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乙○○
號10樓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 訴人 甲○○
038 U.S.A.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93年度訴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
舉証兩造之間存有任何不當得利情事,則上訴人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
㈡依據民國(下同)95年3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
2號刑事判決:「甲○○自訴部份,自訴不受理」確定,該判決所論結,不但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自訴狀所指控之未經母親知悉,或同意,逕自...領取甲○○之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且亦証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委由母親吳陳珠所領取之土地補償款無涉。因此,兩造間並無存有財產糾紛,而是被上訴人與母親吳陳珠間存有財產糾紛。
㈢被上訴人甲○○稱其僅在台灣停留十天,87年2月20日夜間
調解,係因隔天即要離開台灣,時間限制所致云云,然機票祇一通電話,即可以免費延期,由此可知渠於夜間糾結人士,徹夜調解,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之調解書,顯有民法第738條第1、3款之情形,上訴人表示撤銷。且被上訴人於調解後不到二個月之同年4月15日,在未告知弟妹之情形下,與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母親吳陳珠另為調解,無異一債兩要。再於同年5月6日被上訴人竟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自訴上訴人,是則,顯然被上訴人無終止爭執之目的,渠與上訴人所立上開調解之精神及意義蕩然無存,其違反民法第184條,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撕毀合約,故上訴人特以上訴狀送達再次表示撤銷該調解書之意思。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調解書、精神鑑定報告及刑事判決書無罪部分節錄、刑事自訴理由狀、土地登記簿、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文、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南六信字第1343號函文及授權書等各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長年居住美國,和解筆錄書寫當時,被上訴人僅在
台灣停留十天(87年2月12日至87年2月21日),87年2月20日夜間調解,係因隔天即要離開台灣,時間限制所致。被上訴人在台灣人地生疏,絕無在派出所,兄弟、親友及警察前對上訴人為任何強迫之行為。上訴人既自認雙方有合意,且就調解之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已返還200萬元,此項調解之效力自不因地方法院以語意不瞭解不予核准而減損其效力,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本案無關。
㈡運河徵收補償費1900餘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存於母吳陳珠
之帳戶內。原只為備其生活上不時之需,絕非可由上訴人乙○○一人獨吞,上訴人隻手遮天,個人獨吞,毫無道理。獨吞之事實是從吳陳珠帳戶直接轉入乙○○或其妻之戶頭,以上開鉅款諉辯稱吳陳珠同意給予,絕非合理,況該款既為被上訴人原有,上訴人同意給付650萬元,不論是分產糾紛或金錢糾紛,既已同意成立和解,法律上之效力仍無可疑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上訴人未經兩造母親吳陳珠同意,分別於83年5月5日、同年11月28日擅取吳陳珠之存摺及印章,冒用吳陳珠名義填載取款條,自吳陳珠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帳戶內冒領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補償金及加成款12,000,000元,並冒領吳陳珠所有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股利2,001,128元,且與上訴人之配偶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吳陳珠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1099、1091地號土地及同市○○街○○巷○○號、忠孝街239巷28弄2號之房屋移轉所有權於其妻丙○○名下,並即委託台南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3,900,000元及5,500,000元出售,總計獲有不當得利23,401,128元。被上訴人遭盜領之土地補償金及加成款12,000,000元係被上訴人委託吳陳珠代理具領,領取後暫不匯回美國,而由吳陳珠開專戶保管,吳陳珠原不知上開款項被盜領,直至吳陳珠領不到錢向被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親自返台調查清楚後,於87年5月6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上訴人所冒領之12,000,000元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縱認上開款項已存入吳陳珠帳戶內,被上訴人對於吳陳珠仍有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之冒領行為至少亦侵害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嗣於87年2月20日被上訴人追究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有承認其侵吞吳陳珠名下之被上訴人財產確有錯誤,當日在復興派出所成立調解,同意支付被上訴人6,500,000元,除先於87年2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外,其餘4,500,000元依約應於87年3月20日前付清,但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未經兩造母親吳陳珠同意領取被上訴人之土地補償金及加成款,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所提之調解筆錄係於87年2月20日夜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4時,在台南縣永康市復興派出所內,被上訴人糾結人士,執意上訴人簽名而為,然本件調解顯有蹊蹺,此由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為何不予核定,使其具有民事判決確定之效力,俾爾後由法院介入審理即知。又系爭調解筆錄之前言記載吳陳珠分配不均,然吳陳珠如何分配乃係其自由,至於被上訴人與吳陳珠間之債權債務,與上訴人並無關連,且事實上亦無分配不均之情。上訴人直至92年12月間,得知被上訴人突向吳陳珠聲請強制執行,經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後方知,被上訴人竟於與上訴人達成所謂之調解後不到2個月,與至少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吳陳珠,另達成調解,就此上訴人已另為吳陳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俾提撤銷調解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雖又主張履行契約,惟按契約倘無何原因關係,除非具有和解之效力,否則無生原不存在之權利。