚○○○○」為同一主體,而准予為更名登記,故上訴人以此非法之「更名登記」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得主張所有權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李榮章、楊銀潭之訴願書及申請書各1件為佐。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第990之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管理人為楊木,此有土地台帳之記載在卷足據(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日據時期大正12年6月15日福德爺神明會派下選任管理人楊木之管理人選任書、自日據時期昭和6年至民國67年間之帳簿一冊、福德爺神明會所有芒子芒段土地供會員耕作之耕作面積、應負擔田賦等明細之「芒子芒福德爺會公山贌耕人名簿」一冊(見本院卷一第71至156頁)。按台灣民間神明會之組織,南部多稱為「會」。神明會無須踐行一定儀式,惟鳩資結成神明會,常有設立帳簿。又神明會之執行機關採值年制者以卜筶或拈鬮之方法定其順序,按序輪流執行會務,值年者稱為「爐主」(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23、625、632頁即本院卷一第56、58、64頁)。

關於「福德爺神明會」即「福德爺會」之存在,除有前揭土地台帳之權利人「福德爺」登記可證外,由福德爺神明會之帳簿所記載各年度之爐主(管理人)、福德爺生日(農曆)8月15日慶典收款、出借予會員之金額及本、利收入或地租收入等情形,以及福德爺會35年11月編冊載有神明會土地由會員耕作之面積、負擔等紀錄之「芒子芒福德爺會公山贌耕人名簿」,再加上日據時期大正12年之管理人選任書,應可確實證明福德爺神明會之存在,並可證明系爭土地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所有權狀之真正,並主張其持有所有權狀與己○○所提出之所有權狀之筆跡不同,所有權狀之爭議,另案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有記載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所有權狀上面有公印,且原法院86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己○○所持有之所有權狀是偽造的(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8頁)。上訴人又主張歷史文獻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所稱之神明會云云。惟依據臺南州祠廟名鑑之記載,確有福德爺會存在,而其管理人為菰勤(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菰勤亦在被上訴人所呈之系統表內,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211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福德爺神明會確實存在,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皆難憑採。

(二)又祭祀公業與神明會為不同性質之組織,雖均有祭拜之目的,然祭祀公業以同宗子孫為團體而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神明會之構成員則不限於同宗子孫,祭祀對象為共同信仰之神明,非同宗祖先,此為兩者之差別。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施實土地總登記,將土地台帳登記「福德爺」之土地,於轉載時載為「公業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見36年土地總登記登載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57頁)。因福德爺是民間普偏信仰之神明,非祖先姓名或別號,顯非祭祀公業所祭拜之對象,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爺」顯然是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抄錄錯誤。又因「福德爺會」為土地所有權人,雖土地總登記將所有權人記載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仍不妨害其所有權人地位。再被上訴人所屬神明會「福德爺」,與上訴人所奉祀「福德爺」雖係同一神,但是會員不同,被上訴人所屬神明會「福德爺」擁○○○鄉○○○段土地有124.7892甲,38筆土地,其住在「望明」之會員就該38筆土地擁有8分之4之應有部分,住在「芒子芒」之會員擁有8分之3之應有部分,住在「石牌」之會員,擁有8分之1之應有部分,以山背為界,西邊「望明」部落之會員耕作,其他部分由「芒子芒」及「石牌」部落來耕作。系爭990-2號土地是38筆土地中之一筆,因上訴人寺廟也奉祀「福德爺」,將「望明」部落會員應有部分視為上訴人寺廟之財產,但是過去仍承認該38筆土地之所有人除了望明村部落之會員之外,尚有「芒子芒」部落及「石牌」部落之會員,上訴人於53年所製作「庚○○○○簡史」列舉38筆土地124.7892甲之明細時,也註明「因芒子芒石牌混合在內未分割尚不明正確面積」,可見登記為「福德爺」之38筆土地係望明、芒子芒、石牌三個部落之會員所共有(見庚○○○○簡史,本院卷二第85至96頁)。上訴人所奉祀「福德爺」,自己另有7筆土地,該7筆土地與芒子芒、石牌二個部落無關。38筆土地之管理人為楊木,7 筆土地之管理人為劉其成(見該7筆土地之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61至84頁)。因所有人之「福德爺」不同,稅務機關將前者38筆中之37筆土地與後者7筆土地中之6筆土地,分開課徵田賦,例如課徵73年第1期之田賦時,前者之稅籍號碼為R00-0000-000號,底冊號碼為016368號,後者之稅籍號碼為R00-0000-000號,底冊號碼為016348號,稅務機關開徵前者(一佰多甲土地)之田賦時,只發一張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97頁,73年1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2紙)。「芒子芒」部落及「石牌」部落會員各應分擔8分之3、8分之1之田賦,「芒子芒」部落之會員將各人應分擔之金額交由代表者(例如己○○),再繳給寺廟振安宮之會計林海波向政府繳納田賦。己○○交予林海波之款項係田賦(稅金),並非租金,有林海波於92年5月12日在原法院新市簡易庭92年度新簡字第282號案件中(見下述(二)⒉)及在原審93年12月16日所為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91至194頁)可證,由上可知上訴人並非系爭990-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因被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即管理人選任書及帳簿)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依據上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得為相反之判斷。基於以上事證,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福德爺神明會存在之事實,堪信為真,而認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所有。雖系爭土地業經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依據81年8月25日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同一主體證明書而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經向台南縣政府異議,台南縣政府以94年1月31日府民宗字第0940020316號函表示該同一主體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304-1頁),則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依據無確定私權效力之同一主體證明書所為之更名登記,效力未定,尚難以該更名登記為據即認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案即本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第25-26頁之認定為主要之依據。惟經被上訴人戊○○、甲○○、乙○○、癸○○、子○○否認,並抗辯:前審據以認定之繳納田賦稅之收據3紙,並非被上訴人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私人分別就其所占用之部分土地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而係其等所屬之「福德爺(祭祀)公業」,由己○○出面為代表人,將整筆「芒子芒段」(亦包含本件系爭之990-2地號)之土地之田賦代金,交給上訴人之會計林海波給據後,再統一繳給政府之田賦稅,並非租金性質,故76年後政府廢除課徵田賦稅後,即從未再繳納,是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三人私人之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縱有所謂之耕地租賃關係,亦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福德爺(祭祀)公業」之間等語,資為抗辯。

⒈前案即本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25-

26頁,原審卷第72-1頁正面至背面):⑴其先引用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46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且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固非無見。然前審所認定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已逾1年(認事採證之依據為74、75、76年3年之田賦代金之收據),故是否果得依上開判例遽認耕地租約為不要式之契約行為,尚非無疑。⑵再者,前審判決理由認定兩造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無非係以前審之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戊○○等人)所提出之繳納田賦稅金之收據3紙,以及證人即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信徒劉海波之證述為主要依據。然證人劉海波於前審僅證稱林海波為上訴人之會計,負責田賦稅之收取事宜,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等人間是否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並無證明之效力。此外,觀之該3紙收據上既係記載【「庚○○○○管理委員會」有收訖74年田代賦「祭祀公業」「芒子芒段部分」5,681元正】、【台端「芒子芒段部分」「福德爺祭祀公業」75年度份第1期「田代」金額5,504元】,【事由76年度份第1期「田賦代金」「福德爺公業」繳款田代金額芒子芒總金額5,030元正】,其上之繳款人均為「祭祀公業」、「福德爺祭祀公業」或「福德爺公業」,全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戊○○、或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人之姓名,故縱使上開田代金確是使用土地之對價性質,則使用土地之真正承租人究為「福德爺祭祀公業」,或係上訴人所指稱之被上訴人戊○○等私人,實屬有疑。且其上所稱之「芒子芒段」土地,既未特定指明針對990-2地號之土地,故是否得以此3紙收據即遽認被上訴人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3人與上訴人間有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並為使用對價關係之證明依據?又依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所繳付租金而得使用之租賃物範圍究係包括芒子芒段全部、或特定限於990-2地號之A、B、C部分之土地?而被上訴人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部分之租金數額又為多少?皆無法從前揭3紙田賦稅金之收據看出。