而所謂和解,乃指當事人互相讓步之契約,故和解乃為雙務契約及有償契約,即和解需有互讓性,否則若只一方讓步,亦非和解。倘非和解,當事人即無得依民法第737條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如前述,兩造本即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何讓步,該契約並無互讓性,非屬民法上之和解,被上訴人自無取得該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內所載之權利。且鄉鎮公所調解亦與民法上之和解不同,況本件調解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又不予核定,是被上訴人仍應先證明其契約權利所在,否則其訴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之調解書,顯有民法第738條第1、3款之情形,上訴人表示撤銷。且被上訴人於調解後顯無終止爭執之目的,渠與上訴人所立上開調解之精神及意義蕩然無存,其違反民法第184條,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撕毀合約,故上訴人特以上訴狀送達再次表示撤銷該調解書之意思。又設若該調解內容之性質係贈與,則上訴人於此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上訴人當時願意贈與被上訴人金錢,純係希望被上訴人勿再打擾年邁且精神耗弱之母親吳陳珠,且不得對家人興訟,惟其竟再對精神耗弱之母親達成調解,並予執行,且對上訴人興不實之訟。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及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尚有部分贈與物尚未移轉,上訴人自得就該部分撤銷之,而已移轉之2,000,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負擔即不對上訴人興訟、不再干擾母親或要取金錢,上訴人亦得撤銷之,並請求其返還。倘本院認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則主張抵銷之。且退步言之,上訴人縱得請求給付贈與物,依民法第409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下列之事實不爭執,堪信為實: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自訴外人吳陳珠之帳戶領取12,000,
000元,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42頁) 。
㈡兩造曾於87年2月20日在台南縣永康市復興派出所調解,調
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6,500,000元,該調解筆錄經兩造簽名,但未經法院核定。嗣上訴人已依該調解筆錄之約定,於87年2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其中2,000,000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並據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函調該鄉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156號調解事件卷案審認無誤。
四、被上訴人主張該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法律效力,但仍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仍應依調解內容履行餘債4,500,00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調解未經法院核定,是否仍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是否仍應依調解內容履行餘債4,500,000元?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由此即知,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因此,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47號、19年度上字第1964號等判例參照)。次按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7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亦著有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兩造母親吳陳珠之同意,擅取吳陳珠之存摺及印章,盜領吳陳珠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000,000元、冒領吳陳珠於集義公司之股利2,001,128元及移轉登記原係吳陳珠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1099、1191地號土地、同市○○街○○巷○○號、忠孝街239巷28弄2號房屋之所有權於上訴人妻子丙○○名下等等為由,於87年5月6日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自訴上訴人及訴外人丙○○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有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217號、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9號、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5號、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等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至13頁、第29至41頁、第160至173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79、80頁),而上訴人則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是姑不論被上訴人上揭刑事自訴有無理由,已見兩造於87年2月20日夜間調解後之同年5月6日被上訴人竟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自訴上訴人,乃屬事實。而上開刑事自訴之事實略為:「乙○○與丙○○係夫妻,見其大哥甲○○所有之台南市○○○段○○○號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因87年7月4日安平港擴建徵收,所取得之補償金19,976,082元,委託其母親吳陳珠領款(分別於82年7月24日領取19,510,470元、83年5月3日領取455,612元),並即存入吳陳珠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帳戶內,竟..由乙○○於83年5月5日、擅取吳陳珠之上開合作社存摺及印章,冒用吳陳珠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向該社提領500萬元,..繼於同年11月28日另由丙○○以同一手法,再冒領700萬元,..」「吳陳珠乃係台南市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乙○○與丙○○復承前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丙○○於84年2月22日、5月15日,連續擅取其母親吳陳珠之印章,進而冒用吳陳珠之名義向集義公司領取其80至84年之股利,致該公司陷於錯誤分別交付1,335,578元、574,600元予丙○○,..繼於85年