⒉又前審中所未曾傳訊之證人即於73-76年間擔任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會計之林海波於另案即原法院新市簡易庭92年度新簡字第282號案件中證稱:「(提示收據,是否你開立,原因為何?)是我寫的,共有3張,是己○○、周輝強及石牌的許仁懷他們3人來繳田賦稅金,他們繳給我,我再繳給台南縣玉井鄉公所的公庫,他們繳的是74、75、76年共3年的田賦稅金,我從73、74、75、76年擔任庚○○○○的會計,那時候是由鄉公所發單子來叫我們繳,從77年以後因為鄉公所沒有再開單課徵稅金,所以就沒有再繳稅了。(田賦稅金是繳交哪塊土地的?)總共124甲的土地,繳的是哪塊土地不清楚,我只知道稅金單來的時候,望明要繳一半,芒子芒、石牌要繳一半,其中芒子芒繳3份,石牌繳1份。(祭祀公業福德爺是如何祭拜?)我不清楚。(土地如何分配耕作?)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通知他們來繳稅,如何分配祭拜、如何分配耕作,我不清楚,土地權狀是由誰保管,我忘記了,芒子芒的土地是誰耕作,我也不清楚,我是望明的人,對土地的事,我不清楚,我不能隨便亂講。」(見原法院新市簡易庭92年度新簡字第282號92年5月12日筆錄),證人林海波嗣於原審審理中提出「田代-台南縣稅捐稽徵處73年1期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之影本2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7頁),故可見得系爭3紙收據確係因上訴人代為收受要繳交予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田賦代金所開具者,且前來繳交田賦代金者實為代表福德爺(祭祀公業)之己○○(前案被上訴人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周輝強及石牌的許仁懷等人,並非本案之被上訴人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人,且繳交之理由既是因為鄉公所課徵田賦稅(故僅繳納至76年間,其後即未曾再繳交過),經上訴人當時之會計即證人林海波自行計算後,通知來繳納,是本件被上訴人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前審提出系爭3紙收據之用意是在證明「福德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於74-76年間確有繳交政府課徵之田賦稅金予上訴人,故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主張兩造之間有租賃關係之合意,故不能僅憑該3紙收據,逕作為被上訴人戊○○、或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人就芒子芒段990-2地號之A、B、C部分之土地,同意支付予上訴人之租金,且所繳交之金額確是田賦稅之金額,否則為何76年之後,政府廢除課徵田賦稅,上訴人即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曾繳付租金之證明等情,故前開己○○之抗辯,尚非屬無據,應堪採信。

⒊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租金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始推定其成立。契約須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所謂一致通常係指必要之點而言。租賃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必要之點自為租賃物與租金二者,此二者意思表示缺乏一致,其契約即難認為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43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故前審雖認租賃契約為不要式之行為,且認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然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租賃契約仍須以當事人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二者)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有效成立,倘此二者意思表示缺乏一致,其契約即難認為成立。然本件兩造於前審間均未曾主張兩造之間有「事實上之租賃關係」,且從未曾約定過「租賃物之範圍」以及「租金之數額」,上訴人於起訴之準備狀中亦自承兩造間就租金之數額從未曾具體約定過才有確定之必要,然僅憑該3紙田賦代金之收據記載,對於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如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福德爺祭祀公業或被上訴人戊○○等私人)、租金、租賃物之範圍(有無包括芒子芒段990-2地號以外之土地)、租期等等,均尚非得認為已達「可得特定」之程度,而除了前審之判決理由內之認定及採證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或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三人間確曾有成立事實上之耕地租賃關係,故其上開之主張,尚屬無法證明,而難憑採。

(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不得再主張云云。惟前案判決是認定兩造於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如前(二)所述,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新發生之事實,上訴人因而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故上訴人以此新事實為基礎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無受前案既判力拘束之問題。又如前(一)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所追加之備位聲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間無事實上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尚乏實據,不足採取。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6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請求如其上開先位上訴聲明㈡項至㈦項所示;備位請求如其上開備位上訴聲明㈡項至㈦項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其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有所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