11 月15日、86年12月23日乙○○以同一手法,再冒領吳陳珠85、86年集義公司之股利60,350元、30,600元得手..」等語,所指上訴人冒領金額,即為系爭調解內容相互讓步之之債權,足見兩造間確有財產糾紛存在,足堪認定,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云云,自非可採。且查系爭調解所讓步之內容並無包括刑事之追訴權。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調解後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自訴上訴人,是則,顯然被上訴人無終止爭執之目的,違反民法第184條,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撕毀合約(指系爭調解)云云,不足採取。
(三)再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閱之87年民調字第156號卷宗,卷內所附之調解聲請書,上開調解事件,乃上訴人於87年2月20日向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兄弟吳榮木調解,而其聲請事由為:「兩造係兄弟,因母親吳陳珠分配給各人之不動產不均,且現金之運用也不均,致生糾紛,聲請調解。」,且於調解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榮木達成調解條件,即:⒈兩造3人於本87年2月20日以前得自母親吳陳珠名義或向外購得之不動產,全部依現有完成登記手續,歸各所有權人所有,包括其餘現金運用不均衡部分,全部核計清楚,其不均衡部分,聲請人乙○○願給付對造人甲○○6,500,000元整為補償。⒉給付款定87年2月26日給付2,000,000元整,其餘4,500,000元整,聲請人乙○○願於87年2月27日以前提出所有之不動產委託土地代書設定抵押權貸款或自籌現金於87年3月20日以前付清,此有上開調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件若確如上訴人所辯,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財產糾紛存在,則上訴人何以會以調解兄弟財產糾紛為由,請求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榮木調解?並於調解中同意支付6,500,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補償?益徵兩造間確有財產糾紛存在,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財產糾紛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中並無讓步,故該調解內容乃是否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金錢之爭執云云,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辯稱其因希望被上訴人不再打擾年邁且精神耗弱之母親吳陳珠,且不對家人興訟,始願意贈與被上訴人金錢云云,復自始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又上訴人固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糾結人士,執意上訴人簽名,始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贈與被上訴人金錢云云。然查,前開調解事件,係上訴人自行向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該調解事件又係於台南縣永康市復興派出所內進行,如上訴人確有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調解之情事,其大可向派出所內之員警求助,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遭脅迫之事實或有民法第738條第1、3款之情形,故堪認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和解內容係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至為明灼。是上訴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四)再兩造於調解成立後,上訴人已於87年2月26日,依兩造所達成之調解內容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等情,已如上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及訴外人吳榮木成立調解,且調解書亦送請原審法院核定,惟因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認為聲請人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文件,以瞭解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如有,應一併列為當事人免日後滋生困擾;調解內容第1點中關於不動產歸屬之意思不明確,另有關現金運用不均衡等語亦不明確,又不均衡部分與給付6,500,000元間之相互關係亦不清楚,應再補正,而未予核定,使之未能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有上開原審法院87年度新核字第940號調解審核書在卷可憑。惟系爭調解條件,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榮木等3人間財產糾紛各為退讓終止爭執之合意,該合意雖未為原審法院審核認可,而無民事訴訟法上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然該合意既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榮木之間就兄弟間財產糾紛各為退讓之合意,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合意仍有一般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該調解內容雖未經法院認可,而無強制執行之效力,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榮木之間之財產糾紛,仍因該合意而終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榮木均應受該合意之拘束,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支付6,500,000元補償金之義務。準此,上訴人辯稱:因該調解事件未經法院認可,被上訴人自無取得該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內所載之權利,其對被上訴人無庸再行付款,其已給付之2,000,000元應屬贈與性質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吳榮木間確曾因兄弟間財產分配問題產生糾紛,上訴人乃自行聲請調解,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榮木達成和解,並承諾交付被上訴人6,500,000元。雖其後該調解書面送請法院核定,因有部分文義不明而未經法院核定,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然該和解條件為其3人為終止兄弟間財產糾紛之合意,於私法上確有和解契約之效力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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